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6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鴻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前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鴻文申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本案被付懲戒人蔡鴻文前於任職本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臺南第二監獄期間,擔任由家族經營之「順發商號」負責人(係屬獨資或合夥態樣,期間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應予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12日起擔任公職(時任本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管理員),並於104年8月4日登記為「順發商號」負責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105年7月18日調任本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並依規定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其就表列有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事項,均勾選「無」是類情形。
(三)惟臺南第二監獄於106年間依規定至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職員兼職情形查核,經系統顯示蔡員於104年8月4日登記為「順發商號」負責人,經該監告知後,蔡員旋於106年5月12日辦理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並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期間擔任「順發商號」負責人職務,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規定,其違法兼職態樣,係屬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獨資或合夥」態樣,惟考量其所涉情節輕微,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1份。
(二)本部矯正署107年3月31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107年2月7日107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各1份。
(三)本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107年1月31日南二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監107年1月22日107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
(四)被付懲戒人105年7月18日填具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1份。
(五)「順發商號」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等相關資料各1份。
(六)被付懲戒人104年至105年所得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供之106年5月19日、6月23日、8月31日、11月6日報告書及其附件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鴻文於103年6月12日起擔任公職,105年7月18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管理員。臺南第二監獄於106年間依規定至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職員兼職情形查核,經系統顯示被付懲戒人於104年8月4日登記為「順發商號」負責人,經該監告知後,被付懲戒人旋於106年5月12日辦理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並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順發商號」負責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規定,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