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2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姜良明 新竹縣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姜良明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新竹縣北埔鄉鄉長姜良明自105年2月起,將該鄉外坪村、水磜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鉅額村辦公費,違反相關機關函釋,其他7村則依前開函釋辦理,不但無所稱試辦法令依據,且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106年8月23日後,復以該2村實施全數檢據核銷方式核撥村長事務補助費,顯與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相關函釋不符,長期置法令於不顧而為差別待遇,核有濫用裁量權之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姜良明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北埔鄉鄉長迄今。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於89年1月26日訂定,其第7條第1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元。」99年1月1日修正為:「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45,000元。」為此,內政部曾以89年7月7日台

(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將內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決議之「研商村里長相關費用涉及『補助條例』適用疑義及民選地方政府行政首長退職、給卹、考核等問題會議紀錄」檢送各縣市政府外,並以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該事務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前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亦以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方式辦理。」新竹縣政府更以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說明二中明確表示:「自92年開始,村里長事務補助45,000元全數發予村里長,村里辦公費應於『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額度內自行調整支付,不得於年度預算再編列村里辦公相關費用。」。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詎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民政課,依據被彈劾人於105年1月19日該鄉公所主管會議時之裁示:「二、請研議試辦水磜村及外坪村村長事務費撥入村辦公處。」就105年度2月份村長事務補助費應如何提列、核撥等事項簽請被彈劾人核示時,被彈劾人違背上述內政部、前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政府等函示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與第43條規定,於同年1月27日批示:「一、目前外坪村長楊文國先試辦2個月。二、水磜村長林辰隆部份優先長期辦理。三、補助事務費3,000元整,剩餘42,000元提列村辦公費。」。即指示外坪、水磜村45,000元「事務補助費」中之42,000元,為應檢據核銷之「村辦公費」,剩餘之3,000元則不需檢據核銷。該鄉公所爰自105年2月起,除外坪、水磜村外,其餘7村均以簽章具領方式辦理,並按月將事務補助費45,000元撥入村長帳戶,無需檢據核銷。

二、嗣經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吳處長於105年3月23日與被彈劾人協調無效。該鄉公所民政課再先後於105年4月1日、同月19日列舉相關機關函示及行政程序法第4、6、7、8、10條規定,簽請被彈劾人循例核撥各村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由村長具領核銷。然被彈劾人均置若罔聞,堅持己見,分別批示:「目前7位村長依往例辦理,另外外坪、水磜兩村提列3,000元事務補助費,42,000元提撥村辦公費檢據核銷。

」、「繼續試辦」。新竹縣政府再以105年4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50057005號函該鄉公所,除告知請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示辦理外,並就該鄉公所所詢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一節,於說明四表示:「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有關行政行為及裁量權行使原則……辦理」等詞,復先後以106年3月2日府民行字第1060020303號函及106年4月6日府民行字第1060045424號函該鄉公所,明確表示被彈劾人上述行政措施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未盡相符,請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辦理。

三、嗣內政部為免村里辦公費預先提列,餘額事後卻未返還,或提列不足支應,以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示:「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檢送之『研商村里長相關費用涉及《補助條例》適用疑義及民選地方政府行政首長退職、給卹、考核等問題會議紀錄』,其中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之決議,自即日起不再援引……至於依法應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支應之費用,如村(里)長未支付,可由地方政府自次月之事務補助費中覈實扣抵,以回歸事務補助費之立法意旨」。北埔鄉公所接獲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17日府民行字第1060363913號函轉內政部上述函示後,並未改正其作法,反以106年8月23日北鄉字第1063001180號函告知該鄉所轄各村長:「水磜及外坪2村村長事務補助費自105年2月提撥村辦公費試辦檢據核銷,因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函示不再援用村辦公費,全數為事務補助費,故續行試辦檢據核銷……於當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之單據交由各村幹事彙整……」,足徵其仍一意孤行,長期違背內政部等機關函示,迄未改善,且未向該2村村長說明其為此決定之事證及理由,肇致外坪、水磜村村長自105年2月迄今均未具領村長事務補助費,違失情節重大。

參、彈劾之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被彈劾人上述違法失職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檢送其人事資料、各該函示、會議紀錄、簽呈及該府106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60168513號函等可稽。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再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係為免村里辦公費預先提列,餘額事後卻未返還,或提列不足支應等情,亦據內政部民政司司長於本院詢問時說明,有詢問筆錄可證。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承認對外坪、水磜等2村與其餘7村為差別之待遇並無法令依據,雖辯稱:「係行政裁量權,因其他村長沒有行為乖張」云云;惟查:

(一)被彈劾人在105年1月19日該鄉公所主管會議及同年1月27日民政課之簽呈批示時,均未說明何以僅外坪、水磜村須提列村辦公費,及何以提列金額為42,000元之理由與法令依據;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吳處長於105年3月23日協調時,曾請被彈劾人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辦理,惟遭被彈劾人以村長事務費並非村長薪資,應全數檢據核銷為由,予以拒絕,其雖於會議中指明該2村為該鄉人口數成長最高與最低,惟亦未說明人口數與提列村辦公費之關聯;嗣該鄉公所以105年3月29日北鄉民字第1050000707號函,請新竹縣政府針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撥付疑義釋示,該函略以:「……村(里)長事務費無檢據核銷,如何管控因公之用,且長期各村(里)長已認定事務費為其薪津,已無確實因公之用,顯有違法且浪費公帑,故本鄉共有九村,本所決定由村民人口正成長數最高(+6.33%)且村長配合度高之外坪村及村民人民數負成長數(-1.21%)且村長配合度最差,態度傲慢並與社區分派,又不參與公所活動之水磜村,先行辦理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如成效良好將全鄉各村比照辦理,是否有違法令,惠請鈞部併同釋示,俾憑為辦。」足徵其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二)查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村辦公費與否及其數額,並非用以獎勵或刺激村民人口數增減,而係支應村辦公處執行公務購置辦公用品等,被彈劾人所稱村人口數多寡與提列村辦公費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無必要性。至村長配合度高低,內政部前以92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函示:

「……並未規定村(里)長無法與公所配合而影響政令之推動時,不予核撥該事務補助費……」,本件雖非不予核撥,惟該函亦已揭明被彈劾人在於法無據下,尚不得以配合度高低作為提列村辦公費與否及數額之事由。

(三)另據內政部與新竹縣政府查復,除新竹縣橫山鄉提列2,000元村辦公費外,其他縣(市)村辦公費均提列5,000元以下,詎被彈劾人未列明水磜、外坪村提列42,000元村辦公費之客觀事證與必要,反指示前開作法,不但超出該縣各村數額,更超出全國368鄉(鎮、市、區)平均值甚鉅。被彈劾人既認村長事務補助費非檢據核銷而屬違法、浪費公帑,卻容任該鄉水磜、外坪以外其他7村,以其所認定違法方式核撥,且未向該2村村長說明事證及理由,足徵其前後矛盾,在在顯示其指示試辦水磜、外坪村提列超過全國各村(里)平均甚鉅之42,000元村辦公費,無法令與事證基礎且輕重失衡,無助行政目的達成,核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4、6、7及第43條規定不符。

(四)至所辯行政裁量權云云,縱屬無誤,惟按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已明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45,000元;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亦函示:「村里長事務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新竹縣政府業本於自治權限,再以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通函各鄉:自92年開始,村里長事務補助45,000元全數發予村里長,被彈劾人所辯裁量權之行使,亦因上述法律規定及相關機關函示而受有限制。況且行政裁量並非毫無範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明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被彈劾人在無法律依據及事證基礎下,以與村長事務補助費、辦公費立法目的無關之村民人口多寡、村長配合度高低作為其決定是否提列村辦公費、檢據核銷考量,顯係以不符法令目的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長期對幕僚意見及自治監督機關新竹縣政府相關函示置若罔聞,顯屬濫用且逾越裁量權之重大違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自不相符。據上所述,被彈劾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被彈劾人姜良明早自105年1月19日就該鄉村長事務補助費核撥方式,僅針對外坪、水磜2村作差別待遇,而未附具正當理由,遲至同年3月29日始附具理由,然該2村人口成長多寡、配合度高低等節,均非提列村辦公費之法定目的與事由,其不但對於幕僚及新竹縣政府提供相關法令意見,均恝置不顧,亦無提列42,000及試辦之法令與事證。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取消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後,被彈劾人再度指示,2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均須檢據核銷,與其他7村方式仍有不同,不但與內政部、前行政院主計處及新竹縣政府相關函示不符,復未附具理由,恣意行使裁量權而為差別待遇,肇致該2村村長自105年2月迄今未具領村長事務補助費,違失情節明確且重大,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㈠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

㈡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89年8

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新竹縣政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

㈢北埔鄉公所105年1月19日主管會議紀錄。

㈣北埔鄉公所民政課105年1月27日簽呈。

㈤新竹縣政府與北埔鄉公所105年3月23日村長事務補助費核撥事宜研議紀錄。

㈥北埔鄉公所民政課105年4月1日及19日簽呈。

㈦新竹縣政府105年4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50057005號函。

㈧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民行字第1060020303號函、106年4月6日府民行字第1060045424號函。

㈨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監察院106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

㈩北埔鄉公所106年8月23日北鄉民字第1063001180號函。

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60168513號函。

監察院106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

北埔鄉公所105年3月29日北鄉民字第1053000436號函。

內政部針對新竹縣北埔鄉村長事務補助費問題說明資料。

內政部92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函。

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0433711號函。

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壹、本件監察院移送懲戒無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1、第2項之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亦明定村長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且無薪資,村事務補助費係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用途限於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村務辦理費用。

二、再按,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是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供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薪給待遇及其他給予範疇」;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鄉、鎮、區公所按月定額發給村、里長之『村里長事務費』係供村里長處理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非屬村、里長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576號函:「

二、按村里長之事務補助費,...是上開補助費並非村里長之薪資,且村里長向鄉(鎮、市、區)公所領取事務補助費請求權,亦不得作為執行標的。」;行政院主計處91年8月5日處實一字第091003694號函:「…依上揭規定,有關村(里)之公務,係由村(里)長綜理,並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支用其處理公務所需文具、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等費用,爰此,村(里)幹事於村(里)辦公室上班時,所需文具及郵電費用理應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支應,不宜再另編處理事務之辦公費。」明確說明村長事務補助費為公款性質,村長及村幹事應公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由村長事務費支應,非村長個人薪資所得,亦非其個人之權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證,各鄉公所係以村為單位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並將此預算撥付運用於村辦公經費開支上,村長僅係代為支領及運用於村辦公經費開支上,是以村長得以向鄉公所具領,係本於其村長職務,而非其個人立於人民地位。

三、綜上所述,村里長既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單獨之行政機關,且非立於人民之地位請求村長事務補助費;又村長事務補助費係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本件村里長向答辯人請求核撥村長事務補助費乙事,應為鄉自治團體內之內部行政事務。準此,答辯人與村里長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答辯人基於監督機關之地位,以函文函請村里長「依規按月申請並依法核實辦理」,性質上係監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之指示,而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貳、事務補助費性質為「公款」,「檢據核銷」為支用公款之當然程序及原則,答辯人請求二名村長每月檢據發票後始得請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並無不法:

一、按事務補助費係為實施地方福利照顧及政策推行而編列給予每村之「公款」,非村長個人薪資所得,亦非其個人之權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均如前述。次按,行政院行政規則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四條即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又行政院行政規則「出納管理手冊」第1條及第21條分別規定,「為加速公款收付、確保公款與公有財物保管安全及健全機關內部財務控管機制,特訂定本手冊」、「付款作業:(四)領款人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或收款證明,應於支付後,附於支出傳票之後,並於傳票附件欄註明張數」;再按內政部90年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4492號函所示(附件五)亦明確說明,「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費用支給,只要本質係屬因公支出之費用,就必須檢據核銷」。以上法文、函釋在在均可顯示支用公款必須嚴格附具相關收據、統一發票等證明(即檢據核銷)始可,此係支用公款當然程序及原則,焉能獨漏村長之事務補助費而認不必檢據核銷?故村長所舉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函釋、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函釋、100年9月26日函釋內容,固均有村長領取事務補助費無庸檢據之字句,然內政部之函釋顯已違反自己所言(與附件五相比較),且上開行政院及內政部之函釋是否符合地制法第61條第3項、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等母法規定,以及是否牴觸我國現行公款請領之相關規定,似非無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甚至新竹縣政府竟以「各公所屢有反映核銷問題」為由,作成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說明,「自九十二年開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四萬五千元全數發予村里長」,目的即係為規避檢據核銷之程序,然,檢據核銷本是支用公款之當然程序及原則,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卻僅因各公所有反映核銷問題即指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四萬五千元全數發予村里長,顯乃一便宜行事、本末倒置之行政指導,難認適法,不足為採。

二、再查,答辯人自內政部於106年7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說明不再援用該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中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之決議後,業自106年8月起不再由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作為村辦公費,惟仍依支用公款須檢據核銷之原則,辦理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撥。故村長僅須於每月檢附收據、統一發票或單據供答辯人核銷,即准予將事務補助費撥付予村長,此乃當然之結果。詎村長自105年2月起,從未檢附任何發票或相關單據予以核銷,即逕謂答辯人「扣留」、「剋扣」村長事務補助費,顯係空言指摘,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殊無足取。

三、監察院未糾正內政部違法解釋法令,就不屬薪資之村里長事務費,應予檢據核銷,反而鼓勵其違法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解釋為不用檢據核銷,濫用國家支出莫此為甚,此乃全國性議題,答辯人提出問題點清貴委員會予以統一解釋,實為感禱。

附件:

㈠ 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

㈡ 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

㈢ 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576號函。

㈣ 行政院主計處91年8月5日處實一字第091003694號函。

㈤ 內政部90年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4492號函。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所辯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有關村長事務補助費非村長薪資而係公款,應符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出納管理手冊等節:

(一)彈劾案文並未認定村長事務補助費為村長之薪資或報酬,與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意旨相符。

(二)村長事務補助費需否檢據,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示業已揭明:「村里長事務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並通函各縣(市)政府遵循多年。被付懲戒人對新竹縣北埔鄉之水磜、外坪村以外其他7村亦係依該函所示方式辦理,唯獨針對水磜、外坪村,自105年2月起先是於無法令與事證基礎下提列超過全國各村(里)平均甚鉅之新臺幣42,000元村辦公費,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嗣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示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即日起不再援引後,復以該鄉公所106年8月23日北鄉字第1063001180號函要求水磜、外坪村續行試辦全數檢據核銷,長期違背前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函示,迄未改善,肇致外坪、水磜村村長自105年2月迄今均未具領村長事務補助費。

二、所辯鄉自治團體內之內部行政事務,答辯人(即被付懲戒人)與村里長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函請村里長「依規定按月申請並依法核實辦理」性質上係監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之指示,並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等節: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無論行政處分與否之行政行為,均有前開規定適用。

(二)查鄉長及村長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亦均為選舉產生,且臺灣省政府84年3月21日(84)府民一字第23445號函示:「村里辦公處並非一行政機關,村里長尚無以村里辦公處名義對外行文之權限。」即村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僅係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非屬上下隸屬關係,而縱村長於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受鄉長指揮監督,亦非毫無範圍,仍應受相關法令規範限制。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定,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亦明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已揭明村長事務補助費無需檢據,且內政部92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函示:「……並未規定村(里)長無法與公所配合而影響政令之推動時,不予核撥該事務補助費……」被付懲戒人卻以與村長事務補助費、辦公費立法目的無關之村民人口多寡、村長配合度高低作為其決定是否提列村辦公費、檢據核銷考量,顯係以不符法令目的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屬濫用且逾越裁量權之重大違法,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

被付懲戒人第2次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從北埔鄉鄉民代表、代表會主席、鄉長,從政20多年來,奉公守法,秉持著勤政、清廉、愛鄉民的心為北埔鄉親奉獻服務。

二、答辯人看到日本人的守法精神(洽談生意,都不收回扣)而成為世界第三大經濟體。新加坡公務員的清廉,讓東南亞的這個小國躍上了世界舞台,成為受人尊敬的國家。這些例子再再告訴我們,人民的守法,公務員的清廉,才是國家進步的動力。

三、再看到行政院賴清德院長,在擔任臺南市長期間,不畏強權,不畏派系,將台南市議員(共57席)的每人1500萬元配額工程款,全數刪除,遭市議會大反彈,但每年為市政府省下8億5仟5佰萬元。另也刪掉1萬4仟多位鄰長每月交通費2仟元,每年也省下3億5仟萬元。這些有魄力的政績,更贏得全民的支持與愛戴。(詳證1、2、3、4報導之影本)。

四、由上述的案例,告訴答辯人如果國家要富強財政要充裕,就應該刪掉一些不必要的支出,所以答辯人即依照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先將二個村長的村長事務費依法檢據核銷,如果一切順利,則全鄉九個村都將依法比照辦理,未料卻受到二村長的反彈,更受到監察院的彈劾並移送貴會懲戒。答辯人深感無奈,村長事務費並非薪水,要求村長檢據核銷村長事務費,只是不要浪費公帑,有何錯之?且該事務費答辯人並未占為己有,也均撥入村里長辦公室帳戶內。

五、公務員除了薪資以外,出差要報出差費,加班要填加班費,所以答辯人要求村長檢據核銷事務費,並無違背任何法令。

六、答辯人深知,台灣的選舉文化已經變質,派系、綁樁、....選前要花錢、當選就撈錢。答辯人係傳統的客家子弟,家教甚嚴,有客家硬頸的風骨,不受任何金錢利益的誘惑,也不為地方派系左右,堅持清廉執政的理念,一心只為北埔鄉親著想,希望能開源節流,建設北埔帶動繁榮。所以答辯人當選北埔鄉長後,從民國104年2月份起,每月所領薪資,全部交給鄉公所財政課,做為鄉民生日,敬老的福利禮金,至民國107年元月份止共捐贈了新臺幣三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答辯人的愛心,深獲北埔鄉民的認同與愛戴。

七、(爾俸爾錄、民脂民膏),我們的薪俸全都是百姓辛苦所得的納稅錢,所以答辯人才會以(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將全部薪俸回饋給北埔鄉親。所以答辯人才會要求村長事務費更應檢據核銷,不該浪費公帑。身為民意代表,本來就應以犧牲奉獻、為民服務為目的,答辯人要求村長事務費檢據核銷,只是不希望公款私用。把村長事務費當成薪俸領的理所當然。

八、由此足證,答辯人用心良苦,只為鄉親著想,從不考慮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懇請公懲委員大人能了解答辯人一心只想為民服務,節省公帑,受到監察院之彈劾處分實屬冤枉。

懇求委員大人還給答辯人公道,以符公平正義。

附件:

證1-4 賴院長於臺南市長任內,除弊政績。

證5 答辯人四年來捐獻總表共3,136,800元。

證6 捐獻證明(正反面)共28張。

證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6月22日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兩位村長)證8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答辯狀。

證9 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第6次訴

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府綜法字第1060152571號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姜良明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北埔鄉鄉長。緣89年1月26日訂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元。」99年1月1日修正為:「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45,000元。」為此,內政部曾以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將內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決議之「研商村里長相關費用涉及『補助條例』適用疑義及民選地方政府行政首長退職、給卹、考核等問題會議紀錄」檢送各縣市政府外,並以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該事務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前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亦以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方式辦理。」新竹縣政府更以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說明二中明確表示:「自92年開始,村里長事務補助45,000元全數發予村里長,村里辦公費應於『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額度內自行調整支付,不得於年度預算再編列村里辦公相關費用。」。詎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民政課,依據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19日該鄉公所主管會議時之裁示:「二、請研議試辦水磜村及外坪村村長事務費撥入村辦公處。」就105年度2月份村長事務補助費應如何提列、核撥等事項簽請被付懲戒人核示時,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1月27日批示:「

一、目前外坪村長楊文國先試辦2個月。二、水磜村長林辰隆部份優先長期辦理。三、補助事務費3,000元整,剩餘42,000元提列村辦公費。」該鄉公所乃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將外坪、水磜村村長「事務補助費」中之42,000元,列為應檢據核銷之「村辦公費」,僅剩餘之3,000元不需檢據核銷,而外坪、水磜以外其餘北埔、南興、埔尾、大湖、南埔、南坑、大林等7村,則依循往例,按月將事務補助費45,000元撥入村長帳戶,無需檢據核銷。就相同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給付方式,為不同之處理。

二、嗣該鄉之自治監督機關新竹縣政府知悉後,由民政處處長於105年3月23日與被付懲戒人協調無效。該鄉公所民政課再先後於105年4月1日、同月19日列舉相關機關函示及行政程序法第4、6、7、8、10條規定,簽請被付懲戒人循例核撥各村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由村長具領核銷。然被付懲戒人仍堅持己見,分別批示:「目前7位村長依往例辦理,另外外坪、水磜兩村提列3,000元事務補助費,42,000元提撥村辦公費檢據核銷。」、「繼續試辦」。新竹縣政府再以105年4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50057005號函該鄉公所,除告知請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示辦理外,並就該鄉公所所詢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一節,於說明四表示:「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有關行政行為及裁量權行使原則……辦理」等詞,復先後以106年3月2日府民行字第1060020303號函及106年4月6日府民行字第1060045424號函該鄉公所,明確表示被付懲戒人上述行政措施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未盡相符,請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辦理,被付懲戒人均未置理。

三、其後,內政部為免村里辦公費預先提列,餘額事後卻未返還,或提列不足支應,以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示:「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檢送之『研商村里長相關費用涉及《補助條例》適用疑義及民選地方政府行政首長退職、給卹、考核等問題會議紀錄』,其中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之決議,自即日起不再援引……至於依法應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支應之費用,如村(里)長未支付,可由地方政府自次月之事務補助費中覈實扣抵,以回歸事務補助費之立法意旨」。北埔鄉公所接獲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17日府民行字第1060363913號函轉內政部上述函示後,並未遵循改正,反以106年8月23日北鄉字第1063001180號函告知該鄉所轄各村長:「水磜及外坪2村村長事務補助費自105年2月提撥村辦公費試辦檢據核銷,因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函示不再援用村辦公費,全數為事務補助費,故續行試辦檢據核銷……於當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之單據交由各村幹事彙整……其餘各村事務補助費按月撥入村長帳戶……。」將該鄉水磜、外坪村村長之事務補助費核撥方式全數改為應檢據核銷,其餘7村則依舊例按月撥入村長帳戶,無庸檢據核銷。對於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前行政院主計處暨該鄉之自治監督機關新竹縣政府相關函示均置若罔聞,長期對於該鄉水磜及外坪2村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撥方式,未與其他7村為相同之處理,致水磜及外坪2村村長自105年2月迄今均未領取村長事務補助費,除有未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之違失外,並與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相悖。

四、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新竹縣政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105年4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50057005號函、106年3月2日府民行字第1060020303號函、106年4月6日府民行字第1060045424號函、106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60168513號函、新竹縣政府與北埔鄉公所105年3月23日村長事務補助費核撥事宜研議紀錄、北埔鄉公所105年1月19日主管會議紀錄、北埔鄉公所民政課105年1月27日、105年4月1日及19日簽呈、北埔鄉公所106年8月23日北鄉民字第1063001180號函、105年3月29日北鄉民字第1053000436號函、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92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函、106年9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0433711號函、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監察院詢問內政部民政司司長林清淇、科長林正德、專員吳泰佾、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民政處處長吳聲祺、科長吳建河、科員張文約及被付懲戒人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辯稱:「這不是差別待遇、這是行政考核」「這是行政裁量權」「(那不是9個村都該檢據呢?)其他人沒有行為乖張,乖張的人要受到約束」云云;於本會審理時提出之答辯意旨,亦以: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村長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且無薪資,村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係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用途限於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村務辦理費用,並非村長之薪資。事務補助費性質為「公款」,「檢據核銷」為支用公款之當然程序及原則,被付懲戒人請求2名村長每月檢據發票後始得請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並無不法云云置辯。

六、惟查,被付懲戒人在105年1月19日該鄉公所主管會議及同年1月27日民政課之簽呈批示時,均未說明何以僅外坪、水磜村須提列村辦公費,及何以提列金額為42,000元之理由與法令依據;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吳聲淇處長於105年3月23日協調時,曾請被付懲戒人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辦理,惟遭被付懲戒人以村長事務費並非村長薪資,應全數檢據核銷為由,予以拒絕;被付懲戒人雖於會議中指明該2村為該鄉人口數成長最高與最低,但未說明人口數與提列村辦公費之關聯;嗣北埔鄉公所以105年3月29日北鄉民字第1050000707號函稱:「……村(里)長事務費無檢據核銷,如何管控因公之用,且長期各村(里)長已認定事務費為其薪津,已無確實因公之用,顯有違法且浪費公帑,故本鄉共有九村,本所決定由村民人口正成長數最高(+6.33%)且村長配合度高之外坪村及村民人民數負成長數(-1.21%)且村長配合度最差,態度傲慢並與社區分派,又不參與公所活動之水磜村,先行辦理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云云。惟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村辦公費與否及其數額,係支應村辦公處執行公務購置辦公用品,並非用以獎勵或刺激村民人口數增減,被付懲戒人所稱村人口數多寡與提列村辦公費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且該函對於人口正成長數最高之外坪村與人口負成長之水磜村,何以均應自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42,000元作為須檢據核銷之村辦公費,亦無合理之說明。至村長配合度高低,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函示:「……並未規定村(里)長無法與公所配合而影響政令之推動時,不予核撥該事務補助費……」之意旨,尚不得以配合度高低作為提列村辦公費與否及數額之事由。且被付懲戒人於內政部以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示:「……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之決議,自即日起不再援引……」後,不依上級業務主管機關之函令辦理,反變本加厲,將水磜、外坪2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全數改為需檢據核銷,顯見其不依法令執行職務。

七、被付懲戒人辯稱事務補助費性質為「公款」,「檢據核銷」為支用公款之當然程序及原則,故其要求水磜、外坪2村村長每月檢據發票後始得請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並無不當云云。惟被付懲戒人若認村長事務補助費為公款,應檢據核銷,始符支用公款之程序,則就該鄉所轄9村均應為相同之處理,始為正辦,惟竟容任該鄉水磜、外坪以外7村,以其所認定違法之方式核撥村長事務補助費,豈非矛盾?況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付懲戒人縱自認對於該鄉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撥方式有權裁量,仍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以與村長事務補助費、辦公費立法目的無關之村民人口多寡、村長配合度高低作為其決定是否提列村辦公費、檢據核銷之考量,顯難認屬正當理由。被付懲戒人前述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其違失之事實明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