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8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賴信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志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賴信志(下稱賴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賴員現任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證1),前任職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期間,於102年8月16日23時許,率警員李懿訓、傅瑋年及賴芊如等人,前往位於本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美妹妹KTV酒店」執行臨檢勤務,其欲進入該酒店V1包廂時,遭包廂內人員頂住包廂房門阻止進入,嗣其成功進入該包廂內時,發現其內有1名上半身赤裸成年男客與1名上半身僅著黑色內衣、下半身僅著黑色內褲之陪酒女子等情,詎其明知上情,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二、於11:00前往民生路109號B1臨檢在V1包廂門前發現被客人頂住無進入,稍後警能進入臨檢,發現兩男女已衣冠完整坐在沙發上…」等不實內容,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工作管理及查緝妨害風化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賴信志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賴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賴信志緩刑參年。
」(證2)。
二、經核賴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賴信志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賴信志因公務涉偽造文書案上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予以肯定虛心接受及遵重。
二、本案原為內部檢舉員警貪瀆包庇妨害風化案件,經偵查結果並無相關事證,惟檢方發現被付懲戒人繕寫的員警工作紀錄內容與臨檢錄影情形不符,又因法律見解有差異,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理始終為自己辯駁,自認為依據警察辦案的經驗法則,坐檯女子未露三點未觸法即是衣冠完整,但不為檢方院方所採信,而被誤認未有悔意,被付懲戒人驚悟認錯悔峻,臺中地檢地院仍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判決被付懲戒人,一審因而遭重判1年6個月有期徒刑,並未有緩刑宣告。
三、被付懲戒人奉獻警察生涯26年有餘,對於警察工作自始至終熱誠不減,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是公認一位戰戰兢兢認真的警察、績效警察,奉公守法的警察,又被付懲戒人已接受停職處分長達13個月有餘,並痛改前非、深具悔意,懇請鈞會能審酌上情,賜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給被付懲戒人一自新及貢獻社會的機會,無任感荷!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信志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前任職同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期間,於102年8月16日23時許,率警員李懿訓、傅瑋年及賴芊如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美妹妹KTV酒店」執行臨檢勤務,其欲進入該酒店V1包廂時,遭包廂內人員頂住包廂房門阻止進入,嗣其成功進入該包廂內時,發現其內有1名上半身赤裸成年男客與1名上半身僅著黑色內衣、下半身僅著黑色內褲之陪酒女子等情,詎其明知上情,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二、於11:00前往民生路109號B1臨檢在V1包廂門前發現被客人頂住無進入,稍後警能進入臨檢,發現兩男女已衣冠完整坐在沙發上…」等不實內容,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工作管理及查緝妨害風化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賴信志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賴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賴信志緩刑參年。」並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中地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已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懿訓、賴芊如、傅瑋年、證人即「美妹妹KTV酒店」現場負責人林堃勝於刑事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56人勤務分配表(102年8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西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02年8月16日23時7分)等件附刑事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有卷附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甚詳,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略以:依據警察辦案的經驗法則,坐檯女子未露三點未觸法即是衣冠完整,雖不為法院所採,但僅是法律見解不同,尚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顯無可採。至於其餘所辯,僅屬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對違失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基於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工作管理及查緝妨害風化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自有懲戒之必要,其所為除觸犯刑法規定外,違反上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應誠實之規定,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