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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2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9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居揆祚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居揆祚申誡。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本案被付懲戒人本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管理員居揆祚,於任公職前經其父親登記為「永利當舖」合夥人之一,惟於任公職後並未退出合夥(係屬獨資或合夥態樣,期間自96年2月9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應予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6年2月9日經其父親登記為「永利當舖」合夥人,嗣後應97年第二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及格,於98年1月15日分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擔任管理員,惟擔任公職後,並未辦理「永利當舖」退夥事宜。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高雄第二監獄期間,業依規定於105年5月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就表列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事項,均勾選「無」是類情形。

(三)惟高雄第二監獄於106年間依規定至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職員兼職情形查核,經系統顯示居員於任公職前登記為「永利當舖」合夥人,經該監告知後,居員即於106年5月15日辦理合夥人變更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5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永利當舖」合夥人,業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其違法兼職態樣,按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屬「獨資或合夥」,惟考量其所涉情節輕微,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1、法務部106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1份。

2、法務部矯正署107年4月16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各1份。

3、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2月14日高二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監107年1月31日107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4、被付懲戒人105年5月填具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影本1份。

5、「永利當舖」商業登記資料、申請合夥人變更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6、被付懲戒人98年至105年所得資料、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16日、5月22日、9月18日報告及7月3日切結書影本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家父在96年基於家產共同共有之意思,將永利當舖贈與我兄弟三人,但有關永利當舖之商業經營均由家父負責管理。

二、自98年我擔任公職以來一直戮力從公,奉公守法未曾參與永利當舖之經營,也不曾領取永利當舖的薪資報酬,僅掛名合夥人。

三、本人因不諳法令,誤以為依司法院37年1月24日院解第3812號函的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僅掛名合夥屬與父兄共財之範疇不算是兼職,在從事公職後仍掛名合夥人,因而違反相關規定,機關也給予我行政懲處,並責令我於106年5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辦理合夥轉讓相關事宜,目前已不再掛名合夥。

四、關於【營利所得】是國稅局依法規核定,以作為徵收個人綜所稅之依據,並非事實上我能領取的薪資所得,國稅局亦無法證明本人是否確實領有該筆薪資所得,僅能證明我持有20%合夥比例。

五、我提供了個人帳戶資料,並在所屬機關的考績會上錄音切結,且承諾若為虛偽不實之證詞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而永利當舖及中興里里長也提出聲明及保證我從未領取永利當舖的薪資報酬及參與經營,矯正署僅憑國稅局所核定的【營利所得】就認定我領有永利當舖的薪資報酬,欲施以並予停職之處分實在是令人不解。

六、因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不得新增之特許行業,家父每年依規定繳交營業稅是為了使當舖牌照不致被註銷,是在幫我兄弟三人準備一份微薄的家產,也是一個父親對孩子所盡的一份心。

七、本人擔任公職後仍掛名永利當舖合夥人實為不當,也願接受相關懲處,但本人從未領取永利當舖之薪資報酬,望委員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居揆祚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委任第五職等監獄管理員,其應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於98年1月15日分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擔任管理員。於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之96年2月9日,同意其父親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永利當舖」合夥人,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後,並未辦理「永利當舖」退夥事宜。高雄第二監獄於106年間依規定至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職員兼職情形查核,經系統顯示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登記為「永利當舖」合夥人,經該監告知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5月15日辦理合夥人變更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5月18日核准,始退出永利當舖之合夥。

二、上開事實,有「永利當舖」商業登記資料、申請合夥人變更等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98年至105年所得資料、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16日、5月22日、9月18日報告及7月3日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中所自承,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擔任公職期間從未參與永利當舖之商業經營行為,亦從未領取永利當舖任何報酬云云;惟按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足見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有無實際參與合夥業務之經營,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所辯,僅能做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能阻卻其違法責任之成立。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自102年6月5日迄106年5月18日退出永利當舖合夥期間之違法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7年6月4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5日繫屬,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可考,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2年6月5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即被付懲戒人98年1月15日任公職後,迄102年6月4日以前之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又被付懲戒人98年1月14日之前,任永利當舖合夥人之行為,因其當時並非公務人員,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