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3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執平 內政部警政署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依此規定,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5年,且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為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者,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本部警政署於106年5月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被付懲戒人為「荔枝園未婚聯誼會」負責人,又被付懲戒人自97年10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設立稅籍,登記為該聯誼會負責人,復於98年2月17日註銷登記。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9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2322840號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62324978號函及被付懲戒人97、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資料,該聯誼會之組織別為獨資,97及98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新臺幣1萬720元及7,200元。
(二)案經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本(107)年4月27日第5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雖知悉登記為該聯誼會負責人,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事實,且其事後即於98年2月17日辦理註銷登記在案,情節尚屬輕微,又其違法行為終了迄今已9年餘,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領有報酬」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依上開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係於97年10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設立稅籍,登記為「荔枝園未婚聯誼會」負責人,復於98年2月17日註銷登記。是其違法行為終了日為98年2月17日,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係107年5月23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5年。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首揭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