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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3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36號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啟展 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展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壹、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部分: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啟展(下稱黃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257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黃員所犯事實略以:黃員於103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任

職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兼任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以主管身分要求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員工,向文具行索取不實收據核銷辦公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護照申請親辦委託費、中華電信核撥行政管理費,另侵占該所加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280元,業經雲林地檢署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按起訴書所載,除侵占該所加班費部分,黃員不予承認外,有關命下屬持不實收據核銷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委託費、行政管理費作為私用或以公基金之名目而用之犯罪事實,均經黃員坦承不諱,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

㈡黃員於上述代理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係承本縣縣長

之命並受本府民政處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下稱該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物,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護照親辦委託費、行政管理費之犯意,命下屬持該行開立不實收據登載作為會計憑證,致相關人員誤信而審核通過,因而詐取各項費用收為私用或以公基金名目而用。黃員身為主管,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背棄國家所託,謀詐公帑而為私用,已戕害公權力公正行使與行政機關清廉形象,雖司法尚未判決,惟其已遭起訴並坦承持不實收據核銷相關經費之犯行,更應積極追究行政責任之懲處。

二、案經本府106年2月3日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認黃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以不實收據核銷經費之行為,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其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應依規定移付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㈠105年12月26日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2578號起訴書。

㈡106年2月3日本府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貳、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部分: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啟展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雲林地檢署106年4月2日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有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黃員所犯事實略以:黃員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

止,擔任本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於104年2月26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13日明知該所之業務費支出廠商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竟指示屬員持不實收據製作支出憑證,向本府核銷104年1月至6月之業務費,以詐取差額5,172元供私用;於104年4月17日指示屬員以未實際購買物品之收據及不實之加班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不實之護照委辦申請表,向外交部核銷不實款項,並將該不實款項2萬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存入該所保險箱供私人花費所用;黃員於104年3月17日、同年9月7日提供其保管之全體職員印章製作不實加班費請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向本府申請104年1、2月份及7、8月份加班費及旅運費,將2萬4,222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存入該所保險箱供私人花費所用,上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罪嫌。

㈡案經檢察官認黃員背棄國家之付託,濫用考績制度掌控全所

之公務人員配合其遂行違法犯紀之行為,所內多數公務人員迫於生活上之無奈,長期配合其從事上揭犯行,雖黃員所得額度非高,但其上開犯行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之公正行使及公務機關之清廉形象,惡性重大,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㈢黃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矢口否認上開罪嫌,辯稱該所結

餘款制度於其擔任主任前即存在,結餘款如何使用均由屬員決定,其僅基於尊重立場核章,茲黃員以主管之身分,要求所屬持不實收據核銷相關經費,戕害公務機關廉潔風氣,且未以身作則,應追究其行政督導失職責任。

二、另黃員任職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兼任崙背鄉戶政事所主任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經雲林地檢署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2578號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府106年2月15日府人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貴會審理,經貴會106年3月29日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併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府106年6月23日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認黃員違失情節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其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應依規定移付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㈠106年4月2日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起訴書。

㈡106年6月23日本府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部分:

一、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在本人代理主任之前即有公積金存在,且公積金均用於公務上,未落入私人口袋。

二、特支費部分:㈠105年1月6日及105年2月16日所開立各1500元2張收據,已於105年2月份憑證報縣府核銷,該款項已繳公庫。

㈡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6日、104年8月18日、104年12月

14日所開立各1500元4張收據:在本人代理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因參加婚喪喜慶均以機關名義包紅白帖禮金,但當事人均無開立收據憑證,故採取權宜措施,請廠商開立便於核銷,為合法支出。

三、人事費部分:本所人事加班費,均按人事作業程序簽名造冊核發,不知該款項列入公積金,不是我以代理主任立場剋扣不發。

四、本案第一審尚未進行,是否違反法令未明,故聲請停止審理。

五、附件:意見陳述書影本。

貳、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部分:

一、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在本人擔任主任之前即有結餘款存在,且均用於公務上,未落入私人口袋。

二、人事費部分:本所人事加班費,均按人事作業程序簽名造冊核發,不知該結餘部分由承辦人列入結餘款內,不是我以主任立場剋扣不發。

三、本案第一審尚未進行,是否違反法令未明,故聲請停止審理。

參、107年6月12日補充答辯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5月2日106年度訴字第86號、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難以甘服。

二、為維護、捍衛個人清白及權益,已於107年5月16日聲明上訴,茲引用上訴理由。

三、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理 由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黃啟展違法失職之事實,分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二部分說明之:

一、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部分:被付懲戒人黃啟展(下稱黃啟展)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為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美靜於100年1月5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承辦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黃啟展任職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吳佳玲於102年1月1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4日止,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另於104年7月15日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李宜茜於101年1月10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於101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14日止,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另於104年7月15日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陳秀容於103年1月1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年7月15日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葉毓志則為玉兔儀器文具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個月為1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倘有餘額,則須繳回雲林縣政府。詎黃啟展、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款則應返還公庫,黃啟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啟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年4月23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吳佳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3,478(新臺幣,下同),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昆德及陳美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3,478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公款13,478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㈡黃啟展明知於104年5、6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

文具行實際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僅有7,300元,竟於104年7月1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指示吳佳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4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8,117,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3,000,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4,250,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昆德及陳美靜、黃啟展分別在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26,86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剩餘之公款19,567元( 26,867-7,300=19,567)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㈢黃啟展明知於104年7、8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

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僅為2,545元(起訴書誤載為2,645元),竟於104年9月4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4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8,500,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4,811,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6,311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剩餘之公款13,766元(16,311-2,545=13,766)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㈣黃啟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0,547,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0,54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公款10,547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㈤黃啟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435,用途說明:辦公室庶務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435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公款435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㈥黃啟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5年1月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5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公款1,500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㈦黃啟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5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5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公款1,500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委辦費部分: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黃啟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核銷,詎黃啟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之委辦費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啟展明知陳美靜以委辦費名目實際購買文具之金額為7,50

0元,竟於104年9月1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委辦費,金額:14,300,用途說明: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為14,300元,據此核銷14,3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公款6,800元(14,300-7,500=6,800)之損害,嗣黃啟展將詐得之6,800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㈡黃啟展明知陳美靜以委辦費名目實際購買文具之金額為8,60

0元,竟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委辦費,金額:12,300,用途說明: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12,300元,據此核銷12,3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公款3,700元(12,300-8,600=3,700)之損害,嗣黃啟展將上開3,700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行政管理費部分:

黃啟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明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詎黃啟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華電信核撥之行政管理費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據1紙,虛偽登載「金額:8,667,用途說明: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8,667元,並提交中華電信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使中華電信受有8,667元之損害,嗣黃啟展將上開8,667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人事加班費部分:

黃啟展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崙背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加班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仍為公有財物,竟不發放給實際加班之員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3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1、2月份之加

班費6,522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5月8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3、4月份之加

班費6,522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㈢於104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5、6月份之

加班費6,522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㈣於104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待陳秀容將104年度7、8月份之

加班費6,713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713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二、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部分:黃啟展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蒲妙玲於99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及業務費核銷業務。黃威穎於86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100年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並於104年7月15日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及業務費核銷業務。李俊傑於100年1月1日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課員,並於101年8月1兼任人事業務,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個月為1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西螺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倘有餘額,則須繳回雲林縣政府。詎黃啟展、蒲妙玲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款則應返還公庫,黃啟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蒲妙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啟展明知於104年1、2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某廠商員工

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0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0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逐層陳核,由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0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公款850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㈡黃啟展明知於104年3、4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某廠商員工

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逐層陳核,由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公款1,067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㈢黃啟展明知於104年5、6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某廠商員工

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逐層陳核,由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公款3,255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委辦費部分: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黃啟展、蒲妙玲、黃威穎等人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核銷,詎黃啟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之委辦費之犯意,及與蒲妙玲、黃威穎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7日前之某時,黃啟展明知以不詳方法取得由某廠商員工所提供之收據,且明知以委辦費實際支出之金額為6,021元,而104年3月2日並未實際購買A4影印紙共14箱,費用共3,279元、104年3月13日並未實際購買Canno iR3235卡閘取紙輪1組及Canno iR3235碳粉1瓶,費用共8,400元、104年3月16日並未實際支出宣導品年刊費用6,325元、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得領取加班費用共5,475元等全部款項合計23,479元,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申請表」檢附西螺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共12份等文件,虛偽登載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逐層陳核,由蒲妙玲、黃啟展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此核銷29,500元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會計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嗣經審核通過後,黃啟展將上開29,500元扣除6,021元(蒲妙玲以委辦費實際支出之金額)所詐得之餘額2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黃啟展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加班之人員;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出差之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仍為公有財物,詎黃啟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李俊傑、黃威穎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啟展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

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加班及出差情形,竟於10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麗娥及黃啟展,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佯以有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加班、出差情事,據以核銷104年度1、2月份之加班費共10,390元、旅運費8,3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黃啟展旋於104年3月17日將其中之12,37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㈡黃啟展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

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加班情形及出差情形,竟於104年9月7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麗娥及黃啟展,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有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加班、出差情事,據以核銷104年度7、8月份之加班費共9,566元、旅運費9,5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黃啟展旋於104年9月7日將其中之11,84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號、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啟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褫奪公權5年。

貳、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部分:㈠黃啟展於刑案應訊時坦承其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

日止,為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崙背戶政事務所人員有將葉毓志以玉免儀器文具行為名,所開立之①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假收據作為向雲林縣政府核銷104年度3月份起至105年度2月份止之業務費或業務特支費之憑據,②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假收據作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銷104年度委辦費之憑據,③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假收據作為向中華電信核銷104年度行政管理費之憑據,嗣雲林縣政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分別核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至9及10所示金額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內,再由出納人員將上開金額提撥至公基金。另崙背戶政事務所人員104年1月至8月之加班費共計26,279元,均直接提撥至公基金等事實,核與證人葉毓志、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於刑案應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啟展之個人銓敘明細資料、崙背戶政事務所職員名冊相片、崙背戶政事務所104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崙背戶政事務所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崙背戶政事務所104年度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崙背戶政事務所其他人事費支出憑證簿、崙背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附於上述刑事卷內,下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啟展雖為前開答辯,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2.黃啟展有將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侵占入己⑴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性質上係以預付方式執行,用途則在於

公務,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業務費,其用途說明均係辦公廳庶務用,此有崙背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至於業務費之核撥流程,則係2個月為1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特支費包含於業務費中。業務費撥付於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各戶政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民戶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可知,業務費用途在於公務,預算沒有使用完畢,照理要返還雲林縣政府,而業務費之性質及用途,復為黃啟展所明知。

⑵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係黃啟展指示葉毓志所開立:

①葉毓志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等

人沒有和我聯絡過要求我開收據。是黃啟展指示我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他說經費剩這些報看看,他會先給我一個具體的金額叫我開收據,也有要我開金額1,500元的禮品收據,我是做生意,能配合就配合,我是為求生意上能不能好一點,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我知道開這樣不對。我開的收據大部分都拿給黃啟展,實際上都沒有送貨等語。

②吳佳玲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第2個月的中旬,向

黃啟展報告該次的業務費還剩多少錢,會去跟黃啟展確認,黃啟展那邊應該也有記載,我如果有核銷的話,大約都是2至4張就拿進去給他逐筆核章,之後可能他也是會逐筆登記款項,剩餘額跟他確認。只有黃啟展才會要求我必須在每次核銷前跟他報告業務費剩多少錢,之前的其他主任沒有這樣交代。我跟黃啟展報告業務費剩下多少錢之後,黃啟展就會拿剩下金額的收據給我,黃啟展拿給我的收據,都是玉兔文具行開的,都不是我跟玉兔文具行買的東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是黃啟展拿給我核銷,是黃啟展命令我依他的指示去核銷,我不知道是否有實際採購等語。

③李宜茜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剛接總務時,本來想等到第

2個月下旬要核銷前再拿給黃啟展核章,但黃啟展在第1個月快結束時,就叫我跟前一個承辦人學習,要求我有2、3張收據時,就要拿給他看,我想他就是用這種方式計算業務費使用的狀況,後來我發現他都會剛好把業務費核銷完。我有將收支情形記錄下來,黃啟展一定要看,一定會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收據都是黃啟展拿給我核銷,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有沒有買,特支費部分都是黃啟展拿走,業務費部分則係拿給陳美靜入公基金等語。

④黃啟展於偵訊時供稱:我到任後,各項業務費的結餘,就直

接撥入公基金。業務費會有結餘是牽涉到虛報不實的問題。是總務認為還有預算沒有核銷,同事自己聯絡不到葉毓志,就來跟我說,我會聯絡葉毓志可否到崙背戶政事務所跟承辦人接洽,有時候葉毓志沒跟承辦人接洽,就來西螺戶政開收據給我,我協助同事帶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因為同事都是火燒屁股說這件事。同事會跟我說還不夠多少,我說同事可以自己聯絡,但同事說聯絡不到,我就跟葉毓志講要開多少錢的收據,這筆結餘下來的就到公基金。

⑤據上所述,證人吳佳玲、李宜茜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收據,係由黃啟展拿給她們核銷,核與證人葉毓志證稱係黃啟展指示其開立不實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黃啟展等語相符,而黃啟展亦坦承葉毓志確曾交付不實收據給他等情,至於黃啟展供稱係因同事聯絡不到葉毓志云云,殊難想像有何「同事聯絡不到葉毓志」,而黃啟展卻能輕易聯絡到葉毓志之情況存在。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持以核銷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收據係黃啟展指示葉毓志所開立。⑶在黃啟展接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前,無以不實收據核銷業務費而將餘額納入公基金情事:

①證人王炳榮即現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於雲林地院審理

時證稱:我擔任過西螺、二崙、崙背及莿桐戶政的主任,業務費的補助(與實際需求)應該都差不多,如不夠就先代墊或等到下個月發錢再來做,當月就會使用完畢,不會留到下個月,不可能有多餘的錢。我任職機關的公基金指的是大家如果要聚餐、吃飯,才會臨時性的收取。婚喪喜慶的禮金我都以自己名義去包,我沒用戶政機關的名義包過,不會以業務費或特支費去支出等語。

②證人黃麗茹(崙背戶政事務所前任總務)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3年2月25日調任至崙背戶政,剛開始有兼辦總務,當時主任是陳頤銘,我都有確實採購物品及核銷,不曾以不實收據核銷。我擔任總務期間,業務費都沒有結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實報實銷等語。

③吳佳玲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至104年7月

14日間,兼辦崙背戶政的總務,當時的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費都沒有餘額,都核銷掉,不會存到公基金。黃啟展到任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次業務費的結餘,並拿收據給我,要我把業務費存到公基金,我才依他指示,將104年3、4月的業務費交給李宜茜存入公基金等語。

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崙背戶政事務所在黃啟展接任主

任前,雖存在公基金制度,但沒有以不實收據核銷業務費而將餘額納入公基金情事,且業務費均核銷完畢,無結餘可供存入公基金,亦無不實核銷之情形,此有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觀諸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03年度之記載:收入金額共71,009元,支出金額共64,487元,餘額6,522元;104年度之記載:收入金額共124,636元,支出金額共76,630元,餘額48,006元,顯見黃啟展接任主任後,公基金收入明顯大幅增加,而細究增加原因主要來自於業務費結餘。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除互核相符外,並與公基金收入明細表記載符合,堪以採信。至於黃啟展雖辯稱: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03年度於103年3月25日有記載預支3-4月業務費5,000元,於103年10月29日亦有記載總務業務餘額8,120元等情,惟此部分業據李宜茜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述係因為當時總務黃麗茹跟陳頤銘主任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代墊,陳頤銘主任就說先領5,000元出來,放在我這邊保管,黃麗茹要買什麼就拿收據來跟我請款,等到業務費核發下來後,再將那5,000元轉正等語。另於103年10月29日記載總務業務餘額8,120元部分,亦經吳佳玲證稱:是主任陳頤銘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李宜茜,這筆不是業務費的餘額,那時候都實報實銷,沒有剩餘額等語明確。反觀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04年度之記載,則分別於104年4月22日記載「104年3-4月總務業務費,收入金額13,478元」、104年7月1日記載「104年5-6月總務其他業務費,收入金額19,567元」、104年9月4日記載「業務費(7-8)餘,收入金額13,766元」、104年10月28日記載「業務費9-10月餘,收入金額10,547元」、104年12月15日記載「11-12月業務費結餘,收入金額435元」,而上開13,478元、10,547元、435元之記載,與附表一編號1、4、5所載收據金額相符。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黃啟展確實有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業務費而將餘額納入公基金情事,而在黃啟展接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前,並無如此情形。

⑷公基金只有黃啟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

①陳美靜於偵訊時證稱:公基金都要經過黃啟展同意才能用。

105年過年,黃啟展有從公基金拿全所8人的紅包,每人2千6,是他要求我拿給他,由他去發。105年2月25日,黃啟展有叫我們進去,他說要把公基金分掉,隔天我就休假,後來聽同事說黃啟展強迫他們拿那筆錢,還叫人進去罵,後來同事又把錢放回保險櫃等語;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動用公基金須經過黃啟展同意,黃啟展會拿喜帖給我看,我再拿錢給他,主任的特支費沒有入到公基金等語。

②吳佳玲於偵訊時證稱:105年2月25日下午,黃啟展有發一袋

裝有現金6,000元之工作獎金給我們7人,但我們覺得沒有工作獎金這個預算編列,所以我們把它放入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保險櫃裡,直到105年3月7日現任主任王炳榮交代我把該7筆工作獎金拿給他保管等語;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黃啟展說要慰勞我們1年多的辛苦,有發給我們工作獎金6,000元,我們有晾給監視器看並退還,黃啟展之前的主任都沒有包過三節獎金,也沒有包過工作獎金等語。

③李宜茜於偵訊時證稱:黃啟展在調職前說要給我們工作獎金

,任職這麼久,沒聽過也沒拿過工作獎金,而且要發也應該是依照工作表現,不應該每人都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拿到後就對著鏡頭說我要繳回去。黃啟展每月都有領1,500元的特支費,縣府承辦人劉淑婷於105年3月7日的幾個月前曾問我說主任為何都拿禮品的收據,是買什麼,我說不敢問。後來劉淑婷於105年3月7日又打電話過來說因為又是禮品,若無佐證,就要退回來,我就打電話給黃啟展,他就說自己會打給淑婷;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黃啟展堅持要發放工作獎金6,000元給我們,我們有晾給監視器看並退還,我沒有印象黃啟展之前的主任,有發過錢等語。

④證人黃麗茹於偵訊及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兼任總務期間

,主任陳頤銘沒有發過紅包給我們,我有收過黃啟展發的2,600元紅包及6,000元獎金,我、李宜茜及吳佳玲都知道業務費會入到公基金,這些都是縣政府撥下來的錢,黃啟展私自發給我們,本來就不對,所以我有退還這2筆錢等語。

⑤證人王炳榮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個人宴請的應該是自掏

腰包自己出,不會用業務費支出;如係同仁的聚餐,包含退休、新進人員等,須事先向上級機關報備,經核可後才可以業務費支出。我沒有用過戶政的名義包過紅、白包,我都用個人名義去包,所以不會用特支費或業務費去支出,都是自己出,但如果以戶政名義來包紅、白包,只要是公家的名義應該可以用業務費。我不會發三節獎金給同仁,沒有從業務費中支出等語。

⑥104年度公基金收入明細表關於支出金額部分,有記載「104

年2月12日奉代理主任黃啟展電話口諭發103年春節照護金7,000元」、「104年3月24日宴請退休工友餐費5,000、紅包2,000(交予黃主任啓展)7,000元」、「104年3月27日補交3/26晚宴請退休工友不足額800元」、「104年4月27日黃啟展主任買茶葉1,600元」、「104年6月15日端節工作獎金6,600元」、「104年6月15日戶政科長退休禮物1,000元」、「104年7月16日古坑主任調任禮品1,000元」、「104年7月30日主任黃啟展1,600元」、「104年9月23日黃啟展主任發給中秋禮金每人1仟元(戶所全體同仁含主任)8,000元」、「104年10月23日輔導班主任加班費(黃啟展主任)6,489元」、「104年11月18日主任黃啟展買茶葉1,600元」等情,此有104年度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105年度公基金收入明細表關於支出金額部分,有記載「105年1月25日黃啟展主任支前副主席嫁女兒紅包2,000元」、「105年2月3日黃啟展主任發給紅包(戶所全體同仁含主任8人,每人2,600元)20,800元」、「105年2月24日黃啟展主任支議員喜帖紅包2,000元」、「105年2月25日黃啟展主任支付茶葉(主任電話口諭)2,000元」、「105年2月26日54,860元全數交予黃啟展主任」等情,亦有105年度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

復經黃啟展於審理時自承:我有把公基金用在有相關業務的機關餐敘(參加戶政主任尾牙西堤餐券)、禮盒(戶政科長張雯退休、古坑主任調任、歡送處長禮品)、紅、白包(前副主席嫁女兒、議員喜帖紅包)或同仁獎金(端午節工作獎金、中秋節禮金、工作獎金、黃展啓發給同仁紅包)等語明確。而上開餐敘、禮盒、紅、白包及同仁獎金,均係黃啟展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以崙背戶政事務所之名義為之等情,亦有喜帖1份、禮簿及內頁影本8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支出係黃啟展供自己用於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其他機關成員,或供私人、同事間聚餐,或私下送禮、包禮金,或犒賞、慰勞同仁等交際應酬之項目使用,性質上均屬個人交際應酬之私用,顯非公用,且該等私用之本質,尚不因各該款項本係由特定人保管,可供崙背戶政事務所成員一同使用支應,或公基金之款項有部分仍屬公務支出,私用之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

⑸綜上所述,關於持不實收據用以核銷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

再納入公基金部分,黃啟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且在將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納入公基金而未繳回雲林縣政府之當下,即已成立既遂。

3.黃啟展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核撥之委辦費及中華電信核撥之行政管理費⑴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均係先核銷再撥款:

①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4點

規定:戶所申請委辦費係採事後審查原則,每年分3次申請,分別為4月20日前、8月20日前及12月20日前,申請時應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領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此有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附卷可查。而崙背戶政事務所實務上作法則據陳美靜供稱係先核銷再撥款等語。

②關於行政管理費之申請核銷程序,據證人黃麗茹證稱:係在

年底統計該年度委辦的件數,然後再以支出的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來核銷,是先核銷再撥款等語。

⑵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係黃啟展指示葉毓志所開立:

①葉毓志於雲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同前所述。

②陳美靜於偵訊時證稱: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的補助,黃啟展

都不讓我們買,附表一編號8至10的收據是黃啟展拿給我核銷,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8的收據怎麼來的,他沒有去買收據上的東西。附表一編號9、10的收據,也是黃啟展跟廠商拿足額的收據給我,黃啟展強迫我將多餘的錢放入公基金,事後就差額部分也沒有再跟廠商買足,但是附表一編號8、9的護照委辦費,我有寫委辦費購買文具,14,300元我買了7,500元的文具,12,300元我買了8,600元的文具,我買的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等語;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都是要實報實銷的,2張護照委辦費的收據,是有浮報金額,收據14,300元、12,300元,只各買了7,500元、8,600元等語。

③黃啟展於偵訊時供稱:若陳美靜講說自然人憑證的行政管理

費8,667元,是我給她收據的,應該是我有聯絡葉毓志開,我可能真的有給陳美靜收據。陳美靜說我跟葉毓志拿足額14,300元、12,300元收據,可能是她們買東西,收據沒拿來,可能是葉毓志開了收據,我拿到崙背戶政事務所,我也忘了等語。

④據上所述,證人陳美靜於偵訊時確曾證述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收據,係黃啟展拿給她核銷,核與證人葉毓志證稱係黃啟展指示其開立不實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黃啟展等語相符,而黃啟展亦坦承葉毓志確曾交付不實收據給他及他可能真的有給陳美靜收據等情,至於證人陳美靜於雲林地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8、9之2張收據,是她與葉毓志聯絡,然後葉毓志拿給她云云,顯與葉毓志證述陳美靜不曾與他聯絡開立不實收據等語不符,無非迴護黃啟展之詞,不足採信。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足認持以核銷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實收據係黃啟展指示葉毓志所開立。

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而各核撥詳如附表一編號8、9及10所示之金額:

①崙背戶政事務所有浮報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委辦費及

虛報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除經證人陳美靜證述如前外,復有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3紙在卷可佐,而上開金額既係以浮報或虛報方式為之,自屬詐術無疑。

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而各核撥詳如附表

一編號8、9及10所示之金額,該金額並存入公基金之事實,有104年度、105年度之公基金收入明細表各1份可憑。

⑷公基金只有黃啟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一節,同前所述。

⑸準此,黃啟展主觀上知悉係其指示葉毓志開立詳如附表一編

號8、9及10所示金額之收據,而上開收據有浮報或虛報之不實記載,客觀上並據以分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辦理請款以詐取委辦費、行政管理費,而使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溢撥付款項,分別受有損害。黃啟展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分別交付財物甚明。

4.黃啟展有將應發之加班費侵占入己:⑴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

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

⑵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未經員工同意,而納入公基金:

①倘員工有實際加班之情事,且在分配之加班時數內,加班費為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

②陳美靜於偵訊時供稱: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領取加班費的方

式,一般來說是經由出納開立給加班的員工支票後,員工再去崙背鄉農會兌領。但當時崙背戶政事務所的狀況是黃啟展主任有告知大家要配合加班,但是加班費的領取都是由出納開立該月加班費總金額給兼辦人事人員,再交給工友許仲謀去崙背鄉農會領回後,繳回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我們沒有同意或任何的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啟展任內期間,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都是以上述方式繳回公基金等語。

③李宜茜於偵訊時供稱: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我們都沒有領

過加班費,有一次有發過加班費,但後來都被黃啟展收回繳到公基金,領取方式都是經由崙背戶政事務所兼辦主計人員開立傳票給我出納人員,再由我開立所有加班費總額公庫支票給兼辦人事人員,人事人員再拿支票給工友許仲謀到崙背鄉農會的公庫帳戶領取足額現金後,繳回公基金。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啟展任內都是將加班費收回存至公基金。黃啟展任內期間,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加班費都統一繳回公基金等語。

④吳佳玲於偵訊時供稱:崙背戶政事務所我們都有實際加班,

每個同仁每月大約加班2至3個小時,人事承辦人會排班確認每位同仁的加班日期及時間(都是在中午),我們就依照排定的時間去加班。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我沒有領過加班費,但我知道104年間,崙背戶政事務所有發放一次加班費,但當天我請假,所以沒有領到加班費,隔天我上班時,有聽到主任黃啟展就把人事承辦人陳秀容叫進他的辦公室責罵,後來陳秀容出來後,就向同仁收取已發放的加班費並且納入公基金。因為黃啟展平日態度惡劣,常常拍桌子罵人,所以雖然我們都有實際加班,但黃啟展要收回加班費,我們也不敢向他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議等語。

⑤陳秀容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7月兼辦人事加班費業務後

,都將加班費如實發放給每位同仁,104年8月底時,當時主任黃啟展把我叫進他的辦公室,指示我要把已經發放給同仁的104年7、8月加班費以現金收回,並交給當時公基金管理人陳美靜,我只好依照黃啟展的指示辦理,在此之後再也沒有發放過加班費。我們沒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也沒有印象有召開會議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啟展代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後,加班費就沒有發放等語;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從黃啟展當主任後,我們沒有繼續領加班費,所以我任人事之後,我覺得應該發加班費,我才發給大家,已經發到一半之後,黃啟展才跟我說不可以發,我後來有把加班費收回來,黃啟展叫我收回來交給陳美靜等語。

⑥證人陳昆德於偵訊時證稱:黃啟展不讓我們發加班費,說不要發,加班費領出來交給公基金的保管人等語。

⑦證人黃麗茹於偵訊時證稱:崙背戶政事務所分配人事加班費

是由兼辦人事人員分配。崙背戶政事務所加班時數,每個月加班2至3小時,加班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因為中午我們還要為民服務,以及有時候上午在窗口服務民眾,所以需要利用中午時間處理自己的業務,因此都有實際加班,並簽到退。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我們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加班費,都納入公基金。黃啟展來當主任後,加班費就都納入公基金,我們心裡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也都不敢公然反抗。因為他是主任,我們害怕遭受責罵,因此不敢提出質疑及抗議等語。

⑧證人王炳榮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莿桐戶政會核發加班費,不會把同仁的加班費留下來當作公費等語。

⑨據上所述,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確實於偵訊時

供稱在黃啟展任職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並未領取加班費,且未同意不領取加班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昆德、黃麗茹證述內容相符,雖然證人陳昆德、陳秀容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述:「黃啟展到任以前,同仁都同意加班費列入到公基金裡面」、「應該從陳頤銘主任開始沒有發加班費」云云。然而,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及證人陳昆德、黃麗茹於偵訊時之供述,果非事實,何以6人所述互核相符,況證人王炳榮亦明確證述莿桐戶政事務所不會把同仁的加班費留作公費等語,同為戶政事務所,崙背戶政事務所同仁有何特別理由願意不請領加班費?從卷內資料觀之,殊難想像有何特別之理由存在,是陳昆德(為吳佳玲之配偶)、陳秀容應是慮及配偶或自身受到刑案牽連,而為迴護黃啟展之詞,彼等於雲林地院所為上開供述,尚難憑信。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黃啟展確有未經員工同意,將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事實。

⑶公基金只有黃啟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同前所述。

⑷綜上所述,崙背戶政事務所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於發放之

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黃啟展將之納入公基金,顯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甚明。

二、關於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部分:㈠黃啟展坦承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擔任西螺

戶政事務所主任,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業務費、委辦費、加班費等均應據實核銷。而蒲妙玲分別於①104年2月26日、②104年5月5日、③104年7月13日將以業務費名目所核銷之金額①850元、②1,067元、③3,255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另黃威穎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銷委辦費共29,500元,有實際未購買物品及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得領取加班費之情事,亦即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惟黃威穎於核撥後,將上開29,500元交予蒲妙玲,蒲妙玲於104年4月17日,將其中之2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又雲林縣政府核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均於領回後,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等事實,核與證人蒲妙玲、李俊傑、黃威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啟展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書案委辦申請表(104年度第1次)、西螺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印領清冊、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西螺戶政事務所104年1至2月、7至8月人事費支出憑證簿影本(含加班簽到簿)、104年2月16日至5月8日、7月9日至10月2日、11月16日至105年3月4日之結餘款收支明細表、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西螺及崙背戶政103年11月至105年2月憑證資料一覽表、西螺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份至105年1、2月份收入支出憑證簿(含其他人事費、旅運費支出憑證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7月2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啟展雖為前開答辯,惟查:

1.黃啟展有將業務費侵占入己:⑴業務費性質上係以預付方式執行,用途則在於公務一節,同前所述。

⑵黃啟展知悉據以核銷業務費所檢附之收據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情事:

①蒲妙玲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分別於I104年2月26日記載「1-2

業務結餘850」、II104年5月5日記載「3-4業務結餘1,067」、III104年7月13日記載「5-6業務結餘3,255元」等事實,業據蒲妙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收支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

②蒲妙玲於偵訊時證稱:戶政的每筆金錢進出,黃啟展都要管

,若要使用業務費,要先跟黃啟展報告,黃啟展核准採買後,才會請廠商送東西過來;黃啟展會要求我,每次出納拿錢給我,我都要記錄,並且印影本給他看,正本在我這裡。收支明細都要給黃啟展看。我是用一張紙記收支明細,只要記滿或一段時間,黃啟展就會叫我影印給他,正本碎掉。該850元入結餘款之帳目後,我有拿收支明細書面紀錄給黃啟展過目,黃啟展表示為什麼剩這麼少。他幾乎每月都會問我為何錢剩這麼少等語。顯見黃啟展相當關注西螺戶政事務所之收支明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③業務費為雲林縣政府每2個月以預付方式辦理核撥,倘用不

完須繳回,業如前述,故應不可能會有結餘之情形。而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何以會有結餘一節,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購買物品時,金額會有零頭,但廠商只會收整數,該零頭就是總務業務費的結餘;於雲林地院審理時陳稱:廠商沒有不收零頭,都會收齊金額,是因為我代墊後忘記那些是代墊的,核算不起來云云。衡情蒲妙玲應係事後慮及所稱廠商不收零頭,且金額曾高達3,255元,難有合理之說明,故於雲林地院審理時改稱是自己忘記代墊金額,惟蒲妙玲擔任總務一職,觀諸其記載之收支明細,相當明確,足認其非輕率之人,於104年度共3次之業務結餘記載,每次均發生代墊情事且均忘記代墊金額,實啟人疑竇。且業務費既然不足,而須由蒲妙玲代墊,則蒲妙玲又怎麼可能代墊超過實際支出,讓代墊金額混入「結餘款」項目供黃啟展使用?是蒲妙玲上開說法與常情相悖。況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850元的業務結餘是廠商沒拿零頭,該次黃啟展說為何這麼少,他之前有要求我去拿不實收據核銷,但我沒依他的話做等情。據上,業務費有結餘之事實,可以認定。而結餘既非來自廠商不收零頭,亦非蒲妙玲所代墊,佐以蒲妙玲於雲林地院審理時坦承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且蒲妙玲確曾供稱黃啟展要求她拿不實收據核銷等情,而黃啟展亦曾供稱:虛報不實核撥的業務費轉入結餘款,明細都是蒲妙玲製作的,她自己也是業務費承辦人,至於她用哪些假單據核銷下來剩餘款項轉入結餘款,我就不清楚等語。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業務費之所以會有結餘,是出於持不實收據核銷之緣故。

⑶結餘款只有黃啟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使用於私人用途:

①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黃啟展於103年9月間曾叫我每月給他

1,500元的主任特支費,讓他補貼油錢,但是油錢不能核銷特支費,所以我不願意配合,後來黃啟展就告訴我特支費是他薪水一部分,叫我每2個月從結餘款內撥3,000元現金給他。最近一次我從結餘款內拿3,000元給黃啟展,隔幾天後黃啟展又拿3,000元回來給我說:「特支費不能從結餘款內拿,要從公款的業務費項下的特支費去拿」,便把3,000元給我回沖至結餘款內。之後,崙背戶政事務所案件爆發後不久,黃啟展叫我過去告訴我說,要我把最近一張結餘款收支明細書面紀錄內的「特支費」消掉,也就是要我重新製作一張,金額叫我自己想辦法,但是我沒有理他,後來他就調去雲林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了。黃啟展於9月23日利用「購買中秋禮盒」等名目,向我從結餘款中索取款項3,000元(15×200=3,000)私用,後來黃啟展罵我說每盒是250元,我怎麼算成200元,我被他辱罵到哭,在10月2日再從結餘款中提出750元交付給黃啟展。秘書陳麗娥知道後,告訴我這些禮盒是代表贈送的,不是黃啟展買的。黃啟展於4月22日叫我用結餘款包14個600元紅包,他拿了一個走,叫我每個人發一個,我問他為何要這個,他就說是護照加班費。黃啟展於2月16日有從結餘款中提領3包裝有1,000元的紅包,說他要親自發給同事。於5月1日從結餘款中提領1,200元,說是要買禮物送給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退休人員等語。而蒲妙玲上開供述內容,核與收支明細表3紙所載內容相符。

②證人林俊甫於偵訊時證稱:我目前(105年)擔任西螺鎮民

代表,於104年中秋節前某日,主動致送中秋禮盒給黃啟展及西螺戶政事務所同仁,禮盒內容物為五穀粉,盒數大約15或18份。黃啟展是在105年間遭調查站偵辦後才主動找我,欲支付中秋節所致送西螺戶政事務所同仁的五穀粉禮盒的款項,我沒有收取,我向黃啟展表示該五穀粉並沒有在販售,無法提供收據等語。證人林俊甫之證述內容,核與蒲妙玲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邱國雄於偵訊時雖證稱:104年9月、10月間中秋節前後的時間,黃啟展有拿3,750元的現金給我,我再用牛皮紙袋裝著,過幾天再拿給林俊甫,但是林俊甫還是堅持不收,我就把該現金收在抽屜,一直擺到現在云云。證人邱國雄證述的時點是104年9月、10月間中秋節前後的時間,而證人林俊甫證述黃啟展表示欲支付禮盒款項的時點是105年間,二者明顯不同,而證人林俊甫與黃啟展間並無私人恩怨,衡情應無誣陷黃啟展之可能!且黃啟展若果真於104年9月、10月間中秋節前後的時間,即委託邱國雄轉交3,750元給林俊甫,於林俊甫拒收後,邱國雄何以未將款項返還黃啟展,卻將現金收在抽屜,一直擺到現在,顯然不合常理,足見邱國雄之證述不足採信。

③由上可知,黃啟展動用結餘款之項目,包括紅包、特支費、

加班費、賀禮、交接歡送禮金、中秋節禮金等,除加班費外,其餘費用性質上均屬特支費之性質,而特支費並非薪資之補貼,仍應檢附收據核銷,故假借名目從結餘款中領取屬特支費性質之費用,自非公用而應屬私用。至於加班費有一定之請領規定,從結餘款中領取加班費,難謂適法,黃啟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綜上所述,既係持不實收據用以核銷業務費,因而產生結餘

款,並將結餘款納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雖由蒲妙玲保管,但僅黃啟展有權支配使用,且被使用於私人用途,足見黃啟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

2.黃啟展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之委辦費:

⑴委辦費係先核銷再撥款: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4點之相關規定,已於前述。而西螺戶政實務作法,據黃威穎供稱:西螺戶政事務所收取護照委辦費詳情,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每4個月會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每件核發100元護照委辦費給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委辦費,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會自行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固定每4個月將護照委辦費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公庫,我再將收據、統計表、申請表一起報給外交部核銷,若有收據不夠情況,外交部會將結餘的護照委辦費收回。又護照委辦費與業務費模式不太一樣,因為業務費是錢在第一個月先下來,但護照委辦費是後發,是要看代辦的數量來決定總金額,所以我們在使用上,都是先請廠商開收據,等錢下來,再給廠商錢等語。復經蒲妙玲供稱:每一次辦理護照申請人人別確認,外交部會事後補助西螺戶政事務100元,並不會事先撥款。由上可知,委辦費之用途在於公務,須實報實銷,係先核銷再撥款,而委辦費之性質及用途,復為黃啟展所明知。

⑵黃啟展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委辦費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情事:

①黃威穎於偵訊時供稱:是黃啟展跟我說要弄磁磚,他叫我跟

蒲妙玲拿收據,印象中有一張要印宣傳品的收據,那筆沒有支出,所以有結餘款。護照委辦費收入新臺幣23,479元,是護照加班費5,475元、總務A4影印紙3279元、Canno iR3235卡匣取紙輪及碳粉8,400元(取紙輪1組2,400元、碳粉1組6,000元)及宣導品年刊6,325元等4筆款項的總合等語。

②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外交部委託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

特定事務,「人別確認」工作,即確認申請辦理護照之民眾,可以直接去西螺戶政事務所確認民眾的真實身分,以便辦理護照。每一次辦理「人別確認」,外交部會事後補助西螺戶政事務所100元,並不會事先撥款。然而,這筆補助收入,外交部另有限定特定用途,科目必須是宣導品購買、辦公室設備採購、文具購買以及加班費用等與業務相關之固定科目,當時我曾建議黃啟展可以循往例找「三大印刷廠」(址設○○鎮○○路)製作宣導品,黃啟展便要我先找「三大印刷廠」估價,請「三大印刷廠」先提供收據,但我收據拿回來給黃威穎報銷後,黃啟展又反悔,不向廠商採購,而該筆宣導品購買的金額已經附收據報給外交部,黃啟展跟黃威穎講,將補助款項也轉成「結餘款」,該款項也交付給我保管,然實際上並沒有購買該宣導品。宣導品年刊6,325元,是黃啟展叫我不要去印宣導品的,所以他當然知道該6,325元實際上並未執行。黃威穎給我23,479元,就是內帳的金額,至於與該次護照委辦費總金額29,500相扣除剩餘6,021元,電信費是我先代墊。我通常跟黃威穎拿錢,只會拿我先代墊的部分,這筆23,479金額大,也不是我代墊的,我才會特別問黃威穎,黃威穎說是主任叫他拿給我。時間就是我入帳的日期4/17。至於事後向外交部請領的核銷憑證,是黃威穎製作的等語。

③證人王敏光於偵訊時證稱:104年3月間西螺戶政事務所有一

位總務小姐來找我,說要印宣導品年刊,拿了一份電子檔給我,希望能製作1,000份宣導品年刊,要我報價,我報價每份是6.325元,她當場同意我就開收據給她。後來這位總務小姐並沒有來電叫我付印,所以我也就沒有向西螺戶政事務所請款等語。證人王敏光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蒲妙玲供述相符。

④據上所述,黃威穎、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黃啟展指示要以

不實收據核銷委辦費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情事,互核相符。而黃威穎、蒲妙玲於雲林地院審理時改稱:收據是蒲妙玲拿給黃威穎,有實際購買文具。雖然黃啟展要求要有結餘,但沒有照他的要求去做,係由黃威穎或蒲妙玲先代墊費用云云。惟蒲妙玲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這筆23,479金額大,也不是我代墊的,我才會特別問黃威穎等語,況黃威穎、蒲妙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若非事實,何以互核相符?可見黃威穎、蒲妙玲在雲林地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慮及自身利害關係,才改變說法,故應以其等在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從而,黃啟展確實有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委辦費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29,500元:

①西螺戶政事務所有申報104年度第1次委辦費29,500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既係以浮報23,479元之方式為之,自屬詐術無疑。

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29,500元,扣除6,02

1元後之餘額23,479元並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有收支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

⑷結餘款只有黃啟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一節,同前所述。

⑸準此,黃啟展主觀上知悉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

人別確認申請案104年度第1次委辦費申請表有浮報之不實記載,客觀上並據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請款以詐取委辦費,而使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溢撥付款項,因此受有損害,已足認定。綜上所述,黃啟展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交付財物甚明。

3.黃啟展有將應發之加班費侵占入己:⑴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

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

⑵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未經員工同意,而納入結餘款:

①收支明細表記載「104年3月17日,1-2人事旅運費結餘12,37

6」、「104年9月7日,7-8人事結餘11,846」,此有收支明細2紙在卷可佐。是上開金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而1-2月份及7-8月份,關於加班費、旅運費之核撥金額,依據西螺戶政事務所收入支出憑證上記載「104會計年度1-2月份戶政事務工作-人事費金額10,390」、「104會計年度1-2月份戶政事務工作-旅運費金額8,300元」,合計18,690元,而「104會計年度7-8月份戶政事務工作-人事費金額9,566」、「104會計年度7-8月份戶政事務工作-旅運費金額9,500元」,合計19,066元。從而,1-2月份核撥之人事旅運費金額共計18,690元,高於12,376元,7-8月份核撥之人事旅運費金額共計19,066元,也是高於11,846元。若人事旅運費均核實發給實際加班、出差之員工,當無金額得納入結餘款,從而,僅發給部分加班費、出差費給員工,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應進一步探究者,何以部分加班費、出差費會納入結餘款?②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證述或供述如下:

I證人林振智於偵訊或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加班簽到簿上的

簽名,都是李俊傑在每月月底要求我一次簽完,所以我實際的加班時間很難跟簽到簿上的配合,另外也不是每月實際加班時間與簽到簿一致,有些是沒加班但是李俊傑有幫我報加班;我們每個月都有加班只是實際加班的時間跟簽到簿上面的時間不一樣,且實際加班時數絕對大於清冊上的加班時數。有時候會因為業務費較不足,會把加班費樂捐出來供公用等語。

II證人張為喆於偵訊或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能確定的是李

俊傑會跟我們溝通加班情況,但時數一定短少於我們實際加班時數。我曾經同意過要把加班費捐出去等語。

III證人李怡憑於偵訊或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加班簽到簿我有

簽名,但是實際加班時數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曾經同意把本來可以領的加班費,捐給西螺戶政公用等語。

Ⅳ證人蕭淑娟於偵訊或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加班多少就

領多少錢。我只知道加班簽到簿上的時間不是我填寫的,我不確定實際加班時數是否與加班簽到簿所載的一致。我有加班我會領加班費。「(問:你有同意黃啟展或其他同仁說加班費不領?)不清楚。」等語。

Ⅴ證人張啟祥於偵訊或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人事加班費是以

每個月由人事李俊傑通知員工下個月可加班之天數,他通知我我就去加班,但加班我們也只是簽名而已,簽完名就這樣,其實我們也沒有拿到加班費。章都在主計黃威穎那邊,黃威穎會幫我們蓋章,但他不會拿錢給我們,他只會做核銷。我意思是說我有實際加班,但我自願把加班費捐出當公用等語。

Ⅵ證人陳麗娥於偵訊或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今(105)年3月

間貴站向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調卷後,我曾問李俊傑關於人事加班費的結餘款,李俊傑告訴我並沒有將該加班費發給大家,我另外再問出納黃威穎,他說人事加班費都交給總務蒲妙玲,所以我猜應該是由總務蒲妙玲管理,並且由主任黃啟展支配運用。事件發生後我曾經問過,李俊傑是說加班費好像沒有全數發放給同仁,有一部分是留下來使用等語。

Ⅶ證人廖惠玲於偵訊時證稱:加班簽到簿是李俊傑拿給我簽名

的,我親自簽名無誤,但加班印領清冊印章部分,我在黃威穎那有留我自己的私章,因此大部分都是黃威穎幫我蓋印,我不確定黃威穎有沒有請我簽過請領清冊或單據,時間久遠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Ⅷ李俊傑於偵訊時供稱:我會於每兩個(雙)月的月底會製作

該期的加班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加班簽到簿等資料,並依據假日簽到簿及詢問同仁有無假日加班的情況,後依據該期核撥的預算額度及同仁的薪資俸點去分配給所內同仁,原則上是每個月3小時,2個月則為6小時,經核算後,我會製作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及加班印領清冊,由同仁在加班簽到簿上簽名,加班的時間及日期由我負責填寫,至於加班印領清冊的簽章則由我自行蓋印,之後我將前開資料彙整後陳核給主任黃啟展核章,核章後我再將這些資料陳報縣政府,不過多數的加班並沒有實際加班,我會以人頭浮報。大部分的加班費及差旅費都是浮報結餘下來的,約有9成左右。同仁有加班,卻沒有領加班費,所以有結餘款。黃啟展是有把加班費留下來,不讓大家報等語。

Ⅸ黃威穎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我們有來加班作選務名冊,我

們本來就應該可以領那筆造冊加班費,黃啟展要求我們不要領那麼多,我們只領到一部分,其他我就交給蒲妙玲入結餘款,這也是黃啟展要求的等語。

Ⅹ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在103年年底五合一地方選舉

時,雲林縣政府有撥一筆選務經費給西螺戶政事務所,可以用來買文具及報加班,當時黃啟展把大家應拿到的加班費,改成只發一筆固定的金額,該金額少於應得加班費之金額,黃啟展當時叫選務承辦人黃威穎,把該差額的錢拿給黃啟展,黃啟展再從中拿取一部份的款項,再把剩下的款項給我,再轉成結餘款,並要我製作結餘款收支明細書面紀錄,我記得科目名稱應該是「選務結餘」,且製作影本1份給黃啟展留存,但是該書面紀錄是調查站人員提示資料的前一張,我本人已依照黃啟展指示銷毀了等語。

③從證人林振智、張為喆、李怡憑、蕭淑娟、張啟祥、陳麗娥

、廖惠玲之證述,可歸納出其等有實際加班,但實際加班的時間與簽到簿的時間未必相符,且多有未領足實際加班費情事,核與黃威穎、蒲妙玲供稱加班費沒有領足應得之金額,有少領的情況等情相符,復與李俊傑供稱加班的時間及日期係我負責填寫等語一致,因為李俊傑填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係登載不實之事項,因此其主觀上認為是浮報,此亦經其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說的浮報是指我呈報的那天的加班日期,跟同仁加班的日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我的「浮報」是這個意思,也就是說有9成的日期是不符的等語。又上開證人林振智、張為喆、李怡憑、蕭淑娟、張啟祥、陳麗娥、廖惠玲及黃威穎、蒲妙玲、李俊傑於偵訊時均未陳述有同意將加班費捐作公用等情,雖然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作公用云云,而李俊傑於雲林地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供稱:同仁大部分都不領加班費云云。惟李俊傑供述同仁大部分都不領加班費之事若屬真實,何以在偵訊時未供述此等有利之事實?況證人李怡憑於雲林地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記得曾經同意把本來可以領的加班費,捐給西螺戶政公用等語;而證人蕭淑娟則證稱:不清楚有同意加班費不領等情。綜上調查結果,堪認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作公用云云,應係事後迴護黃啟展之詞,不足採信。是黃啟展確有將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未經員工同意,而未足額發給,並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情事甚明。

⑶西螺戶政事務所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於發放之前

,因尚未移入員工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所有,仍為公有財物,將之納入結餘款供私人使用,顯見黃啟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甚明。

參、綜上所述,黃啟展前開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明確。其涉及刑事部分,業經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從一重論處黃啟展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有同院107年5月9日雲院忠刑禮決106訴8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判決在卷可稽。黃啟展援引刑事上訴理由,所為公基金與結餘款均供公務使用,並未作為私人用途,其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沿襲前制,除對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認罪外,其餘部分僅涉有行政違失,不能論以貪污罪等辯解,經核係就刑事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項,仍執陳詞資為答辨,並不影響本件違失事實之判斷,其違法失職行為,堪以認定。

肆、本件係雲林縣政府先後二次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分別於106年2月17日、7月12日收到移送函,有收文日期可稽。本會受理本案已在修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施行之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黃啟展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查黃啟展身為戶政事務所主任,理應盡忠職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領,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非法手段,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公有財物,損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一┌──┬──────┬───────┬─────┬──────┬────────┐│編號│用途摘要 │收據日期及號碼│收據金額 │收據品名 │蓋章核銷人員 │├──┼──────┼───────┼─────┼──────┼────────┤│1. │辦公廳庶務費│104年4月23日 │1萬3,478元│影印機碳粉1 │吳佳玲、陳昆德、││ │(業務費) │0000000號 │ │組等 │陳美靜、黃啟展 │├──┼──────┼───────┼─────┼──────┼────────┤│2. │辦公廳庶務費│104年5月12日 │8,117元 │關防印泥1組 │同上 ││ │及特支費(業│0000000號 │ │等 │ ││ │務費) ├───────┼─────┼──────┤ ││ │ │104年5月28日 │3,000元 │A4影印紙3箱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4年6月10日 │1,500元 │禮品3份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4年6月16日 │1萬4,250元│A4影印紙15箱│ ││ │ │0000000號 │ │等 │ │├──┼──────┼───────┼─────┼──────┼────────┤│3. │同上 │104年7月16日 │1,500元 │禮品6份 │李宜茜、陳秀容、││ │ │0000000號 │ │ │陳美靜、黃啟展 ││ │ ├───────┼─────┼──────┤ ││ │ │104年7月16日 │8,500元 │A4影印紙10箱│ ││ │ │0000000號 │ │等 │ ││ │ ├───────┼─────┼──────┤ ││ │ │104年8月18日 │1,500元 │禮品3份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4年8月20日 │4,811元 │A4影印紙 │ ││ │ │0000000號 │ │ │ │├──┼──────┼───────┼─────┼──────┼────────┤│4. │辦公廳庶務費│104年10月6日 │1萬0,547元│訂書針5大盒 │同上 ││ │(業務費) │0000000號 │ │等 │ │├──┼──────┼───────┼─────┼──────┼────────┤│5. │同上 │104年12月14日 │435元 │訂書針5盒等 │同上 ││ │ │0000000號 │ │ │ │├──┼──────┼───────┼─────┼──────┼────────┤│6. │特支費(業務│105年1月6日 │1,500元 │禮品6份 │同上 ││ │費) │0000000號 │ │ │ │├──┼──────┼───────┼─────┼──────┼────────┤│7. │同上 │105年2月16日 │1,500元 │禮品10份 │同上 ││ │ │0000000號 │ │ │ │├──┼──────┼───────┼─────┼──────┼────────┤│8. │護照申請親辦│104年9月16日 │1萬4,300元│A4影印紙12箱│同上 ││ │人別確認申請│0000000號 │ │等 │ ││ │案委辦費(委│ │ │ │ ││ │辦費) │ │ │ │ │├──┼──────┼───────┼─────┼──────┼────────┤│9. │同上 │104年12月15日 │1萬2,300元│影印機碳粉1 │同上 ││ │ │0000000號 │ │組等 │ │├──┼──────┼───────┼─────┼──────┼────────┤│10. │自然人憑證IC│104年12月15日 │8,667元 │A4影印紙12箱│同上 ││ │卡行政管理費│0000000號 │ │等 │ ││ │(行政管理費│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加班或出差 │加班時數│請領加班費或│公文書名稱 │蓋章核銷人員 ││ │日 期 │ │出差旅費金額│ │ ││ │ │ │ │ │ │├──┼──────┼────┼──────┼─────────┼───────┤│1. │104年1月31日│共24小時│5,195元 │104 年度1 、2 月份│李俊傑、陳麗娥││ │ │ │ │之加班費請領清冊 │、黃啟展 │├──┼──────┼────┼──────┼─────────┼───────┤│2. │104年2月27日│共27小時│5,195元 │104 年度1 、2 月份│同上 ││ │ │ │ │之加班費請領清冊 │ │├──┼──────┼────┼──────┼─────────┼───────┤│3. │104年1-2月 │ │8,300元 │104 年度1 、2 月份│李俊傑、黃啟展││ │ │ │ │之旅運費請領清冊 │ │├──┼──────┼────┼──────┼─────────┼───────┤│4. │104年7月25日│共24小時│4,783元 │104 年度7 、8 月份│李俊傑、陳麗娥││ │ │ │ │之加班費請領清冊 │、黃啟展 │├──┼──────┼────┼──────┼─────────┼───────┤│5. │104年8月29日│共18小時│4,783元 │104 年度7 、8 月份│同上 ││ │ │ │ │之加班費請領清冊 │ │├──┼──────┼────┼──────┼─────────┼───────┤│ │ │ │ │104 年度7 、8 月份│李俊傑、黃啟展││6. │104年7-8月 │ │9,500元 │之旅運費請領清冊 │ ││ │ │ │ │ │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