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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3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37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文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楨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懷疑其妻與許仁智外遇,與民眾林益民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9日毆打許民成傷,又與林民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脅迫許民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4張、400萬元借據1張,並扣留其身分證。另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1月26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查詢並列印許仁智戶役政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並於106年3月6日交付許民上開資料,要求其不得聲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6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傷害、恐嚇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同法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等案件提起公訴,事證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8月6日106年度偵字第2819、2877號起訴書。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6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第10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核定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案(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19日止)。

⒌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因傷害、恐嚇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因許仁智所指情形與事實不符,謹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許仁智與本人妻子有染,基於義憤才動手傷人,實出無奈。

(二)被付懲戒人涉犯恐嚇取財,該金額為許仁智自知理虧而願付通姦賠償金,並非本人恐嚇得利,而事發時間為106年11月29日,如為恐嚇案件,為何於107年4月才舉發,顯為預謀陷害。

(三)被付懲戒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實為當時發現妻子紅杏出牆,急於調查姦夫才犯下錯誤,本案如無前因,豈有後果?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文楨(下稱黃文楨)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戶役政系統之相片影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執行法定職務所需,而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未得當事人同意,不得非法處理、利用,竟因懷疑其妻李依璉與許仁智有染,意圖損害許仁智之利益,於105年11月26日9時許,以偵辦肇事逃逸案件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同事陳孟辰,查詢並列印許仁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得手後,黃文楨與林益民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9日22時許,由林益民駕車搭載黃文楨至宜蘭縣○○鄉○○路○○巷○○號0樓許仁智租屋處,進屋後見李依璉與許仁智共處一室,黃文楨與林益民即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許仁智,致其受有頸部、雙上肢、胸及右膝多處損傷等傷害,黃文楨並向許仁智恫以:如不簽立本票不能離去等語,致許仁智心生畏懼,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對方要求,簽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共計4張、及400萬元借據1紙,並交付其身分證予黃文楨。嗣許仁智為取回本票、借據,遂於105年12月4日21時許,在頭城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停車場交付16萬元予林益民,由林益民將款項轉交黃文楨,許仁智另於105年12月13日21時許、106年1月25日22時許、106年3月6日18時許,在羅東交流道下某處,先後交付20萬元、10萬7000元、53萬3000元現金予黃文楨,因黃文楨仍拒絕交還本票及借據,許仁智乃報警處理。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決黃文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

二、上開事實,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據黃文楨於書面答辯及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宜蘭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辰、許仁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仁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資料查詢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附於刑事卷(下同)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黃文楨因認其妻李依璉與許仁智有染,遂與林益民於上開時間分持鋁棒至許仁智租屋處,共同毆打許仁智成傷,許仁智並簽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共計4張、金額為400萬元之借據1紙,連同其身分證一併交付黃文楨與林益民,並先後於前述時地分4次交付16萬元、20萬元、10萬7000元、53萬3000元現金予黃文楨(其中16萬元係交由林益民轉交)等情,業據證人李依璉、許仁智分別於警詢、偵審時證述明確,並為黃文楨、林益民於宜蘭地院調查時所是認,復有診斷證明書、許仁智與黃文楨、林益民之通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借據1紙、本票4張、身分證1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黃文楨雖辯稱因許仁智與其妻有染,基於義憤才動手打人,且許仁智自知理虧,故同意支付賠償金等語。惟查黃文楨與林益民預先備妥鋁棒,一進入許仁智屋內即動手將其打傷,足見事前就有傷害人之犯意,核與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罪之情形有間。又許仁智於宜蘭地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毆打我叫我簽本票及借據,他們開門進來什麼都沒有說就打我,其中一個拿鋁棒打,另一個沒有注意到有無拿東西,因為他們一進來就打我,毆打我大約3至5分鐘後,他們就自己停手,黃文楨說我跟她老婆李依璉有怎樣,叫我簽本票及借據,當時李依璉還在現場,我說沒有,但他們還是繼續打我,後來黃文楨拿出本票和白紙,要我簽本票,借據就照著黃文楨唸的寫,當時簽了400萬元的本票及400萬元的借據」、「當時他們進來就打我,我有生命的危險,我為了要離開當然就要簽」、「他們打完我之後有明確的說不讓我走,要等我簽完本票之後才可以」、「剛開始黃文楨要我給他錢的時候,我說1萬、10萬,他不要,他要我給1000萬元,我說我哪有這麼多錢,他就叫我自己說一個金額,我就說100萬元,他就說好」;(問:既然談定要付100萬元,為何叫你簽4張本票及400萬元借據你會同意?)「當時我有問過,但他說這是要保護他自己,怕我不給他錢,他說如果我確實有給錢,他就會把本票及借據還我」、「(問:100萬元是要支付給黃文楨,為何借據上寫林益民?)這要問黃文楨,因為當時是他唸我照寫」等語。參以黃文楨自承違約金300萬元是其要求許仁智簽立,且許仁智與林益民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黃文楨竟要求許仁智簽立積欠林益民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4張,佐以黃文楨等二人進屋後即動手打人及恫嚇許仁智之過程,足見黃文楨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且許仁智係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無疑,黃文楨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甚明,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人事資料簡歷表可稽。黃文楨涉犯刑責部分,亦經宜蘭地院判決黃文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有宜蘭地院107年6月4日宜院麗刑孝106訴405字第016341號函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三、核黃文楨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及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黃文楨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黃文楨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惟黃文楨取得許仁智之個人資料後,除交付許仁智本人外,並未將前開資料洩露予他人,尚不構成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