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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3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31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博廉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國民小學代理教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廉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博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博廉(原名陳少庭、陳益志)係本市三峽區成福國民小學(下稱成福國小)代理教師兼任訓育組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成福國小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證據1)。

(二)案經成福國小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成福國小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證據2),該校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商號「愛因斯特文化教育顧問社」負責人身分(同證據1)。惟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意見並切結表明該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亦無任何所得紀錄及稅務相關資料(證據3),且已於107年2月2日完成歇業登記(證據4)。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證據5),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2.新北市三峽區成福國小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及附件。

3.陳博廉107年3月5日陳述報告。

4.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2月9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5.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博廉(原名陳少庭、陳益志)係新北市三峽區成福國民小學(下稱成福國小)代理教師兼任訓育組長。緣「愛因斯特文化教育顧問社」獨資商號於90年6月1日設立登記,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被付懲戒人自106年8月2日起擔任成福國小代理教師兼任訓育組長期間,仍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並未撤銷該商號負責人之登記,經成福國小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於獲悉上情後已於107年2月2日完成該商號歇業登記。就此查無被付懲戒人任何所得紀錄及稅務相關資料,是以被付懲戒人尚無實際營業該商號之事實。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成福國小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107年3月5日陳述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2月9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歇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雖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曾提出陳述略以:該商號於登記後,並未實際營業,不知無營業事實必須辦歇業登記云云。惟查商號登記後於撤銷或歇業登記前,隨時有可能營業,故僅需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無論有無實際營業,仍無解於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號之規定。故上述辯解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