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33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秋高 前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組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高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秋高(以下稱林員)為本府民政局所屬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組員,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合併前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墓政組組長,兼辦火化場之各項業務,於民國98年1月間,因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組織調整,改任薦任第三組組長一職,專職負責管理火化場各項業務。自民國93年4月間起,知悉其所屬人員林聰信、洪榮輝等人於辦理火化業務時,有向喪家或殯葬業者收受賄款,本應依職責予以舉發,惟因考量火化場人員調動困難及火化場工作辛勞,而未予以舉發。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農曆過年期間,林聰信為向林員示好,以繼續爭取擔任火化場班長之職務,前後2次,分別在臺中市火化場之不詳地點,各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紅包予林員,林員雖明知林聰信所交付之紅包,係林聰信、洪榮輝等人,於辦理火化業務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喪家或殯葬業者所收取之賄款,但因考量其個人投資股市失利,為填補其損失,仍故為收受,總計收取之贓款金額計新臺幣4萬元。並自民國97年9月間起,與洪榮輝、林聰信、蔡明良、張如美、賴麗香等人,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眾或殯葬業者至火化場辦理火化時,由洪榮輝等人負責繼續向喪家或殯葬業者收取賄款,林員則每月自洪榮輝所受之賄賂中,從中收取新臺幣2萬元,直至民國99年7月止,林員所朋分之賄款共計新臺幣46萬元,總計林員不法所得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0年7月14日99年度偵字第19810號、99年度偵字第2086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235號起訴書,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2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林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惟判決尚未確定。
三、經核林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本案另有技工洪榮輝、林聰信、蔡明良、張如美、賴麗香及張金月等6人,因非公務人員,故不予移送。
五、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0年7月14日99年度偵字第19810號、99年度偵字第2086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235號起訴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2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市府及我平常都有宣導禁止收受紅包,雖有聽聞火化人員收受家屬致贈紅包,但本人及本所政風室、市府政風處抽查皆無所獲。僅得一再宣導家屬勿送小紅及告誡火化工作人員勿收取家屬置放小紅並於發現時立即退還。因查無實據本人實無法舉發(考量火化場人員調動困難,雖想更換卻無人可換及火化場工作辛勞在查無實據之情形下,身為火化場組長斷無可能因耳聞即到處檢舉,如此將影響火化場員工士氣甚大,亦不利領導統御所屬員工,在查出實證確有困難下,本所及我僅得一再宣導家屬勿送小紅及告誡火化工作人員勿收取家屬置放小紅並於發現時立即退還。我要強調我做組長11年,從未向員工說過他們可以收紅包,我做組長從來立場就是員工不可以收紅包(洪榮輝調查局8月18日筆錄供參)。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我97年9月至99年7月所收之每月2萬元,確係經濟困頓下認為是幫助我的錢,當時之認知上這就是幫助我的錢(因當時我確實經濟狀況極差,96年因投資作假帳雅新股票,致損失200多萬元,因當初這些錢都是貸款借來投資,且尚有2個稚兒在讀幼稚園,只有我一份薪水,妻子並無工作,生活困頓下就接受了洪榮輝贈與),我主客觀上皆完全沒有貪污的意思(貪污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我根本無此情形),故張如美筆錄有我告知員工不能收紅包,洪榮輝筆錄有基隆發生事情時我告知他們絕不可以收喪家紅包,我自始至終都強調不能收紅包,我既然不准他們收紅包,也未和他們共謀如何分紅包,如此既無犯意,又無實際共謀,何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我收下同事資助贈與我的錢,我承認確有不當,但因當時經濟困頓情形下所以才會收下,當我於檢調處得知該錢是紅包錢後,立即應允盡速籌錢歸還國庫,並於99年10月28日(起訴前),將50萬匯入國庫專戶。
四、因審判法官片面採信污點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所言之陳述均不予採信,由判決書所載內容可悉,故被告依判決書所載之法定期限內上訴高等法院,目前案件尚繫屬中,靜待司法判決,尚未判決定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希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位委員秉公處理。
五、證據:
1.洪榮輝調查局8月18日筆錄(節錄2張)。
2.50萬匯入國庫專戶匯款書。理 由一之㈠:
被付懲戒人林秋高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而任用,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民政處殯葬管理所(下稱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並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墓政組組長(於97年5月22日起改制為第三組組長),其工作執掌包括市立火化場之規劃、設置、管理;火化場火化業務之督導及文稿審核等事項,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對於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殯葬業務及協助民眾處理喪葬事宜,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規定所訂定之「雇員管理規則」(於87年1月1日廢止,另訂定「現職雇員管理要點」)所雇用之技工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張如美、張金月、賴麗香等執行火化職務員工具有管理、督導及考核之權限,自屬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張如美、張金月、賴麗香等人之直屬長官。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自93年4月起即在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下轄之市立火化場(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林聰信自93年4月起至97年7月31日止;洪榮輝則97年8月1日起先後擔任火化班班長一職,負責排定遺體火化順序,而張如美、張金月則自96年6月起經指派至火化場負責另增設第9至12號火化爐之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賴麗香則於97年6月12日起接替張金月上開工作,其等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任職火化場期間均明知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對於民眾辦理遺體火化,需依「臺中市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之規定,先至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繳交各項規費並登記火化先後順序後,再持臺中市殯葬管理所開立之火化許可證至火化場(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辦理遺體火化,火化場僅依民眾登記之火化先後順序及火化許可證辦理遺體火化業務,不得另外收取任何費用;臺中市政府考量渠等辛勞,每個月額外給予第三組組長林秋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成獎金,執行火化之技工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張如美、賴麗香、張金月3萬元之提成獎金,而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已多次宣導對於民眾辦理遺體火化,僅能依「臺中市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之規定收取法定規費,不得藉故另收取任何款項,且明知殯葬業者於申請火化時另外在骨灰罐內或夾於火化許可證之裝有新臺幣(下同)200至2000元不等金額紅包,係為求其等給予方便或配合特定時辰入塔安置而希冀優先火化(即俗稱「插爐」)及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往生者火化、撿骨事宜之對價,竟罔顧上開宣導,自93年4月起,於其等各別任職火化場期間,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將殯葬業者給付之賄款,推由班長林聰信、洪榮輝統一收取後,即配合殯葬業者之要求或調整火化順序及妥適謹慎處理火化事宜,並於每日工作結束時,除於洪榮輝擔任班長期間將部分款項據為己有及提撥部分款項充作公積金,作為其等餐費及雜項支出外,其餘則由當日參與執行火化工作之人員朋分,而至99年8月18日查獲止,至少各收受而分配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賄款。
一之㈡:
林聰信先後於94、95年農曆過年前,為向對其有監督、管理及考核之直屬長官林秋高示好,分別於94年2月5日某時、95年1月27日某時,前後2次,在臺中市火化場之不詳地點,各交付2萬元之紅包予林秋高。林秋高於擔任組長期間,雖知悉所屬火化場火化人員於辦理火化業務時,有收取殯葬業者或喪家所給付賄款之情事,並明知林聰信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等人,於辦理火化業務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向殯葬業者等人所收取之財物,但因考量時值年節,送往酬祚所費不貲,竟各基於收受貪污所得財物之犯意,收受上開2次財物,共計4萬元。
一之㈢:
被付懲戒人另於97年7月及9月間,與其均無金錢往來而當時分別擔任火化場班長之林聰信、洪榮輝2人先後向其表示願每月給付其2萬元之款項時,已可確信林聰信等人有向殯葬業者收取賄款,且林聰信等人承諾每月給付之2萬元應即係其等向殯葬業者所收取之賄賂,本應依職責予以舉發,惟因考量自身投資股市失利,經濟狀況不佳,至97年8月31日前,不僅消極未予舉發,甚且進而萌生與洪榮輝、林聰信、蔡明良、張如美、賴麗香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之並每月自洪榮輝分得殯葬業者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自97年9月起迄至99年7月止,共計分得賄款46萬元。
一之㈣: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並扣得洪榮輝所有供記載收受賄款之筆記本3本(即刑事扣案物編號2 -3、2-1、1-1-8)及收受之賄款11600元(即刑事扣案物編號1-1-4所示2400元、1-1-9所示9400元中之9200元)。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第13條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第15條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提起公訴。其中關於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林秋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對於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4月2日107中分道刑相105重上更㈠11字第04427號復本會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平常皆有宣導禁止收受紅包,雖有聽聞火化人員收受家屬致贈紅包,但其與政風單位抽查皆無所獲,因查無實據,被付懲戒人實無法舉發;被付懲戒人97年9月至99年7月而收之每月2萬元,在經濟困頓下,當時認知是幫助被付懲戒人的錢,其主客觀上,均無貪污的意思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之辯解,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除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過年期間收受林聰信交付2萬元紅包,來源是林聰信透過禮儀社向家屬收取的紅包…他們給我的錢一定是從他們收到的紅包中分出來給我,而且他們是我的組員,也沒必要給組長錢。…扣案之洪榮輝所有筆記本,其中記載「94.2.5、林組長5000」就是林聰信在過年期間給我的2萬元紅包,應該是林聰信向洪榮輝、蔡明良、蔡坤圳等人分別拿5000元,連同林聰信的5000元,合計2萬元的紅包給我;另外「95.1.27、55200」的記載應該也是如此,但我只有拿到2萬元(見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10號卷㈣第411至416頁、第439至455頁),且於第一審審理中是認上開陳述為真實(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㈡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並於偵審中坦承自97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自洪榮輝處收受2萬元;他知道洪榮輝每月所給2萬元的來源是從禮儀社所包的紅包錢裡面所支付的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976號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2年4月9日繫屬於本會,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明知所屬人員貪污有據,不為舉發,而收受貪污所得之財物,更進而與所屬人員共同收受相關當事人之賄賂,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