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47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蔡清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汪致誠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汪致誠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本案被付懲戒人本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簡稱花蓮監獄)管理員汪致誠前於任職本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管理員期間,於102年及103年間受收容人親友之請託,私下為收容人違法交付物品或為收容人夾帶物品入監,復有接受飲宴、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之違失行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裁判書,以「汪員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茲因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部分:
1、102年9月因收容人趙○翰友人之請託,在臺中監獄孝區中央台將其自行購買之價值60元之香煙1包(共20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利用值勤機會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服務員轉交予收容人趙○翰。
2、102年12月因收容人張○齊親人之請託,利用值勤機會分次為收容人張○齊夾帶茶葉入監。
3、103年7月因受刑人簡○讚友人之請託,分次為受刑人簡○讚夾帶毛巾入監。
(二)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部分:102年10月接受即將入監之受刑人李○南友人之飲宴招待,其中包含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餐飲費用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於事後已返還性交易費,惟不論是否返還,其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形象及破壞矯正機關之管理,自非有當。
二、據上,前揭被付懲戒人對於所涉之違法失職行為,其均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相關事證臻為明確,且經花蓮監獄、臺中監獄行政調查確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破壞矯正機關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物(一)、(三)、(四)、(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一)本部106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1份。
(二)本部107年6月14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含當事人簽收陳述意見通知)。
(三)本部矯正署107年6月1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署107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及附件各1份。
(四)本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7年3月31日花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署107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各1份。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月22日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六)本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管理員(臺中監獄前管理員)汪致誠違失行為行政調查報告1份。
(七)公務員服務法、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汪致誠答辯意旨略以:
一、於102年度,被付懲戒人於臺中監獄擔任管理員職務,發生此事(攜帶香菸、毛巾、茶葉、接受邀宴)於105年度,被付懲戒人已受臺中監獄懲處,記1大過及調整勤務至花蓮監獄服務,目前本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審理中。
二、被付懲戒人於花蓮監獄服務期間皆盡心盡力完成所指派勤務,只希冀不再為機關添麻煩,並利用剩餘休假時間準備官司,懇請鈞會委員能予以被付懲戒人一些時間準備官司,待本案三審定讞後,參酌判決結果後作裁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故法律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汪致誠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判決,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請求本會待其所涉刑事部分三審定讞後再予審理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85年間起,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任職於臺灣臺中監獄(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於88年間委任升等考試及格進用後,擔任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自101年底起擔任夜勤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依下列規定,不得私下將香煙、茶葉及毛巾等物品,夾帶予受刑人:
(一)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二)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之授權,於82年8月16日以(82)法令字第16988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條則規定:「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
(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戒護科管理員不得私自夾帶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竟與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陳財明、簡賢讚及盧昱勳等人為下列犯行:
1、被付懲戒人受黃慶彰之請託,於102年9月6日上午某時,將其自行自臺中監獄福利社購買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0元「黃長壽」香煙1包,以透明夾鍊袋包裝,透過不知情之服務員(俗稱雜役)轉交受刑人趙謙翰,使受刑人趙謙翰因而於入監後旋可獲得「黃長壽」香煙1包之不法利益。
2、被付懲戒人受受刑人張偉齊之胞兄張偉治之請託,利用擔任臺中監獄愛八工廠代班主管之機會,於102年12月1日後之某日,將張偉治託交之四季春茶葉分裝於透明塑膠袋內,經由不知情之服務員,夾帶予張偉齊;復於1、2週後之某日,由被付懲戒人利用擔任愛八工廠代班主管之機會,親自將張偉治託交之茶葉,交付予張偉齊,共將3斤茶葉全數夾帶予張偉齊。
(五)受刑人簡賢讚、盧昱勳均明知被付懲戒人自臺中監獄外攜入毛巾,再透過管理員陳財明通知進而轉交予簡賢讚,係違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及第85條之法令。盧昱勳於假釋出監後,為能順利達到轉交毛巾予簡賢讚使用之目的,透過陳財明邀約被付懲戒人外出聚餐。被付懲戒人即於103年7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九號碼頭」餐廳,與盧昱勳、陳財明等人餐敘。嗣於餐敘結束後,盧昱勳即在該餐廳外,親自交付由其自費購買、價值750元之全新毛巾1袋(10條)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於取得上揭毛巾後,於103年7月9日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先將盧昱勳託交之一部分毛巾夾藏於其送洗衣物袋以掩人耳目,經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後,再以內線電話致電陳財明之分機,由陳財明通知簡賢讚,使簡賢讚取出被付懲戒人為其夾藏之毛巾數條。再於同年月15日接續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將其餘盧昱勳託交之毛巾數條放置於其送洗衣物袋內,經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後,由簡賢讚自行取出被付懲戒人為其夾藏之毛巾數條,使受刑人簡賢讚接續獲得毛巾10條之不法利益。
(六)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竟仍為下列行為:
1、黃慶彰為請託被付懲戒人於李俊南入監後,於職務上關照李俊南,透過不知情之林耀南邀約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0月10日至「阿英海產店」飲宴。被付懲戒人明知黃慶彰邀約及招待目的乃因冀求其對李俊南為特別照顧,仍本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接受上開餐食及酒品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後,即由黃慶彰支付「阿英海產店」餐費3,000元,及自行負擔攜帶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瓶(每瓶700元)費用1,400元,合計為4,400元。
2、於前揭海產店飲宴結束後,黃慶彰復接續邀約被付懲戒人至有女子陪侍之臺中市「海舞理容KTV」接受女子陪侍及飲宴服務之招待。黃慶彰即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召點酒店女子2名,陪侍渠2人飲酒、唱歌;黃慶彰復於「海舞KTV」席散之後,由被付懲戒人帶同傳播小姐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不詳旅館投宿,並完成性交行為;上開「海舞KTV」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1萬元及被付懲戒人與女子之性交易費用6,000元,則由黃慶彰於離開「海舞KTV」前,以簽帳方式全額支付。
3、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接續接受黃慶彰交付之上開「阿英海產店」餐費、酒品費用、「海舞KTV」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餐飲費用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因而受有價值共計11,880元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
主文沒收部分,省略)。
三、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年度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及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未否認有前述違失情事,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