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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4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40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周紀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事務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紀宏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紀宏涉及貪污案件,洩漏職務上秘密,圖謀不法利益,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該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

1、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0月間協助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文等人),以要求被告提供普全診所開業迄查獲當時之資料為由,表示私下交付資料才有轉圜空間。約陳○文至臺中市○區○○街之「春水堂」等候見面,席間被付懲戒人即表示已掌握陳○文及普全診所違法情節重大,並探詢陳○文每月收入,暗示其要求賄賂之企圖。

2、陳○文安排於臺中市○區○○○○街○○號「萬月樓」日本料理餐廳飲宴。被付懲戒人為展示其所承辦案件具有絕對之主導地位及掌握之犯罪事證,將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詐欺案件之詢問筆錄,交付予被告等人閱覽。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要陳○文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無償供被付懲戒人作為投資無塵衣之相關行業使用。未約定返款期限及利息並簽借據或本票等憑證,被付懲戒人因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向陳○文要求600萬元賄賂,被付懲戒人當日接受陳○文飲宴之不正利益共3,043元。

3、被付懲戒人另襄助偵辦另案違反醫師法及詐領健保費案件(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191號、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等案件),與偵辦中之被告有不當聯繫與往來,多次邀約該案被告飲宴並接受招持,由被告共支付數千元費用,席中曾表示:「如果配合度好的話,我至診所搜到的資料,不懂的問你,你跟我解釋,之後會向檢察官講這個案件不要出手太重,會給你緩起訴處分」等語。被付懲戒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案被告,談話中竟主動詢問其是否有意投資花東地區之不動產,金額約2,000多萬元,似藉機暗示可向其行賄。

上開偵查案件之部分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決定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搜索後,被付懲戒人除將該上開偵查程序之秘密事先洩漏予該案被告知悉外,亦於搜索後,與該案被告密切聯繫及討論案情,並暗示被告可對其行賄。此外,與湯姓被告相約在臺中地檢署交付涉案診所之相關資料時,為取得湯姓被告信任,亦洩漏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案件104年1月15日詢問筆錄,予湯姓被告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4、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事務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7點、第8點第2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4、5、6條,竟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下與其承辦案件之多位當事人接觸,並洩漏偵查中之搜索程序及偵查內容,及要求賄賂、收受不正利益,敗壞司法風紀,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犯罪情節重大,且所犯罪名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經臺中地院法官裁定於104年l月23日羈押禁見,並經本部104年2月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同日因案停職在案。全案業於104年3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檢察官請予從重量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請予宣告褫奪公權在案。目前業移送臺中地院續押中。

二、被付懲戒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下與其承辦案件之多位當事人接觸,並洩露偵查中之搜索程序及偵查內容,及要求賄賂、收受不正當利益,敗壞司法風紀,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l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7點、第8點第2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等,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檢察事務官協助偵查犯罪之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本部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1.法務部104年2月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l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下半年暨104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行政調查報告及被付懲戒人104年3月11日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

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0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及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4.法務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26次會議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104年4月16日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6488號起訴書影本1份。

6.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刑法第132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7點、第8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有關法務部104年4月30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貴會審議,並經貴會以104年5月5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命被付懲戒人限期提出申辯一案,茲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1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協助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詐欺等案件,發現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尖端牙醫診所」(下稱尖端診所)所僱用之密醫陳重文,○○○區○○路○○○號「普全牙醫診所」(下稱普全診所)看診,遂奉洪檢察官淑姿之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2年11月27日至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惟當日搜索時,同行之資訊組檢察事務官楊修宗僅依該診所護理長李采潔口述之陳重文任職起迄期間,扣押該段期間申報健保費用之電磁紀錄。嗣於後續偵查期間,尖端診所護理長洪○瑜告知被付懲戒人,牙醫診所均會有一份備份隨身碟,被付懲戒人為了解陳重文任職前,普全診所是否亦有違法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於102年12月31日前某日,致電李采潔洽請其請示普全診所負責醫師陳教文是否可提供該診所之備份隨身碟。其後李采潔回電稱陳教文表示可以提供,被付懲戒人遂請李采潔於102年12月31日中午,持至臺中地檢署交予被付懲戒人。當日中午李采潔抵達臺中地檢署後,即撥打被付懲戒人之電話,被付懲戒人乃下樓至臺中地檢署第一辦公大樓前,欲向李采潔索取上開備份隨身碟。詎李采潔竟表示隨身碟在陳教文身上,被付懲戒人遂請李采潔以電話聯繫陳教文,請陳教文將隨身碟持至地檢署,惟陳教文表示希望在地檢署附近之「春水堂」茶飲店面交,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該份隨身碟,不疑有他,遂應允前往索取。被付懲戒人到場後,陳教文除交付隨身碟外,並解釋該診所涉嫌以A報B方式虛報健保費用,係因健保署設有合理門診量之規定,而中區牙總另設有內部控管之機制,其係欲避免因申報點數超額增加行政作業之繁(例如檢附OD照片及三聯單),始以A報B之方式申報,並非為圖牟私利。陳教文另表示其委任之律師曾告知其所涉違反醫師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就像一頭牛會被扒三層皮,刑事責任部分可能會被關,行政責任部分亦會遭健保署、衛生局裁罰及停業。被付懲戒人聽取其說明後,詢問其委任之律師為何人,陳教文告稱係盧永盛律師,被付懲戒人向陳教文表示與盧永盛係同學 (政風人員訓練班第三期),有無迴避之問題尚需查明,如有迴避之問題,需將案件移交由其他之檢察事務官辦理,隨即離開「春水堂」。被付懲戒人係為取得普全診所之備份隨身碟,始前往地檢署以外之地點向被告索取,並無為任何違法之行為。至於移送書或起訴書所載之情節,純屬陳教文之片面之詞。

(二)被付懲戒人電洽李采潔請示陳教文可否提供普全診所之備份資料,經陳教文同意後,與李采潔約在地檢署交付;李采潔於102年12月31日中午有進入地檢署,陳教文則在車上等候並未進入地檢署,後來陳教文是在春水堂等候,並於被付懲戒人到達後始交付隨身碟,此為陳教文於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104年度訴字第222號)所不爭執之事項。茲有疑義者係陳教文既有偕同李采潔前來地檢署,為何是在車上等候?為何不與李采潔一同進入地檢署將應允提供之備份隨身碟面交予被付懲戒人,或由李采潔代為轉交?可見陳教文係故意引誘被付懲戒人至「春水堂」向其索取備份隨身碟。

(三)陳教文所稱“私下交付資料才有轉圜空間”係毫無根據之片面指述,蓋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27日已至普全診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違法僱用密醫之電磁紀錄、約診簿及病歷等物,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縱使不提供該備份隨身碟,其他扣押之證物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因此,陳教文所交付之備份隨身碟,如無其他違法資料,根本毫無參考價值可言;如有其他違法資料,將會被發現更多之違法事證,其不應允交付對其更為有利,豈有私下交付才有轉圜空間之理?

(四)1.李采潔於104年2月12日供稱:起初我們去找盧永盛律師,

盧永盛說普全的這件事情會被停業,也有可能被關,陳教文也嚇到說怎麼會這麼嚴重,鋒哥也是一個醫師,也有告訴過陳教文說違反醫師法會被停業會被關(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六)。

2.陳教文於104年2月12日供稱:因為當初我去委任盧永盛律師時,盧永盛就有說我們這個案件處罰還會蠻嚴重,會被扒三層皮,在地檢署被處罰一次,健保局再處罰一次,衛生局再處罰一次,鋒哥就是劉宏鋒醫師,他是跟我說要爭取緩起訴,因為我在牙醫師公會,也是將來理事長的人選,他怕我有這個案件,對將來選舉不利(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六)。

3.盧永盛於104年2月11日證稱:「(問:是否有受當事人陳教文的委任擔任其辯護人?)有。時間大約是102年12月左右。」(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四)。

4.103年11月7日11時2分李采潔與陳教文之LINE聊天內容:最初被查是盧永盛及鋒哥和你說會很嚴重,你自己也嚇到不是嗎?若不是你自己害怕,你會讓我陷入這淌我不該介入的事嗎?

5.103年11月7日11時3分李采潔與陳教文之LINE聊天內容:你們彼此想私下解決不是嗎?

6.足見陳教文係經其律師盧永盛及劉宏鋒醫師告知除將遭受刑事處罰外,亦會被健保署及衛生局裁罰及停業;甚至陳教文與盧永盛、劉宏鋒彼此還謀議要私下解決。是陳教文所述,顯係臨訟飾責之詞。

(五)陳重文於102年11月29日(102年他字第7191號卷)供稱:「(問:你是在普全牙醫診所擔任實習醫師?陳教文是你的指導醫師?)不是,陳教文也不是我的指導醫師」、「(問:陳教文是否知道你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知道。」等語。共犯陳重文既已坦承其非實習醫師,陳教文亦非其指導醫師在卷,根本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陳重文若辯稱係實習醫師,則陳教文及陳重文豈不都沒事,其良心會過意不去,要陳教文思索如何處理,以說服其良心等情節發生。檢察官僅聽取陳教文之供述,完全未令被付懲戒人答辯,亦未對照客觀上已附卷之筆錄,即遽以陳教文之單方指述,率論被付懲戒人在春水堂有暗示陳教文要求賄賂之企圖,似稍嫌速斷。

(六)1.李采潔於103年11月6日證稱:「(問:為何陳教文會解除

對盧永盛律師的委任?)周紀宏叫我轉述給陳教文聽,意思是尖端請的律師也沒什麼幫助,應該不用請律師」(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二)。

2.李采潔於104年1月22日供稱(詢問筆錄):103年初在大甲星巴克,他就說我們請律師幫助不大,叫我們解任掉,我有回去轉達給陳教文,至於陳教文有無解除委任我就不清楚(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六)。

3.李采潔於104年1月22日供稱(訊問筆錄):周紀宏說…盧永盛律師是他同學或朋友,必須迴避,要我轉告陳教文跟盧永盛律師解除委任,並說他對尖端牙醫也是這樣,…後來陳教文告訴我他已經跟盧永盛解除委任(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六)。

4.李采潔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在星巴克時…周紀宏有問我說是否有請律師,我說有,然後周紀宏就說王智聰、湯玉汝也有委任律師,周紀宏有告訴他們委任律師沒有什麼用,周紀宏就跟我說,看陳教文要不要也解除律師的委任(104年訴字第222號)。

5.陳教文於104年2月3日供稱:(春水堂)我們結束要回去的路上,李采潔又接到周紀宏LINE的訊息和LINE的語音電話,主要的意思是叫我們不要再委任盧永盛律師,他跟李采潔說因為他們兩個是同學,所以法律上如果我委任盧永盛律師,他這個案件必須要交給其他人去辦,那他就沒有辦法幫忙了,至於他要幫忙什麼我也不知道,他還有說其他尖端的當事人他也請他們與他們的律師解除委任,我們當時的感覺是周紀宏想怎麼處理怕被律師知道(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二)。

6.陳教文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103年1月初周紀宏有約李采潔到星巴克,李采潔有跟我講,李采潔是說周紀宏的意思是叫我們解除盧永盛律師的委任(104年訴字第222號)。

7.綜上所述,陳教文、李采潔就被付懲戒人提及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之時、地及要求解除委任之原因說詞互異,甚至陳教文、李采潔各次供述亦前後不一,已難令人採信。是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因恐陳教文若委任律師將不利其對陳教文要求賄賂,請李采潔向陳教文轉達宜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乙節,顯係依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有瑕疵之供述為其論據。何況陳教文如無特定企圖,即使案件因迴避而交由其他人處理,對其而言有何差別,故起訴書所載,陳教文因不願得罪周紀宏,乃於103年1月初某日,向盧永盛律師表示先解除委任,並向盧永盛律師表示其要先用自己之方式解決,實有前後矛盾之嫌。

二、違法失職事實2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27日至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於執行過程中,曾向李采潔探詢陳重文尚有在何處執業,李采潔透露陳重文在普全診所執業之前,好像是在清水牙醫診所(下稱清水診所)看診,惟並未深入談論其在清水診所任職之細節。被付懲戒人為追查陳重文在清水診所任職之線索,復於103年1月初,至大甲區「星巴克咖啡」向李采潔訪談,其表示不清楚哪些病患是陳重文從清水診所帶到普全診所看診,惟允諾願意幫忙打聽看看。嗣於同年月25日,李采潔電邀被付懲戒人餐敘,被付懲戒人認為其並非普全診所涉嫌僱用密醫案之被告,且為向其發掘更多有關陳重文在其他診所執業之不法事證,乃應允前往。餐敘時間及地點均為李采潔決定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當日因故遲到至少半小時以上,於抵達後甚至仍不知李采潔所定之用餐位置,係李采潔下樓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在店外等候,始引領被付懲戒人入座。詎料李采潔竟有帶同涉案被告陳教文到場,被付懲戒人原欲離開,惟遭李采潔攔阻,為避免在公共場所拉扯引人觀注,且李采潔又以陳教文是老實人,家中復有精神障礙之女兒等語,苦苦哀求被付懲戒人聽取陳教文解釋,被付懲戒人一時心軟始勉予留下。席間僅探詢其違法之動機或聽取其對案件之相關解釋,並未允諾為特定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要求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有關提示筆錄予陳教文、李采潔部分:

1.陳重文係受僱於陳教文之密醫,二人是共犯關係,陳教文、李采潔絕對可能探知陳重文開庭之內容。此觀諸陳教文於103年3月9日與其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之LINE通話內容(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四),盧永盛問:在看診過程,你有指導陳重文嗎?陳教文答稱:因4個證人是說沒有,但事後或事前或有問題會討論。陳教文所稱4個證人是指被付懲戒人於103年3月初,曾傳喚普全診所病患王○儒、羅○捷兄弟及羅氏兄弟之母到庭,以釐清陳重文替其等看診時所為之診察、診斷是否為陳重文獨力完成、陳教文有無在場指導,當日開庭陳重文亦同時在場。惟陳教文何以會知悉當日庭訊證人之證述內容,無非是陳重文於開庭後告知陳教文,故檢察官僅依陳教文、李采潔供出102年11月29日開庭內容中幾個病患之名字或詢問陳重文之二個問題,即直接提示筆錄予其等辨認,並認定被付懲戒人曾提示筆錄予陳教文、李采潔,實有待商榷。

2.陳教文於104年2月3日供稱:筆錄內容有詢問陳重文認不認識許為群,許為群說不認識,上開問答受詢問人係陳重文,答詢者是許為群,此應係指被付懲戒人有令二人當面對質;惟參照102年11月29日之詢問筆錄,當日所有到庭之受詢問人均係採隔離訊問,且許為群遲到很久,直到開庭後段才由被付懲戒人點呼入庭,並詢問年籍及告知權利,因此當被付懲戒人詢問陳重文認不認識許為群時,許為群根本尚未到庭,不可能針對二人是否相識之問題而為應答。況且,被付懲戒人當時是問陳重文是否認識許為群、湯玉汝?並非只問陳重文是否認識許為群?

3.陳教文於同日供稱:(系爭筆錄)主要是有詢問三個病人,因為這三個病人本來是尖端牙醫的病人,周紀宏問這三個病人是否有到普全牙醫看診。另於準備程序中(104年訴字第222號,104年4月29日)供稱:…周紀宏就指出因為這份筆錄裡面有三位病人承認是陳重文從尖端牙醫診所帶到普全牙醫診所看診的病人,所以周紀宏的意思是這個部分是不能夠修改的…等語。惟參照102年11月29日之詢問筆錄,當日被付懲戒人只有傳喚一名病人王○之,並無傳訊陳教文所謂之三個病人,故其供述內容核與其指認之102年11月29日之詢問筆錄內容並不相符。

4.陳教文於同日供稱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27日搜索完普全前後的那個禮拜,就有開庭詢問,倘陳教文果真有看到筆錄,應能確知系爭筆錄究為搜索前還是搜索後所製作,惟陳教文卻僅能籠統供出是搜索前後的那個禮拜所詢問,其究有無看過筆錄,殊值可疑。

5.李采潔於103年11月6日證稱(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二):陳教文在看這些資料時,有問她「這些人有沒有來我們診所看過」,她回答有幾個有,其言下之意即表示其中有幾個有,有幾個沒有;惟參照102年11月29日之詢問筆錄,被付懲戒人當時問陳重文:李○鴻、曹○慧、蔡○婷後來是否轉往普全牙醫診所繼續矯正牙齒,陳重文答稱是。衡情,共犯陳重文既已坦承,陳教文在看筆錄時,豈會多此一舉還詢問李采潔、李○鴻等人是否有到普全牙醫診所看過?且筆錄內所提及之李○鴻、曹○慧、蔡○婷,既然都是普全診所的病患,則李采潔所謂有幾個有,有幾個沒有究何所指?何況倘若有幾個沒有,不就表示陳教文當時問李采潔的病患人數至少是三個人以上,顯然亦與102年11月29日之詢問筆錄內容不符。

6.102年11月29日陳重文供稱:「(問:何時開始在普全牙醫診所看診?)100年10月」、「 (問:你在普全有無固定的看診時間?),沒有,但我星期三會過去」等語 (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二),其既已坦承有100年10月迄102年11月27日查獲為止,每星期三會過去普全診所看診,即使每週三只看一診,每一診看診數人,看診人數勢必高達數百人,筆錄既已載明,豈還會有抽換隨身碟及約診簿為只看診3人之可能?惟陳教文竟仍能虛構只看診3人之情節,益徵陳教文並未看過102年11月29日之詢問筆錄。

7.起訴書據以為物證的是104年2月2日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扣押之詢問筆錄影本,並於證據欄內敘明因該份筆錄影本沒有檢察官之簽名,亦無書記官之校對章;而102年度他字第7191號卷內之筆錄正本則有檢察官之簽名及書記官之校對章,因此認定扣押之筆錄影本係102年11月29日開完庭即馬上影印,如此推論固非無見;惟被付懲戒人係102年11月27日至普全診所執行搜索,102年11月29日開庭,102年12月31日始與陳教文、李采潔第一次見面,103年1月25日第二次見面,被付懲戒人如何能在搜索後隔二日,即預知一個月後雙方會見面,二個月後會將筆錄出示予陳教文、李采潔,而在二個月前即預先將筆錄影印起來,留供二個月後即103年1月25日出示予陳教文、李采潔?因此,被付懲戒人影印該份筆錄之目的,顯然並非是為了出示予陳教文、李采潔所用。蓋假設是103年1月25日才出示予陳教文等二人,按理應是在會面前幾日才會影印,則被付懲戒人所出示之筆錄應是102年度他字第7191號卷內“有檢察官簽名及書記官校對章之筆錄始屬合理,故起訴書將扣押之筆錄影本引為補強證據,似有明顯瑕疵。

(三)有關提議抽換扣案之隨身碟及約診簿部分:

1.陳教文於104年2月3日供稱:「周紀宏就說我們只要承認這三個人有來普全牙醫看過就好,其他的證據就是我們再修改沒有陳重文看診的電腦資料後,放入一個和原來查扣一模一樣的USB內,再拿沒有陳重文名字的約診簿給他…,只要拿這兩個來跟他換…」(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二);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因為這份筆錄裡面有三位病人承認是陳重文從尖端診所帶到普全牙醫診所看診的病人,…周紀宏就告訴我說如果要避免診所被關門的話,可以拿只有這三個病人資料的隨身碟跟他換原來他扣押的那個隨身碟,然後還有周紀宏有查扣兩本約診簿,也可以跟我們換成沒有陳重文看診紀錄的約診簿…」(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2.依上開陳教文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然其供稱被付懲戒人是叫他只要承認密醫陳重文只有在普全診所替三個病人看診,結果卻是要其改成沒有陳重文看診的電腦資料後存入隨身碟內,且是拿2本沒有陳重文名字的約診簿 (即其他醫師之約診簿)與被付懲戒人交換,如此不就變成完全沒有陳重文看診的紀錄,且無端多出2本別的醫師的約診簿,反而使得卷證明顯不符。況且既然沒有陳重文看診的紀錄,當初執行搜索時,就根本不應扣押隨身碟,豈會無中生有;更不可能莫明其妙去扣押別的醫師的約診簿。

3.依前開陳教文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既然隨身碟之內容要改成“只有陳重文幫這三個病人看診”之資料,為何與之相對應之約診簿要改成“沒有陳重文看診紀錄”?況且從修改結果來看,隨身碟內既然只有三個病人的資料,搜索扣押時,一定是以紙本扣押,豈會以隨身碟儲存?理論上顯然矛盾,如何能以此方式矇混檢察官?

4.據上,陳教文不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供述,從形式上觀察已明顯不合理;且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採信。

5.況且,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27日至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時,另扣有陳重文看診之病歷00份,有扣押目錄表可證(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二),而這些病歷係先扣押陳重文專用約診簿後,再依約診簿自病歷櫃取出加以影印扣押。因此,縱使有意要作手腳,至少也要坦承陳重文在普全診所有看診36人,隨身碟及約診簿也都隨之要改成有36人看診的紀錄才為合理。

6.參以,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29日已傳訊過密醫陳重文,其供稱:「(問:何時開始在普全牙醫診所看診?)100年10月」、「(問:你在普全有無固定的看診時間?)沒有,但我星期三會過去」等語(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二)。陳重文既已坦承其自100年10月迄102年11月27日查獲時止,每星期三會過去普全診所看診,以2年計算,共有104週,每週即使只看一診,每一診僅看診數人,看診人數勢必會高達數百人,筆錄既已載明,豈還會有抽換隨身碟及約診簿為只有看診3人之可能?

7.綜據上述,陳教文供述之情節從形式上觀察已欠缺憑信性,且該案尚有扣押病歷00份及陳重文102年11月29日之筆錄附卷,已無抽換證物予以矇混之空間,足見陳教文所述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四)有關向陳教文要求600萬元賄賂,供投資無塵衣相關行業使用部分:

1.依李采潔之供述,其供稱被付懲戒人提及投資無塵衣時,其全程在場;而談論之時點是在飲宴前半段;內容係邀約陳教文投資,盈餘、紅利是分配予陳教文;結論係陳教文稱要考慮看看;並未提及如何交付款項【103年11月6日筆錄(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二)、104年1月22日筆錄(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六)、104年1月29日筆錄(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二)、104年2月12日筆錄(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四)、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訴字第222號)】。

2.依陳教文之供述,其供稱被付懲戒人提及投資無塵衣時,李采潔有離開去上廁所,等他回來,李采潔好像有問伊或是被付懲戒人還在談論此事;而談論之時點是在萬月樓營業快結束時;內容係請陳教文出資,分紅是分配予被付懲戒人;結論係陳教文稱沒問題;且嗣後會有人與陳教文聯繫取款事宜【104年2月3日筆錄(103年他字第5354號卷六、103年偵字第2813號卷二)、104年2月12日筆錄(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四)、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訴字第222號)】。

3.承上,李采潔既供稱其全程在場,但其所供述被付懲戒人邀約投資無塵衣之時點、內容、結論及如何交付款項等,均與陳教文所述情節大相徑庭,故李采潔供稱其全程在場,著實令人存疑。

4.依陳教文之供述,萬月樓快結束營業前,被付懲戒人有到樓下抽煙,李采潔下樓陪同,上樓後李采潔去上廁所;但對照李采潔之供述,萬月樓快結束營業時(店家已經在趕人),被付懲戒人有下樓抽煙,李采潔亦跟著下樓,2人上樓後即未再繼續談。李采潔嗣又補充:周紀宏抽煙上樓,我記得陳教文或周紀宏有叫我先出去,我在外面等,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談了什麼等語。故陳教文供稱李采潔上廁所回來,好像有問伊或是周紀宏還在談論此事乙節,顯然亦與李采潔之供述不符。

5.本件陳教文、李采潔迄104年2月2日始供出其等在萬月樓曾向本人行求200萬元一事;惟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均供稱係陳教文透過李采潔另於103年2月9日,在臺中市石岡區情人木橋某餐廳內,向被付懲戒人行求200萬元。況且依陳教文之供述,其在萬月樓既授權李采潔於被付懲戒人下樓抽煙時,向被付懲戒人表示200萬元之範圍內可以,而被付懲戒人與李采潔上樓後未置可否,是陳教文於談論價錢時,豈仍會以50萬、150萬之方式出價?因此其等行求200萬元之部分顯然並非發生在該次飲宴,而是在情人木橋之餐廳內,陳教文、李采潔所述只不過是移花接木之手法,欲藉此掩飾其等在情人木橋餐廳主動向被付懲戒人行求之犯行。

6.陳教文供稱被付懲戒人於提及無塵衣投資前,其有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那50萬元給你可以嗎?」,被付懲戒人稱:「我一個月薪水就16萬了,你覺得你拿50萬有辦法買我嗎?」,其隨即表示:「那一年的薪水150萬元,我用你一年的薪水可以嗎?」,衡情,陳教文既稱被付懲戒人之月薪為16萬元(註:當時被付懲戒人之本俸加上專業加給為10萬335元),年薪縱使不含考績及年終獎金,亦為192萬元,陳教文所述顯然是虛構。

7.陳教文供稱被付懲戒人邀其投資之標的係台積電上游製造無塵衣之公司;惟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國誌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其邀被付懲戒人投資之標的係清洗無塵衣之廠房,可見陳教文對投資標的根本一無所知。

8.邀約被付懲戒人投資清洗無塵衣行業之黃國誌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和周紀宏有討論到一個人的成本約要出資多少?)當時我和我朋友有講到一個人約出資200萬元,當時設定是三個人,共600萬元,但因為我本身沒有資金,我才找周紀宏希望周紀宏可以出資…,但他當時是有跟我說他身為公務員不適合出名投資」、「(問:你希望周紀宏幫你找金主是在何時?)103年5、6月間」等語(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一);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王雅嫻亦證稱:黃國誌有跟周紀宏提找人投資無塵衣賺取傭金,但後來沒有下文」等語(104年偵字第2813號卷一)。且檢方於104年1月22日搜索被付懲戒人住處時,亦未搜到任何有關投資無塵衣之相關資料。足見被付懲戒人並未與黃國誌有投資清洗無塵衣行業之合意;黃國誌希望被付懲戒人尋覓金主之時間亦在被付懲戒人與陳教文在萬月樓見面之後。況且,縱使被付懲戒人有意投資黃國誌所邀約之無塵衣作業,被付懲戒人亦僅需籌措黃國誌所佔股份即200萬元,斷不可能向陳教文要求出資600萬元。

(五)有關萬月樓接受招待飲宴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25日係受李采潔邀約,已如前述,其於邀約之初即表示該次餐敘係由其請客,事後亦為李采潔至櫃台結帳。至於李采潔於付帳後是否會持向陳教文報帳並非被付懲戒人當時所能判斷;且被付懲戒人既無為特定違背職務之行為,核與接受李采潔招待飲宴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六)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103年2月22日,被付懲戒人確有偕同配偶王雅嫻至大甲鎮瀾宮與陳教文見面,其原因是陳教文透過李采潔於103年2月9日,在臺中市石岡區情人木橋,向被付懲戒人行賄200萬元,遭被付懲戒人當場拒絕後,嗣仍在電話中竟指被付懲戒人是否嫌金額太少,被付懲戒人為求自清,始偕同配偶當面向陳教文說明其透過李采潔行賄一事被付懲戒人無法接受,並請其循正途解決案件。惟此部分檢察官未依被付懲戒人之請求予以調查。至於其餘情節均為陳教文、李采潔所虛構。

三、違法、失職事實3部分:

(一)王智聰係尖端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其所涉違反醫師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102年11月29日當庭認罪;之所以未馬上結案,係因檢察官指示要繼續追查密醫陳重文在其他診所執業之犯行,俟所有涉案診所之違法事實查明後,再一併製作一份書類。嗣被付懲戒人詢問王智聰,陳重文尚有在何處執業,王智聰陸續提供力霸、德盛、新長榮、康寧、清水、安潔、超越、非凡、陳安邦等牙醫診所之情資,並介紹相關證人及提供相關及諮詢,此一狀況均有向當時之承辦檢察官報告。在與王智聰聯繫之過程中,因有問題須當面向其諮詢,惟王智聰上班結束時間通常在晚間10時之後,被付懲戒人曾於103年3月29日、同年4月25、同年6月21日,先後三次前往王智聰食用宵夜之處所與其討論相關事宜;且其中2次費用係由被付懲戒人支付 (收據已陳報臺中地方法院),另一次被付懲戒人於問完問題後即行離開,並未用餐,故該次費用係由王智聰自行支付。職是,被付懲戒人係利用自己的下班時間,並自掏腰包,與類似線民身分之王智聰有所聯繫,目的是要獲取更多之違法情資,此由本案於103年10月16日,對涉案之力霸、德盛、新長榮、康寧、清水、安潔、超越、非凡、全方位、臻品、陳安邦等十餘家牙醫診所發動同步搜索,情資大部份係來自王智聰,可知被付懲戒人與王智聰聯繫,係為辦案需要而配合王智聰之時間、地點,絲毫沒有不法目的。王智聰因被列為貪污案被告而被搜索、傳訊,或因恐懼而對相關情節,例如飲宴時、地等,已為不實之陳述,此可由起訴書所載4次飲宴之時、地,其中(一)、(三)均為不實之內容,連時間是哪一天均不詳,僅以某月份之某日代過;(二)係由被付懲戒人付款,且已提出收據附卷,足見王智聰證述內容之不實。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於103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智聰聯繫,固有提及“有沒有興趣投資花東民宿?”,惟此係被付懲戒人於花東旅遊後,與王智聰以LINE聊天時隨口提及,根本沒有邀約投資之意,此對照上下文內容即可知悉此純為閒聊之話題。另王智聰當日固有問被付懲戒人何時結案,被付懲戒人答稱:偵查不公開…等語,惟此由整體與王智聰之LINE通話內容,甚或該日前後之通話內容,均明顯可看出根本並非暗示行賄,起訴書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欲入人罪,實屬遺憾。

(三)另有關洩密予王智聰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所示洩密內容,僅編號10曾提示令被付懲戒人答辯,其餘部分均未予答辯即行起訴,程序上似不甚周延。況且王智聰係提供其他診所違法情資及相關事證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自卷附之LINE通話內容整體觀察,亦可確認王智聰係隱藏於內部之線民,檢察官竟視若無睹,僅依片斷之文義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洩密之行為;事實上被付懲戒人與王智聰於通話時所提及之內容,或性質上並非秘密,或主觀上並無洩密之故意,否則103年10月16日發動北中南同步搜索,豈會順利查獲10餘家牙醫診所或有違法僱用密醫或有以A報B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犯行。申言之,被付懲戒人與王智聰之通話,並未對案件之偵查造成任何損害,根本無所謂洩密之可言。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因103年10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執行搜索時,未扣得常春藤聯盟旗下德盛、長榮及康寧等三家診所可為證據之電磁紀錄(註:該三家診所原使用北昕資訊公司之酷博士病歷管理系統,於103年間改用煜興公司之北極星系統,調查官僅扣押北極星系統之電磁紀錄,未扣押電腦主機內併存之酷博士系統),故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從證明相關被告確有虛報健保費用及明確計算詐領之不法所得。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1月19日,至煜興公司調取常春藤聯盟所屬牙醫診所轉檔前之資料時,即以電話與湯玉汝聯繫,希望她能配合調查,此觀諸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能要請你們到臺中來,然後我再跟你們,看我要調什麼資料,再請你們協助我這樣子」即明。嗣於103年12月3日,被付懲戒人至常春藤聯盟所屬精品牙醫診所調取病歷,亦勸說湯玉汝配合提供資料,以利早日結案,湯玉汝當場表示其願具狀陳報所欠之資料。惟該案主要係要靠取得北昕公司之酷博士系統之電磁紀錄,始能釐清案情全貌,並非湯玉汝所提供之零星書面報表,於是被付懲戒人遂一如同年11月19日以電話聯繫湯玉汝時所述,向湯玉汝表示請其到臺中來,然後再由被付懲戒人持函調取,由湯玉汝配合協助即可,但並未透露要至何診所調取什麼資料。翌日,被付懲戒人有以電話與湯玉汝聯繫,詢問湯玉汝是否要通知律師,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係指要帶湯玉汝持函調取資料;另於103年12月9日,被付懲戒人復撥打電話予湯玉汝,詢問其是否有收到傳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那你東西有沒有準備好」係指湯玉汝於同年月3日,在精品診所表示願主動具狀陳報之資料。嗣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被付懲戒人有先開庭詢問湯玉汝,德盛、新長榮、康寧這三家診所除電腦主機儲存的病歷管理資料外,是否均有備份檔案?以何方式儲存?這三家診所的酷博士系統備份磁碟現由誰保存?存放在何處?煜興公司的陳信宏經理證稱這三家診所安裝的酷博士系統並未移除,仍在各家診所的電腦主機內,是否屬實?可見被付懲戒人當日執行之目標確係上開診所之酷博士系統電磁紀錄。俟開庭完畢,被付懲戒人即偕同三名調查官,帶同湯玉汝、許為群陸續至德盛、新長榮、康寧及湯玉汝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三家診所,經調查官搜索各該診所之電腦,北昕公司之酷博士系統雖未移除,惟電腦內之資料已遭修改;另在湯玉汝住處搜索了三、四個小時,扣押了500G隨身碟2顆及桌上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且湯玉汝亦主動提交其原欲提供之各家診所之日報表。足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該次同意搜索係有扣得湯玉汝願主動提供之日報表及其不願提供之電磁紀錄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倘被付懲戒人如有洩密情事,豈會仍有扣得相關證物之結果?何況自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發現,湯玉汝於執行當日趁執行人員不注意還以電話聯繫其女兒將特定之隨身碟藏起來,足見湯玉汝已發現被付懲戒人執行之目標是電磁紀錄,並非是其要提供之書面報表。甚至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完畢返回臺中後還撥打電話質疑湯玉汝係何時將各診所有設代碼之電磁紀錄刪掉,倘被付懲戒人係與湯玉汝套招要向檢察官交差,豈會撥打這通電話,且從通話內容來看,亦可看出被付懲戒人當日執行之目標確係電磁紀錄。綜上,被付懲戒人是利用湯玉汝願提供資料之機會,待湯玉汝備妥資料,並依指定期日來臺中開庭,再改以同意搜索之方式,遂行取得相關電磁紀錄之目的,此需對照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當日之攝影光碟並詰問同行之調查官始能釐清。若依湯玉汝之供述,其連被付懲戒人洩密之時間、地點及內容都前後供述不一;甚至還供稱:「他只說有可能會搜索,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會搜哪裡」等語,完全不合邏輯;何況,該次搜索是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上午才決定,被付懲戒人如何於檢察官決定前一日即告知湯玉汝,均為起訴書無法合理交待之處。

(五)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2部分,湯玉汝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4年1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補正資料時,被付懲戒人曾向其透露同年月15日有去清水或沙鹿執行搜索,查獲某家診所虛報健保費用達500多萬元。惟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15日並未至清水或沙鹿執行搜索;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訊問湯玉汝,被付懲戒人透露之診所是否係「安潔診所」,湯玉汝根本無法確答。足見湯玉汝當時顯然係誤聽,被付懲戒人根本無所謂洩密之行為。另起訴書所載涉嫌洩密之內容係指「安潔診所」涉嫌以A報B之金額約500多萬元,惟該診所係103年10月16日執行搜索,104年1月15日開庭詢問,且庭訊內容是詢問負責醫師涉嫌虛報522萬4290點,但點數與金額根本為不同之單位,申報點數尚須乘上健保署所定之點值,才會是虛報金額,故不論是搜索時間、診所名稱均與湯玉汝所述內容不符,且500多萬點與500多萬元亦為不同之內涵,起訴內容顯然有所誤會。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周紀宏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之期間,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所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1年至104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陳教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普全牙醫診所」(以下稱普全診所)之負責人,李采潔係普全診所之護理長。許為群係常春藤牙醫聯盟執行長,許為群之配偶湯玉汝係常春藤牙醫聯盟之督導,該聯盟旗下包含尖端牙醫診所(以下稱尖端診所)、德盛牙醫診所(以下稱德盛診所)、新長榮牙醫診所(以下稱新長榮診所)、康寧牙醫診所(以下稱康寧診所)等,又王智聰為尖端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尖端診所因102年間遭檢舉逃漏稅捐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被查獲後歇業,許為群、王智聰、施堯欽另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精品牙醫診所」(以下稱精品診所)。王思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安潔牙醫診所(以下稱安潔診所)之負責人,張國華為安潔診所之合夥醫師。

二、被付懲戒人於102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發覺尖端診所僱用之無照醫師陳重文亦在普全診所看診,於102年11月27日10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碟一個、陳重文約診簿二本、該診所預約一覽表、健保處置統計表各一份、病歷三十六份等物,適普全診所負責人陳教文未在場,僅護理長李采潔在場,被付懲戒人與李采潔攀談後,當日將李采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被付懲戒人遂藉機進行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透過LINE聯繫李采潔,要求李采潔、陳教文於102年12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地檢署交付自普全診所開業後陳重文之看診資料,並表示私下交付才有轉圜空間,李采潔、陳教文依約抵達後,被付懲戒人告知李采潔至臺中市○區○○街之「春水堂」等候見面,席間被付懲戒人表示掌握普全診所違法情節重大,可能遭健保局裁罰及停業等語,另探詢陳教文月收入多寡,及詢問陳教文有無委任律師,陳教文告知已委任盧永盛律師,並當場交付普全診所資料之白色隨身碟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與陳教文對談時,得悉陳教文委任盧永盛律師為其辯護,因恐陳教文若委任律師將不利其對陳教文要求賄賂,乃於當日離席後,透過LINE向李采潔表示其與盧永盛律師是同學,須迴避,並稱如果不解除委任,該案件將交由其他人來處理,其將無法幫忙等語,復於103年1月初某日下午,再私下透過LINE邀約李采潔至臺中市○○區「星巴克咖啡」見面,向李采潔表示偵查中委任律師效果不彰,請李采潔轉達陳教文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陳教文因不願得罪被付懲戒人,陳教文即於103年1月初某日,向盧永盛律師表示暫勿遞送委任狀。

(二)其後,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以談論普全診所所涉案件為由,透過LINE聯繫李采潔表示欲與陳教文見面吃飯,陳教文即安排於103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萬月樓日式料理餐廳飲宴,被付懲戒人抵達該餐廳包廂後,即將其所承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該案被告王智聰、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證人王○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被付懲戒人詢問之詢問筆錄,交由陳教文、李采潔閱覽,而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文書,洩漏予陳教文及李采潔知悉,並向陳教文表示可只承認該筆錄內陳重文所述其將尖端診所之三名病患帶至普全診所看診,至於102年11月27日在普全診所查扣之陳重文約診簿及隨身碟,則可由陳教文另提供修改內容之約診簿及隨身碟,交由被付懲戒人抽換扣案之證物,以降低違法情節,如此才能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進而詢問陳教文:「如果我幫你們這麼做的話,我值多少錢?我月薪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你們要拿多少錢來買我。」陳教文聞後,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詢問被付懲戒人:

「50萬元可以嗎?」、「以你一年的薪水可以嗎?」被付懲戒人則表示要讓陳教文自己想一想,遂至該餐廳一樓門口抽煙,李采潔基於與陳教文共同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陳教文之指示,前去探詢被付懲戒人欲索賄之金額,陳教文並授權李采潔在200萬元範圍內應允之,李采潔即前去詢問被付懲戒人「若200萬元,可以嗎?」,被付懲戒人僅笑而不答。俟被付懲戒人返回包廂後,即向陳教文表示欲借款600萬元,供被付懲戒人投資無塵衣,若陳教文同意,將有人與陳教文聯繫取款事宜,而以此借貸之名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600萬元,陳教文見該金額超出預期,惟慮及其所涉案件尚由被付懲戒人偵辦中,不願得罪被付懲戒人,始隨口敷衍應允,於同日22時許飲宴結束後,被付懲戒人搭乘計程車離去。

(三)嗣被付懲戒人於103年2月9日中午某時,以商談普全診所所涉案件為由,透過LINE邀約李采潔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情人木橋附近某餐廳見面,席間被付懲戒人向李采潔表示,李采潔須以證人身份證述陳重文在普全診所僅為三名病患看診,如此普全診所之犯罪情節才能減輕,以免遭停業,惟李采潔表示不敢作偽證;被付懲戒人另詢問李采潔關於陳教文對600萬元一事有何說法,李采潔答稱陳教文並無任何表示,被付懲戒人遂向李采潔表示那就當作沒有提過投資這件事。被付懲戒人又於103年2月22日中午某時,偕同其配偶王雅嫻至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附近,被付懲戒人以公用電話撥打陳教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陳教文至鎮瀾宮前見面,向陳教文表達其很願意幫忙,不希望普全診所遭停業,但勿將雙方在萬月樓見面商談之事告知其他人。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智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王智聰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而將其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應秘密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洩漏予王智聰知悉。

四、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長春藤牙醫聯盟旗下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3年12月3日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時,即向湯玉汝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等語。嗣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2月4日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案情,經承辦檢察官決定於103年12月10日傳喚許為群(長春藤牙醫聯盟執行長)、湯玉汝(許為群之配偶,係長春藤牙醫聯盟之督導)後,再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於當日庭訊後前往許為群之住處及長春藤聯盟旗下之德盛診所、康寧診所、新長榮診所等處搜索。惟被付懲戒人於獲悉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9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玉汝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事先告知湯玉汝預定於上開庭訊後進行搜索,而將應秘密之偵查程序洩漏予湯玉汝知悉。

五、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安潔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4年1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詢問王思堯、張國華後,得悉安潔診所以A(實際看診醫師)報B(申請健保給付醫師)申報健保點數達522萬4290點。被付懲戒人又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湯玉汝相約在臺中地檢署交付涉案診所資料,詎被付懲戒人竟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向湯玉汝表示○○區之安潔診所以A報B 500多萬,而將上開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湯玉汝知悉。

六、嗣陳教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告知被付懲戒人與其在萬月樓之索賄及行賄過程,委由李慶義檢察官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並依洪淑姿檢察官之要求,於103年8月15日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如附表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及於如附表六、十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六、十至十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關於所犯將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32條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二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一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被付懲戒人上訴後,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關於所犯要求賄賂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7條,判處被付懲戒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就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

貳、上開事實,有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並無為任何違法之行為,陳教文所稱「私下交付資料才有轉圜空間」,係毫無根據之片面指述,檢察官僅聽取陳教文之供述,完全未令被付懲戒人答辯,亦未對照客觀上已附卷之筆錄,率論被付懲戒人在春水堂有暗示陳教文要求賄賂之企圖,似稍嫌速斷云云,及其他如答辯意旨所述之辯解。查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洩漏偵查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被付懲戒人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向相關當事人要求賄賂之事證,已論述綦詳,認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可採,而為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參、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4年5月1日繫屬於本會,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法務部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事務官,有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犯罪偵查之權責,竟將偵查中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他人,且向相關當事人要求賄賂,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之保密義務,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屢次約相關當事人或在餐廳、咖啡廳見面並宴飲,或在宮廟前見面,所談大都與相關當事人之刑案有關,已違反行政院所頒行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定,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伍、另查:被付懲戒人與陳教文、李采潔三人如前壹之二之㈡欄所示,於103年1月25日在萬月樓飲宴,除前揭認定犯行之外,當日飲宴結束並由陳教文拿錢請李采潔至櫃臺結帳費用共9130元,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收受陳教文飲宴之不正利益3043元(9130元/3=3043元)。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陳教文支付當日飲宴費用,與被付懲戒人抽換約診簿及隨身碟之違背職務行為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審判上不可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雖無刑事責任,然其此部分行為,與相關利害關係人不當接觸、宴飲應酬,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則應受懲戒,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一:

┌──┬─────┬──────────┬────┬────────┐│編號│分案日期 │案號 │被告 │備註 │├──┼─────┼──────────┼────┼────────┤│ 1 │101 年11月│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王智聰 │簽結改簽分103 年││ │20日 │ │ │度偵字第2360號 │├──┼─────┼──────────┼────┼────────┤│ 2 │103 年1 月│103 年度偵字第2360號│王智聰 │ ││ │17日 │ │許為群 │ ││ │ │ │湯玉汝 │ │├──┼─────┼──────────┼────┼────────┤│ 3 │103 年2 月│103 年度偵字第5456號│王智聰 │由103 年度偵字23││ │19日 │ │陳重文 │60號簽分 │├──┼─────┼──────────┼────┼────────┤│ 4 │103 年2 月│103 年度他字第1330號│陳重文 │簽結改簽分103 年││ │19日 │ │普全診所│度偵字第9468號 │├──┼─────┼──────────┼────┼────────┤│ 5 │103 年4 月│103 年度偵字第9468號│陳重文 │ ││ │2 日 │ │陳教文 │ │├──┼─────┼──────────┼────┼────────┤│ 6 │103 年4 月│103 年度他字第2226號│陳重文 │簽結改簽分103 年││ │2 日 │ │清水牙醫│度偵字第30827 號││ │ │ │診所 │ │├──┼─────┼──────────┼────┼────────┤│ 7 │103 年12月│103 年度偵字第30826 │蔣長芳 │由103 年度偵字23││ │8 日 │號 │童博彥 │60號簽分 ││ │ │ │鄭銘鎮 │ │├──┼─────┼──────────┼────┼────────┤│ 8 │103 年12月│103 年度偵字第30827 │鄭○邦 │ ││ │8 日 │號 │王思堯 │ ││ │ │ │張國華 │ ││ │ │ │張○助 │ ││ │ │ │陳安邦 │ ││ │ │ │蔡孟璁 │ │└──┴─────┴──────────┴────┴────────┘附表二:

┌──┬────┬──────────────┬────────────┐│編號│洩密時間│洩密內容 │證據 │├──┼────┼──────────────┼────────────┤│ 1 │103 年3 │我原本以為查通聯就可以知道他│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3日 │(即陳重文)固定在哪裡出入,│ 對話內容【見104年度偵 ││ │ │結果只發現他每週固定會出現在│ 字第2813號卷(下同)三││ │ │大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近、高雄│ 第108頁背面】 ││ │ │等地,大甲的部分與普全吻合,│②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 │ │中國附近太多牙醫診所,無法鎖│ 第7191號案件周紀宏查詢││ │ │定,他又堅不吐實,高雄應該是│ 陳重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他老家,通聯只能看出半年的資│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料,所以清水或其他診所是無法│ 錄之網路資料查詢單、通││ │ │從最近的通聯看出端倪,. . . │ 聯紀錄節錄各1份(見偵 ││ │ │ │ 字卷五第3至10頁) ││ │ │ │ ││ │ │ │ │├──┼────┼──────────────┼────────────┤│ 2 │103 年5 │你沒跟許(即許為群)講我還在│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8日 │查他吧?他上次拿病歷給我也沒│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萬要守密喔!. . . . . 我現在│ 111頁背面至112頁) ││ │ │比較缺康寧的資料,三重、蘆洲│ ││ │ │想查,但一無所知。 │ │├──┼────┼──────────────┼────────────┤│ 3 │103 年6 │我不想讓許(即許為群)知道我│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4 日 │在查力霸(即力霸牙醫診所),│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所以才找張○婷,黃○雯我是後│ 114頁) ││ │ │來聽洪○瑜說的。 │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360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5月6日詢問張○婷之詢││ │ │ │ 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21││ │ │ │ 至22頁) ││ │ │ │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360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5月6日詢問洪○瑜之詢││ │ │ │ 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25││ │ │ │ 至26頁) │├──┼────┼──────────────┼────────────┤│ 4 │103 年6 │普全也有a報b的情況,我問他們│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2日 │護理長,他說陳教文、陳○利、│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王○穎病患數都差不多,他們也│ 116頁背面) ││ │ │是在躲超額嗎? │ │├──┼────┼──────────────┼────────────┤│ 5 │103 年9 │注意保密,千萬別讓許為群、陳│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5日 │教文知道我們在查他們。 │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 │ 120頁) │├──┼────┼──────────────┼────────────┤│ 6 │103 年10│超越最大股居然是鄭○立,和葉│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1日 │○荃說的有出入。陳教文叫鄭(│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即鄭○立)滅證,結果還是被搜│ 125頁背面) ││ │ │到東西,算鄭倒楣,陳教文那天│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還跟我說是陳重文走漏的。 │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 │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360號案件鄭○立103 ││ │ │ │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30至32頁) ││ │ │ │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360號案件徐○平103 ││ │ │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45至47頁) │├──┼────┼──────────────┼────────────┤│ 7 │103 年10│我有驚人內幕,關於你的。小心│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3日 │施堯欽,施(即施堯欽)是許(│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即許為群)的人,你是局外人。│ 127頁背面至128頁) ││ │ │說來話長,下次見面說,總之要│②周紀宏偵查得悉許為群(││ │ │小心施,他跟許常賴(LINE)。│ 0000 00)與施堯欽LINE ││ │ │他財務狀況不佳,還預借薪水。│ 左列對話內容(見偵字卷││ │ │施在賴(LINE)跟許說有事會找│ 五第11至20頁)後,將左││ │ │陳教文幫忙。許想找陳合作,但│ 列內容洩漏給王智聰(見││ │ │陳說案件未結不適合。有一天(│ 偵字卷五第11至20頁)。││ │ │即103 年5 月5 日)施跟許報告│ ││ │ │要找陳出去吃飯,還有施的學弟│ ││ │ │,在陳的診所當院長,是指誰?│ ││ │ │超越徐○平嗎?許還會要施送禮│ ││ │ │給陳教文。你是局外人,當初成│ ││ │ │立精品,施和小王早就知道了,│ ││ │ │許還指示先瞞著你。後來是要把│ ││ │ │尖端留給你還是讓你到精品,許│ ││ │ │和施也是經過算計的。 │ │├──┼────┼──────────────┼────────────┤│ 8 │103 年10│①鄭○立之前根本沒出過庭。這│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4日 │ 次被傳到調查處是被搜到東西│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 賴不掉,他的律師要他認了,│ 128頁背面) ││ │ │ 不然會被押起來,他才認了。│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②他(即陳教文)說的跟葉○荃│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 講的有出入,我昨天有跟葉求│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證,陳在胡扯。...那天他 │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 (即陳教文)跟我說超越是鄭 │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即鄭○立)開的。 │ 第2360號案件鄭○立103 ││ │ │ │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30至32頁) ││ │ │ │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226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4月29日詢問葉○荃之 ││ │ │ │ 詢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 │ │ │ 48至50頁) │├──┼────┼──────────────┼────────────┤│ 9 │104 年1 │清水就是跟陳重文有關啊!非凡│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8 日 │張○助真有請陳重文看診?你不│ 對話內容(見103年度他 ││ │ │是說黃告訴你的?張不承認。張│ 字第5354號卷四第55頁)││ │ │說他只偶而提供場所給陳重文帶│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自己的患者看矯正。是可以定罪│ 第2360號案件張○助103 ││ │ │,但我希望查到他報健保。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52至53頁) │├──┼────┼──────────────┼────────────┤│ 10 │104 年1 │我有傳他(即陳教文)開庭。那│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9 日 │天沒翻到超越的證據,他和徐○│ 對話內容(見103年度他 ││ │ │平又否認所以沒交保。普全已查│ 字第5354號卷六第56頁)││ │ │明,那天搜索是針對超越。他連│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葉○荃的部分都否認,是那天涉│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案診所太多,未能找出證據突他│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所以先讓他回去。現在有找到│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證據了,陳重文在超越有看四天│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可能因葉○荃那件事,所以陳│ 第2360號案件徐○平103 ││ │ │教文叫他不要再去。約診本和日│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報表示是這樣顯示,所以我猜是│ 偵字卷五第45至47頁) ││ │ │這樣。 │ │└──┴────┴──────────────┴────────────┘附表三:

┌──┬────┬─────────────────────────┐│編號│洩密時間│洩密內容 │├──┼────┼─────────────────────────┤│ 1 │103 年12│周紀宏於左列時間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 │月4 日14│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 │時42分 │如下: ││ │ │周(指周紀宏):「湯小姐喔?」 ││ │ │湯(指湯玉汝):「事務官」 ││ │ │周:「那個律師要通知嗎?」 ││ │ │湯:「要啊,要啊!」 ││ │ │周:「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3 萬元嗎?││ │ │ 」 ││ │ │湯:「對不起,你在說什麼?」 ││ │ │周:沒關係啦,我就是通知他到就對了」 ││ │ │湯:「好」 │├──┼────┼─────────────────────────┤│ 2 │103 年12│周紀宏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月9 日11│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 │時5 分 │如下: ││ │ │周:「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 ││ │ │湯:「ㄟ…有啦!」 ││ │ │周:「有齁?」 ││ │ │湯:「是…是」 ││ │ │周:「你們…你們自己那個,你們的結果自己決定,因為││ │ │ 我只能做到這個地步啦!」 ││ │ │湯:「我知道,謝謝!」 ││ │ │周:「明天就麻煩你們了,可能就是一整天」 ││ │ │湯:「我瞭解,謝謝」 ││ │ │周:「好好」 │└──┴────┴─────────────────────────┘附表四: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6 時28分至同日11時25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巷○○號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一第2至4、6頁) │├──┼──────────────────────────────┤│ 1 │宏總加州(○○路000 號0F之00)房屋資料1 袋 │├──┼──────────────────────────────┤│ 2 │○○道00-0房屋資料1袋 │├──┼──────────────────────────────┤│ 3 │○○○○街000 號0F之00房屋資料1袋 │├──┼──────────────────────────────┤│ 4 │臺中市○區○○○路○○○ 號00F之0房屋資料1 袋 │├──┼──────────────────────────────┤│ 5 │臺中市○區○○○路○○○ 號0 樓之0 房屋資料1 袋 │├──┼──────────────────────────────┤│ 6 │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房屋資料1 袋 │├──┼──────────────────────────────┤│ 7 │臺中市○○區○○○○街○○○ 號0 樓之00房屋資料1 袋 │├──┼──────────────────────────────┤│ 8 │臺中市○○區○○路○○巷00之00號不動產賣契約書1 份 │├──┼──────────────────────────────┤│ 9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 份 │├──┼──────────────────────────────┤│ 10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1 份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 袋 │├──┼──────────────────────────────┤│ 12 │不動產權狀資料2 本 │├──┼──────────────────────────────┤│ 13 │隨身碟3 個 │├──┼──────────────────────────────┤│ 14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 │├──┼──────────────────────────────┤│ 15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16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附表五: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7 時23分至同日9 時23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000 辦公室周紀宏座位(含辦││ │ 公桌)區域即使用之鐵櫃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一第7至9、11頁) │├──┼──────────────────────────────┤│ 1 │隨身碟4 支 │├──┼──────────────────────────────┤│ 2 │隨身硬碟1 臺 │├──┼──────────────────────────────┤│ 3 │行事曆(2012、2013、2014)3 本 │├──┼──────────────────────────────┤│ 4 │個人筆記本3 本 │├──┼──────────────────────────────┤│ 5 │公務電腦主機1 臺 │├──┼──────────────────────────────┤│ 6 │辦案資料影本66張(原本發還) │├──┼──────────────────────────────┤│ 7 │許為群隨身硬碟資料複製光碟1 片(原光碟發還) │├──┼──────────────────────────────┤│ 8 │許為群電腦檔案及隨身硬碟資料刪除資料複製光碟1 片(原光碟發還││ │) │└──┴──────────────────────────────┘附表六: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2 月2 日18時至同日20時6 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室檢察事務官室(專││ │ 案組)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 ││ │ 字第2813號卷二第44至45、47至48頁) │ │├──┼──────────────────────────────┤│ 1 │清水診所日報表及合夥契約、員工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1 疊 │├──┼──────────────────────────────┤│ 2 │就醫紀錄明細1 疊 │├──┼──────────────────────────────┤│ 3 │安潔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4 │非凡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5 │尖端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6 │康寧、德盛、新長榮、許為群看診情形與基地台比對表1 份 │├──┼──────────────────────────────┤│ 7 │偵查報告+聲搜書1 份 │├──┼──────────────────────────────┤│ 8 │長春藤聯盟廣告紙4張 │├──┼──────────────────────────────┤│ 9 │相關人通聯紀錄1 份 │├──┼──────────────────────────────┤│ 10 │尖端人員基本資料影本3 張 │├──┼──────────────────────────────┤│ 11 │上網搜尋資料4 張 │├──┼──────────────────────────────┤│ 12 │尖端申報資料1 張 │├──┼──────────────────────────────┤│ 13 │普全人員彙整資料2 張 │├──┼──────────────────────────────┤│ 14 │清水診所基本資料1 張 │├──┼──────────────────────────────┤│ 15 │周紀宏手寫資料1 張 │├──┼──────────────────────────────┤│ 16 │北昕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1 張 │├──┼──────────────────────────────┤│ 17 │普全診所李采潔提供給周紀宏之手寫病患名單1 張 │├──┼──────────────────────────────┤│ 18 │從普全診所篩選某些病患之就醫明細紀錄1 份 │├──┼──────────────────────────────┤│ 19 │臺中地檢署102 年11月20日中檢秀方101 他7191字第114451號公文影││ │本1 份 │├──┼──────────────────────────────┤│ 20 │尖端診所支援報備檔1 份 │├──┼──────────────────────────────┤│ 21 │尖端診所掛號螢幕列印+掛號一覽表1 張 │├──┼──────────────────────────────┤│ 22 │湯玉汝、許為群、陳重文等搜索人一覽表1 份 │├──┼──────────────────────────────┤│ 23 │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102 年11月29日王智聰、陳重││ │文、許為群、湯玉汝、王○之詢問筆錄影本1 份 │├──┼──────────────────────────────┤│ 24 │牙醫診所的醫師名片15張 │├──┼──────────────────────────────┤│ 25 │白色隨身碟1 只 │└──┴──────────────────────────────┘附表七:

┌──┬──────────────────────────────┐│編號│①受搜索人:李采潔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7 時50分至同日9 時5 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1至3、5頁) │├──┼──────────────────────────────┤│ 1 │IPHONE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2 │IPHONE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八:

┌──┬──────────────────────────────┐│編號│①受搜索人:王智聰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8 時15分至同日11時50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號00樓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四第1至3、5至7頁) │├──┼──────────────────────────────┤│ 1 │稅務資料(壹)1 份 │├──┼──────────────────────────────┤│ 2 │稅務資料(貳)1 份 │├──┼──────────────────────────────┤│ 3 │稅務資料(參)1 份 │├──┼──────────────────────────────┤│ 4 │銀行資料(壹)1 份 │├──┼──────────────────────────────┤│ 5 │芶○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 本 │├──┼──────────────────────────────┤│ 6 │王智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1 本 │├──┼──────────────────────────────┤│ 7 │通訊錄資料1 份 │├──┼──────────────────────────────┤│ 8 │王智聰薪資資料1 份 │├──┼──────────────────────────────┤│ 9 │診所股份讓渡書1 份 │├──┼──────────────────────────────┤│ 10 │誠品牙醫診所收支表1 份 │├──┼──────────────────────────────┤│ 11 │康民牙醫診所收支表1 份 │├──┼──────────────────────────────┤│ 12 │王智聰誠品診所薪資資料1 份 │├──┼──────────────────────────────┤│ 13 │植牙紀錄1 份 │├──┼──────────────────────────────┤│ 14 │長春藤股東會議資料1 份 │├──┼──────────────────────────────┤│ 15 │王智聰台新銀行存摺1 本 │├──┼──────────────────────────────┤│ 16 │王智聰新光銀行存摺1 本 │├──┼──────────────────────────────┤│ 17 │王智聰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二)1 本 │├──┼──────────────────────────────┤│ 18 │王智聰新光銀行支存對帳簿1 本 │├──┼──────────────────────────────┤│ 19 │協議書相關資料1 份 │├──┼──────────────────────────────┤│ 20 │紅利明細相關資料1 份 │├──┼──────────────────────────────┤│ 21 │植牙收費相關資料1 張 │├──┼──────────────────────────────┤│ 22 │王智聰SONY手機1 支 │├──┼──────────────────────────────┤│ 23 │王智聰XPERIA手機1 支 │├──┼──────────────────────────────┤│ 24 │王智聰IPAD1 臺 │├──┼──────────────────────────────┤│ 25 │一統徵信社委任契約書1 份 │├──┼──────────────────────────────┤│ 26 │王智聰支票明細簿1 本 │└──┴──────────────────────────────┘附表九:

┌──┬──────────────────────────────┐│編號│①受搜索人:湯玉汝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8 時35分 ││ │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號00樓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五第1至3、5至6頁) │├──┼──────────────────────────────┤│ 1 │2 月份報表1冊 │├──┼──────────────────────────────┤│ 2 │8 月份報表1冊 │├──┼──────────────────────────────┤│ 3 │10月份報表1冊 │├──┼──────────────────────────────┤│ 4 │11月份報表1冊 │├──┼──────────────────────────────┤│ 5 │力霸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6 │力霸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7 │康寧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8 │康寧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9 │康寧診所103 年12月日報表1 袋 │├──┼──────────────────────────────┤│ 10 │康寧診所1 月份盈餘表1 袋 │├──┼──────────────────────────────┤│ 11 │新長榮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12 │新長榮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13 │新長榮診所103 年12月日報表1 袋 │├──┼──────────────────────────────┤│ 14 │精品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15 │精品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16 │醫師轉帳明細資料1 袋 │├──┼──────────────────────────────┤│ 17 │常春藤牙醫聯盟股東會等資料1 袋 │├──┼──────────────────────────────┤│ 18 │103 年12月5 日陳報狀1 張 │├──┼──────────────────────────────┤│ 19 │隨身碟、筆電、個人電腦複製檔案光碟2 片 │├──┼──────────────────────────────┤│ 20 │現金帳本、精品牙醫診所日報表等資料1 袋 │└──┴──────────────────────────────┘附表十:

┌──┬──────────────────────────────┐│編號│①受扣押人:湯玉汝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21時45分至同日21時55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他 ││ │ 字第5354號卷五第19至20、22頁) │├──┼──────────────────────────────┤│ 1 │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十一:

┌──┬──────────────────────────────┐│編號│①受扣押人:許為群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21時17分至同日21時17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他 │ ││ │ 字第5354卷五第98至99、101頁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