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54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正宗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黃鈴卿 住臺北市○○區○○○路○○號被付懲戒人 朱本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
分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朱本源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朱本源兼任安琪拉泡沫茶飲店(以下簡稱安琪拉茶飲店)負責人職務。
(二)查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7月16日經考試錄取分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訓練,嗣於同年8月16日擔任警員職務,其於初任公職前,自93年5月1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於同年8月9日設籍營業安琪拉茶飲店並辦理稅籍登記,以及擔任該茶飲店之負責人;惟該店因經營不善,爰於96年4月間未再繼續營業,且被付懲戒人亦於同年5月1日退租上開房屋。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及書面陳述表所載略以,前開安琪拉茶飲店於96年4月間倒閉後未再營業,惟其漏未申請停業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103年發現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仍有安琪拉茶飲店之營業所得資料(按:經本府警察局轉朱員洽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於廢止營業時,如未辦理註銷登記,國稅局仍會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其營利所得,並課予綜合所得稅),被付懲戒人立即於103年1月17日辦理註銷登記。另查朱員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其已無相關安琪拉茶飲店營業所得資料,爰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質營業行為。依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因此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損害政府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查被付懲戒人擔任負責人之安琪拉茶飲店設立於其擔任公職前之93年8月9日,營業地址為向他人租用之高雄市○○區○○路○○號,自96年5月1日起即停業退租,惟未為註銷登記;迄103年初發覺其扣繳憑單上有安琪拉茶飲店之名稱,始於103年1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報告及書面陳述表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及該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將營業場所退租,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於其他地點繼續營業,應認自96年5月1日起,被付懲戒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安琪拉茶飲店即已事實上停止營業,停業後並無恢復營業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於98年8月16日經考試分發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後,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該茶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惟迄103年1月17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期間,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有兼營商業之行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