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57號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世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電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昆申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世昆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下稱協和電廠)電機工程師林世昆(下稱林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林員具有兼任「亞太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本案經台電公司請林員釐清說明後,臚陳如下:(證明文件2)
1、據林員書面說明(證明文件3),林員於103年1月間受友人之託掛名擔任「亞太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證明文件4)。林員係於105年8月間新進任職台電公司,到職後疏於處理解任兼任該公司監察人身分,並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時,即於106年9月29日完成解任該公司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5、6)。
2、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審酌公務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3、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林員兼任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復經台電公司協和電廠106年第6次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林員僅掛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且其兼職與台電公司並無利害關係,違犯程度尚屬輕微,爰免予停職;惟林員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7)。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5月24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林員聲明書1份。
(四)林員自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五)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六)高雄市政府登錄之亞太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員離職證明書。
(七)林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日期。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世昆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電機工程師,於103年1月間擔任公職前受友人之託充任「亞太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嗣於105年8月間新進任職台電公司,到職後疏於處理解任兼任該公司監察人身分,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時,旋即於106年9月29日完成解任該公司監察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台電公司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函、被付懲戒人聲明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亞太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付懲戒人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足憑。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