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59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二段6號代 表 人 李孟諺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高慶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慶郎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高慶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警務正,涉嫌收受轄區酒店程姓業者賄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於106年1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臺南地院於106年3月20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停止羈押。
(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登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投資凱渥時尚會館75萬元,持有股份0.5股,每月收取營業盈餘派發之現金4萬元,共收受60餘萬元(證1)。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調查審認,凱渥時尚會館非屬公司型態,股份總額13股,被付懲戒人坦承投資0.5股(佔3.85%),惟表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證3)。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略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屬合夥(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另依該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93164521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33832342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之事業,不論其所投資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臺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731、94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1月3日檢天107上職議17字第1070000001號函及處分書各1份。
3.本府警察局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該局督察室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意見陳述書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受朋友邀約而入股凱渥時尚會館投資0.5股,惟僅係單純投資理財收取股利,從未參與或介入經營,因不諳法令,致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二、上開投資理財行為,遭檢調單位誤解為涉嫌貪污,致被羈押55日,渥蒙檢察官詳查凱渥時尚會館屬KTV,非違法場所,並與其業務無直接、間接關係,亦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若干新聞報導與機關對被付懲戒人之相關考核及列入輔導對象等措施,已使被付懲戒人名譽、地位及家人身心嚴重受創。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其立法理由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並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被付懲戒人自82年10月1日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迄105年止,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其間經歷槍戰獲記大功一次,另破獲多起重大毒品案件記功數次,及嘉獎數百次表揚,益證其盡忠職守,無執行職務之懈怠。
四、被付懲戒人平時盡忠職守,僅因投資理財並無實際參與營運、亦未支領報酬,所投資金額尚虧損15萬元(103年投資至104年9月止回收約60萬元),並無不法獲利情形,且於接獲地檢署調查後,亦儘速委請律師辦理無條件拋棄股權,積極處置。經此事件,已記取教訓,並提出拋棄證明書、101年至104年考績通知書影本各一件,懇請貴會審酌上開情狀予以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高慶郎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其自103年間起投資程銘泓經營、股份總額計13股之凱渥時尚會館,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持有股份0.5股,按月收取盈餘派分4萬元,合計共收約60萬元,有兼任該會館合夥人身分之事實。嗣於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調查後,聲明自106年4月1日起向凱渥時尚會館經營者程銘泓表示無條件拋棄股權。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臺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731、94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該局督察室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意見陳述書等影本及拋棄證明書在卷足憑,復為被付懲戒人於受訪談及意見陳述書、答辯書中坦承屬實。而依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673、675、681條參照)。足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是否參與經營事業,法律均賦與其對所合夥事業之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課以相當責任,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所辯僅係單純投資,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事後已聲明拋棄股權及其餘各情,僅能做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影響其違法責任之成立,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所陳,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投資時尚會館,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嗣後並聲明拋棄股權,然按月均分受盈餘,合計收受約60萬元,所為足以損及警察機關之信譽,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