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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5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51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馬惠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馬惠雯申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馬惠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一般行政管理師馬惠雯(下稱馬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馬員具有兼任「墾丁幸運草景觀別墅」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本案經台電公司請馬員釐清說明後,臚陳如下:(證明文件2)

1、 據馬員書面說明(證明文件3),馬員因在恆春國家公園內

擁有農舍,係於民國91年起受屏東縣政府邀請為發展恆春地區觀光事業,將家裡多餘房間出租給旅客使用。馬員表示該民宿為家族事業,因合法民宿負責人須為建物所有人,由其掛名負責人(92年8月1日核准設立),民宿經營皆由子女全權負責,馬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綜合所得稅清單之營利收入,係因掛名負責人所產生(證明文件4)。馬員接獲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6年10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完成民宿註銷登記手續(證明文件5),並將民宿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轉予家人,業已解除民宿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6)。

2、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審酌公務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3、 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馬員兼任態樣

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之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復經台電公司核三廠106年第4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馬員僅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參予經營之實,爰免予停職;惟馬員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7)。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1078029876號函及107年5月24日電密人字第1070000095號函。

三、被付懲戒人書面聲明書。

四、被付懲戒人自101年至105年近五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五、屏東縣政府106年10月20日屏府觀管字第10675606700號函。

六、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6恒建字第000868號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918號函。

七、被付懲戒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日期。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馬惠雯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一般行政管理師,於任職期間,兼職「墾丁幸運草景觀別墅」民宿負責人,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10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完成民宿註銷登記,並將民宿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家人,業已解除民宿負責人身分。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1078029876號及107年5月24日電密人字第1070000095號函、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屏東縣政府106年10月20日屏府觀管字第10675606700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建物及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918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雖稱:該民宿為家族事業,因合法民宿負責人須為建物所有人,由其掛名負責人,經營皆由子女全權負責,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綜合所得稅清單之營利收入,係因掛名負責人所產生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