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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5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53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翟俊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翟俊智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翟俊智(以下簡稱翟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翟員為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隊員,於107年2月10日上午4時許,在本市○○區○○路之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在本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另於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時,經法警進行隨身物品檢查,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揭事實,翟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翟員為警查獲當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閾值500ng/ml),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翟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30日107年度毒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翟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證1)。

(二)另據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107年5月10日查勤報告所載略以(證2),翟員於前開事件後,執行勤務正常,態度良好,並分別於同年月9日及同年6月6日在機關同仁陪同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檢驗,其毒品反應均為陰性(證3),顯見翟員並未再犯。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復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案經107年6月11日消防局107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證4),翟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屬實,已符合上開應移付懲戒之情事,消防局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

二、案內翟員之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嚴重損害本府之信譽,渠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30日107年度毒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書。

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107年5月10日查勤報告暨翟俊智107年5月10日書面報告。

3.翟俊智107年5月9日及107年6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藥毒檢驗報告。

4.107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翟俊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隊員,於107年2月10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另於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經法警進行隨身物品檢查,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70公克)。案經同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同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翟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其被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付懲戒人業經臺北地院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吸食毒品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消防局隊員,竟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法犯法,所為損害臺北市政府良好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