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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6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64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建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建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建宏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前警員(按:已辭職,證據一),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服務期間,與其他犯嫌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輛共同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如扁柏、紅檜)並載離(證據二)。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略以,陳建宏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同證據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予以駁回(證據

三、證據四)。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森林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2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節錄)。

(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錄)。

(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節錄)。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宏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其於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等規定,負有查報或取締盜林案件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惟竟與朱政雄、高義勝、李松華、陳原利、石俊雄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朱政雄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及李松華友人所有之0000-00號廂型車,陳原利則駕駛吊車,共同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Y:0000000),由石俊雄、朱政雄竊取紅檜、扁柏共4支,高義勝及被付懲戒人則各竊取扁柏、紅檜各1支後,將扁柏及紅檜共6支搬上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紅檜共6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森林法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7萬9千200元(餘從略)。旋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2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節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錄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節錄等影本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竊取森林主產物,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已戕害一般人民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