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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6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63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立明 同上被付懲戒人 郭茂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郭茂坤休職,期間貳年 。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郭茂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一)警員郭茂坤前於本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任職期間,自105年2月20日起接任該所庶務工作,並負責向「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岡山辦事處永安警友站」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宜;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明知無權限以營業人身分自行開立收據,竟利用先前已取得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填寫偽造後,分別於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22日及105年2月24日呈送審核並向永安警友站行使該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永安警友站承辦人將各該款項交予郭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證2)

1.法院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4月3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略以,郭茂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全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6月7日橋院秋刑照107審訴6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院審理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

(二)行政責任

1.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警察機關(構)、學校審辦移付懲戒之案件(酒後駕車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案件除外)適用原則:(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證3)。

2.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4月3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1式2份。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6月7日橋院秋刑照107審訴6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式2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式2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茂坤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警員,前任職於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警員時,自105年2月20日起處理該分駐所向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岡山辦事處永安警友站(下稱永安警友站)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宜。施弘恭則為該分駐所前所長。詎被付懲戒人竟單獨或與施弘恭共同為下列行為:(一)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商品,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竟於105年2月20日,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商品項目、數量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旋於同日將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年2月20日呈送與不知情之施弘恭、警友站之幹事蘇于翔及警友站站長張木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向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張木枝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被付懲戒人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二)被付懲戒人、施弘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商品,並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2人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估價單,竟由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1日,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商品項目、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單據1張,後於翌(22)日將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估價單作為憑證,於105年2月22日呈送施弘恭、不知情之蘇于翔及張木枝審核,致蘇于翔、張木枝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三)被付懲戒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永安分駐所車棚工程費用係由施弘恭支付與負責施作工程之陳宗建,被付懲戒人未曾代墊該筆費用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竟於105年2月24日,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工程費用項目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旋於同日將曾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年2月24日呈送與不知情之施弘恭、蘇于翔及張木枝審核,向永安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張木枝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被付懲戒人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嗣經岡山分局督察組查覺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經岡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6月7日橋院秋刑照107審訴6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詐取財物,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違法失職行為,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為維護官箴,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

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附表一(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收據日期 │商號名稱及統│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 │(民國) │一編號 │(新臺幣)│ │├──┼──────┼──────┼─────┼───────┤│1 │105 年2 月20│樂軒企業行 │11,751元 │虎蹄海參干貝、││ │日 │00000000 │ │雙味鮑魚、桂花││ │ │ │ │翅、雞米糕、鹽││ │ │ │ │椒烘草蝦、蒸點││ │ │ │ │記 │├──┼──────┼──────┼─────┼───────┤│2 │105 年2 月21│永茂家具行 │78,000元 │高級乳膠床墊 ││ │日 │00000000 │ │ │├──┼──────┼──────┼─────┼───────┤│3 │105 年2 月24│瑞峰印刷所 │14,952元 │車棚8%營業稅 ││ │日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

┌──┬───────┬──────┬─────────┐│編號│移辦單日期(民│請領經費 │請領費用類別 ││ │國) │(新臺幣) │ │├──┼───────┼──────┼─────────┤│ 1 │105 年2 月20日│11,751元 │活動聯誼 │├──┼───────┼──────┼─────────┤│ 2 │105 年2 月22日│78,000元 │其他費用 │├──┼───────┼──────┼─────────┤│ 3 │105 年2 月24日│14,952元 │贊助辦公事務費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載犯│郭茂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載犯│郭茂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所載犯│郭茂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