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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7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6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怡貝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組(相當行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貝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怡貝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於95年9月1日兼任天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監察人(證1),渠於96年10月15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陳員表示該公司係家族企業,董事長黃秋治為其母親,為符合公司法之董監事席位人數規定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渠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證2)。

二、查陳員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除96年度自天強公司及名揚翻譯有限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上述公司支給陳員於任職臺銀前之勞務報酬,另104年度及105年度自天強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因陳員持有AFP等相關證照,該公司邀請渠定期講習理財商品相關課程所支給之演講車馬費(證4),其他年度均無領取天強公司薪資。至98年度至101年度自財團法人語言訓練中心領受之薪資所得,係陳員擔任監考老師之所得。

三、陳員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積極處理變更天強公司監察人登記事宜,經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615300號函准予變更解除監察人登記(證5)。

四、本案陳員擔任天強公司監察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銀107年6月20日第27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日府建商字第09582441220號函乙份。

二、陳員聲明書乙份。

三、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

四、天強公司證明單四份。

五、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615300號函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怡貝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擔任天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監察人。於96年10月15日起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未即時辦理解除上揭監察人職務。嗣知悉其兼職違法後,已於106年9月20日完成解除天強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日府建商字第09582441220號函暨所附天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付懲戒人為監察人,持有股份700000股)、106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615300號函暨所附天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監察人於106年9月16日變更為黃淑容)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兼任天強公司監察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雖稱:天強公司係其家族企業,董事長為其母親,為符合公司法之董監事席位人數規定,而掛名擔任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也未支領監察人報酬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