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0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胡賢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胡賢宗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本件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以:㈠被付懲戒人胡賢宗前於任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
稱龜山分局)副所長時,於94年3月至5月期間,與其他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業者。
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8年;胡員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審結。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略以:為正官箴暨避免因司法審判期程規避行政責任,涉案列管人員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如已將達10年者,請逕依規定程序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㈣審酌本案胡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且渠違失行為迄今將逾10年,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㈤附件證據:桃園地院101年12月31日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
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13日院欽刑德102矚上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㈠桃園市政府移送書以被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8年,認被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失情事,惟桃園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懲戒人涉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違誤,詳細論述如下:
⒈該判決單憑共犯自白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同案被告陳玉淋、張朝傑、李南暉等人因平日不滿被付懲戒人排班造成其等不便,並為邀功、卸責以圖減自身刑責,而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實之陳述,該判決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玉淋、張朝傑不利於己之陳述為據,認定被付懲戒人分別於94年4月8日、5月7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賄賂,未有其他佐證予以補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⒉該判決認定被懲戒人收受賄賂而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業者,亦悖於經驗法則。
設若被懲戒人確曾收受林阿傳之賄賂,理當掩護林阿傳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不法情事,或對之置之不理,焉有可能於坪頂派出所執勤之勤前教育對同仁加強宣導取締違法傾倒廢棄物等情事?豈有可能於94年5月14日巡邏時因見有不明資源回收車停靠於林阿傳住處外,而前往林阿傳住處盤查?焉有可能於盤查時當場拒絕林阿傳欲交付之3萬元紅包?如林阿傳確曾親自或透過李南暉等人對被付懲戒人行賄,焉有可能欲再交付3萬元紅包予被付懲戒人?如被付懲戒人確曾收受林阿傳之賄賂,豈有可能拒絕林阿傳所欲交付之3萬元紅包?足認被付懲戒人與李南暉、陳玉淋等人間並無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判決未斟酌前情,逕認被懲戒人與李南暉等人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⒊林阿傳與李南暉、王正強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不足作為不
利被付懲戒人認定之依據,該判決未加詳查,據此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
同案被告林阿傳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14日胡賢宗、侯志郎二人有到伊家,其中一人問伊是否有在此傾倒廢棄物,我跟他說沒有,對方有說如果有的話他們會進行取締。…伊有向李南暉、陳玉淋抱怨過,因為那時是他們負責,伊每個月給10萬元要他們去打點所內的同仁,至於他們打點誰伊不去過問,但94年5月14日的事情讓伊覺得胡賢宗、侯志郎沒有被打點到(98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11頁),伊未與胡賢宗接觸,伊94年5月15日0:06與王正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王正強誇大其詞,目的是要安撫王正強的心,事實上胡賢宗沒有這樣跟伊講(98年4月27日審理筆錄第12頁),伊跟李南暉的通聯意思是說李南暉沒有拿錢給胡賢宗,伊假藉胡賢宗名義給李南暉壓力,因為伊給李南暉錢,而李南暉沒有給胡賢宗,所以胡賢宗才會來公司(98年4月27日審理筆錄第15頁),自不能以林阿傳與王正通、李南暉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認定之依據,該判決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
㈡桃園地院前開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被付懲戒人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證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失職,懇請貴會明察,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罪之犯罪事實略以:林阿傳、王正強為避免在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遭轄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查獲,乃與坪頂派出所警員李南暉、陳玉淋達成每月支付10萬元賄賂之合意。陳玉淋先後於94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自林阿傳收受賄賂5萬元(合計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李南暉,另轉交坪頂派出所副所長即被付懲戒人及五叉路管區警員周俊宏各1萬元,以包庇林阿傳在周登龍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被付懲戒人、周俊宏均予以收受。又陳玉淋職務調動後,由坪頂派出所警員張朝傑接手於94年5月7日自林阿傳收受賄賂10萬元後,又朋分被付懲戒人及周俊宏各1萬元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該案件雖經桃園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07年7月12日台刑六106台上186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四、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陳玉淋及張朝傑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有各交付賄賂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惟其二人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彼此利害相反,陳玉淋、張朝傑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據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而陳玉淋就其交付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具體情節,或指在坪頂派出所內,或坪頂派出所外交付,或稱於碰面時交付,或稱放在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抽屜,所述前後不一。又張朝傑所指其於94年5月7日自林阿傳收受賄賂10萬元之兩日內,在坪頂派出所交付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情節,與坪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所記載張朝傑自9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以及被付懲戒人於94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排入輪休及請假人員一節不符。再林阿傳及李南暉均自承並未親自見聞陳玉淋或張朝傑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經過,自不能以林阿傳及李南暉有關交付賄賂或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且由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4年5月14日晚間8時40分26秒及同年月16日下午4時44分14秒,以及林阿傳與李南暉於同年月25日晚上6時46分31秒電話通話之對話內容,參酌林阿傳於調查員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電話通話所為相關證述,可知林阿傳並未實際與被付懲戒人接觸,而是懷疑李南暉等人未朋分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才會招致被付懲戒人與侯志郎於94年5月14日前來查緝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故其為安撫王正強,及對李南暉施壓,乃為其有意直接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並親自行賄事宜之不實說詞,自不足以資為陳玉淋及張朝傑所稱各交付1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補強證據。則陳玉淋及張朝傑所為各交付1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既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其二人片面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依法應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該無罪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可按。
五、被付懲戒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移送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4年4月1日繫屬於本會,有移送函上本會收文日期可查。依該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新法第55條後段比舊法第24條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適用新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