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文棚 住同上
黃冠豪 住同上黃介宏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粘峻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並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粘峻碩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粘峻碩 原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警佐三階,相當於委任第三職等);現任該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貳、案由: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粘峻碩受理全家便利商店於102年6月26日遭竊遊戲光碟案,明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陳建國為竊嫌,且陳建國已提出不在場證明發票,不僅未附卷移送檢方,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其所製作之翻拍照片6張錯植時間,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重大違失,復未依法扣押贓物,未隨案移送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未妥適保全超商及路口監視畫面並移送檢方,路口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違反刑事訴訟法及警察犯罪偵查手冊之規定。案經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騏瑋(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審理)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陳建國蒙冤自覺無處申冤而自殺身亡。粘峻碩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關於「據訴,陳建國被誣指竊盜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過程涉有諸多瑕疵,未盡調查職責等情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國家賠償案件審理卷宗等資料詳核,履勘本案兩家超商之位置、距離及動線,函請財政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收銀機與監視器連線校時情形,勘驗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勘驗比對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書面諮詢陳建國遭起訴後委任之辯護律師意見,約詢本案承辦員警粘峻碩、劉韋志、黃嘉和、檢察官詹騏瑋、法務部檢察司司長林邦樑、新北地檢署檢察長朱兆民、主任檢察官洪三峯、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副局長呂春長及板橋分局分局長王文澤等人,並經新北地檢署、法務部及警政署提出書面說明,已調查竣事,原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警員粘峻碩違失明確,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粘峻碩於任職板橋派出所警員期間,受理全家便利商店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23時許遭竊取遊戲光碟14張共新臺幣(下同)686元並提供嫌犯影像錄影畫面之報案,該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且竊嫌與陳建國的衣著、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面之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機關鑑定結果,均認尚難判斷為同一人,被彈劾人粘峻碩於警詢時卻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且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提出其在統一超商購物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依google地圖所示,兩家超商依行經路線不同,最近距離達210或260公尺,該發票與竊嫌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結帳時間僅相差3秒,經查兩家超商之收銀機均已實施連線校時機制,各門市之收銀機開立發票時間較監視錄影器時間準確,故相關證據顯示陳建國並非竊嫌。被彈劾人粘峻碩明知錄影畫面無法證明陳建國即為竊嫌,其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扣押贓物,亦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且陳建國已提出統一超商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竟未將發票附卷移送新北地檢署,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其製作翻拍照片有6張錯植時間,其中編號12至16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無任何證據卻於編號12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有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且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未隨案移送,經檢方2次稽催後始行補送。被彈劾人粘峻碩草率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移送檢方偵辦,嗣陳建國蒙受冤屈自殺身亡,核有重大違失。
(一)被彈劾人粘峻碩自99年10月28日至104年9月10日任板橋派出所警員,104年9月10日迄今調任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附件一)。
(二)被彈劾人粘峻碩受理報案及陳報板橋分局移送偵辦之經過情形:
1、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於102年6月27日16時26分許至板橋派出所報案(附件二),表示於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遭不明人士竊取其店內「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下稱系爭遊戲光碟),每片49元,總價值為686元,並提供有拍到嫌犯影像之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給警方。
2、張曉娟復於同日(102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至板橋派出所錄供表示,其於該日20時37分許在該店內收銀檯結帳,該名嫌犯又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300點,其一看就知道是他,並指認警方帶返派出所之男子陳建國即為102年6月26日在該店內行竊系爭遊戲光碟之人,且竊取系爭遊戲光碟時,有購買一瓶統一麥香紅茶,並提供收據2張,而對陳建國提出竊盜告訴(附件三)。
3、被彈劾人粘峻碩於102年6月28日0時55分許,經陳建國同意,詢問陳建國,並由另一警員劉韋志製作筆錄,陳建國否認警方出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附件四)編號1至5號,身穿米色長袖上衣,頭戴灰色鴨舌帽,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竊取系爭遊戲光碟之人為其本人;陳建國並表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係在該店對面的「人來人網」網咖內,坐在編號75號的包台玩2個小時的遊戲,無其他人在場;但坦承102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00點,並於警方出示全家便利商店102年6月27日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編號6至9號,且詢問照片中頭戴米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於102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00點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時,其表示係戴綠色鴨舌帽、身穿灰色上衣,真的很衰,因為外型相似就被人家誤認等語(附件五)。
4、被彈劾人粘峻碩嗣依陳建國之陳述,調閱拍到陳建國自稱同一案發時段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消費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號,被彈劾人粘峻碩誤載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復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翻拍照片編號12至16號),在新北市○○區○○路、大東街口路旁水溝內發現疑似遭竊取之遊戲光碟5片(翻拍照片編號17至18號)。
5、被彈劾人粘峻碩嗣於102年9月10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光碟1份將陳建國依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處理(附件六)。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2點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第77點規定:「現場勘察及調查人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不可偏廢。」第111點規定:「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始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第115點規定:「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第177點第2項末段明定:「發現贓物時,應依法予以扣押。」
(四)失竊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本院與新北地方法院以肉眼檢視錄影光碟,竊嫌與陳建國之衣著、頭髮等特徵顯有不同,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被彈劾人粘峻碩於警詢時,尚未查證即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
1、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監視器並未拍到竊嫌臉部,竊嫌與陳建國之衣著、頭髮等特徵亦不盡相同,陳建國穿短袖上衣及牛仔褲,頭髮是短髮平頭且白髮蒼蒼,而全家便利商店拍到的疑似竊嫌身穿卡其色長袖,所戴鴨舌帽後緣有較茂密的黑色頭髮。新北地院檢視光碟結果亦指出:「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系爭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且鴨舌帽前方,系爭全家便利商店有圖案,系爭統一超商無圖案」(附件七)。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附件
八、九)。
2、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陳建國於警詢時陳述其穿著與竊嫌不同,堅詞否認犯行,並質疑警方僅因外型相似即認定其係犯嫌,被彈劾人粘峻碩未經查證即對陳建國說「我跟你說就是同一個」,實有不當(附件十)。
3、警政署於本院詢問時,亦提出書面說明檢討表示:粘峻碩在被害人指證歷歷的前提下製作警詢筆錄,故詢問時用詞用語充滿自信,言語風格帶有土根性,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前提下,未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7點及第111點規範,確有先入為主之違失,且粘峻碩疏未注意有關衣著,頭髮等特徵差異,據以推論陳建國即為犯嫌,有欠周延等語(附件十一)。
(五)被彈劾人粘峻碩調閱大東街路口監視器後,製作編號12至16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被彈劾人粘峻碩竟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且無任何證據卻於編號12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核有違失:
1、經查,被彈劾人粘峻碩僅於102年6月28日凌晨詢問陳建國時,提示全家便利商店疑似竊嫌監視畫面的翻拍照片供陳建國指認,惟翻拍照片並未拍到竊嫌臉部,衣著與陳建國亦不相同,已如前述,並未能證明竊嫌為陳建國,陳建國於詢問時也堅詞否認犯行。同日下午5時許,被彈劾人粘峻碩會同陳建國到統一超商調閱監視影像後,擴大調閱大東街路口監視器,其後製作編號12至16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的翻拍照片,亦未拍到竊嫌臉部,無法證明為陳建國,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兩家超商監視器拍到的竊嫌與陳建國,兩人的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被彈劾人粘峻碩竟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使其無法及時為自己辯駁。此外,被彈劾人粘峻碩於編號12翻拍照片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惟經本院調查,偵查卷內並無警詢筆錄或其他證據可資為證。
2、雖據被彈劾人粘峻碩於本院詢問時辯稱:起獲贓物後,曾找陳建國指認,但其不來等語(附件十三)。警政署說明:粘峻碩製作筆錄前口頭詢問陳建國案情始末過程而知悉其案發當日從統一超商府中路店離開後,係經大東街往「人來人網」網咖方向移動,後續並循線調閱相關影像畫面,故於偵查卷截錄監視器畫面註記相關說明,惟粘峻碩未將陳建國所述重要事實詢明於警詢筆錄,核有疏失等語(附件十一)。惟查,被彈劾人粘峻碩並無任何證據卻於其製作編號12翻拍照片的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並以此作為認定陳建國涉有犯嫌的重要證據,核有違失。
3、編號12至16有關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及棄置贓物的翻拍照片及監視畫面,為被彈劾人粘峻碩認定竊嫌即為陳建國之重要證物,經查該路口監視畫面的竊嫌影像模糊不清,卷內又無其他足以擔保確為陳建國之事證,被彈劾人粘峻碩卻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或再加以詢問或調查釐清陳建國於統一超商消費後之行蹤動線,本案在已取得棄贓的監視畫面之情形下,陳建國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卻未向陳建國提示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及監視畫面讓其得以及時為自身充分辯駁,已影響陳建國防禦權,顯有不當。
(六)被彈劾人粘峻碩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扣押贓物,且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
1、經查,被彈劾人粘峻碩會同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在大東街內起獲遊戲光碟片包裝空盒,並未依法扣押贓物,亦未就起獲光碟過程製作勘驗筆錄,偵查卷內僅有警方翻拍照片。
2、據板橋分局說明:粘峻碩發現光碟片贓物時,有聯繫該分局鑑識人員,經電話確認現場狀況(判斷贓物在水溝內有紙包裝外、有塑膠包膜但皆已開封,外包裝已受潮),鑑識人員判斷已無法採集相關跡證,故未請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後續亦未送驗採集相關跡證,粘峻碩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惟稱有經被害人指認確為該店遭竊光碟無誤,惟已破損不堪使用,被害人方不願領回(偵查卷無相關佐證筆錄),因此乃由粘峻碩自行保管,然粘峻碩未將前揭未隨案移送之贓證物依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刑案證物室管理作業規定存放於刑案證物室,而置放個人公務鐵櫃內,核有疏失等語(附件十一)。
3、經核,被彈劾人粘峻碩僅憑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一面之詞,未再詳加比對起獲的遊戲光碟條碼是否確為該超商失竊物品,即草率認定係屬贓物,復未依法扣押,妥善保存,會同被害人起獲贓物的過程又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核有違失。
(七)被彈劾人粘峻碩未深入詳查陳建國所提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且未附卷移送新北地檢署,亦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
1、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顯示竊嫌走向結帳櫃台時間雖為102年6月26日23時25分30秒,而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為23時24分許,但經本院函詢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之總公司,均稱監視器時間沒有連線校時機制,而失竊當時,分店的收銀機時間已有連線校時機制,故發票時間較為準確(附件十二)。而據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證述,竊嫌當晚曾購買麥香紅茶,結帳發票時間為同日23時33分18秒,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與發票在卷可稽。被彈劾人粘峻碩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55分至1時2分詢問陳建國,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於同日17時許提出竊案發生當時,人正在統一超商購買啤酒的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並偕同被彈劾人粘峻碩至統一超商調閱監視影像畫面,此有被彈劾人粘峻碩會同陳建國至統一超商勘查時,以微型攝影機拍攝之燒錄光碟在卷可稽(偵查卷宗檢附證物清單未作標示說明),被彈劾人粘峻碩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上情在案(附件十三)。陳建國提出的統一超商發票時間為102年6月26日23時33分21秒,此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中的男子結帳時間,僅相差3秒,倘查證屬實,依google地圖所示,兩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而達210公尺(行經大東街)或260公尺(由館前西路轉福德街後再轉府中路)(附件十四),陳建國自不可能為全家便利商店的竊嫌。兩家超商102年6月26日當晚時間落差情形,彙整如下表:
┌──┬────────┬────────┬────────┐│ │收銀機時間 │監視器時間 │備註 ││ │ │ │ ││ │ │ │ │├──┼────────┼────────┼────────┤│全家│23:33:18 │23:25:30 │起訴書認定竊盜時││便利│(店長報案提供失 │(全家便利商店監 │間:102年6月26日││商店│竊當晚竊嫌購買 │視器顯示,竊嫌走│23時24分許 ││ │麥香紅茶的發票) │向結帳櫃台時間) │ │├──┼────────┼────────┼────────┤│統一│23:33:21 │23:35:08 │ ││超商│(陳建國於檢方偵 │(統一超商監視器 │ ││ │訊時提供購買啤酒│顯示,陳建國結帳│ ││ │的發票) │時間) │ │└──┴────────┴────────┴────────┘
2、經查,被彈劾人粘峻碩並未對於陳建國所辯不在場證明之真實性再詳予查證,亦未將陳建國主動提出有利於己之發票附卷移送,也未將陳建國所為不在場供述再次詢問並記明於警詢筆錄,未予陳建國有充分為自己辯明之機會,即將之陳報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於法顯有不合,刑事警察局與板橋分局於本院詢問時,已坦承上開疏失(附件十一)。
(八)被彈劾人粘峻碩未詳查陳建國所提不在場證明,且移送檢方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高達6張照片明顯錯植時間,形式上足使人誤會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恐有栽贓或隱匿陳建國不在場證明的嫌疑,縱非故意,亦有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
1、板橋分局移送給新北地檢署之資料,附有被彈劾人粘峻碩依據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兩家超商及路口監視畫面製作的翻拍照片及說明共計18張(編號1至18)。惟經本院詳查,翻拍照片中的編號11(陳建國人在統一超商消費)、編號12至16(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及疑似於其內棄置贓物)等6張翻拍照片,明顯有時間錯植的情形。
2、經查,被彈劾人粘峻碩不但未詳查兩家超商收銀機與監視器時間何者較為準確,即率予採認監視器時間,縱依超商監視器時間,編號11翻拍照片,正確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陳建國在統一超商消費,被彈劾人粘峻碩竟將時間錯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許」;而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正確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疑似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被彈劾人粘峻碩竟將上開編號照片時間均錯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8分許」。上開翻拍照片錯植時間的情形,將102年6月26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發生竊案當時,陳建國人正在另一家統一超商消費的事實,載為陳建國於翌(27)日始到統一超商消費及棄置贓物,形式上足使人誤會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
3、雖據被彈劾人粘峻碩於本院詢問時稱:係其個人作業疏失(附件十三)。警政署於本院詢問時亦稱:粘峻碩與陳建國並無仇恨,應無栽贓之意圖等語(附件十一)。惟翻拍照片錯植時間的張數眾多,且形成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的假象,恐有栽贓或隱匿陳建國不在場證明的嫌疑,縱非故意,亦有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
(九)被彈劾人粘峻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經檢方2次稽催,方行補送:
1、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陳建國家屬請求板橋分局國家賠償事件判決(附件十五),被彈劾人粘峻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函報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承辦檢察官103年2月17日、書記官同年3月26日先後發函、電話通知2次催命補正,被彈劾人粘峻碩於103年3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參見該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2、板橋分局於本院詢問時亦檢討說明:本案移送案件及第一次檢方發交查回復案件,隨卷檢附粘峻碩彌封於證物袋之蒐證光碟,光碟內缺漏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查有疏失等語(附件十一)。
(十)被彈劾人粘峻碩並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全部妥適保全並移送檢方:
1、經調閱本案偵查卷結果,警方移送路口監視器2具、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各1具的監視器光碟予新北地檢署,惟移送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而路口監視器僅知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相關畫面無從證明竊嫌即是陳建國。據板橋分局檢附被彈劾人粘峻碩職務報告函復本院稱:本案合計調閱路口監視器14具、全家便利商店4具、統一超商4具,僅存檔保留者,計路口監視器2具、全家便利商店1具、統一超商1具等語(附件十六)。顯見,被彈劾人粘峻碩並未將失竊的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妥適保全並移送檢方。
2、警方清查的監視器影像,受限警力負荷、存檔容量及必要性,固不需要全部保存並全數移送檢方,但以本案為例,失竊的全家便利商店設有數支監視器,竊嫌在櫃台結帳的監視畫面並未清楚拍到臉部,竊嫌在該超商店內活動的監視錄影內容,即應全部保存移送。另外,竊嫌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以及陳建國進、出「統一超商」的行蹤動線等監視畫面,乃確認犯罪嫌疑人究為何人的重要事證,亦應確實調閱存檔並移送檢方。對此,警政署於本院詢問時亦認為粘峻碩確有疏失,該署提出書面表示:針對本案粘峻碩蒐證不全之疑慮,將列為該分局案例教育,日後加強宣導要求同仁偵辦案件遭遇困難,應主動尋求幹部或單位主管協助,避免偵查缺漏(附件十一)。
(十一)綜上,被彈劾人粘峻碩受理關於全家便利商店於102年6月26日23時遭人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共值686元並提供嫌犯影像錄影畫面之報案,該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且竊嫌與陳建國的衣著、頭髮等特徵亦有不同,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面之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且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提出其在統一超商購物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陳建國在統一超商結帳之發票時間與竊嫌在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時間僅相差3秒,兩家超商均函復本院稱:兩家超商之收銀機均已實施連線校時機制,各門市之收銀機開立發票時間較監視錄影器時間準確,依google地圖所示,兩家超商依路徑不同,最近距離達210或260公尺,故相關證據顯示陳建國並非竊嫌。被彈劾人粘峻碩明知錄影畫面無法證明陳建國即為竊嫌,其警詢時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且陳建國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不僅未將發票附卷移送新北地檢署,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其移送檢方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明顯錯植時間,有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再者,其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扣押贓物,亦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經檢方2次稽催後方行補送,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亦未妥適保全並移送檢方,路口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均未提示供陳建國指認辯駁,即草率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二、陳建國遭提起公訴後,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人發現,在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上吊自殺身亡。其留下遺書內容略以:102年6月26日未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當天衣著為穿鞋子、戴草綠色帽、穿牛仔褲;當天下午去人來人網網咖約2小時,後到板橋信義路的仁愛公園、五權公園看人下棋,看到晚上快11點就回家;印象中沒經過大東路;有從府中路到統一超商買啤酒,嗣經文昌街、公館街到板信公園喝完啤酒就回家,希法官明察。其另以錄音遺言表示:「這是我最後的遺言,我叫陳建國,今日為了去全家買個東西,就被當做是竊賊,我很不甘願,我希望社會有一些公益人士,正義、公理人士,替我申冤,說到這件,一年來,我受到痛苦,找不到人可以申冤,麻煩,這社會有一些正義感的人,替我討一些冤情,然後,我要跟我哥哥,姐姐,小妹說,請你們要相信我,我一生什麼都不計較,我若沒有為陳家保留一些尊嚴跟名節,我就不適合做人,我一生對不起你們,麻煩你們原諒,我會祝福你們,最後把我的遺體燒一燒後,灑在澎湖海上,這是我陳建國最後的遺言」(以上為臺語發音)(附件二十四)。又陳建國所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因陳建國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惟承審法官仍勘驗監視器光碟,認為陳建國與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與圖案不同,且依告訴人張曉娟、被告陳建國分別提出之發票時間係在同時(僅差3秒)於不同店所為之消費,認定全家便利商店之男子並非陳建國。而陳建國家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惟該國賠事件承審法官亦認為,陳建國應非告訴人張曉娟所指竊取遊戲光碟之人,惟因陳建國自殺身亡,致承審法官未能依法判決其無罪(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2點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第77點規定:「現場勘察及調查人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不可偏廢。」第111點規定:「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始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第115點規定:「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第177點第2項末段明定:「發現贓物時,應依法予以扣押。」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三、被彈劾人粘峻碩於任職板橋派出所警員期間,受理關於全家便利商店於102年6月26日23時遭人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共值686元並提供嫌犯影像錄影畫面之報案,該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且竊嫌與陳建國的衣著、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面之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且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提出其在統一超商購物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陳建國在統一超商結帳之發票時間與竊嫌在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時間僅相差3秒,兩家超商之收銀機均已實施連線校時機制,各門市之收銀機開立發票時間較監視錄影器時間準確,依google地圖所示,兩家超商依路徑不同,最近距離達210或260公尺,故相關證據顯示陳建國並非竊嫌。被彈劾人粘峻碩無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陳建國即為竊嫌,警詢時卻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且陳建國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不僅未將發票附卷移送新北地檢署,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其移送檢方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明顯錯植時間,有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再者,其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扣押贓物,亦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經檢方2次稽催後方行補送,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亦未妥適保全並移送檢方,路口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均未提示供陳建國指認辯駁,即草率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移送檢方偵辦,違失事證明確。
四、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粘峻碩未能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00條之2、第133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2點、第77點、第111點、第115點、第177點第2項末段等所定偵查規範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警局107年5月14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粘峻碩、黃嘉和歷任警職人事資料。
二、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7日16時26分受理張曉娟報案之調查筆錄。
三、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7日23時45分詢問張曉娟之調查筆錄及全家便利商店結帳發票。
四、粘峻碩擷取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翻拍照片編號1至18(包含兩家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五、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8日0時55分詢問陳建國之調查筆錄。
六、板橋派出所102年9月10日一般陳報單及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新北地院檢視陳建國案兩家超商錄影畫面摘要。
八、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25日調科伍第0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
九、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
十、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8日詢問陳建國譯文。
十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板橋分局)107年1月30日於本院詢問所提書面說明。
十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全管字第0563號函及財政部10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有關連線校時機制之說明。
十三、本院106年8月10日詢問粘峻碩筆錄。
十四、本院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爭兩家超商位置及最近距離圖示。
十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十六、板橋分局106年9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粘峻碩職務報告。
十七、法務部107年5月11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詹騏瑋人事簡歷資料。
十八、新北地檢署102年11月11日偵訊張曉娟及陳建國筆錄、陳建國庭呈統一超商發票及偵訊譯文。
十九、本院106年8月10日詢問詹騏瑋筆錄。
二十、新北地檢署107年1月30日於本院詢問所提書面說明。
二十一、本院107年1月30日詢問筆錄。
二十二、法務部107年1月30日於本院詢問所提書面說明。
二十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起訴書。
二十四、陳建國遺書及新北地院勘驗陳建國錄音遺言譯文。
二十五、本案偵查卷內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兩家監視錄影、路口監視器影像、警員粘峻碩偕同陳建國至統一超商確認消費及調閱監視錄影之秘錄影像、警詢錄影、偵訊錄影等複製檔案光碟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案係竊盜被害人張曉娟(下稱張女)於102年6月27日16時26分許至板橋派出所報案,陳指其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區○○○路○○○號)遭竊取遊戲光碟14片,總價值為新臺幣686元整,並檢具該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由被付懲戒人受理,復於同日23時45分張女再次至板橋派出所陳指陳建國於同日20時37分許重返該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指證歷歷26日之竊嫌即為陳建國,張女且派員尾隨陳建國至超商對面之「人來人網」網咖,發現陳建國正把玩遭竊遊戲光碟之同款遊戲。
二、被付懲戒人於6月28日0時55分許至「人來人網」網咖通知陳建國到案說明,陳建國矢口否認犯行,嗣陳建國又主動至板橋派出所向被付懲戒人說明案發時○○○區○○路之統一超商購物後,行經大東街至「人來人網」網咖,並提出統一超商發票佐證;被付懲戒人依其陳述,調閱統一超商及沿線路口監視器,於○○區○○路與大東街口旁之水溝內發現疑遭竊嫌丟棄之遊戲光碟5片,嗣經多次致電及親訪通知陳建國再接受警方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就後續偵查所得事證予以辯駁之機會,然均遭陳建國以未犯罪為由,堅持拒絕再到案說明,爰未將陳建國不在場之發票證明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情形於調查筆錄中載明,然確有將陳建國所提供不在場之發票證明翻拍燒錄成光碟片,併同統一、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偵辦,不知何故於卷內查無全家超商之監視影像,爰事後再行燒錄補送該地檢署。
三、被付懲戒人於○○區○○路與大東街口旁之水溝內發現疑似遭竊之遊戲光碟5片,當時曾致電板橋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成員說明現場狀況,鑑識人員判斷相關證物已受潮,無法採集相關跡證,爰未請鑑識人員到場採證,被付懲戒人認為既然無法採集跡證,且張女業經現場指認確定即為遭竊之商品無訛,然認為已不堪使用拒絕領回,爰僅拍照存證,未扣押送驗採集相關跡證。
四、被付懲戒人調閱案發當日全家及統一超商監視器所顯示竊嫌及陳建國出現之時間分別為23時25分及23時35分,兩者相差10分鐘,認尚不足以證實陳建國於案發時不在全家超商之佐證,然事後監察院於調查時發現該2家超商收銀機時間為23時33分18秒及21秒,兩者相差3秒鐘,嗣經洽查該2家超商總公司,均表示監視器時間未經連線校時機制,收銀機有連線校時機制(然非分分秒秒均與中原標準時間校準,且2家超商系統互相之間亦無統一對時,各超商機臺與中原標準時間可能誤差值達4分59秒);況一般員警偵辦刑事案件,通常以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主,未諳收銀機有連線校時機制,被付懲戒人亦疏於注意收銀機上所顯示之時間,致未於後續陳送分局偵查隊時說明此節。
五、據監察院彈劾內容說明被付懲戒人調閱全家、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及大東街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模糊不清,未拍攝竊嫌臉部特徵,且竊嫌之衣著、頭髮等特徵與陳建國顯有不同,然不同之監視器畫面,其畫質、光影及色彩本有不同,且一般超商所安裝之監視器畫質普遍不佳,所顯示之影像與實際迭有色差乃為常態,況實務上竊嫌為規避查緝換裝掩人耳目之案例屢見不鮮,又監視器所攝錄之竊嫌體型及穿著與陳建國相似,另沿竊嫌脫逃路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在大東街旁水溝內發現疑似遭竊取之遊戲光碟5片,業經張女指認即為遭竊之商品無訛,無法排除陳建國涉案之可能性,況張女指證歷歷並提出竊盜告訴,警察機關面對刑事案件並無簽結之權利,移送管轄地檢署乃必然之程序,被付懲戒人遭監察院認為草率移送,實承受莫大的社會輿論壓力。
六、據板橋分局提供監察院之數據顯示,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承辦案件員警數59名,每月平均上班工作日以20日計算,106年平均每月110報案系統接獲報案數約1,300件(該數據尚不含民眾自行到所報案、他轄受理後轉報及員警主動偵辦之案件),平均每人每月受理件數約21.8件,正常情況下每位員警每上班日應辦結1.1件之案件,實際承辦數據應遠高於此,然而上班日並非專責偵辦刑案,尚需擔服值班、勤區查察、守望、臨檢及巡邏等勤務項目;被付懲戒人受理(偵查)本案之際,適遇其他員警處理其他案件,全程皆由被付懲戒人「單警」完成受理報案、調閱超商、路口監視器及後續偵查卷資製作,迄陳送分局偵查隊,耗費時日調查相關事證,業善盡調查之責任。
七、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28日初任警職,畢業分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服務,104年9月10日調派同分局沙崙派出所服務迄今,期間堅守崗位,兢兢業業,未敢懈怠,累計獎懲記錄為記功一次1次、嘉獎一次357次、申誡一次4次、記過一次1次(違反遷調規定),歷年考績除甫畢業考績為乙等外,102年以後均為甲等,且各大電子媒體曾數度報導被付懲戒人英勇事蹟(試舉如下),應足徵被付懲戒人為工作主動積極、奉公守法之公務員。
(一)https://news.tvbs.com.tw/world/742496
(二)http://news.1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9064l8
(三)https://udn.com/news/story/7315/0000000
0、案發後,陳建國之家屬曾提出國家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後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定讞,要旨略以「陳建國自殺身亡,與粘峻碩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被付懲戒人對於陳建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竊盜罪嫌起訴後自戕損命,甚表遺憾,本案偵辦過程雖有部分瑕疵,殊值檢討精進,然實因諸多巧合,方認陳建國涉有嫌疑,且本件發生於000年6年間,距被付懲戒人畢業僅2年又8個月,實因資歷尚淺,各項經驗較為不足,然業竭力調查各項證據,縱使行政程序有疏失,應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監察院所認定),且與陳建國自戕身亡,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請貴會綜觀本案情節從輕量處,給予自新之機會,被付懲戒人將以此為警惕,更戮力於社會治安與交通工作。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本院彈劾被付懲戒人粘峻碩之違失事由,主要係有:
(一)失竊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且肉眼可見竊嫌與陳建國之衣著、頭髮等特徵顯有不同,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被付懲戒人粘峻碩於警詢時,尚未查證即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
(二)被付懲戒人粘峻碩調閱大東街路口監視器後,製作編號12至16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被付懲戒人粘峻碩竟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且無任何證據卻於編號12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
(三)被付懲戒人粘峻碩僅憑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一面之詞,未再詳加比對起獲的遊戲光碟條碼是否確為該超商失竊物品,即草率認定係屬贓物,復未依法扣押,妥善保存,會同被害人起獲贓物的過程又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
(四)被付懲戒人粘峻碩未深入詳查陳建國所提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且未附卷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亦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
(五)被付懲戒人粘峻碩未詳查陳建國所提不在場證明,且移送檢方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高達6張照片明顯錯植時間,形式上足使人誤會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恐有栽贓或隱匿陳建國不在場證明的嫌疑,縱非故意,亦有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
(六)被付懲戒人粘峻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經檢方2次稽催,方行補送。
(七)被付懲戒人粘峻碩並未將失竊的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妥適保全並移送檢方等7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2點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第77點規定:「現場勘察及調查人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不可偏廢。」第111點規定:「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始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第115點規定:「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第177點第2項末段明定:「發現贓物時,應依法予以扣押。」
三、被付懲戒人粘峻碩答辯:本案有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提出竊盜告訴,警察機關面對刑事案件並無簽結之權利,移送管轄地檢署乃屬必然等語一節,並無法卸免其偵辦過程未恪遵上開刑事訴訟法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相關規定之違失責任。
四、被付懲戒人粘峻碩答辯:陳建國於警詢後,曾向板橋派出所說明,案發時○○○區○○路之統一超商購物後,行經大東街至「人來人網」網咖,爰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發現疑似遭竊嫌丟棄的遊戲光碟5片,惟經多次通知陳建國製作調查筆錄,均遭陳建國拒絕,爰未將陳建國不在場之發票證明載明於調查筆錄,且確有將全家超商監視影像移送檢方偵辦,嗣後不知何故於卷內查無全家超商之監視影像等語一節,偵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稽,要難採信,且其疏未將全家監視影像移送檢方,經檢方多次稽催,方行補送,亦經審理國賠案件之法院調查屬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五、被付懲戒人粘峻碩答辯:發現疑似遭竊之遊戲光碟5片,係因已受潮,故未採集相關跡證,亦未扣押等情一節,被付懲戒人粘峻碩僅憑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一面之詞,未再詳加比對起獲的遊戲光碟條碼是否確為該超商失竊物品,即草率認定係屬贓物,復未依法扣押,妥善保存,會同被害人起獲贓物的過程又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違失明確。
六、被付懲戒人粘峻碩答辯:員警偵辦刑事案件,通常以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主,未諳收銀機有連線校時機制等情一節,被害人張曉娟於警詢時證述竊嫌當晚曾購買麥香紅茶並提供結帳發票附卷,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向被付懲戒人提出案發當晚人在另一家超商消費之不在場證明發票,被付懲戒人自應詳細調查兩張發票3秒差的不在場證明是否存在可能性,並一併移送檢方斟酌,其未確實調查,即率予排除,移送檢方資料亦未有關於陳建國曾提出不在場證明及消費時間的任何註記,甚且移送檢方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高達6張照片明顯錯植時間,因而衍生栽贓疑義,違失至為明確。至其辯稱:兩家超商並非分分秒秒均與中原標準時間校準一節,此僅顯示各超商機臺與中原標準時間之最大誤差值為4分59秒,然衡諸常情,超商收銀機連線校時機制於5分鐘內發生大幅誤差之機率實在偏低,仍有0秒差之高度可能性。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案發1年後,於103年9月10日派員實測兩家超商收銀機與中原標準時間差距情形,統一超商收銀機與中原標準時間即無秒差,全家便利商店相差6秒,併此敘明。
七、有關被付懲戒人粘峻碩答辯:一般超商安裝之監視器畫質普遍不佳,且竊嫌有換裝可能一節,經查兩家超商監視影像,縱畫質、光影及色彩不同,仍然可見竊嫌與陳建國之衣著及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至於換裝除無證據,按兩家超商消費時間僅差3秒亦無可能,而陳建國於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紅茶後,迅即奔至統一超商購買啤酒,亦有違常情,被付懲戒人粘峻碩於警詢時,尚未查證即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復未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詳實查證,並完整保全兩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影像,違失明確。
八、至於被付懲戒人粘峻碩答辯:勤務繁重、考績優異及違失行為時資歷尚淺等情,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九、綜上論述,被付懲戒人粘峻碩之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本院已於彈劾案文說明甚詳,敬請貴會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粘峻碩自99年10月28日至104年9月10日,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現調任同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102年6月27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向板橋派出所報案,表示該店於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張曉娟警詢筆錄所載時間),遭人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下稱系爭遊戲光碟),每片49元,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6元,並提供有拍到嫌犯影像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給警方。同日(102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張曉娟復至板橋派出所錄供指稱,其於該日20時37分許在店內收銀檯結帳,該名竊嫌又前來購買遊戲點數300點,其一看就知道是他,並指認被警方帶返派出所之陳建國即為102年6月26日晚上在該店行竊系爭遊戲光碟之人,且竊嫌有購買一瓶統一麥香紅茶,張曉娟並提供收據2張,對陳建國提出竊盜告訴,由被付懲戒人受理及偵辦。102年6月28日0時55分許,被付懲戒人徵得陳建國同意進行詢問,由另一警員劉韋志製作筆錄,警方出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陳建國警詢筆錄所載時間)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至5號,詢問照片中身穿米色長袖上衣(應係土黃色夾克),頭戴灰色鴨舌帽,藍色牛仔褲(應係深色西裝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竊取系爭遊戲光碟之人是否為其本人;陳建國堅詞否認;當被問到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人在那裡時,陳建國表示其有去該店對面的「人來人網」網咖,玩2個小時的遊戲;並坦陳曾於102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00點,復於警方出示全家便利商店102年6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編號6至9號,詢問照片中頭戴米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於102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該店購買遊戲點數300點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時,表示其係戴綠色鴨舌帽、身穿灰色上衣,真的很衰,因為外型相似就被人家誤認等語。嗣陳建國於102年6月28日17時許,主動向被付懲戒人提出竊案發生時其正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購買啤酒的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被付懲戒人依其陳述,會同陳建國前往調閱其在統一超商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號,說明欄將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誤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復擴大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2至16號,說明欄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誤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8分),並會同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在新北市○○區○○路、大東街口路旁水溝內發現疑似遭竊取之遊戲光碟包裝空盒5個(翻拍照片編號17至18號)。而張曉娟提供之竊嫌錄影畫面並未拍到嫌犯臉部,且與案發時在統一超商消費之陳建國錄影畫面相比對,兩人的衣著、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疑似棄置贓物錄影畫面之嫌犯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判斷是陳建國,且陳建國到案後堅決否認犯行,並已提出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被付懲戒人偵辦陳建國竊盜案件(下稱本案),本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00條之2、第133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2點、第77點、第111點、第115點、第177點第2項末段所定偵查規範,謹慎探究案情,勤勉細心查證,期無枉縱,竟違反前述規定,於102年9月10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光碟1份,輕率將陳建國依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移送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陳建國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因感冤屈難伸,於103年5月16日自殺身亡。被付懲戒人偵辦本案違失情形,詳如下述:
(一)警詢時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並未拍到竊嫌臉部,該竊嫌與案發時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拍到陳建國之衣著、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陳建國穿短袖上衣及牛仔褲,頭髮是短髮平頭且白髮蒼蒼,而全家便利商店拍到竊嫌身穿土黃色夾克,所戴鴨舌帽後緣有較茂密的黑色頭髮。且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鴨舌帽前方部分,竊嫌所戴者有圖案,陳建國所戴者無圖案,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而陳建國於警詢時已陳明其穿著與竊嫌不同,堅決否認犯行,並質疑警方僅因外型相似即認定其為犯嫌,被付懲戒人未謹慎細心查證,即先入為主,於警詢時對陳建國稱:「我跟你說就是同一個」。
(二)未提示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予陳建國辨認,且於編號12號照片說明欄註記陳建國警詢筆錄所無之內容:
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被付懲戒人會同陳建國前往統一超商調閱監視影像後,復擴大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影像,其後製作編號12至16號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因嫌犯臉部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被付懲戒人竟未將翻拍照片提示予陳建國辨認,使其無法及時為自己辯駁。復於編號12號翻拍照片說明欄中,註記陳建國警詢筆錄所無之「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作為認定陳建國涉有犯嫌的重要證據。
(三)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包裝空盒,未依法扣押及製作勘驗筆錄,亦未依規定保管存放:
被付懲戒人會同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在府中路、大東街口路旁水溝內起獲遊戲光碟包裝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予以扣押,亦未就起獲該物過程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品。且被付懲戒人未將上述未隨案移送之贓證物依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刑案證物室管理作業規定存放於刑案證物室,逕自置放於個人公務鐵櫃內。
(四)未深入查證陳建國所提統一超商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且未將該發票附卷隨案移送,復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竊嫌走向結帳櫃台時間雖為102年6月26日23時25分30秒,但店長張曉娟證述竊嫌曾購買一瓶統一麥香紅茶,結帳發票時間為同日23時33分18秒,而陳建國提出的統一超商發票時間為102年6月26日23時33分21秒,二者僅相差3秒,且兩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約為210公尺(行經大東街)或260公尺(由館前西路轉福德街後再轉府中路),從該二張發票上時間僅相差3秒及兩店的距離研判,陳建國應不可能為全家便利商店竊嫌,在陳建國已供明案發時其正在統一超商消費,並提出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的情況下,被付懲戒人既未對陳建國所提發票之不在場證明深入查證,亦未將該發票附卷隨案移送,復未再次訊問陳建國,將其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予以辯明之機會,於法自有不合。
(五)隨案移送的翻拍照片,有1/3高達6張照片錯植時間,形式上使人誤認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虞:被付懲戒人依據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畫面製作18張翻拍照片附卷(編號1至18號),其中編號11號(陳建國在統一超商消費)、編號12至16號(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疑似棄置贓物)等6張翻拍照片,均有時間錯植情形。又被付懲戒人並未詳查兩家超商收銀機與監視器時間何者較為準確,即率予採認監視器時間,縱依超商監視器時間,編號11號翻拍照片,正確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陳建國在統一超商消費,被付懲戒人竟將時間錯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許」;而編號12至16號翻拍照片,正確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竊嫌疑似在路旁棄置贓物,被付懲戒人竟將時間均錯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8分許」。上開翻拍照片錯植時間的情形,將102年6月26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發生竊案時,陳建國正在統一超商消費的事實,載為陳建國於翌(27)日始到統一超商消費及疑似棄置贓物,形式上使人誤認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虞。
(六)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隨案檢送,經新北地檢署2次稽催,方才補送:
被付懲戒人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函報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承辦檢察官於103年2月17日、書記官於同年3月26日先後發函、電話通知2次催命補正,被付懲戒人始於103年3月26日補送至新北地檢署。
(七)案發時全家便利商店及攸關案情研判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未全部妥適保全隨案移送:
被付懲戒人偵辦本案共調閱路口監視器14具、全家便利商店4具、統一超商4具,嗣僅移送路口監視器2具、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監視器各1具的錄影畫面予新北地檢署,而移送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僅知竊嫌疑似在路旁棄置贓物,均難以判斷陳建國與竊嫌是否為同一人,被付懲戒人疏未將竊嫌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活動及離開該店的行蹤動線,暨陳建國離開統一超商的行蹤動線等攸關案情研判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全部妥適保全隨案移送,影響真實之發現。
二、上開事實,有本庭調閱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卷(含新北地檢102年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卷、本庭受命委員勘驗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板橋分局107年8月6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板橋分局偵辦陳建國涉嫌竊盜案全部卷資及警員粘峻碩訪談紀錄表)、監察院檢送之新北市警局107年5月14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7日16時26分受理張曉娟報案之調查筆錄、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7日23時45分詢問張曉娟之調查筆錄及全家便利商店結帳發票、被付懲戒人擷取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翻拍照片編號1至18號(包含兩家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8日0時55分詢問陳建國之調查筆錄、板橋派出所102年9月10日一般陳報單及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院檢視本案兩家超商錄影畫面摘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25日調科伍第0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8日詢問陳建國譯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板橋分局)107年1月30日於監察院詢問所提書面說明(下稱警政署書面說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全管字第0563號函及財政部10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6年8月10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google地圖有關本案兩家超商位置及最近距離圖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板橋分局106年9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被付懲戒人報告、板橋分局偵辦陳建國竊盜案調查報告、板橋分局偵辦陳建國涉竊盜案報告〈報告單位為偵查隊〉、板橋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調查人員為巡官葉奕彤〉…等件)、新北地檢署102年11月11日偵訊張曉娟及陳建國筆錄、陳建國庭呈統一超商發票及偵訊譯文、新北地檢署107年1月30日於監察院詢問所提書面說明、監察院107年1月30日詢問筆錄、法務部107年1月30日於監察院詢問所提書面說明、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起訴書、陳建國遺書及新北地院勘驗陳建國錄音遺言譯文、本案偵查卷內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兩家監視錄影、路口監視影像、被付懲戒人偕同陳建國至統一超商確認消費及調閱監視錄影之秘錄影像、警詢錄影、偵訊錄影等複製檔案光碟在卷可稽。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00條之2、第133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明定: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第72點)。現場勘察及調查人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不可偏廢(第77點)。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始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第111點)。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第115點)。發現贓物時,應依法予以扣押(第177點第2項)。有該手冊附於板橋分局106年9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付懲戒人坦承本案偵辦過程有若干瑕疵,對部分違失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惟執前揭情詞置辯,並稱:其已盡力查證,所涉行政違失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警詢時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部分:經本庭受命委員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並未清楚拍到竊嫌臉部,該竊嫌與案發時統一超商錄影畫面中陳建國之衣著、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陳建國穿短袖上衣及牛仔褲,頭髮是短髮平頭且白髮蒼蒼,而全家便利商店拍到竊嫌身穿土黃色夾克,所戴鴨舌帽後緣有較茂密的黑色頭髮。且如同新北地院檢視偵查卷內光碟結果所載:「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且鴨舌帽前方,全家便利商店(者)有圖案,統一超商(者)無圖案」。又監察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函復:「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比對是否為同一人」、「各該對象是否為同一人,未便認定」,有鑑定結果函可按。而依監察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詢問陳建國譯文所載,陳建國於警詢時陳述其穿著與竊嫌不同,堅決否認犯行,並質疑警方僅因外型相似即認定其為犯嫌,被付懲戒人未經查證,即先入為主,對陳建國稱:「我跟你說就是同一個」,自有不當。警政署書面說明亦檢討表示:粘峻碩在被害人指證歷歷的前提下製作警詢筆錄,故詢問時用詞用語充滿自信,言語風格帶有土根性,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前提下,未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7點及第111點規範,確有先入為主之違失,且粘峻碩疏未注意有關衣著,頭髮等特徵差異,據以推論陳建國即為犯嫌,有欠周延等語,此部分涉有違失甚明。
(二)未提示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予陳建國辨認,且於編號12號照片說明欄註記陳建國警詢筆錄所無之內容部分:
1、被付懲戒人擴大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製作編號12至16號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因該竊嫌臉部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謂難以比對是否為同一人。被付懲戒人竟未將翻拍照片提示予陳建國辨認,亦未再予詢問或調查釐清陳建國在統一超商消費後之行蹤動線,使其得以及時為自己辯駁,影響陳建國之防禦權;且被付懲戒人逕於編號12號翻拍照片說明欄中,註記陳建國警詢筆錄所無之「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作為認定陳建國涉有犯嫌的重要證據,均有違失。警政署書面說明同認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卷截錄監視畫面註記相關說明,未將陳建國所述重要事實詢明於警詢筆錄,核有疏失。
2、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陳建國曾說明案發時在統一超商購物後,行經大東街至「人來人網」網咖,其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疑遭竊嫌丟棄之遊戲光碟云云。惟查板橋分局偵辦陳建國涉竊盜案報告(監察院附件16,報告單位為偵查隊)附地圖說明:「陳建國供稱渠自7-11便利商店府中路離開後,沿府中路往東右轉進入文昌街,警員檢視文昌街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有人經過,復檢視府中路往西沿線亦無人經過…」「員警依調閱畫面發現有一男子騎乘自行車前往大東街2號旁,且(在)路邊水溝旁丟置物品…」,對照陳建國遺書所載:「從府中路到統一超商買啤酒,嗣經文昌街、公館街到板信公園喝完啤酒就回家」等情,足見陳建國係供稱離開7-11便利商店後,沿府中路右轉文昌街,並非供稱相反方向之沿府中路右轉大東街甚明。被付懲戒人註記為「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誠有未合。又被付懲戒人所稱多次通知陳建國再製作調查筆錄均遭拒絕一節,既無任何事證可佐,且陳建國不僅配合警方調查到案應訊於先,復主動找被付懲戒人澄清並提出發票以利警方辦案於後,其被人誤認為竊賊,懇求警方查明事實以洗清罪嫌,尚且唯恐不及,豈有經多次通知均拒絕配合調查之理!被付懲戒人片面之詞,委難採信,此部分違失堪以認定。
(三)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包裝空盒,未依法扣押及製作勘驗筆錄,亦未依規定保管存放部分:
1、被付懲戒人會同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在府中路、大東街口路旁水溝內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包裝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予以扣押,亦未就起獲該物過程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品。且被付懲戒人未將上述未隨案移送之贓證物依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刑案證物室管理作業規定存放於刑案證物室,逕自置放於個人公務鐵櫃內,為其所是認,復有本案偵查卷可考。經核閱編號12至16號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僅顯示有遊戲光碟包裝空盒5個,並無任何遊戲光碟片,被付懲戒人亦表示有關光碟片部分無資料可提供查證,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且起獲遊戲光碟包裝空盒內有無光碟片存在,對其應負之違失責任並無影響。警政署書面說明亦指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7點規定發現贓物時,應依法予以扣押。粘峻碩未依規定扣押贓證物程序辦理,核有疏失。另板橋分局補充說明:粘峻碩發現光碟片贓物,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惟已破損不堪使用,被害人方不願領回(偵查卷無相關佐證筆錄),因此乃由粘峻碩自行保管,然粘峻碩未將前揭未隨案移送之贓證物依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刑案證物室管理作業規定存放於刑案證物室,而置放於個人公務鐵櫃內,核有疏失等語。
2、被付懲戒人雖稱:發現疑似遭竊之遊戲光碟,係因已受潮,故未採集相關跡證,亦未扣押等語。惟該疑似失竊之遊戲光碟包裝空盒縱已受潮,被付懲戒人仍應依法定程序處理,其未依法扣押,妥善保存,會同被害人起獲該物過程又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品,涉有違失,事證明確。
(四)未深入查證陳建國所提統一超商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且未將該發票附卷隨案移送,復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部分:
1、本庭受命委員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竊嫌走向結帳櫃台時間為102年6月26日23時25分30秒,又監察院函詢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之總公司,均稱監視器時間沒有連線校時機制,而失竊當時,分店的收銀機時間已有連線校時機制,故發票時間較為準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全管字第0563號函可稽。另據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證述竊嫌曾購買一瓶統一麥香紅茶,結帳發票時間為同日23時33分18秒,有警詢筆錄及該紙發票可按。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55分至1時2分詢問陳建國,陳建國堅決否認犯行,並於同日17時許提出案發時其正在統一超商購買啤酒的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復偕同被付懲戒人前往統一超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證實其所言不虛,此有被付懲戒人會同陳建國至統一超商勘查時,以微型攝影機拍攝之燒錄光碟可考。陳建國提出的統一超商發票時間為102年6月26日23時33分21秒,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中的男子結帳時間,二者僅相差3秒,而依google地圖所示,兩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約為210公尺(行經大東街)或260公尺(由館前西路轉福德街後再轉府中路),有卷附google地圖之該兩家超商位置及最近距離圖示可參。倘被付懲戒人對於陳建國之不在場辯解及所提證據謹慎查證,從二張發票上時間僅相差3秒及兩店的距離研判,即可發現被害人指訴陳建國為竊嫌,其正確性顯有疑問,被付懲戒人雖有偕同陳建國前往統一超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釐清其有無說謊,但對於陳建國提出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並未深入查證,亦未將該發票附卷移送,復未再次訊問陳建國,將其所為不在場證明供述詳載於警詢筆錄,予以辯明之機會,藉以發現真實,即輕率將陳建國依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移送檢方偵辦,自有違失,警政署書面說明亦認其確有疏失。
2、被付懲戒人雖以員警偵辦刑事案件,通常以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主,未諳收銀機有連線校時機制等語置辯。然查張曉娟於警詢時證述竊嫌曾購買麥香紅茶並提供結帳發票附卷,而陳建國堅決否認犯行,並已提出案發時其在另一家超商消費之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被付懲戒人自應調查兩張發票時間僅差3秒的不在場證明是否存在可能性,並一併移送檢方斟酌,其未確實調查,即率予排除,移送檢方資料亦無陳建國曾提出不在場證明及消費時間的註記,甚且移送檢方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高達6張照片明顯錯植時間,衍生栽贓疑義,違失至為明確。又被付懲戒人所辯兩家超商並非分分秒秒均與中原標準時間校準一節,僅顯示各超商機臺與中原標準時間之最大誤差值為4分59秒,然衡諸常情,超商收銀機連線校時機制於5分鐘內發生大幅誤差之機率實在偏低,此由板橋分局於案發後之103年9月10日派員實測兩家超商收銀機與中原標準時間差距情形,統一超商收銀機與中原標準時間並無秒差,而全家便利商店則相差6秒,即可明瞭。至被付懲戒人辯稱:超商安裝之監視器畫質普遍不佳,且竊嫌有換裝可能云云。經查兩家超商監視影像,縱畫質、光影及色彩不同,仍可見竊嫌與陳建國之衣著及頭髮等特徵有明顯差異,而依系爭遊戲光碟僅價值686元,兩家超商相距約為210公尺或260公尺,兩張發票顯示消費時間僅差3秒,竊嫌與陳建國之衣著與頭髮頗有落差,以及欲事先備齊衣物再於途中迅速換裝亦非容易等情,謂陳建國為竊取該價值不高之物,大費周章備齊衣物,先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麥香紅茶並下手行竊,離開後迅速於途中找地方變裝,再趕往統一超商購買啤酒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亦少有可能,自不能執此為卸責理由。又被付懲戒人辯以:其有將陳建國所提供不在場之發票證明翻拍燒錄成光碟片,併同統一、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影像光碟,移送檢方偵辦,不知何故於卷內查無全家超商之監視影像,遂於事後再行燒錄補送云云。經核閱偵查卷,被付懲戒人所言並無任何事證可稽,且其疏未將全家監視影像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檢方一再稽催方才補送,業經審理國賠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播放偵查卷內全部光碟查明,於判決內詳敘其於該事件中證述有將全家超商監視影像隨案移送檢方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陳建國家屬請求板橋分局國家賠償民事確定判決及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於本庭受命委員訊問時,亦表示對於該判決不採信其所為證言之論斷「無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其涉有上述違失,堪以認定。
(五)隨案移送的翻拍照片,有1/3高達6張照片錯植時間,形式上使人誤認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虞部分:
1、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之資料,附有被付懲戒人依據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畫面製作之18張翻拍照片(編號1至18號),其中編號11號(陳建國在統一超商消費)、編號12至16號(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及疑似於路旁棄置贓物)等6張翻拍照片,均有時間錯植情形。
2、被付懲戒人並未詳查兩家超商收銀機與監視器時間何者較為準確,即率予採認監視器時間,縱依超商監視器時間,編號11號翻拍照片,正確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陳建國在統一超商消費,被付懲戒人竟將時間錯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許」;而編號12至16號翻拍照片,正確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竊嫌疑似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被付懲戒人竟將時間均錯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8分許」,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卷附翻拍照片可考。上開翻拍照片錯植時間的情形,加上被付懲戒人逕於編號12號翻拍照片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無異是將102年6月26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發生竊案時,陳建國正在統一超商消費的事實,載為陳建國於翌(27)日始到統一超商消費及疑似棄置贓物,形式上使人誤認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顯有違失。
3、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其個人作業有誤,警政署書面報告略以:被付懲戒人有作業疏失,其與陳建國並無仇恨,應無栽贓之意圖等語。惟翻拍照片錯植時間的張數既多,復逕於編號12翻拍照片註記陳建國警詢筆錄所無之內容,形成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及疑似棄置贓物的假象,強化其涉嫌程度,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虞,違失情節重大。
(六)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隨案檢送,經新北地檢署2次稽催,方才補送部分:
經核閱本案偵查卷,警方確有未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承辦檢察官於103年2月17日、書記官於同年3月26日先後發函、電話通知2次催命補正,被付懲戒人始於103年3月26日檢送至新北地檢署之疏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警政署書面報告中板橋分局補充說明略以:本案移送案件及第一次檢方發交查回復案件,隨卷檢附粘峻碩彌封於證物袋之蒐證光碟,光碟內缺漏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查有疏失。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甚為明確。
(七)案發時全家便利商店及攸關案情研判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未全部妥適保全隨案移送部分:
1、被付懲戒人迭指本案合計調閱路口監視器14具、全家便利商店4具、統一超商4具,僅存檔保留者,計路口監視器2具、全家便利商店1具、統一超商1具,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板橋分局檢附之被付懲戒人報告可稽。又警方共移送路口監視器2具、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各1具的錄影畫面予新北地檢署,亦有偵查卷可憑。
2、警方清查的監視器影像,因證據價值不一、警力負荷、存檔容量…等因素所限,固不需全部保存並移送檢方。但攸關案情研判的重要證據,尤其是與證明被告犯罪成立與否有關連部分,包括有利被告及不利被告在內,均應全部妥適保全隨案移送,而非僅以不利被告部分為限。本件案發時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拍到的陳建國,與案發時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拍到的竊嫌,經比對結果是否為同一人,與證明竊嫌是否即為陳建國,至有關係。而全家便利商店設有數支監視器,移送之竊嫌在該店櫃台結帳等畫面並未清楚拍到臉部,路口監視錄影的影像亦模糊不清,僅知有人疑似在路旁棄置贓物,均難以判斷陳建國與竊嫌是否為同一人,則竊嫌在全家便利商店活動的所有監視影像與其走出該店的行蹤動向,以及陳建國離開統一超商的行蹤路線,包括板橋分局偵辦陳建國涉竊盜案報告說明所載「陳建國供稱…沿府中路往東右轉進入文昌街」之行進動線,均為研判陳建國與竊嫌是否為同一人及陳建國所述是否可信的重要證據,自應確實調閱存檔並隨案移送檢方,以確保真實之發現。被付懲戒人調閱兩家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僅存檔保留一部分,未將案發時全家便利商店及前述攸關案情研判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全部妥適保全隨案移送,自有違失。警政署書面報告略以:針對本案粘峻碩蒐證不全之疑慮,將列為該分局案例教育,日後加強宣導要求同仁偵辦案件遭遇困難,應主動尋求幹部或單位主管協助,避免偵查缺漏云云,同認此部分確有疏失。
(八)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涉有前開違失,事證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有關被付懲戒人過失的論述,不影響本件違失責任的認定。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部分的辯解,核無足採,其餘有關勤務繁重、考績優異、資歷尚淺……等辯解,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係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7年6月8日收到移送函,有移送函上本會收文日期可按。本會受理本件彈劾案,在修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施行之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付懲戒人負責偵辦本案,未能恪遵刑事訴訟法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所定偵查規範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警察,其偵辦刑案本應恪遵法令,謹慎從事,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期無枉縱,竟違反相關守則,忽視陳建國有利之辯解及不在場證明,輕率將其依竊盜罪嫌向分局陳報經移送檢方偵查,衍生陳建國被起訴後自殺身亡之不幸事件,損及司法公正形象及警察良好信譽,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涉有多項違失,其於陳建國堅決否認犯行,提出發票不在場證明並會同調閱監視影像之情況下,未能秉持客觀中正立場,摒除成見,審慎探究案情,勤勉細心查證,致疏未察覺陳建國與竊嫌之影像特徵有異及二張發票時間僅相差3秒,被害人指訴之正確性顯有疑問,復未將陳建國所提發票附卷及將其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輕忽被告權益及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且草率製作隨案移送的翻拍照片致多張錯植時間,甚至逕行註記陳建國警詢筆錄所無之內容作為涉案證據,形成陳建國無不在場證明及疑似棄置贓物的假象,強化其涉嫌程度,不僅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虞,更損及民眾對警方辦案之信任,自屬違失情節重大。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28日畢業分發板橋派出所,104年9月10日調派同分局沙崙派出所,服務期間工作表現尚佳,本案發生於000年6年間,距其初任警職僅2年餘,資歷仍淺,辦案經驗略嫌不足,而依板橋分局提供監察院之數據顯示,板橋派出所承辦案件員警數59名,106年平均每月110報案系統接獲報案數約1,300件,平均每人每月受理件數約21.8件,尚需擔負值班、勤區查察、守望、臨檢及巡邏等勤務,且本案幾乎全程由被付懲戒人單警完成受理報案、調閱超商、路口監視器、偵查卷資製作及陳報分局作業,工作負荷不輕,有其人事資料及所提獎懲紀錄、歷年考績、媒體報導可考。又陳建國於警詢被問以:「102年6月26日下午23時36分你人在那裡?」時,因將被付懲戒人所問「下午23時〈指晚上11時〉」誤為「下午2、3時」,遂答稱:「我有去玩了2個小時(指去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的『人來人網』網咖內玩遊戲),我剛剛有想起來。」未能立即澄清案發時其係在另一家超商購物等情,迭據其辯護人於刑案審理中說明甚詳,有刑事辯護狀、新北地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建國遺書及新北地院勘驗陳建國錄音遺言譯文可參。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陳建國發生上開誤認,均對被付懲戒人之辦案心態及思維判斷,有所影響。而其所涉違失,最後竟衍生陳建國含冤自殺之悲劇,誠值警政機關虛心檢討,確實改進,避免重蹈覆轍,以贏得民眾對警察之信賴。爰審酌前述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