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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7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3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翁豪偉 前內政部會計處技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翁豪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部會計處技正翁豪偉,前任職於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計主任,主管會計業務,因違失案件,經本部警政署專案調查涉有貪瀆等不法情事,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復經檢察官偵結,以翁豪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216條與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

二、翁員前經本部會計處以內部審核怠忽職責為由,分別於100年第6次及101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記過2次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在案。惟渠毀損會計憑證之行政責任部分,未依會計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辦理,應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翁員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 (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年6月28日航警主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本部警政署102年7月16日警署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5、8048號檢察官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無違反會計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起訴書記載:答辯人與王瑜惠於100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共同基於毀棄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答辯人將多本原始憑證帳冊熱熔膠管剪開並抽出如附表一所示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編號,再指示王瑜惠以碎紙機銷毀云云。然查:

1.答辯人並無上述犯罪事實,蓋答辯人未曾指使王瑜惠毀損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亦不知悉王瑜惠私自將原始憑證帳冊熱熔膠剪開,影印資料,而抽取上開文件,不小心以碎紙機毀損。再者,若答辯人真指使王瑜惠從事上開不法行為,為何答辯人會主動要求王瑜惠調閱、影印相關帳冊及傳票,顯見答辯人確實不知上開請款單、帳冊等資料已遭王瑜惠毀損。

2.又附表一編號1之電風扇、編號2雷射印表機、編號3空氣清淨機、編號4熱水器、編號5顯示型話機、編號6飲水機、編號7DVD放影機等物一直存放在航空警察局會計室內(附件1);編號9已報廢之行動電話,則於答辯人離職交接時已一併移交,上揭物品並無下落不明情事:另答辯人亦未將附表一編號1之時鐘、電磁爐、編號10置物袋等據為己有;蓋上揭時鐘、電磁爐並非答辯人申購,亦非答辯人所保管,答辯人對該等物品不負任何管理責任。據上,答辯人既無侵占行為,當然無將上述物品之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毀損之動機與必要。

3.王瑜惠於100年9月23日及100年10月4日之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中皆坦承該遺失之傳票與憑證確實係在其調閱影印的過程中,因不小心送碎紙機致單據毀損(附件2),足證該傳票與憑證之滅失與答辯人並無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答辯人因處理會計事務具行政上疏失,亦已經內政部會計處作出相關處分,依主計人員懲戒辦法第9條第4、8款之規定,懲處申辯人記過二次。前開移送書記載:「(略)」。然於100年第6次會議審議之懲戒事由中載明懲戒事由為:「處理會計事務及執行預算,未能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怠忽職守,肇致機關財物管理嚴重缺失,滋生弊端。」顯然已包含答辯人主管會計事務時,怠於監督下屬王瑜惠確實維護相關憑證及傳票之行為,故若貴會針對相關憑證及傳票遺失之情形對答辯人重覆處分,答辯人實難甘服,且與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有所違背。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1.照片8張。

2.100年9月23日及100年10月4日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

貳、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雖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但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有誤,僅陳報如下:

二、關於侵占公物部分:

(一)起訴書起訴答辯人侵占10項物品,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答辯人侵占清淨機、CD播放機。

(二)空氣清淨機部分:

1.桃園地院判決理由中認定航警局會計室於97年12月間購置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A空氣清淨機),係由答辯人使用,答辯人離職時所移交之空氣清淨機係99年間所製造(下稱B空氣清淨機;嗣移刑警隊使用),非原會計室購置之A空氣清淨機,因而認答辯人侵占A空氣清淨機(判決書第17至22頁)。

2.按A空氣清淨機確為答辯人請購,廠商送來時放在答辯人備勤室使用,嗣答辯人認為庫房空氣不好,才將A空氣清淨機搬到倉庫借同仁使用;而A空氣清淨機為PANASONIC廠牌,該廠牌之空氣清淨機背面貼有標籤,其上會註明「製造年份」。100年4月、5月、6月行政院主計處政風室、內政部會計室、警政署會計室及駐區督察前往航警局會計室查核,及100年10月答辯人離職移交財產時,均無人表示所查核或移交之空氣清淨機製造年份與購置時之年份不同;雖查核報告上記載「空氣清淨機之外觀很新不似於97年12月採購」等字樣,但空氣清淨機之使用與保存狀況才是影響外觀之主要因素,怎能單以外觀看起來新舊,來判斷機台購置或製造日期?桃園地院判決竟參酌上述查核報告之記載,為不利答辯人之判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3.雖桃園地院判決又以上開主計處政風室查核時就查核之空氣清淨機所拍攝之照片,與桃園地院審理期間王瑜惠至刑警隊拍攝B空氣清淨機之照片,經對照二者之廠牌、外觀及顏色均相符,衡酌現今電器產品推陳出新速度極快,認為於97年所購置之空氣清淨機外觀衡情與99年製造出廠之空氣清淨機外觀自有不同云云;惟家電產品與一般3C電子產品不同,3C電子品隨科技技術日新月異,外觀、功能等變化甚快,但家電產品之外觀變化則不快,例如冷氣機、電冰箱、電鍋等外型,經常數年不變;是以桃園地院未經向出廠商家查詢,遽謂97年與99年製造之空氣清淨機外觀應不相同,顯屬不當推論。

4.又答辯人離職後,會計室於100年12月將放置在倉庫中之A空氣清淨機移撥給刑警隊使用,而王瑜惠於103年12月23日桃園地院證稱:伊前往刑警隊拍照時,刑警隊有2台空氣清淨機,其中1台同時貼有白色及藍色標籤,而會計作業上,白色標籤指財產,藍色標籤指物品,1個東西不可能同時為物品又是財產,且其標籤上日期係記載97年8月;另l台則係黏貼有藍色標籤,就是伊拍照提供予法院的那1台,但該台之空氣清淨機之製造年份係記載西元2010年,經伊詢問刑警隊告知刑警隊請購那台空氣清淨機之請購日期係99年8月24日,我們有問當時辦理撥交的刑警大隊承辦人周弘駿先生,但是承辦人也不知道是哪一台云云,航警局103年12月30日函亦說明刑警隊拾得物拍賣處所使用的空氣清淨機有2台,1台係原會計室所移出,另l台則為99年8月24日所購置等情;惟由上開王瑜惠證述刑警隊所購置之空氣清淨機上貼有藍色及白色標籤,且日期記載97年8月,係在刑警隊購置時間以前等情,足見刑警隊就財物管理甚為紊亂,準此,當然有可能原會計室移撥之A空氣清淨機遭更換,何況桃園地院並未查明上揭貼有2張藍色、白色標籤空氣清淨機之製造時間,若製造時間係在97年12月之前,是否即可認為該台空氣清淨機,即為A空氣清淨機?

5.再者,若A空氣清淨機確實不見,但其不見之原因甚多,有可能於答辯人移放入倉庫後,或移撥刑警隊後遭他人取走、更換,參照101年1月13日陳麗芳警詢筆錄:「我們會計室的庫房也是大家都進進出出的」等語,可見有可能在庫房遭他人取走、更換,但無論如何既無具體證據,怎麼貿然認定係答辯人侵占?何況,若真係答辯人侵占97年12月購買之A空氣清淨機,答辯人只要於主計處政風室前來查核前或答辯人離職前,將A空氣清淨機放回會計室即可,何需購買價值較高之99年新品,徒讓自己損失?由是,益見桃園地院判決不合常理!

(三)CD播放機部分:

1.桃園地院判決依據證人王瑜惠、徐偉華之證述,認為答辯人於移交時所存之菲利浦廠牌之CD播放機,係由王瑜惠所提供,非航警局會計室所購置,並據以認定原始之CD播放機已遭答辯人侵占云云(判決書第23至27頁)。

2.若如桃園地院所認定答辯人移交時提出之CD播放機與會計室所購置之CD播放機不同,顯示原會計室購置之CD播放機不在會計室內,然該CD播放機不在會計室辦公室內原因,固有可能係答辯人取走據為己有,亦有遭失竊或因損壞後丟棄等不同原因,偵審機關既未在答辯人住處或其他答辯人可支配地點查獲上開CD播放機,且無證據可認定答辯人自辦公室取走該CD播放機,即遽論答辯人侵占犯行,實有違證據法則。

3.依證人林子壽於桃園地院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專業判斷,33頁這個照片CD播放機型號,跟你前面開立的估價單、請購單、原始憑證上面所記載的CD播放機型號是否相同,你有無辦法判斷?)一般我們差不多都是60W左右,我不敢確定,但是我有賣這一款飛利浦機種,因為當初我們交貨給後勤科,我們是連箱子一起交付。」等語,因此,答辯人移交時之CD播放機確有可能係航警局向林子壽所購置之CD播放機。

4.雖證人王瑜惠證稱:答辯人移交之CD播放機係97年間徐偉華送給伊的,後來答辯人有在問有沒有飛利浦的CD播放機,伊想到宿舍有一台徐偉華留給伊的舊型飛利浦CD播放機,伊就問答辯人要不要拿這一台,他就說好,就拿去了云云,但查王瑜惠於101年2月15日警訊時供稱:「我那台CD播放機之物品編號與99年9月15日購買之CD播放機的物品編號恰好相同。」而依桃園地院卷二第861頁照片所示CD播放機上貼有原廠標籤,其上有產品編號「Prod NO:KZ000000000ll7」字樣,同卷第62頁照片所示CD播放機上貼有航警局標籤,其上有「物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上開二組編號之數字均甚長,無論王瑜惠所指物品編號是哪一個,一般人皆無法記住編號,王瑜惠豈有可能在間隔多時之後完全記住?再觀證人王瑜惠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辦護人詢問其該CD播放機上有什麼特徵,讓其認為該CD播放機是徐偉華交付的?證人王瑜惠回覆稱:「這個就是徐偉華交給我的,就是這個樣子,沒有其他特徵」云云,既然CD播放機上無特徵,王瑜惠自有誤認可能,加以王瑜惠對於毀損本案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犯行,與答辯人利害相反,其自有誣陷答辯人之可能。

5.證人徐偉華於桃園地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贈送1台CD播放機予王瑜惠,印象中該CD播放機之廠牌好像是「愛華」,經伊辨識檢察官提示給伊之照片,伊認為伊所贈與之CD播放機就是菲利浦這台,但伊真的記不住是何廠牌了,伊僅就該台CD播放機左上角有個藍色60W之標誌而為確認,該CD播放機應該是91、92年購買的,伊送給王瑜惠的時間應該在99年,99年送CD播放機給王瑜惠之後,一直到100年4、5、6月,都沒有看過該台CD播放機云云;惟林子壽已證述過其所販售的CD播放機,原廠都會貼60W的標籤等語,故依徐偉華印象中CD播放機上有60W之標誌,不足以認定其送給王瑜惠之CD播放機即為本案之CD播放機,何況徐偉華連其先前購買之廠牌都記不清,其證詞顯不具證明力,不得作為不利於答辯人之證據。

6.又台灣沃科聲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固於桃園地院函覆本案CD播放機之製造年份為西元2002年第22週所製造,其時間接近徐偉華所稱91、92年購買時間,但並無證據可證明林子壽於99年間出售給航警局之CD播放機之製造年份為何時間,若採購人員於採購時未注意而購得庫存品,非不可能。桃園地院毫無憑據即推認林子壽不可能出售西元2002年22週製造之CD播放機,亦違反證據法則。

三、關於毀棄職務上掌管文書部分:

(一)桃園地院判決附表編號1-10所示遭銷毀之文書中,編號l、2及4-10所載之購買物品,業經證實未遭侵占,有桃園地院判決可稽,另編號3所載前揭空氣清淨機l台,亦未遭答辯人侵占,已如前述;準此,桃園地院判決事實欄記載答辯人惟恐侵占公物之舉遭人查覺,而指示王瑜惠將附表編號1-10所示文書銷毀之動機,並不存在,答辯人根本無銷毀上開文書之必要。

(二)桃園地院判決固依據證人王瑜惠、楊永賢之證述,認定上開原始憑證等文書,係答辯人指示王瑜惠所為云云;但查:

1.本案王瑜惠之警詢筆錄共有7件(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l月11日、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其於100年9月23日及100年10月4日二次航警局訪談紀錄中均坦承上開原始憑證係其不小心碎掉,103年9月23日之筆錄中記載:「(問:

貴室於97年4月1日至本年4月3日期間購置之財物,其中「原始憑證或現金支出傳票」遭撕毀者計有10件,請問是誰撕毀的?何人授意?)。駐區督察來查帳,丁督察員給我一張清單,我急於提供資料給他,所以利用晚間大家加班都離開之後的時間,心想自己影印資料比較快,而且駐區督察也不接受歪斜的資料,所以就將憑證剪下來影印,但因為沒將燈全部打開,光線不明,而且因為需提供的資料太多,時間也很晚了,我想盡快回去休息,所以也急於影印、將拆下的資料歸檔,結果不小心就把一些重要的原始憑證與傳票碎掉了。」、「傳票與憑證都是我一個人不小心碎掉的,當時真的太累又太暗了」、「我跟黃秋安借工作-虎頭鉗來拆那些資料,當天他不在…當天我是直接到他抽屜借取後歸還。當晚,只有我一個人拆解與裝訂資料,沒有人幫忙」等語(偵卷㈡第73至75頁);其10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前我已經講過向後勤科黃秋安借虎頭鉗之類的工具,我都是自己剪開的,我覺得自己應該是沒講過有找別人協助,確實是我不小心碎掉的。之前被駐區督察指出資料影印的不好,所以我才會想自己印會比較工整,而且當時在影印資料的時後,主任唸說:駐區督察又沒有要調閱憑證及傳票,為什麼你要主動影印提供?」「真的是我自己不小心把資料碎掉的,沒人幫忙。」足見王瑜惠在最初二次警詢中已就為何及如何拆解原始憑證之帳冊膠管,及何以碎掉原始憑證等情供述明白,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其最初二份之警詢筆錄內容,應係真實。

2.雖王瑜惠於100年12月23日起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翻異最初之供述,改稱:係答辯人將原始憑證帳冊剪斷,取出部分原始憑證後,要伊將原始憑證以碎紙機毀壞,且答辯人要求伊嗣後要承認原始憑證是伊毀壞,伊是答辯人屬下,害怕答辯人威嚴、權勢,若不照答辯人講的話會遭報復,且先前有同事不順從答辯人,即遭調離至其他單位云云,而桃園地院判決援引證人陳孝明之警訊筆錄,認王瑜惠證稱會計室同仁與答辯人衝突,均遭調離他職一節,非毫無所據,及答辯人調職後,王瑜惠始翻異其詞,與其懼怕答辯人之情相符云云。但觀王瑜惠先後所述懼怕答辯人之原因及情事如下:

⑴100年12月23日警詢:「…我不敢違背他,怕不利於我,因為

幾年前曾有同事不順從他,就被他調離他單位去…他還恐嚇我,如果我事後把這件事實講出去,對我不好」。

⑵101年l月11日警詢:「…他恐嚇我對我家人不利及考績不給我,他要我一個人擔這個責任…」。

⑶101年2月9日偵訊:「…因為長期以來我都很怕他,很擔心

他會對付我,我會接材料費用就是前手孫莉莉科員工作上跟他有衝突才調走,另外其他同事與他也有衝突」。

⑷102年10月7日桃園地院審理筆錄:「怕他的威嚴、權勢,又

怕他如果不照他講的話,會怎麼樣,而他有說過,局長都支持他,我只是他的屬下」、「(還有其他事情讓你害怕嗎?)因為怕報復,其實我是心裡害怕」「(你剛才講,如果不照翁主任講的話,會怎樣,可否具體指出會怎樣?)他光講話我就很害怕,所以不要再問了」。

上開王瑜惠主動陳述害怕答辯人之情事,或稱怕被調離,或稱害怕考績,或空泛地稱害怕其威嚴權勢,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矛盾;無憑信性可言。

3.次觀王瑜惠於桃園地院時證稱:「(翁豪偉在會計室會罵人嗎?)不會」、「(他平時會在辦公室罵人嗎?)不會」、「主任平時會對我們很好,會在開會時,告訴我們開會該注意的事情,會照顧到所有的人,可是因為他的威嚴我還滿害怕的」,即答辯人平日不會罵人,且甚為照顧屬下,實難想像王瑜惠有害怕答辯人威嚴之理;再對照100年5月26日會計室科員楊永賢發現保管之帳冊有缺頁時,除大聲聲張外,並要找主任秘書吳進輝前來證實,縱答辯人安撫,其仍不理會,並執意找主任秘書,且要答辯人立即打電話給主任秘書等情,實在看不出答辯人身為主管之威嚴何在!顯然答辯人根本無讓人畏懼之「威嚴」可言!縱使王瑜惠真畏懼答辯人,但主任秘書之職位在答辯人之上,主任秘書吳進輝前往會計室瞭解事實時,王瑜惠直可向吳進輝表明係答辯人指示毀壞原始憑證,以示清白,然其仍在吳進輝面前稱是其自己碎掉原始憑證,益見其最初之坦承屬實。再查,答辯人因本案於100年8月遭記過2次、調職處分,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離職,答辯人離開航警局會計室後,王瑜惠理應無所畏懼,但其於同日(100年10月4日)下午之警詢筆錄中仍坦承是其自己不小心碎掉原始憑證,足徵王瑜惠最初供述係其損毀原始憑證,乃為真實,所謂害怕答辯人云云,純係託詞。

4.復按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受到保障,其陞遷、調職有一定程序,答辯人縱為王瑜惠之長官,也無權恣意使其調職或離職,王瑜惠及陳孝明稱會計室同仁與答辯人衝突,遭答辯人調往他職一節,完全無稽;且查證人王瑜惠於桃園地院102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先前同事廖蘭馨、孫莉莉因不順從答辯人,而遭調離,廖蘭馨是調到警政署會計室,孫莉莉是到警廣,平常調動是由異動的人先去找缺,然後再申請等語,由王瑜惠之證詞可知係異動人自行找缺調動,再申請調職,答辯人根本無權利將會計室所屬同仁調職,則上揭王瑜惠、陳孝明之證述,無可採信。次按答辯人擔任會計室主任時,即向同仁公開說明,因每年考績甲等之人數比例為75 %,所有同仁依序輪流有2人考績為乙等,此部分只要查明答辯人擔任航警局會計室主任期間之所有同仁考績,即可得證,則王瑜惠稱害怕答辯人對其考績不利一節,顯非真正。

5.又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100年4月、5月份內政部會計處、警政署會計室前往航警局調閱查核財物及憑證等資料,此係突發情況,答辯人身為會計室主任自得衡酌同仁負擔事務之工作情況,指派屬下協助配合上級單位調查,因受查核者為會計室之財物,受答辯人指派之同仁擔任窗口即有服從協助處理之義務,故桃園地院判決謂「答辯人翁豪偉顯係要求證人王瑜惠從事原非其負責之事項,是若證人王瑜惠對答辯人翁豪偉之直屬長官地位並不畏懼,其何有替其整理相關資料之必要」云云(見判決書第28頁第23至25列),乃不瞭解實際情況,所為之臆測,顯有違誤。

6.至於楊永賢於審理中固證述影印原始憑證時,無需將憑證簿冊之膠管剪開,即可將簿冊內之原始憑證影印完全云云,其於偵訊中證述傳票憑證之膠管蠻硬的不好剪,伊工作10年了,僅有剪過2次,且係請男生幫忙云云。惟憑證帳冊有其一定厚度,影印內頁憑證時,中間部分難免會因高低差而致部分模糊或歪斜情形,王瑜惠於最初二次警詢中敘明曾遭駐區督察指正資料影印的不好、歪斜,為影印工整而拆卸簿冊膠管,乃合於常理;又每個人之力道不同,偵查卷中楊永賢無力氣剪斷憑證簿冊膠管,不代表王瑜惠無力氣剪斷,而王瑜惠於最初2次警詢中已說明其係借用黃秋安之虎頭鉗剪斷膠管;再觀偵查卷中楊永賢、陳麗芳、伍培華、吳惠貞、李美虹於100年6月18日共同具名之報告中記載:「……辦事員吳惠貞提及在4月間(在4月7日行政院主計處來局查帳後,詳細日期她不記得)於辦公室也看過王員用美工刀割下所有調閱傳票上的單據。」,而割下傳票上的單據前,必須先剪斷憑證帳冊膠管才能取出傳票,進而割其上的單據,再參酌王瑜惠於100年12月26日自白書中記載:「……第1次至警政署製作筆錄有問及『有關吳惠貞說我找她幫忙按押切割憑證』的事情,後來我突然想到,那是4月7日過後l個多禮拜後,前主任要我調出……因為憑證已經全部裝訂成冊要印列完整的一張就沒辦法列印到上面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區年度國有公用財產定期清查盤點考核日程表』的字樣,前主任說就是要有上述的字樣才行,前主任就說叫我切割下來交給他……」等語;可見王瑜惠確實有力氣可剪斷憑證簿冊膠管。上述楊永賢之證詞,非可作為不利答辯人之證據。

7.末查桃園地院判決質疑:「審酌被告翁豪偉斯時既係擔任航警局之會計室主任,且原始憑證帳冊核屬相當重要之資料、文件,且更屬被告翁豪偉負責監管之公文書,則該等憑證遭到毀損如此茲事體大之情事,被告翁豪偉竟僅帶同證人王瑜惠向證人吳進輝提及,而未有任何進一步之處置,甚連該憑帳冊之保管人即證人楊永賢均未告知,反係由證人楊永賢自行發現憑證係有短缺之情事,豈不有疑」(判決書第15頁第23至29行);惟答辯人知悉王瑜惠不小心毀損原始憑證後,當然有思考應如何補救,以免影響會計室整體之聲譽;實際上答辯人於100年5月26日後即積極電詢行政院主計總處會計管理中心關於原始憑證毀損後應如何處理。由事後王瑜惠先於100年6月7日上簽因作業疏忽導致憑證遺失,自請處分,答辯人在簽上載明:「職因督導不週,擬自請處分」,經航警局局長批示「緩議」;100年7月15日答辯人再請王瑜惠自請處分,且於該簽「說明」欄記載:「二、本室針對憑證遺失缺(漏)部分,已要求所有調閱憑證及歸還均需登記,以利控管。三、本室遺失憑證,沒有造成公帑的損失及未了的債權債務,並且已於6月24日重製完成」,答辯人在簽上再登載:「職因督導不周,擬自請處分申誡一次」,益見答辯人在行政上確實有做補救處置及自請處分,桃園地院判決之認定有誤。

8.據上,王瑜惠係為推卸毀損公文書之責任,而翻異最初供述,誣指受答辯人指示而為,桃園地院未予究明,即為輕信,實為錯誤。

四、關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桃園地院判決認定劉士銘不知系爭跑步機為答辯人私人財產一節,悖於事證及經驗法則:

劉士銘於101年1月13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承上問題,你和黃秋安多次協助翁豪偉搬運公物進出航警局營區,還有誰幫忙?)我沒有幫忙搬甚麼東西,只有一次他要搬私人的物品,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貨運公司可以幫忙,只是我也沒有認識的」「(承上,大概什麼時候的事情?)100年3到4月間,有幫他打電話找貨運公司來。哪一家公司我也不記得了,是網路上找的,我自己本身也沒有認識的。其他我也沒有幫忙搬過什麼東西。」「(承上,有沒有貨運公司的電話?)我並沒有刻意紀錄下來,可能要看簽收單的資料才知道」、「(根據警方調查,確實有人指出你有幫翁豪偉搬過東西,你有何解釋?)除了幫他找貨運公司搬運跑步機以外,我真的沒有幫忙搬過什麼東西。」「(根據本署調查,該跑步機係屬於公務財產,是否屬於保安隊所保管?)我不知道,當初翁豪偉表示是他自己的物品。」其於101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有關你如何連絡廠商幫忙前主任翁豪偉搬運跑步機之過程,請你詳述?)當初是因為翁豪偉向我詢問我是否有認識廠商可幫忙搬運會計室大辦公室內跑步機,並給我一張上面註明地址之紙條,註明之地址應該就是彰化市○○里○○○000號4樓;我就從網路上找到之一間惠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聯絡,並要其派人過來。」「(問:承上,就你所知,翁豪偉所持有之跑步機是從何而來,是否為公家所有?)他當初說是航空警察局現任主任秘書吳進輝拿給他的;我想跑步機應該是公家財產,但是我不能確定,因為上面沒有黏貼財產編號」等語,由上開警詢筆錄所示,劉士銘一再表示告訴伊系爭跑步機是答辯人自己的物品,且上面沒有黏貼財產編號等情,復查劉士銘為民國52年次,具相當之社會及行政經驗,依常情,若劉士銘明知系爭跑步機為公有財物,則其受託將公有財物運送至答辯人之彰化私人住處,劉士銘豈會不質疑?且劉士銘於最初警詢時所作筆錄,較接近案發時間,其不悉檢警調查之詳細內容,較無可能矯飾、歪曲事實。是以桃園地院判決書認定劉士銘不知系爭跑步機屬答辯人個人所有乙節(判決書第3頁第6、7行、第48頁第12至22行),明顯錯誤。

(二)證人劉士銘偵審中之證詞,乃出於脫免刑責而為不實證述:證人劉士銘既明知系爭跑步機屬答辯人個人財產,然其於偵審中作證時翻異前供,證稱系爭跑步機屬於公物,顯然是在前開2次警詢後意識到其自己行為已涉及偽造公文書、圖利等罪行,為求脫身,而為不實供證,將責任推給答辯人;準此,劉士銘為脫免自己刑責,其於偵審中之證述難免失真,自需更嚴格審核其證詞之可信性,不能遽採信劉士銘之證詞。桃園地院未審酌劉士銘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本案劉士銘證述內容多予採納,自屬有誤。

(三)答辯人未要求劉士銘維修系爭跑步機,不悉92年12月16日劉士銘製作之請購單記載維修3台跑步機,包括系爭跑步機在內:

1.99年12月間答辯人接受航警局主秘吳進輝贈與之系爭跑步機後,主秘吳進輝告知履帶聲音較大,在一次聊天中,劉士銘則主動告稱如有廠商前來檢修保安隊跑步機時,可順便請廠商代為查看系爭跑步機,但答辯人從未要求維修,答辯人自始即認為該台跑步機並無損壞,根本無修理之必要;若答辯人真有請劉士銘安排檢修,衡情於廠商前來檢修時,答辯人會在場觀看瞭解,但檢修時答辯人並不在場,無事證可證明檢修時答辯人在場;加以證人劉士銘於101年1月13日及101年2月16日警詢時僅供稱答辯人係請伊安排處理將系爭跑步機運回彰化,毫無提及答辯人請其找廠商檢修跑步機,足見答辯人確無要求劉士銘找廠商檢修系爭跑步機。

2.次按劉士銘僅告知廠商來檢修保安隊跑步機時,會請廠商順便查看系爭跑步機,當時並未說明查看也需要費用,事後亦未告知答辯人,99年12月16日劉士銘填具維修跑步機3台之請購單後,答辯人因休假未審核該請購單亦未核章,答辯人一直到本案發生後才知道上開請購單上所寫3台跑步機檢修費金額3,600元,係包括系爭跑步機之檢修在內。是以,答辯人並無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1,200元維修費之情事。

(四)答辯人未要求亦不知悉劉士銘以跑步機零件更換為名義,支付系爭跑步機之運費:

1.99年12月23日系爭跑步機運回彰化答辯人住處時,答辯人有詢問司機並要支付運費,但運送工人稱運費已收取,迨答辯人返回辦公室後詢問劉士銘運費金額及欲支付時,劉士銘稱自己處理了,堅持不收,答辯人以為劉士銘是找熟識的廠商幫忙,而未在意,事前答辯人確實不悉亦未要求劉士銘以「跑步機零件更換一批7,500元」名義製作請購單,用以支付運費。又請購單所載品項是否真實,係由申購單位主管審核把關,會計室係審核科目、預算來源及檢附之單據是否符合;99年12月22日答辯人審核上述請購單時,申請單位保安隊及後勤科主管已核章,答辯人審核其科目及單據相符,即予核章,不會去瞭解該請購單記載品名之內容,是否真實;且由「跑步機零件更換」品名,也無法看出係本案運送跑步機之運費;且答辯人主觀認知系爭跑步機運回彰化之運費應約3,000元左右,而請購單所載金額為7,500元,答辯人亦無從聯想請購單上7500元金額即為運費。

2.劉士銘於偵審中固稱答辯人於運送系爭跑步機前,即指示伊要以更換跑步機零件之名義請款以支付跑步機之費用,以更換零件作為發票明細云云,惟與劉士銘接洽實際負責本案檢修及運送跑步機事務之原惠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人員呂璿䅞於桃園地院證稱:「(問:報價單上品名是「跑步機零件更換」,這個品名是你想出來的?)這是有跟我們老闆娘詢問過。」「(問:這個品名不是劉士銘指定的?)應該不是,他應該對我們公司業務不熟。」等語(見桃園地院102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顯然二人之供述不合。

3.桃園地院判決以呂璿䅞於檢察官訊問時,有表示其腦袋一片空白,對劉士銘之事情並無印象,經檢察官提示劉士銘證述內容時,呂璿䅞僅覆稱「沒錯」、「是」等內容,並就其請貨運公司將系爭跑步機運送至彰化之運費情形,多次表示不清楚,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全然正確、記憶是否無誤,已非無疑,另呂璿䅞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誤稱其任職期間航警局有向惠友公司購買 1 台跑步機,其作證時多次提及期間過久無法確定,則其提出「跑步機零件更換 7,500元」之品項,係惠友公司自行提出,非應劉士銘之請求而開立,是否正確,乃屬有疑;加以證人施玲玲證述其直至大佳貨運前來收取運費,經詢問呂璿䅞後,始知有以跑步機零件更換之品項用以支付運費之情,及呂璿䅞證述大佳公司運送系爭跑步機費用為 3,000 元,與施玲玲、李文德之證述不合等情,因此認為呂璿䅞所證之情,多有違誤,而不採信。

4.惟查劉士銘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跟呂璿䅞怎麼講的?)我是跟他說,長官說跑步機要運去彰化,要請他開個他們公司可以核銷的發票,呂璿䅞說他們沒有辦法開運送跑步機到彰化的單據,我說請他隨便開,後來呂璿䅞就開零件更換的報價單過來,我也有跟呂璿䅞說實際上是要把跑步機運到彰化。」由是可見劉士銘並未向呂璿䅞要求開立「零件更換」之報價單,而係劉士銘向呂璿䅞表示隨便開後,呂璿䅞才開立零件更換之報價單;準此,前開呂璿䅞證稱品名「跑步機零件更換」之報價單,不是劉士銘提出來的等語,確為真實;再稽之答辯人自始委託將系爭跑步機送至彰化,從未提過要送到台中,且劉士銘未曾自行支付運費1,500元給搬運工人一節,迭經證人呂璿䅞、李文德證述在案,且有送貨單可稽,桃園地院因之認定劉士銘於偵審中證述7,500元運費是要送到台中,因答辯人臨時改送到彰化,運送人員不跑,要加價l,500元,故其尚補l,500元給運送人員云云,並不實在;是以劉士銘於本案中既有不實供述(無論其係記憶不清,或故意供述錯誤),加以其於本案與答辯人立於利害相反地位,怎能擔保其所述係答辯人要求其以「跑步機零件更換」品項以核銷運費乙節可採?再審酌呂璿䅞於作證時,對其無法記憶之事,直接表達不記得,或時間過久無法確定,而不作揣測性回覆,且就本案無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較高,佐以劉士銘並非廠商,怎知應以何品項開立請購單及發票,會被惠友公司所接受?足認呂璿䅞證述係「跑步機零件更換」品名非劉士銘所提供,當屬真實。又該品名既非劉士銘提供及要求惠友公司開立,則劉士銘證稱係答辯人要求其以跑步機零件更換之名義辦理請購,用以支付系爭跑步機運至彰化運費,其再要求惠友公司開立之情,並非真正。

5.是以,桃園地院判決認為答辯人與劉士銘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載內容不實之跑步機零件更換1台7,500元之請購單,圖利答辯人7,500元乙節,實為錯誤。

五、綜上,桃園地院判決多所謬誤,不應作為認定答辯人有無應受懲戒之依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翁豪偉於97年3月26日至100年10月3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計室(已改制為主計室,下稱會計室)主任,主管航警局之會計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竟為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被付懲戒人因被人檢舉其有侵占公物、浮報差旅費情事,遭行政院主計處、內政部政風處會同內政部警政署會計室於100年4月7日前往航警局會計室實地調查,而航警局督察室復於100年5月4日通知會計室稱警政署駐區督察黃藻鐃將於5月9日到場調查,且經黃藻鐃列出查處需求清冊,由航警局督察室督察員丁彥仁轉請會計室於5月6日彙整提交。被付懲戒人為免被黃藻鐃查出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竟請航警局主計室科員王瑜惠(業經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5號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向會計室憑證管理辦事員楊永賢調閱憑證帳冊詳實研閱,被付懲戒人與王瑜惠即於100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共同基於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楊永賢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將多本原始憑證帳冊熱熔膠管剪開並抽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後,再指示王瑜惠以碎紙機銷毀,王瑜惠遂於被付懲戒人監督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接續毀壞殆盡後,被付懲戒人再將前開毀壞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帶至不詳之地點棄置。

(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為主辦會計人員,雖依會計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有執行內部審核之權限,惟依會計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於事前審核係著重收支之控制,於事後複核係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故需用單位請購物品或勞務之事務並非身為會計室主任之被付懲戒人之主管事務,惟其明知其個人受贈於航警局主任秘書吳進輝之私人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並非航警局公物,不得使用公務經費支付維修費用,竟利用職掌憑證核銷複審之機會,基於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檢修系爭跑步機,指示斯時尚不知系爭跑步機係屬被付懲戒人個人所有,負責航警局保安隊裝備、財產、總務事宜之警務佐劉士銘,於99年12月16日以保安隊名義填載申請維修保養系爭跑步機,使劉士銘誤認系爭跑步機係屬航警局之公物,遂填載連同系爭跑步機在內共維修3台跑步機之內容不實之請購單後,由劉士銘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嗣該請購單於99年12月17日審核核可後,經劉士銘聯繫惠友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之人員呂璿䅞,惠友公司隨即派員至航警局檢修前開跑步機3台,並開立99年12月17日跑步機檢修費3台,以每台檢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3台合計3,600元之發票1紙交付予劉士銘。而被付懲戒人於系爭跑步機維修後,竟承接前開犯意,復要求劉士銘再以保安隊跑步機之零件需要更換之名義辦理請購,用以支付被付懲戒人將系爭跑步機運送至彰化之費用,劉士銘即再次與呂璿䅞聯繫,請其代為運送系爭跑步機,經呂璿䅞允諾代為處理後,由劉士銘於99年12月21日先行填寫跑步機更換零件1台7,500元之內容不實請購單之公文書後,將之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請購單經被付懲戒人核章後呈核獲准,並由劉士銘委請惠友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委由大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派員將系爭跑步機自航警局運送至被付懲戒人指定之彰化縣彰化市○○里○○○000號4樓,並由被付懲戒人本人簽收。嗣於99年12月24日,惠友公司出具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元發票1紙交予劉士銘。劉士銘將前揭發票2紙,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室書記徐偉華於99年12月29日記帳製作傳票,並由被付懲戒人在主辦會計人員欄位蓋章後送核,而使徐偉華接續將前開1,200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之跑步機之維修費用;另7,500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跑步機之零件更換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航警局)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足生損害於航警局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付款惠友公司11,100元,致翁豪偉因而分別獲得不法利益1,200元、7,500元,共計8,700元。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關於圖利及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認圖利部分,被付懲戒人係一行為觸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沒收從略)」(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改判無罪);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38條、第134條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查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係綜合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士銘(航警局保安隊警務佐)、呂璿䅞、施玲玲(以上2人為惠友公司人員)、李文德(大佳公司人員)、吳進輝(航警局主任秘書)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航警局會計室主任,主管監督事務為會計事前收支控制審核及事後憑證複核等項,就本件私人跑步機之修繕、搬運,於非會計主任主管監督之需用單位請購物品或維修勞務事項,利用其身分之影響力,商請職司航警局保安隊裝備、財產、總務事項之劉士銘,透過維修及零件更換等公務採購程序,以公務經費核銷支付其私人跑步機之維修、運送費用,何以足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免支付跑步機檢修費及運費等利益之論據。針對劉士銘證述依被付懲戒人商請辦理上情,如何與呂璿䅞、施玲玲、李文德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相符,且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已足擔保劉士銘之證述並非虛構,詳述其認定及所憑。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劉士銘、呂璿䅞前後未臻明確或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案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被付懲戒人以其會計主任身分之影響力,就非其主管監督之採購事項,商請職司財產、總務事項之劉士銘透過公物設備檢修、零件更換採購程序,核銷其私人物品檢修、運送費用,已然實際妨害總務採購承辦人前述職務權限行使之公正性,且因而獲免付檢修及運送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遂行犯罪,事證甚為明確。又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假藉職務上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行,係綜合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瑜惠(共同正犯,航警局會計室科員)、楊永賢(航警局會計室憑證管理辦事員)、吳進輝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此部分認定。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付懲戒人於警政署駐區督察調查前,經航警局督察員轉知會計室依查處需求清冊彙整提交,而如何假藉職務上機會,指示王瑜惠向楊永賢調取相關憑證、抽取附表一所示憑證,央求王瑜惠以碎紙機毀壞,並逕丟棄之,及如何指示繕改抽取憑證部分之簿冊標示編號後,先予歸還,迄楊永賢察覺憑證短缺並指明其事,仍不欲其聲張,而圖掩飾其藉機共同毀損上開憑證犯行之認定,詳為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對於王瑜惠調職前因憚於被付懲戒人主管權威所為迴護之詞,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及何以採取王瑜惠調職後具結證述各詞為論斷,依卷證資料,說明理由及所憑,此部分亦罪證明確。並對被付懲戒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憑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查。又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共同正犯王瑜惠,業經本會以105年度鑑字第13635號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有議決書可參。按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所明定,自無所謂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或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或為刑事判決已指駁在案之陳詞,或為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無解於其應負違失責任之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2年7月23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0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其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主管航警局會計業務,未能善盡職責,對非主管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且於遭人檢舉上級機關前來查核時,為免被查出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命所屬王瑜惠毀棄前揭原始憑證,並將責任推諉予王瑜惠,均有可議,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內政部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部分移送書僅引用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55、8048號起訴書,並未記載具體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謂行使變造公文書,係指被付懲戒人於100年5月6日,與王瑜惠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將無權修改之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簽證查詢印表,加以變造而刪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改為EXCEL檔,再將該變造之公文書提交黃藻鐃供調查之用,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本案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見起訴書影本第2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4年11月27日桃院豪刑年102訴1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又所謂侵占公有財物,係指被付懲戒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自97年12月18日擔任航警局會計室主任起,接續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見起訴書影本第1頁)。惟經桃園地院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僅侵占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就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至其餘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均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將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確定,有該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可考。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此二部分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一┌──┬────────┬─────────────────┬───────────────────┬────────────────┐│編號│ 支出傳票日期 │遭湮滅毀損部分 │購買物品 │內政部會計處查核情形 │├──┼────────┼─────────────────┼───────────────────┼────────────────┤│01 │ 97.04.18支957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電風扇1台2,100元、另有保安隊時鐘│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 ││ │ │ │1台、秘書室電磁爐1台,共計5,600元 │ │├──┼────────┼─────────────────┼───────────────────┼────────────────┤│02 │ 97.11.19支3391│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雷射印表機1台,計4,90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 │├──┼────────┼─────────────────┼───────────────────┼────────────────┤│03 │ 97.12.18支3808│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空氣清淨機1台,計9,80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為物品帳 ││ │ │ │ │購置日期登為99年12月18日,且實物││ │ │ │ │檢視很新,不似97年12月購置 │├──┼────────┼─────────────────┼───────────────────┼────────────────┤│04 │ 98.2.6支220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備勤室熱水器1台,計4,83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存放櫃子 │├──┼────────┼─────────────────┼───────────────────┼────────────────┤│05 │ 98.5.4支1146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顯示型話機1台,計3,100元 │實物看起來很舊,不像於98年5月間 ││ │ │ │ │購置 │├──┼────────┼─────────────────┼───────────────────┼────────────────┤│06 │ 99.2.9支332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飲水機1台,計3,50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實物卻貼 ││ │ │ │ │有98年物品盤點貼紙 │├──┼────────┼─────────────────┼───────────────────┼────────────────┤│07 │ 99.3.16支786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DVD放影機1台,計2,10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 │├──┼────────┼─────────────────┼───────────────────┼────────────────┤│08 │ 99.12.21支4379│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液晶螢幕3台,計1萬7,34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汰換之螢 ││ │ │ │ │幕不知去向 │├──┼────────┼─────────────────┼───────────────────┼────────────────┤│09 │ 99.3.17支798 │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行動電話1支,計1萬6,300元,請款8,000元│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 │├──┼────────┼─────────────────┼───────────────────┼────────────────┤│10 │ 100.2.22支491 │發票及請購單滅失 │購物袋2個,計2,500元 │購物袋前後購置9個,其中有2個傳票││ │ │ │ │最近列帳日為100年2月22日,但1個 ││ │ │ │ │購物袋吊牌為100年4月製造。 │└──┴────────┴─────────────────┴───────────────────┴────────────────┘附表二┌──┬────────────┬────────┬────────┐│編號│ 傳 票 號 碼 │侵占公有物品 │公有物品價格 │├──┼────────────┼────────┼────────┤│ 01 │ 99.09.15-支出-003191 │CD播放機1台 │4,490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