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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8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86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雅慧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初級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慧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雅慧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王員於97年12月30日兼任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後改名為昱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訊公司)監察人(證1),王員表示因朋友為該公司股東,應朋友請託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渠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104年11月2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後因與朋友久未往來,時間久了而遺忘此事(證2)。

(二)查王員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均無領取昱訊公司報酬情事。至「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達仲科技有限公司、元榆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上述公司支給王員於任職臺銀前之勞務報酬。

(三)王員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積極處理變更昱訊公司監察人登記事宜,於106年8月24日前往郵局寄發存證信函(證4)予昱訊公司及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證5),於106年10月19日解除監察人登記(證6)。

二、本案王員擔任昱訊公司監察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銀107年6月20日第27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1.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騰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昱訊公司97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證1)。

2.王員107年7月30日聲明書影本乙份(證2)。

3.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乙份(證3)。

4.王員106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證4)。

5.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證5)。

6.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昱訊公司106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106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證6)。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本人在非故意下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在得知後即積極處理且於服務期間未曾利用職務之便循私罔法,圖利該公司或獲得任何利益而有損公務員形象。僅因一時不查而不慎誤觸此法條,故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雅慧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初級辦事員,其於任職臺灣銀行前之97年12月30日起,受朋友請託擔任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名騰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改名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改名為昱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訊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被付懲戒人104年11月2日至公營之臺灣銀行任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有該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後,疏未辭任該監察人職務,106年8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其有兼任該昱訊公司監察人情事後,即於106年8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昱訊公司辭任監察人,並請該公司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公司106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含公司章程修正變更)登記;106年10月19日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始完成被付懲戒人解任昱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後,迄解任昱訊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獲取任何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騰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昱訊公司97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7年7月30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聲明書、被付懲戒人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106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昱訊公司106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6年10月19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所是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形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形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於完成解任登記前,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公務員之過失行為,亦得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說明書雖稱:其未曾實際參與昱訊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情,並不能解免其104年11月2日任職臺灣銀行後,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其答辯書中稱因一時不察而不慎誤觸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後擔任昱訊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