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87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游正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游正州申誡。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游正州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所屬警員游正州擔任「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證1)。
(二)依游員之訪談紀錄表(證2),其係繼承父親遺產,自106年5月25日起掛名擔任董事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證3),游員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證4)。
二、查游員擔任「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2.游員之訪談紀錄表。
3.游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2日0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游正州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其於任職期間之106年5月25日,分別擔任「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冠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嗣經發現後,即先後於106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楊梅分局督察組訪談時坦承不諱,復有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之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2日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事證明確。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前揭公司之董事,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前述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