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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8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80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柯丁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級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柯丁毓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柯丁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柯員於87年11月13日兼任麻豆當鋪合夥人(證1),渠於96年10月15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柯員表示麻豆當鋪係其父親柯金柱(下稱柯父)與友人蘇慶國(下稱蘇君)於67年間登記設立合夥經營,87年柯父為援助因投資失利而瀕臨破產的蘇君,遂協議將其當鋪股權移轉於當時尚就讀高中的柯員名下,渠不知此事且未實際參與該當鋪經營。

(二)查柯員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100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2),除106年度外其他各年度皆有麻豆當鋪之營利所得,惟依柯父及柯員聲明(證3)表示,有關營利所得係由柯父以現金給付予蘇君或其繼承人,柯員之綜合所得稅皆由柯父交由記帳士辦理,應繳稅額由柯父繳納,柯員未親自辦理不知上述情事。

(三)柯員知悉違反服務法,於106年8月24日積極處理變更麻豆當鋪合夥人登記事宜(證4),經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合夥人為柯金柱(證5)。

二、本案柯員擔任麻豆當鋪合夥人,經檢視讓渡書上有渠用印,且報稅事宜縱交由記帳士辦理,亦難謂其長期以來均不知所得清單資料,對擔任合夥人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雖未實際參與當鋪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銀107年6月20日第27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87年11月13日麻豆當鋪讓渡書乙份。

(二)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100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

(三)柯丁毓及其父親柯金柱聲明書各乙份。

(四)106年8月24日麻豆當鋪轉讓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各乙份。

(五)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柯丁毓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級辦事員,其於87年11月13日尚在就學階段經其父柯金柱登記擔任麻豆當鋪合夥人,嗣被付懲戒人於96年10月15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任職,猶繼續兼任該麻豆當鋪合夥人,疏未即時辦理解職登記。其後至106年間經服務機關告知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被付懲戒人即積極處理變更麻豆當鋪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已經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合夥人為柯金柱。

二、被付懲戒人與其父親柯金柱於臺灣銀行調查時雖曾立具說明書,表示麻豆當鋪係柯金柱與友人蘇慶國於67年間登記設立合夥經營,87年間蘇慶國因投資失利,遂與柯父協議將其當鋪股權移轉於當時尚就讀高中的被付懲戒人名下,被付懲戒人實不知此事且未實際參與該當鋪經營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於96年10月15日任職臺灣銀行後,其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10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年度皆有麻豆當鋪之營利所得,此有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及其父親柯金柱雖均說明被付懲戒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皆由柯父交由記帳士辦理,應繳稅額由柯父繳納,被付懲戒人未親自辦理不知上述情事等情,但報稅事宜縱交由記帳士辦理,然自96年度至105年度長達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年度皆有麻豆當鋪之營利所得,實難謂其長期以來均不知所得清單資料,則其對於擔任麻豆當鋪合夥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後被付懲戒人並已於106年間將麻豆當鋪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其父親柯金柱,此亦有106年8月24日麻豆當鋪轉讓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各乙份,及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至其雖未實際參與當鋪經營及支領報酬,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之經營商業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