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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8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82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吳宏謀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文彬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彬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彬(以下簡稱張員)係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四工處)工程員,遭投訴其對外承攬工程且未具營建資格及兼職從事建商工作,於105年間在宜蘭推出雙併4戶預售屋,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等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民眾A投訴「本人向張文彬購○○○鄉○○段建地,張民自荐營建,有契約書可稽,嗣本人得悉張民為貴單位屬員,及宜蘭縣政府業管單位並無張員營建登記資格,張員在公務機關服務竟對外承攬工程,且未具營建資格,顯已違法,其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證據1),相關證據如下:

1.投訴人提供2份「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106年4月9日及5月3日簽訂),立契約書人均為張文彬(證據2)。

2.投訴人與仲介公司及張員的LINE對話訊息(證據3)。

3.公路總局四工處政風室獲民眾A同意之訪談(證據4)。

(二)民眾B委由林世超律師事務所代為投訴「…張文彬先生…為公務人員,卻兼職從事建商工作,民國105年間於宜蘭縣…推出雙併4戶預售屋…,原先由本人女兒林庭瑜與張文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由林庭瑜委託張文彬先生興建…」(證據5)。

(三)本案於銓敘部作業系統「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張員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張員所提供105、10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均僅有公路總局及四工處所得,並無其他所得(證據6)。

二、綜上,張員違法兼職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2日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及公路總局107年8月2日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報請本部將張員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案經提本部107年8月29日108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張文彬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審酌本案情節,參照銓敘部函所稱兼任態樣序號7,認定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決議不予先行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如證據7)。

三、附件證據:證據1、民眾A投訴書。

證據2、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2份。

證據3、投訴人與仲介公司及張員的LINE對話訊息。

證據4、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獲民眾A同意之訪談。

證據5、民眾B委由林世超律師事務所代為投訴函。

證據6、銓敘部作業系統查核結果及張員105、10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證據7、公路總局四工處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公路總局108

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及本部108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彬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遭投訴其對外承攬工程且未具營建資格,卻兼職從事建商工作,先於105年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推出「深洲透天」雙併4戶預售屋,嗣出售土地一筆予林庭瑜,並與林庭瑜簽訂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由林庭瑜委託被付懲戒人興建房屋,嗣雙方發生履約糾紛。至106年4月9日、同年5月3日又分別與商綉慧、商君豪簽訂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對外承攬營建工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於列席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公路總局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時,對於前揭於105年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推出「深洲透天」雙併4戶預售屋,嗣出售土地一筆予林庭瑜,並與林庭瑜簽訂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嗣雙方發生履約糾紛。至106年4月9日、同年5月3日又分別與商綉慧、商君豪簽訂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民眾商綉慧投訴書、民眾林逢時(林庭瑜之父)委由林世超律師事務所代為投訴函、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2份、投訴人商綉慧與仲介公司及被付懲戒人的LINE對話訊息、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訪談投訴人紀錄、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公路總局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及交通部108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於列席上開考績委員會時,雖辯稱:伊與投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及委託興建工程契約,但興建工程契約到時還要轉嫁給營造廠商,伊無營造廠,亦無營造執照,根本無法幫人蓋房子云云。然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訪談投訴人紀錄載明:「投訴人透過仲介於106年4月9日以250萬元向張文彬購得2筆用地,事後並與張員簽訂興建工程契約,委託張員全權興建建築物,興建期間投訴人與張員多次洽談建築設計,張員負責初步與業主溝通需求及繪圖,最終由建築師○○○負責簽證,相關設計費用已繳交8萬4000元。…」而投訴人商綉慧與仲介公司及被付懲戒人的LINE對話訊息亦提及,張文彬:「這種價格是連成本幾乎都不到」「我的營造廠會仔細精算後再給你回覆」,仲介:「商小姐,張先生跟你們確認是否只做粗線部分?」「另外你大哥每層樓的衛浴數量?」張文彬:「麻煩吳先生(仲介)了解一下買方的訴求跟想法,對同個建案我希望能一起動工,對後續管理及營建品質都能相對提高」仲介:「等下個禮拜你們(商小姐)的圖確認基地位置後,我再請潘先生(建築師)改好四戶的配置圖給張先生確認」「彬哥已經算你們很優惠了,還麻煩你們幫忙」等情。被付懲戒人確曾參與營建事務,事證至明。且本庭限期通知答辯,又未據提出任何答辯,其違失行為已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