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5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譽騰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譽騰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譽騰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張員於民國99年10月1日兼任有機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機滙公司)監察人(證1),渠於104年8月24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張員表示該公司董事長陳膺涵為其母親,於渠在學期間因公司設立需要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證2)。
(二)查有機滙公司於104年1月至106年2月、106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6年9月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3),該公司曾於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停業,張員任職期間該公司非均為停業狀態。復查張員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4),均無領取有機滙公司報酬情事。
(三)張員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積極處理變更有機滙公司監察人登記事宜,經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解除監察人登記(證5)。
二、本案張員擔任有機滙公司監察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銀107年9月10日第28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99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機滙公司99年10月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
(二)、張員106年9月25日聲明書影本乙份。
(三)、有機滙公司104年1月至106年2月、106年11月至12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6年9月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
(四)、張員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乙份。
(五)、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機滙公司106年9月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譽騰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任職前之99年10月1日擔任有機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機滙公司)監察人,任職後至105年12月31日仍兼任該職務。嗣後該公司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停業,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於106年9月7日申請解除該公司監察人登記。被付懲戒人於兼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99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機滙公司99年10月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被付懲戒人106年9月25日聲明書影本、有機滙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6年9月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被付懲戒人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機滙公司106年9月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均各乙份在卷可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支領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公務員縱因過失之行為,亦得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公職期間內,擔任有機滙公司監察人,雖於其服務機關提出聲明書稱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自不影響其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於104年8月24日任職前,及任職後之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6日該公司申請停業期間(106年9月7日已解除監察人職務),雖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既非公務員或無兼職之事實,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