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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9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6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世豪 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教師兼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豪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世豪(以下簡稱李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李員自91年8月1日起任職本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興雅國小)教師,並於102年8月1日起兼任體育組組長,同時為該校課後社團業務承辦人。

(二)案緣李員遭檢舉於擔任興雅國小教師兼體育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讓其子女參加該校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社團(以下簡稱游泳社團),卻未繳交社團費用,以及李員擔任該校課後游泳進階班社團教師,無實際授課之實,卻請領任課教師鐘點費用等情,經該校成立調查小組查證屬實,李員並已於107年6月25日補繳交其子女參加該校游泳社團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萬3,327元,以及繳還溢領之任課教師鐘點費4萬4,100元(證據4、7)。

(三)茲將前開興雅國小調查小組調查情形(證據1、5)及結果陳述如下:

1、有關李員之子女參加游泳社團,卻未繳交社團費用一節:

(l)據興雅國小學務主任表示,社團之加退選作業俟開學1個月後即確定,如未於開學1個月內完成退選程序,日後亦無法再辦理退選。李員係為課後業務承辦人,理應熟悉相關作業流程。

(2)查李員之子女參加之游泳社團係於每週二、三、五上課(證據9),惟該游泳社團繳費清單中未有其子女繳交社團費紀錄(證據2),案經該校調查小組詢問該社團2名教練表示,游泳社團之點名單確實載有其子女姓名,惟渠等不常到課(證據3)。另據李員自述,曾口頭告知社團教練,其子女不適應游泳課程內容並擬辦理退選(證據8)。

(3)鑑於李員遲未向該校正式提出游泳社團退選申請,且據案附資料所示,李員之子女至106年12月仍有上課情形,爰李員應繳交相關社團費用為1萬3,327元。

2、有關李員擔任課後游泳進階班社團教師,無實際授課之實,卻請領任課教師鐘點費一節:據李員自述:「其承辦體育業務,係規劃各項體育課程及建立各項數據,具有多重角色,另課後社團時會處理許多臨時狀況,如學生未到課、老師遲到及回應家長詢問等情形,並非只有處理游泳課程事宜…」(證據8),惟該校認定任課教師鐘點費之核發,係以有實際授課事實,始得支領,是以,李員以課後社團時間處理相關事務為由,無實際授課之實,且自行製作簽到退紀錄,並據以請領鐘點費之行為,顯與校方規定不符(證據6)。

3、綜上,前開兩項違失行為經興雅國小提報107年5月30日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分別核予李員記一大過(按:未實際授課卻申請鐘點費)及記過二次(按:利用職權使其子女參加社團上課而未繳費)之行政懲處(證據8),並於107年6月26日經該校發布在案。

二、案經本府教育局審認前開李員之違失行為,已違反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事證明確,爰將本案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另案內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由本府教育局移送司法機關調查。

三、查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即以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上開應受懲戒對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是以,是類人員亦有懲戒法之適用。

四、李員之行為,已違反前開服務法第6條規定及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興雅國小調查李員之子女參加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社團卻未繳費案之調查報告1份。

二、興雅國小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社團學員繳費清單各1份。

三、興雅國小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社團點名單及李員為其子女請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李員繳回其子女參加游泳社團費用之繳費收據1份。

五、興雅國小調查李員擔任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進階班教師有無溢領教師鐘點費之調查報告1份。

六、興雅國小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社團之106年9月至107年1月教師鐘點費請領清冊及李員簽到退紀錄表各1份。

七、李員繳回溢領擔任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進階班教師之教師鐘點費收據1份。

八、興雅國小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九、107年8月24日興雅國小人事室就李員違紀行為之相關疑義說明資料及其附件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世豪為台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興雅國小)教師,並於102年8月1日起兼任體育組組長,同時為該校課後社團業務承辦人。於兼任體育組組長期間,㈠利用職務之便讓其子女參加該校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社團,卻未繳交社團費用;㈡擔任該校課後游泳進階班社團教師,無實際授課之實,卻請領任課教師鐘點費用。經該校成立調查小組查證屬實,已於107年6月25日補繳交其子女參加該校游泳社團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327元,以及繳還溢領之任課教師鐘點費44100元。

二、以上事實,有興雅國小調查被付懲戒人之子女參加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社團卻未繳費案之調查報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社團學員繳費清單、點名單及被付懲戒人為其子女請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繳回其子女參加游泳社團費用之繳費收據、興雅國小調查被付懲戒人擔任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進階班教師有無溢領教師鐘點費之調查報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社團之106年9月至107年1月教師鐘點費請領清冊及被付懲戒人簽到退紀錄表、被付懲戒人繳回溢領擔任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進階班教師之教師鐘點費收據、興雅國小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有上揭違法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02年8月1日起兼任興雅國小體育組組長職務,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