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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9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2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永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勳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徐永勳(以下簡稱徐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徐員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以下簡稱市立聯醫),於107年7月21日(星期六)下午6時許,在本市○○區○○○路○段○○號內,飲用啤酒3杯及1杯威士忌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12時14分許,行經本市○○區○○路3段248巷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徐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警方爰以公共危險罪將其移送法辦。徐員並於翌日(7月23日)上午主動向市立聯醫仁愛院區院長、人事室及內科部部長報告。

(二)徐員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證1)。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證2)。案內徐員雖未肇事,惟經警察人員取締,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案經該院於107年8月15日召開107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徐員酒後駕車事證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報請本府移付貴會審理(證3)。

二、查徐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本府信譽,渠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7日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三)107年8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永勳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於107年7月21日(星期六)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飲用啤酒3杯及1杯威士忌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48巷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警方爰以公共危險罪將其移送法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8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