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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9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3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昌德 前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幫工程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甲○○(下稱林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林員於106年8月15日0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市○○路及育仁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78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證1),林員並於同年月21日主動將上開情事告知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翡管局)人事室及政風室。

(二)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下稱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者,應移付懲戒(證2)。案經翡管局於106年8月24日召開106年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並請林員到場陳述意見,林員表示其於拒絕酒測3次後,覺有不妥,即再次請求員警給予進行酒測之機會,竟遭員警拒絕而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似有程序上之瑕疵,將另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提起申訴,是以,翡管局考量上開情事,且為保障林員之權益,決議俟裁決所裁決林員確有拒絕酒測之違法行為後,再依上開規定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證3)。

(三)經查林員因不服其向裁決所申訴之結果,於106年8月24日向該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該所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78153號裁決書裁處林員因拒絕酒測,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林員不服上開處分,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證4);林員仍不服上開判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證5)。案經翡管局於107年8月20日召開107年第10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鑑於林員拒絕酒測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爰決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證6)。

二、查林員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前開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本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78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3.106年8月24日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06年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書。

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書。

6.107年8月20日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07年第10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下稱本人)於106年8月14日請假巡視之前所辦的河川攔河堰、擋土牆、道路、駁坎、山坡水土保持等工程,因見都有效發揮功能,福利農民灌溉及村民通行,心甚欣慰,晚間趁喜順道探訪從事資源回收的親戚近況,順便使用親戚藥酒塗佈於肩胛舊傷,事後因顧及山路坡陡,為維姪子安全,故自山坡牽車至平地,方才敢駕車前行。惟不料遭設站攔檢之警察懷疑尾隨,本人才騎乘約120公尺即遭員警自後加速追趕攔車,員警並在高速騎車狀況下以聞到本人身上酒味為由要求酒精檢測,本人自思騎乘期間係緩慢平穩(約40k公里/小時)於慢車道前行,無超速、忽快忽慢、蛇行或急煞車等危險駕駛情形,故受警察攔停後,即坦率依指示停靠路邊,卻立刻遭警察拔除鑰匙,限制自由(非警察所稱有逃逸之虞而拔除),因警察粗暴行為引發恐懼,在眾多警察包圍下,所載姪子因而陷於恐懼哭鬧,當下本人不安與恐懼交加,無法冷靜思考,遂於警察三次要求測試期間,焦慮不已,無法做出決定,後經旁邊路人勸說,心裡稍微平靜,在尚未簽收罰單前,即轉向警察要求測試,卻被警察拒絕,直接開單告發。案發後,除立依處罰繳納罰金外,亦戒慎恐懼地守法,停止駕車,不敢再探訪親戚,另自思公務員身分,上網查詢中央法令規定,方知拒測仍有告知服務機關接受懲處之義務,私以為懲處固然於職涯有所虧失,但誠信是做人的基本價值,故寧願堂堂正正做人而主動通報。不料事後經人事室告知才知道臺北市政府規定更嚴厲,同行為在不同單位懲處標準原有不同。經續查方知移付懲戒在職涯嚴重負面影響,及於當年考績(丙等)、年終,乃至未來職涯均將背負司法污點,始料未及,頓讓本人惶惶不安,只因一念之遲,致員警拒絕本人後續請測要求,竟要被冠上損害政府信譽移付懲戒,而付出龐大代價。

二、痛徹之餘,除建請機關宣導有關規定,本人亦羞赧以自身遭遇告知周遭,期勿再發生因無知而誤觸法令,同時考量事發當時,並無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僅因員警懷疑而攔檢,且過程中清醒無醉態,亦無拒測表示,只因恐懼而遲至簽收罰單前要求受測卻遭拒絕,為維護權益,通報後即提出行政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及105年度交上141號判決書,陳請法院調出路口監視器,甚至傳喚本人姪子等有利本人之證據,以證明自己當日並無危駕而有受攔檢之義務,且攔檢過程中,均無拒測表示,係因恐懼而遲疑,遲至未簽認罰單前醒悟求測受拒,而遭認定拒測,案雖請求士林地方法院給予調監視器等有利證據(附件1),惟不獲徐文瑞法官參採調證,逕依員警證詞及攫取蒐證錄影部分內容逕自認定為證,判決敗訴,故而上訴高等行政法院(附件2),仍未獲同意調閱有利證據,維持判決。

三、事發至今,隨著了解懲戒嚴重性及判決不利後,本人雖因而陷入憂鬱,仍奮力推動單位業務,惟不知如何才能補救一念之遲衍生的嚴重後果,為一念之差付出罰緩、吊照禁駕代價,事後也遵法通報及禁駕車輛,並協助機關進行宣導,而現在仍要被加重移付懲戒,付出無知的代價,雖說一切都因果使然,但實在不知該如何應付後續影響,加重的處罰讓本人走投無路難以改過重生,一年以來的憂鬱已深深影響著工作及積極人生觀,也曾想尋短以清。積極為公任事,卻因無知及遲疑而須承受嚴重後果,事至付懲,已陷絕望,今僅勉力陳述如下:

(一)對於事實之澄清

1.事發當時本人並無違規、違法或危險駕駛,而有受攔檢義務,員警懷疑而尾隨攔檢,員警證稱騎車忽快忽慢說詞不可信,此節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或傳喚人證(當天所載姪子)可證。

2.受攔檢過程中理智清醒並無醉態,未明確表示拒測,僅因恐懼及無知導致遲疑,但在未簽認罰單前,已明確要求接受酒測而遭到拒絕。

3.至於一審法官判決引用員警說詞及攫取部分蒐證影帶部分,澄清如下:

(1)牽車時本人說喝了一些酒部分,印象中本人並無做如是陳述。

(2)採用員警證詞稱車上載有其子,有忽快忽慢行為部分,此節已於一審補充說明(如附件1)提及載送姪子(非本人兒子),為維其安全,不可能有員警所述危駕行為,並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惟判決書仍錯引員警說詞,完全忽視本人補充說明及調閱客觀證據。

(3)自蒐證錄影攫取稱本人剛喝兩瓶部分,印象中本人當時僅請教酒精濃度換算標準,判決書竟直接做成不合事實之記載,其餘攫取自蒐證影帶之部分記錄亦與事實稍有不符,此節可調蒐證影帶澄清。

(4)至於判決書五(五)稱「員警執法時主觀認知判定即可發動攔檢」,及「人民本有配合酒測義務」,並依此逕判符合處罰要件等,則似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及105年度交上141號判決書之意旨不符。

(二)對於付懲程序之疑問

1.就本案違法情形而論

(1)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次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揭示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而本人客觀上並無前揭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惟經請求調閱客觀證據不獲法院參採,僅依員警說詞為證,影響客觀事實認定及本人權益。另查員警蒐證影帶可證,攔檢過程中本人並無明確拒絕受測,只因法令未要求強制酒測,加上當時恐懼不安情緒,致本人遲疑,惟遲疑後轉而要求受測卻遭拒絕,致無酒測值,並非出於本人故意或過失所致。

(2)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定依酒測值處罰,惟除肇事等情形外,未要求強制酒測,並推定課以最高行政處罰義務。而該等裁罰之適法性及是否逾越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李震山、湯德宗、黃茂榮及葉百修等4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除指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非授權酒測依據外,並指明立法對於未肇事拒絕酒測部分刻意留白,逕行免除執法機關應踐行行政調查與舉證責任之正當程序,將立法漏洞所生之風險與責任絕大部分歸由未肇事而拒絕酒測者承擔,並造成人民接受酒測與否之抉擇時,在立法所設陷阱前及重罰威嚇下進退失據的窘境,立法恣意侵及人性尊嚴的立法目的,自難合憲。另並指明「執行禁止酒駕之規定,應由執行取締酒駕之機關負舉證責任,提出合格之證據方法,認定酒駕事實之有無」、「並不能依據拒絕酒測而推定之酒駕的事實」、拒絕酒測與酒駕是不同行為,公權力執行應有明確法律依據及處罰應取得客觀酒測值為依據,而非以拒測逕直覺推論為酒駕,並採較酒駕超標及肇事更嚴厲之處罰,在無客觀分析比較及可信說明下,有違「最小侵害原則」及「均衡原則」(如附件3)。而本人當時無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執法單位亦無提出合格之證據方法(例如本人陳請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認定酒駕事實之有無,則又何來拒測之認定?且過程中本人未明確表示拒測,而確實係在此立法漏洞下遲疑受測,而遲疑後求測反遭拒絕,相關事證不獲法院參採調證,致本人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之人身自由之保障權益受損。

2.就本案是否構成懲戒要素而論

(1)本案過程如前所述,而受攔檢過程中理智清醒並無醉態,且未出示公務員身分及無傲慢表示拒測等情形,反而是在簽認罰單前要求受測遭拒,致無酒測檢驗值,無法判定酒駕,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本案本人無肇事,無危險駕駛、亦未犯刑法,係在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李震山、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指立法漏洞造成的陷阱及員警事先告知及求測受拒下,被動行使法律上未強制酒測之行為,事後並依法付出行政處罰代價,誠實履行罰款繳納、吊銷駕照3年及道安講習等義務,如此非出於本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由,應無損害政府信譽,更何論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須付懲戒?如可認定,則較本案嚴重衝擊交通安全之行為,如闖紅燈或貪快肇事等,又是否可認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構成移付懲戒要件?

(2)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黃茂榮及葉百修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提「對於拒絕酒測者,是否得規定對其課以超過實際上有酒駕者之責任?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重於同條第一項之責任,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本人在求測受拒下,致無法取得酒測值,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未確認酒駕情形下,並已誠實履行最嚴厲之行政處罰義務,再遭臺北市政府卻反向加重處罰,移付懲戒,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3)再查中央政府頒酒駕行政處罰標準,拒絕酒測僅受行政小過處分,而未被認定影響政府信譽而構成懲戒要素,則依其他單位受小過行政處分案例來看,判定本人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須移付懲戒之客觀標準為何?臺北市政府懲處標準參照中央政府規定依酒測值認定處罰,惟拒測情形在無酒測值下卻反向以最嚴厲之懲戒移送,直覺式思考將拒絕酒測推定為飲酒駕車,除已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李震山、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揭「拒絕酒測不當然等同於飲酒駕車」、黃茂榮及葉百修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揭「並不能依據拒絕酒測而推定之酒駕的事實」不同外,放大無酒測值之處罰及其衍生之傷害亦恐有前開不同意見書所指有違「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及「均衡原則」之情形。再依前開黃茂榮及葉百修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指明「酒駕行為其連結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者為適合。超出該程度之法律效力的連結應有更進一步的理由」故未知臺北市政府人事規定就拒絕酒測部分相較中央規定行政處分之不同而移付司法懲戒是否符合前述原則?再如標準隨機關認定,則因現本人已調離臺北市政府,可否依法律從輕原則,以中央法令處分?給予減輕罪責改過機會?

3.酒駕行政處分本身因未建立通報平台,僅以公務員服務法誠實義務,要求公務員誠實通報私人行為,法令本身即考驗誠實人對誠信的重視程度,要求受測人誠實通報,一方面對誠實者無自白減責條款,另一方面對不誠實通報者亦無任何約束,如此法令是否意在處罰誠實者?尤其本人不知臺北市政府另有加重處分標準,更讓誠實者無法翻身,事後反思,當時如果知道北市府如此放大懲罰,恐將陷於掙扎而無法勇於認錯改過及糾正後續疏失,如此加重處罰是否反而鼓勵投機、逃避責任,難以給人改過向善機會,並使劣幣逐良幣?執法時是否能衡酌減輕誠實自白者之罪責,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四、本人從公以來,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素以做實事福國利民為己念地推動公務、辦理實事,受任管理工程並致力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臺北縣交通局任內更曾當面拒絕土資場廠商賄絡,轉而積極指導廠商做好交通維持,避免衝擊地方交通,任職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任內,發揮收斂歸納及演繹之所學,獨立主辦局內水土保持工程自辦設計,及積極為機關爭取建築工程訴訟權利,尚有貢獻,而事發以來,除遵守法令受一切處罰外,亦省思檢討修正自己言行,改茹素贖罪,惟每想起將因一念之遲,背上與貪污犯等作奸犯科相同的污點,當年無考績、年終事小,但榮譽之損及後續影響讓我慚愧懊悔至極,未來將因此污點,再無良禽擇木而棲之權利,尋找能讓本人發揮長才為更多人民服務的舞台,原想充實廟堂正氣的願望也將落空,更難藉以尋覓善緣報父母恩,為此深覺對不起自己父母及以往教導自己的長官,每念及此,常含淚配飯,本人深信因果,今天果報實因自己種因,為維國家法紀,不敢逃罪,惟養成人才不易,而毀人在方寸之間,只仰望,能否衡酌事發時本人並無危險駕駛或違規行為而有受攔測義務,攔檢過程中無明確拒測表示(但有明確請測表示),亦理性無醉態傲慢行為,事後誠實通報及協助機關宣導等,只因一念之遲,坐陷法令漏洞之拒測行為,如罪無至大,能否減輕罪責,給予適量處罰及自新機會,以遂報國宿志及償報父母恩之夙願。而如真無救贖機會,只期望懲戒處分書寄至單位(而非本人住家)或電話通知本人前往領取收執,愧對父母祖先,無以為報,過當由本人一己面對承受,實不能再造惡業,讓年邁多病又扛教養身患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大姊責任的父母擔心,本人最後一念,如未悖法令,尚祈恩准。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證人:本人姪子沈松高,居住所:同宅共居。調公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蒐證影帶。

2.訴訟文件。

3.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幫工程司(現已調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技士),其騎乘680-DDQ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8月15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及育仁路口時,經警攔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78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被付懲戒人不服,於106年8月2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該所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7815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被付懲戒人本人簽收完成送達。被付懲戒人不服裁決所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並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故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涉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處所時,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付懲戒人為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自有謹慎遵守攸關社會大眾公共安全之前述規定,竟違法拒絕酒測,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形象損害政府之信譽。又被付懲戒人事發後自行向服務機關申報本事件。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未成功)、舉發機關106年10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等附於行政訴訟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經裁決所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訴而確定,此有上引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按。故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如其前述答辯欄所載。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被付懲戒人雖以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及其經警方告知相關程序酒測程序3次後,被認定為拒測,其再主動要求受測卻遭拒,此無法律明文,損害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云云,作為抗辯事由。就此,士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已敘明該主張為不可採如下:

1.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2.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是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是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證人即違規時地攔停被付懲戒人之警員證詞及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當時係因被付懲戒人有喝酒,因發現路檢站,故以牽機車之方式通過路檢站,且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路檢站員警通知另一員警即證人前往處理,而證人前往時,即發現被付懲戒人已騎上系爭機車,且車上載有幼孩,機車之速度忽快忽慢,而員警靠近被付懲戒人之時亦發現被付懲戒人身上有酒味,而要求被付懲戒人停車受檢測。亦即員警合理觀察到被付懲戒人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被付懲戒人亦於酒測現場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予理會及閃躲員警所提出之吐氣酒測器,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機車攔停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酒測,而且被付懲戒人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未能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被付懲戒人機車之正當合法理由。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外,尚包括雖配合實施測試,但消極虛應或不配合態度等行為態樣,例如含住吹嘴不吐氣、刻意減少吐氣量致使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等;又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已釐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判準。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被付懲戒人均不予配合,第一次拒絕酒測為0時22分,第二次拒絕酒測為0時26分,第三次拒絕酒測為0時40分,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證過程長達近30分鐘,其間被付懲戒人持續以言詞拖延未配合酒測,致員警雖已三次設定酒測檢驗儀器供被付懲戒人吹氣檢測,仍連續三次因被付懲戒人未吹氣而無法完成取樣,而其間可知員警亦明確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罰鍰9萬元,且可見員警一直催促被付懲戒人要把握時間作檢測,惟被付懲戒人仍不願受測,足認被付懲戒人確實有消極不配合並拒絕酒測之事實,至堪明瞭。被付懲戒人雖主張:其於不願意配合作酒精濃度測試三次後,已主動表達要受測,惟遭員警拒絕,而法律未規定三次即視為拒絕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付懲戒人自受攔檢時就是一直持續拜託員警多給一點時間,並飲用手中之瓶裝水,並持續問員警各種問題以拖延時間,而於被付懲戒人第三次拒絕酒測前,員警即已完整告知被付懲戒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現場移置機車」,此有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證,而員警上開反覆告知之語句內容清楚、速度適中,當已足使被付懲戒人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足認被付懲戒人於拒絕酒測之前,即已明確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銷駕照3年以及須現場移置機車。因此,被付懲戒人確有於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無訛。且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須經被付懲戒人三次受測機會,只要員警依上開法定程序完整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拒測之法效果,而被付懲戒人仍消極不予配合,即已構成拒測之要件,並不因其事後主動要求受測,而得推翻之前拒測之法律效果,是以被付懲戒人前揭主張核屬無稽,自無足採。

(三)故被付懲戒人上述主張為不可採,業經上引行政判決詳予指駁在案,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仍執原詞置辯,自無可採。其請求傳訊其姪子沈松高及調取公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蒐證影帶,因事實已明確,自無必要。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部分大法官雖提出不同意見書,然大法官解釋係以最後多數見解發生拘束所有機關之效力,少數不同意見尚難有拘束之效力。又按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雖業經行政裁罰,本會仍得予以懲戒,均併予指明。被付懲戒人就此之主張,尚無可取。

(五)被付懲戒人其餘主張,或與懲戒要件無涉,或僅屬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按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執法重點,業經公共媒體一再宣導,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明知上情,竟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辯稱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應無損害政府信譽,更何論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須付懲戒云云,自無可採。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行政法院判決之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