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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30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09號移 送機 關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號代 表 人 林右昌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謝宗翰 基隆市消防局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翰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基隆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謝宗翰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酒吧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在警察局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考量被付懲戒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之決心與意願而給予緩起訴2年之處分(證一)。本市消防局政風室於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書,簽奉核准移請本市消防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經該局106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施用毒品案,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0款規定予以記過二次(證二)。

(二)被付懲戒人復於107年6月7日23時45分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3.6公克及吸食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被付懲戒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業依相關規定移送偵辦(證三)。

(三)被付懲戒人又於107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付懲戒人再於107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遭警方攔查扣得安非他命1包。

(五)本市消防局嗣於107年6月13日召開106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依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人列席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經書面回復表示不克出席會議,亦無提出書面陳述書(證四)。案經本市消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應移付懲戒之情事,爰決議予以移付懲戒。(證五)

二、被付懲戒人吸食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其應移付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本市消防局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2、本市消防局106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及107年3月20日基消人壹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影本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本市消防局移送懲戒簽案影本各1份。

4、本市消防局106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電話通知書面紀錄、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各1份。

5、本市消防局106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90、1568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宗翰為基隆市消防局隊員,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酒吧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翌日在警察局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檢察官考量被付懲戒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之決心與意願而給予緩起訴2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又於107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7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遭警方攔查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2.728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經警移送偵查,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90、15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扣案毒品及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及基隆市消防局106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及107年3月20日基消人壹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基隆市消防局106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電話通知書面紀錄、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各1份、基隆市消防局106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07年度毒偵字第1390、1568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之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第一次吸食毒品被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再吸食毒品二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