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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30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00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興偉 前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工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興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送請審議之張興偉係本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工務員,其於 97、98 年問,得知「蘭陽○○○鄉○○段」、「蘭陽溪繼光橋右岸」防災減災工程有其他廠商投標,電話威脅廠商撒回投標文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7 年,褫奪公權 5 年(張員已提出上訴),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又以張員涉案情節重大,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已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又本案本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辦理上開工程,因於編列工程預算時,疑有浮報工程預算,同被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起訴者尚有前副工程司何曜顯(已於 100 年 3 月 30 日退休),茲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具有貪瀆事實,經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部審其判決內容及水利署查復情形,尚難認有行政違失,爰不予移付懲戒,先此說明。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事實:(詳附件1 判決)

(一)查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對於參與採購程序之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本案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工程員張興偉因得知許榮德(前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與胞弟弟許國良、許世連共同設立建坤實業社及建立砂石有限公司,經營販售砂石業務,並設立德石砂石有限公司負責收置、轉運及販售廢棄土石方)有意標得英士段工程,為使許榮德順利標得英士段工程之標案,竟基於對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而利用職權之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與許榮德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張興偉電話威脅廠商鄭坤在(七福公司)撤回投標文件。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一審刑事判決,被告張興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張員已提出上訴)。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有關張員應負行政責任,經提本部103 年2 月27 日考績委員會審慎研討,以張員辦理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業經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7 年,褫奪公權 5 年,上開有關其未迴避與有職務利害關係之廠商不正當接觸、接受餐飲招待等情,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相關規定,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二)又以張員違反官箴、言行不檢之不法行為,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考量其已不適合繼續執行公務及為免其重施故技,決議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有關「主管長官對移付懲戒人員,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規定,以其涉案情節重大,先行停止其職務,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業依本部核定函,於103年3月12日發布停職令(如附件3、4),將張員予以停職。

三、綜上,本案以張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職為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工程員,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查。

四、附件(均影本):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2、本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2年8月2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申誡1次)及103年1月10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過1次)。

3、本部103年3月4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4、本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3年3月12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5、本案張興偉列席本部103年2月27日考績委員會提供之陳述書資料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本件申辯人懲處經過暨移付懲戒之據

一、緣申辯人張興偉因被控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規定,前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以下簡稱一河局)102年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張工程員興偉於本局辦理『蘭陽○○○鄉○○段防災減災工程招標案』期間雖非本案承辦人,但與投標廠商聯繫及得標廠商餐敘,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行為不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依據『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條第3款予以記申誡1次懲處。並決議張工程員興偉『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具有貪瀆事實,不移付懲戒。』」並經102年8月2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在案。後經經濟部水利署102年8月28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一河局重行檢討。一河局復於102年9月9日102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略以:

張工程員興偉「因無發現新事證,維持原各給予申誡1次懲處,且尚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具有貪瀆事實,不移付懲戒。

」並以102年9月16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水利署。該署亦經調查及召開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張興偉非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且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具有貪瀆事實,同意該局不移付懲戒,以其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予以申誠一次懲處,作成102年12月15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呈經濟部鑒核。

二、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認申辯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一河局並召開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有關張工程員興偉得知有其他廠商投標,電話威脅廠商撤回投標文件,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規定,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以,張員與廠商鄭坤在為知己好友,而廠商鄭坤在與本局前副工程司何曜顯於宜蘭縣政府任職期間,承包其所辦理部分工程,曾發生多次不愉快情事,故張員於得知『蘭陽○○○鄉○○段防災減災工程』由何員承辨後,出於好意通知廠商鄭坤在此事,致遭誤會張員脅迫廠商鄭坤在撤回招標文件,實質上並無此類情事,張員非本案承辨人也無脅迫廠商行為,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具有貪瀆事實,不移付懲戒。但在本案辦理期間與投標廠商聯繫,復與得標廠商餐敘行為不當,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行為不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原依據『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條第3款予以記申誡1次懲處在案。惟張工程員興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復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以不付懲戒,有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部分,因張員業已提出上訴,在判決確定前,為確保當事人權益,不移付懲戒;但就判決書所載新事證部分,張員於本案中言行不當部分,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5款:『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者。』給予記過1次懲處。」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3年1月23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

三、詎經濟部103年3月4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103年3月10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竟以:

「至張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為脅迫罪,經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由,同意本署所報行政責任之檢討,予以移付懲戒;至其違反官箴、言行不檢之不法行為,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其涉案情節重大,先行停止其職務。」,要求一河局以附件一之令依職權先行停止申辯人職務,並以103年3月1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申辯人不服,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申辯,其刑事部分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敬股)繫屬中。

貳、有關經濟部以被付懲戒人張興偉因一審判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由,予以移付懲戒一案,除程序上昧於本件在刑案一審判決前後已經上下級機關充分討論予以二次懲處,在無「新事實」之情,竟僅以刑案一審判決為據移付懲戒,無疑明顯達反「為罪推定」之原則未審先判,誠屬違法。

再者,申辯人確無違法失職之情,移付懲戒所據之一審判決亦屬違法,謹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且不予停職。本件移付審議之事實與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相同,惟原判決確有違誤,為免刑事責任未定前即進行懲戒程序之審議造成申辯人無可彌補之損害,特狀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於本件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俾免刑事責任之認定與懲戒處分之認定有兩歧之矛盾,誠成恩德。

三、申辯人確無違法失職情事,移付審議之事實容有誤認。

(一)本件一審刑事判決認為申辯人有罪,涉嫌影響一河局「蘭陽○○○鄉○○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英士段工程;該工程98年1月21日開標,由嘉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98年2月11日開工,98年8月6日完工,98年9月14日驗收通過,98年10月16日付訖工程款)投標過程中,使七福公司鄭坤在不為投標而使許榮德家族得標,其據係以申辯人與投標廠商鄭坤在98年1月21日上午9時9分、11時19分兩人監察譯文及其偵查證詞為主要證據,擅自片面認定其意,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暨事實經過,置若罔聞。甚者,判決為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違法取得,本案對申辯人之監聽時間為97年12月18日至98年5月15日長達半年,惟本案偵查之始係因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於98年7月28以水廉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地檢偵辦英士段工程涉嫌浮編預拌混擬土單價及圍標等情,核予申辯人無關,但監聽時間卻早於半年前即進行,復觀其全部卷證均無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報告書等許可監聽文件,依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監聽譯文不得作做為證據,詎原審判決關此俱未依職權調查強行入罪,侵害人權莫此為甚。況經濟部水利署在98年7月28日發函後猶然對系爭標案依法驗收撥款,顯認該標案並無違法此同原審判決認定,而申辯人與此標案殊無任何職務之關聯,竟遭重判七年,而經濟部亦一反前之懲處認定與下級機關詳予審酌討論後之結論,逕以原審錯誤認定之事實將申辯人移付懲戒並遭停職處分,罔顧本件在一審判決前後客觀證據與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之情,在刑案判決未確定前未審先判,無視法治國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二)再者,就申辯人任職一河局於97年、98年期間(系爭英士段工程前後時間)與標案工程有關之業務,不論設計、發包或監工等均計入,約計10餘件諸如「蘭陽溪左岸粗坑段復建工程」、「蘭陽溪左岸再連堤防復建工程」、「蘭陽溪左岸英士、梵梵段復建工程」、「蘭陽溪碼崙段防災減災工程」、「東壘堤段防災減災工程」、「蘭陽溪員山堤防七賢段復建工程」、「頭城竹安海岸環境改善工程」、「蘭陽溪員山堤防深溝段復建工程」、「大礁溪枕山堤段固床工(第二期)防災減災工程」、「南澳北溪碧侯堤防興建工程」、「羅東溪右岸寒溪橋下游段復建工程」等工程,上述每一標案均採公開招標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眾且不同,最低標得標之廠商除「蘭陽溪員山堤防七賢段復建工程」(97年12月30日開標,其時申辯人之電話均遭監聽)係振鼎公司得標外,其餘均不同之廠商施作,殊與許氏家族毫無關聯,如以刑事一審判決及移付懲戒之認定或聯想,申辯人欲積極圖利許氏家族而毫無公務員應守法廉潔之操守,常理推知,則由自身承辦之案件為之即可,但由上述承辦業務均依法行之,可佐申辯人縱有言行失慮失當之處卻從未假借職務為違法失職之舉,否則焉能歷經長期監聽除得知申辯人與工程界因業務或地緣關係私交甚篤外,復無其他與職務有關之違法失職之言行可證。移送事實以刑事一審判決之臆測推論為據,全然未慮及申辯人對自身職務長期之付出,誠無違法失職處,實有未恰。

(三)申辯人自始坦承與許家兄弟因父親經營土木包工業暨地緣關係同居宜蘭市,在進入河川局任職前即認識,迄今逾20年交情且互有私人間宴請之舉,亦承認於98年1月21日英士段開標日有與「許榮德」、「鄭坤在」、「張玉芬」、「蔡秋英」彼此通聯,並在電話中建議鄭坤在於開標前取回標單及告知蔡秋英「沒有了,那2件而已…」之舉措。惟,申辯人確實無與同案被告許榮德共謀以脅迫意圖使鄭坤在不為投標,更無利用職權知悉七福投標及洩漏其投標,致影響其投標自由法益及破壞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採購作業制度讓廠商不能公平參與競爭之舉,故就申辯人主觀意圖與本案客觀稽證,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又申辯人亦無利用職權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並藉此圖利許榮德,領得英士段全數工程款40,971,568元之意圖與舉措,(甚者,本案起訴書係以何曜顯設計規劃之初即浮報預拌混凝土之價格7,345,992元為不法利益,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函送意旨同此,詎該審及經濟部水利署嗣後均認定該標案並無浮報不法之情,則廠商依法得標施作而獲該署給付工程款亦屬合法,該審判決竟將上開工程款全數計入申辯人圖利不法利益,謬誤之處彰彰明甚)亦與圖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懇請鈞會明鑒,除審酌移送事實之客觀稽證及構成要件外,亦考量申辯人在職務上與系爭英士段標案一無關聯,雖有私人情誼惟被告絕未跨過公務之界線欲圖利許榮德或其家族,本案歷經長時間偵查審理程序甚遭收押禁見,工作亦曾受停職處分,申辯人身心巨創,猶仍背負7年之重刑並以此送懲戒,縱因私人情誼、言行失當而肇今日之禍,申辯人深思己過未敢怨天尤人,亦倍受折磨煎熬與深刻教訓,日後當更謹言慎行嚴守公務人員分際,上述失當之言行亦受處分在案,但對未為違法之事亦無貪得任何利益,徒受7年徒刑之重罪今又遭莫名移付懲戒,寧為不公。萬請鈞會垂鑑,還賜申辯人清白。

(四)又按「所謂法定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必以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於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其利用機會圖利者,亦必須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申辯人係任職第一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但與英士段工程不論設計、開標、監工、驗收等毫無職務關係亦無知悉,況申辯人僅為基層工程員亦無任何職務上之影響力,合先敘明。而申辯人始終均稱知悉七福公司之投標,係因開標當日即98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甫上班之際,在一河局秘書室外之服務台處看報,閱報後因與同事聊天而進入秘書室,而在該室負責收發文之同仁桌上放有一疊投標信封資料,順眼一瞧看見其上有「七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信封(參刑案卷證即100年度偵字偵2697(卷三)偵查卷第328-359頁),因而思及曾聽人言及該案設計圖為何曜顯所規劃(投標公告既經公開已非秘密之事),而友人鄭坤在為七福公司股東,曾數次抱怨如為何曜顯之案定不投標避免施工困擾云云,一時雞婆而衍生後續通聯之事,惟此係因申辯人個人行為而得知七福公司投標行為,亦基於朋友立場直接建議鄭昆坤在是否考慮不予投標,揆櫫上開實務見解核予身分、職務或利用公務機會無涉,且未將此事洩漏予何人係直接與七福公司及鄭坤在聯絡;且當時即98年初之際一河局對標案收受並未設置投標箱,廠商標封係由秘書室收發人員收受後先行保管,於開標前再交由承辦開標人員放入標箱內,再於開標現場開標箱、取標封、進行審查,申辯人係在標封投入標箱前放置在收發桌上之際而見七福公司投標信封相符,此際上開文件未封存非屬機密申辯人亦非刻意刺探而知,更非利用公務職權、身分或機會而知,況秘書室緊鄰服務台,而收發之位置又靠近入門處,進入秘書室並無管制,客觀言之則任何第三人即私人(不論投標廠商或私人洽公、尋人等)均得以進入秘書室而看見上開文件封面,申辯人所稱非虛其亦係因進入該處與人聊天而見,誠與公務職權、身分或機會無涉。

(五)甚者,申辯人絕無以脅迫恐嚇之舉令七福公司鄭坤在不為投標,先不論申辯人在電話中有無脅迫恫嚇鄭坤在之言詞與意思,惟七福、明泰二家廠商在開標前且標封未放入標箱之際取回標單即撤回要約之舉,並無違法,但因本案在偵查中不論調查員與檢察官均直接告以違反採購法與招標要點應沒收押標金與登載不良廠商等語,遂令渠等均一反其曾陳述係因個人或公司遠近施工困難等考量而撤回之動機,改以強調係遭外力介入而放棄投標云云,此由渠等均供詞反覆或與事實不符可佐,其真實性均堪質疑;另倘七福公司鄭坤在真如偵查所述『我不是不想標,投標文件都已經進去了,怎麼可能不想標,因我會害怕,人家都已經暗示我了…」有心獲該標案,憑其在一河局頻繁投標之經驗(在98年1月21日前投標19件,後投標12件,共投標31件),焉有可能在系爭英士段標案應繳納之押標金為228萬元(參英士段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伊竟以182萬元為之(參刑案卷證100年度偵字偵2697(卷二)偵查卷第50至51-3頁),本身所投之標單即屬廢標連資格審都無法通過之理,益證其偵查中一意推諉張興偉之證詞不可採,另佐申辯人並無影響該標案公正得標之客觀事實。

(六)實則,兩造聯絡之真意係如證人鄭坤在101年3月23日偵訊證稱:「(問:上開通話內容,張興偉說:「何仔要去監工,何仔你會死」是何意?)答:他應該是要暗示我不要標,何曜顯之前待過縣政府,我很久以前就做過他發包的工作,他對我的工程監督十分嚴格,張興偉應該是在告訴我,如果要再做何曜顯規劃的工程是否會再被刁難,他這樣點我,我就知道。」(參刑案卷證101偵1175號卷第105頁)。又鄭坤在於101年4月24日偵訊時復稱:「(問:張興偉與你的工作有什麼關係?)答:沒有關係。我剛剛說的刁難是只會被那個工程主辦即何曜顯刁難,我心裡是想即使我標到也是會被刁難。」(參刑案卷證101偵1175號卷第183頁)等語。再查,證人鄭坤在於102年7月17日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時亦稱:「(問:你抽回標單有無被強暴、脅迫,或是恐嚇?)答:沒有。」、「(問:如果本件你不知道是何曜顯要監工的話,你是否會抽單?)答:不會。」、「(問:你於偵查中說張興偉跟許榮德有叫你不要標,是否實在?)答:不實在。沒有遇到怎麼會叫我不要標。」;「(問:你是否認識何曜顯?)答:之前在縣政府就認識了。」、「(問:你是否承包過他的工程嗎?)答:有,之前在縣政府就包過了,一河局他設計的工程我也承包過,但是不是他監工的。」、「(問:你與他有無交情?)答:沒有。我包都被他修理,就是會刁難我,施工中會刁難我,說這樣也不行,那要也不行。」、「(問:你怎麼會聽張興偉的話抽走標單?是否有遭張興偉脅迫或是其他人脅迫而退出標案?)答:沒有這回事。因為我以前被何曜顯刁難過,所以我曾經私下說過如果是他的案件,我要考慮,我不要標,省得麻煩。」、「(問:這次你既然已經參與投標,張興偉在電話裡跟你說,你就馬上去將標單抽出來,你的動機究竟是為了什麼?)答:我不要標了,我知道是何曜顯要去監工我就不標了,省得麻煩,何曜顯要去監工是張興偉在電話中告訴我的。」、(問:投標英士段工程時,若是事前知道何曜顯要監工,你是否會考慮投標?)答:我不會。」、「(問:為何會不想投標?)答:因為跟他來往過,跟他不對頭。」、「(問:張興偉在電話中跟你說是何曜顯要監工時,你去河川局是否就有想說不要標這個工程了?)答:是,他好意跟我說時,我就有想說不要標了。」(參刑案卷證原審卷二第247-252頁),綜上,足證證人鄭坤在之所以棄標,係因為考量到伊與何曜顯過往因工程所生之不愉快,及為避免工程得標後,於施作過程中受到何曜顯之刁難而作罷,故其乃基於個人意志自由所為棄標決定,並未受到任何人之強暴或脅迫所致;此亦與申辯人歷次陳述及事實相符,申辯人所為係屬個人不當言行,但絕非利用職務有違法失職等處,懇請鈞長明鑒。

(七)承上,由刑案卷證資料可知,申辯人知悉上情後即因私人情誼欲提醒鄭坤在,遂直接經由張玉芬尋至鄭坤在後直接建議其是否考慮不予投標,此舉或屬不當,但絕未將此情洩漏予任何人,而造成不當競爭,移送事實暨刑事一審判決容有誤認,此由( l )同案被告許榮德於歷次檢調均稱根本不知七福公司乙事更遑論係伊與申辯人張興偉共謀或令其為之可證(2)陳振銮於101年4月23日偵查證稱:

「問:你有事先請張興偉事先幫你排除有意投標英士段工程的其他廠商?答:我與他不熟,沒有這種聯繫。問:是許寒女請張興偉去排除?答:就我所知道,應該是不會,是當天他車子發不動,我載他過來的。」(參刑案卷證100年度偵字偵2697(卷三)偵查卷第298頁)(3)許世連於101年6月日偵查證稱:「...問連:究竟是何人聯絡七福的鄭坤在要他放棄投標?答:不知道。問連:是你授意張興偉勸退鄭坤在?答:沒有。問連:是許榮德授意張興偉勸退鄭坤在?答:我不知道。問連:為何會有人要主動且熱心幫你們排除原有意投標的七福公司?答:我不了解。問連:為何英士段工程開標完後,張興偉要找鄭坤在到你的公司?答:我要向鄭坤在買東西,我要向他買鐵模。問連:在此之前,你曾經向鄭坤在買過鐵模嗎?答:沒有。問連:是你請張興偉幫你聯繫鄭坤在?答:是。問:你是否負責與張興偉聯繫如何使七福公司退標?答:沒有。」(參刑案卷證100年度偵字偵2697(卷四)偵查卷第111-112頁)。綜上,許氏家族無一人知悉七福公司鄭坤在曾參與投標與申辯人張興偉勸退乙事,核予客觀稽證暨申辯人所述相符,申辯人勸退鄭坤在之動機確實與許家得標英士段工程無涉,係基於與鄭坤在之友情一時失慮雞婆為之,兼之時間點已近投標時間致有瓜田李下之嫌,而肇今日之禍,但申辯人之本意一如所述誠與許家得標與否無涉,更無涉違法失職。

(八)末者,申辯人確無影響投標之公正並藉此圖利許榮德暨其家族之嫌,此由申辯人於 101 年 6 月 18 日偵查證稱:

「問: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英士段開標前,蔡秋英為何打電話問你有幾家廠商投標?答:當時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和蔡秋英的先生許世連是好朋友,當時我在我的辦公室位置上看投標會場,場外有站著兩位小姐,所以我就告訴他有兩間,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有幾間,也不知道投標的是哪一件工程。」(參刑案卷證 101 年度偵字 1175 號偵查卷第 227-228 頁),是以,申辯人僅以一般第三人由二樓投標室外面可見有二人在外,隨意回應朋友之電話而稱有二家廠商,此純係私人行為,核予身分、職務或利用公務機會無涉,且隨口言之真實性未定,難以影響招標之公正,難認違法,更無圖利之意圖與舉動。兼之,系爭標案既經經濟部水利署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並無浮報違法之嫌,開標當日亦依採購法公開行之,且七福營造公司鄭坤在縱投標亦為廢標,且開標當日參與投標及得標廠商亦經二次減價約 150 萬元而以底價承包,迄今均完工領款完畢數年,客觀言之,申辯人確無能力亦無任何假借公務之機會或身份而影響該標案之公正性可言,申辯人失當之舉難認違法,更無圖利之據。

(九)職故,本件移付懲戒所據之刑事一審判決誠然有誤,事實認定暨違法失職之含攝亦有謬誤,除在刑事上應賜予無罪諭知外,則揆櫫前開實務見解,尚難論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應逕將申辯人應受懲戒,敬請鈞會賜予不受懲戒之決定,以免冤抑。其餘理由詳如張興偉 103年 1 月 17 日刑事上訴理由一狀(證 2 號)、103 年 3月 6 日刑事準備一狀所載(證

3 號)。

參、申辯人對一河局及上級機關水利署、經濟部認定「張員於本局辦理『蘭陽○○○鄉○○段防災減災工程招標案』期間雖非本案承辦人,但與投標廠商聯繫及得標廠商餐敘,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行為不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依據『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條第3款予以記申誡1次懲處」決定並無意見(參一河局於102年9月16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水利署102年12月15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對因友好一時失慮聯絡廠商之舉深感懊悔亦知錯誤失當,故就經濟部水利署103年1月23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但就判決書所載新事證部分,張員於本案中言行不當部分,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5款:『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者。』給予記過一次懲處。」亦無意見,亦知自身之謬誤當更謹言慎行。惟嗣後經濟部竟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形下,一反前認定,徒以「至其違反官箴、言行不檢之不法行為,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其涉案情節重大,先行停止其職務。」,就上述餐飲、私人聯絡廠商且係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申辯人自始坦承,惟其情節復經原單位與上級單位委員會詳細討論,誠無不法致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之情,懇請貴會就言行不當部分維持申誡及記過處分,深應恩德。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查,申辯人平時工作認真,素行良好,至一河局服務二十幾年考績均優並有多次記功嘉獎之事實(證4號)。而申辯人自始坦承因與包商鄭坤在為知己好友,得知該工程由何曜顯承辦後,出於好意通知包商鄭坤在此事,致遭誤會申辯人脅迫包商鄭坤在撤回招標文件,其表示意乃在鄭坤在自行決定意向,其一時為了他人而好意雞婆,乃申辯人無心之過,造成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困擾深感抱歉,惟並無造成招標不公或對外影響機關形象之情。

(三)又,申辯人並非本案承辦人,對於投標過程毫無影響力,且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已深自反省,態度懇切。再者,系爭情節均經第一河川局、水利署之委員會召開多次考績委員會,均認「行為不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而予以申誡及記過處分,足認本件申辯人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證5號: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2年8月2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2年9月16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2月25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事發之後,申辯人均坦承己謬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鈞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另對言行不當部分維持申誡之處分,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肆、證據:

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傳票1件。

2:103年1月17日刑事上訴理由一狀1件。

3:103 年 3 月 6 日刑事準備一狀 1 件。

4:張興偉歷年考績獎懲之資料。

5: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2年8月2日水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6:倘鈞長認申辯人需提供刑事案件之書面資料以還原事實,懇請諭示,申辯人必當配合為之。

7:另懇請鈞長請傳喚證人鄭坤在、許榮德到會作證,以協助鈞會釐清事實,深感恩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興偉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以下稱第一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因本件刑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被免職),負責工程測設及施工、工程資料調查統計工程圖繪製管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榮德係前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其胞妹許寒女、妹婿陳振銮共同經營振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振鼎公司),由陳振銮擔任負責人(振鼎公司嗣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解散,現清算中,清算人亦為陳振銮),許寒女負責財務工作,許榮德胞弟許世連之妻蔡秋英則為振鼎公司員工。林金得為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嘉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金得之妹賴林穗美)。緣許榮德及其家族成員有意承作第一河川局招標之「蘭陽○○○鄉○○段防災減災工程」(以下稱英士段工程),然因陳振銮開設之振鼎公司僅係丙級營造商,不符合英士段工程需乙級營造商之投標資格,許榮德竟與許寒女、陳振銮、蔡秋英,及其弟許世連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寒女出面,以給付得標金額3%予嘉樺公司為報酬,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林金得借用嘉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林金得應允並交付投標所需之公司文件、證照予許寒女後,再由蔡秋英製作嘉樺公司之投標文件,於98年1月21日英士段工程開標當日,由許世連陪同蔡秋英至址設宜蘭市○○○路○號之第一河川局送件投標,陳振銮則陪同許寒女進入會場開標。被付懲戒人則有如下之違法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

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並知參與投標之廠商會自第一河川局收發室遞送投標文件,為讓與其私交甚篤之許榮德順利標得英士段工程,竟於98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英士段工程開標前,至第一河川局收發室櫃臺旁之書報區佯裝看報紙,於見七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置於收發室櫃臺之投標書後,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告知許榮德,並致電七福公司,經由接電話之七福公司員工張玉芬得悉該工程係股東鄭坤在有意投標。被付懲戒人因知英士段工程將由第一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何曜顯監工,而鄭坤在之前施作第一河川局工程時均遭何曜顯刁難,為使鄭坤在抽回七福公司之投標文件,竟於同日上午9時9分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坤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鄭坤在恫稱:「你回來拆何老師(按指何曜顯)這條!英士這條」、「人家在說,你可以抽起來嗎」、「抽起來啦!何仔(按指何曜顯)要去監工,何仔你會死,現在人在這邊講,好幾個在這邊講」等語,鄭坤在聞言認何曜顯已有屬意之承攬廠商,七福公司若執意投標並得標,日後施工將遭刁難,無法順利施作,因而心生畏懼,遂壓抑其原欲參與投標之意思自由,前往第一河川局將投標文件取回。

㈡許榮德因被付懲戒人告知得悉明泰公司遞件投標英士段工程

後,竟另起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推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身分不詳身型壯碩之成年男子,於明泰公司之代表李俊鋒遞交投標文件後,在第一河川局大門等候開標時,趨前以強硬兇惡之語氣威嚇要脅李俊鋒抽回投標文件,李俊鋒由其語氣及舉動感受到縱使得標,施工過程中將遭刁難,而心生畏懼,遂與陪同其前來在另處看報紙之劉榮泰討論後,即壓抑其原欲參與投標之意思自由,而將投標文件取回。

㈢許榮德於李俊鋒取回投標文件後,再指示蔡秋英於同日上午

9時24分5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許榮德要被付懲戒人查看是否還有其他廠商參標,被付懲戒人承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對蔡秋英表示「沒有了,那2件而已」等語,蔡秋英即回報許榮德。

其後英士段工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開標,結果由嘉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得標。該工程嗣於98年8月6日完工,第一河川局則自98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先後共計匯4,097萬1,568元工程款至嘉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嘉樺公司依約可得之報酬外,餘均匯入振鼎公司或陳振銮之帳戶。

二、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7年9月19日台刑一107台上83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98年1月21日英士段工程開標前,分別與許榮德、鄭坤在、蔡秋英以行動電話通話,惟辯稱其因私人情誼欲提醒鄭坤在,遂直接經由張玉芬尋至鄭坤在後直接建議其是否考慮不予投標,此舉或屬不當,但絕未將此情洩漏予任何人,而造成不當競爭;亦確無影響投標之公正之嫌云云。查被付懲戒人之辯解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引用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證人鄭坤在、李俊鋒、劉榮泰、歐素靜、鄒政樺、許榮德等之證述,及被付懲戒人與許榮德、鄭坤在、蔡秋英等之通話譯文內容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所辯為不可採,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德榮、鄭坤在,惟該二名證人於刑事程序已為證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三、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會,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經濟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函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為使有私交之友人順利標得工程,將本應保密之投標廠商名字與家數洩漏,並進而用電話以言詞恫嚇投標者,若得標恐遭監工刁難,甚至明言要其撤標,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驕恣之行為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與許榮德暨其家族成員均熟識多時,且常與許榮德外出飲酒、餐敘。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就「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定,乃係違背法令之行為,竟基於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鄭坤在為前述脅迫行為,使七福公司不為投標,另就許榮德脅迫李俊鋒、劉榮泰使明泰公司不為投標之犯行,亦與許榮德有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且於98年1月21日上午9時24分56秒在電話中對向其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廠商參標之蔡秋英表示「沒有了,那2件而已」。因認被付懲戒人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查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並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查悉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縱其得悉後告知許榮德等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要件不該當。且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因任職第一河川局機會認識鄭坤在及得悉英士段工程係由何曜顯監工,遂告知鄭坤在,以此要脅使鄭坤在撤回七福公司投標文件。惟被付懲戒人乃係對鄭坤在為之,並非對承辦英士段工程投標事務之公務員為之,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並未受被付懲戒人張興偉職權身分、機會,對於該事務影響力之拘束,依前說明,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會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爰此部分不予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