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01號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文君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君記過壹次。
事 實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王文君係本部臺東醫院護理師,於105年7月1日任職該院迄今,因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查王員於106年9月20日檢附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擬申請延長病假,惟因書表內醫師囑言及開立日期多處繕改,雖加蓋醫師處方章核誤,臺東醫院難以判斷其有效性,爰於106年10月2日函請三總基隆分院協助釐清。案經比對三總基隆分院於106年10月12日函復留存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與王員所附診斷證明書,疑有擅自塗改及偽造醫師印章之嫌,遂於106年11月8日將相關事證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1)。嗣經該署於107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106號起訴書,依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證2)。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王員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證3)。
二、按王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復依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筆錄所載犯罪事實要旨,王員持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臺東醫院申請延長病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三軍總醫院、負責診斷之陳田育醫師對於診斷證明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及臺東醫院對於判斷王員有無正當理由申請病假之正確性,該違法行為疑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本部臺東醫院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函(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證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宣示判決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文君係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護理師,其因故欲辦理請假手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醫師陳田育之印章,並將該院發給其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開立日期之欄位內容,以不詳方式,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3枚。其再於同年月20日,在臺東醫院持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該院申請延長病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陳田育醫師對於診斷證明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及臺東醫院對於判斷被付懲戒人有無正當理由申請病假之正確性。嗣該院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經函詢三軍總醫院後,始悉上情。遂於106年11月8日將相關事證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於107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106號起訴書,依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足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附表(轉引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宣示判決筆錄):
┌──┬────────────┬─────────────┐│編號│原本內容 │變造後內容 │├──┼────────────┼─────────────┤│ 1 │一、病患因上述症狀於2017│一、病患因上述症狀於2017年││醫師│ 年8月4日、2017年8月 │ 8月4日、2017年8月10日 ││囑言│ 10日與2017年9月8日至│ 與2017年9月18日至本院 ││ │ 本院身心科就醫。 │ 身心科就醫。 │├──┼────────────┼─────────────┤│ 2 │二、宜休養,並按時服用藥│二、宜休養1月,並按時服用 ││醫師│ 物。 │ 藥物。 ││囑言│ │ │├──┼────────────┼─────────────┤│ 3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開立│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