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03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蔡碧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文棟 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前校長(已退
陳宏周 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前事務組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周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林文棟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棟(下稱林前校長)自91年起至97年間擔任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下稱光復國中)校長,被付懲戒人陳宏周(下稱陳前事務組長)自94年起至97年間在光復國中擔任事務組長,負責承辦光復國中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業務,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採購事務之公務人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在案。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5日府人考訓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林員等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林前校長及陳前事務組長等2人,於95年5月間辦理議員補助款購買學校設備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灣花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97年度偵字第5102號、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
(二)本案歷次審判如下: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7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一審):「…林文棟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3年。陳宏周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8月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二審):「原判決關於…、林文棟、陳宏周部分撤銷。…陳宏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減為褫奪公權2年。林文棟無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前事務組長不服判決,業依法提起上訴,是以全案尚未確定。
(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另依同法第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林文棟、陳宏周等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惟違失行為終了日期為95年5月11日,將於105年5月屆滿10年,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故花蓮縣政府於104年4月2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本縣光復國民中學前校長林文棟,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花蓮縣光復國民中學於104年4月20日召開103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前事務組長陳宏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3.花蓮縣政府103年學年度第3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4.花運縣立光復國民中學103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陳宏周答辯意旨略以:
1.本人與廠商素不相識亦無互動,無理由為廠商圖利,更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2.因一時誤認施工工程,是原採購契約所包含,而為原採購契約之延續,進而疏忽同意原採購廠商進行施工,說實在的,當時並無不法圖利廠商之意圖,更無與施工廠商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
3.僅亟於為學校完成此任務,一時失慮,不慎涉入本件犯行,自97年案發迄今,歷經煎熬,猶住入監牢籠,為此而罹患初期癡呆症,並伴有憂鬱症。
4.經高等法院宣判本案,判處緩刑3年並於兩年內向公庫繳納10萬元,並褫奪公權2年,因一時失察及對採購法當時的認知薄弱,未能融會貫通,猶如駕車閃神,今造成的錯誤,也只能承擔。
5.惟我要極力向鈞長澄清的是,我真的沒有圖利廠商的犯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行事當更加知所警惕,神仙打鼓有時錯,但盼鈞長諸公明鑒與諒解。
6.證物: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丙、被付懲戒人林文棟答辯意旨略以:
壹、本人於95年5月任職光復國中校長期間,曾向中央信託局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數位講桌、電動銀幕、投影機等教學設備,該次採購係由時任光復國中之事務組長陳宏周承辦,光復國中留存之訂購單如附件1至3。
貳、又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95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範,共同供應契約之「附加項目」如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採購。然該次95年5月間之採購,投影機之施工費用總共為211,800元(參附件1至3),已超過共同供應契約得附加採購之金額,然承辦人卻以「拆單」之方式,將投影機施工費用分載在三張共同供應契約上,向中信局申請採購,因系爭訂購單上有本人之職章,故本人及承辦人陳宏周皆遭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圖利罪嫌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號予以無罪判決,詳下述)。
參、然本人該時係與光復國中之教務及總務主任討論學校需求,始決定採購相關設備,採購數量並無浮濫,且有實際使用,本人採購前並不知悉廠商為何,亦無與廠商接洽獲得到好處,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
一、時任光復國中教務主任黃建榮於審判中證稱,銷售教學設備之業務于靜雯在95年間持目錄至學校推銷時其亦在場,而于靜雯及本人皆無提到要向何家廠商購買或施工,且本人是詢問教務主任之意見,始決定購買系爭設備,購買數量並無浮濫,亦有實際使用,此有審判筆錄可證(附件4第23至28頁)。
二、時任光復國中總務主任賴育志於審判中證稱,係因學校有老師反應需要投影機等教學設備,因而建議購買,購買數量並無浮濫,亦有實際使用,此有審判筆錄可稽(參附件4第4至13頁)。
三、當時銷售教學設備之業務于靜雯於審判中證稱,其95年間至光復國中推銷教學設備時,並無提到要向何家廠商購買,亦無提及其代表何家廠商前來推銷,廠商之負責人張素秋及林登雨(亦即起訴書認定本人圖利之對象),亦無陪同前來,此有審判筆錄可稽(參附件4第28至32頁)。
四、實際施作投影機施工之廠商「巨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素秋,於審判中證稱,其沒有和本人接觸過,與本人並不認識,也沒有給予本人任何利益,其僅和光復國中事務組長接觸過,此有審判筆錄可稽(附件5第3頁、第21至22頁)。
五、與張素秋合作之「松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登雨審判中證稱,其沒有和本人接觸過,與本人並不認識,也沒有給予本人任何利益,其僅和光復國中事務組長接觸過,此有審判筆錄可稽(參附件5第12至13頁、32至34頁)。
肆、又,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本不需校長蓋章,係由中信局審核批准,本人亦無採購證照而不熟悉相關規定。且事務組長陳宏周係將數位講桌、電動銀幕、投影機三張訂購單「分別分次」拿給本人蓋章,因而本人實無注意到投影機施工費被拆單,亦非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為之:
一、在系爭95年5月採購前,光復國中僅辦過二次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金額僅約10至30萬,都無須本人蓋章(附件6),且本人沒有接觸過政府採購之相關課程或取得證照,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相關規範,實不甚瞭解。
二、且事務組長陳宏周係將數位講桌、電動銀幕、投影機三張訂購單「分別」給本人蓋章,此從中信局係在95.05.11核可「數位講桌訂購單」,於95.05.15核可「電動銀幕訂購單」,於95.05.15核可「投影機訂購單」,但投影機訂購單並無蓋本人之職章,此有臺灣銀行採購部(前身為中信局)提供其留存之訂購單可稽(附件7),即可證明本人並非同時看到三張訂購單而蓋章,也因此未能注意到投影機施工費被拆單之情事(按,附件l即光復國中留存之訂購單有蓋本人職章,則是陳宏周事後拿予本人補蓋,故留存訂購單為黑白影本,但本人職章為紅色)。
三、再光復國中前後二任總務主任黃建榮及賴育志,亦認知共同供應契約是中信局的標案,廠商與價錢都是已議價固定,且中信局會審核把關,亦難以注意到附加採購等部分(參附件4),則本人時為校長,基於各科室分工之原則與信賴,更無從注意核對此細節。
伍,以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號判決亦認定本人並無圖利廠商之行為,予無罪判決:
「…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本件光復國中傳真予該處之3張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影本,其中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並未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文,而其他2張多功能數位講桌、電動銀幕之訂購單所載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一為固定式,一為活動式,均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文…足認被告陳宏周傳真上開3張訂購單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時,其中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並未經被告林文棟蓋章…被告林文棟辯稱上開3張訂購單是分開給伊蓋章一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林文棟就單槍投影機共18台之訂購單可認非同時與其他2張訂購單一起蓋章…單從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將上開附加採購部分與另一單槍投影機共18台之訂購單上所載附加訂購單投影機施工(固定)費98,000元加以連結,發現其附加採購異於常情,而且單槍投影機活動式及固定式施工,顯為不同之安裝方法,形式上亦難發現有何特異之處,實難苛責認其應明知為故意拆單、規避另行招標採購等情。」(附件8第99至100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陸、綜上,系爭投影機之施工費僅211,800元,依照法院函請國稅局提供之同業利潤標準(附件9),利潤為成本之0.08,亦即利潤僅16,944元,本人既不認識廠商,更無得到任何好處,斷不可能為了圖利他人此微小利益,甘冒貪污治罪條例五年以上重罪。本人任光復國中校長時期,常自掏腰包幫助貧困學生、從不參與廠商應酬等敏感場合,在教育界應有一定之風評,本案實是本人不甚瞭解相關採購法規、信任科室分工、又無從同時核對三張訂購單所致,縱本人有行政上疏漏,惟相關施工費用並無浮報過高,且皆有施工.驗收完畢無瑕疵,並無浪費預算造成損害之情事,請貴處審酌。
柒、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光復國中留存之多功能數位講桌訂購單。
2.光復國中留存之電動銀幕訂購單。
3.光復國中留存之投影機訂購單。
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號案,103.03.12審判筆錄。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號案,100.11.01審判筆錄。
6.光復國中102.04.16函所附94年、95年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
7.臺灣銀行採購部102.04.23函所附訂購單。
8.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號判決(節錄)。
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03.24函所附同業利潤標準表。理 由
甲、本件原由臺灣省政府移送,自107年7月1日起臺灣省政府預算歸零,依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會:原省府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於懲戒法修正施行後,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各縣(市)政府承受移送機關之地位。本件移送機關爰由花蓮縣政府承受,核先敘明。
乙、被付懲戒人陳宏周應予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陳宏周係花蓮縣立光復國中(下稱光復國中)教師,自94年起至97年間兼任事務組組長(已於97年12月31日退休),負責承辦光復國中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採購事務之公務人員。緣童素惠於94年底、95年初,向林登雨(松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表示有管道可取得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供其施作工程營利,但林登雨須支付其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以為對價,林登雨乃與張素秋(巨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合作,由林登雨負責與童素惠聯繫確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及該補助款可用於何單位,張素秋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與出貨廠商之聯繫。嗣童素惠透過其個人私交向花蓮縣議員徐雪玉爭取到95年度之一筆議員建議補助款,並透過陳榮豐認識花蓮縣議員陳英妹,陳英妹經由陳榮豐向童素惠表示可將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供林登雨施作,但須支付補助款金額3成之費用,童素惠將情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僱請于靜雯尋找有無學校需議員補助款採購物品,且可配合購買張素秋所找到廠商之產品,之後于靜雯攜產品型錄至光復國中找校長林文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乙案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知有議員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設備,林文棟表示學校有此需要。林登雨經于靜雯得知此事後,即告知童素惠要其將所找到之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童素惠遂將議員陳英妹所爭取到之95年度議員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併同其向徐雪玉議員所爭取來之150萬元議員補助款均交予林登雨、張素秋規劃使用。迨光復國中收到花蓮縣政府所發議員補助款之函文後,林登雨、張素秋即至光復國中確認光復國中所需採購之產品內容、數量,光復國中校長林文棟乃找事務組長即被付懲戒人等人以確認學校需求後,告知于靜雯可採購悅視視聽有限公司之單槍投影機18台、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動式銀幕3台及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多功能數位講桌3張,張素秋隨即依光復國中需求,製作光復國中向此3家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並因單槍投影機施工(含固定及活動)及電動銀幕施工均非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仍稱中央信託局)與廠商所簽定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產品項目,但因若屬產品之配備而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可以附加採購方式寫在訂購單上一併加購。惟其發現光復國中向悅視公司購買之單槍投影機共18台,以固定式施工每台費用1萬4千元(14台)、活動式施工每台3,950元(4台)計算,此部分之施工費用共計21萬1,800元,已超過10萬元,故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辦理採購,其為獲取此部分採購利益,乃將此部分施工分載在悅視、昶富、將宏公司訂購單中之附加採購項內,使3件附加採購之金額均低於10萬元,張素秋製作好上開3張訂購單後即由于靜雯轉交光復國中辦理此項採購之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就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為之,而機關如需附加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10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廠商提供,並得利用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10萬元而未達100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不得合併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及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暨機關不得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此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93條、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95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20條第4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之1條、第6條所明定,其見張素秋所製作之訂購單將向悅視公司所訂購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分載在3家不同公司之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項內,使附加採購之金額均低於10萬元,顯係為避免此部分施工費用已逾10萬元,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併同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此部分既不得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本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採購,乃基於圖張素秋、林登雨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主管之採購業務,明知就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以附加採購方式併同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已違背上開法令,竟仍於95年5月11日,由被付懲戒人直接在張素秋所製作之上開3張訂購單上填載機關名稱、統一編號、機關代碼等基本資料後,將訂購單先後交由不知情之校長林文棟核閱蓋章後,傳真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嗣悅視等3家公司接獲此訂購單,因張素秋向其等表示單槍投影機部分將自行施作,請悅視等3家公司將此部分附加採購之金額全部給付予張素秋,故悅視等3家公司均於取得款項後,除原所出售之產品係因張素秋經銷而取得,應依約給付佣金予張素秋外,亦併同將訂購單上所載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全數支付予張素秋。張素秋、林登雨二人因而獲取此部分單槍投影機施工之不法利益36,561元。被付懲戒人所涉前述圖利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2號、97年度偵字第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判處「陳宏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褫奪公權貳年。」(104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已於107年9月17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104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花分院龍刑仁104原重上更(一)1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與廠商素不相識亦無互動,無理由為廠商圖利,更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其所辯各節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且對其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已於判決中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是其答辯自無足採,其有上開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實施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新法施行前繫屬本會,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第2條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辦理採購圖利廠商,嚴重影響官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又被付懲戒人雖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然既有礙官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並參考法院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林文棟不受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文棟自91年起至97年間擔任光復國中校長,與負責承辦光復國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業務之事務組長陳宏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採購事務之公務人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在案。
(一)林文棟前校長及陳宏周前事務組長等2人,於95年5月間辦理議員補助款購買學校設備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灣花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97年度偵字第5102號、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
(二)本案歷次審判如下: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7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一審):「…林文棟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3年。陳宏周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8月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二審):「原判決關於…、林文棟、陳宏周部分撤銷。…陳宏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減為褫奪公權2年。林文棟無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周前事務組長不服判決,業依法提起上訴,是以全案尚未確定。
(三)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林文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惟違失行為終了日期為95年5月11日,將於105年5月屆滿10年;故花蓮縣政府於104年4月2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本縣光復國民中學前校長林文棟,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林文棟涉嫌辦理採購圖利廠商,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固經臺灣花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2號、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罪刑(99年度訴字第361號),然經被付懲戒人林文棟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無罪(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確定在案。揆之判決無罪理由略以:
(一)被告林文棟辯稱:我沒有圖利事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光復國中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光復國中為適用機關,其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僅須依中信局網站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所列項目選購後,填列訂購單傳真至中信局購料處定貨即可,而光復國中就本案採購之廠商昶富公司、將宏公司、悅視公司均是中信局之立約商,光復國中依上開公司在中信局網站公告之契約價格填具訂購單採購物品,該訂購單之價格並非不實,且無比價之必要;被告林文棟在本案之前未受過政府採購法教育訓練,光復國中僅為本案採購之適用機關,故被告林文棟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人員;另被告林文棟不認識林登雨、張素秋,並無圖利該2人之意圖,亦不知于靜雯係廠商業務,而認于靜雯是前花蓮縣教育局長莊三修之助理;于靜雯至學校推銷設備時,林登雨、張素秋並未陪同;原審所憑張素秋於97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之證據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有所不符;亦不知訂購單是何人製作,自無配合廠商之可言;且被告陳宏周3張訂購單是分開給被告林文棟蓋章,其無從核對施工費用是否拆單,非明知違背法令猶故意為之;被告林文棟於東機組稱因採購有時效急迫性始將施工費分為3張,是因聽從花蓮縣政府法制課課長建議,始作此陳述,實際上被告林文棟並未發現拆單等語。
(二)經查:1.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係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於接到訂購機關傳真訂單,承辦人員依據該訂單所載內容登錄建檔後,將原接獲之傳真訂單加蓋該處戳印隨即分別傳真予立約商及訂購機關據以辦理後續交貨、驗收事宜,有臺灣銀行102年4月23日採購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本件光復國中傳真予該處之3張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影本,其中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並未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文,而其他2張多功能數位講桌、電動銀幕之訂購單所載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一為固定式,一為活動式,均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文;上開3張訂購單傳真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時間,該部並未記錄,亦據該部103年1月28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足認被告陳宏周傳真上開3張訂購單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時,其中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並未經被告林文棟蓋章;惟核對卷附光復國中102年4月16日光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8日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3張訂購單原本、影本等,前開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原本上已經補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章,據被告陳宏周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這3張訂購單你有給校長蓋章,是否同一時間給校長蓋,是有分次?)我看到漏掉,就馬上拿給校長蓋,分了幾次我忘掉了等語。基上,被告陳宏周於傳真3張訂購單時,有可能是同時將3張訂購單交予被告林文棟核章,而被告林文棟可能疏未注意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或雖看到而漏未在其上蓋章;亦有可能被告陳宏周漏未將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交予被告林文棟核章,事後發現才另行將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交予被告林文棟補章,惟被告陳宏周既無法確認其3張訂購單是同時或分次交予林文棟蓋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林文棟辯稱上開3張訂購單是分開交給伊蓋章一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林文棟就單槍投影機共18台之訂購單可認非同時與其他2張訂購單一起蓋章。基此,被告林文棟在其他2張多功能數位講桌、電動銀幕之訂購單上蓋章時,僅能見到有附加採購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一為固定式計98,000元,一為活動式計15,800元,而除非其記得該校採購單槍投影機之數量並詳問承辦人何以如此辦理採購,否則單從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將上開附加採購部分與另一單槍投影機共18台之訂購單上所載附加採購單槍投影機施工(固定)費98,000元加以連結,發現其附加採購異於常情;且單槍投影機活動式與固定式施工,顯為不同之安裝方法,形式上亦難發現有何特異之處,實難苛責認其應明知為故意拆單、規避另行招標採購等情。2.被告林文棟於97年11月14日東機組詢問時雖供稱:被告陳宏周有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由其蓋章後向中央信託局下訂單;因附加採購項目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已超過10萬元,依規定要另行招標,而該採購案又有急迫完成之時效性,故將單槍投影機的施工費用分成3張不同的訂購單;我相信承辦人陳宏周,所以同意分成3筆採購等語,惟該次詢問時東機組提示被告林文棟之3張訂購單影本,其上均已蓋有被告林文棟之印文,而被告林文棟接受上開詢問時距離採購之95年5月11日已逾2年6月,衡情一般公務人員尤其是機關首長審閱之公文甚多,漏蓋、補蓋之情形在所難免,在相隔2年6月後猶記得個案蓋印之具體情形者實屬少見,故其以所見東機組提示之已蓋有其印文之訂購單影本為據,進而為上開辯解,極可能是在誤信其是同時蓋章之情形下,勉強為自己尋求可能之解釋。然被告林文棟於單槍投影機訂購單上應未同時蓋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文棟於東機組據以自白之事實既非實情,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文棟之證據。3.又被告陳宏周雖辯稱上開3張訂購單之採購都是經過校長林文棟核准,校長要其與于靜雯配合等語,然本件訂購單主約部分係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無違法,且光復國中辦理本件採購前,校長有找科室主任問有無採購需要,且當時推動教室電腦化,教學部分希望有較好的環境,因教室沒有單槍投影機及筆記型電腦來從事教學活動,所以想要添購這些設備,因有18個班級及專科、電腦、語文教室,故到教室勘查後決定擺放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採購時之總務主任賴育志、教務主任黃建榮於本院證述明確,則本件採購事前確有評估學校需求再行辦理。另附加採購中關於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拆單分載於3張訂購單一事,尚難認為被告林文棟主觀上知情亦如前述,縱被告林文棟曾要求陳宏周配合辦理採購,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林文棟有要求被告陳宏周配合辦理違背法令採購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陳宏周上開供述即解為被告林文棟有要求被告陳宏周配合辦理拆單違法採購事宜,或明知上情仍加以核章之犯行。4.另被告陳宏周於東機組詢問時所述于靜雯有與另外一男一女至學校找校長一節,核與證人于靜雯、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之證詞相佐,所述尚難遽信,而同案被告張素秋於97年11月11日東機組詢問筆錄雖記載:我與林登雨有去找光復國中的校長(詳細姓名我不記得),跟校長說有議員補助款是否需要相關設備,校長就有找陳宏周組長討論一下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該次詢問時張素秋對於有無找校長林文棟談採購事宜一節,先是供稱沒有找校長,惟嗣後又稱校長叫我們直接跟組長談云云,前後供詞矛盾,對於與被告林文棟間談論之具體內容亦未說明,故其所述校長要彼等直接跟組長談一節尚難遽信。且被告陳宏周與被告林文棟間就本件有無故意圖利廠商而拆單分開採購投影機施工費用一事,彼此間有互相諉責之訴訟上利害關係存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陳宏周上開供述屬實之情形下,亦難依被告陳宏周上開於東機組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林文棟有圖利廠商之故意。5.此外,依證人即訂購單上附加採購廠商許力文、呂輝彬、陳佳明等人所述,均僅能證明彼等與張素秋如何接洽附加採購費用退佣等情。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文棟有何故意違背法令圖利廠商之犯行。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文棟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然依上所述,被告陳宏周明知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採購項目分載在3張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項內,係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仍逕於于靜雯所交付、由張素秋製作之訂購單上填載基本資料及蓋章,而被告林文棟雖有於上開3張訂購單分次蓋章等情,然被告林文棟否認張素秋或于靜雯有告知附加採購施工部分係由張素秋承攬或知悉將由張素秋自行找人施工,而非由悅視、昶富、將宏3家公司派人施作,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及證人于靜雯於東機組、偵查、原審或本院之證詞,亦均未曾供稱曾告知被告林文棟、陳宏周附加採購中單槍投影機之施工將由張素秋負責施作一事。又同案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即訂購單上附加採購之3家廠商)更自始至終均供稱未曾與光復國中聯繫過。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棟明知上開附加採購所載單槍投影機施作部分將由張素秋施作,卻故意登載此部分係向悅視、昶富、將宏3家公司為附加採購之不實內容,自難科以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三、此外經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林文棟於本件採購程序中涉有其他任何違失,自應以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