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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31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14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嘉欽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前經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欽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嘉欽與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李宗賢,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下稱大甲分行)服務期間,辦理「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莊」及「牛頓大樓」等房地貸款涉有違法情事,刑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書略以,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曾志松、領組李宗賢等人在辦理「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莊」(下稱華邦山莊)放貸,違背職務逕行超額放貸,圖利陳依穠等集團成員各計新臺幣(下同)9,969萬8,000元及1億1,159萬7,950元,在辦理「牛頓大樓」房地貸款圖利陳依穠計85萬元。又被付懲戒人另於93年1、2月間,以請領出差費及祝賀就職週年之名義索取賄款等。被付懲戒人與陳金富等人均係受銀行委託為銀行處理放款事務之人,理應遵守銀行內部風險控管規定,卻未嚴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之便圖利他人,造成銀行龐大之帳款損失。

二、據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辦理前開授信業務,核有下列疏失:

(一)自93年1月至94年6月止,以夫妻、父子、兄妹或無親屬關係之2人持分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購屋貸款案,未依照該行總行89年10月2日(89)銀融字第18181號函:「…,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2千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之規定核貸,分別由共有人訂借購屋貸款總金額逾2千萬元者共13戶。

(二)辦理購屋貸款,其借款人戶籍及擔保品所在地均非該大甲分行所在地,未依照該行88年10月26日(88)銀融乙字第18069號函:「重申78年1月23日銀融字第01063號暨78年6月10日銀融字第07528號函為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應避免越區營業,…。」之規定者計有10戶。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之情事,謹依同法第8條、第19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號起訴書。

(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授信業務專案查核報告。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56年10月進臺灣銀行,於92年7月奉派至大甲分行擔任經理。在此之前,曾有29年3個月在總行會計室任職,專責會計及歲計工作,專長於內部查核及審核與預、決算之編製、執行及控管。其入行服務39年,期間一向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廉潔自愛,從無逾越。

二、被付懲戒人任大甲分行經理,綜理全行行務,除負責核定授信案件外尚須審閱全分行依分層負責,需經由經理決行或核閱之存款、外匯、會計、公庫、出納及總務等業務之相關文件。就授信業務而言,經理更須親自外訪各企業戶(公司)與負責人洽談,並了解其企業之經營管理、營業狀況、資金情況及企業展望等,評估是否再與其業務往來,或藉以拓展業績。惟對其土地、廠房、財務、營收報表之評估、審核、徵信、調查、勘估、詢價均依徵、授信程序,依分層負責審查,逐級陳核,超越經理權責更須轉陳報總行核定,至消費者貸款(個人),則因其為提供十足擔保品抵押,因此由借款人直接面洽櫃檯人員,而收件、登記、查詢、勘估、詢價均由授信主管指派徵信人員辦理,逐級簽擬陳核。其依分行分層負責之規定為最後核定之人員(參閱「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影本),基於各級承辦人員之專業判斷及分層負責規定,對徵、授信業務就初審及覆審人員之專業書面意見(准駁表)加以審認無誤後決定核貸,並無增刪初審及覆審人員之簽擬意見及核貸條件,且基於誠信及信賴之判斷,認為初(覆)審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分行之經營,此一作法,自任分行經理期間,始終如一。

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80年間自力興建之「安居」及「家園」2社區,整批分戶消費者貸款之緣由,經過及其說明、附註請詳閱其於臺灣銀行政風室來行調查之報告。請鑒察。

四、「麗緻天尊」貸款案則係由分行櫃檯經辦李宗賢接案,事後引介之整批分戶貸款,其緣由及經過亦請參閱報告,請鑒察。

五、本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大甲分行結果,核有超越經理權限核貸及越區營業之缺失乙節,謹附89年10月2日(89)銀融字第18181號函及78年6月10日銀融字第07528號函公文影本及刑事聲請狀影本各乙紙,於其答復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94年8月2日董稽密字第9400566001號函報告影本之後。該報告略以:查78年及89年間被付懲戒人尚任職於總行會計室,對營業單位之業務了解不深,尚不知有此規定。且本案乃各借款人前來與經辦人員申請辦理貸款,並未與其接觸,故其核定時,無從得知借款人是否係屬人頭且其對分行之授信放款規定並不熟悉,不可能教導借款人利用人頭分散辦理貸款。惟鑑於「麗緻天尊」及「華邦山莊」整批分戶貸款乃大坪數豪宅,且抵押品係十足擔保,在債權保障及還款能力皆無虞,且在本行放款拓展不易情況下,對大甲分行放款業績之成長,助益良多。又大甲分行對於授信金額超過經理權限之案件,須經由主辦人員(襄理傅光華)簽擬授信案件請核單,陳請其核轉總行核定。但本案之經辦人員,彼等並未記載是否須核轉總行核定,亦未陳送請核單,且初審、覆審人員審查後,送交其核定之案件均以未超過經理權限陳核,致其誤認該等案件均屬經理權限內可核定之案件,毋庸送請總行核定。足見其係遭經辦人員疏於註記且未附請核單誤導。懇請鈞會調閱相關人員回覆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報告資料,可明瞭事實始末。

六、被付懲戒人於調任為大甲分行經理後,基於用人唯才原則,徵、授信人員皆未更動,仍續用前任分行經理任用之人員。「華邦山莊」「麗緻天尊」2案徵信人員之指派授信主辦為陳瑞椿,李宗賢為徵信人員,並無起訴書所稱派同一人兼辦之情形,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

七、被付懲戒人於94年12月21日赴調查局接受約談時始知買賣契約及太平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造,足證本案乃經辦人員刻意隱匿事實,未核對買賣契約書正本,即予以核蓋「與正本相符」,致層層誤導各級核稿主管,如其知曉上情,一定嚴予懲處,決不寬貸,更絕無起訴書所載指示復指示之情形,請鑒察。

八、起訴書所列第17頁、21頁、25頁、27頁、29頁以上各項所列編號第4項皆指其、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指示曾志松,而由曾志松配合其等人之承作案件(陳敏淳、陳伯洲案)乙節,請參閱曾志松答覆本行董事會稽核室之申復書,以明瞭事實。且檢察機關最大之誤解乃(一)如逐級呈核,則李宗賢係受曾志松督導,無權指示曾志松。(二)如是逐級指示復指示,則該案覆審之人員並非陳金富(因其父病危請假在醫院照顧)而是代理人傅光華,則陳金富又如何接獲其之指示,且復指示陳瑞椿?陳瑞椿已於93年12月底調升台中港分行中級襄理,而該案乃94年3月10日簽核,體制上又如何接獲陳金富之指示?且又如何指示曾志松配合辦理。率此,案既經指示,何以其沒有指示傅光華,而曾志松又是否接受傅光華之指示配合,皆啟人疑竇。如未經事實之查明,即依層級指示復指示之邏輯推斷,則傅光華又如何獨排除於被起訴人員之外,實不合情,不合理,亦不合法。

九、王力斌(以下簡稱王君)虛構事實,信口雌黃,誣衊其索取賄款之不實指控計有7種版本。(1)王君於94年9月間接受本行總稽核吳繁治及稽核室副主任劉土金、政風室科長林帝堯約談時稱大甲分行自經理(含)以下全部都未收取不當利益(請調閱政風室對大甲分行貸款案之調查專卷);(2)王君於94年9月9日及15日至大甲分行表達訴求時稱分2次給其10萬元;(3)給120萬元;(4)給600萬元(請參閱大甲分行函復本行政風室94.9.16大甲營字第04997號函影本),同時王君亦指其為不義之人,讓其遭受利益損失;(5)起訴書第13頁所述93年1、2月間其索取之15萬元及金元寶部分:其與陳瑞椿及李宗賢、司機曾有發於93年3月間始經蘇秀鳳小姐介紹至華邦山莊拜訪社區顧問黃忠民(華邦公司代表),並於同年3月30日方行文總行消金部報核,4月6日始奉准辦理該社區優惠利率專案貸款,又如何於1、2月間即索賄,及祝賀就職週年;(6)第14頁稱復於同年5至9月間索取同額之賄款及物品,亦為同樣之理由;(7)稱給付其25萬元之賄款(此部份乃其讓售高爾夫球證之價款,業經舉證證實,起訴書漏未論述,亦未取捨判斷,顯與事實有間),王君之所以如此反覆不實之指控,稽其最大之原因,經歸納有

四:(一)其於開辦專業貸款始初,曾要求以其管理顧問公司名義與大甲分行共同製作推銷華邦社區專案貸款之廣宣(

D.M)被拒,而分行卻直接行文華邦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致華邦社區貸款戶97戶中除其自身之貸款外,均自行來行申貸,致令其無法大量假借銀行名義,從中抽取佣金,認利益被阻(請參閱分行致函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由於自94年2月17日調查局連續來函調卷五次,其察覺案有蹊蹺,旋於同年3月間發函管理委員會停止受理所有買賣案件之貸款,致其心生不滿;(三)介紹陳裕泰之房貸,提出45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其所拒,且該筆貸款亦即予停止撥貸,致其心生不滿(請參閱被付懲戒人致本行政風室之報告);

(四)法如企業有限公司高全德貸款案,其假借銀行名義向該公司索取4%佣金,並向其表示欲贈與100萬元,被其拒絕,又經其派人告知高全德,本行從不收取佣金,致王君損失佣金248萬元及被高全德取消裝潢合約損失利潤約300萬元,對其心生仇恨,並至大甲分行要求補償。因此其既為王君所認為不義之人,使之遭受不法利益及損失甚鉅,自不可能指示王君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予以核貸,請鈞會鑒察。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任何有利之證據。本案起因於王力斌及陳依儂兩人間之仲介利益糾紛,又因被付懲戒人行事光明磊落,處事公正,致王力斌多次擬行賄賂遭其堅拒,心生仇恨,意圖誣衊善良、守法之銀行從業人員。王君在挾怨報復,信口雌黃,反覆供詞,而檢察機關僅依王君片面供詞為證,全無具體之事證可為證明,且並未對本案所有分行相關幹部人員開偵查庭給予辯駁之機會即逕予以起訴,顯有失公平正義,人權之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十一、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足見其依臺灣銀行規定,係審查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以決定是否准予核貸,毋庸重新審核徵信、勘估內容,考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10款亦分別就徵信(調查及分析)人員(李宗賢)、擔保品勘估人員(李宗賢)、主辦人員(陳瑞椿、曾志松)、初審人員(陳瑞椿、曾志松)、覆審人員(陳金富、傅光華)及追蹤考核人員(李宗賢)之職責設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案有關徵信及勘估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借款人有無還款財源、信用情形如何、買賣契約書是否遭他人偽造、變造等情,乃各級經辦人員(徵信、勘估、初審及覆審人員)依上述考核辦法,應各盡業務上之注意予以審查之職責,更不能因各經辦人員涉有違失,即逕指其觸犯圖利罪。

十二、查分行各貸款案經其審酌初審及覆審人員之意見後予以核定,本案核貸時,既未增加初(覆)審核貸金額,且經辦人員亦未敘明申貸戶之條件不符,被付懲戒人即依規定予以核貸。其自任經理期間從未就經辦人員簽擬不宜貸放之案件,予以核定,准予貸款,足證其主觀上確無圖利他人之犯意,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損害臺灣銀行之意圖,自不能率以刑罰相繩(請參閱其致新竹地檢署之刑事答辯(一)狀影本乙份)。

十三、綜合以上申辯各點,其於擔任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經理期間均本於權責任事,廉潔自持,而檢察官起訴各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至祈鈞會秉公處理並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決議,是所至禱。

十四、本案涉及之事實極為繁複,為使鈞會明瞭實情,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並陳述意見,以保權利。又果鈞會以本案事實,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本案刑事案件尚待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判決,為免認定事實歧異,懇請准許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該法第31條規定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如鈞會認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請依同法第2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規定之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揭櫫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原則,通知相關經辦人員及涉案關係人到場,並聲請傳訊證人高全德、蘇秀鳳,俾使其得以合法行使對質詰問權利,釐清事實,尚不能僅憑其他經辦人員或涉案關係人所為不利於其之陳述,即率為論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被付懲戒人任公職39年,期間廉潔自持,積極努力,勇於任事,一生廉持,多所得罪他人,而遭攻訐,更遭檢察官未對相關人員開偵查庭予辯駁之機會下,逕以起訴。其深覺冤枉,懇請鈞會明鑒,還以清白,並保障善良且奉公守法,操守廉潔之公務員。

證物名稱及件數: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無應扣押之證物證明書影本乙紙。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臺灣銀行之規定:

(一)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以下稱考核辦法,被證l)之規定,臺灣銀行各分行辦理徵、授信案件時,係採徵信、勘估→初審→會計→覆審→核定的分層、獨立負責流程,由承辦人員各司其職,逐級呈核,並各負其責。

(二)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可知,核定人員係對於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書面意見進行形式上書面審核,不需重新辦理徵信、勘估等業務,亦無庸親自核對文件是否真正,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金額是否屬實,皆非屬核定人員辦理形式上書面審查時應予審核之範圍。亦即,核定人員核定與否,並非以借款人填寫之申請資料為基礎,而係根據初審、覆審人員簽具之意見,為准駁之核定。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經理期間,係核定人員,均按照臺灣銀行規定予以核定放款,且其係負責審閱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書面意見,並未指示徵信、授信人員違反規定,亦不知所謂虛增墊高價金之情事,並無犯罪行為。

(四)臺灣銀行授信案件之權責歸屬係分層負責,相關人員應盡注意之事項,被證1之考核辦法規定甚明。各分行相關人員對於授信案件應依權責規定分層、獨立負責處理,亦即,大甲分行辦理徵、授信時,係一經營團隊,依總行之規定,由承辦人員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如有人員違反規定,應由該員負其責任,此為該考核辦法訂定之原因及目的。因此,如有部分授信人員違反規定或漏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即應由違反規定之人員自負其責:

1.依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徵信人員陳建任在刑事程序之證述:「(辯護人趙律師問):徵信人員要負責之徵信工作內容為何?(證人陳建任答):有兩部分,一是擔保品勘估,一是徵信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辯護人趙律師問):借款人送件之文件是否由徵信人員收件?(證人陳建任答):是。「(辯護人趙律師問):所收文件之正本及影本是由何人負責核對?(證人陳建任答):是由徵信人員負責核對文件之正確與否。」「(辯護人趙律師問):你徵信完後,將文件往上呈送,經理(被告黃嘉欽)或副理是否需要再次核對文件之正本或影本?(證人陳建任答):不用。(辯護人趙律師問):你於擔任徵信期間,經理或副理有無指示過你違反台灣銀行之規定辦理徵信?(證人陳建任答):沒有。(辯護人趙律師問):承你前述,勘估為徵信人員負責?(證人陳建任答):是。」(被證2)。

2.另依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徵信人員吳國仲在刑事程序同日證述:「(辯護人趙律師問):徵信人員之徵信工作內容為何?(證人吳國仲答):客戶來時會收件、勘估、完成徵信業務。(辯護人趙律師問):徵信時你們徵信人員所要查詢、核對之資料為何?(證人吳國仲答):申請人個人資料、所得資料、擔保品資料。(辯護人趙律師問):關於申請人所送文件之正本、影本由何人負責核對?(證人吳國仲答):由經辦之徵信人員核對。(辯護人趙律師問):若你們知道申請人所送之文件是偽造的,會如何處理?(證人吳國仲答):不予辦理。(辯護人趙律師問):申請人所送之文件經你們徵信人員核對後,經理(被告黃嘉欽)、副理是否需要重新核對?(證人吳國仲答):不需要。(辯護人趙律師問):經理(被告黃嘉欽)、副理有無曾經指示過你們違反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徵信、勘估?(證人吳國仲答):沒有。(辯護人趙律師問):何謂「勘估」?(證人吳國仲答):申請人之擔保品依市價估價。(辯護人趙律師問):由何人負責勘估?(證人吳國仲答):一般是由徵信人員初估,若初審人員認為案子有需要會再勘估一次。」「(辯護人趙律師問):進行勘估需要哪些資料?(證人吳國仲答):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買賣資料。」(請參被證2)

3.依上所述,足徵被付懲戒人乃核定人員,依職責不需重新辦理徵信、勘估(依吳國仲之證詞,縱有需要重新勘估1次,亦由初審人員負責,與核定人員無關),亦無庸重新核對文件之真正。其依規定係負責書面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之意見,而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故被付懲戒人授信案件之資料,係對於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進行書面審核,不需重新辦理徵信、勘估等業務,亦無庸親自核對文件是否真正,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金額是否屬實,皆非屬其辦理書面審查時應予審核之範圍。亦即,被付懲戒人核定與否,並非以借款人填寫之申請資料為基礎,而係根據初審、覆審人員簽具之意見,為准駁之核定。因此,被付懲戒人自無從得知貸款案內借款人所送之買賣契約書是否係遭他人偽造、變造或不實墊高買賣契約書或利用裝潢款名義虛增交易價格,上開情事應由權責人員(即徵信、勘估人員)負責,故其確無違反臺灣銀行規定。

(五)考核辦法第2條第(5)款亦規定:「會計人員:授信案撥貸時,應覆核是否已依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是否齊全,並核計擔保押值是否正確,以達到內部牽制之作用。」足徵各貸款案於撥貸前均由會計人員另行覆核並核計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負擔貸款金額,以避免發生超貸情事,此屬內部監督之機制,故會計人員之覆核,顯非徵信、授信人員及被付懲戒人所能左右:

1.經查,本件臺灣銀行主張因被付懲戒人違法超貸而造成臺灣銀行損失之貸款案,但上述貸款案皆經會計人員覆核通過始行撥款。其中,除羅秀枝貸款案外,其餘貸款案會計人員皆為「曾志松」(曾國銓、張傑閔、張志明、劉安育、黃琪瑞、陳雪玲、江惠明、江麗文、張坤鋒、江榮芳、莊斐雅、楊秀雲、曾建翔、陳世平、王淑蓮、詹瑞娟、吳德欽、陳世雄、錡靜宜、馮以強、萬國興、江許煌、陳羿帆、李采珉、王志豪及王力斌貸款案,請參被證3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之會計一欄);羅秀枝貸款案因曾志松擔任該案之初審人員,故本貸款案之會計工作係由大甲分行接任曾志松職務之會計人員「蔡月霞」負責(請參被證4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之會計1欄)。

2.「曾志松」於上述各貸款案撥貸時,伊既係會計人員而負責覆核確認依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齊全,並核計擔保押值正確無誤後,始予核撥貸款,且「曾志松」亦有參與部分貸款案件之初審工作(即羅秀枝貸款案),而「曾志松」於刑事程序中並無不法且業已無罪判決確定,羅秀枝貸款案接任曾志松之會計人員「蔡月霞」,檢察官亦認為該會計人員並無不法,並未提起公訴。

3.試問,倘若被付懲戒人果有不法超貸意圖,豈有可能不要求會計人員「曾志松」及「蔡月霞」配合通過覆核及撥貸之理?因此,刑事程序既已認定「曾志松」、「蔡月霞」2人並無不法,足見本件貸款案件均無違反臺灣銀行規定,亦無超貸之不法情事。

4.臺灣銀行主張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會計人員僅就審核文件是否齊備,並依承辦人員所提資料計算押值,並不做買價之實質審理。惟,被付懲戒人否認臺灣銀行之主張,且該款全文為:「會計人員:授信案撥貸時覆核是否已按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是否齊全,並核計押品押值是否正確,以達到內部牽制之作用。」故會計人員既需核計押品押值是否正確,自應比對承辦人員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與鑑價報告,覆核承辦人員勘估之擔保品價值有無錯誤、買賣價額與市價是否相當及核貸金額有無超過鑑價報告估算之金額云云,殊難想像會計人員能在不審查之情況下核計押品押值是否正確且如會計人員不做審查,又如何達到內部牽制之作用?

(六)考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10款亦分別就徵信(調查及分析)人員(李宗賢)、擔保品勘估人員(李宗賢)主辦人員(陳瑞椿、曾志松)、初審人員(陳瑞椿、曾志松)、覆審人員(陳金富、傅光華)及追蹤考核人員(李宗賢)之職責設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案有關徵信及勘估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借款人有無還款財源、信用情形如何、買賣契約書是否遭他人偽造、變造等情,乃各該經辦人員(徵信、勘估、初審及覆審人員)依上述考核辦法,應盡業務上之注意予以審查之職責,並非被付懲戒人核定時應考量之範疇。否則,全部分行之業務均需由分行經理即被付懲戒人1人負責並重新逐一審核,何須設置勘估、徵信、初審及覆審人員?

(七)被付懲戒人自56年10月28日任職臺灣銀行以來,多係在會計部門工作,其工作專長係會計、歲計及核計等領域,並未處理過徵信、授信之工作,故不熟悉分行之徵信、授信業務,且大甲分行之徵信、授信人員均係前分行經理任用之人,其並未予以更動。而其依規定係負責書面審核初審及覆審意見,不須處理擔保品之徵信工作,亦無更改徵信、初審及覆審人員之意見,為何上述眾人皆無須負責,而僅有核定之被付懲戒人須負責並遭移送懲戒?

(八)況刑事法院亦認為經辦授信業務之初審人員「曾志松」及覆審人員「傅光華」均無不法,竟認定核定人員即被付懲戒人准予核貸構成不法,顯然判決理由矛盾,故刑事判決僅以刑事共同被告李宗賢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亦載稱,共同被告李宗賢係經檢察官請求如能追訴其他共犯,則對被告李宗賢宣告緩刑<起訴書第53頁>,是共同被告李宗賢或許因為必須指證其他同案被告始能獲判緩刑,故李宗賢之指證未能盡採云云,被證5),即謂被付懲戒人犯罪,確有錯誤,難以令人認同。

(九)被付懲戒人審酌初審及覆審人員之意見後予以核定本件各貸款案時,並無增、刪初審及覆審人員之簽擬意見及核貸條件,亦無增加核貸金額,且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李宗賢辦理徵信工作時,如認為申貸戶之條件不符時,即予退件。被付懲戒人未就李宗賢認為不宜貸放之案件,予以核定而准予貸款(被證6),足證其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違反臺灣銀行之規定。

(十)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臺灣銀行規定,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以,被付懲戒人顯無犯罪之動機,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失職之情形。

二、本件亦無超貸情事:

(一)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為核定人員,並不負責徵信、勘估業務,亦無需就擔保品狀況重為查核,且其身為分行經理,業務繁忙,事務眾多,不須亦不可能逐一記下各申貸案之擔保品地號或建號。又擔保品之押值是否足敷,乃徵信及勘估人員應依權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既均認為符合規定,其准予核貸,自難認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借款人之貸款金額與其提供之擔保品總價值,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蓋借款人未必均以擔保品價值之上限向銀行足額借款。例如:若借款人以市價2,000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如借款人第1次僅借款500萬元,並不表示該不動產價值為500萬元;若借款人將該不動產賣予他人,新所有人以該不動產向銀行借款1,200萬元,雖超過第1次借款額達700萬元,亦不能謂第2次貸款案有超貸情形。

(三)依刑事卷附李炯泰貸款案(該貸款案並無涉及不法)之「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之記載,該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估價金額合計為4,077萬6,000元,放款金額(按房地購價或時價之67.97%計算,即押值)為2,771萬4,000元(被證7)且其估價標率(土地每坪價格約155,000元,建物每坪造價約48,000元),亦係參採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財產鑑價報告書(被證8,刑事法院判決並未認定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不實)。足見該擔保品經鑑價後,其價值達4,077萬6,000元。因此,前案(借款人:李炯泰)貸款金額1,900萬元既在擔保品價值範圍內予以核貸,並無不合。刑事判決逕因後案借款人以同一不動產借款之金額較前案高(後案雖核貸金額2,700萬元,但未超過擔保品之價值,故非超貸,臺灣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即謂被付懲戒人故為不法超貸行為,確屬誤會。

(四)另,

1.依被證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12條後段規定,如房地立地條件良好並能查明實際買賣價格與時價相當者,得逕以房地買賣總價最高7成為放款值、被證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處理辦法第27條後段規定,其立地條件佳並經查明實際買賣價格確與時價相當…得以買賣總價在規定之最高成數範圍內核估放款值、被證11臺灣銀行93年9月30日銀融乙字第09300211421號函說明二,核貸成數最高為買賣價或時價之9成及被證12溫馨家園專案第3點規定,房屋所有人申辦房屋購置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倘立地條件佳並經查明實際買賣價格確與時價相當,最高得按買賣價之8成承作。

2.臺灣銀行曾於103年6月25日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法官)今日所提出的鑑價報告兩紙係全部案卷之鑑價報告否?(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臺灣銀行當時處理核貸的方式及程序於該區域只有類似大小坪數之物件,只要辦理鑑價1次,其他貸款個案均比照該鑑價報告價額辦理,無須再行鑑價…」、「(法官)原證十八准駁表所附之抵押品勘估報告表之估價金額是如何得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依照鑑價報告核算出來,詳細情形另行具狀說明。形式上沒有超過鑑價價額去核貸…。」(被證13)

3.本件核貸程序係先行鑑價,以鑑價之結果判斷時價是否與買賣價額相當,再行核貸。況臺灣銀行既已自認本件貸款案抵押品之估價金額係依照鑑價報告核算出來,亦稱並沒有超過鑑價價額去核貸,足證各貸款案抵押品依照臺灣銀行認可之鑑定機關鑑估之價值予以核貸,並無超貸情事。且本件貸款案並非所有貸款人皆係以買賣契約價格作為核貸標準,亦有部分貸款案係直接以鑑價報告之標準核貸(如張傑閔、張志明),特此敘明。

(五)依據考核辦法(請參被證1)第2條第(8)款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為核定人員,其職責僅係對於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進行形式上書面審核,既不需重新辦理徵信、勘估等業務,亦無庸親自核對文件是否真正,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金額是否屬實,皆非屬其辦理書面審查時應予審核之範圍,故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借款人有不實墊高買賣契約金額。況本件各貸款案於核撥貸款前,皆需經過會計人員「曾志松」、「蔡月霞」等人核計押品押值是否正確,而曾志松於刑事程序中並無不法且業已無罪判決確定,羅秀枝貸款案接任「曾志松」之會計人員「蔡月霞」,檢察官亦認為該會計人員並無不法,並未提起公訴,足徵本件各貸款案皆經由會計人員確認及覆核押品押值並無問題,故本件確無超貸情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

三、退萬步言,若貴會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仍否認),鑒請貴會審酌其於本刑事案件發生前並無前科,亦無於該刑事案件中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等情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至感德便。

被證1: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影本1份。

被證2:筆錄節本4紙。

被證3: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20份。

被證4: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1份。

被證5:筆錄節本2份。

被證6:刑事判決節本1份。

被證7:李炯泰貸款案資料影本1份。

被證8: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影本1份。

被證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影本1份。

被證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處理辦法影本1份。

被證11:臺灣銀行93年9月30日銀融乙字第09300211421號函影本1份。

被證12:溫馨家園房貸優惠專案影本1份。

被證13:筆錄節本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嘉欽於92年7月間調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下稱大甲分行)擔任經理(嗣於94年7月14日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理大甲分行業務,並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與時任大甲分行之副理陳金富(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人員,負責審核初審意見,並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核定。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另經本會判決不受理);初級襄理陳瑞椿(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主辦之初審人員,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業經本會以106年度鑑字第1392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領組李宗賢(徵信人員,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且應勘估擔保品之價值,俾作為核貸依據),均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

(一)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平日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姜春蓮並於93年8月前擔任鈺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天公司)之負責人;陳依穠(原名陳淑媛,88年11月24日改名為陳依穠,96年1月2日改回陳淑媛)自93年8月間起擔任鈺天公司負責人,對外自稱「小鍾」,平日亦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均找親友擔任人頭作為房地買受人或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陳百賢則從事個人裝潢業,常承攬陳依穠所投資房地之裝潢工程,幫忙陳依穠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至銀行,並掛名為鈺天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力斌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家物業公司)負責人,平日從事裝潢及房地產投資事業;謝適旭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天福資產公司)負責人,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係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店之房地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新竹華邦山莊社區」(下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售業務,該社區係由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之透天別墅社區,宋福鋒則因此認識亦前往「華邦山莊」看屋之陳依穠。張沐鐸係張沐鐸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因曾承辦「華邦山莊」房地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而結識陳依穠。

(二)「華邦山莊」多達400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坪不等,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司)承攬「華邦山莊」相關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包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半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司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提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月13日改名為蘇天甫,93年5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請蘇明性之姑姑卓蘇秀鳳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以低利貸款方式承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俾便住戶取得資金繳納後續工程款,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嗣卓蘇秀鳳將上情轉達予認識多年、與其有禮品生意往來之友人即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業績,遂於93年1、2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信人員至「華邦山莊」察看,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成員等人晤談、評估,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待大甲分行報臺灣銀行總行核可後方可承貸。嗣於93年3月30日由陳瑞椿擬具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函文內容,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向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該行欲以優惠利率承作「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由被付懲戒人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即「華邦專案」),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

(三)迨至93年5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斌以前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所有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其侵占興建委員會公款後,乃有意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原已由李炯泰依「華邦專案」於93年5月12日向大甲分行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900萬元,而王力斌欲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以2100萬元承接購買上開房地,惟王力斌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大甲分行需准其貸款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詎被付懲戒人明知王力斌所承買之上開房地並無2700萬元之貸款價值,且明知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之案件,業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臺灣銀行總行審核,竟找擔任徵信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經李宗賢表示之前曾承作過以同一擔保品,由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而獲核貸並撥款之案件,被付懲戒人與辦理授信之初審陳瑞椿討論,並經覆審陳金富知情同意後,遂指示陳瑞椿由李宗賢向王力斌轉達,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1人共同買受房地之方式貸款。被付懲戒人、陳瑞椿、陳金富與李宗賢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由被付懲戒人與陳金富等二人以上之銀行職員共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力斌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兒子王志豪名義分任上述土地、房屋之買受人,並由李宗賢依李炯泰原本貸款時所提之房地鑑價資料,違背其應如實徵信之職務,逕表示上開房地價值4077.6萬元,嗣陳瑞椿、陳金富、被付懲戒人亦違背其等應審核並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上之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2700萬元,使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得以超貸1272.63萬元(本案擔保品、申貸日期、上述各文書批示日期、原買賣契約價金、超貸金額與計算式等詳見附表),其等即以此違背徵授信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四)其後被付懲戒人因認王力斌代辦貸款之速度較慢,遂開放其他人亦可直接向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專案」貸款,且為爭取更多業績,更開放由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志公司)在新竹市○○路所興建之「麗緻天尊」建案,以及「牛頓大樓」等物件,亦可沿用「華邦專案」之貸款條件,且可援用前開王力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及欲貸款之金額若超過2000萬元時,即以兩人分別借款之方式申貸,使貸款金額不受2000萬元上限之限制;以此方式使買受人只需準備較低比例之自備款即可買入房地,且多貸之款項復可供己運用,又房屋若順利轉手亦可能賺取相當價差,此情為陳依穠知悉後,即欲以上開模式運作獲利。嗣陳依穠、王力斌與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貸款案件,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以不實墊高之買賣價金申請貸款之行為。而被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亦承前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超貸之犯罪所得合計已逾1億元,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依穠以無償或支付數10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找其親友或透過陳百賢及其他友人介紹,覓妥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借款人或保證人後,由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人頭承買各該房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1、2-2、11-1、11-2、附表二編號8、9部分係由陳依穠所找之人頭承買房地後再行轉售,故出賣人係陳依穠之人頭,此部分雖有以高於實際買賣價額申貸之情事,但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其餘編號部分,陳依穠、張沐鐸、陳百賢、宋福鋒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百賢、宋福鋒僅就其等各自介紹之人頭部分負責),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依陳依穠之指示,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在房地買賣契約上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將各該偽造之契約等資料送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而被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各該借款人(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1、11-2部分,因陳瑞椿已於94年1月13日調至其他分行,陳金富則於當日請假,故不在其等犯罪事實範圍內,該次係由不知情之曾志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再由被付懲戒人予以核定;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傅光華擔任覆審,再由陳金富予以核定,經被付懲戒人核閱後准予核貸,該次亦不在陳瑞椿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使各該借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各該獲撥款項除用以償還及塗銷各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設定債務外,餘款則流入陳依穠本人、或其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資金流向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2.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部分:曾國銓、姜春蓮為夫妻,其等先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後,竟與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照陳依穠指示之墊高金額,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製作如上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由曾國銓等人分別送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經辦日期,在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使曾國銓、姜春蓮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3.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部分:

陳依穠另以每戶房地收取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佣金之代價,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透過謝適旭之介紹,向需求資金周轉使用之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吳德欽及詹瑞娟等四對夫妻表示,購買「麗緻天尊」房地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運用,而仲介曾建翔等8人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所示房地,陳依穠、張沐鐸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4.附表二編號4-6、10、13-15、21部分:陳依穠另透過姜春蓮及友人之介紹,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後,為急需資金週轉之張傑閔、劉安育、萬國興、李秀盆、李秀麗姊妹、汪信芳、黃琪瑞、陳雪玲、馮以強等人,以不需自備款或可假藉裝潢款名義而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套取資金運用之名目,媒介前述李秀麗等人分別購買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房地,復以前揭同一手法,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除外,因該房地屬陳依穠所有,並無偽造出賣人名義),連續製作墊高買賣價額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檢送各該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五)附表二編號23部分:嗣於93年11月間,因陳依穠所送貸款案件之人頭戶債信不良,人頭戶名下之「華邦山莊」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華邦山莊」住戶對王力斌不再信任,王力斌無法順利收到裝潢款項,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4年1月下旬欲以1200萬元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再以虛增買賣價額向大甲分行超貸之手法,另取得600萬元周轉金使用。王力斌至大甲分行告知被付懲戒人其欲貸款1800萬元,被付懲戒人乃找來李宗賢討論,2人向王力斌表示援例以欲貸之金額1800萬元,推算買賣契約應訂在2300萬元左右,王力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出賣人李秀盆之同意,盜蓋李秀盆之印章,自行將買賣價金定為1700萬元加室內裝潢600萬元,而提高為2300萬元,並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陳金富、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房地之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再由因疏於注意買賣契約上之價金2300萬元係加計600萬元室內裝潢,復信賴李宗賢之不實估價之不知情初審曾志松(原初審陳瑞椿已調至其他分行,此部分不在其犯罪事實範圍內),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1800萬元,使王力斌超貸840萬元,被付懲戒人、陳金富、李宗賢等人為此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王力斌取得該1800萬元貸款後,除代償李秀盆尚欠大甲分行之借款,及轉帳255萬元自備款給李秀麗外,其餘近600萬元則用來支付予「華邦山莊」裝潢工程之下包廠商。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以「黃嘉欽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被付懲戒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9月26日台刑七107台上276字第10700000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9日院彥刑謹104重上更(二)21字第1070111221號復本會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一)其入行服務30餘年,均奉公守法、廉潔自愛,從無逾越。(二)對徵、授信業務係依該行分層負責規定,就各級承辦人員之專業判斷意見加以審認無誤後決定核貸,並無增刪初審、覆審人員之簽擬意見及核貸條件。(三)本案乃各借款人前來與經辦人員申請辦理貸款,並未與其接觸,於核定時,無從得知借款人是否係屬人頭,且其對分行之授信放款規定並不熟悉,不可能教導借款人利用人頭分散辦理貸款,實係遭經辦人員疏於註記且未附請核單誤導所致。(四)其就「華邦山莊」「麗緻天尊」2案徵信人員之指派,授信主辦為陳瑞椿,徵信人員為李宗賢,並無指派同一人兼辦之情形。(五)本案有關徵信及勘估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借款人有無還款財源、信用情形如何、買賣契約書是否遭他人偽造、變造等情,乃各級經辦人員依考核辦法,應各盡業務上注意予以審查之職責,不能逕指其觸法。(六)刑事判決僅以刑事共同被告李宗賢之不實指述資為論斷依據,然李宗賢或為邀緩刑寬典或為圖推卸責任,所為指述不足憑採。(七)本件各貸款案皆經由會計人員確認及覆核押品押值並無問題,相關會計人員亦經刑事程序確認並無不法,故本件確無超貸情事,以及前開答辯意旨所載等詞置辯。惟查被付懲戒人之辯解,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係綜合證人陳依穠、張沐鐸、孫梅馨、陳裕泰、鍾志岳、鍾澄雯、曾建翔、楊秀雲、張智剛、曾怡君、李靜宜、李采珉、陳羿帆、王淑蓮、陳世平、陳世雄、錡靜宜、陳伯州、陳敏淳、李秀盆、李秀麗、詹寂如、張冠賢、高香君、陳文豪、劉安育、黃琪瑞、陳雪玲、江許煌、莊斐雅、江惠明、江榮芳、江麗文、張譽耀、羅秀枝、張世強、李冠民、陸國斌、李謀定、余秀珍、李宗賢、謝適旭、陳建任、傅光華之證詞,同案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送福鋒之供述,相關書證及其他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尚無專以李宗賢之陳述為據情事。上開刑事判決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一)臺灣銀行總行業於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示: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就上述貸款限制,復一再以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持續揭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價值,且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此亦為核貸放款之基本原則,被付懲戒人久任銀行,自難諉為不知。(二)被付懲戒人與陳瑞椿、李宗賢於本案核貸前即曾至「華邦山莊」察看,且去過4、5次乙節,業據王力斌與李宗賢證述在卷,且經其本人與陳瑞椿供述無訛,顯見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房地之行情甚為了解;況李宗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付懲戒人與陳金富等人就本案相關貸款均係實質審核,並非僅作形式審查,若無高層經理、副理、襄理等人指示,徵信人員根本沒有能力也無權限承接金額達10億元左右之案件。(三)綜觀證人李宗賢、王力斌、陳依穠等人之證言以及謝適旭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內容,益見被付懲戒人對於超貸事實知之甚明。再從本件貸款案貸款部門核估之房地價格竟為實際成交價格之1.94倍,嗣王力斌取得貸款後卻無力繳納貸款本息,造成上開貸款列為呆帳,益見被付懲戒人與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就王力斌、陳依穠以經墊高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持向大甲分行貸款,或將尚未實際施作完成之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事不但知情,且有授意或同意其等為之,且部分貸款案件,均係違反規定之申貸案件,卻仍予核貸,所辯係依規定准予核貸,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自無可取。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復對其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以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已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臺灣高法等院前述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違法事實,已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高全德、蘇秀鳳,並調閱相關人員回覆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報告資料,因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傳訊及調閱必要,而其餘主張,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均無解於其應負違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之記載,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銀行主管,理應遵守內部風險控管規定,卻指示下屬違規超額放款,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並損及該行信譽與形象,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財政部移送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與同事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明知依規定於徵信時,必須核對契約書正本,卻未要求陳依穠、曾國銓、姜春蓮、陳裕泰、孫梅馨、李靜宜、張智剛、鍾澄雯、鍾志岳、陳羿帆、李采珉、曾建翔、楊秀雲、陳世平、王淑蓮、陳世雄、錡靜宜、吳德欽、詹瑞娟、陳文豪、高香君、江惠明、江榮芳、江麗文、詹寂如、陳雪玲、莊斐雅、江許煌、鍾澄雯、尤明德、黃琪瑞、彭增偉、馮以強、張坤鋒、張傑閔、張志明、萬國興、劉安育、張世強等借款人提供該等契約書正本,復由李宗賢配合在該等契約書影本上,作假核蓋「與正本無誤」之印文及其職章,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藉以取信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及規避司法單位追查,而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事。(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身為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仍於93年5至9月間,以出差之名義,向王力斌索取3個月計15萬元之現金,復於大甲分行內,收取王力斌以祝賀其就職滿週年為由,所交付之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有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銀行行員收受不當利益情事,移請依法懲戒等語。惟查: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案件之房地買賣契約中,其中①附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房地,係由陳依穠以其人頭陸國斌之名義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買受,再由陳依穠代理,以陸國斌名義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孫梅馨、陳裕泰。②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房地,係由孫梅馨、陳裕泰將編號2-1、2-2所示房地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陳敏淳、陳伯洲,並清償編號2-1、2-2之貸款。③、④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係陳依穠以其前配偶李冠民之名義購買後,再以李冠民之名義出售予其人頭高香君、陳文豪,買賣雙方實均係陳依穠。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地,係陳依穠所有,以其人頭鍾澄雯名義出售予劉安育,實際之出賣人為陳依穠,而買受人為陳依穠所找之資金需求者,自係授權陳依穠處理貸款事宜;是上開各買賣契約僅有不實墊高價格、內容虛偽不實之問題,並無未經契約名義人授權之刑法上偽造文書問題,其等所提出之影本亦與正本相符,故無論李宗賢等人有無實際查核,蓋用「與正本相符」印章,均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至其餘貸款案件之買賣契約,經核與所對應之真實買賣契約,無論形式或出賣人、買受人等均不相同,非僅就原本之金額為變更,顯非得以原本加以變造而來,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刑事案卷可憑,自難認李宗賢於陳依穠等人所提供,用以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予登載,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

(二)證人王力斌於偵審中雖均堅稱有交付15萬元之現金及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予被付懲戒人,但其於法院審理中亦坦承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此部分僅有證人王力斌片面之指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前開財物,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執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周詳,有各該院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此部分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一:(麗緻天尊)┌──┬───┬────┬──────┬───────┬───────┬───────┬────────┬─────┬────┐│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不實價額 │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即實際價格│ │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大甲分行承辦│單位:新臺幣)│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07/21 │93/07/19 │93/07/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0.4萬 │ 2枚 │1.4倍 ││ │高峰路│曾國銓 │【93.7.21銀 │買受人:曾國銓│買受人:曾國銓│賣價額8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5-2│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3746│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1700萬元│總貸款數-原買賣 │卷第189、 │ ││ │100弄 │姜春蓮 │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優惠:200萬元 │金額 X 放款成數 │194頁) │ ││ │46號房│彭增偉 │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總計:1900萬元│=超貸金額 ├─────┤ ││ │地 │(彭增偉│(93/07/21)│價金:605萬元 │價金:1300萬元│ │即 │於93年8 月│ ││ │ │係曾國銓│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2日撥款,│ ││ │ │、姜春蓮│(93/07/21)│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530.4 │貸放後只繳│ ││ │ │夫婦之人│覆審:陳金富│價金:1107萬元│價金:1100萬元│ │貸得之1900萬,匯│交利息,尚│ ││ │ │頭) │(93/07/26)│總價:1712萬元│總價:2400萬元│ │款554萬元至崇志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65│(見證15-2卷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7/26)│至68頁買賣契約│189至198頁買賣│ │之帳戶中、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書) │契約書) │ │986萬至李謀定之 │96年9 月14│ ││ │ │ │、准駁表見證│ │ │ │帳戶中,用以清償│日簽約出售│ ││ │ │ │15-2卷第178 │ │ │ │買賣房地價款,餘│不良債權於│ ││ │ │ │至180頁) │ │ │ │供姜春蓮及曾國銓│管理公司後│ ││ │ │ │ │ │ │ │夫妻2人使用。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1237.3│ ││ │ │ │ │ │ │ │ │萬元。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92/12/09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2枚 │1.5倍 ││ │高峰路│孫梅馨 │【93.8. 30銀│買受人:陸國斌│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05.6萬元 │(見證15-3│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79│(陳依穠之人頭)│陳裕泰、孫梅馨│一般:1400萬元│ │卷第64至65│ ││ │100弄 │陳裕泰 │號】 │房屋出賣人: │出賣人:陸國斌│ │計算式: │頁) │ ││ │48號房│(陳依穠│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陳依穠之人頭│ │0000-0000 X 0.8 ├─────┤ ││ │地持分│以其人頭│(93/08/30)│限公司 │,陳依穠代簽)│ │=905.6 │已清償。 │ ││ │二分之│陸國斌之│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總價:3580萬元│ │ │ │ ││ │一(共│名義向崇│(93/08/31)│土地出賣人: │(見卷15-3卷第│ │所貸得之2800萬元│ │ ││ │押品)│志公司及│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64至65頁買賣契│ │款項除清償該房地│ │ ││ │ │地主李謀│(93/09/01)│價金:1708萬元│約書) │ │第一順位抵押擔保│ │ ││ │ │定等人買│核定:黃嘉欽│總價:2368萬元│ │ │債權外,餘款840 │ │ ││ │ │受後,由│(93/09/01)│(見證20-72卷 │ │ │萬餘元匯至陳依穠│ │ ││ │ │陳依穠代│(貸款申請書│第153至157頁買│ │ │利用變造「江惠炫│ │ ││ │ │理陸國斌│、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 │ │」身分證而冒開之│ │ ││ │ │將房地出│15-3卷第98、│ │ │ │帳戶內供陳依穠個│ │ ││ │ │售予其人│99頁) │ │ │ │人使用。 │ │ ││ │ │頭孫梅馨│ │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 ││ │ │、陳裕泰│ │ │ │ │ │ │ ││ │ │,其中孫│ │ │ │ │ │ │ ││ │ │梅馨為房│ │ │ │ │ │ │ ││ │ │仲業務員│ │ │ │ │ │ │ ││ │ │,係經陳│ │ │ │ │ │ │ ││ │ │百賢介紹│ │ │ │ │ │ │ ││ │ │,孫梅馨│ │ │ │ │ │ │ ││ │ │取得50萬│ │ │ │ │ │ │ ││ │ │元佣金,│ │ │ │ │ │ │ ││ │ │陳百賢並│ │ │ │ │ │ │ ││ │ │向孫梅馨│ │ │ │ │ │ │ ││ │ │抽佣10萬│ │ │ │ │ │ │ ││ │ │元) │ │ │ │ │ │ │ │├──┼───┼────┼──────┼───────┼───────┼───────┤地轉至其他人頭名│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下並向大甲分行申│ │ ││ │高峰路│陳裕泰 │【93.8. 30銀│ │ │賣價額8成核貸)│請貸款償還此筆借│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80│ │ │一般:1200萬元│款(即附表一編號│ │ ││ │100弄 │孫梅馨 │號】 │ │ │優惠:200萬元 │11-1、11-2所示)│ │ ││ │48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總計:1400萬元│。 │ │ ││ │地持分│ │人及經辦日期│ │ │ │ │ │ ││ │二分之│ │同上 │ │ │ │ │ │ ││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 │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 │ ││ │ │ │15-3卷第38、│ │ │ │ │ │ ││ │ │ │39頁) │ │ │ │ │ │ │├──┼───┼────┼──────┼───────┼───────┼───────┼────────┼─────┼────┤│3-1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93/08/24 │93/08/24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50萬元│ 無 │1.68倍 ││ │高峰路│鍾志岳 │【93.9.9銀甲│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14萬元 ├─────┤ ││ │386巷 │保證人:│營字第4736號│鍾澄雯、鍾志岳│鍾澄雯、鍾志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已清償。 │ ││ │100弄 │鍾澄雯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 │ ││ │40號房│(鍾志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914 │ │ ││ │地(共│、鍾澄雯│(93/09/09)│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押品)│均係陳依│初審:陳瑞椿│價金:605萬元 │價金:1016萬元│ │所貸得之2250萬元│ │ ││ │ │穠之人頭│(93/09/13)│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除匯入李謀定之│ │ ││ │ │) │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帳戶958萬元,匯 │ │ ││ │ │ │(93/09/15)│價金:1065萬元│價金:1804萬元│ │入崇志建設股份有│ │ ││ │ │ │核定:黃嘉欽│總價:1670萬元│總價:2820萬元│ │限公司545萬元用 │ │ ││ │ │ │(93/09/15)│(見證13-14卷 │(見證15-2卷第│ │以清償買賣房地欠│ │ ││ │ │ │(貸款申請書│第73至76頁買賣│146至156頁買賣│ │款,另匯入陳依穠│ │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契約書) │ │之帳戶65萬元;匯│ │ ││ │ │ │15-2卷第125 │ │ │ │入江許煌之帳戶25│ │ ││ │ │ │、126頁) │ │ │ │萬元,餘供陳依穠│ │ ││ │ │ │ │ │ │ │運用。 │ │ │├──┼───┼────┼──────┼───────┼───────┼───────┤ │ │ ││3-2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 │ ││ │高峰路│鍾澄雯 │【93.9.9 銀 │ │ │賣價額8成核貸)│ │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737│ │ │一般:1150萬元│ │ │ ││ │100弄 │鍾志岳 │號】 │ │ │ │ │ │ ││ │4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 │ │ │ ││ │地(共│ │人及經辦日期│ │ │ │ │ │ ││ │押品)│ │同上 │ │ │ │ │ │ ││ │ │ │(貸款申請書│ │ │ │ │ │ ││ │ │ │、准駁表見證│ │ │ │ │ │ ││ │ │ │15-2卷第127 │ │ │ │ │ │ ││ │ │ │、128頁) │ │ │ │ │ │ │├──┼───┼────┼──────┼───────┼───────┼───────┼────────┼─────┼────┤│4-1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93/10/29 │93/10/29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400萬元│ 無 │1.58倍 ││ │高峰路│楊秀雲 │【93.11. 4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1052.8萬元├─────┤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3│曾建翔、楊秀雲│曾建翔、楊秀雲│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 │100弄 │曾建翔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5日撥款,│ ││ │38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 │崇志建設股份有│ │=1052.8 │貸放後只繳│ ││ │地(共│旭介紹後│(93/11/04)│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交利息,尚│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0萬元 │價金:1520萬元│ │貸得2400萬元,除│未清償本金│ ││ │ │依穠仲介│(93/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每坪 │ │匯款885 萬元至李│,逾期債權│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2.3萬元,約200│ │謀定之帳戶中、匯│臺灣銀行於│ ││ │ │代辦申請│(93/11/05)│價金: 984萬元│坪) │ │款630萬元至崇志 │96年9月14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1684萬元│土地出賣人: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簽約出售│ ││ │ │) │(93/11/05)│(見95偵3565卷│李謀定等人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92至103頁買 │價金:1600萬元│ │欠款;另匯款100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總價:3120萬元│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本件貸款│ ││ │ │ │15-1卷第2至3│ │(見證15-1卷第│ │親曾保帳戶內、匯│案改列呆帳│ ││ │ │ │頁) │ │22至32頁買賣契│ │款40萬元至謝適旭│損失441.8 │ ││ │ │ │ │ │約書) │ │帳戶內,用以支付│萬元。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 ││4-2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件超貸案之佣金;│於93年11月│ ││ │高峰路│曾建翔 │【93.11. 4銀│ │ │賣價額8成核貸)│另匯款160.45萬元│15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4│ │ │一般:1200萬元│至陳依穠利用變造│貸放後只繳│ ││ │100弄 │楊秀雲 │號】 │ │ │ │「江惠炫」身分證│交利息,尚│ ││ │38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而冒開之帳戶內,│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用以支付陳依穠辦│,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理本件超貸案之佣│臺灣銀行於│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金。 │96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1、4│ │ │ │ │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436.7 │ ││ │ │ │ │ │ │ │ │萬元。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11/08 │93/10/31 │93/10/31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超│ 2枚 │1.47倍 ││ │高峰路│張智剛 │【93.11. 9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貸474.4萬 │(見證15-1│ ││ │386巷 │保證人:│甲字營字第 │張智剛、曾怡君│張智剛、曾怡君│一般:2000萬元│ │ 卷第162 │ ││ │100弄 │曾怡君 │5806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68頁) │ ││ │82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8 ├─────┤ ││ │地 │依穠之人│(93/11/08)│限公司 │限公司 │ │=474.4 │已清償。 │ ││ │ │頭,張智│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價金:1780萬元│ │ │ │ ││ │ │剛為陳依│(93/1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 萬│ │其中1761萬匯入崇│ │ ││ │ │穠之合夥│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人,曾怡│(93/11/10)│價金:1247萬元│土地出賣人: │ │司,用以清償買賣│ │ ││ │ │君係經陳│核定:黃嘉欽│總價:1907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房地之欠款,另陳│ │ ││ │ │百賢介紹│(93/11/10)│(見證13-14卷 │價金:1820萬元│ │依穠以「江惠炫」│ │ ││ │ │,曾怡君│(貸款申請書│第43至46頁買賣│總價:3600萬元│ │之名義連同其他貸│ │ ││ │ │獲得30萬│、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款案之剩餘款匯款│ │ ││ │ │元佣金,│15-1卷第145 │ │162至182頁買賣│ │538.7551萬元至陳│ │ ││ │ │陳百賢並│、146頁) │ │契約書)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向曾怡君│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抽佣10萬│ │ │ │ │開之帳戶內供陳依│ │ ││ │ │元) │ │ │ │ │穠個人使用。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8 │93/11/18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 │ 2枚 │1.75倍 ││ │高峰路│李靜宜 │【93.12. 13 │買受人:李靜宜│買受人:李靜宜│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969.8萬 │(見證15-2│ ││ │386巷 │保證人:│銀甲字營字第│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20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04 │ ││ │100弄 │洪皖萍 │6488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107頁)│ ││ │1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 │=969.8 ├─────┤ ││ │地 │依穠之人│(93/12/13)│價金:690萬元 │價金:1700萬元│ │其中943萬元匯入 │已清償。 │ ││ │ │頭,其中│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土地出買人李謀定│ │ ││ │ │洪皖萍係│(93/12/14)│李謀定等人 │萬元) │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經陳百賢│覆審:陳金富│價金:1027萬元│土地出賣人: │ │作社之帳戶中, │ │ ││ │ │介紹) │(93/12/14)│總價:1717萬元│李謀定等人 │ │641萬元匯入崇志 │ │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93/12/14)│第78至81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 │(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見卷15-2卷第│ │作社之帳戶中,用│ │ ││ │ │ │、准駁表見證│ │107至109頁買賣│ │以清償買賣房地之│ │ ││ │ │ │15-2卷第86至│ │契約書) │ │價款或清償抵押債│ │ ││ │ │ │87頁) │ │ │ │權,餘供陳依穠運│ │ ││ │ │ │ │ │ │ │用。 │ │ │├──┼───┼────┼──────┼───────┼───────┼───────┼────────┼─────┼────┤│7-1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6 │93/11/16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00萬元│ 3枚 │1.58倍 ││ │高峰路│李采珉 │【93.12. 14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1064.8萬元│(見證15-3│ ││ │386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李采珉、陳羿帆│李采珉、陳羿帆│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8、21│ ││ │100弄 │陳羿帆 │6529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 │頁) │ ││ │3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 │地(共│依穠人頭│(93/12/13)│限公司 │限公司 │ │=1064.8 │於93年12月│ ││ │押品)│,其中李│初審:陳瑞椿│價金:585萬元 │價金:1700萬元│ │ │30日撥款,│ ││ │ │采珉係經│(93/12/1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貸得2200萬元,其│貸放後只繳│ ││ │ │陳百賢介│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中匯入李謀定之帳│交利息,尚│ ││ │ │紹,李采│(93/12/16)│價金:1307萬元│土地出賣人: │ │戶1176萬、匯入崇│未清償本金│ ││ │ │珉獲得30│核定:黃嘉欽│總價:1892萬元│李謀定等人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逾期債權│ ││ │ │萬元佣金│(93/12/16)│(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司526萬、用以清 │臺灣銀行於│ ││ │ │,陳百賢│(貸款申請書│第57至60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償買賣房地欠款,│99年9 月14│ ││ │ │並向李采│、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3卷第│ │另匯款300 萬至陳│日簽約出售│ ││ │ │珉抽佣10│15-3卷第1至2│ │18至23頁買賣契│ │依穠利用變造「江│不良債權於│ ││ │ │萬元) │頁) │ │約書) │ │惠炫」身分證而冒│管理公司後│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本件貸款│ ││ │ │ │ │ │ │ │餘款供陳依穠個人│案改列呆帳│ ││ │ │ │ │ │ │ │使用。 │損失458.6 │ ││ │ │ │ │ │ │ │ │萬元。 │ │├──┼───┼────┼──────┼───────┼───────┼───────┤ ├─────┤ ││7-2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3年12月│ ││ │高峰路│陳羿帆 │【93.12. 14 │ │ │賣價額6成核貸)│ │30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 │ │一般:11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100弄 │李采珉 │6530 號】 │ │ │ │ │交利息,尚│ ││ │3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共│ │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押品)│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 │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15-3卷第3至4│ │ │ │ │不良債權於│ ││ │ │ │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507.1 │ ││ │ │ │ │ │ │ │ │萬元。 │ │├──┼───┼────┼──────┼───────┼───────┼───────┼────────┼─────┼────┤│8-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無 │1.49倍 ││ │高峰路│王淑蓮 │【94.1.4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8號│陳世平、王淑蓮│陳世平、王淑蓮│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 │100弄 │陳世平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9日撥款,│ ││ │56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 │地(共│旭介紹後│(94/01/03)│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交利息,尚│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5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 │依穠仲介│(94/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逾期債權│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臺灣銀行於│ ││ │ │代辦申請│(94/11/06)│價金:1437萬元│土地出賣人: │ │ │99年9月14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日簽約出售│ ││ │ │) │(94/11/06)│(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29萬元至李│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48至51頁買賣│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款664 萬元至崇志│,本件貸款│ ││ │ │ │15-1卷第183 │ │188至198頁買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改列呆帳│ ││ │ │ │至184頁) │ │契約書)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損失668.1 │ ││ │ │ │ │ │ │ │欠款;另匯156.8 │萬元。 │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 ││8-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親曾保帳戶內、匯│於94年1 月│ ││ │高峰路│陳世平 │【94.1.4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款90萬元至謝適旭│19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9號│ │ │一般:1500萬元│帳戶內,用以支付│貸放後只繳│ ││ │100弄 │王淑蓮 │】 │ │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交利息,尚│ ││ │56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件及附表一編號 │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9-1 及9-2之超貸 │,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案佣金;另匯款60│臺灣銀行於│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萬元至陳依穠利用│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變造「江惠炫」身│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186 │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至187頁) │ │ │ │內,用以支付陳依│管理公司後│ ││ │ │) │ │ │ │ │穠辦理本件及附表│,本件貸款│ ││ │ │ │ │ │ │ │一編號9-1及9-2之│案改列呆帳│ ││ │ │ │ │ │ │ │超貸案佣金。餘款│損失726.3 │ ││ │ │ │ │ │ │ │供陳世平所負責之│萬元。 │ ││ │ │ │ │ │ │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運用。 │ │ │├──┼───┼────┼──────┼───────┼───────┼───────┼────────┼─────┼────┤│9-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3枚 │1.49倍 ││ │高峰路│錡靜宜 │【94.1.6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見證15-1│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2 │陳世雄、錡靜宜│陳世雄、錡靜宜│一般:1400萬元│ │ 卷第111、│ ││ │100弄 │陳世雄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 117頁) │ ││ │52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 ││ │地(共│旭介紹後│(94/01/04)│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於94年1 月│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680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19日撥款,│ ││ │ │依穠仲介│(94/01/07)│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貸放後只繳│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交利息,尚│ ││ │ │代辦申請│(94/01/07)│價金:1462萬元│土地出賣人: │ │ │未清償本金│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逾期債權│ ││ │ │) │(94/01/07)│(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52萬元至李│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52至55頁買賣│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99年9月14 │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款631 萬元至崇志│日簽約出售│ ││ │ │ │15-1卷第91至│ │111至121頁買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債權於│ ││ │ │ │92頁) │ │契約書)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管理公司後│ ││ │ │ │ │ │ │ │欠款,餘款供陳世│,本件貸款│ ││ │ │ │ │ │ │ │雄之兄陳世平所負│案改列呆帳│ ││ │ │ │ │ │ │ │責之元泉染整股份│損失771.2 │ ││ │ │ │ │ │ │ │有限公司運用。 │萬元。 │ │├──┼───┼────┼──────┼───────┼───────┼───────┤ ├─────┤ ││9-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1 月│ ││ │高峰路│陳世雄 │【94.1.6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 │19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3 │ │ │一般:15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100弄 │錡靜宜 │號】 │ │ │ │ │交利息,尚│ ││ │52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93至│ │ │ │ │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94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899.4 │ ││ │ │ │ │ │ │ │ │萬元。 │ │├──┼───┼────┼──────┼───────┼───────┼───────┼────────┼─────┼────┤│10-1│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93/12/28 │93/11/25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1.69倍 ││ │高峰路│詹瑞娟 │【94.1. 10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471萬元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29 │吳德欽、詹瑞娟│吳德欽、詹瑞娟│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 │100弄 │吳德欽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21日撥款,│ ││ │42號房│詹益港 │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 │地(共│吳德霖 │(94/01/10)│限公司 │限公司 │ │=1471 │交利息,尚│ ││ │押品)│(經謝適│初審:陳瑞椿│價金:1032萬元│價金:182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 │旭介紹後│(94/0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貸得2800萬元,匯│,逾期債權│ ││ │ │,透過陳│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萬元) │ │款1278萬元至鈺天│臺灣銀行於│ ││ │ │依穠仲介│(94/01/11)│價金: 740萬元│土地出賣人: │ │企業有限公司之帳│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核定:黃嘉欽│總價:1772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戶中、匯款409萬 │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94/01/11)│(見證13-14卷 │價金:1980萬元│ │至崇志建設股份有│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貸款申請書│第71至72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限公司之帳戶中、│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2卷第│ │匯款461萬至李謀 │,本件貸款│ ││ │ │ │15-2卷第2、3│ │19至29頁買賣契│ │定之帳戶中,用以│案改列呆帳│ ││ │ │ │頁) │ │約書) │ │清償買賣房地之欠│損失734.1 │ ││ │ │ │ │ │ │ │款;另匯款60萬元│萬元。 │ │├──┼───┼────┼──────┼───────┼───────┼───────┤至謝適旭之母親曾├─────┤ ││10-2│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保之帳戶中、匯款│於94年1 月│ ││ │高峰路│吳德欽 │【94.1. 10銀│ │ │賣價7成5核貸) │60萬、20萬元至謝│21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30 │ │ │一般:1400萬元│適旭之帳戶中,合│貸放後只繳│ ││ │100弄 │詹瑞娟 │號】 │ │ │ │計140萬元,用以 │交利息,尚│ ││ │42號房│詹益港 │大甲分行承辦│ │ │ │支付謝適旭辦理本│未清償本金│ ││ │地(共│吳德霖 │人及經辦日期│ │ │ │件超貸案件之佣金│,逾期債權│ ││ │押品)│(經謝適│同上 │ │ │ │,餘供吳德欽及詹│臺灣銀行於│ ││ │ │旭介紹後│(貸款申請 │ │ │ │瑞娟夫妻使用。 │99年9月14 │ ││ │ │,透過陳│書、准駁表 │ │ │ │ │日簽約出售│ ││ │ │依穠仲介│見證15-2卷 │ │ │ │ │不良債權於│ ││ │ │而購買並│第4、5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代辦申請│ │ │ │ │ │,本件貸款│ ││ │ │貸款事宜│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707.3 │ ││ │ │ │ │ │ │ │ │萬元。 │ │├──┼───┼────┼──────┼───────┼───────┼───────┼────────┼─────┼────┤│11-1│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1.69倍 ││ │高峰路│陳敏淳 │【94.3. 10銀│ │買受人: │賣價額7成核貸)│,因係代償附表一├─────┤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59│ │陳伯州、陳敏淳│一般:1400萬元│編號2-1、2-2原向│於94年4 月│ ││ │100弄 │陳伯州 │號】 │ │出賣人: │ │大甲分行之貸款,│8 日撥款,│ ││ │48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陳裕泰、孫梅馨│ │故未再另外取得款│貸放後只繳│ ││ │地持分│依穠之人│(94/03/10)│ │總價:4000萬元│ │項。 │交利息,於│ ││ │二分之│頭,陳敏│初審:不知情│ │ │ │ │94年8 月 3│ ││ │一(共│淳係陳依│之曾志松 │ │ │ │ │日清償本金│ ││ │押品)│穠之妹,│(94/03/10)│ │ │ │ │150 萬元,│ ││ │ │本案係由│覆審:不知情│ │ │ │ │逾期債權臺│ ││ │ │孫梅馨、│之傅光華 │ │ │ │ │灣銀行於99│ ││ │ │陳裕泰將│(94/03/14)│ │ │ │ │年9 月14日│ ││ │ │編號2-1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2-2房 │(94/03/14)│ │ │ │ │良債權於管│ ││ │ │地出售,│(貸款申請書│ │ │ │ │理公司後,│ ││ │ │用以清償│、准駁表見證│ │ │ │ │本件貸款案│ ││ │ │編號2-1 │15-3卷第103 │ │ │ │ │改列呆帳損│ ││ │ │、2-2之 │、104頁) │ │ │ │ │失828.2 萬│ ││ │ │貸款) │ │ │ │ │ │元。 │ ││ │ │ │ │ │ │ │ │ │ │├──┼───┼────┼──────┼───────┼───────┼───────┤ ├─────┤ ││11-2│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4 月│ ││ │高峰路│陳伯州 │【94.3. 10銀│ │ │賣價額7成核貸)│ │8 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60│ │ │一般:14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100弄 │陳敏淳 │號】 │ │ │ │ │交利息,尚│ ││ │48號房│(均係陳│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持分│依穠之人│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二分之│頭)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15-3卷第101 │ │ │ │ │不良債權於│ ││ │ │ │、102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959.6 │ ││ │ │ │ │ │ │ │ │萬元。 │ │└──┴───┴────┴──────┴───────┴───────┴───────┴────────┴─────┴────┘附表二:(華邦山莊)┌──┬───┬────┬──────┬───────┬───────┬───────┬────────┬─────┬────┐│編 │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號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編號1-1與1-2總貸│ 無 │1.94倍 ││ │寶山鄉│王志豪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志豪│4077.6萬元 │得2700萬,合計超├─────┤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2870號│(94偵6119卷 │出賣人:李炯 │6成797核貸) │貸1272.63萬元 │於93年6月 │ ││ │路16號│王力斌 │】 │一323頁王力斌 │泰編號1-1與1-2│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9撥款,貸 │ ││ │房屋(│(王志豪│徵信:李宗賢│供述) │合計不實墊高為│ │0000-0000X0.6797│放後只繳交│ ││ │共押品│係王力斌│(93/06/03)│ │4077.6萬元( │ │=1272.63 │利息,尚未│ ││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原審卷八第172 │ │(本件與附表二編│清償本金,│ ││ │ │ │(93/06/07)│ │頁李宗賢供述)│ │號4、23有連續犯 │逾期債權臺│ ││ │ │ │覆審:陳金富│ │ │ │裁判上一罪關係,│灣銀行於99│ ││ │ │ │(93/06/07)│ │ │ │為起訴效力所及)│年9月14日 │ ││ │ │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 │(93/06/08)│ │ │ │貸得之2700萬元扣│良債權於管│ ││ │ │ │(消費者貸款│ │ │ │除應付給出賣人之│理公司後,│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款項後,餘款均供│本件貸款案│ ││ │ │ │事項、個人小│ │ │ │王力斌個人使用。│改列呆帳損│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失522.3萬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元。 │ ││ │ │ │證18卷第778 │ │ │ │ │ │ ││ │ │ │至787頁) │ │ │ │ │ │ ││ │ │ │ │ │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 │ 無 │ ││ │寶山鄉│王力斌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力斌│4079.6萬元 │ ├─────┤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2871號│(94偵6119卷 │出賣人:郭玉慧│6成797核貸) │ │於93年6月9│ ││ │路16號│王志豪 │】 │一第323頁王力 │ │一般:1900萬元│ │日撥款,貸│ ││ │房屋所│(王志豪│大甲分行承辦│斌供述) │編號1-1與1-2合│ │ │放後只繳交│ ││ │坐落土│係王力斌│人及經辦日期│ │計不實墊高為 │ │ │利息,尚未│ ││ │地及周│之人頭)│同上 │ │4077.6萬元 │ │ │清償本金,│ ││ │圍4筆 │ │(消費者貸款│ │(依原審卷八第│ │ │逾期債權臺│ ││ │土地(│ │申請書暨約定│ │172 頁李賢供述│ │ │灣銀行於99│ ││ │共押品│ │事項、個人小│ │) │ │ │年9月14 日│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簽約出售不│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良債權於管│ ││ │ │ │證18卷第788 │ │ │ │ │理公司後,│ ││ │ │ │至812頁) │ │ │ │ │本件貸款案│ ││ │ │ │ │ │ │ │ │改列呆帳損│ ││ │ │ │ │ │ │ │ │失1078.7萬│ ││ │ │ │ │ │ │ │ │元。 │ │├──┼───┼────┼──────┼───────┼───────┼───────┼────────┼─────┼────┤│ 2 │新竹市│借款人:│93/6/29 │總價:870萬元 │93/04/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04.92萬元 │ 無 │1.72倍 ││ │寶山鄉│鍾澄雯 │【93.6.29銀 │(據陳依穠於95│買受人:鍾澄雯│賣價額6成84核 │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3308│年9月20日檢察 │出賣人:許書麟│貸) │計算式: │已清償。 │ ││ │路55巷│鍾志岳 │號】 │官偵訊時供稱臺│價金:1500萬元│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 0.684│ │ ││ │24號房│陳文豪 │徵信:李宗賢│北市調查處移送│(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404.92 │ │ ││ │地 │(陳文豪│(93/06/29)│之犯罪事實無誤│172至173頁) │總計:1000萬元│ │ │ ││ │ │係陳依穠│初審:陳瑞椿│,見95偵3565卷│ │ │所貸得之1000萬元│ │ ││ │ │之弟,鍾│(93/06/30)│第132頁) │ │ │,其中462.7472萬│ │ ││ │ │志岳係鍾│覆審:陳金富│ │ │ │元匯給華邦安居暨│ │ ││ │ │澄雯之兄│(93/07/01)│ │ │ │家園計劃委員會、│ │ ││ │ │,其等均│核定:黃嘉欽│ │ │ │250萬支付馮仕玲 │ │ ││ │ │係陳依穠│(93/07/01)│ │ │ │「華邦山莊」之房│ │ ││ │ │之人頭)│(消費者貸款│ │ │ │地,另有350萬元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匯款至陳依穠利用│ │ ││ │ │ │事項、個人小│ │ │ │變造「江惠炫」身│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內。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163至165頁)│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 ││ │ │ │ │ │ │ │地轉賣至劉安育名│ │ ││ │ │ │ │ │ │ │下並代為向大甲分│ │ ││ │ │ │ │ │ │ │行申請貸款後償還│ │ ││ │ │ │ │ │ │ │此筆借款(即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0 所示) │ │ ││ │ │ │ │ │ │ │。 │ │ │├──┼───┼────┼──────┼───────┼───────┼───────┼────────┼─────┼────┤│ 3 │新竹市│借款人:│93/7/1 │買受人:姜春蓮│93/06/1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2.5萬元 │ 1枚 │1.44倍 ││ │寶山鄉│彭增偉 │【93.7.1銀甲│出賣人:蔡美玲│買受人:曾國銓│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竹安二│保證人:│營字第3365號│總價:970萬元 │出賣人:蔡美玲│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28頁 │ ││ │路55巷│姜春蓮 │、93.7.1銀甲│(依證20-72卷 │價金:14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 │1號房 │曾國銓 │營字第3367號│第596頁買賣契 │(見證17-4 卷 │總計:1000萬元│=272.5 ├─────┤ ││ │地 │(彭增偉│】 │約書) │第128至131頁買│ │ │已清償。 │ ││ │ │係曾國銓│徵信:李宗賢│ │賣契約書) │ │其中250萬元匯至 │ │ ││ │ │、姜春蓮│(93/07/02)│ │ │ │天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夫婦之人│初審:陳瑞椿│ │ │ │帳戶內,餘供姜春│ │ ││ │ │頭) │(93/07/02)│ │ │ │蓮個人使用。 │ │ ││ │ │(本件房│覆審:陳金富│ │ │ │嗣姜春蓮復將此房│ │ ││ │ │地買賣係│(93/07/05)│ │ │ │地轉賣予馮以強名│ │ ││ │ │透過宋福│核定:黃嘉欽│ │ │ │下,並由陳依穠代│ │ ││ │ │鋒仲介成│(93/07/05)│ │ │ │為向大甲分行申請│ │ ││ │ │交) │(消費者貸款│ │ │ │貸款後償還此筆借│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款(即附表二編號│ │ ││ │ │ │事項、個人小│ │ │ │13 所示)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106至107頁、│ │ │ │ │ │ ││ │ │ │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竹市│借款人:│93/7/15 │買受人:李秀盆│93/06/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2.97萬元 │ 1枚 │1.66倍 ││ │寶山鄉│李秀盆 │【93.7.15銀 │出賣人:曾秀芳│買受人:風杏子│賣價6成967核貸│ │(見證17-6│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3615│總價:900萬元 │企業有限公司即│) │計算式: │卷第54頁)│ ││ │路55巷│李秀麗 │號、93.7.15 │(依94偵6119卷│李秀麗 │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0.6967├─────┤ ││ │5號房 │王力斌 │銀甲營字第 │一第271頁買賣 │出賣人:曾秀芳│優惠:200萬元 │=372.97 │已清償。 │ ││ │地 │( │3616號】 │契約書) │價金:1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 │ │ ││ │ │李秀麗係│徵信:李宗賢│ │(見證17-6卷第│ │其中550.5042萬由│ │ ││ │ │以風杏子│(93/07/15)│ │54至57頁買賣契│ │臺灣銀行代償原房│ │ ││ │ │企業有限│初審:陳瑞椿│ │約書) │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 │ ││ │ │公司名義│(93/07/16)│ │ │ │權,另由李秀盆匯│ │ ││ │ │購買,陳│覆審:陳金富│ │ │ │款440 萬元至李秀│ │ ││ │ │依穠則以│(93/07/19)│ │ │ │麗之帳戶內,餘由│ │ ││ │ │90萬元之│核定:黃嘉欽│ │ │ │李秀盆使用。 │ │ ││ │ │代價委請│(93/07/19)│ │ │ │ │ │ ││ │ │王力斌擔│(消費者貸款│ │ │ │ │ │ ││ │ │任保證人│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王力斌│事項、個人小│ │ │ │ │ │ ││ │ │並分得24│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萬元)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6卷第44│ │ │ │ │ │ ││ │ │ │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7/26 │買受人:姜春蓮│93/07/08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84萬元 │ 1枚 │1.81倍 ││ │寶山鄉│詹寂如 │【93.7.26銀 │出賣人:羅坤瑛│買受人:詹寂如│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2│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3830│總價:1020萬元│出賣人:羅坤瑛│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6頁 │ ││ │路3巷3│汪信芳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 ) │ ││ │號房地│ │徵信:李宗賢│第540頁買賣契 │(見證17-2卷第│總計:1400萬元│=584 ├─────┤ ││ │ │ │(93/07/26)│約書) │6至7頁買賣契約│ │ │截至100年1│ ││ │ │ │初審:陳瑞椿│本件係姜春蓮與│書) │ │貸得1400萬元,除│月1日止, │ ││ │ │ │(93/07/26)│原屋主羅坤瑛簽│ │ │匯款551.3902萬元│貸款餘額 │ ││ │ │ │覆審:陳金富│約,嗣再透過仲│ │ │至羅坤瑛之帳戶中│1346.7萬元│ ││ │ │ │(93/07/27)│介找到買方汪信│ │ │,用以支付向羅坤│,本件貸款│ ││ │ │ │核定:黃嘉欽│芳,直接移轉給│ │ │瑛買受本件房地之│案,仍由借│ ││ │ │ │(93/07/27)│汪信芳指定之詹│ │ │頭款,另支付現金│款人償還本│ ││ │ │ │(消費者貸款│寂如 │ │ │408.6098萬元予羅│、息中。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坤瑛合計960萬元 │ │ ││ │ │ │事項、個人小│ │ │ │,餘款供汪信芳使│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用。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2卷第1 │ │ │ │ │ │ ││ │ │ │至3頁) │ │ │ │ │ │ ││ │ │ │ │ │ │ │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7/27 │買受人:張傑閔│93/07/0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6.9萬元 │ 1枚 │1.77倍 ││ │寶山鄉│張傑閔 │【93.7.27銀 │出賣人:蕭坤地│買受人:張傑閔│賣價6成979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2│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3846│總價:950萬元 │出賣人:蕭坤地│) │載為544.5萬元) │卷第53頁)│ ││ │路2巷8│張志明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680萬元│一般:1000萬元│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第517頁買賣契 │(見證17-2卷第│優惠:200萬元 │計算式: │於93年8 月│ ││ │ │(本件房│(93/07/27)│約書) │53至54頁買賣契│合計:1200萬元│0000-000 X0.6979│27日撥款,│ ││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約書) │ │=536.995 │貸放後只繳│ ││ │ │透過宋福│(93/07/27)│ │ │ │ │交利息,尚│ ││ │ │鋒仲介成│覆審:陳金富│ │ │ │其中有550.9324萬│未清償本金│ ││ │ │交) │(93/07/28)│ │ │ │元匯入 │,逾期債權│ ││ │ │ │核定:黃嘉欽│ │ │ │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於│ ││ │ │ │(93/07/28)│ │ │ │中央信託局專戶 │99年9 月14│ ││ │ │ │(消費者貸款│ │ │ │ │日簽約出售│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不良債權於│ ││ │ │ │事項、個人小│ │ │ │ │管理公司後│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案改列呆帳│ ││ │ │ │證17-2卷第37│ │ │ │ │損失410.1 │ ││ │ │ │至39頁) │ │ │ │ │萬元。 │ ││ │ │ │ │ │ │ │ │ │ │├──┼───┼────┼──────┼───────┼───────┼───────┼────────┼─────┼────┤│ 7 │新竹市│借款人:│93/7/28 │總價:1025萬元│93/07/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85.575萬元 │ 1枚 │1.76倍 ││ │寶山鄉│張志明 │【93.7.28銀 │(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張志明│賣價6成97核貸)│ │(見證17-2│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3928│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鄭珍 │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05頁 │ ││ │21巷7 │張傑閔 │號】 │依偽約所載標的│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0.697│ )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與編號18之買│(見證17-2卷第│合計:1000萬元│=285.575 ├─────┤ ││ │ │(張志明│(93/07/28)│賣契約標的為同│105至106頁買賣│ │ │於93年8 月│ ││ │ │係陳依穠│初審:陳瑞椿│一筆房地,故依│契約書) │ │撥款後,該帳戶以│27日撥款,│ ││ │ │之人頭)│(93/07/29)│編號18之買賣契│ │ │「江惠炫」之名義│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約價為準) │ │ │,匯出1020萬元至│交利息,尚│ ││ │ │ │(93/07/30)│ │ │ │陳依穠所使用之佳│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穎生物科技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7/30)│ │ │ │以下簡稱「佳穎科│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技」)帳戶內。 │99年9 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2卷第91│ │ │ │ │案改列呆帳│ ││ │ │ │至94頁) │ │ │ │ │損失444.7 │ ││ │ │ │ │ │ │ │ │萬元。 │ │├──┼───┼────┼──────┼───────┼───────┼───────┼────────┼─────┼────┤│ 8 │新竹市│借款人:│93/8/5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高香君│(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2.72倍 ││ │寶山鄉│高香君 │【93.8.6銀甲│(因未扣得真實│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2│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4085號│買賣契約書,惟│價金:1350萬元│一般:620萬元 │計算式: │ 卷第188 │ ││ │路12號│陳文豪 │】 │依偽約所載土地│(見證17-2卷第│ │620-495 X 0.698 │ 頁) │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面積約為編號17│188至189頁買賣│ │=274.49 ├─────┤ ││ │ │(陳依穠│(93/08/05)│江惠明購買土地│契約書) │ │ │已清償。 │ ││ │ │以其前配│初審:陳瑞椿│面積之0.55倍,│ │ │貸得之620萬元, │ │ ││ │ │偶李冠民│(93/08/06)│故依編號17之買│ │ │中507.007萬元用 │ │ ││ │ │之名義購│覆審:陳金富│賣契約按此比例│ │ │以清償本件房地之│ │ ││ │ │買後,再│(93/08/06)│估價) │ │ │第一順位抵押借款│ │ ││ │ │以李冠民│核定:黃嘉欽│ │ │ │,其餘供陳依穠使│ │ ││ │ │名義出售│(93/08/06)│ │ │ │用。 │ │ ││ │ │予陳依穠│(消費者貸款│ │ │ │ │ │ ││ │ │之人頭陳│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文豪、高│事項、個人小│ │ │ │ │ │ ││ │ │香君,而│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高香君係│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陳文豪之│證17-2卷第 │ │ │ │ │ │ ││ │ │妻) │181至183頁)│ │ │ │ │ │ ││ │ │ │ │ │ │ │ │ │ │├──┼───┼────┼──────┼───────┼───────┼───────┼────────┼─────┼────┤│ 9 │新竹市│借款人:│93/8/6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陳文豪│(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2.72倍 ││ │寶山鄉│陳文豪 │【93.8.6銀甲│(因未扣得真實│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3│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4098號│買賣契約書,惟│價金:1350萬元│一般:42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6頁)│ ││ │路11號│高香君 │】 │依偽約所載土地│(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620-495 X 0.698 ├─────┤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面積約為編號17│16至17頁買賣契│合計:620萬元 │=274.49 │已清償。 │ ││ │ │(均係陳│(93/08/06)│江惠明購買土地│約書) │ │ │ │ ││ │ │依穠之人│初審:陳瑞椿│面積之0.55倍,│ │ │貸得之620萬元, │ │ ││ │ │頭) │(93/08/06)│故依編號17之買│ │ │中420萬元用以清 │ │ ││ │ │ │覆審:陳金富│賣契約按此比例│ │ │償本件房地之第一│ │ ││ │ │ │(93/08/06)│估價) │ │ │順位抵押借款,其│ │ ││ │ │ │核定:黃嘉欽│ │ │ │餘供陳依穠使用。│ │ ││ │ │ │(93/08/06)│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3卷第1 │ │ │ │ │ │ ││ │ │ │至4頁) │ │ │ │ │ │ ││ │ │ │ │ │ │ │ │ │ │├──┼───┼────┼──────┼───────┼───────┼───────┼────────┼─────┼────┤│ 10 │新竹市│借款人:│93/8/10 │總價:1500萬元│93/08/04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5萬元 │ 1枚 │2.35倍 ││ │寶山鄉│劉安育 │【93.8.11銀 │(據劉安育於94│買受人:劉安育│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4194│偵6119卷(二)第│出賣人:鍾澄雯│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76頁)│ ││ │路55巷│李建山 │號】 │146頁背面之供 │價金:20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75├─────┤ ││ │24號房│(本房地│徵信:李宗賢│述) │(見證17-4卷第│總計:1500萬元│=375 │於93年9月3│ ││ │地 │係陳依穠│(93/08/10)│ │76至77頁買賣契│ │ │日撥款,貸│ ││ │ │所有,以│初審:陳瑞椿│ │約書) │ │其中臺灣銀行大甲│放後只繳交│ ││ │ │其人頭鍾│(93/08/12)│ │ │ │分行放款收回801.│利息,尚未│ ││ │ │澄雯名義│覆審:陳金富│ │ │ │2274 萬元、300萬│清償本金,│ ││ │ │出售予劉│(93/08/13)│ │ │ │元,以清償附表二│逾期債權臺│ ││ │ │安育,所│核定:黃嘉欽│ │ │ │編號2陳依穠之人 │灣銀行於99│ ││ │ │得貸款用│(93/08/13)│ │ │ │頭鍾澄雯貸款案之│年9 月14日│ ││ │ │以清償附│(消費者貸款│ │ │ │欠款,餘由劉安育│簽約出售不│ ││ │ │表二編號│申請書暨約定│ │ │ │個人運用。 │良債權於管│ ││ │ │2所示貸 │事項、個人小│ │ │ │ │理公司後,│ ││ │ │款,餘款│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案│ ││ │ │再交予劉│准駁情形表見│ │ │ │ │改列呆帳損│ ││ │ │安育) │證17-4卷第64│ │ │ │ │失906.1 萬│ ││ │ │ │至67頁) │ │ │ │ │元。 │ ││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買受人:姜春蓮│買受人:姜春蓮│(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440萬元 │ 4枚 │1.58倍 ││ │寶山鄉│姜春蓮 │【93.8.26銀 │出賣人:陳能勝│出賣人:陳能勝│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437│總價:950萬元 │價金:1500萬元│一般:1000萬元│計算式: │卷第56至57│ ││ │路32巷│曾國銓 │號】 │(依證20-72卷 │(見證17-5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16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634頁買賣契 │56至57頁買賣契│總計:1200萬元│=440 ├─────┤ ││ │地 │ │(93/08/26)│約書) │約書) │ │ │已清償。 │ ││ │ │ │初審:陳瑞椿│ │ │ │其中601.0412萬元│ │ ││ │ │ │(93/08/26)│ │ │ │用以清償該房地之│ │ ││ │ │ │覆審:陳金富│ │ │ │第一順位抵押權,│ │ ││ │ │ │(93/08/27)│ │ │ │餘供姜春蓮使用。│ │ ││ │ │ │核定:黃嘉欽│ │ │ │ │ │ ││ │ │ │(93/08/30)│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5卷第44│ │ │ │ │ │ ││ │ │ │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買受人:王力斌│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72.5萬元 │ 1枚 │1.86倍 ││ │寶山鄉│尤明德 │【93.8.26銀 │出賣人:蘇惠芳│買受人:尤明德│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竹安二│(係陳依│甲營字第4439│總價:970萬元 │出賣人:蘇惠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217頁 │ ││ │路37巷│穠之人頭│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 │17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622頁買賣契 │(見證17-4卷第│總計:1300萬元│=572.5 ├─────┤ ││ │地 │(本件房│(93/08/26)│約書) │217至218頁買賣│ │ │已清償。 │ ││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貸得1300萬元,其│ │ ││ │ │透過宋福│(93/08/27)│ │ │ │中870萬元,用以 │ │ ││ │ │鋒仲介成│覆審:陳金富│ │ │ │支本件買賣房地之│ │ ││ │ │交) │(93/08/27)│ │ │ │欠款,另外390萬 │ │ ││ │ │ │核定:黃嘉欽│ │ │ │元匯入陳依穠之人│ │ ││ │ │ │(93/08/30)│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 │ ││ │ │ │(消費者貸款│ │ │ │中,30萬元匯入王│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力斌之帳戶中。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207至2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總價:870萬元 │93/08/10 │(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784萬元 │ 無 │2.12倍 ││ │寶山鄉│馮以強 │【93.8.26銀 │(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馮以強│賣價額8成核貸)│ ├─────┤ ││ │竹安二│ │甲營字第4440│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沈志隆│一般:1280萬元│計算式: │已於95年12│ ││ │路55巷│ │號】 │依偽約所載土地│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月26日拍賣│ ││ │1號房 │ │徵信:李宗賢│面積與編號2鍾 │(見證17-5卷第│總計:1480萬元│=784 │處分擔保品│ ││ │地 │ │(93/08/26)│澄雯購買土地面│94至95頁買賣契│ │ │,不足數額│ ││ │(申請│ │初審:陳瑞椿│積相近,故依編│約書) │ │所貸得之1480萬元│列報呆帳 │ ││ │貸款時│ │(93/08/27)│號2之買賣契約 │惟買賣契約書之│ │,除匯款45萬元、│502.3萬元 │ ││ │,擔保│ │覆審:陳金富│估價) │標的物為新竹市│ │80萬元至陳依穠、│。 │ ││ │品物為│ │(93/08/27)│ ○○○鄉○○○路│ │邱貴蘭帳戶,尚有│ │ ││ │新竹市│ │核定:黃嘉欽│ │37巷1號房地 │ │1003. 1853萬元用│ │ ││ │寶山鄉│ │(93/08/27)│ │ │ │以清償附表二編號│ │ ││ │竹安二│ │(消費者貸款│ │ │ │3 所示姜春蓮之人│ │ ││ │路37巷│ │申請書暨約定│ │ │ │頭「彭增偉」貸款│ │ ││ │1 號房│ │事項、個人小│ │ │ │案。 │ │ ││ │地,惟│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最終設│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定抵押│ │證17-5卷第84│ │ │ │ │ │ ││ │之擔保│ │至86頁) │ │ │ │ │ │ ││ │品為新│ │ │ │ │ │ │ │ ││ │竹市寶│ │ │ │ │ │ │ │ ││ │山鄉竹│ │ │ │ │ │ │ │ ││ │安二路│ │ │ │ │ │ │ │ ││ │55 巷1│ │ │ │ │ │ │ │ ││ │號房地│ │ │ │ │ │ │ │ ││ │) │ │ │ │ │ │ │ │ │├──┼───┼────┼──────┼───────┼───────┼───────┼────────┼─────┼────┤│ 14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買受人:鍾澄雯│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60萬元 │ 2枚 │1.89倍 ││ │寶山鄉│黃琪瑞 │【93.8.30銀 │出賣人:許玉琴│買受人:黃琪瑞│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498│總價:1050萬元│出賣人:許玉琴│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至12│ ││ │路26巷│陳雪玲 │號】 │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頁) │ ││ │2號房 │(本件房│徵信:李宗賢│(依證20-72卷 │(見證17-5卷第│總計:1500萬元│=660 ├─────┤ ││ │地 │地買賣係│(93/08/30)│第627頁買賣契 │11至12頁買賣契│ │ │於93年9月6│ ││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約書;惟據黃琪│約書) │ │貸得1500萬元,其│日撥款,貸│ ││ │ │鋒仲介成│(93/08/31)│瑞於94偵6119卷│ │ │中匯款127.5萬元 │放後只繳交│ ││ │ │交) │覆審:陳金富│二第260頁背面 │ │ │至陳依穠之帳戶中│利息,尚未│ ││ │ │ │(93/08/31)│證述係1200萬元│ │ │用以支付陳依穠佣│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金,其餘款項用以│逾期債權臺│ ││ │ │ │(93/08/31)│ │ │ │支付買賣本件房地│灣銀行於99│ ││ │ │ │(消費者貸款│ │ │ │之欠款,其餘由黃│年9 月14日│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琪瑞運用。 │簽約出售不│ ││ │ │ │事項、個人小│ │ │ │ │良債權於管│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案│ ││ │ │ │證17-5卷第1 │ │ │ │ │改列呆帳損│ ││ │ │ │至3頁) │ │ │ │ │失745.1 萬│ ││ │ │ │ │ │ │ │ │元。 │ │├──┼───┼────┼──────┼───────┼───────┼───────┼────────┼─────┼────┤│ 15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買受人:江許煌│買受人:陳雪玲│(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20萬元 │ 2枚 │1.8倍 ││ │寶山鄉│陳雪玲 │【93.8.30銀 │出賣人:郭肖兒│出賣人:郭肖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3│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4499│總價:1100萬元│價金:1980萬元│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9至 │ ││ │路37巷│黃琪瑞 │號】 │(依證20-72卷 │(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20頁) │ ││ │19號房│(本件房│徵信:李宗賢│第571頁買賣契 │119至120頁買賣│總計:1500萬元│=620 ├─────┤ ││ │地 │地買賣係│(93/08/30)│約書) │契約書) │ │ │於93年9月6│ ││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 │ │ │聯天公司為籌措資│日撥款,貸│ ││ │ │鋒仲介成│(93/08/31)│ │ │ │金,委請陳雪玲充│放後只繳交│ ││ │ │交) │覆審:陳金富│ │ │ │當人頭負責人,並│利息,於94│ ││ │ │ │(93/08/31)│ │ │ │擔任陳依穠之人頭│年1月28日 │ ││ │ │ │核定:黃嘉欽│ │ │ │,而向大甲分行貸│清償本金20│ ││ │ │ │(93/08/31)│ │ │ │得1500萬元,其中│萬元,逾期│ ││ │ │ │(消費者貸款│ │ │ │600萬元匯陳依穠 │債權臺灣銀│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之人頭戶鍾澄雯之│行於99年 9│ ││ │ │ │事項、個人小│ │ │ │帳戶中,437 匯入│月14日簽約│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依穠之帳戶中,│出售不良債│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權於管理公│ ││ │ │ │證17-3卷第 │ │ │ │之欠款,餘由聯天│司後,本件│ ││ │ │ │108至111頁)│ │ │ │公司運用。 │貸款案改列│ ││ │ │ │ │ │ │ │ │呆帳損失 │ ││ │ │ │ │ │ │ │ │720.9萬元 │ ││ │ │ │ │ │ │ │ │。 │ │├──┼───┼────┼──────┼───────┼───────┼───────┼────────┼─────┼────┤│ 16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總價:1100萬元│買受人:江許煌│(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20萬元 │ 2枚 │1.52倍 ││ │寶山鄉│江許煌 │【93.8.31銀 │(據陳依穠於95│出賣人:張家馨│賣價額8成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4│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522│年9月20日檢察 │價金:1680萬元│一般:1100萬元│載為580元) │卷第12至13│ ││ │路32巷│莊斐雅 │號】 │官偵訊時供稱臺│(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 │頁) │ ││ │11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北市調查處移送│12至13頁) │總計:1300萬元│計算式: ├─────┤ ││ │地 │依穠之人│(93/08/30)│之犯罪事實無誤│ │ │0000-0000 X 0.8 │於93年9月7│ ││ │ │頭) │初審:陳瑞椿│,見95偵3565卷│ │ │=420 │日撥款,貸│ ││ │ │ │(93/08/31)│第132頁) │ │ │ │放後只繳交│ ││ │ │ │覆審:陳金富│ │ │ │扣除清償本件房地│利息,尚未│ ││ │ │ │(93/09/01)│ │ │ │原有之欠款,尚有│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88 萬元匯至陳依 │逾期債權臺│ ││ │ │ │(93/09/01)│ │ │ │穠利用變造「江惠│灣銀行於99│ ││ │ │ │(消費者貸款│ │ │ │炫」身分證而冒開│年9月14日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之帳戶內供陳依穠│簽約出售不│ ││ │ │ │事項、個人小│ │ │ │個人使用。 │良債權於管│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案│ ││ │ │ │證17-4卷第1 │ │ │ │ │改列呆帳損│ ││ │ │ │至4頁) │ │ │ │ │失656萬元 │ ││ │ │ │ │ │ │ │ │。 │ │├──┼───┼────┼──────┼───────┼───────┼───────┼────────┼─────┼────┤│ 17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買受人:江惠明│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1080萬元 │ 3枚 │2.5倍 ││ │寶山鄉│江惠明 │【93.9.15銀 │出賣人:陳麗霞│買受人:江惠明│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834│總價: 900萬元│出賣人:陳麗霞│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卷第63至64│ ││ │路2巷5│張譽耀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22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第497頁買賣契 │(見證17-1卷第│總計:1800萬元│=1080 ├─────┤ ││ │ │依穠之人│(93/09/14)│約書) │63至64頁買賣契│ │ │於93年9 月│ ││ │ │頭,江惠│初審:陳瑞椿│ │約書) │ │貸得1800萬元,除│30日撥款,│ ││ │ │明係陳依│(93/09/17)│ │ │ │匯款705.53萬元至│貸放後只繳│ ││ │ │穠之弟陳│覆審:陳金富│ │ │ │陳麗霞之郵局帳戶│交利息,於│ ││ │ │文豪介紹│(93/09/20)│ │ │ │中,用以清償買賣│94年2 月17│ ││ │ │認識;本│核定:黃嘉欽│ │ │ │房地之欠款;另匯│清償本金計│ ││ │ │件房地買│(93/09/20)│ │ │ │款224.47 萬元至 │294.5 萬元│ ││ │ │賣係透過│(消費者貸款│ │ │ │陳依穠所利用之人│,逾期債權│ ││ │ │宋福鋒仲│申請書暨約定│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臺灣銀行於│ ││ │ │介成交)│事項、個人小│ │ │ │中、匯款100萬元 │99年9月14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依穠之帳戶中、│日簽約出售│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匯款100萬元至陳 │不良債權於│ ││ │ │ │證17-1卷第52│ │ │ │淑利用變造「江惠│管理公司後│ ││ │ │ │至53頁) │ │ │ │炫」身分證而冒開│,本件貸款│ ││ │ │ │ │ │ │ │之帳戶內,供陳淑│案改列呆帳│ ││ │ │ │ │ │ │ │媛個人使用。 │損失745.2 │ ││ │ │ │ │ │ │ │ │萬元。 │ │├──┼───┼────┼──────┼───────┼───────┼───────┼────────┼─────┼────┤│ 18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買受人:陳依穠│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1.89倍 ││ │寶山鄉│江麗文 │【93. 9.15銀│出賣人:鄭珍 │買受人:江麗文│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6│總價:1025萬元│出賣人:鄭珍 │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78 │ ││ │21巷7 │江惠明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79頁) │ ││ │號房地│(江麗文│徵信:李宗賢│第508頁買賣契 │(見證17-1卷第│總計:1500萬元│=680 ├─────┤ ││ │ │係江惠明│(93/09/14)│約書) │178至179頁買賣│ │ │於93年9月 │ ││ │ │之姊,其│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貸得之1500萬元,│27日撥款,│ ││ │ │等均係陳│(93/09/16)│ │ │ │除匯款612.1292萬│貸放後只繳│ ││ │ │依穠之人│覆審:陳金富│ │ │ │元支付鄭珍買賣房│交利息,尚│ ││ │ │頭) │(93/09/20)│ │ │ │地頭款、匯款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212.8708萬元合計│,逾期債權│ ││ │ │ │(93/09/20)│ │ │ │825萬元;另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30萬元至善鴻實業│99 年9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有限公司、又匯款│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30 萬元至陳裕泰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之帳戶中用以投資│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陳裕泰在大陸所經│,本件貸款│ ││ │ │ │證17-1卷第 │ │ │ │營之公司,以換取│案改列呆帳│ ││ │ │ │165至168頁)│ │ │ │陳裕泰充當陳依穠│損失694.4 │ ││ │ │ │ │ │ │ │之人頭戶,又匯款│萬元。 │ ││ │ │ │ │ │ │ │604.1292萬元至陳│ │ ││ │ │ │ │ │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 │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 │ ││ │ │ │ │ │ │ │餘款供陳依穠個人│ │ ││ │ │ │ │ │ │ │使用。 │ │ │├──┼───┼────┼──────┼───────┼───────┼───────┼────────┼─────┼────┤│ 19 │新竹市│借款人:│93/9/16 │總價: 900萬元│93/08/2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2倍 ││ │寶山鄉│張坤鋒 │【93. 9.16銀│(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張坤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竹安三│保證人:│甲營字第4852│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劉建成│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3至14│ ││ │路8 巷│林谷峰 │號】 │依偽約所載土地│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16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面積與編號17江│(見證17-1卷第│總計:1400萬元│=680 ├─────┤ ││ │地 │依穠之人│(93/09/16)│惠明購買土地面│13至14頁買賣契│ │ │於93年9 月│ ││ │ │頭) │初審:陳瑞椿│積相近,故依編│約書) │ │扣除付給出賣人劉│30日撥款,│ ││ │ │ │(93/09/16)│號17之買賣契約│ │ │建成之款項後,尚│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估價) │ │ │有779.2412萬元流│交利息,尚│ ││ │ │ │(93/09/17)│ │ │ │入陳依穠擔任負責│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人之「鈺天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9/20)│ │ │ │帳戶內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 │99 年9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1卷第1 │ │ │ │ │案改列呆帳│ ││ │ │ │至4頁) │ │ │ │ │損失595.6 │ ││ │ │ │ │ │ │ │ │萬元。 │ │├──┼───┼────┼──────┼───────┼───────┼───────┼────────┼─────┼────┤│ 20 │新竹市│借款人:│93/9/17 │總價:1000萬元│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00萬元 │ 2枚 │1.95倍 ││ │寶山鄉│江榮芳 │【93. 9.17銀│(據陳依穠於95│買受人:江榮芳│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5│年9月20日檢察 │出賣人:洪秀慧│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18 │ ││ │32巷17│鍾澄雯 │號】 │官偵訊時供稱臺│價金:2050萬元│ │0000-0000 X 0.8 │ 、118-1頁│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北市調查處移送│(含房屋裝潢費│ │=800 │ ) │ ││ │ │依穠之人│(93/09/17)│之犯罪事實無誤│200萬元) │ │ ├─────┤ ││ │ │頭) │初審:陳瑞椿│,見95偵3565卷│(見證17-1卷第│ │貸得1600萬元,匯│已於96年10│ ││ │ │(本件房│(93/09/17)│第132頁) │118至118-1頁買│ │款850萬元至張榮 │月13日拍賣│ ││ │ │地買賣係│覆審:陳金富│ │賣契約書) │ │正帳戶中用以充當│處分擔保品│ ││ │ │透過宋福│(93/09/20)│ │ │ │貸予江榮芳之妹江│,不足數列│ ││ │ │鋒仲介成│核定:黃嘉欽│ │ │ │惠明之借款;另匯│報呆帳損失│ ││ │ │交) │(93/09/20)│ │ │ │款350 元至不詳帳│849.5 萬元│ ││ │ │ │(消費者貸款│ │ │ │戶中用以支付本件│。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房地買賣之欠款;│ │ ││ │ │ │事項、個人小│ │ │ │又匯款325. 53 萬│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元至陳依穠利用變│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造「江惠炫」身分│ │ ││ │ │ │證17-1卷第 │ │ │ │證而冒開之帳戶內│ │ ││ │ │ │107至109頁)│ │ │ │,供陳依穠個人使│ │ ││ │ │ │ │ │ │ │用。另匯款18萬元│ │ ││ │ │ │ │ │ │ │支付太平洋房屋仲│ │ ││ │ │ │ │ │ │ │介費用,另支付 │ │ ││ │ │ │ │ │ │ │56.47萬元匯入華 │ │ ││ │ │ │ │ │ │ │邦山莊安居社區之│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10/12 │買受人:姜春蓮│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59.2萬元 │ 無 │1.97倍 ││ │寶山鄉│萬國興 │【93.10.12銀│出賣人:周彥勳│買受人:萬國興│賣價額8成核貸)│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5302│總價:926萬元 │出賣人:周彥勳│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 │路55巷│蕭開化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1 日撥款,│ ││ │3 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557頁買賣契 │(見證17-3卷第│總計:1400萬元│=659.2 │貸放後只繳│ ││ │地 │ │(93/10/12)│約書) │73至74頁買賣契│ │ │交利息,尚│ ││ │ │ │初審:陳瑞椿│ │約書) │ │所貸得之1400萬元│未清償本金│ ││ │ │ │(93/10/12)│ │ │ │,其中有50萬元係│,逾期債權│ ││ │ │ │覆審:陳金富│ │ │ │「李冠民」(即陳│臺灣銀行於│ ││ │ │ │(93/10/13)│ │ │ │依穠之前夫)名義│99 年9月14│ ││ │ │ │核定:黃嘉欽│ │ │ │,匯入李冠民之帳│日簽約出售│ ││ │ │ │(93/10/13)│ │ │ │戶內,其中1200萬│不良債權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元係以萬國興名義│管理公司後│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匯至昱傑企業有限│,本件貸款│ ││ │ │ │事項、個人小│ │ │ │公司。 │案改列呆帳│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損失583萬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元。 │ ││ │ │ │證17-3卷第63│ │ │ │ │ │ ││ │ │ │至65頁) │ │ │ │ │ │ ││ │ │ │ │ │ │ │ │ │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10/21 │買受人:莊斐雅│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60萬元 │ 1枚 │1.54倍 ││ │寶山鄉│莊斐雅 │【93.10.22銀│出賣人:潘元吉│買受人:莊斐雅│賣價額7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7-3│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5529│總價:1200萬元│出賣人:潘元吉│一般:1000萬元│0000-0000 X 0.7 │卷第165頁 │ ││ │路3巷7│陳長源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360 │) │ ││ │號房地│(莊斐雅│徵信:李宗賢│第584頁買賣契 │(見證17-3卷第│總計:1200萬元│ ├─────┤ ││ │ │係陳依穠│(93/10/21)│約書) │164至165頁買賣│ │貸得1200萬元,用│於93年11月│ ││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以清償出賣人潘元│4 日撥款,│ ││ │ │ │(93/10/22)│ │ │ │吉在臺灣銀行大甲│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 │ │ │分行之貸款。 │交利息,尚│ ││ │ │ │(93/10/25)│ │ │ │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 │,逾期債權│ ││ │ │ │(93/10/26)│ │ │ │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 │99年9 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3卷第 │ │ │ │ │案改列呆帳│ ││ │ │ │153至155頁)│ │ │ │ │損失402.1 │ ││ │ │ │ │ │ │ │ │萬元。 │ │├──┼───┼────┼──────┼───────┼───────┼───────┼────────┼─────┼────┤│ 23 │新竹市│借款人:│94/1/28 │買受人:羅秀枝│94/01/22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40萬元 │ 無 │1.41倍 ││ │寶山鄉│羅秀枝 │【94.1.31銀 │ 、王志偉│買受人:羅秀枝│賣價額8成核貸)│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712 │出賣人:李秀盆│ 、王志偉│一般:1800萬元│計算式: │於94年2月4│ ││ │路55巷│王力斌 │號】 │總價:1200萬元│出賣人:李秀盆│ │0000-0000 X 0.8 │日撥款,貸│ ││ │5 號房│王志偉 │徵信:李宗賢│(依94偵6119卷│價金:2300萬元│ │=840 │放後只繳交│ ││ │地 │(王志豪│(94/01/28)│(一)第267頁即 │(含600萬元裝 │ │ │利息,尚未│ ││ │ │、羅秀枝│初審:不知情│證20-72卷第641│ 潢費) │ │所貸得之1800萬元│清償本金,│ ││ │ │均係王力│之曾志松 │頁買賣契約書)│(見證17-6卷第│ │,其中由臺灣銀行│逾期債權臺│ ││ │ │斌之人頭│(94/01/31)│ │10至11頁買賣契│ │大甲分行放款收回│灣銀行於99│ ││ │ │) │覆審:陳金富│ │約書) │ │1000.0605萬元用 │年9 月14日│ ││ │ │ │(94/02/01)│ │ │ │以清償表二編號4 │簽約出售不│ ││ │ │ │核定:黃嘉欽│ │ │ │所示李盆貸款案之│良債權於管│ ││ │ │ │(94/02/01)│ │ │ │借款,另匯款 255│理公司後,│ ││ │ │ │(消費者貸款│ │ │ │萬元至李秀麗之帳│本件貸款案│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戶,餘供王力斌個│改列呆帳損│ ││ │ │ │事項、個人小│ │ │ │人使用。 │失1087.5萬│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元。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6卷第1 │ │ │ │ │ │ ││ │ │ │至2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牛頓大樓)┌──┬───┬────┬──────┬───────┬───────┬───────┬────────┬─────┬────┐│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10/26 │買受人:陳依穠│93/10/01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5萬元 │ 無 │1.32倍 ││ │光復路│張世強 │【93.10.27銀│出賣人:余秀珍│買受人:張世強│賣價額7成核貸)│ ├─────┤ ││ │一段 │保證人:│甲營字第5591│總價:450萬元 │出賣人:余秀珍│一般:200萬元 │計算式: │已清償。 │ ││ │485巷 │江許煌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595萬元 │優惠:200萬元 │400-450 X 0.7 │ │ ││ │6弄28 │(均係陳│徵信:李宗賢│第650至652頁即│(見證19卷第15│總計:400萬元 │=85 │ │ ││ │號14樓│依穠之人│(93/10/26)│6119偵卷三第 │至16頁買賣契約│ │ │ │ ││ │房地 │頭) │初審:陳瑞椿│467至469頁買賣│書) │ │其中4.8606萬元及│ │ ││ │ │ │(93/10/28)│契約書) │ │ │168.3504萬元合計│ │ ││ │ │ │覆審:不知情│ │ │ │173.2110萬元,匯│ │ ││ │ │ │之傅光華 │ │ │ │至出賣人余秀珍之│ │ ││ │ │ │(93/10/29)│ │ │ │帳戶內,用以清償│ │ ││ │ │ │核定:陳金富│ │ │ │該房地買賣價款,│ │ ││ │ │ │核閱:黃嘉欽│ │ │ │餘供陳依穠使用。│ │ ││ │ │ │(93/10/29)│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9卷第1至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附件:臺灣銀行就貸款限制之相關規定如下:

①、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一、為防範人頭貸

款重申(1)總行79.3.14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見第3565號偵卷第142頁)。

②、總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檢附『商討如何防

堵分行經權授信之弊端』會商結論事項如說明:…(一)業務管理方面:1.整批整棟分戶辦理之購屋貸款,應事先專案報請行審核單位審核。…3.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4.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擔保申貸購屋貸款以1000萬元之為限。」(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9頁)。

③、總行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一)授信業務

管理方面:1.為防杜人頭貸款,各分行應嚴禁同一擔保品分戶貸款,集中使用。2.對整批建築分戶貸款應嚴審,並依規定報總行審核。」(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21頁)。

④、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為配合業務需要,

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房屋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見第3565號偵卷第143頁即市調處證20-72卷第417頁)。

⑤、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致大甲分行(正

本:苓雅分行)函:「貴分行函詢就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函詢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兄弟『二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定乙節,本案所謂數人即二人以上統稱數人,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一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以防杜弊端。…三、另函詢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節說明:…(三)倘房地係由夫妻分別所有(建物為夫所有,土地為妻所有),或分別共有,擬向本行申貸自用住宅放款、…貸款,…並為利於借款人倘嗣後未依約履償債務,本行依法求償之順利運作,致營業單位承作本案時,應以夫妻二人為連帶借款人兼擔保物提領人之方式承作,以維本行權益。」,且此函業經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等人傳閱無誤(見原審卷六第194至195頁)。

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

項暨附表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明定: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04至411頁)。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