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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31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31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朝卿 南投縣前縣長辯 護 人 羅閎逸律師被付懲戒人 曾仁隆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前處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曾仁隆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李朝卿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南投縣縣長李朝卿為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朝卿投資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的股數佔33.9%,顯已超過法定上限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業之規定。又南投縣政府近年來辦理該縣多項災修工程及採購案,均發生弊端,南投縣政府縣長李朝卿、工務處前處長曾仁隆等,於97年至98年間利用限制性、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等方式辦理工程招標,收受廠商之回扣新臺幣(下同)779萬元;縣長李朝卿、工務處前處長黃榮德、縣長室前簡任秘書張志誼、工務處土木工程科前代理科長李中誠等,於100年至101年間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小型工程招標,收受廠商之回扣948萬元(其中曾仁隆分得回扣30萬元、黃榮德分得回扣60萬元、張志誼分得回扣80萬元、李中誠分得回扣60萬元,四人於偵查中均已繳回貪污所得。李中誠業經本會於104年10月30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黃榮德及張志誼經本會於106年10月3日判決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各在案);李朝卿於99年間收取皓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皓仁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946萬元;李朝卿於99年間收取佶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璟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168萬元;李朝卿於101年間收取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180萬元;李朝卿、張志誼等於100-101年間收取該府觀光處小型工程之回扣共45萬元、於100年間收取農業處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於101年間收取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之回扣50萬元,以上合計約3,143萬5,000元。綜上,李朝卿等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南投縣政府獲行政院核定之復建工程經費,係全國最高的縣市,惟自李朝卿94年12月20日就任南投縣縣長以來,濫用限制性招標,且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件數比率及金額比率均異常偏高。該府辦理限制性招標,未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優良廠商資料庫,亦未建立優良廠商名單,係由李朝卿指定廠商名單交予持縣長丙章之簡任秘書或工務處長等辦理,選商程序透明度不足,不符合政府採購公平公開之精神私下邀商比價,相關缺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審計部南投縣審計室多次通知,惟均未積極改善。南投縣政府90至97年10萬元以上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之件數比率為32.65%,金額比率為26.18%,居高不下居全國之冠(見彈劾案文附表1)。又查行政院95年至101年核定各縣市復建工程經費一覽表(見彈劾案文附表2)所載,南投縣政府復建工程核定經費為168億9,069萬元,係全國最高的縣市。另部分案件指定廠商比價作業時程過於冗長,未能因應緊急採購之急迫需求。選商程序透明度不足之缺失,南投縣審計室前於99年4月7日以審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府妥處辦理,並獲回應將擬逐年建立優良廠商名單及參考工程會建置之優良廠商資料庫等,以供廠商遴選之用,惟後續審計部抽查仍發現該府並未確實改善,仍依循先前作業模式繼續辦理。又南投縣政府辦理災修復建工程採購之前置作業期程冗長,依南投縣審計室抽查南投縣政府災修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前置作業冗長案件表(見彈劾案文附表3)載,95-96年270項災修工程,前置作業最長97天、平均78天;97-101年1023項災修工程,前置作業最長376天、平均182天;97-101年0000-0000項災修工程,前置作業最長507天、平均343天;97-101年0000-0000項災修工程,前置作業最長152天、平均130天;94-95年52項河川疏濬工程,前置作業最長323天、平均91天,卻以人民生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等理由,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欠缺正當性與合理性,甚至招標時間充裕之採購案,亦大量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顯係濫用限制性招標,以便於採購案中上下其手、圖謀不法利益。李朝卿94年12月20日就任南投縣縣長迄102年5月辦理10萬元以上災害緊急處理及復建工程案件統計表(見彈劾案文附表4),採購總金額為106億4,501萬餘元,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金額比率70.62%。辦理1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害緊急處理及復建工程統計表(見彈劾案文附表5),採購總金額3億7,013萬餘元,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金額比率43.55%,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金額比率49.27%,合計92.82%。李朝卿94年12月20日就任南投縣縣長迄102年5月辦理1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即小型工程)案件分析表(見彈劾案文附表6),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金額比率11.92%,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金額比率77.37%,合計

89.29%。被彈劾人南投縣縣長李朝卿(現停職中)自擔任南投縣縣長以來,濫用限制性招標,辦理工程採購案,不論工程大小、不論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均指示下屬要求得標廠商繳納一成回扣;100年之後,李朝卿更肆無忌憚,指示黃榮德、張志誼等人對於設計監造者,亦收取一成五的回扣。彼等利用景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位於該府旁邊之地理方便,委請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代收回扣,該公司會計陳妙香代為電腦製作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景泰公司儼然成為南投縣政府之「收賄中心」,廠商行賄官員,不絕於途,已成地方不成文之潛規則,甚至李中誠的堂哥李朝華、擔任白手套的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等標到工程均要上繳回扣,可謂雁過拔毛、官箴敗壞。張志誼、曾仁隆、黃榮德、李中誠等長期依縣長指示採限制性招標或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共工程時索取回扣。李朝卿等人計有下列違失行為:㈠本案被彈劾人南投縣政府縣長李朝卿、工務處前處長曾仁隆等,於97年至98年間利用限制性、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等方式辦理工程招標,收受廠商之回扣779萬元;㈡縣長李朝卿與黃榮德等於100年至101年間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小型工程招標,收受廠商之回扣948萬元;㈢李朝卿於99年間收取皓仁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946萬元;㈣李朝卿於99年間收取佶璟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168萬元;㈤李朝卿於101年間收取德泰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180萬元;㈥李朝卿、張志誼等於100-101年間收取該府觀光處小型工程之回扣共45萬元、於100年間收取農業處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㈦於101年間收取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之回扣50萬元;㈧李朝卿為萬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又李朝卿投資杏懋公司的股數佔33.9%,顯已超過法定上限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業的規定。

一、南投縣縣長李朝卿與前工務處長曾仁隆於97年至98年間辦理30項災修工程收取回扣共779萬3,700元部分:

(一)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3等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略以(附件1),南投縣政府於97年至98年間辦理30項災修工程(見彈劾案文附表7),由李朝卿、曾仁隆採限制性招標並指定參標廠商,廠商拿回扣至南投縣政府之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曾仁隆收取,共計779萬3,700元。曾仁隆依李朝卿指示,將收受之回扣款分別於97年間某日、98年2月農曆過年前及98年底某日,先後分3次,將各約80萬元、340餘萬元、320餘萬元左右之回扣款,交給簡瑞祺保管處理,而曾仁隆則每次保留10萬元,合計共分得30萬元,另交給簡瑞祺749萬3,700元。

(二)本院約詢情形

1.廠商吳仲琪稱(102年5月27日筆錄,附件2),曾仁隆處長任內渠有繳交回扣一成,曾仁隆是比較有技巧性,因為渠等會跟他說沒工作,曾處長就說會處理,後來渠等問其他廠商,廠商才說要有禮數,渠做禮數後,也的確有效果,而黃榮德、曾仁隆均說該回扣要向上面交代。

2.本院約詢廠商許朝呈稱(102年5月27日筆錄,附件3),渠在縣府做工程約有13至15年,工程案要收一成回扣的陋習很久了,曾仁隆擔任處長的時候,監造顧問公司還不用收回扣,到了黃榮德擔任處長的時候,才開始說要收回扣。

3.本院約詢曾仁隆亦坦承稱(102年5月27日之筆錄,附件4、6月14日在審計部南投審計室筆錄,附件5),廠商拿回扣過來,渠不知道怎麼處理,渠去問李朝卿縣長,縣長交代渠拿給簡瑞祺,到簡瑞祺家中停車場親自交給簡瑞祺,但沒有點交。另廠商是李朝卿拿個名片給渠,是李朝卿授權給渠決定廠商名單,縣長也有直接說,誰在選舉時有幫忙的要照顧,又渠主動去地檢署說明,並不是因為聽到廠商指稱有人收紅包。

(三)李朝卿事先指示或拿廠商的名片給曾仁隆,見彈劾案文附表7編號1至30所列工程,其中24件為限制性招標,6件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等方式,指定參標廠商,再通知廠商來投標,被指定的廠商會再找另一家廠商陪標,通常是二家廠商競標。又曾仁隆在南投地檢署及南投地方法院、本院二度約詢中均坦承係依李朝卿指示將廠商送來的回扣交給簡瑞祺。在簡瑞祺住家的停車場,先後共三次交回扣給簡瑞祺,而曾仁隆則每次保留10萬元作為自己零用,合計曾仁隆共分得30萬元,交給簡瑞祺749萬3,700元,曾仁隆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又廠商吳仲琪亦稱,曾仁隆都只會說要向上面交代;廠商許朝呈亦稱,工程案收一成回扣的陋習很久了。至於李朝卿指稱曾仁隆上開供述係「胡址」,曾仁隆稱上開供述都是真的,係縣長拿廠商的名片給渠,並授權渠決定廠商名單。

(四)按曾仁隆向為李朝卿所重用,91年李朝卿擔任南投市長時,曾仁隆係由南投縣政府調派至南投市公所擔任工務課長,嗣95年李朝卿當縣長,曾仁隆由南投市公所調回南投縣政府,曾仁隆工務處處長任期自97年4月至99年7月31日止,後改任建設處長,曾仁隆係李朝卿拔擢的工務處長,曾仁隆於102年1月11日在律師的陪同下,主動到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地檢署說明,李朝卿與曾仁隆二人關係良好,並無怨仇,曾仁隆亦非應付檢調偵訊,而係基於自由意志主動前往南投縣調查站陳訴,故其陳述應可採信。

二、李朝卿、工務處長黃榮德、簡任秘書張志誼、工務處代理科長李中誠於100年、101年間辦理87項災修工程(見彈劾案文附表8),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招標方式,共謀收取小型工程及監造費用等之回扣共約948萬元部分:

(一)依起訴書所載略以,於100年初某日,在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縣長李朝卿指示前工務處長黃榮德、前簡任秘書張志誼,針對工程金額在10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決標包商,要收取決標金額1成的回扣,另對於實體工程決標金額在5百萬元以上之受委託設計監造業者,要收取設計監造費用之1成5的回扣,而所收取之全數回扣之6成款項要上繳給李朝卿,其餘4成款項則由黃榮德與張志誼等人朋分。經李朝卿指示後,黃榮德即授意代理科長李中誠依上開指示向相關廠商收取回扣,李中誠接獲指示後,即與景泰公司許朝呈、佶景公司吳仲琪分別要求工程包商至景泰公司交付回扣,各工程包商會將回扣以現金方式裝入信封內並註明工程名稱,分別交由李中誠或吳仲琪等人轉交,或親自持至許朝呈之景泰公司交付,收取共計948萬元之回扣。

(二)依起訴書所載略以,收取賄賂及回扣計948萬元情形如下(含農業處27萬5,000元,合計975萬5,000元):黃榮德送回扣至李朝卿住家共3次,約計700萬元,第4次回扣240萬現金,尚未送出,即被檢調在廠商吳仲琪家中查獲。

1.第1次於100年6、7月間:由李中誠前往景泰公司拿取回扣款共200餘萬元,李中誠並委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6成及4成之金額後,由李中誠將明細表連同現金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黃榮德取得上開款項後,於隔幾天在辦公室先後分配20萬元回扣給張志誼及15萬元回扣給李中誠,黃榮德自己分得20萬元,其餘回扣約145餘萬元,則於收到款項後約1個星期內之某日晚上21時許,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2.第2次於101年1月間:存於景泰公司之回扣款共300餘萬元(含佶璟公司應付款項71萬5,000元),由黃榮德分配20萬元回扣給張志誼及15萬元回扣給李中誠,黃榮德自己分得20萬元,其餘回扣約225餘萬元,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3.第3次於101年6月間:存於景泰公司之回扣款共200餘萬元,由黃榮德分配20萬元回扣給張志誼及15萬元回扣給李中誠,黃榮德自己分得20萬元,其餘回扣約145餘萬元,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4.第4次於101年9月間:存於景泰公司之回扣款約275萬元,由吳仲琪先將明細表拿給黃榮德檢視,黃榮德告知吳仲琪回扣先由其保管,吳仲琪即先分給李中誠15萬元、分給張志誼20萬元後,將該筆240萬元之回扣,藏放在其住處天花板,嗣於101年11月9日吳仲琪主動供出該240萬元,會同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查扣在案。

(三)本院約詢情形

1.本院約詢黃榮德時,亦坦承稱(102年5月27日筆錄,附件6、102年6月14日筆錄,附件7):

(1)有關渠和張志誼在縣長室談到收回扣、四六分配的部分,小型案子很多都民代在背後,當時渠不敢做決定,就找張志誼一起去跟縣長報告,縣長裁示就照六四分配來處理,渠就照指示辦理。渠每一次拿了20萬,張秘書也是20萬,李中誠就15萬,其他都上繳了,吳仲琪那邊有一些公關費,他也花去了一筆錢,但渠等沒有拿到六四分配這麼多,六四分,是在明細表裡呈現出來。

(2)大概廠商的錢收好之後就交給渠,渠先到縣長室跟縣長報告金額多少後,隔天晚上約9點多再拿到縣長公館給縣長,錢就放在沙發旁的桌子底下。第一次是渠打電話請張志誼、李中誠分到渠辦公室,渠就拿茶葉袋給他們,給李中誠15萬,張志誼拿20萬。第二次跟第三次是由吳仲琪交給李中誠跟張志誼,不是渠發出去的,是吳仲琪轉交給李中誠和張志誼。

(3)渠在地檢署受訊問之內容均屬實,渠在101年11月20日就承認了。不是因為吳仲琪、李中誠他們供述後,渠才承認的,是渠太太跟渠說,不要一個人承擔後,才出於個人意願承認的。渠11月8日到20日之間都沒有跟他們接觸過。對於縣長說他沒收到錢,是因為渠等怕被羈押,或希望免刑,才做出不實陳述或認罪協商乙事,渠表示,渠所陳述都是渠做過的事情。

2.本院約詢張志誼時,亦坦承稱(102年5月27日筆錄,附件8):

(1)是李縣長主動找渠和黃處長去李縣長的辦公室,但是在場渠都沒講話,講到快結束時,縣長說一部分要拿給渠,渠說不要,但縣長說就這樣,渠那時剛到縣府也不知該怎麼拒絕,六四比例是縣長做決定,六給縣長,四給渠等。大的工程廠商名單是縣長給的,有的用口述,也有寫紙條的,但紙條都已經銷毀了。其他小的工程,是簡瑞祺處理,設計監造是拿一成五。

(2)放在景泰公司的回扣,是李縣長跟黃處長說,你自己找人去收錢,後來他就找李中誠,李中誠也沒有時間處理,因為景泰公司就在縣府旁,所以就請景泰公司幫忙,後來廠商都知道,就會自己拿去那邊。

(3)渠在地檢署已經繳回80萬,並且承認在地檢署所說為真、也在地院認罪了,渠負責的業務,除了人事之外,與縣長相關的所有業務,渠有縣長的丙章。渠承認當時沒看到黃榮德的筆錄,之後重新做筆錄的時候,調查站才拿黃榮德筆錄給渠看,渠不是為了怕被羈押或免刑才承認的。

3.本院約詢李中誠時,亦坦承稱(102年5月27日筆錄,附件9),渠涉案部分是一百萬以下的小型工程,100年3月黃處長上升後,找渠說,上面的意思是一百萬以下工程要拿一成回扣,設計監造五百萬以上的工程,收一成五,以下的不收,處長、秘書都有跟縣長談過,應該是縣長的意思。黃處長可能看渠跟廠商都很熟,就拜託渠轉達給廠商知道要收回扣這件事。渠一共拿60萬,在地檢署都交回去了,在地檢署所言為真,在地檢、地院都認罪了。第一次約二百萬,第二次三百、第三次約一百八,第四次是兩百七十多,四次加起來經手的應該有九百萬,這些都是小型工程部分。另據南投地檢署偵訊李朝華筆錄記載(101年12月12日筆錄,附件10),李中誠的堂哥李朝華(華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也要上繳回扣。

4.本院約詢吳仲琪時,亦坦承稱(102年5月27日筆錄,同附件2),放在景泰公司的回扣情形,第一次的情況渠不知道,是李中誠交給黃榮德的。第二次,有110多萬渠就拿到黃處長家。第三次,渠一樣是到景泰公司拿,交款地點是在辦公室,約100多萬。第四次黃處長叫渠先暫時保管,就放在渠家的天花板,過沒多久,事情就發生了,金額是240萬。又給一成回扣,這是工程慣例,要是不給錢,就拿不到工程。黃榮德、曾仁隆都只會說要向上面(縣長)交代。

5.本院約詢廠商許朝呈時,亦坦承稱(102年5月27日筆錄,同附件3),因為渠公司在縣府旁邊,所以包商就把錢拿到渠處放,上級長官(李中誠)交代,渠也不好推辭,渠是監造公司,需要繳回扣,渠的會計還有幫忙作帳,回扣都放在二樓的辦公桌。渠只是代收,廠商都只是給渠一個袋子,李中誠清點時,會做明細表。不一定都是限制性招標,收到邀標書就知道,至於一成半的回扣是規定,只要監造500萬以上的案件,都要交回扣。渠在縣府做工程約13至15年,工程案收一成回扣的陋習很久了,曾仁隆的時候監造顧問公司還不用收回扣,到了黃榮德的時候,才開始說要收。

(四)存放在景泰公司的回扣共約975萬元(含農業處27萬5,000元,合計975萬5,000元),景泰公司許朝呈、會計陳妙香均證實確有上開代收回扣及製表之情事。張志誼、黃榮德、李中誠等三人在偵審中,均有律師在場,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行,並已繳回回扣,張志誼、黃榮德均坦承係受李朝卿指示向廠商收取1成或1成5回扣及六四分帳,黃榮德將上開三次回扣,先到縣長室跟縣長報告金額多少後,隔天晚上約9點多再拿到縣長公館給縣長,錢就放在沙發旁的桌子底下。業經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吳仲琪等人,在南投地檢署、南投地院及本院約詢時坦承在案。至於李朝卿反駁稱,渠未指示六四分帳,而且也沒有收賄明細表等事證,黃榮德約詢時稱,六四分是縣長講的,但六四分只是在明細表裡呈現出來,渠等實際上沒有照六四分。

三、李朝卿利用限制性招標於99年收取皓仁公司之負責人蕭明順有關「98莫拉克C2-15○○○鄉○○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946萬元部分:

(一)依起訴書所載略以,按蕭明順於99年間某日,曾在李添盛店內遇到李朝卿來訪,經李添盛介紹認識後,即向李朝卿表示希望可以爭取南投縣政府之工程,蕭明順並當場交付名片給李朝卿。嗣後南投縣政府辦理「98莫拉克C2-15○○○鄉○○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經李朝卿於99年9月1日核定採限制性招標。李朝卿指示要求蕭明順提供二家甲級營造公司名單。蕭明順即以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負責人為鄭秋陽)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名單為比價廠商。嗣由同美公司以9,460萬元標得上開工程,蕭明順則於簽定合約書後約1個月內某日,事先以水果箱裝入一成回扣共946萬元,趁李朝卿再度至李添盛店內探訪,在李朝卿要離開時,將裝有上開回扣之水果箱放在李朝卿座車後座,李朝卿收受後即離開。

(二)本院約詢情形本院約詢蕭明順時坦承稱(6月14日在審計部南投審計室筆錄,附件11),在李添盛的店,渠和李朝卿於99年8月間第一次見面,「98莫拉克C2-15○○○鄉○○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工程款大概九千多萬,百分之10的回扣是工程文化,大家都這樣做,一成拿給李朝卿,渠於簽約完一個月左右就拿錢過去,渠直接拿到李朝卿座車上,渠是放在後座,他車門關上就走了。對於102年1月15日模擬之場景照片稱,那些錢都裝得進水果箱裡,沒問題,一百萬沒有很厚一疊,渠有跟律師討論過要老實講,渠在調查站講的都屬實。

(三)蕭明順在南投地檢署及本院約詢時供述一致,且蕭明順係在律師的陪同下,主動到案說明。至於李朝卿辯稱,因為李添盛店內常常很多人,蕭明順不可能拿給946萬元給他云云,惟查蕭明順係用水果箱內裝946萬元現金,放置李朝卿車子的後座,非如李朝卿所述在李添盛店內收受回扣。

四、李朝卿及簡瑞祺(李朝卿之妻舅)等利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於99年收取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得標「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168萬餘元部分:

(一)依起訴書所載略以,佶景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因友人廖建聰與李朝卿之表兄弟洪詩鳴係朋友,即透過廖建聰、洪詩鳴等人向簡瑞祺(縣長李朝卿之妻舅)爭取「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嗣由簡瑞祺向李朝卿告知佶璟公司有意承攬縣府工程,再由李朝卿安排「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為限制性招標案,給佶璟公司施作,李朝卿親自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事先指定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為比價廠商,由佶璟公司以1,688萬8,000元標得上開工程,吳仲琪於標得後99年7月底某日,交付一成之回扣168萬8,800元給廖建聰,廖建聰再將該168萬8,800元回扣轉交給洪詩鳴,洪詩鳴再將該168萬8,800元回扣轉交給簡瑞祺收受。

(二)吳仲琪找廖建聰幫忙爭取本工程,廖建聰再找洪詩鳴,洪詩鳴再找簡瑞祺,嗣經簡瑞祺同意,吳仲琪始取得本工程。

1.本院約詢廠商吳仲琪時,亦坦承稱(102年5月27日筆錄,同附件2),有關「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為限制性招標案,渠希望爭取施作該工程,因友人廖建聰與李朝卿之表兄弟洪詩鳴係朋友。吳仲琪乃於99年7月間,向廖建聰表示希望可以爭取施作該工程。渠並提供「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兩家廠商名單給廖建聰。嗣佶璟公司接獲南投縣政府招標中心99年7月14日寄發此工程之投標通知函,於99年7月16日此工程開標結果,係由佶璟公司以1,688萬8,800元得標。渠於99年7月底某日在芳美路路邊,將應繳之回扣款168萬8,800元託廖建聰轉交。

2.查廖建聰於102年1月11日在南投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稱(附件12),渠跟洪詩鳴說災害工程那麼多,有無機會給優良廠商去做,洪詩鳴說好,他說會跟縣長講。後來有幫吳仲琪去承攬「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吳仲琪得標後,有交一成回扣約168萬8千元給渠,渠再拿給洪詩鳴。吳仲琪交回扣給渠時間是得標後,在燦坤附近交給渠,渠接到後打電話給洪詩鳴叫他來拿,洪詩鳴開車過來,他拿到後,渠看到一台車把那包錢接過去,那人體型胖胖的。洪詩鳴說要繳給縣舅簡瑞祺。

3.查洪詩鳴於102年1月14日之訊問筆錄稱(附件13),渠曾到縣府開會遇到廖建聰,廖建聰拜託渠看有無辦法幫他爭取工程,他拿廠商的名單叫佶璟及千昌,渠拿到後去縣室找縣長,縣長不在,隔幾日後,渠到縣府遇到簡瑞祺,渠跟簡瑞祺說,有人想要這個工程,你看看可否爭取,就將廠商名單及工程名稱的資料交給簡瑞祺,簡瑞祺說好,隔約一、二天後,廖建聰打電話告訴渠,那件工程標到了,有東西要交出,渠知道是廖建聰要交這工程一成的回扣,渠約簡瑞祺到燦坤,廖建聰就將渠的車門打開,拿一包錢放在渠的椅上,並說是工程的一成,渠拿到錢後,就將車子開到簡瑞祺的車子那邊,簡瑞祺下車渠就將那包錢交給簡瑞祺,並告訴他這是信義工程的160多萬元的一成回扣,簡瑞祺拿到錢後就走了。

(三)有關「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佶璟公司吳仲琪於本院約詢時稱,因係透過廖建聰、洪詩鳴的關係,順利取得本件工程,所以繳交回扣,亦尋線由廖建聰、洪詩鳴繳回,按此亦有廖建聰、洪詩鳴、吳仲琪等人之證述可稽,且彼此證述事實相符,自不容李朝卿、簡瑞祺否認渠等收賄之事證,故堪可認定李朝卿、簡瑞祺等涉嫌收取佶璟公司吳仲琪之回扣共168萬8,800元。

五、李朝卿與陳國進利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1年收取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士芳得標「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180萬元部分:

(一)依起訴書所載略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100年辦理「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下稱投83線工程),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透過廖建聰,廖建聰再透過陳國進(李朝卿之友人),由陳國進向李朝卿爭取該工程,由李朝卿指示張志誼該工程要給德泰公司承包,張志誼隨即於101年1月6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日依李朝卿先前指示由德泰公司承包之意,而以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為比價廠商。孫士芳於標得後101年2、3月間,分兩次交付一成回扣各9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給廖建聰,廖建聰收到上開回扣後,於101年3至4月間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區○○○道路,一次將180萬元之回扣交給陳國進,陳國進收受後即離開。

(二)孫士芳於102年1月7日在南投地檢署訊問筆錄亦坦承稱(附件14),渠有透過裕鑫公司找育華公司陪標投83線工程,該工程是透過廖建聰去找小怪陳國進爭取的,陳國進可能是找縣長,這件工程渠交付一成180萬元回扣。渠是分二次交給廖建聰,二次分別各為90萬元,渠是在渠家交付給廖建聰的,時間大約是在101年2、3月,工程尚在施工中,廖建聰有說錢要給縣長的。

(三)廖建聰於102年1月11日在南投調查站調查筆錄亦坦承稱(同附件12),渠曾替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交付賄款給陳國進,是陳國進打電話告訴渠,已經向縣長李朝卿爭取到一件災修工程要給德泰營造公司,在100年12月底、101年1月初,德泰公司收到南投縣政府寄來的投83線工程的比價通知單,孫士芳就打電話向渠詢問這件工程是不是就是陳國進幫忙的工程,渠就打電話跟陳國進確認,陳國進向渠表示他已經幫孫士芳向縣長李朝卿爭取到這件工程,渠也向孫士芳表示確實是陳國進幫忙的。孫士芳向渠表這件工程是陳國進幫忙向縣府爭取讓他施作,要依照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行規,支付工程回扣給陳國進轉交給李朝卿,孫士芳當時是依決標金額1,829萬元的一成,以整數180萬元為回扣,在孫士芳家,第一次他先將90萬元交給渠,隔幾天,第二次再交90萬元現金給渠,渠是一次將180萬元的現金交給陳國進。陳國進收取回扣後,曾向渠表示回扣是要交給上面的人,就是縣長李朝卿。

(四)李朝卿、陳國進在南投地檢署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廖建聰主動到調查站說出全部案情,指認陳國進向李朝卿爭○○○鄉○○○○道路災修工程,並透過廖建聰收受孫士芳分二次交付各90萬元,合計180萬元的工程回扣。而孫士芳於102年1月7日在南投地檢署訊問時,在羈押中,而廖建聰於102年1月11日主動到南投調查站投案,二者供述相符,且出於自由意思,無串證之嫌,足可採信,李朝卿、陳國進所辯無非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故李朝卿、陳國進涉嫌利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1年收取德泰公司得標「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180萬元。

六、李朝卿、張志誼與簡瑞祺、洪宗賢等於100-101年間收取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小型工程之回扣共45萬元,又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等於100年間收取農業處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部分:

(一)依起訴書所載略以,南投縣政府觀光處於100-101年間辦理公用工程之設計監造採購案,簡瑞祺透過洪宗賢找尋廠商投標並收取賄賂,請張志誼配合核定特定廠商投標,經張志誼向李朝卿請示後,李朝卿即表示依簡瑞祺所述辦理,張志誼則配合核定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之方式辦理招標,並配合通知洪宗賢指定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來投標,以工程設計監造費用計算約1成5之賄賂給洪宗賢,洪宗賢再轉交給簡瑞祺。總計洪宗賢共交付賄賂約45萬元給簡瑞祺,簡瑞祺將其中15萬元分給洪宗賢。

(二)依起訴書所載略以,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等於100年間收取農業處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張志誼於100年初起擔任秘書後,簡瑞祺向其表示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辦理小型公共工程時,亦由其負責核蓋李朝卿的丙章,經張志誼向李朝卿請示後,李朝卿即表示依簡瑞祺所述辦理,由張志誼配合核定以公開取得企畫書之方式辦理招標,即需交付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亦繳交至景泰公司,總計農業處部分共27萬5,000元回扣。

(三)張志誼、洪宗賢於偵查中、本院約詢時,均坦承犯行。本院約詢洪宗賢稱(102年5月27日筆錄,附件15),渠在調查站、偵查之筆錄、起訴書,均無意見,均係真實。渠都被指示收取回扣,渠都只負責去收設計監造的部分,渠那時候都以為是公開招標案件,所以以為這是意思意思,且金錢都很少,渠代收的回扣沒有寫明細表,會簡單說一下,因為明宙、明偉、光益離渠公司很近,所以就請渠幫忙,渠至少幫忙拿了九次錢。渠是拿回扣去簡瑞祺的家,簡瑞祺會分三分之一給渠。

(四)本院約詢張志誼時,亦坦承稱(102年5月27日筆錄,同附件8),有關農業處的工程比較少,就交給簡瑞祺處理,大約27萬。觀光處的回扣,簡瑞祺明白告訴渠,回扣要洪宗賢去收,再交給簡瑞祺,洪宗賢有跟渠說哪幾家廠商來標。又因為有的工程不好做,廠商不想做,所以渠有跟簡瑞祺說不要讓他們自己找,渠來分配,才不會有的工程沒人做。

(五)南投縣政府觀光處之小型工程,透過洪宗賢找尋廠商投標,據李朝卿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稱:「我都充分授權給我的專業人員」,故李朝卿充分授權張志誼核定特定廠商投標,特定廠商得標後,即將回扣交予洪宗賢收取,洪宗賢再將回扣送至簡瑞祺的家,洪宗賢共交付觀光處之小型工程賄賂約45萬元給簡瑞祺,洪宗賢分得15萬元。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之小型工程,由張志誼分配予特定廠商承攬,得標廠商即至景泰公司,交付工程款一成之回扣,總計農業處部分共27萬5,000元回扣。李朝卿、簡瑞祺雖不承認犯行,惟張志誼、洪宗賢指證歷歷,且張志誼於101年12月7日在南投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附件16),觀光處部分之不法,是張志誼自己主動向南投地檢署供述而查獲,故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洪宗賢等涉嫌收取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小型工程之賄賂共45萬元,又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等收取農業處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洵可確定。

七、「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洪宗賢等共謀收受回扣50萬元部分:

(一)依起訴書所載略以,有關「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由李朝卿、張志誼核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並由簡瑞祺透過洪宗賢洽詢仟臣贈品商行負責人江宥頡找尋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崙公司)負責人施錦郎合夥投標「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於101年9月20日開標結果,由錦崙公司以733萬6,200元得標。錦崙公司得標後,因施錦郎認為利潤不高,即與洪宗賢協商將前述賄賂款降為50萬元,施錦郎、江宥頡並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將賄款拿至洪宗賢住處,當面交付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取得賄款後數日,再將該50萬元賄款拿至簡瑞祺住家,轉交給簡瑞祺本人收受,簡瑞祺復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洪宗賢作為酬勞。

(二)洪宗賢、江宥頡、施錦郎、張志誼等坦承如下:

1.張志誼於101年12月7日在南投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同附件16),全民運動會和觀光處部分之不法,是張志誼自己主動向南投地檢署供述而查獲。簡瑞祺、洪宗賢在渠辦公室告訴渠,他們要去找廠商,但只有錦崙這一家廠商投標。指定廠商取得標案,一般都是由洪宗賢通知他們來投標,在南投縣內的工程顧問公司,如果渠等沒通知他們,大部分都不會來投標,有時候會有例外。又張志誼於102年5月27日在本院約詢筆錄稱,簡瑞祺明白告訴渠,這回扣交給洪宗賢處理,簡瑞祺建議全民運動會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並經縣長批示。又張志誼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坦承犯罪。

2.洪宗賢於102年1月21日在南投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稱(附件17),簡瑞祺約在101年8月左右,要渠去找認識的廠商標南投縣政府101年全民運動會的採購案,其中「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是找錦崙的施先生,「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是找嵩誼活動創意廣告公司的林先生。渠並告訴張志誼找那些廠商來投標。

3.洪宗賢於102年1月18日在南投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稱(附件18),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的採購是江先生(江宥頡)、施先生(施錦郎)一起來,渠開門後施先生拿50萬及2瓶紅酒給渠。渠拿到錢後3、4天內,拿去的簡瑞祺家,渠將50萬元都交給簡瑞祺,簡瑞祺將其中的10萬元給渠。查獲的5筆現金,是簡瑞祺分給渠的5%回扣款及全民運動會的10萬元,渠都放在身邊不敢動。

4.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洪宗賢筆錄稱(同附件15),對於在調查站、偵查之筆錄及起訴書,均屬實沒有意見?簡瑞祺指示渠收取回扣,渠收取的回扣,沒有寫明細表,但會簡單說明一下。「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張志誼都知道,需要張志誼核章。另渠地方法院認罪了。

5.江宥頡於102年1月17日在南投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稱(附件19),在正式簽約後約5、6天,洪宗賢到渠住家找渠,…,渠向施錦郎表示,洪宗賢已經來索討70萬元的回扣,施錦郎表示因為本採購案利潤不高,無法支付70萬元那麼多,施錦郎跟渠說要給洪宗賢50萬元。

6.施錦郎於102年1月17日在南投調查站之訊問筆錄稱(附件20),在渠得標之後,…江宥頡、洪宗賢在江宥頡公司一樓當面談,渠就殺價到50萬元,在101年10月30日拿50萬給洪宗賢。並於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101年10月30日老板拿全運會50萬。

(三)有關「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簡瑞祺授意洪宗賢找廠商江宥頡、施錦郎投標,並告知要收取得標金額733萬6,200元的一成。而由李朝卿授權張志誼選商及決行,張志誼經李朝卿授權後,配合圈選核定錦崙公司(負責人施錦郎)得標,惟因施錦郎覺得沒有利潤,要求回扣降價為50萬元,經洪宗賢同意後,江宥頡、施錦郎二人繳交賄款50萬元給洪宗賢,嗣洪宗賢再將該回扣50萬元送至簡瑞祺住處,簡瑞祺分給洪宗賢10萬元酬勞,業經張志誼、洪宗賢、江宥頡、施錦郎等證述承認犯行在案。

八、李朝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業之規定,實際參與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且為實際負責人,又李朝卿投資杏懋實業公司的股數為33.9%,超過法定上限10%部分:

(一)李朝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業之規定,實際參與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且為實際負責人:

1.簡素端(李朝卿妻子)於102年3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調查筆錄稱(附件21):萬春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渠本人,但公司平日實際的業務是由會計黃麗嬌負責,但遭有重大決策時會向渠與渠先生李朝卿報告,再由李朝卿指示黃麗嬌怎麼辦理,另公司股東成員有渠本人、渠先生李朝卿、渠女兒李欣凌、李明倫、李育倫。

2.黃麗嬌(萬春公司會計)於102年3月7日在南投調查站稱(附件22):在萬春公司渠都是聽命於李朝卿,雖然他後來從事公職不常來公司,但是渠都會用電話向他報告公司業務情形。簡素端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朝卿,偶而渠會向簡素端報告,簡素端會請渠直接向李朝卿報告。

3.據李朝卿於101年11月29日在南投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稱(附件23):渠每個月薪水約18萬元,另投資萬春公司,獲利每年100餘萬元,還有投資杏懋公司進口藥品,每年獲利約10餘萬元。本院於102年5月29日約詢李朝卿之筆錄,問:據簡素端於102年3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調查筆錄稱:萬春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渠本人,但公司平日實際的業務是由會計黃麗嬌負責,但遭有重大決策時會向渠與渠先生李朝卿報告,再由李朝卿指示黃麗嬌怎麼辦理。你有何意見?李朝卿答:對,因為渠現在只有一個產品,且都是外銷貿易出口,浣腸劑出口到香港,也才兩個客戶,只是現在因為都很單純的營運,所以也都是黃麗嬌自己處理。

(二)李朝卿投資杏懋實業公司的股數為33.9%,超過法定上限10%:查經濟部商業司之網站資料(附件24),李朝卿為杏懋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數為87,200股,該公司總股數為257,200股,李朝卿持股比例為33.9%,超過法定上限10%。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適用之法律條款

A.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B.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C.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D.李朝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兼業之規定,實際參與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且為實際負責人,又李朝卿投資杏懋實業公司的股數為33.9%,超過法定上限10%。李朝卿身為南投縣縣長,據黃麗嬌(萬春公司會計)的陳述,公司重大決策係由李朝卿決定,故李朝卿係實質參與萬春公司的經營,並為實際負責人,有黃麗嬌於偵查中筆錄可稽。又杏懋公司總股數為257,200股,李朝卿為該公司董事持有股份數為87,200股,約占33.9%,有經濟部商業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詳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八)。李朝卿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的上限之規定,核有違失。

E.被彈劾人李朝卿、曾仁隆等收取採購回扣部分:

(一)李朝卿指示下屬採限制性等招標方式,並指定廠商,收取災修工程及其他採購等回扣共3,143萬5,000元,前工務處長曾仁隆、前工務處長黃榮德、簡任秘書張志誼、工務處代理科長李中誠、廠商皓仁公司負責人蕭明順、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及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等相關涉案人員皆坦承不諱採購回扣之事實,在偵審中,除李朝卿外,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李朝卿在各方指證歷歷下仍矢口否認一切犯行,實不足採(見彈劾案文附圖1)。

1.南投縣縣長李朝卿與前工務處長曾仁隆於97年至98年間辦理30項災修工程收取回扣共779萬3,700元部分,其中26件為限制性招標,4件為公開取得企劃書或評選,雖李朝卿否認收取上開回扣,惟查曾仁隆於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二次約詢中,均坦承受李朝卿指示收取上開回扣,曾仁隆已繳回30萬元,有曾仁隆於偵審及本院約詢筆錄可稽(詳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一)。

2.李朝卿、工務處長黃榮德、簡任秘書張志誼、工務處代理科長李中誠於100年、101年間辦理87項小型工程(見彈劾案文附表8),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招標方式,共謀收取小型工程及監造費用等之回扣共約948萬元部分,雖李朝卿否認收取上開回扣,惟查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等人於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二次約詢中,均坦承受李朝卿指示收取上開回扣,黃榮德已繳回60萬元,張志誼已繳回80萬元,李中誠已繳回60萬元,有渠等於偵審及本院約詢筆錄可稽(詳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二)。

3.李朝卿利用限制性招標於99年收取皓仁公司之負責人蕭明順有關「98莫拉克C2-15○○○鄉○○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946萬元部分,雖李朝卿否認收取上開回扣,惟查蕭明順於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約詢中,均坦承親自送給李朝卿上開回扣,並放在李朝卿的座車之後座位上,有蕭明順於偵審及本院約詢筆錄可稽(詳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三)。

4.李朝卿及簡瑞祺(李朝卿之妻舅)等利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於99年收取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得標「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168萬餘元部分,雖李朝卿否認收取上開回扣,惟查吳仲琪於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約詢中,均坦承行賄,有吳仲琪於偵審及本院約詢筆錄及證人廖建聰、洪詩鳴於偵查中筆錄可稽(詳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四)。

5.李朝卿與陳國進利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1年收取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得標「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180萬元部分,雖李朝卿否認收取上開回扣,惟查證人孫士芳、廖建聰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均坦承上開回扣送交給簡瑞祺,有渠等於偵查中之筆錄可稽(詳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五)。

6.李朝卿、張志誼與簡瑞祺、洪宗賢等於100-101年間收取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小型工程之回扣共45萬元,又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等於100年間收取農業處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部分,雖李朝卿否認收取上開回扣,惟查張志誼於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二次約詢中,均坦承受李朝卿指示收取上開回扣,有張志誼於偵審及本院約詢筆錄可稽。並有洪宗賢於南投地檢署及本院約詢中,均坦承將上開觀光處回扣送交簡瑞祺住處,洪宗賢已繳回15萬元,有洪宗賢於偵查及本院約詢筆錄可稽(詳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六)。

7.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洪宗賢等共謀收受「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之回扣50萬元部分,雖李朝卿否認收取上開回扣,惟查張志誼於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二次約詢中,均坦承受李朝卿指示收取上開回扣,有張志誼於偵審及本院約詢筆錄可稽。並有洪宗賢於南投地檢署及本院約詢中,均坦承將上開回扣送交簡瑞祺住處,洪宗賢已繳回10萬元,有洪宗賢於偵查及本院約詢筆錄可稽(詳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七)。

(二)李朝卿辯稱及不足採信之理由:

1.李朝卿辯稱:

(1)本院約詢(102年5月29日筆錄,附件25):實際上渠都不認識廠商,所以渠不可能知道哪一家是優良廠商,都是由工務處決定呈報上來,都是到副縣長、秘書就決行了,根本沒有到渠這裡來決定。這些人都是為了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的免刑的原因,且為了免除被羈押,因此陳述皆不屬實,以換取他們自己的免刑或是免羈押,甚至黃榮德還說分贓是四六比;另曾仁隆說廠商自動拿回扣到他的辦公室,他不知道如何處理,簡直是胡址。對於蕭明順供述,亦非屬實,因為李添盛店內常常很多人,怎麼可能拿給渠,包商都是為了怕被羈押,亂謅事實,所以蕭明順所言不實。渠已經再三告知簡瑞祺不可以參予政府相關採購之運作。

(2)李朝卿於101年11月29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辯稱(同附件23),南投縣政府如採限制性招標,李朝卿授權給張志誼負責核定及選商;又李朝卿稱,所有採購工程渠都是授權張志誼負責選商及核定決行。李朝卿在南投地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辯稱(附件26):「我都充分授權給我的專業人員」,故李朝卿充分授權張志誼核定特定廠商。李朝卿於102年5月29日在本院之約詢辯稱,渠都授權給秘書決行。

2.李朝卿之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

(1)李朝卿辯稱充分授權給張志誼決行,非由渠決行云云,惟查李朝卿授權張志誼簡任秘書使用的丙章,依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前項增刻之職名章,均應指定專人保管使用,如有違法情事發生,該職名章本人與保管人應同負法律責任。」故李朝卿、張志誼二人應同負法律責任,李朝卿自不得免責。

(2)李朝卿辯稱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等人,均因為了免除被羈押或免刑而坦承犯行,所述不實云云。惟查彼等於偵審中均有委任律師在場,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曾仁隆係主動到案說明,未被羈押,而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因遭羈押無法串證,三人皆稱李朝卿指示回扣六四分帳,工程回扣收一成,設計監造500萬以上的工程收回扣一成五,三人供述相符,顯非憑空捏造,又彼等四人不只於南投調查站、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二度約詢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李朝卿所辯不足採信。

(3)李朝卿已經再三告知簡瑞祺不可以參予政府相關採購之運作云云,查李朝卿於本院約詢時否認授意簡瑞祺為「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之回扣50萬元,惟查洪宗賢、江宥頡(仟臣贈品商行負責人)、施錦郎(錦崙公司負責人)、張志誼等均坦承犯行,且張志誼於偵查中自己主動供述全民運動會及觀光處小型工程之收受回扣之經過事實,更可確信為真,自不容李朝卿、簡瑞祺脫罪卸責。又觀光處、農業處之小型工程回扣,亦經洪宗賢、張志誼指證,確係受簡瑞祺指示收取回扣,張志誼配合蓋丙章決行,嗣後洪宗賢再轉交回扣給簡瑞祺。簡瑞祺共分給洪宗賢15萬、10萬等回扣,洪宗賢於偵查中已繳回上開回扣,故李朝卿否認授意簡瑞祺所辯亦不足採信。

(4)李朝卿辯稱不認識廠商,由秘書決行云云,惟查:①廠商皓仁公司負責人蕭明順親自送給李朝卿「98莫拉克C2

-15○○○鄉○○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946萬元(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三),業經蕭明順在偵審中及本院約詢時,指證歷歷,李朝卿要離開時,蕭明順親自將946萬回扣放在李朝卿後座旁邊,李朝卿還看了一眼,又蕭明順係與律師商量後主動到場說明,並未遭羈押。②李朝卿與簡瑞祺共同收取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標得「98

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168萬餘元,嗣後吳仲琪係透過廖建聰、洪詩鳴繳交給簡瑞祺(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四)。有廠商吳仲琪、廖建聰、洪詩鳴指證在案。

③陳國進係李朝卿的好友,渠等於101年收取「100年7月豪

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180萬元,亦經廖建聰、孫士芳在南投地檢署坦承在案(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五)。

④上開事證皆有廠商蕭明順、吳仲琪、孫士芳指證,並有廖建聰、洪詩鳴證述,故李朝卿所辯亦不足採信。

3.綜上,李朝卿任職南投縣縣長期間,指示下屬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收取前揭採購之回扣,並於97-99年間收取災修工程回扣779萬3,700元,於100-101年間收取小型工程及監造費用之回扣共約948萬元,觀光處小型工程之回扣共45萬,農業處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回扣50萬元,「98莫拉克C2-15○○○鄉○○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回扣共946萬元,「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回扣共168萬餘元,「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回扣共180萬元,共計約3,143萬5,000元,核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之規定。

(三)南投縣政府每年災修工程預算龐大,尤其災修工程關係人民生命財產,顯見災修工程預算之執行,應為縣長之重要政務,縣長綜理全縣行政,負執行成敗責任,茲工程弊端叢生,貪污連連,縣府相關首長、公務員以及廠商等均已認罪提起公訴,惟李朝卿縣長在各方指證歷歷之下,仍否認犯行,接受本院約詢卻辯稱,自己不懂工程、不管工程,一切均依分層負責辦理,故不必負責之片面偏頗之詞,推諉卸責。李縣長不顧縣政倫理,玩弄職權,指示所屬濫用限制性招標,索取回扣,集體貪瀆,官箴敗壞,重傷政府清廉形象,違法失職,難辭其咎。

1.自95年起至98年止,李朝卿擔任南投縣縣長辦理災害緊急處理及復建工程案件及小型工程案件,其限制性招標之件數比率及金額比率比例遽增,嗣本院審計部南投審計室不斷函請改善後,99年以後限制性招標之比例才明顯減少。

2.李朝卿擔任南投縣縣長以來,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採購案,不論大小工程或是否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均應繳納一成回扣,於100年之後,李朝卿更肆無忌憚,指示黃榮德、張志誼等人對於設計監造者,亦收取一成五的回扣。並因景泰公司位於縣府旁邊之地理方便,委請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代收回扣,會計陳妙香代為電腦製作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該公司儼然成為縣政府「收賄中心」,眾所皆知。行賄之廠商,魚貫繳納回扣至該公司,甚至許朝呈標到工程也要繳納回扣,李中誠的堂哥李朝華(華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也要上繳回扣,李朝卿等貪瀆成風,敗壞官箴,莫此為甚。

3.李朝卿於約詢時以未決行、不管、不懂工程,企圖飾詞諉過,惟依南投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8點規定,簡任秘書張志誼使用的丙章,其使用範圍係基於李朝卿的授權核准,又據李朝卿在南投地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稱:「我都充分授權給我的專業人員」,故李朝卿充分授權張志誼核定特定廠商投標,李縣長縱未收取回扣,亦有監督不周之嚴重違失,自不容李朝卿推卸責任。另查南投縣政府每年災修工程採購金額龐大(李朝卿94年12月20日-102年5月辦理10萬元以上災害緊急處理及復建工程,採購總金額106億4,501萬餘),尤其災修工程關係人民生命財產,顯見工程預算之執行,應為縣長之重要政務,執行並負成敗責任,惟南投縣災修復建工程長年弊端叢生,廠商依慣例行賄,眾廠商均知應繳一成回扣,設計監造五百萬以上之工程,需繳一成五回扣,廠商們行賄官員不絕於途,已成地方不成文之潛規則。該府相關首長、公務員以及廠商等均已認罪被提起公訴,縣長依法綜理縣政,本即應負執政成敗之政治責任及監督所屬等行政責任,惟李朝卿在各方指證歷歷之下,仍矢口否認犯行,藉不懂工程、不管工程、均分層負責辦理等,故不必負責等偏頗之詞,推諉卸責。李朝卿不顧縣政倫理,玩弄職權,指示所屬濫用限制性招標,索取回扣,集體貪瀆,官箴敗壞,惡名遠播,嚴重斲傷政府清廉形象,違法失職,難辭其咎。

F.李朝卿濫用職權,指示下屬採限制性、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等採購招標方式,並指定特定廠商及收取回扣,致限制性等招標(未經公開評選)金額比率均異常偏高衍生集體貪污、收取回扣等情違失。

李朝卿94年12月20日就任南投縣縣長迄102年5月辦理10萬元以上災害緊急處理及復建工程案件統計表(見彈劾案文附表4),採購總金額為106億4,501萬餘元,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金額比率70.62%。辦理1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害緊急處理及復建工程統計表(見彈劾案文附表5),採購總金額3億7,013萬餘元,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金額比率

43.55%,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金額比率49.27%,合計92.82%。李朝卿94年12月20日就任南投縣縣長迄102年5月辦理1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即小型工程)案件分析表(見彈劾案文附表6),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金額比率11.92%,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金額比率77.37,合計89.29%。

綜上,被彈劾人李朝卿係萬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投資杏懋公司的股數係33.9%顯已超過法定上限10%,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李朝卿濫用職權,指示下屬或親自收取回扣如次:李朝卿、曾仁隆收受災修工程回扣779萬元;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收受災修小型工程回扣948萬元;李朝卿收取皓仁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946萬元;李朝卿收取佶璟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168萬元;李朝卿收取德泰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180萬元;李朝卿、張志誼收取該府觀光處小型工程之回扣共45萬元、收取農業處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收取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之回扣50萬元,以上合計約3,143萬5,000元。被彈劾人李朝卿、曾仁隆貪瀆成風、敗壞官箴,重創政府施政形象,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223等號起訴書。

2.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廠商吳仲琪筆錄。

3.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廠商許朝呈筆錄。

4.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曾仁隆筆錄。

5.審計部南投審計室102年6月14日約詢曾仁隆筆錄。

6.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黃榮德筆錄。

7.審計部南投審計室102年6月14日約詢黃榮德筆錄。

8.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張志誼筆錄。

9.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李中誠筆錄。

10.南投地檢署101年12月12日偵訊李朝華筆錄記載。

11.審計部南投審計室102年6月14日約詢蕭明順筆錄。

12.南投調查站、南投地檢署102年1月11日詢問廖建聰筆錄。

13.南投調查站、南投地檢署102年1月14日訊問洪詩鳴筆錄。

14.南投地檢署102年1月7日訊問孫士芳筆錄。

15.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洪宗賢筆錄。

16.南投地檢署101年12月7日訊問張志誼筆錄。

17.南投地檢署101年12月7日訊問洪宗賢筆錄。

18.南投地檢署102年1月18日訊問洪宗賢筆錄。

19.南投地檢署102年1月17日訊問江宥頡筆錄。

20.南投調查站102年1月17日訊問施錦郎筆錄。

21.南投調查站102年3月7日訊問簡素端(李朝卿妻子)筆錄。

22.南投調查站102年3月7日訊問黃麗嬌(萬春公司會計)筆錄。

23.南投調查站101年11月29日調查李朝卿筆錄。

24.經濟部商業司之網站資料。

25.本院102年5月29日約詢李朝卿筆錄。

26.南投地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之李朝卿筆錄。乙之一、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答辯意旨: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本件懲戒案件之移送監察院,於法有違:

1.被付懲戒人李朝卿係南投縣縣長,前因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經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止職務。嗣於102年3月26日停止羈押。李朝卿於同年月27日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申請復職。

2.本案係民選縣市首長申請復職案件,內政部應依地方制度法針對此申請,為應有之處分,始合乎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且依前南投縣長彭百顯、嘉義縣長張花冠、雲林縣長蘇治芬…之案例,縣長因案遭羈押被停職,於停止羈押後申請復職,內政部從未有否准之前例。更未曾只依據檢察官之起訴書即將被起訴之縣長,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監察院審查者。

3.詎內政部對於李朝卿之申請復職案,竟反乎向來之慣例,不但不准復職;且將李朝卿移送監察院審查。依內政部102年4月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移送之依據是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而續予停職之依據是同法第4條第2項。內政部本件移送,至少有以下違誤: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8條)對於停職及復職同有所規定,惟地方制度法第78條明定「縣(市)長停止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所以,前者係適用於一般公務員,後者係適用於民選地方首長。在適用之位階、順序言,就民選首長之停職、復職,地方制度法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但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內政部只是南投縣縣長之上級監督機關,並非縣長之主管長官,縣長並非內政部之「所屬公務員」。內政部竟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作為續予停職之理由,顯有違誤。

(2)又按「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或判處六月以下徒刑而易科罰金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一、三兩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及罰金執行完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敬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文)足見李朝卿申請復職案,即使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亦非當然應停止其職務(即不許復職,繼續停止職務)。

(3)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是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縣長並非內政部之「所屬公務員」;退萬步言,內政部即使要移送,依法亦應「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而起訴書只是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之文書,依法根本沒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內政部未為任何調查,未檢附合法之證據,只依據起訴書即將李朝卿移送監察院審查,其移送程式核有重大違誤,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監察院就內政部之本件移送案應無進行實質調查之必要。

二、監察院就內政部之本件移送案適於簽結,至少亦適於停止調查,不應移送鈞會審議:

1.內政部對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申請復職案,違背上開規定與司法解釋,以及史無前例地不准復職,被付懲戒人李朝卿已屬萬分委屈,何況被付懲戒人對內政部「續予停職」處分,並未申請行政救濟,案已確定,內政部依情、依理、依法顯無再移送監察院對復職案處理之必要。

2.監察院對移送或陳情案件(個案)處理之程序:以往係先刑事,後懲戒。現雖改為刑事及懲戒可同時並行進行,但就本案言,監察院應無再進行審查之必要與實益,應即簽結,才適當適法。至少亦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停止調查,無需就同樣之待證事項,與刑事庭為重複、但程序遠較交互詰問粗略之調查,以節省寶貴之資源。以本件民選縣長之情形,既無移送鈞會作「休職」處分之必要(因已停職,且休職之懲戒處分並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刑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對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更無「撤職」處分之可能(敬請參見地方制度法第79條)。

3.被付懲戒人李朝卿被起訴之刑案,已進入審理程序,且受理之南投地方法院已積極進行審理;按刑事訴訟之調查審理程序最為嚴謹,被告及辯護人可一一檢驗控方之證據,亦可有充分之時間提出有利之事證,經由合乎程序正義之嚴謹刑事訴訟程序,始能確保實質正義。又因監察院之傳訊證人,既無具結作證之規定,證人即使虛偽陳述,亦無偽證罪責,其陳述之可信度不高;尤其是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更有為了卸責而嫁禍於被付懲戒人李朝卿之高度可能。且因本件移送案牽涉之事證極為繁雜,監察院如再一一重複實施刑事案件將踐行之調查程序,未免耗費過鉅,且證人不免奔波,被付懲戒人亦難專心準備應訴。更有甚者,監察委員職位崇高,一旦先於刑事法院公布調查結果,勢將造成法官之沈重心理壓力,不利於刑案之公平審理。

三、懇請鈞會就被付懲戒人李朝卿被移送審議部分,為不受理或停止審議之決議,以節省鈞會寶貴之資源,及避免造成刑事庭審理案件之心理壓力:

1.「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李朝卿被移送審議部分,內政部之移送監察院,及監察院之移送鈞會,其程序均有嚴重違誤,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敬請鈞會為不受理之議決。

2.本件監察院之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李朝卿共涉有八項違失。惟查上開8項中之第1項至第7項,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完全相同,此部分李朝卿否認涉有犯罪,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及依序提出多份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本案共同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不利於李朝卿之供述,確有諸多重大之合理懷疑,且欠缺足以佐證李朝卿確有此部分犯罪之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依正當程序之要求,未可遽為不利於李朝卿之認定,而應經由交互詰問及檢辯雙方充分之辯論,以釐清真相。鈞會地位崇隆,凡所議決極可能會對受理本案之刑事庭造成重大之影響。此刑案部分既已由南投地方法院積極調查審理中,應無再由鈞會就同樣之待證事項為重複調查之必要與實益,以節省寶貴之資源,及避免因查證方法不同、認定事實兩歧,造成刑事庭之心理壓力。本件關於李朝卿被付懲戒部分,適於停止審議。查監察院雖有約詢吳仲琪、許朝呈、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蕭明順、洪宗賢等人,惟上開被約詢人除蕭明順外均是本件相關到案之共同被告,且均經檢察官請求遞減其刑三次或四次,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在在足以顯示檢察官是針對李朝卿縣長一人而已;而蕭明順雖非共同被告,但有圍標公共工程,迫於其自己犯罪被偵辦之壓力,及面臨配合指證李朝卿之共犯均蒙檢察官釋放,而不配合指證者則被羈押禁見之情況,自會選擇配合檢調人員之偵辦意向。從而上開被約詢人不利於李朝卿之供述,即有重大懷疑,且指證李朝卿涉案之部分,根本欠缺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尤其是監察院之約詢筆錄,均是上開之人沒有具結之供述,即使虛偽供述,亦無偽證刑責,其可信性甚有問題,就李朝卿被起訴之刑案犯罪事實及被移送懲戒之違失等待證事項,並沒有證據能力。又按「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正當合法權益,懲戒案件關於人證之調查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是有證據能力之證述(至少必須具結),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應保障交互詰問之權利),始得採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且應達到已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得為應予懲戒之決議。再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之調查程序向來比較嚴謹,對被告之保障比較充分;而行政調查受限於經費及人力有限,比較難以達到刑事調查之程度;且如果要就同樣之待證事項為與刑事庭重複之嚴謹調查,一來不免虛耗鈞會寶貴之資源,二來將使眾多證人多受奔波之苦,再者亦會大大增加被告應訴、應訊之壓力。李朝卿之續予停職案已確定,被移送懲戒部分,目前並無予以從速審議之必要;且如從速予以撤職等處分,將會造成李朝卿無可彌補之損害,即使刑案部分將來無罪確定,亦無法為充分之救濟。

綜上,懇請鈞會體恤,惠予賜准就被付懲戒人李朝卿被移送部分,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3.投資股份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至於彈劾案所指李朝卿第8項違失則是「李朝卿為萬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又李朝卿投資杏懋公司的股數佔百分之三十三點九,已超過法定上限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不得兼職之規定。」查萬春公司係李朝卿之家族公司,李朝卿於20年前從政前,早已設立萬春公司,後來從政後,因萬春公司之業務非常單純,均是委任公司之會計經營,李朝卿至多只是看一下報表而已,幾無參與,並不曾因萬春公司而費心費力。至於開始投資持有杏懋公司之股份,亦是20年前之舊事了,且李朝卿從政外,並未參與杏懋公司之業務,只是單純之投資股東而已。對於萬春公司及杏懋公司之投資金額,李朝卿縣長每年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均有如實填載,且未曾蒙監察院指正處分。李朝卿如果知道公務員持股不得逾百分之十之規定,衡情應會及時將股份移轉給他人,且不會如實申報。由其每年如實向監察院申報投資金額一節,可以佐證李朝卿確是因不知公務員持股不得逾百分之十之規定,而犯了無心之過,且並未因上開公司業務而分心,此部分違反之情節尚非重大,依絕大多數之案例,均是以申誡處置。此部分,李朝卿坦承錯誤,懇請鈞會將來審議時從寬處理,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4.到會申辯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參照)因本件案情複雜,且相關證據尚待刑事庭透過交互詰問來一一檢驗查證,當面之言語說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不宜只用書面審理,為此,敬請鈞會賜予被付懲戒人李朝卿到會申辯之機會。

貳、對於彈劾案文(違失內容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之申辯要旨:

被付懲戒人李朝卿否認被移送之全部犯罪,謹簡要申辯如下:

一、李朝卿充分尊重並信賴所屬各階層工程專業人員:李朝卿之專長在於觀光行銷等方面,對於工程完全外行;且因綜理縣政,在在需要與中央各部會及地方各界溝通協調,廣泛聽取民意、瞭解民眾需求,平日行程緊湊,本身非常忙碌,客觀上難以兼顧工程發包等事宜,只能信賴各級部屬之專業。對於工程各項事宜之處理,李朝卿均是要求所屬須依法妥善辦理,並確保工程品質,如是災後重建工程,更應爭取重建之時效,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與生計。李朝卿向來均是充分尊重並信任工程承辦人員及科長、技正、主管局處首長之專業研判;且秘書長陳正昇經驗豐富,頗受南投縣歷任縣長之信賴倚重;副縣長陳志清更曾擔任水土保持局局長,不僅是工程專家,又具有律師資格數十年,其對於工程及法律之專業學識經驗,顯堪信賴。相關之工程簽呈,既有經過上開專業人員層層把關,李朝卿當然充分尊重與信任。

二、李朝卿與全部之共同被告均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對於共同被告之犯行完全不知情,沒有被訴之任何犯行:

李朝卿個性溫和,待人寬厚,對於所屬人員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等人之專業及操守,以前於任用期間根本不曾有任何懷疑;且對於其等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以致為其等所矇蔽。李朝卿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涉案,甚感痛心及愧疚,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根本不知情,李朝卿與相關共同被告間,絕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從中獲利之情事。李朝卿絕無從蕭明順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蕭明順所供其為了交付工程回扣新臺幣946萬元之領款情形,在在有諸多合理之可疑;且所稱為了交付回扣有向友人借款,但向何人借款已忘了各云云,亦是令人無法置信,難道鉅額之借款不必還嗎?為何會交代不清?本件工程是其爭取的,其與鄭秋陽合夥本件工程,但鄭秋陽並不需分擔946萬元之回扣;李添盛亦不知其有交付工程回扣各云云,其中種種疑點,豈能恝置不問。

三、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關於「李朝卿有犯意聯絡」之指證,極不可信;且欠缺與李朝卿有關聯性之特別可信的補強證據:

1.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在本身罪證明確之情況下,自白犯罪,為求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及檢察官為其等請求法院遞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之從所未見且不合情理法之優惠,敬請鈞會設身處地想一想,其等最有利於己之選擇是什麼?無疑地自是迎合檢調人員之辦案企圖,而不實陳述李朝卿是其等犯罪之主導者。如此一來,不但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且既係李朝卿縣長所主導,則自己只是被情勢所迫、因不得已而奉命行事,只分得少許犯罪所得之次要角色,甚至只是義務幫忙之小角色,犯案情節馬上大幅降低;尤其是必會得到檢調人員之好感。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等等共同被告在身涉數十件貪污重罪之強大壓力之下,誰能抗拒如此強烈、如此吸引人之誘惑?!

2.不幸的是,人總是具有「只願相信自己主觀上認為是真實的訊息」之強烈心理傾向,而輕忽查證之必要性。但以保障人權為使命,身負審判重責之法院;以及以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為使命之鈞會,對於人心脆弱、幽微黑暗之一面,豈可忽視?豈能不時時提醒自己「對於有切身利用關係者之指證,不可輕信,而應深入查證」、「對於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檢驗之控方證據,不可先存有應該可信之不當成見」。依選任律師(選任律師三人均是李朝卿本件相關刑案一審之辯護人)二十多年之刑事法律實務體認,以下數項是造成誤判有罪之常見重要因素:⑴對於人性欠缺深刻之瞭解與戒心,⑵偏信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檢驗之控方證據,尤其是偏信共犯之自白(按較精確之用語應是「共犯或共同被告關於被告犯罪之指證」),⑶未落實程序正義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充分防衛權,⑷「慷他人之慨」之心理,傾向於高估自己之認知與判斷能力,認為自己之判斷不會有錯,不需充分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選任律師深深覺得檢調人員對於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等人對於李朝卿之指證深信不疑,似乎忘了「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指證之被告李朝卿有罪之唯一證據,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然懷疑有收受鉅額工程回扣或賄賂,當然應追查犯罪嫌疑者及其近親有無可疑之鉅額資金。而事實上,檢調人員對於李朝卿及其近親之資產及資金,已窮盡一切途徑清查,但並未發現有何可疑之資產或鉅額之來源不明資金。但敬請平心審酌一下:檢調人員有對曾仁隆、黃榮德及其等近親之資產或資金狀況為必要之清查嗎?為何一開始就將曾仁隆、黃榮德之說詞照單全收?

3.李朝卿與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不曾接觸聯繫,則其等對於李朝卿之指證或描述,充其量只是聽聞自他人的傳聞之詞,依法根本沒有證據能力。至於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三人,因擔任工務處長及縣長室秘書,雖會與李朝卿接觸,但如上所述,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三人對於李朝卿之指證,性質上只是刑法第156條第2項之「共犯之自白」本身,並非「共犯之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本案既欠缺「李朝卿確有犯意聯絡」之特別可信的補強證據,依證據法則即不能僅憑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三人之指證,即遽認李朝卿有罪,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所為之法律限制,並非可由法院自由審酌,敬請明鑒。懲戒案件,關於人證等部分,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之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基於法治國家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之精神,關於懲戒事件違失事實之認定,亦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不可採用沒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亦不可採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4.彈劾案文及起訴書所載許多交付工程回扣或賄賂之廠商之供述,不是與「李朝卿是否有犯意聯絡」之待證事項欠缺關聯性,就是性質上只是傳聞之詞,根本沒有證據能力:或謂起訴書所載之廠商負責人等許多人,均有供證有交付工程回扣或賄賂給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及廖明南由廖建聰、洪詩鳴輾轉轉交168萬8,800元工程回扣給簡瑞祺,或孫士芳由廖建聰轉交180萬元之工程回扣給陳國進,這些交付工程回扣或賄賂之人之供述,及廖建聰、洪詩鳴等人之供述,應可作為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所為「李朝卿就被訴犯罪有犯意聯絡」之共犯之自白(按即對於李朝卿之指證)的補強證據云云。惟按:上開交付工程回扣或賄賂之人之供述,及廖建聰、洪詩鳴等人之供述,因其等均未與李朝卿有所接觸聯繫,核其供述之內容均非係關於「李朝卿就收受回扣或賄賂有無犯意聯絡」之待證事項的陳述;退萬步言,縱有提及有聽聞曾仁隆等共同被告說是奉李朝卿之指示收取回扣或賄賂,或是聽聞其他人說南投縣政府有收取工程回扣之慣例云云,其性質亦均只是傳聞之詞,對李朝卿而言,沒有證據能力,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有交付工程回扣或賄賂給曾仁隆等共同被告而已。但對於李朝卿就曾仁隆等共同被告收受回扣或賄賂有無犯意聯絡之待證事項,既無關聯性,自不能據以推論李朝卿對於曾仁隆等等共同被告之收取回扣或賄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即就李朝卿有無犯意聯絡之待證事項,並不能作為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等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如竟以無關聯性之事項作為推論之依據(按即以無關聯性之證人供述作為曾仁隆等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即犯了欠缺關聯性之邏輯謬誤。(按必須是與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高程度關聯性之證據,才能擔保推論結論之正確性;與待證事項只具有很低關聯性之證據,或是不具關聯性之證據,根本不足以擔保結論之正確性,均不適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5.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關於李朝卿就被訴收取工程回扣或賄賂之指證或陳述,性質上只是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共犯之自白」,均非「共犯之自白」以外之證據,依法條之文義及最高法院眾多判決之見解,不得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即不得只憑上開多數共犯之自白即認定否認犯罪之李朝卿有被訴之犯行:或謂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關於「李朝卿有犯意聯絡」之多數共犯自白,應可互相補強而認定李朝卿就被訴犯罪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按:非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得以數人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被告個別犯行之認定依據。多位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李朝卿)被訴之不同犯罪事實之供述(共犯之自白),待證事項不同,彼此間不具自然之關聯性,邏輯上沒有推論之價值,根本不能互相補強。又按:即使是多數共同被告對被告被訴同一犯罪事實之指證,性質上均係尚待其他證據補強之指證而已,此多數之共犯之自白,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得只憑此多數共犯之自白來認定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確有被訴之犯行。

6.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關於「李朝卿有犯意聯絡」之指證或描述,有諸多自己先後矛盾,彼此嚴重抵觸,或違反客觀事證、客觀事理之諸多嚴重瑕疵,已與共同被告之指證不得有瑕疵可指之採證要件不符,不足以作為認定李朝卿被訴犯罪之證據。另其他不是共同被告之不利於李朝卿之證人證述,亦有諸多類似之嚴重瑕疵,甚且亦與各該證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李朝卿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以上請容於詰問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後,再詳細申辯說明。

7.以上見解,敬請參見最高法院之下列判決:⑴96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二)、施用毒品者所

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上訴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⑵9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共同被告、共犯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之,共同被告、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該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10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⑶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之同上見解。)⑷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共犯之自白,性質上

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⑸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100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均同上見解。) 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除同上見解外,另亦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選任律師按:李朝卿被訴之本案雖非毒品案件,但基於同一法理,曾仁隆、黃榮德等等指證李朝卿共同犯罪之共犯之自白,既得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李朝卿之認定。)連自白自己犯行之共犯甲與自白自己犯行之共犯乙,其二人之自白都不得相互補強作為共犯甲或共犯乙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舉輕以明重,當然更不得逕以甲及乙之自白來互相補強,以作為認定被甲及乙指證為共同犯罪者,但否認犯罪之丙確有被訴犯罪之證據,敬請明鑒。

四、依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凡是因其供述而依法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者,其供述之可信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必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有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且須達到足以排除任何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始得就其指證之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顯為檢調人員所熟知。本件上開曾仁隆等共同被告關於李朝卿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指證,因與其等自身之罪責輕重利害有非常密切之關聯性,其等對於李朝卿之指證,顯然不可遽予偏聽偏信,而應於這些共同被告指證之外,依法詳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共同被告所為「是奉李朝卿縣長之指示所為」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乃檢調人員竟然偏信曾仁隆等共同被告對於李朝卿之指證(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共犯之自白」),未進一步詳查「其他必要之事證」,顯然過度倚賴「共犯之自白」。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3.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就前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均已主動繳回其等收取之犯罪所得(被告許朝呈部分無犯罪所得),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朝卿、簡瑞祺等人,請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許朝呈、吳仲琪等人,事先經檢察官許可,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供述其他共犯之相關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併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簡瑞祺、許朝呈、吳仲琪、陳國進、洪宗賢等人無公務員身分,雖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貪污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部分並請依法遞減之。」(參見起訴書第60頁)「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利用經辦災修復建工程機會收取回扣,公務員部分固亦有辱官箴,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清楚供述相關貪污經過,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足見悔意,請均從輕予以量刑,並適予宣告緩刑,以資惕勵。」(參見起訴書第61-62頁)

4.由上在在可見檢調人員之最主要目標,可謂完全針對否認犯罪之李朝卿,其企圖心強烈之程度,竟然達到為多次收受工程回扣或賄賂等貪污重罪之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等公務員,要求遞減輕其刑三次,並認為適於宣告緩刑;並為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要求遞減輕其刑三次或四次,並認為適於宣告緩刑。

參、關於彈劾案文參一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刑案部分證人曾仁隆已交互詰問,謹提出初步之申辯如下,敬請卓參採納: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謂以:「二、曾仁隆於97年4月間擔任工務處長後,有廠商表示願意交付回扣,以爭取工程,經曾仁隆向李朝卿請示後,李朝卿表示收受之回扣交由簡瑞祺處理,李朝卿、曾仁隆、簡瑞祺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合謀針對工程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一成的回扣,並有下列舞弊及收取回扣行為:(一)南投縣政府於98年1月間辦理『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至20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27○○里鄉○○村○○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時,由佶璟公司吳仲琪在事前提供『佶璟公司』、『勝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方公司)』;『千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司)』、『力儒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儒包工業)』;『千昌公司』、『慶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等3組名單給曾仁隆作為限制性招標指定參標之廠商,曾仁隆即依吳仲琪提供之名單,於98年1月12日、98年1月10日、98年1月15日承辦人簽請辦理前開3件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時,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於簽呈中分別指定佶璟公司、勝方公司;千昌公司、力儒包工業;千昌公司、慶宏公司為比價廠商,經當時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分別於98年1月19日、同日及同年月20日決行後,由不知情之招標中心於98年1月20日、同日、同年月21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舞弊。嗣吳仲琪接獲『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至20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比價通知後,雖至勝方公司找負責人陳登雁要求勝方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陪標,惟陳登雁並未允諾而未達成協議而未遂。而千昌公司負責人廖明南接獲『97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比價通知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至力儒包工業找負責人劉金力,請劉金力提供力儒包工業相關資料讓其陪標,劉金力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將空白投標文件資料蓋印完公司印信後即交給廖明南,並由廖明南代為支付『力儒包工業』的押標金參與投標。另廖明南接獲『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27○○里鄉○○村○○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比價通知後,即與慶宏公司負責人詹慶順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明南至慶宏公司找詹慶順,請慶宏公司提高標價幫忙陪標,詹慶順即允諾提高標價陪標(廖明南、劉金力、詹慶順及相關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嗣『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至20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於98年1月22日開標結果,勝方公司投標價為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底價542萬4,000元),佶璟公司投標價為558萬元,均高於底價,經佶璟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42萬4000元得標。另『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於98年1月22日開標,力儒包工業投標價為329萬元(底價304萬元),千昌公司投標價為313萬元,均高於底價,經千昌公司減價後,以底價304萬元得標。又『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27○○里鄉○○村○○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98年1月23日開標,慶宏公司投標價為260萬元(底價243萬3,000元),千昌公司投標價為249萬元,均高於底價,經千昌公司減價後,以242萬元得標。嗣廖明南即於領到合約書之一個禮拜到半個月左右,將千昌公司得標前開兩件工程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款各30萬4,000元、24萬2,000元,合計共54萬6,000元,拿至南投縣○里鄉○○街○○號吳仲琪住處託吳仲琪轉交,吳仲琪則連同佶璟公司得標前開工程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款54萬2,4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工程),在98年2月中旬某日,一次拿至南投縣政府之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曾仁隆收取。(二)曾仁隆另於辦理附表一編號4至30所示工程時,通知附表一編號4至30所示之廠商前來比價投標,而附表一編號4至30所示廠商得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4至3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30所示金額之回扣給曾仁隆收取(合計附表一所示廠商交付之全部回扣金額共779萬3,700元)。(三)曾仁隆收受前開工程回扣後,即依李朝卿指示,將收受之回扣款分別於97年間某日、98年2月農曆過年前及98年底某日,先後分3次,將各約80萬元、340餘萬元、320餘萬元左右之回扣款,拿至南投縣○○鎮○○路○○○○○號李朝卿之妻舅簡瑞祺住處旁之停車場,交給簡瑞祺保管處理,而曾仁隆則每次另保留10萬元作為自己零用,合計曾仁隆共分得30萬元,另交給簡瑞祺749萬3,700元。」云云,無非以證人即共犯曾仁隆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佐以證人吳仲琪、廖明南、劉金力、詹慶順、陳登雁、黃文明、許建德、劉灌億、林耀堂、李茂玄、劉明哲、羅明順、朱素菊、林聰偉等人之供述,及相關工程卷宗、決標公告等物證(參見起訴書第27至32頁)。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共犯曾仁隆所謂:「於97年4月間擔任工務處長後,有廠商表示願意交付回扣,以爭取工程,經其向李朝卿請示後,李朝卿表示收受之回扣交由簡瑞祺處理,並於收受回扣後,依李朝卿之指示,先後分3次拿至簡瑞祺住處,交給簡瑞祺保管處理。」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補強,併有與常情不符,互為矛盾之重大瑕疵,不能證明被告李朝卿涉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一)證人即共犯曾仁隆所謂其於擔任工務處長後,曾向李朝卿請示有廠商交付回扣,李朝卿表示收受之回扣交由簡瑞祺處理,並於其收受回扣後,依李朝卿之指示,先後分3次拿至簡瑞祺住處,交給簡瑞祺保管處理云云,乃係共犯曾仁隆個人片面指證之詞,均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謂此不利陳述之內容真實無疑。此觀諸證人即共犯曾仁隆於南投地方法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縣長報告什麼事情?)我跟縣長報告有廠商拿錢來,要如何辦理。(檢察官問:縣長如何回答?)縣長說交給簡瑞祺。(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說為何交給簡瑞祺?)沒有。(檢察官問:跟縣長談這件事情,其他有無人在場?)沒有。如要業務報告,在場只有我一個人。(檢察官問:你自己收那些廠商交付的回扣,有無記帳或紀錄?)沒有。(檢察官問:你那邊也沒有留存任何資料,可以去幫助你回想金額是多少?)沒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跟檢察官講說,你跟縣長報告有廠商拿錢來到辦公室給你這件事的時候,有沒有人在場?)沒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跟縣長報告的時候,有沒有錄音?)沒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有沒有書面資料或是縣長留的條子?)沒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廠商交回扣款給你,你也沒有統計、紀錄?)沒有。(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你剛提到說縣長有指示你把回扣款交給簡瑞祺,關於這點你有無任何人證、物證、事證或其他證據來證實你的說法?)沒有。(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縣長指示你的時候,旁邊有沒有其他人?)沒有。(檢察官問:你三次交給簡瑞祺,都是拿到哪裡給他?)他草溪路的家裡。(檢察官問:請大概敘述一下交付給簡瑞祺的過程?)大概有空整理一下,就把東西帶過去。人在的話,直接交給他,人不在的話,就離開。假如是上班前,都是星期六早上,平常上班時間要去都是在晚上。(檢察官問:你去的時候,都是直接交給他本人,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開進去是他的住家旁邊有個泡茶桌,圍牆裡面是停車場,都到停車場裡面。(檢察官問:你拿去給他的時候會是先跟他聯絡,還是直接拿過去?)都是直接拿過去。(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另外你說確實有把收的回扣款每次扣拾萬元下來,其他全部交給簡瑞祺,這點你有無任何人證、物證、事證或其他證據來佐證?)沒有。(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送錢給簡瑞祺有沒有明細?)沒有。」等語甚明。至於證人吳仲琪、廖明南、劉金力、詹慶順、陳登雁、黃文明、許建德、劉灌億、林耀堂、李茂玄、劉明哲、羅明順、朱素菊、林聰偉等人既未曾與被告李朝卿接觸聯繫收受、交付回扣之行為,渠等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向曾仁隆交付回扣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李朝卿與曾仁隆間有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而言之,渠等縱有供述聽聞自曾仁隆轉述被告李朝卿共同收取回扣云云,然此傳聞之詞依法已不具證據能力,且性質上仍屬曾仁隆於審判外所為不利己陳述之範疇,亦不能作為共犯曾仁隆指證被告李朝卿共同收取回扣之補強證據。又,相關工程卷宗、決標公告等物證,只能證明確有廠商承包施作南投縣政府之工程等情,尚與曾仁隆指證被告李朝卿共同收取回扣等情無涉,自無從據為共犯曾仁隆所為不利己陳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二)次以,證人即共犯曾仁隆於偵審過程中,為獲檢察官向法院請求遞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按諸上列最高法院見解,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證之詞,即認定被告李朝卿涉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此從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就前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均已主動繳回其等收取之犯罪所得(被告許朝呈部分無犯罪所得),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朝卿、簡瑞祺等人,請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許朝呈、吳仲琪等人,事先經檢察官許可,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供述其他共犯之相關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併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參見起訴書第60頁);「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利用經辦災修復建工程機會收取回扣,公務員部分固亦有辱官箴,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清楚供述相關貪污經過,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足見悔意,請均從輕予以量刑,並適予宣告緩刑,以資惕勵。」(參見起訴書第61-62頁)等內容,即足印證曾仁隆在偵審過程中,為求取其自身最大利益,乃謂其於擔任工務處長後,曾向李朝卿請示有廠商交付回扣,李朝卿表示收受之回扣交由簡瑞祺處理,並於其收受回扣後,依李朝卿之指示,先後分3次拿至簡瑞祺住處,交給簡瑞祺保管處理等足以適用相關減刑規定等陳述,確有虛偽不實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曾仁隆此部分不利己陳述,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李朝卿涉嫌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

(三)又,證人即共犯曾仁隆就其開始收受廠商回扣之時間、緣由,向廠商收取回扣及交付簡瑞祺之金額,受被告李朝卿指示收取回扣、收取回扣後至交付給簡瑞祺等時間、過程等陳述,顯有與常情不符、互為矛盾之重大瑕疵,按諸上列最高法院見解,不得據為被告李朝卿涉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認定:

1.共犯曾仁隆對其何時開始收受廠商回扣、何時受被告李朝卿指示收受回扣,第一次收受時之處理方式等供述,顯然矛盾不一,有違常理,委無足採,且共犯曾仁隆尚未擔任工務處長前,即有廠商指證已於97年1、2月間向其關說,並於97年

2、3月間向其交付回扣,核與其所述擔任工務處長後受被告李朝卿指示收取回扣一節不符,益徵共犯曾仁隆指證被告李朝卿共同收取回扣等陳述,顯有瑕疵。此觀諸證人即共犯曾仁隆於南投地方法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有廠商交付現金回扣?)在偵辦當中,有很多廠商我都忘記了。到工務處之後,很多廠商我都忘了。從偵查筆錄上來講,最早在97年初就有了,我是從97年4月接任工務處長之後就有了。(檢察官問:最開始為何會有廠商交付工程回扣?)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的情形如何?)當時他們拿來,放在辦公室,就講『謝謝縣政府』。有工作讓他們做。(檢察官問:最開始是廠商自己拿來?)是。(檢察官問:最開始廠商拿現金來,你如何處理?)我就說『不用這樣,你把工程做好就好,你標到工程也不一定會賺錢』,一直想要退還給他們。後來,有些廠商會拿回去,有些廠商因為這事情不可能大聲張揚的講,根本不願意拿回去。(檢察官問:他們不願意拿回去,這些錢你怎麼處理?)我就放在辦公室後面櫃子裡面。(檢察官問:你放在辦公室後面,如何處理?)縣長大概傍晚才會進來,要跟縣長討論事情,我們會到外面會客室等,有一次我跟縣長報告這樣的事情。(檢察官問:你跟縣長報告什麼事情?)我跟縣長報告有廠商拿錢來,要如何辦理。(檢察官問:縣長如何回答?)縣長說交給簡瑞祺。(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說為何交給簡瑞祺?)沒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是在97年4月接任工務處長後,就有廠商拿現金來放在你的辦公室?)是。(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是接任多久以後,廠商送現金到你辦公室?)開始最早是柯羅沙,那一批好像只有一個,到最後都沒有,都很平靜。(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柯羅沙那一批是你接工務處長後多久?)我是97年4月的令去接工務處長,其實是3月多過去,令是慢發。(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是接工務處長多久,幾個月之後,就有廠商送錢過來?)真的記不起來。(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有無超過三個月?)真的記不起來。(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是否記得那個廠商是誰?)不記得,因為廠商常來我那邊串門子,來了解最近的工程。(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認不認識朱素菊?)鎮峰公司羅明順的太太。(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朱素菊有無送現金給你過,有一次是何時?)我記得是97年,初差不多3月多。(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是照哪份筆錄說是97年3月?我問的是你實際經歷的記憶,不是要你看筆錄回答。)時間我記不起來,要看發包的資料才會知道。(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朱素菊在102年3月8日調查站筆錄說:『鎮峰公司97年間有承攬南投縣政府兩件限制性招標工程,當時以決標工程一成為回扣款,親自送到南投縣政府的會客室給曾仁隆。』這兩件工程根據檢察官偵查,他的決標日期都是97年的2月15日,朱素菊的先生講,交回扣時間都是開標後的十天到半個月,你現在能否回想何時收回扣款?)我確定這個廠商有繳回扣款,但時間是否如他所講,我沒有辦法確定。(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確定接任工務處長之前,你沒有收過任何廠商的回扣款?)沒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第一次遇到那個廠商來繳回扣款,你跟李朝卿同事那麼久,91到97年間也有6、7年時間,你也沒有任何經驗李朝卿有收過回扣款,你為何要去跟縣長報告?)因為我沒有處理過這種事情,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第一次收到廠商送錢來,你為何會跟李朝卿報告?)我認為他授權給我應該要跟他報告。(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剛剛證稱,去跟縣長報告有廠商送錢來的時候,已經收幾拾萬元,你收了幾個廠商幾拾萬元?)應該是朱素菊那一次拿來,我有去縣長室洽辦業務的時候,順便跟他提起說,有人拿來,怎麼辦。(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是只收朱素菊那一次回扣款,你就去跟李朝卿報告?)是,因為我從來沒有碰到這樣的事情。(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那你說的幾拾萬元是多少?)那是憑經驗,大概多少。廠商拿錢來,我不會去點。在我的心裡,我一直認為是不對的。當時一直沒有想說這是回扣款,想說這也許是他們要幫忙縣長選舉的錢,所以那些錢我沒有點,放在辦公室後面鎖起來而已。(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跟縣長報告說有廠商拿現金回扣款來,報告這件事情之前,縣長有沒有指示你去收取回扣?)沒有。他要叫我去收大概是在98年多的時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是98年之後,縣長才跟你說去收回扣款?)是。(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102年1月16日你在南投縣調查站的供述:『97年6月或7月間南投發生多次風災,縣府工務處在97年98年間有辦理許多小型工程及卡玫基、辛樂克風災,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災修復工程,確實時間不復記憶,縣長李朝卿在工程招標前,曾找我到縣長室向我指示,即將辦理招標的災修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要我指定給選舉樁腳,及特定廠商施作,並要我向承攬工程廠商收取工程款一成的回扣,這個時間點是97年6月或7月間某一日。』確實時間你不復記憶?『這個期間某日李朝卿在工程招標前,把我找去縣長室說要辦理招標災修工程,要找一些他的選舉樁腳還有特定廠商,並要我向承攬廠商收取工程款一成的回扣。』收取工程款的時間點,你跟我講是98年,為何你在調查站講的時間點跟今日所說不同?)颱風發包是在97年底,98年初,我覺得沒有錯。(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102年1月16日下午2點5分,檢察官詢問你在97年4月間擔任工務處時,縣長有交代有一些工程要拿回扣款約一成左右,跟今天講的不同,為何?)117頁應該是我擔任處長之後,縣長交代,不是在那時候交代,縣長在後面交代。(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你是當處長,3、4月後才開始收回扣,而且最後收的日期是98年10月份,之後就沒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的收受回扣的廠商跟時間,在附表一的編號23、24中羅明順跟朱素菊的顧問公司,按起訴書時間得標半個月內給回扣,是97年2月15日得標,半個月應該是2月底或3月初,跟你講當處長是97年4月,過幾個月才收回扣,第一個不吻合。編號19的部分,詹慶順順宏土木包工業最後一件得標是98年12月29日,顯然交付回扣,應該也是會在得標後,這些都與你所述不符為何?)令是97年4月發的,我實際過去是在3月,朱素菊97年2月發包兩個禮拜之內有繳錢過來,這我不確定她哪時候拿來。編號19詹慶順招標日是98年12月29日,最後一次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印象比較深都就是過年後的那一次,我不大確定。(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你前面還是很模糊忘了來送回扣是哪一家,後來你的意思好像是鎮峰朱素菊?)是。(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朱素菊收受時間點,他決標是2月15日當時不是你當處長,你有答應這個工程要給他做?)97年4月是正式文件,我過去代理好像是政務官處長,前面縣長就叫我過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鎮峰公司承攬縣府工程,朱素菊說:『我曾經找曾仁隆處長,拜託如果有機會那些工程給他施作』。依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記載,1月22跟1月23日決標,你當時不是工務處長,他怎麼拜託你?)廠商爭取工程的方法很多,就算我當時不是工務處長,他們會透過管道爭取。(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當時你是內定工務處長?)沒有。(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鎮峰公司朱素菊跟縣長很熟找縣長就好,為何他不找縣長,要去找你,你憑什麼要答應他?)我沒有答應他。(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這個工程的招標及決標,都跟你無關?)我的令是97年4月,我過去剛好是柯羅沙的風災,記得災害很小,才

一、兩億而已,是在那個尾端過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你在102年1月11日調查站跟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述內容,第一次廠商送錢來給你,縣長有沒有指示你收回扣?)沒有。(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你後來說,縣長有指示你收回扣,是什麼時候?)是卡玫基、辛樂克這一段。(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經過你跟他講之後多久?)不能確定。」等語甚明。

2.共犯曾仁隆就其向廠商收取回扣及交付簡瑞祺之金額等供述,前後亦不一致,且其既受被告李朝卿指示將收受之金額交付簡瑞祺,然自收受廠商回扣至交付簡瑞祺,自行保管長達

7、8個月,期間未經被告李朝卿過問,且竟均未予詳細紀錄,亦未向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告知廠商名稱及金額,而就確定收受及交付之金額,並稱係根據檢察官事後向廠商查證統計之結果,均與中介收受賄賂之白手套角色,大相逕庭,不符常理至極,不能採信。此按諸證人即共犯曾仁隆於南投地方法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縣長報告的時候,已經收取多少回扣?)幾十萬而已。(檢察官問:你每次交付的金額多少?)我沒有什麼印象,到檢察官偵辦大概第一次90、第二次350、第三次330。(檢察官問:你全部交給簡瑞祺金額總共多少?)我沒有仔細算。(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及訊問中,你每次講交給簡瑞祺的金額前後都有不一致的地方,你能否說明,你前後講的金額為何不同?)因為這個時間差不多五年左右,尤其在金額上面,所以才會講好幾個版本,我真的記不清楚。(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那你說的幾拾萬元是多少?)那是憑經驗,大概多少。廠商拿錢來,我不會去點。(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102年1月11日你主動到調查站說明,你有跟調查員說,你記得曾經到簡瑞祺家中交付現金次數是三次,每次金額約壹佰到兩百萬,你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同一天檢察官下午3點36分復訊,你說總共前後交給簡瑞祺是三次,大約五、六百萬,第一次金額大約是壹百四十多萬,第二次是三百萬,第三次大約二百萬,你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1月16日你又去調查站、檢察官那做筆錄,你說總次數交給簡瑞祺是三次沒錯,金額第一次約二百三十萬,第二次是三百五十萬,第三次是壹佰七十萬左右。你還說明一段,你回去之後仔細回想,裡面包括小型災修工程,金額應該是今天所講的數字較正確,交付時間跟交付地點,跟上述所述一樣,你有沒有跟檢察官做這樣的陳述?)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102年1月11日與102年1月16日就三次交付的金額,為何有這麼大的差異?)金額我不確定,我可以確定有三次。(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沒有統計、紀錄,金額真的不確定,為何跟檢察官這樣說?)這個問題對於金額,我真的是太久,沒有印象。錢放在我櫃子後面,我整理好就拿去。我一直回想有那些廠商拿來,我還上網查資料,這些廠商後面老闆是誰,我是否認識,是否有再見過面拿過來。(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102年1月16日你跟檢察官講,交付三次回扣款給簡瑞祺的數字是否正確?還是你真的無法確定?)沒有辦法確定。(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既然沒有辦法確定,102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又問你一次,你每次交付的款項為何,你說97交付較少因為我剛接手,農曆過年前那一次交付比較多,每次具體金額我不確定。檢察官接著問你,依照清查結果,97年你應該交付將近90萬元,有無意見,你回答沒有是什麼意思?)這是清查結果,因為時間很混亂。(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這是清查結果,不是你的記憶?)應該是這個數字沒有錯。(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有何依據認為是這個數字沒有錯?)廠商偵辦中有承認的,我有去回想,我確認應該是這個數字比較正確。(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因為檢察官有把廠商叫來問,廠商有說交給你,97年將近90萬,你對檢察官清查的結果沒有意見,你是這樣的意思嗎?)對。(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送錢給簡瑞祺有沒有明細?)沒有。(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你說你都沒有算,你如何確定知道,你送多少錢?)所以我在調查站跟檢察官訊問的,到最後清查的金額每次都不一樣,我真的沒印象。(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你是說每次送的金額不知道,是否調查站跟檢察官清查之後,告訴你金額,你才確定?)我要送去之前,大概有點過。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不管我是在1月11日或1月16日到調查站或是地檢署陳述的時候,有些數字,真的記不起來。」及「(檢察官問:你拿錢給簡瑞祺的時候,有解釋廠商名單或工程名稱或工程回扣比例?)沒有。(檢察官問:你跟縣長報告,縣長有要求你說明是那些廠商交付的回扣?)沒有。(檢察官問:你自己收那些廠商交付的回扣,有無記帳或紀錄?)沒有。(檢察官問:你如何跟縣長或簡瑞祺核對收取的金額是否正確?)在這個過程當中,我本來就反對去收回扣款,其實我有跟縣長報告說,這些發生都是在98年前後,我是公務員,縣長這麼信任我,讓我擔任幕僚,我應該分析給縣長聽。要選舉了,工程給在地的廠商,會有好口碑,選舉比較好選。一個廠商要照顧多少家庭,一個家庭要照顧多少人,他還有親朋好友,到選舉時不用拜託他,也會幫忙,當時我是反對收回扣。(檢察官問:你反對收,縣長要求你把錢交給簡瑞祺,這是你剛陳述的,你既然已經有做這件事,你沒有記帳或紀錄?縣長或是簡瑞祺會不會要求你算清楚?)沒有。(檢察官問:你那邊也沒有留存任何資料,可以去幫助你回想金額是多少?)沒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廠商交回扣款給你,你也沒有統計、紀錄?)沒有。(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你在偵查中講,97年間收89萬,你留10萬,約交80萬給簡瑞祺?)是。(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朱素菊在97年4月間,你剛就任就收了73萬元,你收了以後,又跟縣長報告,為何擺到97年底才交給簡瑞祺,是否拿去做股票?)沒有。(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為何拖七個月才交給他,而且總數也才不過80萬,73萬跟80萬擺八個月,縣長、簡瑞祺都未問你擺在那裡,你沒有挪用嗎?)沒有。(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

為何你不馬上交給簡瑞祺?)我當工務處長快要兩年的時間,沒有看過黃昏。我幾乎都是八點才能走。(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第一次收受回扣的時候,你良心不安,在今年1月11主動到調查站自首你也不敢講。既然不安的東西,你可以放在辦公室八個月?)因為我有問過縣長。(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縣長叫你保管還是交給簡瑞祺?)叫我交給簡瑞祺。(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你可以擺八個月?)我會拿過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簡瑞祺家離你的縣府辦公室很遠?)沒有。(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廠商交給你的時候,有無信封袋或什麼包裝?)有。(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信封袋你有拆起來重新整合,換一個較大信封袋,還是原封不動交給他?)廠商拿來有些東西很散,他們都是先用橡皮筋捆起來拾萬元。我大概點一下,再送去,信封袋都會拆掉。我另外再用其他包裝。(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上面會浮貼什麼工程?)沒有。(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不管你交給簡瑞祺是否屬實,簡瑞祺跟縣長都不知道什麼人送過什麼錢?)對。(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你每次留十萬元,是你拆了包裝以後,才自己拿十萬出來?)是。(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交給簡瑞祺之後,有沒有向縣長回報給了簡瑞祺多少錢?)沒有。(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縣長也從未問你,哪家廠商有交回扣交多少錢,是什麼工程,在你擔任工務處長期間,縣長有沒有問過你?)沒有。(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你每一次送錢給簡瑞祺的時候,有沒有跟縣長報告過?)沒有。(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問:之後有沒有跟縣長報告?)沒有。」等語甚明。

3.況且,若被告李朝卿確有指示共犯曾仁隆向廠商收取回扣,且如曾仁隆所述其只僅從700餘萬元中分三次各保留10萬元一節屬實,則被告李朝卿豈會將曾仁隆調離工務處?又豈會另行任命黃榮德接任工務處長以收取回扣,並改成其中四成由黃榮德處長、張志誼秘書、李中誠技士等人朋分?致其大幅減少實際收受金額,實與常理不合。又以曾仁隆之月薪僅約10萬元左右,近年來陸續以鉅資購地及建造豪宅,已有資金來源流向不明等嫌疑,其於南投地方法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所證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第一次到調查站說明,律師也陪你去,你也說明發包的流程,你對於自己拿到三十萬元的這件事,你當時有忘掉嗎?)第一次我還是跟審判長報告,我覺得我經手這件事情,是很丟臉,所以第一次去我有所保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朱律師建議你,記得的要講,為何你不據實說你有拿到三十萬元?)這部分對我做人的基本原則。(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這部分你承認你說謊?)第一次我有所保留。(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關於這三十萬元,你有對檢察官、調查站說謊?)有。」等語,對於收受回扣及保留金額曾為不實之陳述,亦非無為符合減刑要件而杜撰之嫌,佐以上述曾仁隆所為與擔任白手套角色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疑義,若非是曾仁隆假借被告李朝卿之縣長名義收取回扣,實難謂有合理之解。

(四)綜上所述,共犯曾仁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有諸多重大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補強與其所指證之事實相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朝卿涉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證據,檢察官所提出其他各項證據,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李朝卿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補充說明:

(一)證人曾仁隆有偽證之強烈動機:

1.查共同被告吳仲琪於101年12月21日因行賄共同被告黃榮德一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附帶向檢察官自白,曾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等各項工程交付決標金額1成之回扣予曾仁隆等情(參南投地方法院卷31第54頁以下)。

2.當時黃榮德業因前開事由已為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曾仁隆於得知吳仲琪已向檢察官自白後,知悉其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已無法再行掩蓋,且知其若不主動到案自白,極有可能步黃榮德後塵,於傳喚到案後遭法院羈押。是以曾仁隆於102年1月11日百般思考後,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向承辦之調查官自白,表示伊確實有從吳仲琪處收取如吳仲琪所述之回扣,另曾仁隆亦附帶自白其以同一手法從「灌嘉土木包工業」、「淞海營造公司」、「陞宏營造公司」及「盛造營造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處收取回扣。

3.然而曾仁隆所自白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其除為避免當場為檢察官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外,另日後若欲脫免其刑責,不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都必須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易言之,本件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存在,為曾仁隆得否適用「得免除其刑」之前提要件。

4.曾仁隆除為保護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外,更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依前開說明,只得誣指所有回扣均依李朝卿之指示「全數」交給被告,其每次只保留區區10萬元,共30萬元而已云云。

5.綜上,證人曾仁隆有為不實陳述之強烈動機,倘法院遽依此動機上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而為裁判,將導致誤判之可能性昇高。

(二)證人曾仁隆前後多次證述內容矛盾或不一致:

1.曾仁隆於102年1月11日,經檢察官諭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為不實陳述。當日曾仁隆除證述有向「佶璟營造公司」、「灌嘉土木包工業」、「淞海營造公司」、「陞宏營造公司」及「盛造營造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處收取回扣外,另表示於廠商第一次送回扣到其辦公室後之二、三天內向縣長報告,縣長即指示交簡瑞祺處理等語,惟其從未提及其曾於回扣中私自留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曾仁隆於短短5日後之102年1月16日,亦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之身份證述,表示前開所收取之回扣款分3次交給簡瑞祺,而每次將回扣交簡瑞祺前,每次均私自扣留各約10萬元自用。

考其更易前詞之動機,應在於曾仁隆自覺,既然自白「共同」收取回扣,而己身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其自白之可信度似乎不高;若自承留用30萬元,並自動繳回,除可增加其自白之可信度外,尚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要件。是以,曾仁隆除「自白」收受工程回扣外,並誣指受縣長指示將其餘回扣款交簡瑞祺,而曾仁隆自身又有極大之機會獲得「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自白之完整性及證述之可信性均高度受人質疑。

2.曾仁隆於102年1月11日偵查庭中證述,第一次收到回扣時,曾向廠商表示「不用(送回扣),錢叫廠商拿回去,廠商說不要。我就去縣長室跟縣長李朝卿討論業務時,問縣長有廠商送錢來,說是廠商要謝謝我們的,退給他它不要,怎麼處理,縣長說交到簡瑞祺那裡」等語(參卷31第95頁第19行以下),曾仁隆的意思似乎是對第一次廠商送回扣來的事非常困惑;然而曾仁隆於同年月16日偵查庭中證述,改稱係事前「97年4月我擔任工務處長時,縣長有交待(代)一些工程要拿回扣回來,約一成左右…」(參卷31第112頁第20行以下),倘曾仁隆第二次證述為真,則第一次廠商送回扣來時,縣長既已交代,曾仁隆就不必表示「不用(送回扣),錢叫廠商拿回去」,逕自收下即可,又何必猶豫推托,最後於收下後再請示縣長?隨後曾仁隆於102年7月11日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又改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跟縣長報告說有廠商拿錢來,報告這件事情之前,縣長有沒有指示你去收取回扣)沒有。…」,曾仁隆之證述前後矛盾,可見一般,足見其證述有關縣長交代收取回扣,錢送交簡瑞祺處理等情,並不足採。

3.此外,證人曾仁隆有關收受及交付回扣次數及數額部分,先於102年1月11日偵查庭中證述:「(交給簡瑞祺)3次,大約

五、六百萬元左右,第一次的金額大約在140多萬元,第二次近乎300萬元、第三次大約200萬元」(參卷31第97頁);同年月16日偵查庭中改稱:「…金額第一次應該是約230萬元左右,第二次是350萬元左右、第三次大約170萬元左右。這沒有包含我留的30萬元,是純粹送到簡瑞祺那裡的金額」(參卷31第114頁);至同年3月21日,曾仁隆在檢察官提示下又改稱:「(檢察官問:依照清查結果,97年應該是交付近90萬元,有無意見?)沒有。(檢察官問:98年交付2次的金額大約多少?)大約300多萬元…。(檢察官問:交給簡瑞祺的總額為何?)750萬元左右…」(參卷47第187頁)。綜合上述有關曾仁隆交給簡瑞祺的回扣金額之陳述,竟然前後不一致,單次金額有多有少,總金額則愈來愈多,其證述之可信性亦自令人質疑。

(三)證人曾仁隆於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合經驗法則:

1.本件依曾仁隆之證述,其既係為縣長收取回扣,則交付回扣之廠商、工程名稱及金額自為最重要之事,否則曾仁隆與縣長間又如何勾稽回扣收取之情形?以及縣長又如何得知曾仁隆是否有納為己有、中飽私囊之情事?況回扣金額之多寡本為所有公務員行、受賄案件及公共工程收受回扣案件之核心問題,曾仁隆竟多次證稱,「廠商送來的錢我都沒有數」、「我不知道是什麼工程」或「我都沒有統計」,明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2.承上,曾仁隆雖表示「廠商送來的錢我都沒有數」,但又稱「所有廠商交付的回扣外包裝會拆掉,累積一定數額後再用茶葉袋或較厚的紙袋包裝」等語。按一般經辦工程之公務員,收到應交付「上級」的回扣時,若不敢打開來清點,衡之常情,通常不致於更換包裝,而會以原包裝轉交,然依曾仁隆之證述,既已拆掉外包裝,又表示不曾清點回扣之數額,孰能置信?是以曾仁隆此部分之證述,亦明顯與常情不符。

3.據起訴書之記載,曾仁隆於97年間所收到回扣總數為89萬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4、5、6、23、24等工程之回扣。其中第一筆為「鎮峰營造公司」負責人羅明順之配偶朱素菊於97年4月間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及24等2件工程之回扣,共73萬元,依曾仁隆自承,以及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佶璟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開標日為97年11月4日,則曾仁隆所稱第一次交付回扣予簡瑞祺之時間當在97年底。

查曾仁隆自承,第一次收受回扣時頗表不安,而二、三日後即請示縣長如何處理,曾仁隆稱,縣長表示交簡瑞祺處理,然曾仁隆竟將此73萬元之回扣放置在工務處長辦公室達7、8個月之久,頗不合常理。是以審理中辯護人即質以「八個月內簡瑞祺有無來過縣府」?曾仁隆表示有,辯護人再質以「你為何不交給他(指簡瑞祺)」?曾仁隆竟反問辯護人「這個在辦公室交給他嗎」?似乎表示辦公室非交付回扣之適當場所。然查曾仁隆所有回扣均在辦公室收受,卻又表示不宜在辦公室交付回扣予簡瑞祺,豈非自相矛盾?

(四)綜合上述,曾仁隆於偵查、審理中所為對李朝卿及簡瑞祺不利之證述,基於其有為脫免自己罪責之強烈偽證動機、其證述有多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及其證述內容有如上所述諸多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明顯遽難採信。

(五)查本件公訴意旨固除以共同被告曾仁隆以證人身份之證述外,尚以⑴被告簡瑞祺及共同被告李朝卿之供述,⑵所涉各工程承包廠商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所謂「白手套」之證述,以及⑶起訴書附表一之各項工程決標公告等以為補強證據,然而前開證據,均無得補強曾仁隆所為不利於李朝卿之證述,均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僅存曾仁隆單一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不能以此逕認定被告李朝卿確實有共同收取回扣之事實。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曾仁隆申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縣長指示收受廠商工程回扣案,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任職公務期間戮力從公從未徇私為己:申辯人現職為南投縣政府建設處處長(99年8月起迄今),重要工作內容為「廬山風景特定區遷村案(福興農場開發案)」、「新訂清境風景特定區」、「南投精密園區設置案」、「旺來園區設置案(莫拉克風災災民安置後續計畫)」、「南投縣政府及所屬單位工程品質抽查驗計畫」。申辯人自78年9月1日服務公職以來,從基層技士做起,任勞任怨、服務縣民,並經歷921震災、桃芝風災、敏督利風災、辛勒克風災等救災復建工作,均秉持救災第一、解決民困的觀念,戮力以赴,從未徇私為己。申辯人自78年9月1日-91年6月30日擔任南投縣政府技士,並經李朝卿縣長(時任南投市長)提拔轉任南投市工務課長至95年1月24日止。隨即跟隨李朝卿縣長回縣府擔任建設局長,並於97年1月擔任組織改制後之建設處處長(政務官)97年3月再轉任工務處處長(政務官)至99年7月31日止。在擔任工務處處長期間,遭遇卡枚基、辛勒克、莫拉克颱風,除例行災害復建外,並無私推動河川疏濬達1000萬立方公尺,為南投縣政府挹注進35億元盈餘,並建議縣長推動學童免費營養午餐政策。在莫拉克風災期間,本府的疏濬方式並經南部縣市取經奉為圭皋。自95年至今已累積10次小功、80次嘉獎。以上足證申辯人未背離從事公職之初心,一切以大公為先。

(二)申辯人對於監察院移付懲戒之事實,自始即坦承不諱: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等起訴書所載,申辯人基於良心譴責,主動到調查站、檢察署說明97、98年度之工程發包情形,即完全坦誠、毫無保留承認所有犯罪事實(由所查廠商承認之回扣金額與申辯人供述之金額吻合足證),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因而獲得檢察官之諒解與相信,並建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如在檢察署之證詞一樣,如實陳述。申辯人於102年7月11日法院開庭審理時,申辯人說了6次丟臉,是我公務生涯一大汙點,深感悔悟。

(三)申辯人從未主動收取工程回扣:申辯人於97、98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期間經辦之工程有上千件,從未主動向廠商要求收取工程回扣,亦未透過屬下為之。從起訴書所載有關申辯人涉案部分,皆係廠商主動拿到辦公室,申辯人拒收而遭拒絕之情況下,因不知如何處理,遂向李朝卿縣長面報,並獲指示交到縣長妻舅簡瑞棋,其次數、金額如起訴書所載。

(四)申辯人自91年起皆追隨李朝卿縣長,感念其提攜之恩,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

申辯人自91年7月調任南投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迄今已有10餘年,申辯人在公務上不改初心、戮力從公,並在幕僚之職責下扮演「烏鴉」的角色。希望南投縣的發展不要輸給其他縣市。當第一次廠商(縣長選舉樁腳-鎮峰營造)送回扣時,竟一時失察未交到政風單位處理,宥於私情轉而向面報縣長,因而犯下嚴重的錯誤,官風敗壞。

(五)在這次事件中,申辯人深感愧對國家培育之恩,惟有坦誠實情才能導正官風,所以經內心煎熬思考,才決定主動到檢調機關自首。申辯人任職公職(政務、事務)已逾24年,無時無刻皆以南投縣的發展為己任,目前申辯人仍拼命推動未來的發展計畫,解決南投縣歷史的沈痾。懇請貴會能讓申辯人有機會在公務職位上,再為南投縣打拼。

二、審酌涉案情節,申辯人並非主動為惡之不肖公務員,並在良心譴責下主動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完全配合司法單位的調查,深具悔意,目前雖官司累身,仍拼命推動縣政。謹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讓申辯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申辯人當在公務上更認真並奉公守法,以彌補行為過錯。

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答辯書之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等建請貴會停止審議程序,惟本院建請貴會依刑懲併行原則,不停止懲戒程序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係採取刑懲併行制,不因刑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為原則,例外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李朝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業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李朝卿、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於97年至101年間收受廠商回扣合計約3,143萬5,000元,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已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事由甚明,並無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本案審議程序之必要。

(三)又查貴會議決被付懲戒人內政部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於任內利用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職務之機會,對於由該會主辦之「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書內容而放寬招標文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廠商之程序規定等方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標案,核有重大違失,亦採刑懲併行原則未停止審議(102鑑12513)。

(四)眾所週知,貪污案件需經過漫長的刑事審判,從數年到十數年始能判決確定,貴會如依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等人所請,停止審議本案,俟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議決,顯已失懲戒制度之先機。被付懲戒人李朝卿違失情節明確且嚴重,未思悔悟,仍巧辯卸責,目前停職中,仍支領國家薪俸,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停止懲戒程序,予以嚴懲,以儆效尤。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曾仁隆申辯部分,本院意見如下

(一)南投縣縣長李朝卿與前工務處長曾仁隆於97年至98年間辦理30項災修工程收取回扣共779萬3,700元,詳如本院彈劾案文。

(二)查本院102年5月27日約詢曾仁隆之筆錄略以,問:怎麼會去收錢呢?答:當時處理很不好,廠商拿過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們那時很忙,所以這東西先放在後面,然後去請示上級,我沒有去算金額,到一定程度就整理一下再去報告。問:如果你沒有記帳,怎麼記得每次拿了多少錢?答:我承認每次留10萬元,其他都沒拿,在地檢署時有繳回30萬元。

問:當時是怎麼跟縣長說的呢?答:縣長叫我去找簡瑞祺。問:是縣長交代你拿給簡瑞祺?答:是。問:你擺在車子裡、親自交給簡瑞祺?有沒有點交?答:對,親自交給他,但沒有點交。問:地檢署筆錄上,你有提到97年4月縣長交代一些工程要拿回扣回來,卡玫基、辛樂克颱風發包工程時,縣長也有說要拿一些回扣?答:縣長問說有沒有錢可以拿回來?那時我反對。我們都是在地工程讓在地廠商做,這有選舉的人情考量,他們會在選舉時幫你說好話。問:多少件是由縣長指定限制性招標?答:是由我找廠商參加比價的,縣長也有直接說誰在選舉時有幫忙,要照顧的。

(三)本院於102年6月14日在審計部南投審計室約詢曾仁隆之筆錄略以,問:既然是最低標,廠商拿一成回扣是要做什麼?答:所以那時我拿到錢也嚇一跳,他們可能是想,看有沒有更好的工作,我有跟縣長報告說拿到錢。縣長交代拿去交給簡瑞祺,要我拿給簡瑞祺,到簡瑞祺家中停車場交給他。答:廠商是我寫的,但卻是他(李朝卿)授權給我。他拿個名片給我,就是要給他(廠商)機會嘛,是縣長授權我決定廠商名單。問:李朝卿說你胡扯?答:我說的是真的。

(四)被付懲戒人曾仁隆坦承受李朝卿指示收取工程回扣,且係主動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說明案情,又被付懲戒人曾仁隆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約詢時,均坦承不暐,深感悔悟,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情狀,酌輕量處。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申辯部分,本院意見如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內政部移送被付懲戒人李朝卿至本院調查及彈劾,核無違誤,至於內政部不同意李朝卿復職,係屬內政部之法定權限,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為萬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朝卿投資杏懋公司的股數占33.9%,顯已超過法定上限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業之規定,詳如本院彈劾案文,又李朝卿於申辯書已坦承錯誤。

(三)被付懲戒人李朝卿否認收受回扣約3,143萬5,000元部分

1.被付懲戒人李朝卿辯稱,渠授權所屬張志誼核章決行及渠都不知情,否認收受回扣3,143萬5,000元云云,渠所辯顯不可採,詳如本院彈劾案文。

2.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申辯書稱,「共同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許朝呈、吳仲琪、洪宗賢等人關於李朝卿有犯意聯絡之指證,極不可信;且欠缺與李朝卿有關聯性之特別可信的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見解,凡是因其供述而依法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者,其供述之可信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必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有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且須達到足以排除任何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始得就其指證之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曾仁隆交互詰問之證詞,多有瑕疵、矛盾或不一致,亦無補強證據,不符經驗法則。」云云。

3.惟查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等人,均受李朝卿提拔,李朝卿有恩於彼等,彼等證詞應無故意陷害李朝卿之意圖,且彼等承認貪瀆之事證及證詞,亦涉及對己不利之重罪。又於偵審中,彼等及證人蕭明順均有律師陪同,分析利弊才坦承不法行為,非無知受誘騙之供述,彼等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及高度可信的證據力。

4.惟依貴院97年再審字第1562號議決書:「按公務員懲戒制度所定之審議程序,有別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審判程序;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係以行書面審理為原則,而以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言詞申辯為例外,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及該法第三章審議程序諸規定即明。刑事訴訟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以確保當事人反詰問權密切關聯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等之相關規定,於公務員懲戒之審議程序上,即非當然可準用。是以公務員懲戒法於其第29條明定『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準用範圍明白限制於上開列示之迴避等8種事項,而此8事項涉及證據者,亦僅祇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4項而已,至於刑事訴訟法證據一章(即第一篇第十二章)其餘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凡此足見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審議程序與刑事訴訟審判程序制度不同,性質迥異。況法律上稱準用,必須二種法規所指涉之事物性質相容或互不牴觸,始得援引適用,而非一經規定準用,即可不加選擇概予援用。如前所述,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審議程序與刑事審判程序,兩者制度不同,性質迥異,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獨具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規定,於審議程序即非當然得以援用。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本會基於職權主義精神,對於何種證據得採為證明之方法,有調查、取捨之權,至於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證據判斷之另一問題。」被付懲戒人李朝卿誤以刑事證據法則準用於公務員懲戒制度之審議程序,誤認曾仁隆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係誤解法令。被付懲戒人李朝卿違失情節嚴重,惡性重大,罪證明確,且不知悔悟,卸責諉辯,請依法重懲,以資儆戒。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李朝卿(下稱李朝卿)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任職南投縣縣長,綜理南投縣縣務,對於縣政府各類採購案,有決行之權限;被付懲戒人曾仁隆(下稱曾仁隆)自95年1月25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98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秘書代理工務處處長、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任職秘書代理建設處處長、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任職建設處副處長代理建設處處長、102年1月30日起任職建設處處長;黃榮德(業經本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張志誼(業經本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李中誠(業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技士,並代理土木工程科科長職務。李朝卿、曾仁隆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曾仁隆部分:曾仁隆前述任職南投縣政府期間,於97年3月間因有不詳營造廠商向曾仁隆表示願意交付回扣款項,以爭取工程等語,詎曾仁隆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97年3月後不久之不詳時間、地點,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經辦發包如附件A所示之公用工程,以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使特定廠商得標之方式,對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約一成左右之回扣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件A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

1.南投縣政府於98年1月間辦理下開如附件A編號1所示「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至20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佶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仲琪於事前即提供佶璟公司、勝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方公司)此2家廠商名單給曾仁隆,曾仁隆即於98年1月12日,於簽呈中指定由吳仲琪所提供名單所示之佶璟公司、勝方公司作為比價廠商,嗣復由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月19日以縣長李朝卿授權之丙章,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亦不知情之招標中心人員於98年1月20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以此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2.吳仲琪接獲上開工程比價通知後,為確保佶璟公司標得前項工程,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先前往勝方公司,要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登雁提供相關資料以資陪標,然因陳登雁並未允諾,不願將勝方公司證件借予吳仲琪使用,而欲自行參加該招標案之投標,吳仲琪乃因此未能借用「勝方公司」名義投標,因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協議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

3.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月22日開標,該招標之底價為新臺幣(以下同)542萬4,000元,結果勝方公司投標價為575萬元,佶璟公司投標價則為558萬元,均高於底價,然因佶璟公司減價為底價542萬4,000元,最終仍由佶璟公司得標。

二、如附件A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

1.南投縣政府於98年1月間辦理下開如附件A編號2所示「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案時,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仲琪乃又於事前提供千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司)、力儒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儒包工業)此2家廠商名單給曾仁隆,作為指定參標之廠商,曾仁隆即於98年1月10日,在簽呈中指定由千昌公司、力儒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復經亦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月19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亦不知情之招標中心人員於98年1月20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以此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2.千昌公司負責人廖明南(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接獲上開工程之比價通知後不久,為標得該工程,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先前往力儒包工業,要求其負責人劉金力提供力儒包工業相關資料以資陪標,劉金力(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在力儒包工業將空白投標文件資料蓋印該公司印信後,交給廖明南,並容許廖明南代為支付力儒包工業的押標金參與投標以資陪標。

3.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月22日開標,底標為304萬元,力儒包工業投標價為329萬元,千昌公司投標價則為313萬元,均高於底價,千昌公司乃於減價後,仍以底價304萬元得標。

三、如附件A編號3所示工程部分:

1.南投縣政府於98年1月間辦理如附件A編號3所示「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27○○里鄉○○村○○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時,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仲琪復又於事前提供千昌公司、慶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名單給曾仁隆作為指定參標之廠商,曾仁隆即於98年1月15日在不知情之承辦人歐立正簽請辦理該招標程序時,於簽呈中指定由千昌公司、慶宏公司作為比價廠商,復經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月20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亦不知情之招標中心人員於98年1月21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以此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2.廖明南接獲上開工程之比價通知後,即與慶宏公司負責人詹慶順(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明南至慶宏公司要求詹慶順提高標價幫忙陪標,詹慶順隨即允諾提高標價陪標。

3.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月23日開標,底價為243萬3,000元,慶宏公司投標價為260萬元,千昌公司投標價則為249萬元,均高於底價,經千昌公司減價後,以242萬元得標。

四、廖明南於標得如附件A編號2、編號3工程後,在領到該等工程合約書後約1至2週間,即將千昌公司所得標之上開如附件A編號2、編號3所示工程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款(即分別為30萬4,000元、24萬2,000元)共計54萬6,000元之現金,攜至吳仲琪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住處,委託吳仲琪轉交給曾仁隆,吳仲琪則於98年2月中旬某日,將廖明南所交付之前開款項,連同佶璟公司本身所標得如附件A編號1所示工程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54萬2,400元,總計108萬8,400元之現金,親自攜至曾仁隆位於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之辦公室內,交由曾仁隆收取。

五、曾仁隆於辦理如附件A編號4至編號30「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時,分別於如附件A編號4至編號30「開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久之某日,通知如附件A編號4至30所示之廠商前來比價投標,而如附件A編號4至30所示廠商得標後,即分別以如附件A編號4至30「交付回扣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件A編號4至編號30「回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回扣款項(共計670萬5,300元)給曾仁隆收取。曾仁隆即以上開方式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參、李朝卿部分:

一、李朝卿為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投資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股數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33.9%,已超過法定上限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業之規定。

二、又李朝卿於99年間某日因路過其友人即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李添盛住處而前往拜訪時,適遇經營工程營造業務之皓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皓仁公司)之負責人蕭明順在該處與李添盛喝茶聊天,李添盛乃介紹蕭明順與李朝卿認識,蕭明順即於當日交付其名片1紙給李朝卿,並向李朝卿表示其從事營造工程,希望爭取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98莫拉克C2-15○○○鄉○○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招標案,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技士歐立正於99年8月30日上簽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李朝卿乃於99年9月1日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蕭明順以下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一)李朝卿先於99年9月1日核定上開工程為限制性招標後,隨即指示不詳人士撥打電話給蕭明順,向蕭明順自稱是南投縣政府人員,告知縣政府欲將前述工程交由蕭明順之皓仁公司施作,該人員並要求蕭明順提供2家甲級營造公司名單,蕭明順隨即在電話中提供其欲合夥承攬之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2家營造公司之名單給該人員,嗣該人員即將上開2家營造公司名單告知李朝卿,而李朝卿於獲悉該營造公司名單後,隨即指示不知情、時任縣長室秘書之李日興核定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為上開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之比價廠商,李日興即於翌日(即99年9月2日)以李朝卿授權之職章丙章,核定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為上開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之比價廠商,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二)蕭明順於接獲上開自稱為縣政府人員之電話後,即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前往「億源公司」,向「億源公司」負責人劉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表示,若有南投縣政府通知億源公司投標某大型工程,我有意承攬該工程,請億源公司幫忙提高標價陪標,然因劉蘭未予允諾,蕭明順乃未能與劉蘭達成協議而未遂。

(三)嗣南投縣政府於99年9月6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開標,底價為9,600萬元,同美公司由蕭明順前往投標,投標價為9,460萬元,而億源公司投標價則為9,750萬元,乃由同美公司以9,460萬元得標,並由蕭明順與同美公司合夥施作。

(四)蕭明順於得標後,在其簽定工程合約書之後約1個月內之某日,即將前開工程得標總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共946萬元現金,裝入水果箱1只內,並請李添盛於李朝卿探訪李添盛住處時告知之。李朝卿果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前往李添盛住處拜訪,蕭明順乃駕車攜帶該裝有前述回扣款項之水果箱前往李添盛住處,待李朝卿準備搭車離開李添盛住處時,蕭明順即將上開水果箱搬到李朝卿座車後座,交付給李朝卿。李朝卿於收受後即離開現場,而以上揭方式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三、李朝卿與洪詩鳴為姨表兄弟,洪詩鳴為廖建聰之友人,而廖建聰與「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千昌公司」負責人廖明南均為同業友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9年7月1日辦理「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吳仲琪以不詳方式知悉該工程後,為承包該工程,遂於同年月9日至14日間某日,請求廖建聰幫忙爭取,吳仲琪並事先將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2家廠商之名單交給廖建聰,以提供南投縣政府作為工程招標案之比價廠商。嗣廖建聰乃將前述廠商名單轉交給洪詩鳴,再由洪詩鳴執該名單前往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欲交付給李朝卿,適李朝卿不在辦公室內,洪詩鳴巧遇見在該處之李朝卿妻舅簡瑞祺,因知悉簡瑞祺與李朝卿關係良好,遂將前述廠商名單交給簡瑞祺,委請簡瑞祺代為向李朝卿爭取工程,簡瑞祺乃將上情告知李朝卿,並獲李朝卿同意。嗣李朝卿與簡瑞祺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在不知情、時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之承辦技士歐立正以「避免造成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理由,上簽呈辦理「98莫拉克C2-15○○○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之情形下,李朝卿於同年月9日核定該工程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指示不知情、時任秘書之李日興,於同年月9日至14日間某日,以李日興之「秘書李日興」職章,核定比價廠商為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二)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投標中心人員乃依前開核定結果,於99年7月14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吳仲琪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隨即前往千昌公司要求廖明南提高標價陪標,以使佶璟公司得標,廖明南知悉後,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而應允提高標價陪標。嗣前開工程於99年7月16日開標,底標價為1,691萬1,000元,佶璟公司投標價為1,688萬8,000元,千昌公司則提高標價為1,715萬元,乃由佶璟公司得標。

(三)吳仲琪於得標後之99年7月底某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將投標價一成之回扣共計168萬8,800元現金交付廖建聰,委由廖建聰轉交給李朝卿,廖建聰則在收到上開回扣後,即撥打電話通知洪詩鳴,雙方約定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邊之「燦坤3C量販店」旁停車場交付前述回扣款項,而洪詩鳴接獲通知後,亦隨即聯絡簡瑞祺,與簡瑞祺約定前往該處交付回扣款項。嗣廖建聰即前往前述停車場,將該回扣款項交予洪詩鳴,而洪詩鳴於取得前述回扣款項後,亦隨即將該回扣款項交付給隨之駕車前往該處之簡瑞祺(無證據證明簡瑞祺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

四、李朝卿於黃榮德接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張志誼接任南投縣政府秘書後之99年12月7日至100年初間某日,召集黃榮德、張志誼至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由李朝卿指示黃榮德、張志誼,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發包工程金額在10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承包商收取各該決標金額約一成左右之回扣;就實體工程決標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之受委託設計監造業者,則收取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至一成五不等之回扣,由黃榮德找人收取回扣款項,而所收取之回扣款項其中之六成應繳由李朝卿收取,其餘四成再由其他人朋分,事後黃榮德即指示工務處技士李中誠向廠商收取回扣款項,經李中誠應允,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李中誠依照前開指示辦理,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許朝呈以下所述犯行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上情,而許朝呈即就下述(三)部分,基於共同與李朝卿、黃榮德、李中誠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許朝呈提供景泰公司作為收取下述回扣款項之收取地點,並代為保管該等款項;吳仲琪亦即就下述(五)2.3.4.部分,基於共同與李朝卿、黃榮德、李中誠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前往景泰公司將廠商已交付至景泰公司之如附件B所示工程回扣款項取走,並於如下(五)2.3.所示時間交付給黃榮德,如下(五)4.所示款項部分則暫存放在其下述住處〈詳如下(五)2.3.4.所述〉〈而有關而李朝卿、黃榮德及張志誼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另為下述(四)犯行部分,則不在此部分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然因該限制性招標案之回扣款項與此部分小型工程回扣款項一併繳交,故併入此犯罪事實,詳下述〉,茲分述如下:

(一)「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部分:

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基於前述謀議,由黃榮德將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李中誠乃將上情告知「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許朝呈即基於給付公務員工程回扣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景泰公司於100年1月19日以193萬6,881元標得「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後,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即於100年7、8月間某日,基於給付公務員工程回扣之犯意,以信封包裝前述測設監造費用之賄款21萬2,954元後,交付與李中誠。

2.景泰公司另於100年10月26日,以69萬4,817元標得「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工作,其負責人許朝呈乃於上開實體工程決標後之101年1月間某日,基於給付公務員工程回扣之犯意,依照李中誠之要求,以信封包裝該測設監造費用之賄款8萬5,822元,交付與李中誠。

3.景泰公司另於101年7月4日,以34萬2,528元標得「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其負責人許朝呈乃於上開實體工程決標後之101年9月間某日,基於給付公務員工程回扣之犯意,依照李中誠之要求,以信封包裝現金後該測設監造費用之賄款3萬6,000元,交付與李中誠。

4.許朝呈因此共交付賄款共33萬4,776元給李中誠,李中誠收受上揭賄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由景泰公司許朝呈保管,以便嗣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見後述)。

(二)「100中寮投26及投26-1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委託測設及監造工作部分: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基於前述謀議,由黃榮德將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後,李中誠乃於不詳時地,將受委託設計監造業者應繳交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至一成五不等之回扣之事告知「浬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浬崧公司)負責人陳建夫,嗣浬崧公司於100年6月10日以61萬2,458元標得「100中寮投26及投26-1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委託測設及監造工作,陳建夫遂於該實體工程決標日即100年9月30日後之某日,基於給付公務員工程回扣之犯意(所犯行賄罪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照李中誠之要求,以信封包裝該測設監造費用之賄款6萬4,000元,並將該款項拿至景泰公司交付給李中誠,李中誠收取該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交由不知情之景泰公司人員保管,以便嗣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後述)。

(三)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工程部分〈附件B編號84至編號87部分,屬於如犯罪事實參之七農業處發包工程部分,因該部分回扣款項之收取混入此部分工務處小型工程回扣款項之收取,故併入同一附件B,詳如下(五)所示〉:

1.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基於前述共同收取回扣謀議,由黃榮德將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後,再由李中誠委由許朝呈、吳仲琪分別將前述應繳交決標金額一成回扣之要求傳達給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7所示廠商負責人。

2.嗣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廠商於分別標得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之公用工程後,各該廠商再將各次應繳交之回扣款項(各工程所繳交之回扣款項,詳見附件B「回扣金額」欄所示)裝入信封袋內,信封外並註明各該工程名稱後,再於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時間,將該等回扣款項或攜至景泰公司辦公室暫放,或直接交給張志誼或李中誠,再由張志誼或李中誠攜至景泰公司保管,以便嗣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如後(五)所述〉。

(四)「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部分〈此部分限制性招標工程不屬於小型工程部分,不在上開(一)至(三)所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然因其回扣係與前述小型工程回扣款項部分一併繳交,故予併入犯罪事實參之四部分〉:

1.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100年11月間辦理「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採購,經黃榮德召集相關人員討論後,決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於同年月某日獲悉後,乃對黃榮德表示欲爭取該項工程,經黃榮德徵得李朝卿之同意後,乃將上情告知吳仲琪,李朝卿、黃榮德及張志誼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2.嗣吳仲琪旋即前往豪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請該公司負責人鄭三信(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提高標價以陪標,經由鄭三信同意,吳仲琪、鄭三信乃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吳仲琪提供佶璟公司、豪鑫公司2廠商名單給黃榮德,由黃榮德將前述廠商名單轉交給李朝卿,再由李朝卿指示後,由張志誼核定上開2廠商為比價廠商。

3.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不知情之承辦技士歐立正於100年11月18日上簽呈欲辦理前述「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案,乃由張志誼於同年月23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佶璟公司及豪鑫公司為該案比價廠商,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

4.其後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通知佶璟公司及豪鑫公司參與比價,該工程於100年12月2日進行投標,底價為720萬元,而豪鑫公司負責人鄭三信乃承前犯意,提高其標價為725萬元,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則以715萬元投標,而標得上開工程。而吳仲琪則於得標後之101年1月間,因拿如下述

(五)2.所示小型工程回扣部分款項明細給黃榮德過目時,經黃榮德向其表示該「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仍需交付一成之回扣款項給李朝卿,吳仲琪遂於同月間某日,將該工程一成之回扣款項即71萬5,000元現金,連同從李中誠處收受之其他小型工程回扣款一併繳交給黃榮德〈詳如下(五)2.所述〉。

(五)前述等回扣款項存放在景泰公司一段時間後,李中誠即於下開時間,前往景泰公司整理收取之回扣款項,並委請不知情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後,由李中誠自己或委由吳仲琪將前述回扣款項交給黃榮德,由黃榮德將其中部分款項分與李中誠、張志誼及黃榮德自己後,將其餘回扣款項拿至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分述如下:

1.李中誠於100年6、7月間附近某日,前往景泰公司拿取金額不詳之回扣款項(連同下述2.3.4.所示金額,合計約5,468,226元),並委請景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後,由李中誠將該明細表連同現金,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而黃榮德在取得上開款項後,乃於幾天後,在其辦公室內,先後分配其中20萬元回扣給張志誼、15萬元給李中誠,及20萬元給黃榮德自己,餘款則於收到該筆款項後約1個星期內之某日晚上21時許,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2.李中誠在10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再度前往景泰公司拿取累積之不詳金額回扣款項(連同上述1.及下述3.4.所示金額,合計約5,468,226元),仍委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此部分之款項,因當時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亦在景泰公司內,遂由吳仲琪先將該明細表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檢視,黃榮德告知吳仲琪回扣款分配方式及交付款項之時、地後,吳仲琪竟基於與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不含佶璟公司本身應交付部分),即返回景泰公司拿取此部分回扣款,將李中誠可分得之15萬元交給李中誠,並將張志誼可分得之20萬元交由李中誠通知張志誼前來景泰公司拿取。嗣吳仲琪將前開回扣款項拿回後,即連同其自己佶璟公司前揭(四)所示「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一成回扣款項71萬5,000元,連同如附件B編號2至8及其他工程應給付之一成回扣款項,扣除其代工務處墊支之尾牙餐費、過年禮品等公關支出約20萬元後,將扣抵後應繳之回扣款一起裝入紙袋內,再依黃榮德指示於翌日上午以水果禮盒包裝後,拿到黃榮德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之住處交付給黃榮德。黃榮德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其自己所分得之20萬元,其餘回扣款項,則另於收到款項後約1個星期內之某日晚間21時許,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同前所述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3.李中誠另於101年6月間某日,再度前往景泰公司拿取累積之不詳金額回扣款項(連同上述1.2.及下述4.所示金額,合計約5,468,226元),其仍委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因吳仲琪當時亦在景泰公司,先將該明細表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檢視,經黃榮德告知吳仲琪回扣款分配方式及交付款項時、地後,吳仲琪遂基於與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不含佶璟公司應交付之部分),即返回景泰公司拿取回扣款,並將李中誠可分得之15萬元交給李中誠,張志誼可分得之20萬元則交給李中誠通知張志誼前來景泰公司拿取。嗣吳仲琪將回扣款拿回後,即連同佶璟公司附件B編號9至11等工程應給付之約一成回扣款項,一起裝入紙袋內,再依黃榮德指示,以水果禮盒包裝後,拿到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黃榮德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自己所分得之20萬元現金,其餘回扣款項則於收到款項後約1個星期內之某日晚間21時許,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同前所示之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4.李中誠於101年9月間中秋節某日再度前往景泰公司拿取累積之回扣款約275萬元(含佶璟公司應付款項),其仍委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嗣由當時亦在景泰公司之吳仲琪先將該明細表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檢視後,吳仲琪即基於與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不含佶璟公司應交付部分),吳仲琪即返回景泰公司拿取回扣款,並將李中誠可分得之15萬元交給李中誠,張志誼可分得之20萬元則交由李中誠通知張志誼前來景泰公司拿取。嗣吳仲琪將剩餘回扣款項連同佶璟公司如附件B編號12至16等工程應給付之約一成回扣款項一起放入回扣款中(共計240萬元),吳仲琪並依黃榮德指示,將該筆240萬元之回扣款藏放在住處天花板藏放保管(該240萬元嗣於101年11月9日由吳仲琪會同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查扣在案)。

5.由上,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共自上開如犯罪事實參之四(一)至(四)所示廠商處收取回扣款項共計546萬8,226元〔包含:(一)33萬4,776元、(二)6萬4,000元、(三)435萬4,450元、(四)71萬5,000元〕,扣除如犯事罪實參之七所示農業處收取之工程回扣款項15萬8,300元(即如附件B編號84至編號87所示回扣款項)後,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工務處部分)共計收取回扣530萬9,476元(起訴書誤載為955萬元,應予更正),其中扣除黃榮德、李中誠各分得回扣款項60萬元,張志誼分得80萬元及吳仲琪拿取作為公關代墊費用之20萬元款項後,李朝卿共計分得310萬9,476元(起訴書誤載為515萬元,應予更正),其中240萬元部分,因黃榮德指示由吳仲琪先放置在吳仲琪住處,嗣遭檢調搜索扣得。

五、陳國進(已歿,以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經刑事判決於105年6月30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為李朝卿之友人,自97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因陳國進精通風水宗教命理,會偕同李朝卿前往各處廟宇參拜,亦會出入縣長官邸幫李朝卿之女以氣功治病;陳國進與廖建聰亦為朋友關係,廖建聰會向陳國進「問事」,請求陳國進為其從事心靈輔導,亦會偕同陳國進前往廟宇參拜,陳國進妻舅因故去世時,廖建聰亦曾贈與20萬元之奠儀與陳國進協助陳國進處理妻舅後事。而廖建聰與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為朋友關係。孫士芳為爭取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乃於100年12月間向廖建聰表示:最近都沒有工程可作,希望可以爭取施作南投縣政府之工程等語,廖建聰遂向陳國進表示,希望透過陳國進向李朝卿爭取將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交由「德泰公司」施作。嗣陳國進即於其後之100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向李朝卿告知上情。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李朝卿即指示秘書張志誼將系爭工程交由德泰公司施作,並與陳國進、張志誼及工程處技士李中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經辦公用工程收取決標金額約一成左右回扣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由張志誼、李中誠於招標前之100年12月15日,先在景泰公司與孫士芳見面,要求孫士芳提供廠商名單以便通知比價,孫士芳當日即提供德泰公司及裕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鑫公司)2家廠商名單給張志誼,欲由德泰公司得標、「裕鑫公司陪標。然因張志誼認為德泰公司、裕鑫公司經常同時出現在比價廠商名單中,擔心引起爭議,乃於翌日(即16日)透過「景泰公司」之負責人許朝呈以電話轉告孫士芳,要求變更陪標廠商名單,不要每次都找同一陪標廠商。嗣孫士芳即與裕鑫公司負責人曾華及育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育華公司)負責人邱宗華(曾華、邱宗華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均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102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孫士芳透過曾華找育華公司邱宗華陪標,經邱宗華允諾後,孫士芳即另提供陪標廠商育華公司之名單給張志誼。

(二)嗣於100年12月30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蕭西坤以「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理由簽辦系爭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張志誼即於101年1月5日將寫有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之名單交給李中誠,請李中誠向廠商確認名單是否正確,李中誠即於同日15時、16時許,以電話請孫士芳至南投縣政府確認陪標廠商名單,經孫士芳確認無誤後,李中誠以電話告知張志誼廠商名單沒變,張志誼隨即於翌日(即6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日依李朝卿先前所指示由德泰公司承包之意,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指定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為比價廠商,嗣南投縣政府並於101年1月9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此上開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三)孫士芳於接獲比價通知後,即承上所示犯意,請曾華前往育華公司,請邱宗華提高標價,育華公司遂提高標價為1,845萬元(底價1,852萬元),嗣該工程於101年1月13日開標,乃由德泰公司以1,829萬元標得上開工程。孫士芳即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之101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分2次將前述工程得標金額約一成之回扣款項各90萬元,合計180萬元現金交給廖建聰,委由廖建聰轉交,廖建聰則收到上開回扣款項後,即於101年3至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附近之某不詳道路旁,將180萬元之回扣款項交給陳國進(無證據證明陳國進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李中誠)。

六、簡瑞祺為李朝卿妻舅;張志誼於100年初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洪宗賢則為簡瑞祺友人,亦在李朝卿98年度縣長競選團隊擔任義工(洪宗賢以下所述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收受、期約賄賂罪犯行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簡瑞祺於100年初後某日對張志誼表示:針對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公用工程之設計監造採購案,我(即簡瑞祺)會透過洪宗賢指定特定廠商投標,並收取賄賂,並要求張志誼配合核定特定廠商投標,經張志誼將簡瑞祺之前述要求向李朝卿請示,李朝卿指示張志誼依簡瑞祺所述辦理,張志誼遂應允。嗣簡瑞祺即以不詳方式將上情告知洪宗賢,經洪宗賢同意該謀議,李朝卿、簡瑞祺、張志誼及洪宗賢即因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簡瑞祺指示由洪宗賢與張志誼確認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辦理設計監造工作之招標案後,再由洪宗賢出面找尋如下所述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江明洲,下稱明宙公司)、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胡家訓,下稱明椲公司)及光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為楊逸博,下稱光益公司)等工程顧問公司前來投標,張志誼則負責核定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之方式辦理招標,由指定之各該廠商前來投標,並由洪宗賢告以應繳交一成五賄賂之事,經洪宗賢分別與江明洲、胡家訓及楊逸博討論後,江明洲允諾交付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5%至8%再湊成整數之款項,胡家訓及楊逸博則同意交付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0.9之一成至一成五不等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均為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五款項,應予更正),復因此部分之標案均僅有被指定之廠商1家前往投標,被指定之廠商遂均順利得標。嗣上開工程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在得標後,即各基於給付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各於得標後,交付各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計算方式:實體工程費用扣除稅金、管理費後之「工程淨額」乘以「設計監造費率」)之5%至8%,及0.9之一成五不等之賄賂款項給洪宗賢(江明洲、胡家訓及楊逸博等人以下所各涉交付賄賂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118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再由洪宗賢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簡瑞祺,茲詳述各次標案之交付及收取賄賂款項之情形如下:

(一)「埔里虎頭山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東埔溫泉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部分:

1.明宙公司於100年2月23日以38萬3,400元標得「埔里虎頭山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2.明宙公司復於同日以34萬800元標得「東埔溫泉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3.嗣洪宗賢即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前往明宙公司收取上開工程之賄賂,明宙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洲即在該公司內,將裝有現金約3萬元款項之牛皮信封袋交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款項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二)「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委託設計監造」、「埔里山城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部分:

1.明宙公司於100年7月27日以69萬5,975元標得「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

2.明宙公司於100年8月3日以43萬5,700元標得「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3.明宙公司另於100年8月3日以26萬1,485元標得「埔里山城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4.嗣洪宗賢乃於100年8月間某日前往明宙公司,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洲表示欲收取前述工程之賄賂款項。江明洲即基於給付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在該公司內,交付各該工程設計萬元之賄賂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隨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三)「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埔里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仁愛地區遊客服務設施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部分:

1.明宙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以133萬5,740元標得「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

2.明宙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以49萬0,490元標得「埔里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3.明宙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以64萬5,575元標得「仁愛地區遊客服務設施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4.嗣洪宗賢遂於100年12月間某日前往明宙公司對江明洲期約欲收取前述工程之賄賂款項,然其中如1.「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部分,因開標簡報時,評選委員提出超出招標規範之要求,江明洲乃向洪宗賢表示若再支付工程賄賂款,明宙公司就該項工程將無利潤可圖,洪宗賢就該部分未再收取該標案之賄款,惟就上開2.3.所示標案,江明洲則仍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明宙公司內,將前述款項5萬元交給洪宗賢收受,再由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四)「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標案部分:

1.明宙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66萬6,188元標得「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標案。

2.嗣洪宗賢即於明宙公司得標後約1星期,前往明宙公司,欲收取前述工程之賄賂款項,江明洲即基於給付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回扣之犯意,在明宙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約4萬元之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五)「信義鄉坪瀨溪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虎山景點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標案部分:

1.明椲公司於100年2月23日以21萬3,000元標得「信義鄉坪瀨溪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2.明椲公司另於同日以21萬3,000元標得「虎山景點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標案。

3.嗣洪宗賢即於明椲公司得標後1至2個星期內之某日,前往明椲公司,欲收取該等工程之賄賂款項,明椲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家訓即於當日(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修法前),在明椲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3萬餘元之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六)「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標案部分:

1.明椲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67萬3,200元標得「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2.嗣洪宗賢即於明椲公司得標後1至2個星期內之某日,前往明椲公司欲收取該工程之賄賂款項,胡家訓即基於給付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回扣之犯意,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5萬餘元之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款項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款項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七)「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部分:

1.光益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以63萬4,550元標得「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2.嗣洪宗賢即於光益公司得標後數日內,前往光益公司收取該工程之賄賂款項,「光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逸博即基於給付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回扣之犯意,將現金8萬元之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款項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款項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八)「信義鄉賞梅賞櫻區周邊地區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標案部分:

1.光益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83萬6,400元標得「信義鄉賞梅賞櫻區周邊地區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標案。

2.嗣洪宗賢即於光益公司得標後數日內,前往光益公司欲收取該工程之賄賂款項,光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逸博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現金11萬元之賄賂款交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九)「清境地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部分:

1.光益公司於101年9月19日以12萬8,520元標得「清境地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2.嗣洪宗賢即於光益公司得標後數日內,前往光益公司欲收取該工程之賄賂款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逸博即基於給付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回扣之犯意,將現金1萬元之賄賂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賂款項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款項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十)綜上,針對上述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公用工程之設計監造採購案,洪宗賢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共計約45萬元,其中15萬元歸洪宗賢分得,所餘30萬元則由洪宗賢交付給簡瑞祺收受(無證據證明簡瑞祺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

七、簡瑞祺自100年初起,即向時任縣長室秘書之張志誼表示:辦理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小型公用工程時,須由簡瑞祺負責收取回扣,經張志誼向縣長李朝卿請示,李朝卿亦指示張志誼依簡瑞祺所述辦理。李朝卿、簡瑞祺及張志誼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辦理小型工程時,由張志誼配合核定以公開取得企畫書之方式辦理招標,依李朝卿或簡瑞祺推薦之廠商名單通知廠商前來投標,並告知該等廠商應於得標後,交付工程款一成左右之回扣款項,透過張志誼轉交給簡瑞祺,茲詳述如下(另有關豪鑫公司、千昌公司承包農業處工程所交付之回扣,則由廠商繳交至景泰公司,混入工務處如附件B編號84至編號87所示工程回扣款內,再由李中誠收取上繳,詳見犯罪事實參之四部分):

(一)民益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廖冠鴻,實際負責人為廖冠鴻之父廖本鎮)於100年11月18日以81萬元標得「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另於101年4月6日以35萬元標得○○○鄉○○村○○○○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嗣廖本鎮即分別於得標後約1至2個星期內某日,將約一成之回扣款即8萬元及3萬5,000元,分兩次以水果禮盒包裝後,拿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託交給張志誼,張志誼則再於其後某日,在簡瑞祺到南投縣政府時,分兩次轉交給簡瑞祺,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無證據證明簡瑞祺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

(二)有信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湯重信)於100年3月30日以51萬4,000元標得「名間鄉大坑村大坑野溪護岸工程」。湯重信嗣於100年3月底簽約後某日,將約一成之回扣款5萬元現金裝入信封袋內,拿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交付張志誼,再由張志誼在其後簡瑞祺到南投縣政府時,將上開回扣款項轉交給簡瑞祺,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信土木包工業另於101年2月8日以68萬7,000元標得「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頂崁村四鄰排水改善工程」;及以55萬6,000元標得「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新城村12鄰排水改善工程」。湯重信於101年2月間,將約一成之回扣款各6萬元、5萬元現金,分2次以信封袋裝入該等回扣款項後,拿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交付張志誼,再由張志誼利用簡瑞祺到南投縣政府之機會,分2次將上開回扣款項轉交給簡瑞祺,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無證據證明簡瑞祺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

八、南投縣政府於101年間辦理「全民運動會」相關之「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下稱「紀念品採購案」)及「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下稱「表演採購案」)之勞務採購案時,簡瑞祺即先向張志誼建議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經張志誼向李朝卿請示後,李朝卿即指示張志誼依簡瑞祺所述方式辦理,並指示由簡瑞祺處理廠商事宜,簡瑞祺則指示其友人洪宗賢負責聯絡廠商。嗣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及洪宗賢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朝卿核定該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並由簡瑞祺透過洪宗賢洽詢仟臣贈品商行負責人江宥頡承包上開採購案,然因江宥頡之仟臣贈品商行不具投標資格,江宥頡遂再找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崙公司)負責人施錦郎合夥投標「紀念品採購案」,並找嵩誼活動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嵩誼公司)負責人林松輝投標「表演採購案」。江宥頡、施錦郎、林松輝與洪宗賢乃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江宥頡住處內商討,洪宗賢則依簡瑞祺之指示,向江宥頡、施錦郎、林松輝表示,相關採購案得標後須交付得標金額約一成之賄賂款項。江宥頡、施錦郎均予同意,惟林松輝則表示1成賄賂太高,故未當場允諾,僅表示會先投標。其後,洪宗賢即將上開欲指定之廠商名單告知張志誼。詎料上開「表演採購案」於101年9月20日開標結果,竟由不知情而自行前往投標之鉅秀有限公司以981萬1,000元得標,嵩誼公司即未能得標。

而「紀念品採購案」於101年9月20日開標結果,因僅有錦崙公司一家投標,故由錦崙公司以733萬6,200元得標。錦崙公司得標後,因施錦郎認為利潤不高,即與江宥頡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施錦郎、江宥頡所犯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行,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118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江宥頡前揭住處與洪宗賢協商,達成將前述一成賄賂之款項降為50萬元之共識,施錦郎並於101年10月30日,指示錦崙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玉兒,自錦崙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交給施錦郎,再由施錦郎、江宥頡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將該款項拿至洪宗賢住處當面交付給洪宗賢收受。洪宗賢則於取得該款項後數日,再將該50萬元款項拿至簡瑞祺住處轉交給簡瑞祺本人收受,簡瑞祺復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洪宗賢作為酬勞(無證據證明簡瑞祺已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至於「表演採購案」,因林松輝則表示1成賄賂太高,故未當場允諾,事後由不知情而自行前往投標之鉅秀有限公司以981萬1,000元得標,嵩誼公司即未能得標。故李朝卿等對林松輝部分僅達要求賄賂之階段。

肆、嗣因檢調獲報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法官核准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於101年11月9日,在吳仲琪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住處內,查獲尚未上繳之回扣款項240萬元,並扣得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各30萬元、60萬元、80萬元及60萬元,另曾仁隆則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在案。曾仁隆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以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30罪,判處如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曾仁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李朝卿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以李朝卿犯如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朝卿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就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四、六、七及八之事實部分撤銷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故此部分尚未確定。至於理由欄參之二、三及五部分事實,則經最高法院同一判決駁回李朝卿之上訴而確定。

伍、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曾仁隆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核與臺中高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關於曾仁隆部分所載相符,故曾仁隆之違法失職行為,已臻明確。又被付懲戒人李朝卿為萬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投資杏懋公司股數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33.9%,已超過法定上限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業之規定,此部分事實李朝卿並不否認,核與經濟部商業司之網站資料相符。雖李朝卿辯稱其並未參與經營,僅疏於注意為變更登記云云。惟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企業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是以李朝卿對此部分事實之辯解,自無可採,此部分違法行為,已足認定。其餘部分,李朝卿否認有被移送之違失事實,辯稱內政部移送監察院及監察院受理並提起彈劾,有違程序,以及刑事共犯之自白,與事實均不符,不足作為不利其之證據等情(詳如前述李朝卿答辯意旨)。惟查內政部為直轄市或縣市首長之監督長官,其就縣市首長之違法失職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予以受理依法審查,尚無不合。至於被付懲戒人羈押停止後,內政部為被付懲戒人繼續停止職務之處分,係屬另一行政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次查就本判決理由欄參之二、三、四、五、六、七、及八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分項,以相關刑事共犯已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並有監察通聯紀錄可證,並以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有扣案之賄款可佐證,故該判決認定李朝卿有前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理由欄參之二、三及五部分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駁回李朝卿之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卷附同院之判決書可稽。至於最高法院上引刑事判決,雖就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四、六、七及八之部分撤銷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而尚未確定。然上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在於指責㈠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對於本會判決理由欄六及八部分,就行賄者究竟對於李朝卿何種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請求踐履之意思,以及李朝卿與簡瑞祺2人共同對於李朝卿何項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有允諾踐履之意思?其2人與行賄者達成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為何?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述罪名之依據。㈡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㈢臺中高分院原判決認定李朝卿與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共同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五之(三)、(四)所載,即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發包之相關工程,共計收受「回扣」530萬9,926元,其中扣除黃榮德、李中誠各分得回扣款60萬元,張志誼分得回扣款80萬元及吳仲琪拿取作為公關代墊費用之20萬元款項後,李朝卿共計分得回扣款326萬8,226元等情。苟屬無訛,李朝卿關於上述犯行部分其所實際分得之回扣款似僅為310萬9,926元(即530萬9,926元減60萬元、60萬元、80萬元、20萬元),而非其所認定之326萬8,226元,是臺中高分院原判決認定李朝卿就上開犯行部分共分得回扣款326萬8,226元一節,似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彼此互相矛盾。

㈣臺中高分院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九所載其中關於南投縣政府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之「表演採購案」部分,投標人嵩誼公司負責人林松輝投標前述「表演採購案」,惟林松輝表示一成賄賂太高,故未當場允諾,僅表示會先投標。上開「表演採購案」於101年9月20日開標結果,竟由不知情而自行前往投標之「鉅秀有限公司」以981萬1,000元得標,「嵩誼公司」因而未能標得「表演採購案」,則洪宗賢於向林松輝表示「表演採購案」得標後,須交付得標金額約一成之賄賂款時,林松輝既表示一成賄賂太高,故未當場允諾,僅表示會先投標,且林松輝嗣亦未標得上述「表演採購案」,則李朝卿、簡瑞祺、張志誼及洪宗賢與林松輝間就上述「表演採購案」交付賄賂之內容,雙方既未達成合致之期約賄賂階段,則渠等所為應仍屬要求賄賂之階段。乃臺中高分院原判決認李朝卿、簡瑞祺關於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核其發回意旨,僅在於臺中高分院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賄款金額認定有誤及共犯間犯意聯絡之記載不夠明確等由,此等發回意旨對於李朝卿參與前開違法失職行為之基本事實均無影響,是以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四、六、七及八之事實,雖經最高法院撤銷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而未確定,仍不影響本會對此部分違失事實之認定。從而,李朝卿前開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陸、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柒、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曾仁隆、李朝卿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曾仁隆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李朝卿有違反同第13條第1項不得兼營商業暨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且其等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刑事判決等,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收賄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捌、彈劾意旨另以: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3等號起訴書所載,南投縣政府於97年至98年間辦理30項災修工程(如理由欄貳),由李朝卿、曾仁隆採限制性招標並指定參標廠商,廠商拿回扣至南投縣政府之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曾仁隆收取,共計779萬3,700元。曾仁隆依李朝卿指示,將收受之回扣款分別於97年間某日、98年2月農曆過年前及98年底某日,先後分3次,將各約80萬元、340餘萬元、320餘萬元左右之回扣款,交給簡瑞祺保管處理,而曾仁隆則每次保留10萬元,合計共分得30萬元,另交給簡瑞祺749萬3,700元。因認李朝卿亦有共同收受回扣之違失行為。經查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曾仁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佐證,而曾仁隆之證述,存有交付回扣款項金額前後不一之證述瑕疵,自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然經刑事判決調查結果,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為防免本件李朝卿、簡瑞祺受有前述不利益,不能以前述曾仁隆之證述遽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為李朝卿無罪之諭知,並已判決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會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李朝卿涉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件A:

┌─┬──────┬───┬────┬──────┬───┬───┬────┬───┬──────┐│編│工程名稱 │招標方│開標日期│決標金額 │公司 │實際負│回扣金額│交付時│交付回扣方式││號│ │式 │ │ │ │責人 │ │間 │ │├─┼──────┼───┼────┼──────┼───┼───┼────┼───┼──────┤│1 │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5,424,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542,400 │98年2 │由廖明南將千││ │凰災後復建- │招標 │ │ │造有限│ │元 │月間 │昌公司回扣54││ │信義鄉羅娜村│ │ │ │公司 │ │ │ │萬6000元交給││ │投59線12K至 │ │ │ │ │ │ │ │吳仲琪後,由││ │20K道路災修 │ │ │ │ │ │ │ │吳仲琪連同佶││ │復建工程 │ │ │ │ │ │ │ │景公司回扣54│├─┼──────┼───┼────┼──────┼───┼───┼────┼───┤萬2400元共 ││2 │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3,04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304,000 │98年2 │108萬8400元 ││ │凰災後復建- │招標 │ │ │造有限│ │元 │月間 │一起拿至曾仁││ │水里鄉興隆村│ │ │ │公司 │ │ │ │隆處長辦公室││ │投61線10.7K │ │ │ │ │ │ │ │交付給曾仁隆││ │道路災修復建│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 │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3│2,42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242,000 │98年2 │ ││ │凰C2-277水里│招標 │ │ │造有限│ │元 │月間 │ ││ │鄉上安村頂安│ │ │ │公司 │ │ │ │ ││ │路道路災修復│ │ │ │ │ │ │ │ ││ │建工程 │ │ │ │ │ │ │ │ │├─┼──────┼───┼────┼──────┼───┼───┼────┼───┼──────┤│4 │信義鄉人和村│公開取│97/08/12│36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36,5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波石巷9號旁 │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排水溝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 │劃書 │ │ │ │ │ │ │仁隆 │├─┼──────┼───┼────┼──────┼───┼───┼────┼───┼──────┤│5 │97水里鄉南光│公開取│97/08/28│38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38,0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村民族街一巷│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雨水下水道改│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善工程 │劃書 │ │ │ │ │ │ │仁隆 │├─┼──────┼───┼────┼──────┼───┼───┼────┼───┼──────┤│6 │97投86線、投│公開取│97/11/4 │88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88,5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17線、投27線│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投60線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養護工程 │劃書 │ │ │ │ │ │ │仁隆 │├─┼──────┼───┼────┼──────┼───┼───┼────┼───┼──────┤│7 │98水里鄉興隆│公開取│98/07/21│734,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73,4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村興安橋南岸│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道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水里鄉興隆│劃書 │ │ │ │ │ │ │仁隆 ││ │村第3鄰道路 │ │ │ │ │ │ │ │ ││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 │ ││ │等2件 │ │ │ │ │ │ │ │ │├─┼──────┼───┼────┼──────┼───┼───┼────┼───┼──────┤│8 │98水里鄉興隆│公開取│98/07/21│842,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84,2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村7鄰聯外道 │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水里鄉民和村│劃書 │ │ │ │ │ │ │仁隆 ││ │茄苳腳道路及│ │ │ │ │ │ │ │ ││ │民和國中前道│ │ │ │ │ │ │ │ ││ │路支線改善工│ │ │ │ │ │ │ │ ││ │程 │ │ │ │ │ │ │ │ │├─┼──────┼───┼────┼──────┼───┼───┼────┼───┼──────┤│9 │97卡玫基-東 │限制性│98/01/23│6,800,000元 │盛造營│黃文明│500,000 │工程驗│由黃文明拿至││ │光一號橋下游│招標 │ │ │造有限│ │元 │收後 │曾仁隆處長辦││ │災修復建工程│ │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 │ │ │ │ │ │ │ │仁隆 │├─┼──────┼───┼────┼──────┼───┼───┼────┼───┼──────┤│10│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6,286,000元 │陞宏益│許建德│500,000 │工程完│許建德拿至曾││ │蜜C2-102竹山│招標 │ │ │營造有│ │元 │工後 │仁隆處長辦公││ │鎮秀林里第4 │ │ │ │限公司│ │ │ │室交付給曾仁││ │鄰道路橋樑災│ │ │ │ │ │ │ │隆 ││ │修復建工程 │ │ │ │ │ │ │ │ │├─┼──────┼───┼────┼──────┼───┼───┼────┼───┼──────┤│11│97年卡玫基及│限制性│98/01/22│3,640,000元 │灌嘉土│劉灌億│365,000 │工程決│劉灌億拿至曾││ │鳳凰災後復建│招標 │ │ │木包工│ │元 │標後 │仁隆處長辦公││ │-魚池鄉日月 │ │ │ │業 │ │ │ │室交付給曾仁││ │村投63線 │ │ │ │ │ │ │ │隆 ││ │0K+500道路災│ │ │ │ │ │ │ │ ││ │修復建工程 │ │ │ │ │ │ │ │ │├─┼──────┼───┼────┼──────┼───┼───┼────┼───┼──────┤│12│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1,830,000元 │灌嘉土│劉灌億│183,000 │工程決│劉灌億拿至曾││ │蜜C2-009光榮│招標 │ │ │木包工│ │元 │標後 │仁隆處長辦公││ │里光榮東路68│ │ │ │業 │ │ │ │室交付給曾仁││ │巷災修復建工│ │ │ │ │ │ │ │隆 ││ │程 │ │ │ │ │ │ │ │ │├─┼──────┼───┼────┼──────┼───┼───┼────┼───┼──────┤│13│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1,647,000元 │勝方營│陳登雁│164,700 │工程決│兩件回扣共 ││ │蜜C2-409魚池│招標 │ │ │造有限│ │元 │標後開│3247,000元由││ │鄉共和村第17│ │ │ │公司 │ │ │工前 │陳登雁一次拿││ │鄰嶺腳連絡道│ │ │ │ │ │ │ │至曾仁隆處長││ │路旁駁坎修復│ │ │ │ │ │ │ │辦公室交付給││ │工程 │ │ │ │ │ │ │ │曾仁隆 │├─┼──────┼───┼────┼──────┼───┼───┼────┤ │ ││14│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1,600,000元 │勝方營│陳登雁│160,000 │ │ ││ │蜜C2-416魚池│招標 │ │ │造有限│ │元 │ │ ││ │鄉大雁村8鄰 │ │ │ │公司 │ │ │ │ ││ │火燒坪聯絡道│ │ │ │ │ │ │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 │├─┼──────┼───┼────┼──────┼───┼───┼────┼───┼──────┤│15│98竹山鎮桶頭│限制性│98/10/14│4,608,000元 │淞海營│林耀堂│460,000 │工程完│林耀堂拿至曾││ │里行正橋緊急│招標 │ │ │造有限│ │元 │工後 │仁隆處長辦公││ │便道施設工程│ │ │ │公司 │ │ │ │室交付給曾仁││ │ │ │ │ │ │ │ │ │隆 │├─┼──────┼───┼────┼──────┼───┼───┼────┼───┼──────┤│16│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3│1,340,000元 │順宏土│詹慶順│130,000 │98年間│4件回扣款共 ││ │凰-C2-270新 │招標 │ │ │木包工│ │元 │ │394,000元由 ││ │興村12鄰道路│ │ │ │業 │ │ │ │詹慶順1次交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給廖明南轉交│├─┼──────┼───┼────┼──────┼───┼───┼────┤ │,廖明南再拿││17│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1,293,000元 │順宏土│詹慶順│129,000 │ │給吳仲琪轉交││ │凰-C2-267新 │招標 │ │ │木包工│ │元 │ │,吳仲琪再拿││ │興村斗尾巷村│ │ │ │業 │ │ │ │至曾仁隆處長││ │里聯絡道路復│ │ │ │ │ │ │ │辦公室交付給││ │建工程 │ │ │ │ │ │ │ │曾仁隆 │├─┼──────┼───┼────┼──────┼───┼───┼────┤ │ ││18│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5/20│652,000元 │順宏土│詹慶順│65,000元│ │ ││ │蜜C2-326水里│招標 │ │ │木包工│ │ │ │ ││ │鄉車埕村烏土│ │ │ │業 │ │ │ │ ││ │堀道路災修復│ │ │ │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19│98水里鄉車埕│公開取│98/12/29│705,000元 │順宏土│詹慶順│70,000元│ │ ││ │村深坑農路及│得報價│ │ │木包工│ │ │ │ ││ │新城村油車坑│單或企│ │ │業 │ │ │ │ ││ │農路0.6K處改│劃書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20│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2,290,000元 │長億土│李茂玄│229,000 │得標後│兩件回扣共 ││ │凰災後復建- │招標 │ │ │木包工│ │元 │約1星 │529,000由李 ││ │水里鄉興隆村│ │ │ │業 │ │ │期 │茂玄拿給劉明││ │投61線6K道路│ │ │ │ │ │ │ │哲,劉明哲拿││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至曾仁隆處長│├─┼──────┼───┼────┼──────┼───┼───┼────┤ │辦公室交付給││21│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3,000,000元 │長億土│李茂玄│300,000 │ │曾仁隆 ││ │凰C2-045中寮│招標 │ │ │木包工│ │元 │ │ ││ │鄉義和村義永│ │ │ │業 │ │ │ │ ││ │及支線道路災│ │ │ │ │ │ │ │ ││ │修復建工程 │ │ │ │ │ │ │ │ │├─┼──────┼───┼────┼──────┼───┼───┼────┼───┼──────┤│22│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6│2,390,000元 │長億土│李茂玄│239,000 │得標後│李茂玄拿給劉││ │蜜C2-324水里│招標 │ │ │木包工│ │元 │約一星│明哲,劉明哲││ │鄉上安村十鄰│ │ │ │業 │ │ │期 │拿至曾仁隆處││ │道路災修復建│ │ │ │ │ │ │ │長辦公室交付││ │工程 │ │ │ │ │ │ │ │給曾仁隆 │├─┼──────┼───┼────┼──────┼───┼───┼────┼───┼──────┤│23│96年梧提及聖│限制性│97/02/15│2,396,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230,000 │得標後│兩件回扣共 ││ │帕災害復建- │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約半個│730,000元由 ││ │水里鄉永興村│ │ │ │有限公│夫婦 │ │月內 │朱素菊拿至曾││ │坪林道路災修│ │ │ │司 │ │ │ │仁隆處長辦公││ │復建工程、水│ │ │ │ │ │ │ │室交付給曾仁││ │里鄉新興村 │ │ │ │ │ │ │ │隆 ││ │7-8鄰災修復 │ │ │ │ │ │ │ │ ││ │建工程、水里│ │ │ │ │ │ │ │ ○○ ○鄉○○○○道│ │ │ │ │ │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 ││24│96梧提及聖帕│限制性│97/02/15│4,960,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500,000 │ │ ││ │災後復建工程│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信義鄉明德 │ │ │ │有限公│夫婦 │ │ │ ││ │村九層坑及豐│ │ │ │司 │ │ │ │ ││ │丘十八重溪道│ │ │ │ │ │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 │ │ │ ││ │程 │ │ │ │ │ │ │ │ │├─┼──────┼───┼────┼──────┼───┼───┼────┼───┼──────┤│25│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3│5,280,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520,000 │98年間│六件回扣共 ││ │凰C2-263水里│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2,160,000元 ││ │鄉新山村新瀧│ │ │ │有限公│夫婦 │ │ │由羅明順夫婦││ │路道路復建工│ │ │ │司 │ │ │ │委託林聰偉拿││ │程 │ │ │ │ │ │ │ │至曾仁隆處長│├─┼──────┼───┼────┼──────┼───┼───┼────┤ │辦公室交付給││26│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3,160,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300,000 │ │曾仁隆 ││ │凰C2-288信義│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鄉同富村開墾│ │ │ │有限公│夫婦 │ │ │ ││ │地道路災修復│ │ │ │司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27│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4/01│1,736,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170,000 │ │ ││ │蜜C2-111中寮│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鄉福盛村中心│ │ │ │有限公│夫婦 │ │ │ ││ │路中心枝64號│ │ │ │司 │ │ │ │ ││ │旁道路災修復│ │ │ │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28│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1,820,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180,000 │ │ ││ │蜜C2-117中寮│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鄉福盛村麻竹│ │ │ │有限公│夫婦 │ │ │ ││ │腳五里崎道路│ │ │ │司 │ │ │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 │├─┼──────┼───┼────┼──────┼───┼───┼────┤ │ ││29│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2,016,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200,000 │ │ ││ │蜜C2-116中寮│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鄉福盛村麻竹│ │ │ │有限公│夫婦 │ │ │ ││ │腳和興五號橋│ │ │ │司 │ │ │ │ ││ │道路災修復建│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30│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6│7,906,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790,000 │ │ ││ │蜜C2-307水里│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鄉永興村草坪│ │ │ │有限公│夫婦 │ │ │ ││ │道路復建工程│ │ │ │司 │ │ │ │ │├─┼──────┼───┼────┼──────┼───┼───┼────┼───┼──────┤│ │ │ │ │ │ │金額總│0000000 │ │ ││ │ │ │ │ │ │計 │元 │ │ │└─┴──────┴───┴────┴──────┴───┴───┴────┴───┴──────┘附件B:

┌─┬──────┬───┬─────┬──────┬───┬───┬────┬───┬──────┐│編│工程名稱 │招標方│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公司 │實際負│回扣金額│交付時│交付回扣方式││號│ │式 │ │ │ │責人 │ │間 │ │├─┼──────┼───┼─────┼──────┼───┼───┼────┼───┼──────┤│1 │99信義鄉阿里│公開取│100/03/23 │21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1,500元│得標後│由吳仲琪繳交││ │不動3K支線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至景泰公司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2 │集集鎮廣明里│公開取│100/05/25 │40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40,000元│101年1│編號2至8號回││ │湖桶農路支線│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某│扣共454,600 ││ │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日(農│元連同「 ││ │ │劃書 │ │ │ │ │ │曆過年│100-7月豪雨 │├─┼──────┼───┼─────┼──────┼───┼───┼────┤前) │C2-015信義鄉││3 │100信義鄉東 │公開取│100/06/10 │86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86,000元│ │神木村神木國││ │埔村東埔一鄰│得報價│ │ │造有限│ │ │ │小至11鄰聯絡││ │至五鄰道路改│單或企│ │ │公司 │ │ │ │道路災修復建││ │善工程 │劃書 │ │ │ │ │ │ │工程」回扣款│├─┼──────┼───┼─────┼──────┼───┼───┼────┤ │71萬5000元,││4 │集集鎮富山里│公開取│100/09/07 │78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78,500元│ │合計共 ││ │富山產業道路│得報價│ │ │造有限│ │ │ │1,169,600元 ││ │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由吳仲琪代││ │ │劃書 │ │ │ │ │ │ │收李中誠轉交│├─┼──────┼───┼─────┼──────┼───┼───┼────┤ │之回扣後,混││5 │100莫拉克 │公開取│100/10/28 │89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89,500元│ │入其代收之回││ │H3-003鹿谷鄉│得報價│ │ │造有限│ │ │ │扣內,一併上││ │竹豐村箸寮農│單或企│ │ │公司 │ │ │ │繳給黃榮德 ││ │路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 ││ │程 │ │ │ │ │ │ │ │ │├─┼──────┼───┼─────┼──────┼───┼───┼────┤ │ ││6 │100-7月豪雨 │公開取│100/12/21 │668,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66,800元│ │ ││ │C2-022信義鄉│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明德村13鄰人│單或企│ │ │公司 │ │ │ │ ││ │誠聯外道路災│劃書 │ │ │ │ │ │ │ ││ │修復建工程 │ │ │ │ │ │ │ │ │├─┼──────┼───┼─────┼──────┼───┼───┼────┤ │ ││7 │信義鄉神木村│公開取│100/12/23 │518,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51,800元│ │ ││ │七鄰道路駁崁│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 │ ││8 │信義鄉明德村│公開取│100/12/23 │42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42,000元│ │ ││ │自誠產業道路│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支線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9 │信義鄉望美村│公開取│101/3/2 │69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69,500元│101年6│編號9至11號 ││ │8鄰道路改善 │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某│回扣共 ││ │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日 │149,500元由 ││ │ │劃書 │ │ │ │ │ │ │吳仲琪代收李│├─┼──────┼───┼─────┼──────┼───┼───┼────┤ │中誠轉交之回││10│101水里鄉上 │公開取│101/5/16 │29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9,000元│ │扣後,混入其││ │安村10鄰福田│得報價│ │ │造有限│ │ │ │代收之回扣內││ │路改善案 │單或企│ │ │公司 │ │ │ │,一併上繳給││ │ │劃書 │ │ │ │ │ │ │黃榮德 │├─┼──────┼───┼─────┼──────┼───┼───┼────┤ │ ││11│101水里鄉新 │公開取│101/5/9 │51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51,000元│ │ ││ │興村第八鄰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12│101水里鄉永 │公開取│101/6/6 │25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5,000元│ │ ││ │興村7鄰永隆 │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道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13│101水里鄉玉 │公開取│101/6/6 │19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19,500元│101年9│編號12至16號││ │峰村玉興產業│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某│回扣共 ││ │道路2k支線改│單或企│ │ │公司 │ │ │日 │107,600元由 ││ │善工程 │劃書 │ │ │ │ │ │ │吳仲琪代收李│├─┼──────┼───┼─────┼──────┼───┼───┼────┤ │中誠轉交之回││14│101水里鄉玉 │公開取│101/7/20 │253,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5,300元│ │扣後,混入其││ │峰村過坑段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 │代收之回扣內││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一併上繳給││ │ │劃書 │ │ │ │ │ │ │黃榮德 │├─┼──────┼───┼─────┼──────┼───┼───┼────┤ │ ││15│101水里鄉興 │公開取│101/8/15 │163,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16,300元│ │ ││ │隆村投61線之│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1支線道路改 │單或企│ │ │公司 │ │ │ │ ││ │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 ││16│101水里鄉城 │公開取│101/8/17 │21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1,500元│ │ ││ │中村市場街天│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賜宮前排水溝│單或企│ │ │公司 │ │ │ │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17○○里鄉○○段│公開取│101/3/14 │260,000元 │建德土│林宗德│26,000元│101年6│該兩件工程得││ │農路改善工程│得報價│ │ │木包工│ │ │月間端│標後委請吳仲││ │ │單或企│ │ │業 │ │ │午節前│琪施作,回扣││ │ │劃書 │ │ │ │ │ │ │款共69,500元│├─┼──────┼───┼─────┼──────┼───┼───┼────┤ │由吳仲琪一起││18│水里鄉玉峰村│公開取│101/3/14 │435,000元 │建德土│林宗德│43,500元│ │繳交至景泰公││ │永樂巷道路改│得報價│ │ │木包工│ │ │ │司 ││ │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 ││ │ │劃書 │ │ │ │ │ │ │ │├─┼──────┼───┼─────┼──────┼───┼───┼────┼───┼──────┤│19│100埔里鎮水 │公開取│100/08/31 │735,000元 │長洲營│張健原│66,000元│完工後│該4件回扣合 ││ │頭里水頭路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計共174,000 ││ │35-3號側邊巷│單或企│ │ │公司 │ │ │ │元,或直接交││ │道即南村里中│劃書 │ │ │ │ │ │ │給李中誠,或││ │山路4段219巷│ │ │ │ │ │ │ │拿去景泰公司││ │道路面改善工│ │ │ │ │ │ │ │繳交 ││ │程、100埔里 │ │ │ │ │ │ │ │ ││ │鎮房里里天后│ │ │ │ │ │ │ │ ││ │宮前擋土牆改│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0│100埔里鎮枇 │公開取│100/08/31 │415,000元 │長洲營│張健原│37,000元│完工後│ ││ │杷里中心路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 ││ │14-5號前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21│鹿谷鄉廣興村│公開取│100/11/30 │580,000元 │長洲營│張健原│52,000元│完工後│ ││ │二突路支線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 ││22│100名間鄉三 │公開取│100/12/28 │205,000元 │長洲營│張健原│19,000元│完工後│ ││ │崙村茶香碉堡│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 ││ │三號公園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23│100草屯鎮投7│公開取│101/3/21 │322,000元 │甲捷營│劉權庭│32,000元│101年 │該3件回扣共 ││ │線0K+950-1K │得報價│ │ │造廠 │ │ │中秋節│145,000元一 ││ │+000(日新街 │單或企│ │ │ │ │ │前 │起繳交給李中││ │31號至45號) │劃書 │ │ │ │ │ │ │誠 ││ │排水溝改善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 ││24│101草屯鎮坪 │公開取│101/5/2 │615,000元 │甲捷營│劉權庭│61,000元│ │ ││ │頂里南坪路道│得報價│ │ │造廠 │ │ │ │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 │ │ │ │ ││ │ │劃書 │ │ │ │ │ │ │ │├─┼──────┼───┼─────┼──────┼───┼───┼────┤ │ ││25│草屯鎮雙冬里│公開取│101/7/11 │520,000元 │甲捷營│劉權庭│52,000元│ │ ││ │新興道路改善│得報價│ │ │造廠 │ │ │ │ ││ │工程 │單或企│ │ │ │ │ │ │ ││ │ │劃書 │ │ │ │ │ │ │ │├─┼──────┼───┼─────┼──────┼───┼───┼────┼───┼──────┤│26│100魚池鄉十 │公開取│100/12/28 │736,000元 │宏鑫營│洪明鑫│74,000元│101年3│該2件工程回 ││ │一股溪埔尾段│得報價│ │ │造有限│ │ │、4月 │扣共125,000 ││ │下游護岸基礎│單或企│ │ │公司 │ │ │間某日│元在洪明鑫住││ │補強工程 │劃書 │ │ │ │ │ │ │處交給李中誠│├─┼──────┼───┼─────┼──────┼───┼───┼────┤ │ ││27│名間鄉仁和村│公開取│101/3/21 │510,000元 │宏鑫營│洪明鑫│51,000元│ │ ││ │15鄰農路改善│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工程、名間鄉│單或企│ │ │公司 │ │ │ │ ││ │東勢巷橋頭野│劃書 │ │ │ │ │ │ │ ││ │溪工程等2件 │ │ │ │ │ │ │ │ │├─┼──────┼───┼─────┼──────┼───┼───┼────┼───┼──────┤│28│101國姓鄉龜 │公開取│101/7/18 │428,000元 │宏鑫營│洪明鑫│43,000元│101年9│在洪明鑫住處││ │坑排水幹線-2│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 │交給李中誠 ││ │清淤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29│99凡那比 │公開取│100/03/16 │750,000元 │華山土│李朝華│75,000元│驗收後│在李朝華住處││ │H3-006中寮鄉│得報價│ │ │木包工│ │ │某日 │交給李中誠 ││ │永福村六股隘│單或企│ │ │業 │ │ │ │ ││ │寮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 ││ │程 │ │ │ │ │ │ │ │ │├─┼──────┼───┼─────┼──────┼───┼───┼────┼───┼──────┤│30│100莫拉克 │公開取│100/10/07 │876,000元 │華山土│李朝華│87,600元│驗收後│在李朝華住處││ │H3-002南投市│得報價│ │ │木包工│ │ │某日 │交給李中誠 ││ │內轆段茄苳農│單或企│ │ │業 │ │ │ │ ││ │路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 ││ │程 │ │ │ │ │ │ │ │ │├─┼──────┼───┼─────┼──────┼───┼───┼────┼───┼──────┤│31│101國姓鄉水 │公開取│101/7/18 │820,000元 │華山土│李朝華│82,000元│驗收後│在李朝華住處││ │長流大茅坪道│得報價│ │ │木包工│ │ │某日 │交給李中誠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 ││ │ │劃書 │ │ │ │ │ │ │ │├─┼──────┼───┼─────┼──────┼───┼───┼────┼───┼──────┤│32│101國姓鄉大 │公開取│101/7/18 │620,000元 │華山土│李朝華│62,000元│驗收後│在李朝華住處││ │石村中小排水│得報價│ │ │木包工│ │ │某日 │交給李中誠 ││ │改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 ││ │ │劃書 │ │ │ │ │ │ │ │├─┼──────┼───┼─────┼──────┼───┼───┼────┼───┼──────┤│33│100鄉道養護 │公開取│100/09/28 │708,000元 │源益營│蔡宗智│71,000元│101年 │該2件回扣共 ││ │計畫-南投市 │得報價│ │ │造有限│ │ │農曆過│157,000元由 ││ │投22線 │單或企│ │ │公司 │ │ │年前 │蔡宗智1次拿 ││ │0K-5K+000道 │劃書 │ │ │ │ │ │ │到景泰公司或││ │路改善工程 │ │ │ │ │ │ │ │交給李中誠 │├─┼──────┼───┼─────┼──────┼───┼───┼────┤ │ ││34│100名間鄉投 │公開取│100/12/28 │862,000元 │源益營│蔡宗智│86,000元│ │ ││ │25線8k+200-│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8K+700道路排│單或企│ │ │公司 │ │ │ │ ││ │水溝改善工程│劃書 │ │ │ │ │ │ │ │├─┼──────┼───┼─────┼──────┼───┼───┼────┼───┼──────┤│35│101養護計畫 │公開取│101/8/15 │865,000元 │源益營│蔡宗智│86,000元│101年 │由蔡宗智拿到││ │名間鄉投36線│得報價│ │ │造有限│ │ │中秋節│景泰公司或交││ │排水溝改善工│單或企│ │ │公司 │ │ │前後 │給李中誠 ││ │程 │劃書 │ │ │ │ │ │ │ │├─┼──────┼───┼─────┼──────┼───┼───┼────┼───┼──────┤│36│101竹山鎮大 │公開取│101/6/27 │205,000元 │德泰營│孫士芳│20,500元│101年8│該2件回扣共 ││ │鞍里投49線 │得報價│ │ │造股份│ │ │月間某│37,700元由孫││ │24.5公里支線│單或企│ │ │有限公│ │ │日 │士芳1次拿到 ││ │0.6公里處改 │劃書 │ │ │司 │ │ │ │景泰公司 ││ │善工程 │ │ │ │ │ │ │ │ │├─┼──────┼───┼─────┼──────┼───┼───┼────┤ │ ││37│101竹山鎮田 │公開取│101/7/4 │172,000元 │德泰營│孫士芳│17,200元│ │ ││ │子里田東路王│得報價│ │ │造股份│ │ │ │ ││ │爺廟前旁欄杆│單或企│ │ │有限公│ │ │ │ ││ │工程 │劃書 │ │ │司 │ │ │ │ │├─┼──────┼───┼─────┼──────┼───┼───┼────┼───┼──────┤│38│101中寮鄉永 │公開取│101/8/8 │870,000元 │瑞良營│陳瑞源│87,000元│101年9│由陳瑞源拿到││ │福村後寮段 │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某│李中誠住處交││ │856-15、 │單或企│ │ │公司 │ │ │日 │給李中誠 ││ │856-28、 │劃書 │ │ │ │ │ │ │ ││ │856-31地號前│ │ │ │ │ │ │ │ ││ │道路工程、 │ │ │ │ │ │ │ │ ││ │100中寮鄉廣 │ │ │ │ │ │ │ │ ││ │興村投27支線│ │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39│名間鄉新光村│公開取│101/2/22 │358,000元 │翰霖營│蔡朝全│35,000元│完工後│由蔡朝全在南││ │3鄰巷道改善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投縣某處交給││ │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 │劃書 │ │ │ │ │ │ │ │├─┼──────┼───┼─────┼──────┼───┼───┼────┼───┼──────┤│40│101養護計畫 │公開取│101/7/18 │866,000元 │翰霖營│蔡朝全│85,000元│完工後│由蔡朝全在南││ │-國姓鄉投97│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投縣某處交給││ │線3K-4K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養護工程 │劃書 │ │ │ │ │ │ │ │├─┼──────┼───┼─────┼──────┼───┼───┼────┼───┼──────┤│41│101埔里鎮枇 │公開取│101/8/8 │165,000元 │翰霖營│蔡朝全│16,000元│完工後│由蔡朝全在南││ │杷里東興二街│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投縣某處交給││ │(保成宮)側排│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水工程 │劃書 │ │ │ │ │ │ │ │├─┼──────┼───┼─────┼──────┼───┼───┼────┼───┼──────┤│42│100竹山鎮中 │公開取│100/12/14 │588,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58,800元│得標後│由鄭三信拿到││ │崎里民生巷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付││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43│竹山鎮大鞍里│公開取│101/2/15 │428,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42,800元│得標後│由鄭三信拿到││ │民眾坪道路復│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付││ │建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44○○○鎮○○路│公開取│101/2/15 │198,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19,800元│得標後│由鄭三信拿到││ │21巷道改善工│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付││ │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45│99埔里陳綢少│公開取│100/03/23 │770,000元 │雙安土│黃基安│77,000元│101年3│由黃基安拿到││ │年家園前排水│得報價│ │ │木包工│ │ │、4月 │景泰公司交付││ │溝改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間 │ ││ │ │劃書 │ │ │ │ │ │ │ │├─┼──────┼───┼─────┼──────┼───┼───┼────┼───┼──────┤│46│99國姓鄉大旗│公開取│100/05/06 │244,000元 │寶宬營│林珮珍│24,400元│完工後│由林珮珍拿到││ │村長旗農路改│得報價│ │ │造有限│ │ │驗收前│李中誠住處交││ │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劃書 │ │ │ │ │ │ │ │├─┼──────┼───┼─────┼──────┼───┼───┼────┼───┼──────┤│47│南投市軍功寮│公開取│100/07/15 │262,000元 │寶宬營│林珮珍│26,200元│完工後│由林珮珍拿到││ │段724地號駁 │得報價│ │ │造有限│ │ │驗收前│李中誠住處交││ │崁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劃書 │ │ │ │ │ │ │ │├─┼──────┼───┼─────┼──────┼───┼───┼────┼───┼──────┤│48│100國姓鄉北 │公開取│100/07/15 │264,000元 │寶宬營│林珮珍│26,400元│完工後│由林珮珍拿到││ │港村第12鄰長│得報價│ │ │造有限│ │ │驗收前│李中誠住處交││ │北路支線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49│100草屯鎮坪 │公開取│100/7/27 │282,000元 │寶宬營│林珮珍│28,200元│完工後│由林珮珍拿到││ │頂里南坪路64│得報價│ │ │造有限│ │ │驗收前│李中誠住處交││ │號前道路改善│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工程 │劃書 │ │ │ │ │ │ │ │├─┼──────┼───┼─────┼──────┼───┼───┼────┼───┼──────┤│50│100魚池鄉五 │公開取│100/04/27 │38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38,0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城村第一鄰農│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路路面改善工│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程 │劃書 │ │ │ │ │ │ │泰公司 │├─┼──────┼───┼─────┼──────┼───┼───┼────┼───┼──────┤│51│100水里鄉玉 │公開取│100/06/01 │26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26,0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峰村永樂巷筍│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寮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52│水里鄉永豐村│公開取│100/12/28 │524,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52,4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巷)支線排水│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溝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53│99凡那比 │公開取│100/03/23 │869,000元 │大篆工│胡德志│87,000元│驗收後│由胡德志拿給││ │H3-005中寮鄉│得報價│ │ │程有限│ │ │某日 │曾瑞聰,曾瑞││ │永平村愛興二│單或企│ │ │公司 │ │ │ │聰再轉交給李││ │路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中誠 ││ │程 │ │ │ │ │ │ │ │ │├─┼──────┼───┼─────┼──────┼───┼───┼────┼───┼──────┤│54│101魚池鄉共 │公開取│101/8/1 │699,000元 │大篆工│胡德志│69,000元│驗收後│由胡德志拿給││ │和村路基掏空│得報價│ │ │程有限│ │ │某日 │曾瑞聰,曾瑞││ │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聰再轉交給李││ │ │劃書 │ │ │ │ │ │ │中誠 │├─┼──────┼───┼─────┼──────┼───┼───┼────┼───┼──────┤│55│信義鄉雙龍村│公開取│101/1/13 │520,000元 │允勝土│陳登雁│52,000元│得標後│由陳登雁拿給││ │後山道路改善│得報價│ │ │木包工│ │ │5日內 │吳仲琪,吳仲││ │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56│水里鄉牛轀轆│公開取│101/4/6 │327,000元 │允勝土│陳登雁│32,700元│得標後│由陳登雁拿給││ │段道路改善工│得報價│ │ │木包工│ │ │5日內 │吳仲琪,吳仲││ │程 │單或企│ │ │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57│101水里鄉南 │公開取│101/7/20 │608,000元 │允勝土│陳登雁│60,800元│得標後│由陳登雁拿給││ │湖段排水溝改│得報價│ │ │木包工│ │ │5日內 │吳仲琪,吳仲││ │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58│信義鄉愛國村│公開取│101/1/18 │344,500元 │合正土│林正文│34,450元│101年1│由林正文拿給││ │猴儲坎道路駁│得報價│ │ │木包工│ │ │月底 │吳仲琪,吳仲││ │坎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59│101南投市千 │公開取│101/4/11 │318,000元 │合庫營│陳昭芳│31,000元│完工後│由陳昭芳在景││ │秋里護岸工程│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泰公司門口交││ │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劃書 │ │ │ │ │ │ │ │├─┼──────┼───┼─────┼──────┼───┼───┼────┼───┼──────┤│60│101南投市福 │公開取│101/5/4 │199,000元 │合庫營│陳昭芳│19,900元│完工後│由陳昭芳在景││ │助段317地號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泰公司門口交││ │駁坎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劃書 │ │ │ │ │ │ │ │├─┼──────┼───┼─────┼──────┼───┼───┼────┼───┼──────┤│61│100國姓龜坑 │公開取│100/09/09 │590,000元 │宇翔營│洪慶和│50,000元│施工前│由洪慶和拿到││ │排水幹線-2改│得報價│ │ │造有限│ │ │後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62│100國姓鄉大 │公開取│100/12/28 │725,000元 │宇翔營│洪慶和│70,000元│施工前│由洪慶和拿到││ │旗村下石門排│得報價│ │ │造有限│ │ │後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水幹線改善工│單或企│ │ │公司 │ │ │ │ ││ │程 │劃書 │ │ │ │ │ │ │ │├─┼──────┼───┼─────┼──────┼───┼───┼────┼───┼──────┤│63│100年7月豪雨│公開取│101/1/6 │305,000元 │宇翔營│洪慶和│29,000元│施工前│由洪慶和拿到││ │C1-002中寮鄉│得報價│ │ │造有限│ │ │後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投17線 │單或企│ │ │公司 │ │ │ │ ││ │18K+500道路 │劃書 │ │ │ │ │ │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 │├─┼──────┼───┼─────┼──────┼───┼───┼────┼───┼──────┤│64│名間鄉崁腳村│公開取│101/3/14 │860,000元 │宇翔營│洪慶和│80,000元│施工前│由洪慶和拿到││ │內道路及駁崁│得報價│ │ │造有限│ │ │後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改善工程、名│單或企│ │ │公司 │ │ │ │ ││ │間鄉三崙村14│劃書 │ │ │ │ │ │ │ ││ │公墓及目崙巷│ │ │ │ │ │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 │ │ │ ││ │等2件 │ │ │ │ │ │ │ │ │├─┼──────┼───┼─────┼──────┼───┼───┼────┼───┼──────┤│65│100信義鄉明 │公開取│100/07/06 │240,000元 │狄斯安│陳佳輝│24,000元│100年7│由陳佳輝交給││ │德村信維巷旁│得報價│ │ │土木包│ │ │月間 │吳仲琪,吳仲││ │道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工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66│101信義鄉雙 │公開取│101/5/2 │460,000元 │狄斯安│陳佳輝│46,000元│101年5│由陳佳輝交給││ │龍村瀑布道路│得報價│ │ │土木包│ │ │月間 │吳仲琪,吳仲││ │路基掏空改善│單或企│ │ │工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工程 │劃書 │ │ │ │ │ │ │泰公司 │├─┼──────┼───┼─────┼──────┼───┼───┼────┼───┼──────┤│67│101水里鄉新 │公開取│101/8/1 │183,000元 │狄斯安│陳佳輝│18,300元│101年8│由陳佳輝交給││ │城村福德路旁│得報價│ │ │土木包│ │ │月間 │吳仲琪,吳仲││ │欄杆修護工程│單或企│ │ │工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68│100中寮鄉清 │公開取│100/06/15 │860,000元 │勇順營│吳成章│86,000元│工程施│由吳成章在南││ │水村5號道路 │得報價│ │ │造有限│ │ │工中 │投縣某處交給││ │紅菜坪附近路│單或企│ │ │公司 │ │ │ │張志誼 ││ │段坍塌陷改善│劃書 │ │ │ │ │ │ │ ││ │工程、100中 │ │ │ │ │ │ │ │ ││ │寮鄉清水村四│ │ │ │ │ │ │ │ ││ │號路暨五號路│ │ │ │ │ │ │ │ ││ │聯絡道路改善│ │ │ │ │ │ │ │ ││ │工程及100中 │ │ │ │ │ │ │ │ ││ │寮鄉廣興村11│ │ │ │ │ │ │ │ ││ │鄰後寮段桃仔│ │ │ │ │ │ │ │ ││ │崙聯外道路改│ │ │ │ │ │ │ │ ││ │善工程等3件 │ │ │ │ │ │ │ │ │├─┼──────┼───┼─────┼──────┼───┼───┼────┼───┼──────┤│69│鹿谷鄉鹿谷村│公開取│100/11/23 │806,000元 │勇順營│吳成章│80,600元│工程施│由吳成章在南││ │新和路排水改│得報價│ │ │造有限│ │ │工中 │投縣某處交給││ │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張志誼 ││ │ │劃書 │ │ │ │ │ │ │ │├─┼──────┼───┼─────┼──────┼───┼───┼────┼───┼──────┤│70│名間鄉埔中村│公開取│101/2/15 │696,000元 │勇順營│吳成章│70,000元│工程施│由吳成章在南││ │過坑巷農路新│得報價│ │ │造有限│ │ │工中 │投縣某處交給││ │設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張志誼 ││ │ │劃書 │ │ │ │ │ │ │ │├─┼──────┼───┼─────┼──────┼───┼───┼────┼───┼──────┤│71│99草屯鎮平林│公開取│100/04/13 │545,000元 │展朋營│許陳梅│54,500元│簽約後│由許陳梅雀在││ │里13鄰福德祠│得報價│ │ │造有限│雀 │ │7日內 │景泰公司前交││ │前道路擋土牆│單或企│ │ │公司 │ │ │ │給張志誼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72│南投市三興里│公開取│100/06/22 │350,000元 │展朋營│許陳梅│35,000元│簽約後│由許陳梅雀在││ │嶺興路支線道│得報價│ │ │造有限│雀 │ │7日內 │景泰公司前交││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張志誼 ││ │ │劃書 │ │ │ │ │ │ │ │├─┼──────┼───┼─────┼──────┼───┼───┼────┼───┼──────┤│73│101年度市區 │公開取│101/8/1 │539,000元 │展朋營│許陳梅│53,900元│簽約後│由許陳梅雀在││ │道路養護計畫│得報價│ │ │造有限│雀 │ │7日內 │景泰公司前交││ │-南投市漳興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張志誼 ││ │里480巷旁道 │劃書 │ │ │ │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 │├─┼──────┼───┼─────┼──────┼───┼───┼────┼───┼──────┤│74│100-7月豪雨 │公開取│100/12/21 │882,000元 │淞海營│林耀堂│88,000元│驗收後│由林耀堂在景││ │H3-014竹山鎮│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泰公司前交給││ │大鞍里烏土農│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路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 ││ │程 │ │ │ │ │ │ │ │ │├─┼──────┼───┼─────┼──────┼───┼───┼────┼───┼──────┤│75│100南投縣政 │公開取│100/10/21 │329,000元 │富利土│廖全億│32,000元│100年 │由廖全億拿到││ │府道路緊急搶│得報價│ │ │木包工│ │ │12月間│南投縣政府工││ │通 (險)安全 │單或企│ │ │業 │ │ │ │務處外交給李││ │器材置存場遷│劃書 │ │ │ │ │ │ │中誠 ││ │移工程 │ │ │ │ │ │ │ │ │├─┼──────┼───┼─────┼──────┼───┼───┼────┼───┼──────┤│76│101竹山鎮中 │公開取│101/7/4 │300,000元 │登豐營│郭必然│30,000元│驗收後│由郭必然拿到││ │山里仙公巷柏│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給││ │油路面改善工│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程 │劃書 │ │ │ │ │ │ │ │├─┼──────┼───┼─────┼──────┼───┼───┼────┼───┼──────┤│77│101竹山鎮下 │公開取│101/9/28 │575,000元 │登豐營│郭必然│57,500元│驗收後│由郭必然拿到││ │坪里 (路)38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給││ │號旁巷道改善│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工程、101竹 │劃書 │ │ │ │ │ │ │ ││ │山鎮下坪里4 │ │ │ │ │ │ │ │ ││ │鄰農路改善工│ │ │ │ │ │ │ │ ││ │程 │ │ │ │ │ │ │ │ │├─┼──────┼───┼─────┼──────┼───┼───┼────┼───┼──────┤│78│鹿谷鄉竹林村│公開取│100/05/25 │555,000元 │裕鑫營│曾華 │55,000元│施工中│由曾華交給孫││ │浸茶支線道路│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士芳,孫士芳││ │駁崁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再轉交到景泰││ │ │劃書 │ │ │ │ │ │ │公司 │├─┼──────┼───┼─────┼──────┼───┼───┼────┼───┼──────┤│79│100竹山鎮延 │公開取│100/09/07 │662,000元 │裕鑫營│曾華 │66,000元│施工中│該2件回扣共 ││ │平里藤湖小段│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119,000元由 ││ │337地號水泥 │單或企│ │ │公司 │ │ │ │曾華1次交給 ││ │路面改善工程│劃書 │ │ │ │ │ │ │孫士芳,孫士││ │、竹山鎮下坪│ │ │ │ │ │ │ │芳再轉交到景││ │里下坪路 │ │ │ │ │ │ │ │泰公司 ││ │13-16號農路 │ │ │ │ │ │ │ │ ││ │改善工程、竹│ │ │ │ │ │ │ │ ││ │山鎮大鞍里下│ │ │ │ │ │ │ │ ││ │鹿寮農路改善│ │ │ │ │ │ │ │ ││ │工程、竹山鎮│ │ │ │ │ │ │ │ ││ │大鞍里嶺頂段│ │ │ │ │ │ │ │ ││ │229地號旁農 │ │ │ │ │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 │├─┼──────┼───┼─────┼──────┼───┼───┼────┤ │ ││80│100竹山鎮桶 │公開取│100/09/07 │531,000元 │裕鑫營│曾華 │53,000元│ │ ││ │頭里158甲線 │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49K之農路改 │單或企│ │ │公司 │ │ │ │ ││ │善工程、竹山│劃書 │ │ │ │ │ │ │ ││ │鎮桶頭里桶頭│ │ │ │ │ │ │ │ ││ │段布袋堀農路│ │ │ │ │ │ │ │ ││ │支線改善工程│ │ │ │ │ │ │ │ │├─┼──────┼───┼─────┼──────┼───┼───┼────┼───┼──────┤│81│101養護計畫 │公開取│101/7/20 │850,000元 │輝皇營│陳溪順│85,000元│101年8│陳溪順交給吳││ │水里鄉投61線│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 │仲琪,吳仲琪││ │OK+900-8K+ │單或企│ │ │公司 │ │ │ │再轉交到景泰││ │000、投61-1 │劃書 │ │ │ │ │ │ │公司 ││ │及投27線等處│ │ │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82│101投69-1線 │公開取│101/7/11 │430,000元 │龍宇營│蘇昱誠│40,000元│101年7│由蘇昱誠拿到││ │2K+000道路改│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 │景泰公司交付││ │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劃書 │ │ │ │ │ │ │ │├─┼──────┼───┼─────┼──────┼───┼───┼────┼───┼──────┤│83│100竹山鎮投 │公開取│100/12/28 │855,000元 │灌嘉土│劉灌億│85,500元│101年 │由劉灌億拿到││ │49線 │得報價│ │ │木包工│ │ │初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17.8k~19k路 │單或企│ │ │業 │ │ │ │ ││ │面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工務處小型工程金額總計 │ 4,196,150元 │├─┬──────┬───┬─────┬──────┬───┬───┼────┬───┬──────┤│84│集集鎮集集里│公開取│100/3/11 │500,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50,000元│施工中│鄭三信交到景││ │環山路支線野│得報價│ │ │造有限│ │ │完工前│泰公司,併入││ │溪災修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工務處回扣一││ │ │劃書 │ │ │ │ │ │ │起上繳 │├─┼──────┼───┼─────┼──────┼───┼───┼────┼───┼──────┤│85│集集鎮田寮里│公開取│100/3/11 │376,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37,600元│施工中│鄭三信交到景││ │麻竹坑野溪災│得報價│ │ │造有限│ │ │完工前│泰公司,併入││ │修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工務處回扣一││ │ │劃書 │ │ │ │ │ │ │起上繳 │├─┼──────┼───┼─────┼──────┼───┼───┼────┼───┼──────┤│86│信義鄉人和村│公開取│100/9/21 │58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58,0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人和段840地 │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號檔土牆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併入工││ │ │ │ │ │ │ │ │ │務處回扣一起││ │ │ │ │ │ │ │ │ │上繳 │├─┼──────┼───┼─────┼──────┼───┼───┼────┼───┼──────┤│87│水里鄉新興村│公開取│100/9/30 │127,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12,7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土地公廟旁駁│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崁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劃書 │ │ │ │ │ │ │泰公司併入工││ │ │ │ │ │ │ │ │ │務處回扣一起││ │ │ │ │ │ │ │ │ │上繳 │├─┴──────┴───┴─────┴──────┴───┴───┼────┴───┴──────┤│ 農業處小型工程金額總計 │ 158,300元 │├─────────────────────────────────┼───────────────┤│ 全部金額總計 │ 4,354,450元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