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18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宛萱廖芳慶被付懲戒人 林益世 行政院前秘書長辯 護 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陳松棟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世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任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保持品格義務,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被彈劾人林益世於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任職期間,為續協助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取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炫耀其為行政院秘書長之權勢,並應允同意接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之報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
一、林益世自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於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任職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與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會面,遭錄音檢舉索賄8,300萬元,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1年度特偵字第3、4、5、7號起訴書,以林益世涉犯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洗錢、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財產來源不明等罪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北院47號判決),以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另林益世其餘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及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二、林益世於本院約詢時,則說明上開檢舉錄音光碟,遭剪接編輯,與原意不同,法院於1月14日已針對5號及7號光碟進行全文勘驗,隨後審理及辯論程序將進一步呈現A、B光碟的差異處,目前已發現陳啟祥在「8,300萬誰提出」、「是否強逼索賄」、「藉國庫印章炫耀職權」等多處都有大篇幅剪接。並說明有關8,300萬元是陳啟祥提的,要比照99年之酬金方式答謝他,不是他要求的。惟承認因當時剛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僅2、3星期,因此還在考量立法委員任內之一些人脈經營問題,並承認101年4月6日因陳啟祥打電話來辦公室罵人,所以請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相關人員至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說明等情。
三、惟查,依北院47號判決,其附件所列該院於102年1月14日勘驗所得,確認內容,並引為裁判之依據。林益世與陳啟祥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會面之錄音譯文中,林益世遭錄音之對話中確實有下列之言論:
(一)101年2月25日錄音譯文部分:
1、07:54-(台語)林益世:三分之一的,你們是何時要簽?
07:56-(台語)陳啟祥:對啊,現在要是,(程彩梅:如果可以就一起簽啊。)我也有跟總仔說,你那個爐石著磁料那個三分之一的何時、是不是看順便簽?他說這段簽一簽,再一起來簽。都簽一簽再一起簽這樣啊。我不知道的是說,你可能對我有一點誤會,我是說我與中耀說好了之後,因為他如果要對我踩很硬,我也是沒辦法,像上回給我拿千一萬的公關費用啦,還要向我拿這麼多,我怎麼會划算,是不是這樣?這回有放較軟,坦白說,又減三分之一下來,是不是?我們做生意也要算成本啊,是不是這樣?
2、09:36-(台語)程彩梅:現在中耀是講,好啊。
09:38-(台語)陳啟祥:是都講好了。
09:42-(台語)林益世:不會啦,管仔要處理那個三分之一,過年那天他叫楊承鋼來找我,他叫楊仔來找我,講他同意讓你們做,那個也沒問題。
3、10:49-(台語)陳啟祥:六千三嘛。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現在都。
10:53-(台語)程彩梅:上次是六千三百萬。你這次?
10:57-(台語)陳啟祥:看你要怎麼用?
10:59-(台語)林益世:沒,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
4、11:07(台語)陳啟祥:八千三百萬。
11:09(台語)林益世: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
11:11-(台語)陳啟祥:看你怎麼樣?是啊,都可以。
11:13-(台語)林益世:不是,照你講的,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做的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個數目?因為你們最後我問他,他給我回沒有,應該是你們上次做的不好,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嗎?
5、17:41(台語)林益世:我和你講,這段時間,你看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我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那個姓鄭的,現在換這個姓鄭的。
17:55(台語)陳啟祥:姓鄭什麼人?
17:56(台語)林益世:姓鄭的就是他們裡面副總兼的。你相信嗎?因為你這件事情來拖到人家董仔無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的、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這一件牽一件,所以你別怪我為什麼這樣,你這樣大家要怎樣,連他們裡面大家看到你們都會怕死。這或許對你來講你會感覺那時候不照我們做,今天你比較方便,你方便人家就辛苦。
6、30:41-(台語)陳啟祥:你這回喔,你這回喔,你這回要怎麼用?
30:45(台語)林益世:嗯。基本上不會從我這裡來,我要分,我要分給好幾個人,他們會去「鋪排」一些工作。我們有工作叫他們去「鋪排」。
31:00(台語)陳啟祥:那要怎麼用?這回就這樣啊。
31:02(台語)林益世:你把它,你把它切作,你同樣把它切作現金,但是可能要分作,要分成幾份我再跟你講,你應該這樣,你應該這樣可以?
31:11(台語)陳啟祥:要多少?要多少?
31:13 (台語)程彩梅:一份多少?
31:14(台語)林益世:要分成幾份?要多少?我會跟你講。
31:17(台語)陳啟祥:你前次和才仔那些,我剛剛有算過了。
31:19(台語)林益世:對,對,我跟你講,所以你給我一個總數嘛,(陳啟祥:總數是)你要是八三,你是不是這次處理八三,你確定,還是八三,好,就是這樣,你們何時可以處理,你們和我講。
31:28(台語)程彩梅:八千三百萬嗎?
31:30(台語)林益世:不是啊,要看你們啊。
31:32(台語)陳啟祥:他那個時候喔,那個,前次他們那個兩千嘛,是不是,(程彩梅:才仔他們那裡兩千。)全部是,(程彩梅:就兩個啊,才仔一個,還有阿花仔他大哥,一人一千啊,一人一千啊,這樣對啊。)這樣喔,這樣是多少?(程彩梅:兩千。)
31:52(國、台語混雜)林益世: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他們沒有和我講,他們那時候是只有講一個總數而已,但是他們說他們要分配,所以他們後來,為什麼我說不一樣的處理方式,所以我才很早就和你們講,你那個總數要先跟我講,因為我知道你上一次處理的總數就是這樣,八三嘛,你這次是不是還要這樣處理?
(二)101年3月10日錄音譯文部分:
1、02:05(台語)程彩梅:這樣喔,秘書長,你說喔,你那一天說要拿那些錢,你說要分作四份,是要怎麼分?
02:11(台語)林益世:沒關係,我會再跟你聯絡。(程彩梅:啊?)我會再跟你聯絡。
02:15(台語)程彩梅:你會再跟我聯絡是吧?
02:15(台語)林益世:我們自己認識。我再跟你聯絡再跟你講就好。
02:22(台語)程彩梅:好啊好啊,你假如有跟我講,我才那個。
02:24(台語)林益世:你把他切作一、二。三次、三次你會難處理嗎?
02:32(台語)程彩梅:啊?三?
02:32(國語)林益世:三、三、二三。
02:34(台語)程彩梅:三、三、二三喔?
02:36(台語)林益世:這樣你們會難處理嗎?
2、19:48(台語)林益世:因為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
19:52(台語)陳啟祥:還沒有嗎?
19:53(台語)林益世:所以我那邊有一個總務處的,這國庫的印章是我蓋的。
19:57(台語)程彩梅:都你管的,國庫印章你在管的就對了。
20:00(台語)林益世:那個政府要去請錢,到最後都我那邊。
20:03(台語)程彩梅:哈哈哈,電視上我就有看那在交接那顆,是不是那顆嗎?是不是那顆?
20:08(台語)林益世: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其實我這不曾做過公務人員的,我也是,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所以這很有趣。這個機關喔,它一定,雖然立委作這麼久,這真正行政機關就是行政機關,(程彩梅:不同。)民意機關就是民意機關。
3、21:03(台語)林益世:但是你講較白的,你要怎麼講?我就在笑說啦,你比方說台糖好啦,你說我管台糖我管得到嗎?我管它不到啦,喔,但是你說台糖你董事長要用誰當總仔,作總仔。它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啊,我那,我如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陳啟祥:對啊。)啊。你就一個職權的問題。所以你說。
21:35(台語)陳啟祥:算也是要經過你們這個單位就是了?
21:40(台語)林益世:你說,這要怎麼講呢?你看行政院那間這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
四、林益世於101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其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給付之總額約6,300萬元之款項,以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協助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於101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先於101年7月3日扣押林益世配偶彭愛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下稱A保管箱)內存放之950萬元;再於101年7月5日扣押彭愛佳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下稱B保管箱)存放之330萬元;另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主動攜帶1,800萬元現金交給檢察官扣押,並供稱其中300萬元係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給伊保管,伊再併同自有之300萬元一併交給伊弟存放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下稱C保管箱)內。依北院47號判決林益世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理由所載,認定存放在上開彭愛佳A、B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之私房錢或來自伊父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中,其中原由沈若蘭囑託沈煥瑤存放於C保管箱內之600萬元中之300萬元,並非沈若蘭自有或由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而係被告林益世所交付之款項。惟查,林益世101年2月6日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並於101年5月4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惟依其101年5月4日之申報資料所載(附件3,頁47-53),上開財產並未列於其內,足證顯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行政院組織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又行政院處務規程第4條規定:「秘書長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是有關行政院秘書長之法定職掌,係綜合處理行政院之幕僚事務。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二、林益世遭起訴任職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期間涉犯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雖經北院47號判決無罪。惟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林益世於任職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期間,顯為續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而應允同意接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供8,300萬元之報酬。且為彰顯其職位確有相關影響能力,並於言談中蓄意提及「中聯董事長的人事,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你看行政院那間這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等言辭,足證其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行為顯有未當。
三、綜上,林益世長期擔任立法委員職務,立委選舉失利後,嗣被拔擢為行政院秘書長,負責綜合處理行政院之幕僚事務,為中央高級公務人員,未能敬慎勤勉,盡忠職守。於任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保持品格義務,行為確實失格,核有未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監察院102年1月15日詢問林益世筆錄。
二、北院47號判決附件(該院102年1月14日勘驗所得,林益世與陳啟祥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會面之錄音譯文)。
三、林益世101年5月4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被付懲戒人林益世答辯意旨(一)(102年7月4日申辯書部分):
壹、
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為彈劾,並移送貴會審議,乃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誤以為被付懲戒人有對中鋼公司施壓以致對地勇公司斷料,遂挾怨報復被付懲戒人,將錄音內容多次剪輯而成所謂之A、B光碟,持向壹周刊爆料作誇大不實指控,又持向特偵組為誇大不實指控,以致輿論懷疑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情形,監察院亦未能詳查。陳啟祥對被付懲戒人指控之依據,主要者為A、B光碟;特偵組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提起涉犯貪污罪嫌之起訴,亦係以A、B光碟為主要證據。惟該A、B光碟,係出於陳啟祥有意收錄對話聲音,陳啟祥於進行對話並錄音時,已有故意設計套問影響對話語意之情形,且其後更由陳啟祥等多次任意剪輯,剪除多處重要對話內容,完全改變對話原意,以致事實失真,殊不可採。所謂A、B光碟,無從顯現各該對話中原本正當平常之語意,反而成為陳啟祥所謂「索賄」、「炫耀權勢」之證據。
二、北院47號判決曾載:
1.依上開各次錄音顯示之雙方交談脈絡可知,99年2月25日雙方交談過程中,係陳啟祥及程彩梅先主動提及99年間…可見並非林益世先提起或主動、積極要求8,300萬元,林益世亦無命令陳啟祥非必交付一定數額款項不可之情事。99年3月10日之交談過程中,林益世對於陳啟祥開宗明義希望減價之要求,…並無任何主動積極強索8,300萬元或其他特定數額之言詞,反而一再表示自己不清楚價錢如何計算、不會去限定、沒有在強逼,…,由此觀之,本難定陳啟祥係因受林益世之何等不利恫嚇而受迫同意支付8,300萬元,更難認林益世確有對陳啟祥為何等不利之恫嚇言詞。
2.陳啟祥就101年2月25日錄音內容之A光碟,…更特意將林益世詢問你要處理多少後,由自己主動提出8,300萬元,及照你講的等語刪去,又將緊接於林益世所說83嘛等語後,由自己所說之是也可以啦等語一併刪去。就101年3月10日錄音內容之B光碟,陳啟祥則將林益世所稱諸多顯示8,300萬元之數額係由陳啟祥提出,林益世並未強逼其非必支付該數額等相類意思之對話,全數刪除,使整段脈絡只顯現出陳啟祥不斷要求林益世減價不成,反遭林益世一再以現已身分不同及已找好其他人舖排工作等藉口回絕,同時營造出陳啟祥係遭林益世強逼始不得不聽命同意交付8,300萬元之失真形象。
3.此部分實無法排除陳啟祥係因見爐下渣三方合約簽立不成,轉爐石承購量亦無法提高,…故於後悔請託後塑造101年間續約之請託係受林益世脅迫下所為之可能性。
4.陳啟祥前後所述多所矛盾,且有刻意誤導之情事。再依附件A2-5、A2-7光碟錄音譯文顯示,此筆8,300萬元之數額確係陳啟祥主動提出,林益世並未主動、積極地強令陳啟祥給付此金額。復對照經陳啟祥刪減後之A、B兩光碟內容,營造林益世主動向其強索金錢、貪婪無度之形象。參以陳啟祥與林益世之利害關係相反,自難遽認陳啟祥上開證稱遭林益世強逼而不得不同意支付8,300萬元等語為真。
三、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對話時,除程彩梅在場外,並另有其他多人在場,依當場之情況,以及當時對話用語、語意,本無任何不法之情形,但各該有其他多人在場之錄音內容,均遭陳啟祥於A、B光碟中剪除,陳啟祥藉以營造係雙方私下密談,有不可告人情事之意味,不言可喻。
貳、監察院移送審議之「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契約利益,應允同意接受8,300萬元」及「A2-5光碟」、「A2-7光碟」部分,監察院顯然誤解相關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此部分,無任何假借權力圖利之情事:
一、依北院47號判決所載意旨,可見:101年間,被付懲戒人受陳啟祥請託,為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之續約、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及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及簽訂三方合約,而請求鄒若齊協助一事,其時間在101年2月6月被付懲戒人就任行政院秘書長之前,亦即以上述請託事情之發生時間而論,無監察院移送審議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期間,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契約利益可言。又有關上述請託事情,被付懲戒人未有對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何等請託或施壓行為,亦未有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受被付懲戒人之請託或施壓而為行政行為,以達轉爐石契約之續約或三方合約簽訂之目的,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絕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情事,亦無監察院及移送審議意旨所謂之假借權力圖利之情事。
二、陳啟祥固於訪被付懲戒人時,提及願支付報酬8,300萬元,並將其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加以錄音,惟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為,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1.依北院47號判決所示,陳啟祥向被付懲戒人請託,及被付懲戒人轉而向鄒若齊請託,均係被付懲戒人就任行政院秘書長以前之事,與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無關。
2.「A2-5光碟內容」、「A2-7光碟內容」所顯示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程彩梅之完整對話語意,足見陳啟祥主動提出8,300萬元報酬,僅與上述陳啟祥於101年1月間請託被付懲戒人之事相關,而與被付懲戒人自101年2月6日起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一職無關。
3.被付懲戒人前於接受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筆錄所示:「監察委員問:(101年2月25日與陳啟祥等談話,談及報酬事)你這時已任職行政院秘書長。被付懲戒人答:這確實是我的疏失,事實上當時我才剛擔任秘書長職2、3個星期,因此還在考量立法委員任內之一些人脈經營問題。」部分,係指被付懲戒人前此擔任立法委員多年,選區選民經常請託要求被付懲戒人協助爭取地方活動經費等,被付懲戒人原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得轉請立法院、各行政機關等支援協助選民,亦得轉請所屬政黨國民黨支援協助選民;嗣被付懲戒人轉任行政院秘書長之後,原選區選民之請託協助爭取地方活動經費如舊,但被付懲戒人已不宜再如以往請求立法院、各行政機關及所屬政黨國民黨支援協助,因此,於陳啟祥主動提及願支付報酬8,300萬元時,被付懲戒人擬將該報酬作為上述原選區選民請託經費之用之意。被付懲戒人「還在考量立法委員任內之一些人脈經營問題」之敘述,其意在此,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併此說明。
三、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摘錄之下列申證1附件一「A2-5光碟內容」、二「A2-7光碟內容」,無非係陳啟祥與被付懲戒人談論上述陳啟祥擬支付報酬8,300萬元之事;或被付懲戒人以陳啟祥之友人自居,關切陳啟祥所經營地勇公司相關事務所為之對話;或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程彩梅間之聊天談話。各該對話與移送意旨所指之假借權力圖利無關。茲分別說明如下:
「A2-5光碟內容」部分:
1.對話所示之「3分之1」,係指地勇公司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3分之1之契約。但末段陳啟祥所述「…會減3分之1下來」,則是指中耀公司向地勇公司所要求之費用會減少3分之1金額。上述對話,係被付懲戒人關切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之間,關於續約進度狀況如何,陳啟祥則答覆被付懲戒人。對話當時,被付懲戒人係以陳啟祥友人之身分關切詢問,別無他意。
2.對話中所提及之楊承鋼,為地勇公司競爭對手永豐盛公司之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所謂「管仔要處理那個3分之1,過年那天他叫楊承鋼來找我,他叫楊仔來找我,講他同意讓你們做」,係指被付懲戒人尚未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時與楊承鋼會見,談及永豐盛公司對於地勇公司承購中聯公司3分之1轉爐石無異議之事。此事既與陳啟祥有關,對話當時,被付懲戒人以陳啟祥友人之身分,向陳啟祥說明相關情由,使陳啟祥放心。
3.對話中被付懲戒人所述「中聯的董事長的人事,我上上禮拜剛批出去的」、「人事我決的,我批的」等語,乃被付懲戒人於對話中用以加強語氣之用語,意在講述被付懲戒人知悉中聯公司之董事長變更之事,以及因陳啟祥堅持「三方合約」一事,造成中聯公司及相關人員為難之情形而已。但被付懲戒人此一談話,並無炫耀權勢之意,也與在前已談畢之陳啟祥支付報酬之事無關,無所謂假借權力圖利之情形。
4.09:55起之對話,係陳啟祥主動提出願支付8,300萬元為報酬之對話以後,再次由陳啟祥挑起同一之話題。此部分之對話,陳啟祥當係為確保收錄被付懲戒人有關談論報酬之談話,故再於此時談論相關話題。於對話當時,被付懲戒人不知此情,甚至不知陳啟祥錄音,此一對話,並無其他意義。
「A2-7光碟內容」部分:
1.對話中之「3、3、23」係陳啟祥於「A2-5光碟」之09:55起談話中,由陳啟祥自行計算其101年願支付之報酬數額,與99年所支付之報酬數額,均為8,300萬元,而99年之8,300萬元,則由「3,000萬元(99年因爐下渣契約而支付予被付懲戒人之款項)、3,000萬元(99年支付予郭人才1,000萬元,陳蓮珠1,000萬元,以公關費用名義支付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2,300萬元(99年因轉爐石契約而支付予被付懲戒人之款項)」所組成,因此於上開對話中,被付懲戒人乃有「3、3、23」之說,此係依陳啟祥在101年2月25日之計算,提議分次給付之金額。上開說法,並無特別之意義。
2.對話中所稱: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係陳啟祥大加渲染,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錯誤報導,以致被誤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所謂張揚掌管國庫印章、行政院只有兩顆印章。經查北院47號判決詳細檢視相關對話內容後表示:細繹此段對話錄音之前後脈絡,林益世與陳啟祥及程彩梅已就請託續約及代價數額磋商等事商談告一段落,方開始閒談有關中鋼公司以爐石回填人工島之計畫、中聯公司及中鴻公司近來人事變動等與陳啟祥請託事項無涉之事,再也不見陳啟祥、程彩梅與林益世再就請託續約及代價數額磋商之事為任何實質討論,反而穿插許多林益世自誇如何辛勤工作、如何學習批示公文、如何趕場開會、甚至如何為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排定地方行程等內容。此段對話實係陳啟祥、程彩梅與林益世商談告一段落後,在彼此閒談之餘,經陳啟祥與程彩梅主動問及有關就任行政院秘書長後之相關職務權限,雙方方有此段對話。由是可見此段對話絕非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程彩梅商談有關請託續約及代價時,為證明其有足夠權勢及實力,而主動、積極、有意談及,以達脅迫陳啟祥之目的。
3.被付懲戒人所述「行政院只有3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3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係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參與政務規畫、決定、協調聯繫及執行之主要職責,其他人員則辦理輔助行政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之幕僚工作之角度,所為之簡便說明。被付懲戒人當時閒談之對象,為陳啟祥、程彩梅及其他教育程度不甚高,且不熟悉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之人,此一說明,執簡馭繁,可解釋行政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繁重之工作,但無作何炫耀權力之意。
參、監察院移送審議之「不明來源財產未申報」部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特定公職人員有依該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如有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之申報等情形,應依該法第12條規定處罰,但各該情形是否另應為公務員懲戒,並非無疑。又監察院移送審議之各該950萬元、330萬元、300萬元,均係被付懲戒人不知之款項,被付懲戒人無故意不列入財產申報之情事,更無不誠實之情事:
一、按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所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第2條所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申報人所屬機關之政風單位或上級政風單位或上級指定單位、各級選舉委員會等機關、單位,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所規定之罰則,以及第14條所規定罰鍰執行機關等規定,可見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自成一完整之體系,應無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等事項,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裁罰之外,再予以公務員懲戒之餘地:
1.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於82年間制定之法律,其立法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機關、裁罰機關及罰鍰執行機關)為監察院、政風單位、上級指定單位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且該法定有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各種不同情形之罰鍰或刑罰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體例,該法係對於特定公職人員(參見該法第2條),課予申報財產之義務,如有違反,則有罰鍰或刑罰等罰則,自成一完整之體系。
2.特定公職人員,如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或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增加總額逾一定數額而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說明或說明不實,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申報不實等,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各項規定,予以科處罰鍰或刑罰之懲處後,該特定公職人員之該違法行為,業已受懲處,且此一懲處之性質,即為對公務員違法行為之懲戒,自無再依公務員懲戒規定,重複予以懲戒之餘地。
3.依上所述,監察院移送審議意旨,關於「被懲戒人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保持品格義務」部分,應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之範疇,即使有所謂之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情形,亦應由監察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各項規定辦理,無移由貴會為懲戒之必要。
二、關於監察院移送審議所指之存放於被付懲戒人之妻彭愛佳名下A保管箱內950萬元,存放於彭愛佳名下B保管箱內330萬元,以及被付懲戒人之母沈若蘭交付沈煥瑤存放於C保管箱內300萬元,被付懲戒人原不知有各該款項,更不知各該款項是否為被付懲戒人之財產,絕無不誠實申報財產之情事:
1.查被付懲戒人實不知上開950萬元、330萬元、300萬元之事,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9日訊問被付懲戒人及彭愛佳訊問筆錄影本所示之供述、沈若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所示之供述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從來不知悉於彭愛佳之保管箱內,有上開950萬元、330萬元之事,亦不知於沈煥瑤之保管箱內有300萬元之事,何有申報各該款項之可能?又何來不誠實申報之可言?
2.彭愛佳供稱:受其父彭武州之委託而保管若干款項,因故未便告知被付懲戒人等情,所述情辭懇切,亦與情理相符,自屬可信。
3.沈若蘭供稱:「1800萬元中的另一筆600萬元是100年5月時,林仙保在我這裡的錢,我請沈煥瑤幫我保管,爆料之後,他領出來,所以1800萬元就是1200萬元台幣加上林仙保在100年5月給我的錢」,「我那時候為了要湊2300」等語,亦至為誠懇,亦屬可信。
4.上開彭愛佳、沈若蘭之供述,雖為北院47號判決所不採,而認定950萬元、330萬元、300萬元為被付懲戒人不明來源財產等。惟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已由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肆、請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1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及北院47號卷),以利事實之認定。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一):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為續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炫耀其為行政院秘書長之權勢,並應允同意接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供8,300萬元報酬之違失事實,為北院47號判決所列附件:該院102年1月14日勘驗所得,確認內容並引為裁判依據之「林益世與陳啟祥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會面之錄音譯文」所明載,其違法失職情節,至為明確。且被付懲戒人林益世於本院約詢時,雖說明上開檢舉錄音光碟,遭剪接編輯,與原意有所不同,有關8,300萬元是陳啟祥提的,要比照99年之酬金方式答謝他,不是他要求的。惟承認確實是他的疏失,因當時剛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僅2、3星期,因此還在考量立法委員任內之一些人脈經營問題。是被付懲戒人再次辯解錄音內容遭多次剪輯,無任何假借權力圖利之情事,顯係飾詞卸責,殊無可取。
二、有關移送審議之「財產未申報」部分,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送請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另案處理,除應由主管機關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處罰外,其故意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法行為,顯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違失。依法應為公務員之懲戒,並無疑義。而有關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給付總額約6,300萬元之款項,以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協助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陸續扣押之950萬元、330萬元、300萬元,案經北院47號判決依相關人證之供述,認足證存放在上開彭愛佳A、B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之私房錢或來自伊父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沈若蘭囑託沈煥瑤存放於C保管箱內之600萬元中之300萬元,亦非沈若蘭自有或由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而係林益世所交付之款項。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其不知之款項,無故意不列入財產申報之情事,更無不誠實之情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三、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立法委員職務,立委選舉失利後,嗣被拔擢為行政院秘書長,負責綜合處理行政院之幕僚事務,為中央高級公務人員,未能敬慎勤勉,盡忠職守。於任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保持品格義務,核有未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至為明確。綜觀被付懲戒人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而維吏治。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105年5月12日申辯補充理由書部分):
一、本件懲戒事件之審議,應以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為依據:
(一)法令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新版公懲法第2條限縮公務員懲戒之事由,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依新版公懲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件懲戒事件之審議,應適用新版公懲法之規定:
1、新版公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記載「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2、觀前開新版公懲法第2條修正理由說明,明確將懲戒事由從「違法(無論該違法情事是否與『職務』有關)」與「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無論失職情節輕重,一律該當懲戒事由)」,限縮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須與執行職務有關者、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此一限縮懲戒事由之修法顯然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3、因新版公懲法限縮懲戒事由之範圍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依新版公懲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件懲戒事件之審議,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新版公懲法。
二、監察院102年6月11日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審議之事由(①任職行政院前秘書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不符合新版公懲法第2條之懲戒事由,謹分述如下:
(一)監察院移送任職行政院前秘書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部分:
1、觀監察院102年6月11日彈劾案文之事實欄記載「參、…、被彈劾人林益世於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任職期間,為續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足證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協助地勇公司與國營事業締結契約乙事,係自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前」(即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即開始之行為,再於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與陳啟祥達成收受8,300萬元之合意;惟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高院21號判決)事實欄記載敘及被付懲戒人協助地勇公司取得合約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仍否認之),均係發生於被付懲戒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並未提及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有以秘書長職權協助地勇公司與國營事業締結契約之行為,遑論與陳啟祥達成收受8,300萬元之合意,足證被付懲戒人協助地勇公司與國營事業締結契約之行為,係在立法委員任內開始並結束,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並無行使職權以協助地勇公司與國營事業締結契約之行為。
2、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626號解釋文「各級正式民意代表關於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因此,縱認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協助地勇公司取得與國營事業締結契約之行為涉有違法或失職(此僅係假設語氣),依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626號解釋文意旨,立法委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並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故不得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行為作為移送懲戒之事實。
3、監察院102年6月11日移送之彈劾案文雖提及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應允同意接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供8,300萬元之報酬,惟查,前開臺高院21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四)綜上所述,就101年間續約部分,被告林益世所為,仍無法積極證明與其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有密接關連性,且該所談及8,300萬元之事,因陳啟祥已無給付之真意,雙方是否達成期約特定作為而給付對價之合意,亦非無疑;此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益世有對陳啟祥施加恫嚇要求支付8,300萬元之事實,從而,亦不足認定本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取財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益世無罪之諭知。」足證被付懲戒人並未以行政院秘書長身分與陳啟祥達成收受8,300萬元之合意,遑論違法失職之行為,故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達成收受8,300萬元之合意為由作為移送懲戒之事實,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4、綜上,立法委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而臺高院21號復認定被付懲戒人協助地勇公司與國營事業締結契約之違法行為均發生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並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因此,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任職行政院前秘書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為由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審議,顯然不符新版公懲法第2條之懲戒事由,依新版公懲法第55條規定,對此部分之移送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監察院移送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1、觀監察院102年6月11日彈劾案文之事實欄記載「參、…四、…惟查,林益世101年2月6日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並於101年5月4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惟依其101年5月4日之申報資料所載,上開財產並未列於其內,足證顯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顯見監察院係認定被付懲戒人未據實申報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前之財產而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2、被付懲戒人並無申報財產不實之行為:
(1)沈若蘭於本案在特偵組偵查時期證稱,300萬款項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有,而是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林仙保所有。
(2)彭愛佳與其父親於101年7月特偵組偵查階段及臺北地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彭愛佳該等保險箱內之款項為其個人之私房錢與代其父親彭武州先生保管之金錢,其款項與被付懲戒人完全無關。彭愛佳並未告訴被付懲戒人其藏有私房錢以及代父親保管金錢一事,且彭愛佳於偵查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多次證稱,從未告訴被付懲戒人有私自開設保險箱一事。又彭愛佳於101年10月與被付懲戒人於特偵組對質時表示,該等保管箱內之金錢當年並未申報之原因為保管箱內的金錢並非林益世所有,多為父親所有,同時該金錢也並非於該年度發生,依法無須申報。
(3)綜上,該等保險箱內之金錢,均非被付懲戒人所有,依法即無須申報,遑論該等保險箱之存在與保險箱內之金錢來源,被付懲戒人根本不知情,如何能謂係隱匿申報。
3、申報財產非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行為,縱有申報不實(此僅係假設語氣)亦不該當新版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懲戒事由:
臺北地院於審理本案時函詢行政院調查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範圍,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2月5日院臺綜字第1020001589號函覆有關行政院秘書長之法定職權及事實上職掌,該函函覆略以:「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處務規程』第4條及第29條規定,行政院置秘書長1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且行政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本院秘書長另負責院長交下與總統府、各院、跨部會、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協調溝通,例如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法案,與立法院進行溝通」等語均未提及申報財產屬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內容,顯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充其量僅係一出任高階公務員之附隨義務,而不屬新版公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關職務之行為。
4、縱認被付懲戒人申報財產有疏失,亦非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故不該當新版公懲法第2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縱認被付懲戒人有未據實申報財產之情事(此僅係假設語氣),惟查申報財產僅係由被付懲戒人向監察院所為申報行為,並非代表政府或以公職人員身分對外所為之行為,無論申報是否屬實,均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虞。因此,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作為移送懲戒之事實,顯不該當新版公懲法第2條第2款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監察院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之事實,於新版公懲法公布施行後,均已不該當懲戒之事由,遑論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一職僅係政務人員之身分而任職,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規定之任用資格,故被付懲戒人已無再任職公務人員之可能而無懲戒必要,因此,依新版公懲法第55條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另查新版公懲法第46條規定,懲戒案之審議現已改採言詞辯論為原則,為此,謹依新版公懲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申請貴會於日後續行審議程序時,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進行言詞辯論,俾利釐清事實,並維權益。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二):
一、被付懲戒人林益世於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任職期間,為續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炫耀其為行政院秘書長之權勢,並應允同意接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供8,300萬元報酬,此有臺北地院102年1月14日勘驗所得,確認內容並引為47號判決依據之「林益世與陳啟祥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會面之錄音譯文」所明載,其違法失職情節,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說明上開檢舉錄音光碟內容,有關8,300萬元是陳啟祥提的,要比照99年之酬金方式答謝他,不是他要求的。並坦承確實是他的疏失,因當時剛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僅2、3星期,因此還在考量立法委員任內之一些人脈經營問題。是被付懲戒人稱其違法行為均發生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於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並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顯係飾詞卸責,殊無可取。
二、有關財產未申報部分,按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申報財產,因此依法申報財產本屬其法定職務之一,其故意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法行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違失,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公務員懲戒之事由。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立法委員職務,立委選舉失利後,嗣被拔擢為行政院秘書長,負責綜合處理行政院之幕僚事務,為中央高級公務人員,未能敬慎勤勉,盡忠職守。於任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保持品格義務,核有未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至為明確。綜觀被付懲戒人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而維吏治。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107年11月28日申辯補充理由書):
本件被付懲戒人除援引102年7月4日申辯書、105年5月12日申辯補充理由書所載理由外,茲再就下列事項,提出補充申辯如下:
一、監察院移送貴會審議,指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有「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有違公務員誠實清廉保持品格之義務」等情事,其另由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第7號起訴書起訴被付懲戒人之刑事案件,所指「被付懲戒人於101年間要求陳啟祥交付新台幣(以下同)8,300萬元以協助續約」,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並確定在案。上開被付懲戒人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部分,當無「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有違公務員誠實清廉保持品格之義務」,而予以懲戒之理。
二、監察院移送貴會審議,所指被付懲戒人有「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有違公務員誠實清廉保持品格之義務」等情事,監察院彈劾案文,曾引用臺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所附A2-5、A2-7錄音光碟譯文部分內容,作為佐證,此部分,應係指該A2-5、A2-7錄音光碟譯文部分內容,所顯示被付懲戒人言語,涉有「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有違公務員誠實清廉保持品格之義務」之意。經查:
1.於被付懲戒人上開刑事案件相關事證,係顯示:陳啟祥、程彩梅別有居心,於101年2月25日、3月10日面見被付懲戒人,2度以錄音筆收錄其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內容。其後,程彩梅請託陳啟祥之子陳科榮,將錄音筆所收錄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先後2次錄音檔案,燒錄至外觀為金色或橘色光碟(1片)之中,程彩梅隨即銷毀錄音筆錄音檔案,再由陳啟祥、程彩梅持陳科榮燒錄之錄音光碟,前往林萬助開設之興華錄音室,交林萬助對錄音光碟檔案進行3、4次刪剪。上開以錄音筆錄音、燒錄錄音檔案、刪剪錄音檔案等經過情形,經陳啟祥、程彩梅、林萬助、陳科榮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審理時,先後供述綦詳。綜合陳啟祥、程彩梅、林萬助、陳科榮等人上開刑事案件供述,陳啟祥、程彩梅於101年2月25日、3月10日,所收錄其與被付懲戒人對話之原始錄音檔案,原保存於錄音筆內,其後燒錄於金色或橘色光碟(1片)之中,錄音筆內錄音檔案則由程彩梅銷毀。上開刑事
案件,所扣得錄音筆之錄音檔案已毀損,未扣得陳科榮燒錄之金色或橘色光碟(1片),僅扣得A、B、A2-5、A2-7等錄音光碟,該A、B、A2-5、A2-7等錄音光碟,其內錄音檔案均非原始錄音檔案,而為經陳啟祥、程彩梅委託林萬助刪剪後之錄音錄案,至為明顯。上開A、B、A2-5、A2-7等錄音光碟檔案,既均為陳啟祥、程彩梅委託林萬助刪剪後之錄音檔案,其真正性已受破壞,自無從依據該A、B、A2-5、A2-7等錄音光碟,或該A、B、A2-5、A2-7等錄音光碟譯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有違公務員誠實清廉保持品格之義務」之事實。
2.於另案刑事案件,關於A、B錄音光碟內容,曾遭大量刪剪,業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明認,認為「(A、B錄音光碟內容)經剪輯多處,即已失其作成之真正性…於本案主要待證事項即被告林益世是否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而言,上揭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林益世之犯罪事實,惟仍不妨作為彈劾光碟提出者即證人陳啟祥、程彩梅證詞可信度之彈劾性證據…」(參見申證1)。
3.於另案刑事案件,關於A2-5、A2-7錄音光碟內容是否曾遭刪剪問題,被付懲戒人曾聲請臺北地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檢驗A2-7光碟第19分01秒至59秒處,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模糊,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無法進行剪接鑑定分析」。臺北地院再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無法研判是否有無剪接之情形。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無從證明A2-5、A2-7錄音光碟內容遭刪剪,亦無從證明A2-5、A2-7錄音光碟內容遭刪剪(參見申證1)(嗣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係由其他事證,認定A2-5、A2-7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由於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就「被付懲戒人於101年間要求陳啟祥交付8,300萬元以協助續約」部分,係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並判決無罪確定,被付懲戒人於該刑事案件之程序權益,未受明顯影響)。縱使另案刑事案件就A2-5、A2-7錄音光碟及A2-5、A2-7錄音光碟譯文之證據能力問題,認為有證據能力,但均未能排除「A2-5、A2-7錄音光碟係經刪剪」之可能性,該A2-5、A2-7錄音光碟之作成真正性可疑,不應作為本件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明。
三、按臺北地院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A、B、A2-5、A2-7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曾深入審酌,對於陳啟祥設計陷害被付懲戒人,用以要脅被付懲戒人,因被付懲戒人拒絕要脅勒索,陳啟祥即進一步打擊被付懲戒人等情,認定頗為中肯。被付懲戒人謹引錄臺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 號判決各該部分,供貴會參考:
1.「依上開各次錄音顯示之雙方交談脈絡可知,99年(按應為101年)2月25日雙方交談過程中,係陳啟祥及程彩梅主要提及99年間給付林益世新台幣6,300萬元,並問林益世此次『要怎麼用』…並非被告林益世先提起或主動、積極要求此筆新台幣8,300萬元,林益世亦無命令陳啟祥非必交付一定數額款項不可之情事」(參見申證1第163頁)。
2.「就99年(按應為101年)3月10日錄音內容之B光碟,陳啟祥則將林益世稱『不會跟你限定』、『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限定』、『不會跟你說這個』、『我們的這個價錢我也不會計算』、『我真正不會計算』、『我絕對不會跟你們品說要怎樣』、『上次來也是你們說的』、『我沒有跟人強逼的』、『這完全是你們自己在定的』、『前次這是你們來講的』、『你們自己計算』等諸多顯示新台幣8,300萬元之數額係由陳啟祥提出、林益世並未強逼其非必支付該數額等相類意思之對話,全數刪除,使整段脈絡只顯現出陳啟祥不斷要求林益世減價不成,反遭林益世一再以『現已身分不同』、『已找好其他人鋪排工作』等藉口回絕,同時營造出陳啟祥係遭林益世強逼不得不聽命同意交付新台幣8,300萬元之失真形象。」(參見申證1第164頁)
3.「附件A2-5、A2-7光碟錄音譯文顯示,此筆新台幣8,300萬元之數額確係陳啟祥主動提出,被告林益世並未主動、積極地強令陳啟祥給付此金額。復對照經陳啟祥刪減後之A、B兩光碟內容,更足認定陳啟祥與程彩梅確有刻意剪輯對話內容,營造被告林益世主動向其強索金錢、貪婪無度之形象」(參見申證1第172頁、172頁)。貴會審酌全盤情形,如認仍應斟酌A2-5、A2-7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時,就另案刑事案件業已顯明之「陳啟祥、程彩梅係擅自收錄被付懲戒人對話內容」、「A、B錄音光碟內容與A2-5、A2-7錄音光碟內容,互相比對,被付懲戒人有遭人刻意設計陷害情形」等事項,懇請一併注意及之,以免變相鼓勵別有居心者之違法行為。
四、依監察院移送貴會審議,另提及「於言談中蓄意提及『中聯董事長的人事,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你看行政院那間這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等言辭部分,經查:
1.A2-5錄音光碟譯文17:41之「中聯董事長的人事…」部分,係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對話之中,陳啟祥談及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簽訂轉爐石合約承購3分之2之貨量,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合約承購3分之1之貨量,地勇公司屈居下風,不利,頗有怨言;被付懲戒人因此勸諭陳啟祥體諒他人,勿堅持己見,不可因此造成中聯公司相關人員之困擾之等(請見申證1附件第9頁及第10頁前後文意)。被付懲戒人於對話中,提及「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毫無炫耀本身職權之意思,也未有藉此向陳啟祥索要金錢之情形(當時所談論者與陳啟祥擬支付金額無關)。被付懲戒人上開敘述,未有違法。
2.A2-7錄音光碟譯文19:48「…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20:08「…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
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21:40「…你看行政院那間這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部分,係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陳彩梅聊天閒談之內容而已,與炫耀職權無關,亦絕非藉此向陳啟祥索款。實際上,當時係陳啟祥先詢問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一職「薪水差不多多少」(A2-7錄音光碟譯文19:20),由此開始,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程彩梅繼續閒談,敘及行政院設有總務處,所掌理印章須經行政院秘書長核可用印;行政院人事異動時,僅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秘書長2人須辦理印信交接;行政院院本部對外負責任之人,即院長、副院長、秘書長3人;被付懲戒人交談之對象,為學歷不高之陳啟祥、程彩梅,如以正式或精準用語講述上開事項,未必辭能達意,故另以較為通俗說法為之。無論如何,被付懲戒人所述上開言詞,並未違法。
五、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觸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雖然如此,法院判決所指被付懲戒人財產來源不明,經檢察官要求說明而未說明之時間,為「101年10月9日」(參見申證1第124頁),與被付懲戒人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期間,毫無關係,與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亦無關係。上開財產來源不明罪相關事項,應非監察院彈劾案所及,不在貴會審議範圍之內。
六、監察院移送貴會審議之「財產未申報」,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詳請參見被付懲戒人105年5月12日申辯補充理由書第5頁、第6頁所述,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各該款項之事,絕無故不申報財產之情形。
七、被付懲戒人不知母沈若蘭囑託沈煥瑤存放銀行保管箱若干款項相關情形,亦不知妻彭愛佳存放銀行保管箱若干款項相關情形,當然無從將上開銀行保管箱內款項,列入申報財產之中。被付懲戒人因上開事項,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要求說明各該款項為何?被付懲戒人因一無所悉而無從說明,因此觸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現正在執行中。由上述情節,可見被付懲戒人確不知情,亦無辦理上開款項申報可言。被付懲戒人因此事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貴會再就此財產申報事項,認被付懲戒人明知而故意不申報或為不實申報,予以重懲,實與比例原則不符,難謂公允。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三):
本院對於被付懲戒人林益世申辯補充理由書內容意見如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林益世於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任職期間,為續協助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利益,炫耀其為行政院秘書長之權勢,並應允同意接受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報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4日勘驗所得,確認內容並引為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依據之「林益世與陳啟祥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會面之錄音譯文」所明載。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亦認為有關「A2-5」、「A2-7」2片光碟,既未因刪減複製成「A」、「B」2片光碟,致其真實性受影響,且其內容亦非經偽冒造假,復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此2片光碟亦經證人林萬助解釋其複製之過程,並經輔以上揭各該情況,已足擔保「A2-5」及「A2-7」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是「A2-5」、「A2-7」2片光碟及原審102年1月14日就此2片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顯見被付懲戒人稱無從依據該錄音光碟或錄音光碟譯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實,顯係飾詞卸責,殊無可取。另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至為明確,本院移送懲戒係追究被付懲戒人行政責任,尚不因有無刑事責任,而得免除其行政責任。
二、又被付懲戒人林益世於本院約詢時,說明上開檢舉錄音光碟內容,有關8,300萬元是陳啟祥提的,要比照99年之酬金方式答謝他,不是他要求的,並坦承確實是他的疏失,因當時剛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僅2、3星期,因此還在考量立法委員任內之一些人脈經營問題。縱其未主動、積極地強令陳啟祥給付此金額,惟被付懲戒人言談中蓄意提及「中聯董事長的人事,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你看行政院那間這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等言辭,炫耀本身職權,意圖令陳啟祥給付相關金額,行為顯有未當。
三、次查,有關「財產未申報」部分,按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申報財產,因此依法申報財產本屬其法定義務之一,其故意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法行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違失,且符合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公務員懲戒之事由。又有關被付懲戒人未據實申報部分,並經本院處以罰鍰,案經被付懲戒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在案。
四、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立法委員職務,立委選舉失利後,嗣被拔擢為行政院秘書長,負責綜合處理行政院之幕僚事務,為中央高級公務人員,未能敬慎勤勉,盡忠職守。於任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保持品格義務,核有未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至為明確。綜觀被付懲戒人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而維吏治。
理 由
壹、未依法申報財產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擔任行政院秘書長。其於任職行政院秘書長前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因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自92年8月18日起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有「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契約),並開始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予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99年1月間,聽聞其他廠商欲爭取原由中耀公司向中聯公司承購之爐下渣,中聯公司考慮不再與中耀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恐因此致中耀公司無法再提供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為協助中耀公司繼續取得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以利提供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另亦希望地勇公司能順利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下稱轉爐石契約),遂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中耀公司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新台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者均同)代價,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代價。被付懲戒人因而協助地勇公司、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上開兩銷售合約而收受陳啟祥給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2300萬元,總額約當6300萬元(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收受上揭金錢部分,固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惟因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未經監察院移送,不在本會審理範圍)。被付懲戒人為保管上揭金錢,乃將部分款項交予其母沈若蘭及妻彭愛佳保管。嗣經媒體披露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給付之總額約6300萬元款項,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彭愛佳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下稱A保管箱)內存放之95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下稱B保管箱)存放之330萬元。被付懲戒人另於100年5月間交付沈若蘭300萬元現鈔,沈若蘭乃委由沈煥瑤另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立編號E603號保管箱(下稱C保管箱),將其自有之部分款項連同被付懲戒人上開交付之300萬元存放於C保管箱內。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揭A、B、C保管箱內存放之950萬元、330萬元及300萬元為被付懲戒人所有來源可疑之財產,因被付懲戒人未為合理誠實之說明,乃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刑確定。足認上開財產確屬被付懲戒人所有無訛。惟被付懲戒人於101年2月6日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而於101年5月4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時,並未將上開財產列入申報。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於依法申報財產時未將上開950萬元、330萬元及300萬元等3筆財產列入申報一節,有其財產申報表影本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惟答辯稱:依彭愛佳陳述,該950萬元及330萬元,為彭愛佳及其父彭武州所有,依沈若蘭陳述,該300萬元乃沈若蘭之夫林仙保所有,均非其所有之財產,其亦不知有該等財產云云。
三、惟存放A、B保管箱內之上開金錢,為被付懲戒人所有,或彭愛佳之私房錢及其父彭武州交彭愛佳保管之款項一節:
(一)彭愛佳上開A保管箱開箱時間,先後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B保管箱係在101年4月27日開箱。該2保管箱經檢察官持搜索票搜索後,在A保管箱扣得現金950萬元,在B保管箱扣得現金33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4日陳報資料、臺灣銀行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關於彭愛佳保管箱承租資料暨101年7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1010029429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關於彭愛佳保管箱承租資料及101年7月9日中銀字第101222712064434號函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保管箱內現金來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辯稱保管箱非其租用,且其自101年7月2日起即遭羈押,對於租用細節及金錢來源完全不知情。
(三)彭愛佳於①刑事一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稱:A、B保管箱之現金,一部分是我的私房錢,大部分係父親彭武州交給我保管的,沒有被付懲戒人的錢,我也沒有告訴被付懲戒人有承租這兩個保管箱。②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A保管箱內款項,係我與父親所有,我父親大約於5年前開始要我幫他保管錢,一開始金額不大,我藏在家中沒有用的包包裡,我父親每次交給我保管的金額不一定,自40、50萬到百萬都有,也不一定多久給我一次,後來我覺得金額多了,才去租用保管箱存放。③101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稱:A保管箱內之現金一部分是我父親所有,一部分是我所有,我在101年4月開設B保管箱,是因為該行離我家較近,同時我父親於100年收到生意上分紅的錢,我一直沒幫他放在保管箱,直到今年才有時間處理等語。④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父親是在4、5年前陸續把錢交給我保管,每一年大概給我200至300萬元,4年下來應該有1000多萬元等語。⑤101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A、B保管箱是放我跟父親的私房錢。上開各保管箱,我自己的私房錢約有600至700萬元,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彭愛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一再稱,上開A保管箱的現金,除少部分係伊自己的私房錢外,其餘絕大部分均係伊父彭武州在大陸投資所得;B保管箱,亦係為存放彭武州所有「生意上分紅的錢」方去開設,且均係彭武州不欲為前妻得知,而交給彭愛佳代為保管之金錢。至於彭武州如何在大陸投資賺得該等款項、投資如何分紅等節,則未曾提及。
(四)彭武州於檢察官偵查初期一再表示現金係送給彭愛佳,不但未曾提及彭愛佳代為保管之事,更表示未寄望晚年由彭愛佳奉養,自己已有養老金準備。與彭愛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稱:伊係替父親彭武州保管現金之證詞不符,且與彭武州於101年9月6日偵查中供陳:「…我是把錢交給我大女兒保管,將來做為養老用」云云,顯然不同。又彭武州指現金係其與合夥人在香港結匯後,換成新臺幣攜回臺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稱:係股東吳進智通知其至臺北五龍公司領取新台幣現金,前後證詞迥異。吳進智稱:營業的盈餘及分紅是在大陸結算,由伊自伊臺灣帳戶匯款給彭武州,並沒有所謂在香港結匯換成新臺幣再帶回臺灣、或以現金一捆一捆方式清點或以紙袋交給彭武州或其他股東的情形。嗣檢察官調取吳進智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情形如下:
680萬4762元匯至彭武州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進智於刑事第一審102年2月21日審理中證稱:染整廠出售股權時,以8000萬元成交,等於增資後之1.145287倍,因此退還股東金額時,我匯680萬4762元給彭武州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在營業期間,彭武州及陳靜泰每年可得獲利之15%。但我們獲利不多,大約只有資本額的一成,第一年即90年也沒有賺錢,因此分紅也不多。至於五龍公司是我30幾年前的公司,是富隆染整廠在臺灣的聯絡處,我印象中不曾在「五龍公司」交錢給彭武州。彭武州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吳進智除於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所列時間、金額匯款給彭武州外,另於93年10月11日匯入上述「退股金」680萬4762元給彭武州後,彭武州先後將該「退股股金」款項之大部分金額匯出如下:①93年10月15日匯出108萬元至彭梅英帳戶;②93年10月18日匯出175萬元至彭武漢帳戶;③93年10月19日匯出275萬元至彭武州自己另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④93年11月8日及94年10月24日將折合新臺幣19萬8720元之美金及新臺幣3萬3,82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刑事第一審卷附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台新銀行102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3537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彭武州投資富隆染整廠所得款項,其往來帳戶不僅無一與彭愛佳有關,且全部都是以轉帳匯款之方式進行,並非彭武州偵查或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供領取現金之模式。至「執行業務報酬」,縱經累計亦僅300餘萬元,與彭愛佳保管箱內扣得之金額全然不符。況依卷附彭武州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所示,證人吳進智匯入之「執行業務報酬」,絕大部分均於匯入後數日間,即由彭武州以連續或間隔數日提領現金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方式提領他去。倘彭武州確有交給彭愛佳「保管」或「送給」彭愛佳之情事,衡情儘可累積至相當金額後一次提領、交付,絕無於每月報酬匯入後即於數日內多次提領之可能。遑論依前所述,彭武州歷次之證詞非僅前後矛盾,更有違常情。綜此各節,足見彭武州固有與吳進智等人在大陸合夥經營富隆染整廠並取得相當紅利、報酬及退股金之事實,然所證該等款項均以現金「送給」彭愛佳或交其「保管」之證詞,均與事實不合,應係迴護其女兒彭愛佳及女婿即被付懲戒人,臨訟配合虛構之詞。基此,證人彭愛佳證稱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均係其父親彭武州交付其「保管」一節,自亦無可採信。彭愛佳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並非彭武州所交付之情,堪以認定。
(五)彭愛佳就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雖證稱其中少部分係其私房錢云云,但關於其數額,先是證稱:保管的金額應該有700、800萬以上,其後則改稱:我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的錢,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無法明確指出保管金額。
(六)被付懲戒人自陳啟祥處所收受現金中之一部分,亦經其母沈若蘭輾轉存放在彭愛佳前述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
62、3721號保管箱乙節,此經彭愛佳證稱:3721號保管箱有…金額1352萬5千元,錢是婆婆交給我的,同一銀行3362號保管箱共計700萬元也是婆婆交給我的等語。沈若蘭證稱:99年6月時,林益世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約是美金130多萬,新臺幣約是2300萬左右,因為彭愛佳有保險箱,所以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臺幣大約8、900萬元交給她保管。且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我太太有告訴過我,我母親有請她幫忙存放。」,綜合林益世、沈若蘭、彭愛佳上揭供述,可知彭愛佳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武州給予彭愛佳之私房錢,而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被付懲戒人所交付。
(七)又依前揭A保管箱之租用約定書所示,彭愛佳承租此保管箱時,所填載之聯絡人為林益世,並預留林益世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為聯絡。倘彭愛佳證稱此等金錢係其不欲為被付懲戒人或其婆婆沈若蘭知悉之私房錢乙節非虛,何以填寫林益世為聯絡人,並預留林益世之聯絡電話?佐以上開A、B號保管箱之開設時間,分別為99年7月12日及101年4月27日,開箱時間先後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與彭愛佳對於自有財產大抵均以存放在金融機構孳生利息之管理方式,迥然不同,此徵之自97年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為止,存放在彭愛佳名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臺北敦南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活存金額,總額均高達380萬元至695萬元不等,可見一斑。綜前各節,存放在上開彭愛佳A、B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自有之私房錢,更非其父彭武州所交付,而係被付懲戒人直接或間接交付,堪予認定。
四、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交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包括沈若蘭囑託其弟沈煥瑤存放在C保管箱之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否為被付懲戒人於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或為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或沈若蘭之自有款項一節:
查沈若蘭於檢察官偵查之初,歷經數次偵訊,均一再供稱沈煥瑤開設C保管箱內之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其私房錢,另300萬元則係被付懲戒人在100年5月間所交付。嗣後見檢察官於100年10月9日以財產來源不明罪進行偵查,命被付懲戒人說明其來源,始於101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改稱此600萬元全部係其自有財產,無一與被付懲戒人有關。迄檢察官認定另300萬元係沈若蘭涉犯侵害債權罪之證據,而提起公訴後,沈若蘭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復改稱此600萬元全係林仙保交其保管之財產,無一與自己或被付懲戒人有關。沈若蘭之供述,一變再變,且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況沈若蘭管領自有財產,係借用其女兒林憶珊帳戶,此有林憶珊於偵查中證稱:「(問:一銀鳳山的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我應該是交給媽媽沈若蘭使用」等語可佐。沈若蘭嗣後改稱該筆300萬元現金,係其私房錢或林仙保所交付保管云云一節,應係臨訟迴護被付懲戒人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所稱係被付懲戒人於100年5月間交付保管,其乃於100年5月25日交由沈煥瑤開設保管箱存放等情,方屬事實。此筆300萬元現金確係被付懲戒人所交付之款項,堪以認定。
五、上開各筆款項既均係被付懲戒人所交付,被付懲戒人就各該款項來自何人、何處,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其於檢察官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命就此等款項來源提出說明時,概以「不清楚」等語回應,顯係有意隱瞞而未為合理誠實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屬被付懲戒人所有無訛。被付懲戒人辯稱:950萬元及330萬元為彭愛佳與其父彭武州所有,300萬元乃沈若蘭之夫林仙保所有云云,為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六、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政務人員就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按係100萬元),應為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被付懲戒人於任行政院秘書長時,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屬於其所有之上揭存款,即有違上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又公務員違反上開有關申報財產之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分,與國家為維持官紀確保政務之執行,以貫徹公權力之實現,而對工作不力,未盡職守之公務員施以懲戒兩者性質不同。公務員未據實申報財產,除受行政罰鍰處分外,並非不得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主張,未據實申報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已有處以罰鍰之規定,此一懲處之性質,即為對公務員違法之懲戒,自無再依公務員懲戒規定,重複予以懲戒之餘地云云,核屬誤會。又上揭未據實申報之財產,均屬被付懲戒人所有,來源可疑之財產,有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竟分別直接或間接交付彭愛佳及沈若蘭保管,而於就任行政院秘書長後,未依法申報,其後並因就此等款項來源未為合理誠實說明,經法院判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刑確定,現並因該案在監執行,其上揭未依法申報之行為,因與其職務行為之執行無關,應認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指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身居行政院秘書長之高位,而有未誠實申報財產之違法,足使民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對於政府之信譽難謂無嚴重之損害,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貳、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101年2月6日起擔任行政院秘書長,為繼續其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於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及其同居人程彩梅前往請託時,於向陳啟祥詢問「你要處理多少?」後,同意接受陳啟祥所提出,以8300萬元做為協助處理續約之代價,並以要分給好幾個人,讓他們去「鋪排」一些工作為由,要求將該8300萬元以現金分成3000萬元、3000萬元及2300萬元3份。且為彰顯其職位對於相關公營事業及政府轉投資民營企業之人事,確有相當之影響能力,在談論過程中,屢以「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我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的、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那個政府要去請錢,到最後都我那邊。」「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你比方說台糖好啦,你說我管台糖我管得到嗎?我管不到啦,喔,但是你說台糖你董事長要用誰當總仔,做總仔。他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啊,我那,我如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你看行政院那間這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等不當言詞,炫耀其行政院秘書長職位之影響能力,顯有假借權力,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之違失。
二、依檢察官於101年7月1日在陳啟祥住處搜索扣得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貪污案件審理中,於102年1月14日之勘驗內容,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程彩梅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會面之錄音光碟,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程彩梅曾有如下之對話:
(一)101年2月25日錄音譯文部分(「A2-5」光碟部分):
1、07:54-林益世:3分之1的,你們是何時要簽?
07:56-陳啟祥:對啊,現在要是,(程彩梅:如果可以就
一起簽啊。)我也有跟總仔說,你那個爐石著磁料那個3分之1的何時、是不是看順便簽?他說這段簽一簽,再一起來簽。都簽一簽再一起簽這樣啊。我不知道的是說,你可能對我有一點誤會,我是說我與中耀說好了之後,因為他如果要對我踩很硬,我也是沒辦法,像上回給我拿千一萬的公關費用啦,還要向我拿這麼多,我怎麼會划算,是不是這樣?這回有放較軟,坦白說,又減3分之1下來,是不是?我們做生意也要算成本啊,是不是這樣?
2、09:36-程彩梅:現在中耀是講,好啊。
09:38-陳啟祥:是都講好了。
09:42-林益世:不會啦,管仔要處理那個3分之1,過年那
天他叫楊承鋼來找我,他叫楊仔來找我,講他同意讓你們做,那個也沒問題。
3、10:49-陳啟祥:6300嘛。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現在都。
10:53-程彩梅:上次是6300萬。你這次?
10:57-陳啟祥:看你要怎麼用?
10:59-林益世:沒,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
11:03-陳啟祥:就和才仔就8300啊。
11:05-林益世:對啊,你要處理多少?
11:07-陳啟祥:8300萬。
11:09-林益世: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
11:11-陳啟祥:看你怎麼樣?是啊,都可以。
11:13-林益世:不是,照你講的,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
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做的到,像你上一次8300,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個數目?因為你們最後我問他,他給我回沒有,應該是你們上次做的不好,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嗎?
4、17:41-林益世:我和你講,這段時間,你看中聯董事長的
人事,我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那個姓鄭的,現在換這個姓鄭的。
17:55-陳啟祥:姓鄭什麼人?
17:56-林益世:姓鄭的就是他們裡面副總兼的。你相信嗎
?因為你這件事情來拖到人家董仔無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的、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
這一件牽一件,所以你別怪我為什麼這樣,你這樣大家要怎樣,連他們裡面大家看到你們都會怕死。這或許對你來講你會感覺那時候不照我們做,今天你比較方便,你方便人家就辛苦。
5、30:41-陳啟祥:你這回喔,你這回喔,你這回要怎麼用?
30:45-林益世:嗯。基本上不會從我這裡來,我要分,我
要分給好幾個人,他們會去「鋪排」一些工作。我們有工作叫他們去「鋪排」。
31:00-陳啟祥:那要怎麼用?這回就這樣啊。
31:02-林益世:你把它,你把它切作,你同樣把它切作現
金,但是可能要分作,要分成幾份我再跟你講,你應該這樣,你應該這樣可以?
31:11-陳啟祥:要多少?要多少?
31:13-程彩梅:1份多少?
31:14-林益世:要分成幾份?要多少?我會跟你講。
31:17-陳啟祥:你前次和才仔那些,我剛剛有算過了。
31:19-林益世:對,對,我跟你講,所以你給我一個總數
嘛,(陳啟祥:總數是)你要是83,你是不是這次處理83,你確定,還是83,好,就是這樣,你們何時可以處理,你們和我講。
31:28-程彩梅:8300萬嗎?
31:30-林益世:不是啊,要看你們啊。
31:32-陳啟祥:他那個時候喔,那個,前次他們那個兩千
嘛,是不是,(程彩梅:才仔他們那裡兩千。)全部是,(程彩梅:就兩個啊,才仔1個,還有阿花仔他大哥,1人1千啊,1人1千啊,這樣對啊。)這樣喔,這樣是多少?(程彩梅:兩千。)
31:52-林益世: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他們沒有和我講,
他們那時候是只有講一個總數而已,但是他們說他們要分配,所以他們後來,為什麼我說不一樣的處理方式,所以我才很早就和你們講,你那個總數要先跟我講,因為我知道你上一次處理的總數就是這樣,83嘛,你這次是不是還要這樣處理?
(二)101年3月10日錄音譯文部分(「A2-7」光碟部分):
1、02:05-程彩梅:這樣喔,秘書長,你說喔,你那一天說要
拿那些錢,你說要分作4份,是要怎麼分?
02:11-林益世:沒關係,我會再跟你聯絡。(程彩梅:啊?)我會再跟你聯絡。
02:15-程彩梅:你會再跟我聯絡是吧?
02:15-林益世:我們自己認識。我再跟你聯絡再跟你講就好。
02:22-程彩梅:好啊好啊,你假如有跟我講,我才那個。
02:24-林益世:你把他切作1、2、3次、3次你會難處理嗎
?
02:32-程彩梅:啊?3?
02:32-林益世:3、3、23。
02:34-程彩梅:3、3、23喔?
02:36-林益世:這樣你們會難處理嗎?
2、19:48-林益世:因為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
19:52-陳啟祥:還沒有嗎?
19:53-林益世:所以我那邊有一個總務處的,這國庫的印章是我蓋的。
19:57-程彩梅:都你管的,國庫印章你在管的就對了。
20:00-林益世:那個政府要去請錢,到最後都我那邊。
20:03-程彩梅:哈哈哈,電視上我就有看那在交接那顆,
是不是那顆嗎?是不是那顆?
20:08-林益世: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其實我這不曾做
過公務人員的,我也是,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所以這很有趣。這個機關喔,它一定,雖然立委作這麼久,這真正行政機關就是行政機關,(程彩梅:不同。)民意機關就是民意機關。
20:31-陳啟祥:啊,你像你現在,向你這樣公家機構,都
是你們行政院在管?應該是吧?
20:42-林益世:這喔,這也很難說管還不管。你說內政部
長我管得到他嗎?這也,恐怕不是講叫管,這是我們在講的話,可能他要尊重啦。
3、21:03-林益世:但是你講較白的,你要怎麼講?我就在笑
說啦,你比方說台糖好啦,你說我管台糖我管得到嗎?我管他不到啦,喔,但是你說台糖你董事長要用誰當總仔,做總仔。
它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啊,我那,我如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陳啟祥:對啊。)啊。你就一個職權的問題。所以你說。
21:35-陳啟祥:算也是要經過你們這個單位就是了?
21:40-林益世:你說,這要怎麼講呢?你看行政院那間這
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依上開刑事案件相關事證,顯示:陳啟祥、程彩梅別有居心,於101年2月25日、3月10日面見被付懲戒人,2度以錄音筆收錄其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內容。其後,程彩梅請託陳啟祥之子陳科榮,將錄音筆所收錄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先後2次錄音檔案,燒錄至外觀為金色或橘色光碟(1片)之中,程彩梅隨即銷毀錄音筆錄音檔案,再由陳啟祥、程彩梅持陳科榮燒錄之錄音光碟,前往林萬助開設之興華錄音室,交林萬助對錄音光碟檔案進行3、4次刪剪。
上開以錄音筆錄音、燒錄錄音檔案、刪剪錄音檔案等經過情形,經陳啟祥、程彩梅、林萬助、陳科榮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審理時,先後供述綦詳。綜合陳啟祥、程彩梅、林萬助、陳科榮等人上開刑事案件供述,陳啟祥、程彩梅於101年2月25日、3月10日,所收錄其與被付懲戒人對話之原始錄音檔案,原保存於錄音筆內,其後燒錄於金色或橘色光碟(1片)之中,錄音筆內錄音檔案則由程彩梅銷毀。上開刑事案件,所扣得錄音筆之錄音檔案已毀損,未扣得陳科榮燒錄之金色或橘色光碟(1片),僅扣得A、B、A2-5、A2-7等錄音光碟,該A、B、A2-5、A2-7等錄音光碟,其內錄音檔案均非原始錄音檔案,而為經陳啟祥、程彩梅委託林萬助刪剪後之錄音錄案,至為明顯。上開A、B、A2-5、A2-7等錄音光碟檔案,既均為陳啟祥、程彩梅委託林萬助刪剪後之錄音檔案,其真正性已受破壞,自無從依據該A、B、A2-5、A2-7等錄音光碟,或該A、B、A2-5、A2-7等錄音光碟譯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有違公務員誠實清廉保持品格之義務」之事實云云。
四、惟查:
(一)關於A2-5、A2-7錄音光碟內容是否曾遭刪剪乙節,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檢驗「A2-7」光碟第19分01秒至59秒處,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模糊,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無法進行剪接鑑定分析」。臺灣高等法院再將上揭光碟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認光碟內錄音檔案無法研判是否有無剪接之情形。是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無法鑑定是否遭剪輯,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亦無法釋明有何遭剪輯之痕跡。且上揭對話內容,係節錄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4日上午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於整個談話內容中,雙方使用之詞句語彙清楚明白,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並無前言不對後語或不知所云之突兀之處。
(二)陳啟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A2-5」光碟內容係101年2月25日之錄音,「A2-7」光碟內容則係101年3月10日之錄音,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伊和程彩梅去林益世家分別錄完音後,是由程彩梅將錄音筆拿給伊兒子陳科榮,由陳科榮將錄音檔案轉出複製為光碟,也就是上述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之後伊再與程彩梅將此原始光碟拿至「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談及「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及吵雜背景聲及雜音等部分刪去,再燒成上述外觀註記「A」及「B」光碟;伊在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交給檢察官的是伊將刪除部分對話內容及雜音之「A」、「B」光碟,至於檢察官嗣後於101年7月1日在伊家扣押者則係未經刪剪之「A2-5」及「A2-7」光碟等語。
(三)程彩梅證稱:伊和陳啟祥在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先後錄完音後,伊就將錄音筆拿給陳科榮,將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各燒成1片光碟;伊沒有要陳科榮將檔案備份在電腦裡面;燒好後伊就拿給陳啟祥,再跟他一起去「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雜音及不相關之「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人名拿掉等語。
(四)證人即「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證稱:陳啟祥及程彩梅在幾個月前拿1片或2片光碟給伊,要伊刪剪裡面的錄音檔案並燒成光碟,伊把檔案下載至電腦後叫出來,伊邊播放,邊按照陳啟祥及程彩梅指示刪剪的地方進行刪剪,但只能剪,不能接,故沒有接上其他錄音,剪完後伊就各燒10片,因為他分為2天錄製,所以總共燒了20片。伊在第1次刪剪後燒錄的光碟上有註記「A」、「B」或是「1」、「2」之字樣。陳啟祥及程彩梅好像來找伊剪了差不多3至4次;法院當庭播放勘驗「A2-5」及「A2-7」光碟之內容,有包含測試的聲音、腳步聲、閒聊聲、狗叫聲,這就是伊第1次聽到且尚未經伊刪剪的原始版本,其中出現的「王進士」、「郭人才」或「陳蓮珠」等名字,均因陳啟祥向伊表示不希望傷及無辜而要伊剪掉;且上開「A2-5」及「A2-7」2片光碟,確非伊錄音室使用之光碟樣式等語。
(五)上揭陳啟祥、程彩梅、林萬助之證言,互核均相符合,且與第一審法院之勘驗內容,並無齟齬之處。故上揭勘驗之「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應可認定係「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受陳啟祥及程彩梅委託刪剪前之錄音,而由陳科榮將錄音筆之錄音內容複製於上揭2片光碟無訛。
(六)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均確認此2片光碟錄音內容確為被付懲戒人與陳啟祥、程彩梅分別於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之對話,且具狀表示就此2片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均不再爭執。刑事第一、二審法院依憑上情,認「A2-5」、「A2-7」錄音光碟及上揭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而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時,亦不否認為其與陳啟祥、程彩梅之對話內容,本會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付懲戒人遭起訴任職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期間涉犯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陳啟祥交付8300萬元以協助續約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以「就101年間續約部分,被告林益世所為,仍無法積極證明與其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有密接關連性,且該所談及8300萬元之事,因陳啟祥已無給付之真意,雙方是否達成期約特定作為而給付對價之合意,亦非無疑;此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益世有對陳啟祥施加恫嚇要求支付8300萬元之事實,從而,亦不足認定本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取財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益世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該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固有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執此而為應不受懲戒之辯解。
六、惟按,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重在防止公務員濫權及怠忽職責,與刑事法律之規範,雖有重疊,但並非一致,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之規定自明。而本件依監察院之移送意旨,係於刑事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後,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彈劾被付懲戒人而移送本會審議,並非指被付懲戒人犯要求賄賂等罪而移送懲戒。故本會仍應審究被付懲戒人該部分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七、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旨在規範公務員之人格及操守,訓示公務員應清介廉潔,不得循私舞弊,亦不得貪取非分之財。而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所稱之權力,除該公務員法定固有之權力外,尚包含依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屬其擁有之職權或依長官之授權而得以行使之權力。且祇須有假借權力牟取利益之意圖,並具體表現於行為者即屬相當,不以實際上已經得利為必要,此與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以「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尚有不同。
八、有關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權限與政府轉投資民營事業負責人之選任派任程序,依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2月5日函復刑事第一審法院之臺綜字第1020001589號函說明如下:
(1)關於行政院秘書長之法定職權及其他事實上處理之事務範圍乙節,略以:「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處務規程』第4條及第29條規定,行政院置秘書長1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且行政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本院秘書長另負責院長交下與總統府、各院、跨部會、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協調溝通,例如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法案,與立法院進行溝通」等詞。
(2)關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及其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其選任、派任之程序為何?是否係由相關部會首長簽請行政院秘書長「核轉」或「轉陳」副院長或院長核定同意等節,略謂:「(一)為使國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政府捐(補)助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能充分配合國家政策、發揮應有之功能,以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同時貫徹政府投資及捐助之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政策目的,強化政府對子公司之經營績效,以維護政府對子公司延伸性股權之權益,依行政院90年7月10日及99年7月26日函規定,上述人選遴(推)派前需先簽報行政院核可。(二)復依『行政院授權所屬機關代擬代判及代擬而不代判院稿事項一覽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乙、『代擬代判院稿部分』第10點,以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簽院案件原則』第1點第3款規定,前述人選,其選任、派任之程序,係由各該機構之主管機關將人選簽報行政院秘書長『轉陳』副院長、院長核定後,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擬代判院函函復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同意其所提報之人選,並請其依各該機構遴派之程序辦理,爰無所詢有關『核轉』或其他用詞等之疑義」等語。
(3)關於經濟部就中鋼集團企業董事長或經理人之人選簽請行政院核定時,行政院秘書長於「轉陳」時有無核可或建議權限乙節,略以:「(一)依行政院99年6月28日函規定,中鋼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之人選選派前須經行政院核可,爰其人選之選任、派任程序,依前述說明,係由經濟部長簽報行政院,由行政院秘書長「轉陳」副院長、院長,爰無所謂「轉陳」時有無核可之權限之疑義。(二)至有無建議權限一節,『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運作遵循原則,公務員對國家所賦予之職責,負有依國家法令規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我國為法治國家,是行政院秘書長於主管機關簽院案件轉陳副院長、院長過程中,如有諮詢性之意見,亦均係依前述行政院組織法及處務規程等相關規定,本『依法行政』之原則,於法律授權及規定之範圍內行使其職權。」等語。
九、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行政院處務規程第4條、第29規定以及上揭函件之說明,行政院秘書長就國營事業或政府投資之民營企業董事或經理人選,固無直接核可或指派之權力,但因其有綜合處理行政院幕僚業務之法定職掌及院長授權與總統府、各院、跨部會及其他重要事項溝通協調之職權,故對主管機關呈報之人事,有協調、溝通、轉陳並擬具諮詢性意見予副院長、院長之權限,應屬無疑。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林益世於任職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期間,為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而於陳啟祥、程彩梅詢及「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上次是6300萬。你這次?」「看你要怎麼用?」時,向陳啟祥表示「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你要處理多少?」,並於陳啟祥表示願意提供8300萬元之報酬後,應允同意接受,復要求將8300萬元以現金分成3、3、23(即3000萬、3000萬及2300萬元)3份。且為彰顯其職位對於相關公營事業及政府轉投資民營企業之人事,有權決定是否轉陳、批核或予以刁難、退回,確有相當之影響能力,於言談中蓄意提及「中聯董事長的人事,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比方說台糖…台糖你董事長要用誰當總仔,做總仔。它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啊,我那,我如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你看行政院那間這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等言辭,其驕恣忘形之情,溢於言表。查行政院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擔任該院秘書長之高位,而有上揭失格不當之言行,且應允接受陳啟祥所提以8300萬元代價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復以:「我要分,我要分給好幾個人,他們會去『鋪排』一些工作。我們有工作叫他們去『鋪排』。」為由,要求將8300萬元以現金分成3000萬、3000萬及2300萬元3份。已足認定其有假借權力圖取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且已具體表現於行為上,有違公務員應清介廉潔之義務。不論刑事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均無礙於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認定。
十、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參、被付懲戒人原請求進行言詞辯論,經本會定期後,復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陳述意見,請求取消言詞辯論,改由辯護人以具狀答辯方式,為被付懲戒人辯護。因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揭刑事判決與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內容,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查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立法委員職務,於立法委員選舉失利後,經拔擢為行政院秘書長,負責綜合處理行政院之幕僚事務,為中央高級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外,亦未能敬慎忠誠,清廉自持,竟假借權力,以上揭方法,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有負國家重託。核其所為,關於未依法申報財產部分,有違前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任職行政院秘書長期間,炫耀權力,同意接受陳啟祥提供8300萬元之協助處理續約報酬部分,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驕恣貪婪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違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有辱官箴。其違失行為,重創政府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1號案件全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