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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31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12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宇賢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初級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賢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宇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張員於101年12月18日兼任慶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幫電子公司)董事(證1),渠於105年12月12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並於107年1月2日辭職。張員表示係與該公司負責人為親戚關係遂擔任董事,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證2)。

(二)查張員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無領取慶幫電子公司報酬情事。

(三)復於107年9月11日至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中公司登記查詢,張員迄今未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證4)。

二、本案張員擔任慶幫電子公司董事,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銀107年6月20日第27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張員101年12月1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2.張員106年12月4日聲明書。

3.張員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107年9月11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宇賢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前初級辦事員,於任職臺銀前之101年12月18日擔任慶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幫公司)董事,其於105年12月12日至臺銀任職後,仍繼續兼任慶幫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嗣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2日向臺銀辭職,其於任職臺銀期間(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被付懲戒人101年12月1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6年12月4日聲明書、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9月11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前揭聲明書中亦坦陳因與慶幫公司負責人為親戚關係,才同意擔任董事等情,雖表示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銀期間兼任慶幫公司董事,自屬違反前開規定,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