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20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代 表 人 黃煌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敏利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專員辯 護 人 鄭智文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利記過壹次。
事 實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敏利(下稱王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王員於104年任前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秘書室主任期間,要求下屬李明樺(下稱李員)自行墊付吸收貴賓招待室用品支出費用,並公開嘲諷李員家庭私事,李員遂向前署長及海岸巡防總局長信箱投書舉報王員不當言行。105年間,王員狀控李員誣告,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李員誣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李員反控王員誣告,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略以,王員不滿李員向上級提出陳情書,致其接受調查且可能影響官途,而捏造不實事項,誣指李員涉犯誣告罪嫌,致李員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嗣該院107年7月26日刑事判決以,王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證1)。
(三)查王員身為公務機關主管職務,未謹言慎行,違犯刑法規定,經多家媒體登載,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嚴重影響機關形象(證2)。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審酌王員其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復經媒體大肆報導,顯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應予以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一: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
證二:107年7月份媒體登載王員事件。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因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有瑕疵,且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逕予認定,業經被付懲戒人(下有稱被告,即指被付懲戒人)收受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均以告訴人即證人李明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為主要依據,並佐以證人陳震宇、王偉任之證述內容為輔,然從海洋委員會(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內部之調查報告可證,李明樺與陳震宇及王偉任在訪談中所指述之內容極度浮誇,且當時陳震宇還以化名「林書豪」身分陳述,對照渠等在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程度上著實天壤之別,而渠等在工作上與被付懲戒人因管理上觀念及行事未為合致,長期產生意見齟齬,亦導致有加油添醋、指鹿為馬之嫌。且就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在內部訪談調查時與偵查中、審理中重大差異證述,原判決竟絲毫未為交代其因,案重初供,在告訴人當時職務報告親自書寫之證據,理應最為符合原始真實之事實,因後已立於告訴人地位,本欲加其罪於被告,其證明力對照當以告訴人職務報告書所撰寫為高且強。
三、是否無法核銷,原判決根本未為調查,即逕率認定無法核銷,與卷內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原判決認定「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代墊水果等費用支出,事後沒有名目得以核銷請款而須自行吸收等情為真。是被告知悉告訴人代墊局長辦公室水果、茶點等費用支出,而有無法核銷而須自行吸收損失等情,足堪認定。」等情,與證人陳采盈在偵查中結證內容矛盾,未見原判決理由中載明,又片面以有證人陳志銘證述極少情況水果有損壞的情形,跳躍思考認定為不能核銷,根本不符合邏輯論證程序,非無率斷之嫌。
四、原判決所憑藉證述內容有屬於傳聞證據,理應排除,又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存有疑義: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7行認定證人陳震宇證述內容中「水果行老闆娘說告訴人都會先掏腰包出來買水果,說這個月還有8,000多元要墊」、「伊有聽告訴人稱他有代墊款項情形」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又證人陳震宇證稱「核銷上面可能程序會卡關」云云,此係證人陳震宇有否親自上簽之證據?或是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實屬疑義。另證人陳震宇最終證述:「伊自己接手後很常跟被告講有代墊的事實,錢是一定要先出要先墊付的。但伊經手部分後來盡量都有拿到錢。」云云,一直強調一直有向被告陳述,然此為證人陳震宇本分內應依據核銷程序作為,不依據機關內所規定之申請請購流程而為,卻另供述一直向被告講代墊的事實,其理何在?被告也僅能請其依據機關內流程來依法辦事,何錯之有?況陳震宇最後可以請領到錢,為何告訴人李明樺就無法請領到錢?相關結果之不同,是否同如上開所述情形,是否告訴人李明樺個人不依規定請領?
五、水果損壞的量極少,無法核銷金額極少,可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極其浮誇,又無證據證明無法核銷:證人陳志銘在審理中結證,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於107年5月17日在原審審判中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扯到是否為局長吃了,莫名其妙不見了,倘果真如此,是否為證人自己自願同意負擔這筆費用?又倘真的不見了,只要有收據,可以為請領?為何嗣後改稱是被告強迫指示?而證人李明樺證述每個星期要去購買兩次水果,而證人陳志銘所結證內容,水果都是新鮮時令水果,可保存二個星期,怎會每個星期購買二次還一直發生壞掉情事?5人份的量,一個人以50元來做計算,這樣總共也才250元,怎會每次購買金額多到1,000元至3,000元?又何以每次購買算箱,隨時把局長室的冰箱塞滿?為何與證人陳志銘所證述內容一袋差異如此大?告訴人一直指訴「無法核銷」,那無法核銷的證據在哪?有上過簽呈?告訴人有保留證據?還是所謂無法核銷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自願?或是因為金額極少而自己不願意遵循內部流程請款?告訴人與證人陳志銘間之供述內容,確實有加油添醋與浮誇之處。
六、原判決書第5頁所載理由未查,顯屬無據: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2行記載:「況且,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狀亦清楚載明:有關採買局長接待室所需水果及茶點,被告從未叫告訴人自己想辦法,告訴人與主計人員發生爭執時,還是由伊與林良翰書記前往協調等語(見1505號他卷第2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代墊款項無法核銷乙情當有所知悉,是被告知悉告訴人代墊局長辦公室水果、茶點等費用支出,而有無法核銷而須自行吸收損失等情,足堪認定。」惟被告所指乃當時因秘書室所支出特定行程之一般事務費用,由秘書室登記管理,而不特定行程費用之支出,係由局長的基本行政維持費中之一般事務費支付,原應由局長室登記管理,當時發生意見不一時,被告與林良翰書記前往與主計人員協調,又出差費用不足時,亦由被告與林良翰書記一同與主計人員協調,乃在證明被告非如告訴人所述「對上無法適時反映下屬工作上的窒礙,對下無法下達明確的指導,左右無法跟各科室協調聯繫」(告訴人李明樺於104年2月6日所撰寫職務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16頁)之譏,況當時所聯絡內容並非「無法核銷而需由告訴人李明樺自行吸收損失」等情,從而,原判決所載理由無據。
七、被付懲戒人在前案104年2月17日所撰之告訴狀,綜觀全文,係指「從未聽說有墊錢而無法核銷之情事。」
八、有關被告曾於公開、私下等場合,嘲諷告訴人之能力,並不當渲染告訴人之家庭隱私部分:原判決書第6頁之(三)部分,雖採認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與證人王偉任之證稱內容,然證人李明樺乃指訴被告之告訴人,其證詞之證明力已同前所述顯不足採信,有浮誇之嫌,另證人王偉任於104年2月9日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之情緒性用語,已凸顯其立論基礎皆出於與主管即被告工作職場上之不合已劇。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九、聲請傳喚證人滕永俊(住高雄市○○區○○里○○路○號)、陳采盈(住臺中市○○區○○○路○段○○○○○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待證事實:前開請求傳喚2位之證人,以釐清告訴人是否有上簽請領款項,又倘有水果損壞,有購買之核銷單據,是否不能上簽請領款項,上開事實攸關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與證人陳震宇、王偉任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證明力,亟待進行調查證人以釐清事實所在。滕永俊原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現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分署長),因當時有關事務費是由副局長決行,故請求傳喚副局長;陳采盈原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主計室科員(現已退休)。
十、聲請傳喚證人呂忠騰(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林良翰(住苗栗縣○○鎮○○路○○○巷○○弄○○號4樓)。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並無公開、私下場合嘲諷告訴人之能力及渲染告訴人之家庭隱私。
十一、綜上所述,狀請鈞會鑒核,被付懲戒人並無海洋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呈請鈞會賜知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被付懲戒人權益,如蒙所請,實感恩澤。
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二)意旨略以:
一、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王敏利緩刑參年。」,然判決理由卻僅以「證人即中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滕永俊、證人即同上局秘書處辦事員呂忠騰,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均係其個人經驗,不足以據以認定告訴人、證人陳震宇、陳志銘、王偉任等人依其等個人經驗之而為證詞為不實在。」等語,據以上訴駁回理由。並未深究上開原證人證明力之瑕疵與個人主觀上臆測及真正是否有無法核銷之事實,實令人難以折服。
二、刑事判決原審所憑認定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下同)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明樺、證人陳震宇、證人王偉任之證述內容為據,然雖上開三證人經具結程序在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卻有證明力之瑕疵。告訴人李明樺因被告請洪正雲專員簽告訴人之調職報告,是否因此懷恨在心,不無可能,且證人陳震宇及王偉任從前開供述,可證與被告處於水火不容情形。且對於該等陳述內容,顯而易見的加入個人主觀之臆測與說三道四事實,從而,該等之證明力已屬疑義。
三、就刑事原審、二審判決「經常需先自行墊付費用後,再行辦理請款核銷,且事後偶有無法完成核銷而需由李明樺自行吸收損失」部分,業經證人即中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滕永俊在二審審理中結證明確,無所謂不能核銷情事。承辦人員只要因為「公用」,有「購買憑證」,檢附上簽就可以辦理核銷,並無如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證人陳震宇所證述有因水果壞掉或因公購買而無法核銷事實,灼為至明。況告訴人李明樺在刑事二審審理中知悉前所言不能核銷情事已非事實,進而在二審審理中改供稱:「我買的水果是局長個人在吃的,這個很多人都知道」云云,又企圖將戰場拉到另一方,但如同證人滕永俊所證述,局長有特支費,而特支費是局長室秘書李水昇所負責,並非由秘書室負責,倘真如同李明樺所言,則其去購買非其業務範圍內職掌工作,自己要去向首長示好,怎將此私人行為加諸在被付懲戒人身上?更何況首長有特支費支應,又有負責之人處理,怎會由告訴人李明樺來處理局長個人之水果,足徵其後翻異前詞乃為掩飾前所言之不實。
四、被告並無渲染李明樺家庭隱私事實:被告並無嘲諷告訴人李明樺家中之事。互核多數證人之證詞內容,益徵被付懲戒人王敏利,乃因其管理上所致證人李明樺、陳震宇、王偉任之反感,而言出於渠等主觀上臆測而有構陷可能之言詞,證人李明樺、陳震宇、王偉任之證明力,即有極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狀請鈞會鑒核,被付懲戒人並無海洋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呈請鈞會賜知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被付懲戒人權益,如蒙所請,實感恩澤。
六、證物及附件:證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107年11月6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
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附件:委任狀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敏利自102年5月31日起迄105年4月11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秘書室主任;李明樺自102年9月2日起迄104年3月1日止,擔任海巡署中巡局秘書室少校科員,為被付懲戒人之下屬,負責小額採購、外賓接待等業務(業於105年8月1日退伍)。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李明樺直屬長官期間,明知李明樺於備置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貴賓接待室之水果、茶點等業務時,經常需先自行墊付費用後,再行辦理請款核銷,且事後偶有無法完成核銷而需由李明樺自行吸收損失,及被付懲戒人曾於公開、私下等場合,嘲諷李明樺之能力,並不當渲染李明樺之家庭隱私(例如被付懲戒人曾於秘書室工作會報時表示:李明樺科員因最近跟太太有口角,甚至談到離婚,所以最近導致情緒失控,我可以原諒你等語),使李明樺備受屈辱等情,係屬真實。被付懲戒人竟因李明樺於104年2月4日向海巡署署長民意電子郵件信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總局長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略為:1.被付懲戒人指示李明樺須自行負擔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貴賓招待室用品支出費用,辦理小額採購需自行墊錢;2.被付懲戒人曾於公開會議中以揭露李明樺私事之方式加以羞辱;3.被付懲戒人曾向李明樺借錢未還等內容(下稱:系爭陳情案件),致其於104年2月12日接受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督察室之行政調查後,唯恐系爭陳情案件如經調查屬實,其將遭受行政懲處甚或懲戒,其為混淆系爭陳情案件之調查,竟基於意圖使李明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7日,撰寫刑事告訴狀,悖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誆稱:有關採買局長接待室所需水果及甜點,被付懲戒人從未叫李明樺自己想辦法,從未聽說有墊錢或無法核銷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個性從不論人私事,更何況將別人私事拿來公開討論等不實內容,指訴李明樺涉有誣告罪嫌,並於104年2月25日,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署遞交上揭刑事告訴狀,由臺中地檢署分104年度他字第1505號案件偵辦而為上揭誣告內容。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05號案件嗣經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由彰化地檢署分104年度他字第1378號案件,及接而簽分104年度偵字第9023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誣告前案),經該署檢察官認李明樺所涉系爭誣告前案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因其上揭誣告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濫用司法資源,並使李明樺無辜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案經李明樺委由廖本揚律師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3年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否認於擔任李明樺直屬長官期間,明知李明樺於備置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貴賓接待室之水果、茶點等業務時,經常需先自行墊付費用後,再行辦理請款核銷,且事後偶有無法完成核銷而需由李明樺自行吸收損失,及曾於公開、私下等場合,嘲諷李明樺之能力,並不當渲染李明樺之家庭隱私,使李明樺備受屈辱等情,指摘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有瑕疵,且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事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指摘該判決論述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無理由。是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自不足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令人難以折服云云,乃被付懲戒人就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表達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據以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事實認定。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證人滕永俊、陳采盈,以釐清其是否有上簽請領款項,又倘有水果損壞,有購買之核銷單據,是否不能上簽請領款項之事實;又聲請傳喚證人呂忠騰、林良翰,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公開、私下場合嘲諷李明樺之能力及渲染其家庭隱私之事實,核無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為維護官箴,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