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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32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21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代 表 人 黃煌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蘭立晨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警佐三階

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蘭立晨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蘭立晨(下稱蘭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蘭員107年9月10日3時至4時於臺北市○○區○○路○○號B1「Franny」夜店餐敘期間飲用2杯調酒(各250cc),餐畢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同日4時59分非勤務時段(9日20時退勤、10日輪休),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路口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攔檢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6mg/L(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字第AFV222255號),同日13時該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1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查蘭員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業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1年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違法情事明確,蘭員違犯公共危險罪案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蘭員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審酌蘭員其行為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判決緩起訴處分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顯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應予以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7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證1)。

(二)107年9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2)。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蘭立晨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警佐三階隊員,自107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FRANNY TAIPEI酒吧內,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非執行職務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9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