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23號移 送機 關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市○○路○○○號代 表 人 林明溱 住同被付懲戒人 程惟德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程惟德降壹級改敘並罰款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甲、南投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程惟德因毀損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結果如下:1.毀損案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2.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茲就其具體違法事實簡述如下:
(一)程惟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台中市南區某公園,向某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空氣長槍1把(經警進行初步檢視及動能初篩後,認無殺傷力)、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品後,再前去上址附近某便利超商購買酒類,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境內,並於駕車之過程開始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於彰化縣境內某加油站結束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程惟德仍不顧此情,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路上行駛,並將上開車輛開往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楊梓翔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
(二)程惟德於翌(17)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址後,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空氣長槍填裝塑膠子彈復,再持之向上址之監視器射擊,致上址之監視器2具因之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址屋主楊幀宗。嗣因附近民眾發現程惟德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待員警抵達上址時,見程惟德正一面咆哮、一面持上開空氣槍向監視器射擊,遂大聲喝止並對之盤檢,發現程惟德身上有濃厚酒味後,再對之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空氣長槍1把、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
4.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下半年暨107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
5.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7年下半年暨108年上半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有移付懲戒之兩項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事實:
1、監視器毀損案件部分:被付懲戒人坦承於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持無殺傷害力之空氣長槍,裝填塑膠子彈前往被害人楊幀宗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對於該住處裝設之2具監視器射擊,造成該2具監視器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址之屋主楊幀宗,而涉嫌毀損之違法事實。
2、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被付懲戒人坦承於107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至23時50分止,自台中市南區某處,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號的途中,同時飲用酒類,嗣經警於107年l月17日凌晨1時26分許施以酒類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涉嫌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違法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於違法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積極達成賠償和解,分別獲得法院不受理判決及從輕科以易科罰金之簡易判決處刑:
1、被付懲戒人涉犯毀損監視器案件部分,犯後坦承犯錯,並積極尋求被害人楊幀宗之原諒,並聲請法院進行損害賠償調解,由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775號乙案以當庭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萬6千元之賠償數額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證一);而毀損案件之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乙案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請參照移送書證二判決書影本)。
2、被付懲戒人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因犯後自白承坦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為有期徒刑三月之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該案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簡易判決可稽(請參照移送書證三之判決書影本)。
三、請審酌被付懲戒人如下情狀,為從輕之處分:
l、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動機與行為等所受之刺激:本件毀損犯行部分之被害人楊幀宗之兒子楊梓翔因積欠被付懲戒人債款,經長期寬限催討,債務人楊梓翔均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被付懲戒人因債權遭受長期積欠而心情鬱悶,才會衍生本件酒後開車前往債務人楊梓翔住處(按債務人楊梓翔與其父即本件被害人楊幀宗均住於彰化縣○○鎮○○街○○○號)毀損其住家監視器之毀損犯行及酒後開車前往之公共危險犯行;被付懲戒人固然因一時鬱悶、衝動、失慮而觸犯刑章,應予制裁;惟該犯行發生之前所遭遇債務人楊梓翔長期積欠債務之委曲,亦與一般無端犯罪之情形有所不同,在被付懲戒人犯後知所悔改的情形下,盼能予以被付懲戒人寬宥,以啟自新。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行為前所遭受債務糾紛之刺激,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三行起所載內容:「……並將上開車輛開往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楊梓翔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可稽(請參照移送書證一起訴書影本)。
2、被付懲戒人之家庭生活扶養情形:被付懲戒人家中除了有配偶、子女之小家庭亟需被付懲戒人任職之薪資收入為扶養外,家中尚有一罹患重度疾患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程懷偉先生,亟需被付懲戒人為扶養照顧,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資料可稽(證二)。
3、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表現:( 1 )被付懲戒人任職擔任消防隊員,平日工作上之表現,深
獲社會各界肯定,此有媒體曾經刊載被付懲戒人曾發明適應在各種消防帽上使用之手電筒夾具,解決救災時光線不足之困境之報導及另份媒體刊載被付懲戒人在救護車上勇敢幫助臨盆產婦接生之肯定報導(證三)。( 2 )被付懲戒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優異,此可從任職以來,先
後共曾獲獎記功7次及嘉獎421次等記錄可參(相關獎懲記錄,請向任職機關查詢)。
4、被付懲戒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l )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毀損行為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中裝
置之2只監視器損害,其損害之器物價值,應尚屬輕微;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亦慶幸尚無發生任何車禍損傷情形,先予敘明。
( 2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後,即積極向被害人致歉並達
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且自警訊、偵訊及審理等一連串司法程序中,均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悔改之態度良好。
四、請從輕懲戒,以勵自新:查被付懲戒人上開兩項違法行為,並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犯後態度良好,而違法行為發生之地區,並非發生在被付懲戒人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在之南投縣轄區(按行為地係在台中市及彰化縣轄區),該等違法行為,對於任職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信譽影響,應屬較為輕微,倘認有受懲戒之必要,懇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犯後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惠予最輕之懲戒處分,以勵自新,實感德便。
五、證據:
1.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彰司調字第77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
2.被付懲戒人之父親程懷偉先生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
3.被付懲戒人工作表現獲媒體肯定報導之資料影本二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程惟德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隊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南區某公園,向某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空氣長槍1把(經警進行初步檢視及動能初篩後,認無殺傷力)、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品後,再前往附近某便利超商購買酒類,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境內,並於駕車之過程開始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於彰化縣境內某加油站結束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被付懲戒人仍不顧此情,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路上行駛,並將上開車輛開往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楊梓翔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被付懲戒人於翌(17)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址後,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空氣長槍填裝塑膠子彈後,再持之向上址之監視器射擊,致上址之監視器2具因之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址之屋主楊幀宗。嗣因附近民眾發現被付懲戒人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待員警祇達上址時,見被付懲戒人正一面咆哮、一面持上開空氣槍向監視器射擊,遂大聲喝止並對之盤檢,發現被付懲戒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後,再對之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空氣長槍1把、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所坦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其中毀損部分,因被付懲戒人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經被害人向法院撤回告訴,該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公共危險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彰化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購買空氣長槍、瓦斯鋼瓶、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雖無殺傷力,然持以射擊損毀他人之監視器;又於開車前往損毀他人監視器途中,邊開車邊喝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繼續駕駛,所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