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2號再 審原 告即受判決人 林祺源 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前簡任視察辯 護 人 楊嘉馹律師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再字第20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再審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一、原再審之訴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被移送懲戒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再審事實及理由
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1日接獲鈞會之再審判決書(附件一),再審原告住新竹市再審之在途期間依照貴會規定增加4日,另外有關發現新證據周嘉慧之證詞為108年1月23日,此部分於30日內提出再審,均在再審不變期間內。
乙、為不服貴會以106年再字第2096號再審之訴判決再審原告撤職停止任用一年,茲聲請再審,主張再審判決理由二之(三)及三認定A女、B女遭受性騷擾成立,再審原告對A女及B女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反行為,自有懲戒必要云云,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供參:
壹、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參照)。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貳、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而言,而謂法則係包含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等。而稱實體法則,指違背法則內容如有關罪質者,次如有關罪數者,再如有關刑罰之量定者(如宣告緩刑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等是之。所謂違背程序法則又包含證據法則在內,如該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參釋字一四六號解釋),且其判斷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失為判決違背法令(參鈞院五十三年上字二o六七號判例),此合先敘明。
參、有關A女部份,再審判決理由二(三)第82頁,認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依照A、B女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簡楦宗、林佳蓉證詞,對於A女曾欲付費乙節,採A女監察院稱當初是為說服自己是治療非性侵,認知失調下所為,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至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與配偶開心聊天等,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尚不足採。至典獄長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證述,與A女受性騷擾過程情節無關,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理由云云,顯有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供參:
一、有關再審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抗辯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與配偶開心聊天等,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尚不足採云云,茲有發現周嘉慧證詞之新證據,證明再審判決違誤,並有前述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一)經查,有關A女於104年7月24日第一次治療後長達三個月與再審原告互動正常,根本無受到性騷擾之主觀感受,此有宜蘭地檢署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理由可參(再證一),然再審判決卻稱是再審原告自行臆測感受,顯有違反卷內證據法則外,亦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包括104年7月24日後至9月陸續跟再審原告購買達十瓶梅精,足證並無畏懼長官或遭受性騷擾情節,此部分再審原告提出A女申訴書自認之證據,再審判決卻仍認為自行臆測感受,顯違反證據法則。且對於A女若遭性騷擾或有創傷症候群,或畏懼再審原告權勢,豈可能長達二個月陸續向再審原告購買梅精行為,或與再審原告討論狐臭或在家如何治療,甚至承認再審原告『交代可以利用督勤時候帶我老公到他辦公室,他會慢慢灌輸我老公觀念,然後讓我老公陪著我接受他治療』(再證二,申訴書第6頁第3段倒數第4行以下),若再審原告有性騷擾豈可能要求A女跟其老公一起接受治療而不避諱?足證再審原告絕無性騷擾A女之可能。但再審判決對於A女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視而不見,判決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有對於前述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次查,再審原告已於前再審之訴之調查證據書狀要求傳喚配偶周嘉慧作證,以證明其與再審原告及配偶互動良好聊天愉快屬實,然再審判決未傳喚,於再審判決理由認為無傳喚必要,再審判決理由卻稱是再審原告臆測感受云云,顯違反證據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且查,有關證人周嘉慧經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23日傳喚周嘉慧作證(再證三),證明A女於104年8月二次與再審原告配偶周嘉慧互動正常,熱絡主動打招呼,當時根本無所謂創傷或憂鬱症或焦慮情況,或遭性騷擾主客觀感受,故此部分證據發生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再審原告於30日內提出,符合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新證據不變期間,證明有再審事由:
1、此參周嘉慧作證指出『第一次是晚上大約9點多,其實我先生的作息很固定,他大概是晚上會從他辦公室備勤室去巡舍房,他們好像9點就會熄燈,9點多他巡完回來,我們在收拾東西準備要回去宿舍,我低下頭收拾東西的時候,就突然聽到一個聲音說「副座好」,我就抬起頭來看,因為辦公室有一個紗門、窗,外面是走廊,我發現那個聲音是外面走廊的一個女生發出來的,我就轉過頭去看我先生,我先生看到她,就跟我說「這是妳師大國文系的學妹」,後來她就說「學姐好」,我就說「學妹好」,後來她站在那邊一下,因為我們也準備要離開了,我看她站在門口那邊,我剛好順便要離開,我就跟著她一起走下去,走了一段路,我跟她說「妳加班那麼久,辛苦了,妳每天都加班到那麼晚,好辛苦」,她說「對啊,因為工作比較多」,我們就邊走邊聊,她跟我說副座很認真,我跟她說「都要麻煩你們多照顧,因為他自己一個人從新竹到這邊來,人生地不熟,要麻煩各位多照顧他」,她說「OK、OK,沒有什麼,他很認真」等等,我們就這樣聊,聊到樓下行政大樓門口,那時候我先生沒有一起走下來,因為他還要巡一下後面的備勤室以及辦公室的東西,所以我先生在後面一點才走下來,我看我先生還沒有下來,她就說她要先走,我就說「OK,那我們就bye bye」,她也說「bye bye學姐晚安」就離開,這是第一次的情形。(問第二次的情況?)第二次就沒有這麼久,是我跟我先生二個人從宿舍吃完飯回來,我們走進行政大樓門口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可能是加班晚一點剛好要出來,沒有像第一次這麼晚的時間,我們只有錯身而過,她說「副座好、學姐好」,然後我說「學妹好」,因為她要離開,所以我們是反方向錯身而過。(問所以這二次都是告訴人主動跟你們打招呼的嗎?)是。(問為什麼這二次見面及對話的細節妳都記得?)我跟我先生一路走過來,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陪著他,很難不記得,因為第一她是我的學妹,她竟然這樣子做,你會覺得一個人跟你打招呼說「副座好、學姐好」,到最後竟然是....,我不知道怎麼說,我很難不記得。就是一個自己的學妹,我們本來覺得是自己人,竟然會因為這樣子去冤枉我先生,把我先生搞到死去活來,整個人差一點都要崩潰,我覺得真的很難不記得她。第二就是我覺得在9點多那時候,整個環境是很安靜的,我們低頭在整理東西時忽然間有一個聲音出來,我那時候想說怎麼會有那個聲音,會有一點小小受到shake或是什麼,我才抬起頭來看,才有後續的介紹,所以會記得很清楚…(問你表示被害人喊「副座好」,所以被害人當時有看到妳先生在裡面才打招呼?)應該是…(問所以這二次妳先生都有在場?)是。(問依妳的敘述,告訴人精神不錯,還喊「副座好」,並主動跟妳打招呼,妳看到告訴人這二次的精神狀況都不錯嗎?)是啊,所以事情發生我覺得很傻眼,明明就是這麼熱絡的跟我們打招呼,而且是主動的,因為那時候其實天色很晚,如果她走過去,其實我們在裡面不會知道…(問所以被害人是看起來是很有精神的跟你們打招呼?)是。』等語。
2、足證,A女於104年7月24日三次治療後,於8月-9月間持續買梅精外,更於8月二次主動向再審原告問好,當時精神狀態非常好,並無所謂遭受性騷擾或憂鬱及焦慮情況。且第一次是再審原告加班,A女下班還與主動大聲向辦公室內再審原告問候打招呼,甚至介紹後與再審原告配偶愉快聊天,互稱學姊學妹,並互安慰辛苦,再審原告還要A女多照顧再審原告,A女還稱OK,第二次也是主動打招呼。
故若遭性騷擾,或造成憂鬱及焦慮或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或極度厭惡,豈可能於8月間加班後下班前,還主動跟在辦公室內之再審原告及配偶聊天打招呼,證人也證稱第一次A女其私下走,沒人看到也不知道,卻主動打招呼,更與再審原告配偶愉快聊天,顯示關係良好,當時絕無有遭性侵或性騷擾之可能。故再審判決指出依據A女申訴書或監察院供述,或稱因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云云,認定性騷擾,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未傳喚周嘉慧審酌證詞,再審判決更有對此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漏未審酌,以及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
(四)且查,證人也證實再審原告遭誣告後『很激動,我們都很激動,覺得怎麼會是這樣子?因為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尤其是我對我先生那麼的瞭解,我先生很激動、很悲憤,好幾次我都很害怕他就這樣就..,我不曉得要怎麼說,所以我才會很緊張的在只要我有時間的每一次5點下班就開車2個小時衝到宜蘭,陪我先生聊一下,叫他一定要堅強,之後又開車回去,在10點小孩晚自習下課時接小孩,所以那段時間對我們來講都很煎熬。』等語,且再審原告也提出案發後因遭誣告11月23日之『憂鬱症』診斷書為據,甚至嚴重憂鬱症迄今已經藥物及心理治療共65次(再證四),但為何再審判決僅採A女事隔三個月後之未能證明造成短期憂鬱症原因之診斷書為證據,但對於再審原告遭誣告案發後立即診斷之診斷書,證明誣告導致嚴重憂鬱症治療65次卻不採納,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至對此足以影響判決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有關再審判決理由,認為方恬文於民事之證詞,與本案性騷擾無關云云,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經查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定判決已經方恬文及蔡錦洲等二人證詞,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即誤採再審被告斷章取義及方恬文及蔡錦洲證詞,認為A女其實是很開朗女性及在該事件變了一個人,並以該二證人證詞為據認定A女有於案發時點後變不開朗判決撤職。然再審原告所提出方恬文於民事庭之證詞,證明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方恬文已證實A女申訴前並無不開朗,亦即104年7月24日三次按摩到11月申訴前,A女均是開朗的,足證明A女案發當時三個月內並無遭性騷擾或其所稱遭受性侵行為之主客觀之證據,與前述周嘉慧證詞相符,及購買梅精十瓶至九月,不起訴證明三個月內互動正常相符;故再審判決仍採方恬文及蔡錦洲供述稱A女遭性騷擾後馬上不開朗顯違反證據法則。且方恬文於民事審理之證詞就是針對A女有無向其陳述受到性騷擾或於11月申訴前是否開朗遭性騷擾作證(參再審所提宜蘭地院民事107年9月19日筆錄,再證五),更包括A女謊稱申訴前再審原告遭矯正署調查或有與人和解,或稱是典獄長告訴她有其他人受害引起A女舉發動機均謊言(詳後述),但再審理由不查,前段採方恬文證詞,後段卻稱民事審理證詞與性騷擾過程無關云云,判決理由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判決更漏未審酌方恬文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可推翻A女遭性騷擾舉發動機及供述瑕疵憑信性,顯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未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被害人供述瑕疵之究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有關再審判決理由再以A女付費,其於監察院稱當初是為說服自己是治療非性侵,認知失調下所為,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云云,顯違反證據法則、一般經驗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查A女付費,當時付費時是一再感謝再審原告,根本非所謂認知失調或說服自己是治療,且觀A女於告訴狀及申訴書均未提及給錢或有認知失調,或為說服自己是治療而付費,若有該事實,豈可能提出告訴時未提出此重要說詞?甚至於向宜蘭監獄第一次申訴書均未提到有付費?反而於再審原告偵查中要求檢方調查此付費事實,A女才慌亂辯稱認知失調?或於監察院再審原告提出有感謝付費抗辯後,A女知道不利於監察院改稱為說服自己是治療才付費?前後說詞矛盾。蓋認知失調是心理學專業名詞,A女並非心理專業,豈能說出該專有名詞,顯然網路搜尋捏造而來,或經人指點掩飾該不利證據之說詞。此再比對其二個月內仍向再審原告購買梅精十瓶,甚至與再審原告三個月互動正常,為A女偵查所自認,前不起訴理由書均載明,甚至與再審原告配偶聊天愉快正常,即明其所辯稱認知失調或為說服自己治療說詞,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足證是臨訟捏造,再審判決理由不察,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甚至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均置而不論,顯違反證據法則,更有對於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事由。
肆、有關再審判決以A女對於再審原告行為礙於權勢不敢聲張,但因為心理嚴重受創,經醫生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認有前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A女申訴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對A女按摩行為,故認再審原告對A女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反行為,自有懲戒必要云云,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分述如下供參:
一、有關再審判決理由認定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條第1項性騷擾部分(下稱性工法),未辨別是否執行職務或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性騷擾,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查再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本案適用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性騷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要件必須發生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始構成,為監察院移送意旨一(一)所認。然查A女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對之有性別歧視等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本案從A女陳述,當時是週末或下班時間,均非於執行職務時,受到性騷擾,再審判決理由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案發時三個月內之狀況,A女根本不認為有性騷擾,其申訴或主張性騷擾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詳後述,A女申訴瑕疵重大矛盾理由)。且當時再審原告對A女有何『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行為?或者如何有構成第2款以前述以性要求行為或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報酬、獎懲等交換條件?均未見再審判決理由敘明,僅以A女片面矛盾申訴書陳述為據,以及監察院內容未精確筆錄方恬文及蔡錦洲證詞為據(詳後述),即抽象認為符合性工法第12條第1項性騷擾該款之認定,顯違反前述性工法之性騷擾法規甚明。且究竟構成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再審判決理由均未說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查,再審判決理由認定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但由A女104年7月24日所述三次性騷擾或再審判決所認定成立之三次性騷擾,A女於申訴書均同步承認下班後聊天時互相得知是再審原告太太之學妹,聊到身體狀況,然後事先詢問A女怕痛否,A女稱可以忍痛,A女還自己拿紙板鋪地上,還拿護手霜給再審原告接受治療,7月25日及30日亦同,均為周末或假日、或非上班時間,更非執行職務時所為,或與執行職務有關。故顯然並非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治療,而是聊天時互相同意私下治療行為,遑論再審原告有事先徵求A女同意,且第2次亦是A女給錢後,再審原告婉拒,A女主動又要求幫忙,非上班時間主動同意治療,及第3次是A女非上班時間主動走進再審原告辦公室求助治療,足佐A女所稱三次性騷擾均顯非於執行職務時,與受僱人執行職務無關聯,本件不符性工法第12條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性騷擾要件無庸置疑。原審未查,顯適用法規有錯誤。
(三)且查,由再審判決理由,也認定本案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故足證再審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2條執行職務性騷擾,前後矛盾,即明再審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按,觀再審判決理由性騷擾成立,均僅採A女片面之詞,未依據性工法第12條第2項審酌:「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顯適用法規有錯誤:
此參,按性工法第12條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但觀本案性騷擾均只有A女案發後三個月片面之指述,宜蘭監獄於104年12月21日已調查當時值班人員四人均證稱無異狀(參宜蘭監獄調查報告)。且案發前三個月A女與再審原告相處無異狀,公事往來亦同,甚至A女治療有效主動次日要付2000元感謝再審原告,A女於提告或申訴書均未提到給錢(參前再證二十七,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第一次偵查前均未提及,經再審原告偵查提出抗辯後,A女自知無法掩飾,承認後改辯稱是認知失調或為了說服是治療云云,均屬狡辯,因其知道給錢感謝對其不利,可證明誣告及非性侵或性騷擾,故隱而不提。且A女還自承104年8-9月間主動陸續向再審原告購買梅精達十瓶等行為,還與再審原告配偶於八月二次互動非常高興聊天,方恬文證實舉報前依舊開朗(詳前述方恬文民事作證筆錄),甚至第一次至第三次治療完,還與再審原告聊其老公有無發現、聊狐臭、聊婚姻及其老公考試等問題,再審原告還要求其老公一起接受治療或灌輸其老公相關養身概念等(參前再審證物再證二一,即本案再證二),此均足證案發當時A女主觀或客觀無遭受性騷擾之事實。故再審判決就案發時兩造當事人之關係並非執行職務,非熟識,豈可能第一次即性侵或性騷擾?A女居然無反抗或立即提出告訴或保存證據,事後卻以懼怕長官不敢聲張云云圓謊卸責。況第二次及第三次均未迴避,還主動要再審原告按摩治療第3次?A女所稱是典獄長告知有其他人受害或再審原告曾因治療與人和解而舉發,方恬文於民事作證已否認有告知A女其他人受害或再審原告有與人和解(詳後述),足證A女所稱為避免其他人受害云云之指述瑕疵重大不足採信。再審判決理由,未審酌前述性工法第12條第2項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最重要三個月內往來正常無異狀等全部具體事實為之,僅採A女前後矛盾瑕疵陳述為據。故再審判決顯然未適用性工法第12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三、有關再審判決理由又以A女對於再審原告行為礙於權勢不敢聲張,但因為心理嚴重受創,經醫生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認有A女申訴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對A女按摩行為為證云云,然查,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證明A女供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前後矛盾,該瑕疵重大,未究明前,即無補強證據下,再審判決即認定有性騷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
(一)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指訴被告對其犯加重猥褻罪前後不一,內容與一般常情及事實有違,且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認,難以採信;A女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葉0芬及老師郭0蓉、洪0茹、黃0言(名字均詳卷)等人之證言,及臉書「莫強求」與「那些年一起樵的老師」2帳號之對話內容,均不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而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經常僅有二當事人在場,或隱密性,法院對被害人證詞之憑信性,尤應慎重,如果有瑕疵自應有補強證據或採較高之嚴格證據主義判斷之,並按無罪推定原則為之,然本案再審判決所採之A女供述瑕疵重大前後矛盾(詳後述),且A女均無補強證據,再審判決即率採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
(二)且查,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所提出A女三次加班時間之證據,證明A女供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前後矛盾,該瑕疵重大,未究明前,即無補強證據下,再審判決即認定有性騷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
經據,再審原告提出A女於三次加班時間表(參再審書狀再證二八,再證六)。證明A女第一次自稱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遭按摩,治療後與再審原告聊天,是19時18分下班;翌日7月25日加班是早上7時50分,自稱即遭治療,下班是15時34分,依據A女稱二次遭再審原告性侵或性騷擾,其極度恐懼或害怕或心理受創,甚至想自殺,或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豈可能第一次如有性騷擾能與再審原告仍繼續聊天一小時多一同下班走回宿舍,或第二次持續加班到下午3時34分,長達八小時?再者,第三次治療為7月30日,A女稱晚上稱8時發生性騷擾,治療如其所述約十分鐘治療過程,若遭性侵或性騷擾豈還能與再審原告待辦公室到晚上9時34分,長達一個小時才下班?在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但再審判決對此重要事實及證據均漏未審酌,採證更顯違反證據法則、一般經驗法則,顯有再審事由不足維持。
(三)又查,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對於A女陳述三次性騷擾經過瑕疵重大抗辯,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A女對於再審原告行為礙於權勢不敢聲張,但因為心理嚴重受創,經醫生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及A女申訴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對A女按摩行為為證云云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2、有關A女自稱第一次即104年7月24日遭性騷擾之經過瑕疵重大(參再證二申訴書第2頁第一段)茲有再審事由部分:
經據,各機關未審酌A女所提申訴書其自稱7月24日治療時前段所稱再審原告有深入肛門陰道等與事實不符,此自其陳述書『問我有沒有感覺好一點,因剛才按壓很痛,所以我說現在有比較好了……還告訴我要自己在家裡推腹部,從兩胸往恥骨按壓21下……最後要往右邊依序21下。我接著問他說我常常暈眩該怎麼處理,他要我……用雙手手指用力在耳後按壓搓柔,因為非常痛,我有叫出聲音出來……我想既然很多人買,這應該很有效就馬上跟他說我想買二罐』等語(參申訴書第2頁最後一段倒數第3以下至第3頁第一段及第二段),先不論A女所述是否實情,從其所言再審原告都建議她回家自己推腹部至恥骨按壓,均未提到要A女伸入肛門或陰道按壓,即明治療根本無伸入肛門或陰道可能。且若有性侵行為,A女為何還能主動再詢問再審原告暈眩如何處理,於再審原告教導其從後耳按壓搓揉,其還叫出聲來,亦均無碰觸A女身體重要部位,即明當時A女治療後當下,還與再審原告討論如何在家治療,或討論暈眩治療,若是遭性侵或宜蘭監獄原處分或新成立處分性騷擾理由A女所言極度厭惡,豈可能治療完還討論,還要求再審原告教導其在家治療及治療暈眩方式?試問A女為成年人,且自稱已結婚,更為高知識份子,亦為宜蘭監獄性騷擾事務承辦成員之一,豈可能會將性侵當治療均無反抗或無發覺?還與再審原告討論聊天治療方式?遑論其稱有呼出聲音,為何當日值班人員均未發覺(參宜蘭監獄104年12月21日吳榮睿訪談資料及調查報告),尤其當時稱與再審原告根本不熟無交情?如有性侵或性騷擾,A女豈可能僅因信任副座而誤把性侵當治療而容忍?而未馬上逃離?甚至治療後當晚A女申訴書自承再審原告還回辦公室拿梅精給她喝,其也喝了,A女自承繼續聊天時因很多人買,馬上跟再審原告要購買二罐,從其稱晚上6點多,治療十多分鐘,到當晚還跟再審原告於7點多一同離開辦公室,顯然推拿後至少還聊天大約一小時多才一同下班走回宿舍(參第3頁第一段、第二段稱7點多走回宿舍),試問A女如遭性騷擾或性侵,還能跟再審原告暢談一小時?A女當時如感覺遭性騷擾或性侵,如宜蘭監獄原處分或新處分對再審原告極度厭惡,豈可能還喝再審原告提供之梅精,更購買二瓶梅精,還一同下班,走回距離一段路程之宿舍?此間還要經過大門警衛均無求救或異狀?倘若再審原告有強制性交或性騷擾之行為,A女理應出現驚恐、緊張、逃避之驚嚇反應,無法自在面對再審原告,而為何A女當時均無避諱或逃避?僅於事後再辯稱當時是信任副座或治療後混亂無法做事云云(第3頁第二段第1行),或再審判決所稱礙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顯前後矛盾,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證A女申訴書所陳內容均違反一般遭性騷擾或遭強制性交之經驗法則,供述前後矛盾瑕疵重大,再審判決未究明瑕疵,即認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顯違反前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判決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3、有關A女自稱第二次即104年7月25日遭性騷擾之經過瑕疵重大(參再證二申訴書第3頁第4段)部分,其給錢感謝,也自承再審原告要求其老公一起治療等語,甚至翌日還討論老公有無發現,狐臭等,足證明無性騷擾,互動均正常,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未審酌,顯有再審事由:
(1)此據,A女自稱於7月25日又遭性侵,觀之A女所提之申訴書,其於前日治療後,若認為遭性騷擾或性侵,其為人事人員,知道當日為再審原告值班,其來往人事室均須經過再審原告辦公室,為何當日仍照常加班?且進辦公室未久,就稱再審原告走進辦公室詢問其感覺,且其稱『我還好』[申訴書第3頁第4段(二)第4行],並稱再審原告馬上就要幫其治療,因再審原告為副座不敢拒絕云云,並辯稱過程還自稱要求再審原告不要把手伸進去,或稱勉為其難接受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2)蓋據有關A女之刑事告訴,曾以104偵字第6502號不起訴在案,處分書理由針對其中針對A女與再審原告三個月互動正常,A女於偵查中更不否認,第一次治療後隔日A女主動到再審原告辦公室,自承要給再審原告2000元治療費用等情,再審原告沒有收,故性侵害過程僅有A女片面指述故為不起訴。故A女申訴書及偵查初始均絕口未提主動給錢事實,於再審原告抗辯後,偵查才承認或於監察院分別辯稱認知失調,或稱為說服自己不是遭性侵才給錢之說詞,足證其說謊。蓋依常理,致送金錢乃為酬謝之表示,若非出於自願同意或活絡筋脈有效,豈可能給再審原告金錢答謝?當時A女還非常高興感謝,還說不好意思,才主動要求協助第二次,此為事實,絕非再審原告跑到其辦公室。
蓋按常理A女要給再審原告答謝金錢,一定是準備好錢,主動到再審原告辦公室,否則其不知道再審原告是否去她辦公室,豈能主動在其辦公室給錢?當日確實是A女主動先到再審原告辦公室稱有效給錢答謝,後才要求第二次甚明,此過程A女說謊。故足證A女在接受第一次活絡筋脈之時,並不認為有遭受性侵或性騷擾,否則豈可能給錢?故其稱性騷擾或性侵害顯瑕疵重大,但再審原判決對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抗辯,或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顯有再審事由。
(3)且據,再審原告當日值班,隨時都可能有突發狀況,戒護同仁會到辦公室請求督勤官做緊急處理的指示,豈可能看到A女進辦公室,馬上跟進辦公室去跟A女要求推拿?當時是再審原告還告知不妥,此部分A女也自承,再審原告曾詢問人事主任或第三人喬安會不會來,A女若覺得第一次是性侵或者害怕,應該避嫌,或藉口逃避,豈可能還主動告知『主任周末會回台北不會過來。。(喬安)她之前只有一次周末自己來加班,所以我覺得她不會來』,還說再審原告確認二三次云云(A女申訴書第3頁第4段第10行-12行自承);試問,A女若於前日遭性騷擾或性侵,或再審判決所稱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或認為極度不舒服,更應該以主任或喬安會來為理由,阻隔再審原告,豈可能還告訴再審原告有關主任或喬安二人不會加班,讓再審原告可乘之機?顯然是主動要求再審原告協助治療甚明。且若稱治療後即產生創傷症候群,豈能明知再審原告值班,再跟再審原告同一日加班,且還不避諱主動給錢答謝?自投羅網?甚至還稱有跟再審原告討論不要伸進去治療云云(實際根本沒有伸入治療,所述不實),如果已經極度不舒服或厭惡,豈可能單用口頭與再審原告達成不要伸入治療而不堅拒?或離開?還引導再審原告去其辦公室治療?還讓再審原告回辦公室拿刮痧棒或類似油膏東西,而不乘機逃離?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實際上無刮痧棒或油膏,是A女主動拿第一次乳液給再審原告),尤其更未利用主張主任或喬安會加班嚇走再審原告,還一再配合,其有諸多理由可以拒絕或反抗,均未如此作為,反而繼續同意再審原告協助活絡腹部經脈?且稱治療過程稱『好幾次多有喊出聲音』(參申訴書第4頁第1行),若有喊叫,為何外面值班人員未聽聞叫聲?且過程還跟再審原告聊天,甚至推拿完還繼續加班(第4頁第2段最後一行),加班近8小時才正常下班,顯非一般遭性騷擾或性侵被害人反應。甚至翌日星期一,其自稱正常上班,某次去副座辦公室送公文時,A女還自承跟再審原告聊天,聊到其老公有無發現,A女還稱沒有發現,因為他先生神經很粗,沒有注意到,還說再審原告很驚訝,還問了一次云云(申訴書第4頁第4段)。足證當日之後,A女還多次到再審原告辦公室送公文及友善聊天,並無遭性騷擾或性侵之症狀或狀況。否則試問,若遭性騷擾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豈可能還跟再審原告於辦公室聊到老公有無發現,還自稱其老公粗心?證實再審原告並不避諱其老公發現,因為再審原告自第一次始即告知A女可與其老公一起來活絡經脈,A女也承認再審原告『交代可以利用督勤時候帶我老公到他辦公室,他會慢慢灌輸我老公觀念,然後讓我老公陪著我接受他治療』(申訴書第6頁第3段倒數第4行以下),若非光明正大,絕無性騷擾,豈可能要求其老公一起來活絡經脈或治療?
(4)且據,觀第二次結束後,且A女除於前申訴書坦承因為梅精效果好,所以每天喝二、三次分及購買要分享給家人外,A女甚至於申訴書還坦承跟再審原告討論身體味道,狐臭等私密問題。足證A女事發後與再審原告互動甚佳,私密問題都能聊,顯無遭性騷擾或性侵或所謂極度厭惡情節,或畏懼權勢不敢聲張等情。且試問若A女果遭性侵或性騷擾,極度厭惡再審原告行為,應避之唯恐不及,為何還於8-9月間主動多次到辦公室要求轉售『梅精』多達十瓶?還付費?事後還主動跟再審原告分享食用功效?或討論狐臭問題,若無效其豈可能每日喝二至三次?足證104年7月第一次及第二次無論主觀、客觀上,A女均無遭受性騷擾或性侵之可能,或所謂畏懼權勢不敢聲張等情,再審判決未詳查A女申訴書前後矛盾,申訴書內容均違反一般遭性騷擾或遭強制性交之經驗法則,供述前後矛盾瑕疵重大,再審判決未究明瑕疵,即認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顯違反前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判決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足維持。
4、有關A女自稱第三次即104年7月30日遭性騷擾之經過瑕疵重大,還能正常與再審原告討論治療及喝梅精,甚至不避諱多室處加班,還主動到再審原告辦公室接受治療(參再證二之A女申訴書第5頁),再審判決未查此重要證據,茲有再審理由:
(1)查A女其於申訴書所陳,7月30日白天還到再審原告辦公室送公文蓋章,顯是往來均正常,彼此還聊到治療經過,及身體有硬塊,A女還自稱聊天談到治療太痛,還自稱要多喝梅精希望短期不要再治療云云,試問若有創傷症候群或性侵或性騷擾,豈可能還跟再審原告談到治療過程太痛,或聊多喝梅精幫助排毒(第5頁第3行)?應早避之唯恐不及。且A女自稱當日晚間加班到8點,包括人事室主任加班、會計室也有人加班(會計室在再審原告辦公室旁),A女申訴書稱有告知再審原告說隔壁有人會聽到,再審原告說沒關係云云,或A女辯稱找不到拒絕理由,但為何白天能拒絕?晚上不能拒絕?甚至有人加班仍不能拒絕?顯然違反常理。蓋實情是當日A女加班時主動到再審原告辦公室要求協助,否則A女會出現在再審原告辦公室?如已有創傷症候群或遭性侵或性騷擾或極度厭惡,或畏懼長官威勢豈可能還能隨叫隨到?均不拒絕?還在再審原告辦公室治療?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A女又稱該次推拿過程『忍不住有喊了聲音』,或A女稱有威脅伊『叫出來就揍你』云云(申訴書第5頁第一段倒數第6行),試問,為何喊了幾次聲音當時加班諸多人為何沒人聽見?再審原告當時若恐嚇,A女應該驚恐或立即逃出或大聲吼叫,為何沒抗拒及求救?其稱再審原告恐嚇實屬無稽。A女屢次均以不能抗拒、不敢大聲求救,或畏於權勢、或主張怕被監獄同事發覺遭性侵帶過。試問若真遭性騷擾已經前二次經驗,其大可盡量避免接觸再審原告,卻一再與再審原告接觸接受治療,或三次均誤認是治療?故A女說詞漏洞百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再由,時間點,A女申訴書又稱當日是8點多到再審原告辦公室,9點多才離開辦公室,依照前述治療時間約十分鐘好了,A女治療後至離開再審原告辦公室前至少有一小時,雙方談些甚麼?A女均未坦承說明。實際上,推拿腹部後,A女還與再審原告聊婚姻、其先生身體狀況、夫妻生活習慣及相處,或者聊梅精、聊工作,或其先生考試等內容近一小時,若真的有性侵或性騷擾,豈能與再審原告共同逗留一小時?為何人事主任均未發覺A女離開一個小時多,均未找尋A女?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當日有數單位人加班,再審原告若有性侵意圖或不法性騷擾目的,豈可能甘冒大諱於容易被發覺下為A女治療?故足證再審原告自認並無性侵或性騷擾事實及行為,才願意幫A女甚明。故A女所陳述顯違反經驗法則,更屬前後矛盾,顯不可信。
(3)尤其宜蘭監獄當時調查四位值班人員從未有人指摘當時有聽到異樣或者性騷擾之呼救(參104年12月21日監察院吳榮睿訪談紀錄)。故試問,再審原告若要性侵或性騷擾(假設語,實則無),何必選在有多人加班時間於自己辦公室內實施?且於窗戶玻璃可見狀態下為之?而不約A女宿舍?或其他隱密之處?反而選擇易曝光之地點?甚至,A女知道再審原告加班,反而選擇該日加班而不避諱第三次進入辦公室聊天及治療?事後卻稱三次均是懼怕長官不敢聲張?或者稱再審原告恐嚇,但事後卻一再跟再審原告討論病情,及購買梅精至9月總共十瓶?故再審判決以所謂A女畏懼權勢不敢聲張或有申訴書即A女供述為據等情,卻未詳查A女申訴書前後矛盾,申訴書內容均違反一般遭性騷擾或遭強制性交之經驗法則,供述前後矛盾瑕疵重大,再審判決未究明瑕疵,即認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顯違反前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判決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甚明。
(四)況據,本件A女於申訴書中均稱穿低腰牛仔褲,但試問若A女穿低腰牛仔褲,一般都甚緊,其自始從未稱再審原告有解開牛仔褲或褲子之舉,再審原告如何能以手指侵入陰道及肛門?且A女事後辯稱牛仔褲已丟掉,若是認為被性侵或性騷擾豈不應保存證物?反而丟棄?足證其已將證據滅失之舉,不足採信。再者,所有三次性騷擾過程,A女均未提稱再審原告指侵陰道或肛門事後有任何清潔或擦拭手指行為,還與她繼續聊天,難道弄髒手指尤其肛門碰到糞便都不用清潔?故A女陳述顯瑕疵重大,違反一般經驗則,從A女申訴書證述,均未提到此節,顯瑕疵重大,足認其主張有手指性侵或性騷擾之言行顯不足採。再審判決均未審酌再審原告抗辯,顯對於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採證更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又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A女是辦理人事及性騷擾防治之成員員,依據其年齡、學經歷豈可能被同時侵入肛門及陰道還不反抗或者求救?或被性騷擾而不知道自救,還稱畏懼長官威勢不敢聲張或誤認治療?況再審原告根本與其無上下屬關係,更無職權打考績或調動,如何有畏懼長官之說?甚至期間針對監內性騷擾防治事宜開會,還互相討論愉快。甚至與再審配偶主動打招呼表現熱絡如前述。前述證據均經再審原告答辯狀指出,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對於A女陳述原審抗辯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更違反證據法則,茲有再審事由。
四、復按,有關再審判決是以104年11月3日A女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指出其症狀為『短期憂鬱反應及焦慮』,認為A女遭受再審原告性騷擾云云,再審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據A女稱於104年10月22日經典獄長詢問其再審原告有無幫其治療,或A女謊稱矯正署有人反應,參A女申訴書均指出是典獄長問其被治療所以開始誤認自己遭性騷擾(再證二,申訴書),但典獄長已作證,A女申訴前是開朗的,根本無焦慮或憂鬱症狀況,A女更無於案發後104年7月24日至10月22日間有診斷出憂鬱症或焦慮情節,故前三個月是無所謂創傷症候群或有焦慮或遭性騷擾之任何醫院診斷,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採證顯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再據,從報案過程,即可明知診斷書是為應付告訴內容所以刻意就診謊稱焦慮及憂鬱,醫師也是片面聽信A女陳述而製作:參A女申訴書記載10月22日典獄長詢問再審原告有無治療行為,23日及11月26日A女稱陸續向人事主任報告,迄至11月2日在人事主任的簡訊指示下先打113社工求助前,均未就診,經社工訪談後馬上經建議於11月3日才去羅東博愛醫院醫院就診,試問若有精神受創或有創傷症候群,A女為成年人,更為宜蘭監獄防治性騷擾成員,熟稔法律程序,為何未於案發後7月24日發生馬上就診?且7-10月22日均未曾就診?甚至於11月2日才去打113社工求助,經社工給予建議11月3日才就診?11月4日才至婦幼隊報案(再證二,A女申訴書第6-7頁),均足證是為提出告訴臨訟所提證據。也足證是打113檢舉後,經社工人員建議才去製造醫生治療之證據甚明。故該羅東醫院之就診短期憂鬱及焦慮紀錄或所謂創傷症候群,顯然是A女事後片面製造或說詞,因為只要其有目的性地向醫生故意捏造精神狀況,抑或要提出告訴,就診時陳述要記載為短期憂鬱焦慮等現代精神疾病或『性侵創傷症候群』,極其容易,且亦為訴訟上常見之手法及經驗法則可判斷。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短期憂鬱反應及焦慮』,並未記載是因為遭受性騷擾或性侵害而造成或是因為再審原告所引起,其後述A女自稱長期工作壓力憂鬱或焦慮來源能否區分或區隔?顯有疑問。故再審判決理由均未審酌診斷書製作過程,即採為性騷擾成立之證據,顯屬率斷,不足維持,更顯屬倒果為因,違反證據法則。
(三)再參A女於申訴書即自認任職以來工作壓力甚大昏倒,早已有憂鬱或焦慮傾向,其憂鬱症及焦慮症來源,再審判決亦未詳查此抗辯,顯有再審事由:據A女於申訴書第一頁載「自104年3月2日同事調任其他機關,我除了本身的業務之外,還需要負責她的部分,亦即幾乎全部業務都由我負責……全機關都知道我因為很認真工作加班過度而暈倒。104年4月25日後照常加班,一開始便感左半邊無力及暈眩……送急診……全機關許多人都知道我因為很認真工作,加班過度而暈倒」,且人事室業務幾乎都全由A女負責及常加班(申訴書第1頁第二段及第三段陳述)。故足證104年3月2日因為同事調職,一人做二人工作,所以常加班,4月25日即因為壓力當日發作,A女顯然是常壓力過大常暈倒,且自承發作過多次,監獄所有人都知道其認真工作加班過度而暈倒。足證A女於認識再審原告前工作壓力大常暈倒,早即有短期憂鬱反應及焦慮之可能性,加上其自承5月結婚,配偶7月6日辭職考試(第1頁最後一段),故足證其除工作壓力及家庭壓力均非常重大,產生現代社會文明病憂鬱症或焦慮已為常態現代病,如何能憑三個月後,提出告訴後之一個診斷書,未記載因果關係,原審即遽認為遭性騷擾所引起之短期憂鬱及焦慮?或是因為再審原告行為所引起?而A女於事後三個月或高檢署發回後一年多才去醫療院所鑑定『短期憂鬱或焦慮或創傷症候群』,顯然已為事發已久,故其於訴訟中或知道不起訴後,或發回續偵後故意再去鑑定取得『創傷症候群』,其為鞏固告訴權,避免被追訴誣告,A女要製造相關行為或者私下研究相關『創傷症候群』行為或心理狀態,進而向醫師或心理治療師故意捏造心理狀態,向鑑定機構不實陳述,可能性非常高,因為網路均可查詢相關資料,包括其所提出給錢是為說服自己或認知失調等,或畏懼長官等說詞,均為合理化自己無遭性騷擾之辯詞。故羅東醫院之診斷短期憂鬱及焦慮,並無足以證明與再審原告治療有因果關係,更無法辨別A女真正憂鬱及焦慮原因甚明。再審判決率認為性騷擾之證據,漏未調查A女是何種原因造成,即僅憑原因不明之診斷證明書稱A女係受到再審原告性騷擾所造成,判決顯然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更有所憑證據不相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判決理由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均漏未調查之再審事由。
(四)且參,再審原告遭A女汙衊誣告性侵及性騷擾後,104年11月23日即罹患憂鬱症治療迄今,甚至變成重度憂鬱症(參再證四),為何A女診斷書可信,再審原告遭誣告導致重度憂鬱症診斷書不可信?不能證明是遭誣告?另再審原告顯然亦有『創傷症候群』是否也可證明A女誣告?故相關鑑定或醫療院診斷均為單方面指述或A女製造心理狀態,鑑定或醫院醫師,無法全面得知所有證據,顯然容易誤判,包括A女未告知三個月互動正常或給錢感謝或要求其老公一起接受治療,二個月持續買梅精十瓶、跟再審原告配偶聊天愉快等。故單從A女所提診斷書有憂鬱症或焦慮症實不足為再審原告不利證據。故再審判決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維持。
五、又按,再審判決理由又A女供述、監察院供述,方恬文、蔡錦洲之監察院證詞認為A女供述屬實云云,但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瑕疵均漏未審酌調查或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更違反前述釋字一四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上字二o六七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足以影響判決,分述如下:
(一)經查,參經刑事庭調閱A女於監察院陳述,可證明A女陳述有諸多謊言,再審判決以A女、蔡錦洲、方恬文監察院供述證據有誤,違反證據法則,或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經參,A女於於監察院曾表示『聽說他在矯正署有跟人和解過…我親自跟典獄長當面說的,是我送公文典獄長說的。』云云(參前再審理由書再證二五),但經傳喚方恬文作證,證明無此事實。足證A女捏造有和解事實,甚至再審原告查到,A女於104年11月3日向社工報案時,也捏造再審原告已遭調查之謊言,甚至捏造事發後還警告A女不得聲張,再度性侵之謊言,故足證A女申訴書、A女監察院陳述,或指稱方恬文告知等供述重大瑕疵,憑信性嚴重瑕疵,不足為再審原告之不利證據,但再審判決未查,顯違反證據法則,足證有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次查,迭經再審原告於民事庭傳喚當時典獄長方恬文作證,亦證實A女證詞或陳述典獄長告知有人受害或和解云云均屬捏造,且證明104年10月22日前A女是開朗的,證明再審判決所採原確定判決所認蔡錦洲、方恬文監察院供述,稱A女治療後變不開朗,認為遭受性騷擾所致有誤,此證據更凸顯再審判決僅採監察院移送報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方恬文證詞,顯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按再審判決理由採原確定判決,及方恬文與蔡錦洲說A女是開朗的女性,事件後變了一個人云云,然查典獄長於監察院之答詢,『我知道賴小姐常加班,她其實是很開朗的女性,跟蔡主任也是比較熟,才會問她』(監察院附件72頁),故典獄長是以A女開朗跟蔡主任比較熟問她,並未稱A女變不開朗。再據人事主任於訪談中監察委員是問賴說謊嗎,常加班?『分發到人事室表現良好,活潑開朗,自事件後完全變了一個人……常加班』,故人事主任並未說明A女是104年7月24日到10月22日期間不開朗,應該是10月22日典獄長詢問後才變不開朗,但再審判決未查原確定判決不符事實,即採監察院未詢問清楚之內容,稱A女事件後變不開朗,但未究明是方恬文詢問過後還是之前變不開朗,或是因為新聞曝光或因誣告怕告不成亦可能變不開朗。再審判決豈能以一句未確定時點語句即認A女遭再審原告性騷擾變不開朗?此迭經民事庭傳喚典獄長方恬文作證,已證稱7月底至10月22日前或檢舉前,是開朗的,事發後情緒才改變(方恬文證詞詳後述)。且參前不起訴書足證A女治療後三個月內與再審原告互動非常正常,且人事主任蔡錦洲於9月A女昏倒,還特地找再審原告幫忙處理協助A女就醫前處理,因為人事主任知悉A女與再審原告互動頗佳,故若有異狀或不開朗況,人事主任豈可能要求再審原告幫忙就醫?再審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審酌,未傳喚相關人到場,更未說明再審原告抗辯理由如何不足採;再審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且所採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亦有理由上矛盾,均為前述判例所認,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參,參方恬文於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107年9月19日筆錄(再證一),證實A女說謊或再審判決採方恬文或蔡錦洲監察院內容不明之證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證據法則、或對於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參典獄長於民事庭作證指出『因為有耳聞這樣的訊息,基於機關和諧和秩序我才去處理,就是他對同仁做推拿的動作,我基於機關首長身分,需要去了解處理。至於幾個人我不知道。(是否聽聞被告對賴小姐以外的女性進行脫衣按摩並導致數位女性哭泣或不舒服情形?)在原告申訴前我是沒有聽聞過這些事情,是原告申訴後我才進行了解。
』等語。足證典獄長在A女申訴前,根本未聽聞再審原告有對A女以外之女性性進行脫衣按摩並導致數位女性哭泣或不舒服情形,證人豈可能告知A女說有其他人受害,故A女稱是典獄長告知故其才舉發,顯與事實不符。
2、又參,典獄長作證又指出『(問:你在監察院調查報告有提到,是矯正署同仁有提到被告加班時有幫女性同仁推拿?)我是說聽聞被告有幫同仁推拿事實。我是聽聞有這件事情,基於機關和諧、秩序、名譽立場,我要去了解。我沒有說是在加班時,這部分監察院為誤載,我沒有特定是加班時。(是否知道是哪位矯正署同仁?)這部分保留一下。(問:在104年10月22日,原告說在當日,你有跟她表達有其他女性同仁受害,並跟她表達這不是治療,是否屬實?)我跟原告談話並沒有提到受害,因為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接受被告治療,情形如何。當時原告來辦公室送公文,我是問他有無聽聞被告有幫人家按摩,原告好像沒有正面回答。(問:原告有無說她被按摩?)好像沒有。(原告當時有無提到,你有跟她說有別人受害,你有問她按摩治療的事情,她可能有跟你提到被告有用手指侵入她的陰道,所以她認為這不是治療?)她不可能跟我說這件事,這是申訴書寫的。(問:你有無跟原告講過,說被告因為幫女性按摩在矯正署有跟人和解過,所以十月二十二號你才會去問她被告有沒有按摩,然後也有告訴她有其他受害者?)沒這回事。(問:你有無跟原告說被告不應該利用職權對同仁做性侵或按摩的事,並且告訴她說不能跟別人講?)你說的內容是原告申訴書寫的,我從來沒有對她講。(問:在十月二十二號之前,原告還沒送公文來之前,有無發現原告有情緒低落,或表現行為有失常,或害怕你的狀況嗎?)你問這個問題很奇怪,我說她個性很開朗的,送公文來前沒有發現這種情況,是那天送公文來我順便問。(問:所以你在監察院說原告在十月二十七日後說她被按摩心理很不舒服,身心情況不穩定,是在十月二十二號後的事嗎?)日期我不清楚,是在她申訴後,她的情緒有改變,有次由其他同仁陪同來,說她要離開,因為法務部將她調離宜監,她過來向我辭行。當時的言行表現好像有受到刺激的樣子。(原告的陳述書有提到十一月一號有跟她老公、人事主任在臺北會面,是否知悉此事?)我不知道。(人事主任有無提到宜監也有同仁有類似遭遇?)印象中無。(是否知道原告有說人事主任有跟她講宜監有同仁有類似遭遇,向矯正署反應?)不知道。(問:104年10月26日原告說她有把被告性侵過程報告人事主任,人事主任有無跟你說?)沒印象。』等語。
3、準上所陳,方恬文證稱在104年10月22日根本沒提到有其他女性同仁受害,或跟A女表示再審原告不是治療,僅有問A女有無聽聞再審原告有否幫人家按摩,A女沒有正面回答有無被按摩,且A女並未告知有被按摩細節或三次內容;典獄長更從未跟A女說過再審原告的按摩不是治療,A女更未向典獄長有提到手指侵入她的陰道按摩之事,證明A女卻稱因為典獄長詢問及告訴她有其他人受害,她才要站出來云云,顯然不實。典獄長更否認曾告訴A女有關再審原告有因按摩在矯正署有跟人和解過(實際迄今無證據有因按摩與人和解之事實,足證A女謊話連篇),證人也證稱非因此於104年10月22日才問A女再審原告幫人按摩之事,更無告訴A女宜蘭監獄或矯正署有其他人受害(因矯正署及宜蘭監獄當時並無其他受害者之事實)。典獄長更證稱並無告知A女說再審原告不應該利用職權對同仁做按摩的事,更不曾告訴A女說不能跟別人講云云,典獄長均證稱那都是『原告(A女)申訴書自己寫的,我從來沒有對她講』。且對於A女在事件發生104年10月22日送公文之前,並無發現A女有情緒低落,或表現行為有失常,或害怕典獄長的狀況,此參典獄長證稱A女於該期日送公文前還是開朗的,證稱是A女申訴後,她的情緒才有改變(A女接受諮商稱遭性騷擾後害怕權威或位階高的人,或害怕長官或畏懼長官而遭性騷擾顯然不實)。故足證再審判決採方恬文或蔡錦洲供述A女因104年7月被按摩前是開朗,均與事實不符,A女於案發後三個月仍是開朗的,絕無所謂被性騷擾或者因而有創傷症候群或情緒低落情況,確實是104年10月22日遭誤導後或自己心理報復或者其他因素,污攀性騷擾或性侵,以合理化其行為。否則監察院調查所有人、事或證據,或宜蘭監獄自行調查,為何都無其他人指述相關指侵情節?僅有A女指稱有手指進入陰道或肛門情節?足證A女顯為一般社會常見誣告性侵案件一樣,為掩飾自己同意被按摩行為,故意誇大指摘按摩有指侵行為,以掩飾其自願同意治療行為,避免怕遭配偶或第三人指摘非議,降低心理或他人譴責壓力。其所辯稱懼怕長官或者服從性高不敢聲張等云云亦同,均不足採信。但再審判決未查,稱A女事後害怕或礙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云云,顯前後矛盾,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證再審判決所採A女申訴書、供述、方恬文及蔡錦洲證詞,均違反一般遭性騷擾或遭強制性交之經驗法則;A女供前後矛盾瑕疵重大,再審判決未究明瑕疵,即認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顯違反前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判決更違證據法則。
(四)且參,A女於申訴書又載明稱『人事主任11月1日跟申訴人說:應該是我們監獄有同仁有類似遭遇,所以向矯正署反映,但不知道是誰』(再證三,申訴書第7頁倒數第二段第二行)云云,顯然不實,亦經典獄長否認:查政風人員簡楦宗在監察院證實宜蘭監獄當時並無人檢舉,已足證A女所陳不實,且A女謊稱人事主任稱宜蘭監獄同仁有類似遭遇向矯正署反映云云,但蔡錦洲於監察院從未如此供述,更不可能告知有該事實,因為政風室都無人檢舉或向矯正署反映之事實,故A女說謊。此參宜蘭監獄事後調查『另據聞林員對本監同仁施診者頗多,尚無負面反映』(參前再證理由狀再證十八)即明。且典獄長作證也指出於A女於申訴書稱:與人事主任在臺北會面或稱人事主任有提到宜監也有同仁有類似遭遇、人事主任有無跟A女講宜監有同仁有類似遭遇向矯正署反應或人事主任有無告知A女性侵經過云云,典獄長均證稱印象中無或不知道等語,因為如有該事實,人事主任不可能不報告典獄長或典獄長不知情有同仁向矯正署反映,況實際上宜蘭監獄無人受害及反應。故顯然A女一再稱是典獄長或人事主任告知諸多人受害或檢舉或和解均屬捏造,均屬謊言,此為其自編自導取信他人之誇大謊言,或誣告之心態,亦足佐其一再以典獄長或人事主任告知有其他人被害,因此舉發,編導有性侵或性騷擾之事實,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且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均未比對,卻僅採A女片面供述,即稱方恬文與蔡錦洲證詞可信,未詳查其瑕疵重大之矛盾供述,憑信性瑕疵,顯違反證據法則,茲有再審事由。
(五)末參再審判決所採原確定審判決理由及被告機關移送之事實及理由,或者宜蘭監獄性騷擾處分成立以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保會)復審決定為證據,認為再審原告涉及性騷擾,但宜蘭監獄性騷擾成立行政處分及公保會復審決定迭經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10判決(參前再證理由狀22)及最高行政法院已以107年判字第432號(參前再審理由狀再證23)判決駁回宜蘭監獄有關A女案件之性騷擾報告及決議違法行政處分之上訴確定,可知監察院所憑宜蘭監獄之性騷擾調查報告程序、報告與決議,均不合法,更足證本案所有A女申訴程序是受到方恬文及蔡錦洲主導誤導,甚至申調小組報告書居然由非申調小組成員蔡錦洲撰寫報告,或方恬文指定外聘委員,非專案小組成員,卻直接調查再審原告,過程顯示方恬文及蔡錦洲於監察院之證詞已有瑕疵不足採信,遑論方恬文作證證詞,已推翻監察院之證詞,再審判決仍採監察院證詞而誤判。故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採證更違反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
伍、有關再審判決B女部分,再審判決理由二(三)及三,理由以簡楦宗、林佳蓉監察院供述,及B女於監察院供述「於10月、11月間在宜蘭監獄職員B女加班執行職務時,對B女進行按摩,按壓到B女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認為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性騷擾部分,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前述釋字一四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上字二0六七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再審事由:
一、有關本案再審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究竟符合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再審事由敘述,同上述A女之理由,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未適用性工法第12條第2項,均僅採B女片面之詞,未依性工法第12條第2項審酌:「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顯適用法規有錯誤,均同前述A女再審理由所述不贅述。
二、查因活絡經脈的過程,本來就會有因疼痛、腫脹所產生的不舒服(並非覺得被性騷擾而不舒服),當時被付懲戒人為B女活絡經脈係經其同意而為之,當其表示痛而拒絕,被付懲戒人即未再繼續協助,此經其陳述在卷(參前再審理由再證五,監察院附件101頁)。B女也證稱『我不知道是否為性騷擾』(同上證,102頁),故當時B女被按時根本不認為是性騷擾,但再審判決卻認為干擾人格尊嚴而成立性工法性騷擾,故足證再審判決僅採不利供述,對於證據漏未審酌,更未說明對此重要證據不採捨棄之理由。雖然B女稱坦白說我很不舒服,但是否即構成性騷擾?監察院調查筆錄並未說明,況於監察院調查壓力下,是否能認為B女於再審原告處理當下確實認有不舒服,即斷定認為有性騷擾?又未傳喚B女作證釐清事實,再審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採證據更與事實及理由不相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僅有B女陳述,無補強證據,更違反證據法則。
三、又查,再審判決以林佳蓉供述B女表示遭副座按摩有大哭云云,但B女詢問筆錄中其僅有告知簡楦宗(參前再審理由狀再證五,監察院附件101頁),根本未告知林佳蓉,林佳蓉如何得知?林佳蓉如何獲得知其有大哭?且自另證人簡楦宗證詞中證明可知『B女當時並沒有哭...我不記得有無告訴佳蓉』(參前再審理由狀再證六,監察院附件109頁),故足證林佳蓉之瑕疵證詞重大並不可採。而簡楦宗為林佳蓉其男友,簡楦宗都證稱B女沒哭,豈可能告知證人林佳蓉B女友哭?再審判決對於有利再審原告重要抗辯證據,漏未審酌或說明不採捨棄之理由,率認林佳蓉證詞可採,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林佳蓉於監察院調查自承因其去年私自運出未入帳之80盒月餅涉及貪瀆(參再審理由狀再證七,監察院附件15,P.106),經同仁向再審原告報告,再審原告隨即找林佳蓉詢問相關疏失之情形,致使她再度報名本監統計室約僱人員時,再審原告認為其行事有瑕疵,評分時未給予高分,致使其未能予以錄取,造成其心中怨懟挾怨報復,而作不實之指控。綜上可知,林女之挾怨報復瑕疵證詞無可採信,再審判決卻仍採林佳蓉懷恨指控無據證證明,顯然對於原審已存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更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且對於B女瑕疵供述未究明或對於林佳蓉證詞及簡楦宗證詞未究明依據職權傳喚作證,即認與事實相符,顯違反前述判例意旨,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採證據更與事實及理由不相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者,相關B女、林佳蓉、簡楦宗等人證詞,均未經詰問或釐清爭議或證詞瑕疵,均屬傳聞證據,但原審卻僅憑證人於監察院之模糊陳述,拒絕再審原告聲請調閱相關監察院詢問證人之錄音,確認證人真意或傳喚證人作證,即率為認定B女遭再審原告性騷擾,採證顯違反證據法則,甚至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陸、按本案有關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故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撤職,停止任用一年,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再審事由:
一、查再審判決已撤銷C女移送判決不付之懲戒,然查,本案A、B女供述及證據瑕疵如前所述,顯為善意主觀協助治療行為,A女為典獄長詢問後才主張是性騷擾,B女為監察院調查才主張不舒服,但案發當時根本無性騷擾情節,已如上述。再審判決均是以案發後三個月或幾個月後監察院調查為據,證據證明立或憑信性顯已然失真。綜觀前述原審判決事證,顯然是雙方仍有爭議,仍應以案發當時及事後雙方互動判斷之,主客觀有無性騷擾,而非遭監察院調查時陳述為主,故此部分再審判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二、再查,本案如何構成公務員服務法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何謂放蕩?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是經同意治療活絡經脈,再審判決對於A女、B女及證人供述瑕疵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均置而不論,即認再審原告有放蕩行為,顯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規錯誤。
三、又查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16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然查,本案再審原告一再陳述,如前矯正署長吳憲璋,矯正署副署長黃昭正,矯正署同仁專員羅東弘、陳俞亨、科員李穎杰、司機邱耀聰,其中矯正署專員羅東弘亦曾被監察院約詢;在宜蘭監獄期間,也有許多同事可以為證,如:會計主任林秀宜,女監主任葛梅蘭,也都有被監察院約詢,均可證實再審原告是善意活絡經脈善意治療,絕無性騷擾,卻不知為何不見三人筆錄?(此由判決書P.33所述亦可得知105.04.19、105.04.28、105.08.05曾訪談詢問本案當事人、證人及關係人,卻未見此三日所訪談者之筆錄可證)案發當時宜蘭監獄更有四位當時值班人員製作筆錄,證明並無異狀,再審原告也一再主張,監察院均未提供及再審判決對此有利被付懲戒人證據,卻均捨棄不用,顯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調查程序法原則。尤其監察院及宜蘭監獄對於當時三次A女所稱性騷擾時間之值班人員,均證稱未有任何A女所陳之異狀,但監察院有義務提出,移送狀均未提出,故此部分監察院不提出,依法應認為再審原告主張A女三次均無異狀亦無性騷擾為真實。詎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亦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顯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64條及165條之法規有錯誤。
四、末查,再審判決已撤銷C女懲戒處分,對於再審原告判決仍撤職及停職任用一年,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包括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尤其悖乎行政法學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包括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二)參貴會諸多判決最重均為休職處分,其案件犯行明確,但本案當事人間A女及B女是否性騷擾容仍有諸多爭議如前述,且再審原告已舉證A女及B女供述、方恬文及蔡錦洲供述瑕疵,甚至證明A女謊話連篇,無補強證據下,再審判決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且C女部分已不付懲戒情節下,卻仍判決撤職,停止任用一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丙、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不足維持,懇請貴大會能惠允撤銷原判決,改判不付懲戒為禱。
丁、證物:附件一,貴會106年再字第2096號再審判決影本。
再證一,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影本。
再證二,A女申訴書影本。
再證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影本。
再證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影本二份。。
再證五,方恬文宜蘭地院107年9月19日筆錄影本。
再證六,A女三次加班時間記錄表影本。
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一、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壹、貳項指摘本案片面臆測、違背程序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性騷擾事件經常發生在無第三者在場見聞之情況,尤其是突發性、臨時起意的性騷擾爭議事件,由於性騷擾事件在性質上本具有隱密及證據取得困難之特性,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是以,性侵害性騷擾案件應審酌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壹、貳項指摘本案片面臆測、違背程序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第參項各點所辯均不可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對被害人影響甚鉅,職場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更是如此,事件背後隱含職場權力不平等的問題,行為人利用其權勢增加與被害人的互動與接觸,進而利用權勢對被害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為維持工作職位或是工作內容,多數會隱忍而不敢聲張,甚至行為人以權勢要求被害人不可聲張,更容易增加重複被害的可能性,被害人除身體受到傷害外,更嚴重影響精神及心理狀況。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第
參、之一項所辯提出證人周嘉惠證詞之新證據,證明A女與被懲戒人互動正常、與配偶開心聊天等,均無法合理解釋「A女突遭性侵害產生的認知失調及創傷」、「被懲戒人與A女之職場權力不平等致A女隱忍」的事實,且因A女礙於被懲戒人權勢,選擇隱忍而不敢聲張,不但3度遭被懲戒人性侵害性騷擾,重複被害,且因長期隱忍導致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可證,所辯顯非事實。
(二)再者,因A女長期忍耐,遭性侵後行為表現由開朗至完全變了一個人,方恬文典獄長與A女非同一間辦公室,且並非天天見面,A女受害後行為改變,實難天天親見觀察,方恬文典獄長是因為10月22日A女送公文時,親見A女後始發現A女行為改變(詳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被懲戒人所提再證26)。
蔡錦洲證稱:「A女分發到人事室表現良好,活潑開朗,自事件後完全變了一個人。」等語,顯見自事件後即改變,非10月22日後才改變,足證被懲戒人對A女之具有性意味之按摩行為,使A女礙於其權勢不敢伸張,肇致其心理受創嚴重,已侵犯或干擾A女之人格尊嚴,構成性騷擾。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第參、之二項所辯援引方恬文證稱,據以推斷A女於7月14日至11月申訴前是開朗云云,顯不可採。且所辯A女謊稱、遭人誤導等並非事實,該爭點業於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案件過程中提出論述及辯駁,貴會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懲戒人有利之認定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A女認為有效要付費予被懲戒人一節,A女向本院坦言,當初係為了說服自己是治療不是性侵,認知失調之下所為等語(詳本院105年11月21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A女指摘遭被懲戒人性侵害倘為真實,出現認知失調等複雜的心理反應顯屬正常(據瞭解,遭受性侵害後,通常都會受到強烈的傷害,具體反應在被害人行為上的是: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重複想起、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益徵A女受害屬實。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第參、之三項所辯A女認知失調是臨訟捏造、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並不可採,該爭點業於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案件過程中提出論述及辯駁,貴會已詳加調查,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第肆項之各點所辯均不可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有關本件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之適用無誤,所辯本案被懲戒人行為不符性工法,顯適用法令錯誤,並不可採,答辯顯為意圖模糊焦點、混淆視聽。
(二)本案係本院經函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構)就本案相關事項提出說明並提供事證,復分別於105年4月19日、28日、6月3日、24日、7月4日、18日、8月5日訪談詢問本案當事人、證人及關係人等,於105年5月13日赴法務部矯正署實地調取卷證資料,再於105年7月4日辦理詢問相關機關主管及承辦人員,綜整案情所得,所辯本件性騷擾成立均僅採A女片面之詞云云,亦不可採。
(三)性侵害性騷擾案件應審酌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已詳如前述,所辯指摘本案片面臆測、違背程序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四)所辯提出A女3次遭性騷擾經過瑕疵重大抗辯、於事後給錢感謝、覺得第1次是性侵或害怕應該避嫌或藉口逃避、正常與被懲戒人討論治療及喝梅精、還主動到被懲戒人辦公室接受治療、A女著低腰牛仔褲無法手指侵入陰道及肛門云云,均非事實,本院重申A女遭被懲戒人性騷擾或性侵害並非主動,係由被懲戒人主動要求,A女礙於被懲戒人權勢而重複被害,自無第2次、第3次應藉口逃避的理由,且該爭點業於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案件過程中提出論述及辯駁,貴會已詳加調查,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又,所辯有關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書僅應付A女而製作云云,惟A女不但經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並經宜蘭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A女受創反應嚴重,有心理諮商之必要,故轉介心理師進行會談輔導。又本案事發至今,截至目前為止,A女接受輔導轉介,持續至北部某醫院(非羅東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非宜蘭縣)之心理諮商輔導。是以,短暫之偽裝或詐病或許可能,倘被懲戒人所辯為真,數個機關、多位實施治療之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等相關人員均被A女蒙蔽而無專業判斷,實有違常理,故被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另,所辯A女係因工作壓力所致憂鬱及焦慮症一節,查A女經醫師診斷為:「『短期』憂鬱反應、焦慮」,其自102年10月22日到任宜蘭監獄職員,自104年3月2日起因其他同事調任他機關,開始每天加班,屬長期壓力,倘屬所辯稱該成因為工作壓力所致,則其診斷應屬「長期」而非「短期」;且工作壓力心理反應(如:疲勞、缺乏自信、經常抱怨、頭痛、失眠、無法集中精神等)與遭受性侵害性騷擾後之心理創傷反應完全不同,所辯亦不可採。
四、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第伍項之各點所辯有關B女案件之部分均不可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有關B女稱:坦白說我很不舒服等語,足徵B女因受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感覺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侵犯或干擾屬實,即符合性騷擾之定義,B女並將該受到冒犯的感受告知林佳蓉、簡楦宗可證,顯見所辯B女在監察院的壓力下陳稱感到有不舒服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書狀指摘證人林佳蓉因私自運出80盒月餅受被懲戒人詢問而造成怨懟乙節,本院亦已載明係被懲戒人積極邀約林佳蓉接受按摩,林佳蓉拒絕後,遭被懲戒人心生怨懟、刁難等情(詳見彈劾案附件15,頁105-106)。且林佳蓉屬機關臨時人員,無考績陞遷壓力,更無動機為不實之指控。被懲戒人反而辯稱係林佳蓉對其懷恨在心,而為不實指控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並不足採。本院業已提出詳細意見,亦不足以構成再審之理由。
(三)B女、林佳蓉、簡楦宗之證詞均其所親見,非本件書狀所辯稱傳聞證據云云,亦無詰問或釐清之必要。
五、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第陸項所辯要無可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有關本案本院調取相關機關事證、詢問相關證人,調查作為已臻完備,已如前述,被懲戒人已於本院及貴會歷次審理中陳述意見,自無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
(二)公務員涉性騷擾事件判(議)決之懲戒處分,最重有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參見105年度鑑字第13763號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75號議決書),再審之訴書狀所稱最重僅休職處分,並無可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六、綜上,A女3度遭被懲戒人性侵害或性騷擾,均由被懲戒人主動找A女,並有被懲戒人接受本院約詢時,對於其曾3次叫A女躺在地上,自己解開內衣,對A女按摩從心臟到腹部,從腹部到肚臍等事實,坦承不諱,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彈劾案附件3,頁44)。另被懲戒人對B女進行按摩,按壓到B女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證人證稱B女曾因此大哭,被懲戒人之行為已干擾B女之人格尊嚴,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而被懲戒人身為機關高階主管甚至機關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召集人,自應嚴守行政倫理,謹言慎行,避免男女同仁共處碰觸對方身體部位,惟其竟未能嚴守分際,言行失檢造成女性心理傷害,應負相當責任。查本次被懲戒人再審之訴書狀申辯內容無新事證,且所申辯之相關爭點,本院均業於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案件過程中提出論述及辯駁,貴會已詳加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被懲戒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8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甲○○係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簡任視察。其因任職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副典獄長兼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召集人時,於104年7月及10、11月間發生對女職員性騷擾情事;其任職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時,有對受訓女學員性騷擾情事,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任職宜蘭監獄副典獄長時,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對該監職員A女為3次性騷擾,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惟A女認再審原告為長官,只能隱瞞而不敢聲張,但因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又104年10、11月間,以大拇指按壓宜蘭監獄另一職員B女胸部下面之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又再審原告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時,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再審原告乃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C女雖因礙於再審原告長官身分未予拒絕,但已違背其意願,且有損C女之人格尊嚴或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情境。核再審原告對A女及B女所為,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對C女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且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三、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會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害人C女部分,事實尚不明確,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事證明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撤銷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就言詞辯論審理結果更為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其擔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時,先後對該監職員A女為3次性騷擾行為:(1)104年7月24日(星期五)該監職員A女下班後獨自留在辦公室加班。下午6時許,再審原告至辦公室巡視,藉口幫A女治療,要A女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再審原告即以手按壓A女之心臟部位至腹部,使A女感覺極度不舒服,但因恐懼而不敢動。(2)翌(25)日上午,A女因工作未處理完成再度前往辦公室加班,值班之再審原告又至其辦公室,要A女平躺於地,並解開內衣鈕扣。再審原告即掀起A女內衣,對A女為刮痧及指壓,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對再審原告之動機心生懷疑。(3)同月30日晚間A女再度加班,於8時至9時間,經過再審原告辦公室時,再審原告叫A女進其辦公室,表示A女胸口硬塊要趕快處理。A女礙於再審原告為其長官而不敢拒絕。再審原告又要A女平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再審原告即將門窗緊閉後,按壓A女左邊胸口,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惟A女認再審原告為長官,只能隱瞞而不敢聲張。A女對於再審原告上開行為雖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但因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又於104年10、11月間,宜蘭監獄另一職員B女加班執行職務時,再審原告告訴B女身體不好要幫其指壓。乃以大拇指按壓B女胸部下面之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等情,有A女、B女之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簡楦宗、林佳蓉之證詞、A女申訴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有對A女、B女為按摩、按壓行為之陳述等證據足資佐證」,並認定再審原告所辯「A女認為有效曾欲付費一節,已據A女於監察院陳稱,當初係為了說服自己是治療不是性侵,認知失調下所為;至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與其配偶開心聊天等其餘指摘,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證明,尚不足採。再審原告另指摘證人林佳蓉因私自運出80盒月餅受其詢問而造成怨懟乙節,查林佳蓉屬機關臨時人員,無考績升遷壓力,更無動機為不實之指控。何況,並無確定判決證明林佳蓉之證言係屬虛偽。至典獄長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與A女所述受性騷擾之過程情節無涉,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而B女因受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感覺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侵犯或干擾屬實,即符合性騷擾之定義。再審原告性騷擾A女、B女部分屬實,原確定判決(按: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已論述甚詳。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按:
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乃另敘明「核再審原告對A女、B女為性騷擾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參以:(一)國家設立政府機關,並於政府內分官設職,凡庶務政端均有賴各機關內之公務員推動執行。為期政務順暢推行,貫徹公權力實現,以確保公共福祉、增進公共利益,自須明定各種必要且合理之規範,要求公務員遵守,並對違反義務者加以處罰,以嚴明紀律,維繫公務員官箴及尊嚴,並維護政府信譽。故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該公務員之責任時,應將全部違失行為之多數義務違反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此與刑事審判就成立犯罪之各個違法行為分別論斷處罰不同。(二)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法前揭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主要重點在於保護、尊重任何人之意願、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權,兼衡以再審原告身為機關高階主管並擔任機關性騷擾申調小組成員,本應嚴守行政倫理,謹慎端正言行舉止,避免男女同仁共處碰觸對方身體部位,以莊重公務形象,具體實踐並捍衛性別平等精神。竟未能嚴守分際,對A女B女部分所為行止失檢失據,造成女性同仁身心俱皆受創,損及人格尊嚴,嚴重踐踏並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評價結果,認公務員之行政倫理嚴謹性、言行舉止端正性、紀律莊嚴肅穆性及形象形塑發展性已被破壞,為維護文官體制之健全,確保公務秩序及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宜、黃寶嫻、陳胤嘉、蔡錦洲、周嘉慧、黃婷怡、黃鈞蔚、B女及有關C女部分之其他證人,並向宜蘭監獄人事室調閱A女於104年7月2
4、25日及30日加班起迄時間,每日加班時數,事後有無辦理補休假或請領加班費、向該監統計室調閱A女於上開3日之『當事人電腦線上系統作業資料』,確認其加班使用電腦之時間、函查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9月出差資料、函請羅東博愛醫院提供A女於104年11月3日之就診病歷資料及事後有無再就診紀錄、向監察院函調B女及蔡佳容之調查錄音光碟、A、B、C女相關證人以外之筆錄,以及該院其他未移送之所有關係人、證人筆錄等,本會認為均已無必要,併予指明。」至「移送意旨另以:再審原告另有對C女為性騷擾之違失行為云云,惟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此部分違失行為,本會亦查無確實證據足證其有該部分違失事實,爰不併付懲戒。」
四、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A女、B女之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簡楦宗、林佳蓉之證詞、A女申訴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有對A女、B女為按摩、按壓行為之陳述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對A女、B女所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並依法予以懲戒,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衡諸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懲戒種類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言,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前述證據及法律,未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五、次查再審證據一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4頁,再證二七)、再審證據二A女申訴書(原確定判決卷一,第64頁,再證一)、再審證據五方恬文宜蘭地院107年9月19日筆錄(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1頁,再證二六)、再審證據六A女三次加班時間記錄表(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6頁,再證二八),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再審證據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乃108年1月31日製作,皆非於原判決時(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據,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自難謂原確定判決關於A女部分,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以上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再審證據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所載事實(即再審原告配偶周嘉慧與A女開心聊天、再審原告罹患憂鬱性疾患─參閱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8頁,再證三十),並不能證明A女未遭受再審原告性騷擾,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法據以認定對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理由,是再審證據三、四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再審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新證據」,其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六、末查再審原告以A女認為「治療」有效曾欲付費、A女於「治療」後,與其互動正常、與其配偶開心聊天、典獄長方恬文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對其有利證述、證人林佳蓉因私自運出80盒月餅受其詢問而造成怨懟,故其證詞有瑕疵並不可採為由,主張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理由。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捨棄不用,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再審之訴經判決後,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乃本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自不能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