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再字第 212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3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丁政豪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巡佐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8年2月26日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或另從輕之處分懲戒。事實及理由:

壹、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同法第66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8年3月5日收受原判決,再審原告爰於法定再審期間30日內,以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8款事由聲請再審,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5、396號解釋,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給予再審原告最後陳述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有明文規定。可見合議庭原則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於事證明確時方可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對此影響憲法保障公務員身分及財物之重大判決,徒以移送機關提供資料及再審原告答辯書認定之結果採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謂「已足認事證明確」,全然未予再審原告於懲戒案件審理庭表述或針對監察院、原判決所採證據瑕疵、其答辯狀所質疑各項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或辨明證據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正當法律程序利益之保障有嚴重損害,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規定,而有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釋字第395號意旨參照)。懲戒處分影響憲法關於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給與被付懲戒人充分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釋字第396號意旨參照)。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對再審原告未給與前揭程序保障,明顯違背上開解釋所揭櫫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明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判決以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即足認事證明確,惟對於再審原告於答辯書所陳述之各項質疑及重大瑕疵證據漏未依職權調查,亦未給予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機會,其適用法規洵有違誤。

參、原判決有關認定再審原告有違法搜索、偽造文書等部分,無非以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之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刑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再審原告已對之提起上訴(再證一),貴會以之為基石而為原審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違反現有司法解釋、判例、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及理由與採證不符之理由矛盾均屬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又判決違背法令所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法則」,係包含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等。其中實體法則,指違背法則內容如有關罪質者,次如有關罪數者,再如有關刑罰之量定者(如宣告緩刑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等是之。而程序法則又包含證據法則在內,如該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參釋字146號解釋),且其判斷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失為判決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53年上字2067號判例)。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參照)。

二、有關違法搜索部分︰刑事判決及原判決認再審原告與李永龍、林照雄、陳威、吳彥霖等人明知未聲請搜索票、亦未得當事人同意、無逕行搜索之要件或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於101年1月18、19日違法搜索劉錦鴻租屋處及葉時圩所在工廠。惟查︰

(一)101年1月17日,再審原告與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因獲有情資,知悉陳美雅為涉有毒品罪嫌之通緝犯,而劉錦鴻則涉嫌持有槍枝,再審原告研判作業流程須2日以上,且無人願意立書舉證,相關涉案人等之行蹤不易掌握,僅得知渠等正於租屋處施用毒品,為取締犯罪,再審原告確認陳美雅為通緝犯,故至現場勘查後,因逮捕通緝犯進入劉錦鴻租屋處,立即發現屋內現場桌上有吸食器及毒品殘渣袋等犯罪跡證。本案係存在有因為逮捕通緝犯之逕行搜索、附帶搜索外,亦存有因逮捕通緝犯之現場同時發現有其他犯罪行為,並要求在場之人同意搜索等狀況。再審原告、李永龍、林照雄所述於進入劉錦鴻之租屋處所後,表明身分、出示識別證後,取得在場之人之同意即為搜索。再審原告雖獲劉錦鴻可能有槍枝、陳美雅持有毒品之情報,並前往其承租之套房查看,但並不知悉其是否使用車輛,從而詢問劉錦鴻車輛一事,而劉錦鴻也確實告知,若劉錦鴻有不同意搜索情事,當不會主動告知車輛所在,並由李永龍、原審原告帶同下樓至車輛位置,搜索車輛,劉錦鴻或未告知或未提供鑰匙,再審原告亦無從搜索車輛,足見本件確有同意搜索之情況存在,刑事判決未審酌上述情況,認有違法搜索一節,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可為參照。本件已得該屋管領權人劉錦鴻之同意為搜索,再審原告與李永龍、林照雄之證述均屬一致,刑事判決認本件為違法搜索,所據者,無非係陳美雅等人之證述,然再審原告衝進劉錦鴻之套房時,桌上有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古志文之口袋中亦有毒品,顯示陳美雅人等人有吸食毒品之慣性,則陳美雅等人是否剛吸食毒品?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能清楚知悉現實所發生之情況?又當時陳美雅位置在最裡面,能否聽到李永龍與劉錦鴻之對話;而古志文亦表示警方衝進來時,其頭低低,能否看到劉錦鴻點頭?雖陳美雅於偵查所稱︰「我們知道自己違法,怎麼可能同意他們搜,而他們進來後因為有搜到吸食器,所以我們也啞口無言。」等語,其所表達者係主觀上不願再審原告等人搜索,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論違法與否,一般人主觀上均不願被搜索,何況陳美雅等人處違法狀況,惟在面對警察詢問是否同意搜索,多數人客觀上均會表示同意,否則一旦拒絕,更令警方相信其有違法情事,加深警方戒心。陳美雅所述者為其主觀想法,難以為證,刑事判決採納陳美雅等人事後串飾之言,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等未得葉時圩之同意下即進入葉時圩之工廠,且本案之客觀情狀,再審原告確無任何可進入葉時圩工廠之正當理由。實則,因劉錦鴻所提供黃國鈞被查獲槍枝之客觀事實已足以讓再審原告形成相信劉錦鴻有關槍枝情資為真正,從而劉錦鴻再告知葉時圩也握有槍枝時,讓再審原告之主觀上確信該情資為正確,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無進入葉時圩工廠之理由,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四)又依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筆錄中就葉時圩坦承持有安非他命、否認持有之槍枝之事實均已記載,顯見當時製作筆錄係依照葉時圩意見製作,並未違反葉時圩之自由意識,況該筆錄亦經其閱覽後簽名,再以證人葉時圩105年7月27於刑事庭之證述,其對重要之「搜索有無經過其同意」、「警詢筆錄有無按其意思製作」等重要問題,均答以「忘記了」、「好像有教我講的樣子。(後稱)我忘記了」(請參桃園地院當日筆錄第32頁第3行以下、13行以下,再證二),從未抗辯該搜索未得其同意,刑事判決認葉時圩未具法律知識,故仍不得作為已取得其同意之證明。惟,刑事判決屬臆測之詞,且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而有判決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再審原告於案發時已任職警察多年,對於執行公務已有多年經驗,且深知經合法程序所查扣之證據始得為刑事案件之證據,實不會刻意未取得現場人之同意下,即為搜索。

以於黃國鈞住處搜索槍枝為例,再審原告除於當時表明身分及查緝槍枝之目的外,並於取得黃國鈞同意下始入屋搜尋槍枝。若於相同執行職務狀況下,再審原告實不可能於搜索黃國鈞住處取得其同意,而於搜索劉錦鴻租屋處及葉時圩工廠時卻又刻意不取得劉錦鴻及葉時圩之同意,刑事判決之認定顯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三、有關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等人要求、要脅劉錦鴻「栽槍」以換取其及女友陳美雅能夠脫身云云,無非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漏未審酌對再審原告有利證據之違誤︰

(一)101年1月18日在劉錦鴻租屋處,因再審原告等人查獲劉錦鴻等人,嗣經劉綿鴻主動提出雙方達成協議,由劉錦鴻提供槍枝情資,藉以查緝槍枝等事實,再審原告並不爭執,惟再審原告等絕無主動要求、甚至要脅劉錦鴻,更不知劉錦鴻係故意栽槍於他人,並將該虛偽之情資提供於再審原告。此從李永龍於101年1月18日晚搜索黃國鈞住處未獲槍枝後,後要求林照雄留在黃國鈞住處附近監視黃國鈞是否將槍枝攜出住處藏匿之事實(請參刑事審理庭訊筆錄第17頁第19行、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8頁第12行,再證三)即可知悉。衡諸事理常情,若再審原告知悉為栽槍,在人力不足需在支援之情況下,何須浪費人力要求林照雄在附近監視黃國鈞是否將槍枝攜出住處藏匿,因黃國鈞自始至終均不知有槍枝之存在,黃國鈞亦不可能將槍枝攜出,此舉顯係徒勞無功之舉,亦徵再審原告不知劉錦鴻有栽槍之舉。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刑事判決認陳威既與陳美雅同車,為何就陳美雅與劉錦鴻以國語通話且明確提及放槍之事實時,陳威未能通知其他人等,然於當日查緝槍枝過程中,有因停留於空地等待、抽菸、執行搜索等狀況,陳威並未限制陳美雅行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僅以推論證明陳威知悉劉錦鴻有栽槍之事實;且亦無證據顯示陳威業已告知再審原告等人,刑事判決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

(三)劉錦鴻與張光鎊之通話中均以客家語聯繫,惟再審原告不諳客家語,且依刑事審理104年7月6日勘驗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錦鴻與張光鎊通話間有「太小聲」、「聽不清楚」、「氣音聲不清楚」、「太小聲聽不到」等狀況,由101年1月18日21時11分07秒、101年1月19日00時13分22秒、00時23分06秒、00時45分23秒、01時22分18秒、00時26分42秒、01時22分18秒、01時27分28秒、01時27分58秒、01時42分26秒、02時06分13秒等狀況,共橫跨有4~5小時之區間。顯示劉錦鴻自始至終均係以客家語小聲與張光鎊通話,刻意不欲外人得知渠等自行共謀栽槍予他人之通話內容,倘再審原告若真有要求、要脅劉錦鴻栽槍予他人,則衡諸常情,劉錦鴻無須小聲說話,避免同車之人(含再審原告)知悉。刑事判決及原判決對此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四)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等就栽槍事實部分係屬明知,故基於此事實下,就當時製作古志文、張埕溥及葉時圩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部分均屬不實,但上開筆錄之製作者並非再審原告,亦未授意文書應為如何之記載,對之亦無所悉,且就劉錦鴻「栽槍」部分,再審原告確屬不知,自無刑事判決及原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之罪嫌。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違反刑事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70號參照),從而再審原告是否涉犯刑事罪章,應以刑事法院認定。而本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有上述之違誤,再審原告業已依法上訴,即有關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刑事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以刑事法之認定為基準,請貴會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懲戒處分之輕重,始為妥適。

肆、按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一、警察之職責在於偵查及預防犯罪,再審原告未敢稍有懈怠因此,握有犯罪情資,依經驗研判作業流程須2日以上,且無人願意立書舉證,相關涉案人等之行蹤不易掌握,致未申請搜索票逕行取締犯罪,雖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等規定未先行立案且未通報即跨區辦案。對此,原審原告請求審酌再審原告目的、動機均出於取締犯罪,而非謀取私人利益,懇請能改判其他懲戒結果。

二、再審原告所屬平鎮派出所之100年績效墊底,再審原告或有求功心切,加以第三人劉錦鴻主動表示願提供槍枝情資,爭取績效,過程或有思慮不周而有疏失,但惟絕無要求、要脅,或夥同劉錦鴻對無辜第三人栽槍之情事。且劉錦鴻與李永龍間有關查緝槍枝之條件議定係屬突發狀況,並非再審原告人等事前共謀,對於一時失慮縱放陳美雅一事,再審原告業已認罪。請求諸委員考量上開情節,給予減輕及自新重生機會。

三、再審原告擔任警職期間,在工作上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此次因一時思慮不慎而觸法而給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對於再審原告公職生涯影響鉅大,再審原告縱有疏失行為,也不應受如此嚴重懲戒,懇請貴會再為考量,撤銷原議決,另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至感德便。

再證一: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影本。

再證二:桃園地方法院105年7月27日刑事審理庭訊筆錄影本乙份。

再證三:桃園地方法院107年4月10日刑事審理庭訊筆錄影本乙份。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之訴提出意見:

一、 本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提案彈劾吳彥霖等4員,移送貴會

依法懲戒,貴會於108年2月26日判決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8年3月19日函報林照雄;桃園市政府於108年4月3日函報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各1份到院(執行日期均為108年3月6日)。經原提案委員核閱認為本案相關處理結果符合本院彈劾意旨,爰予結案並提報院會。

二、有關被懲戒人丁政豪再審之訴聲請狀謂本件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按貴會合議庭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以符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之意旨。惟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貴會合議庭即得逕行判決,無庸行言詞辯論,以節勞費。故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揆其立法理由,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貴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貴會合議庭加以審酌,故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況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尚有不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專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刑責部分縱然無罪,亦不妨礙行政責任之判斷。

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貴會於107年12月27日裁定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重啟審理程序。嗣貴會綜據本院彈劾移送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被懲戒人等人之答辯說明,認為被懲戒人等行政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庸行言詞辯論,於108年2月26日判決丁政豪等4人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依上說明,允屬貴會本於權適法之審處,本院理應予以尊重。

三、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4.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本件被懲戒人丁政豪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主張本案有再審之事由等情。係對於法院判決業已審究之事實與理由,以及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判斷有所不服,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核與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難認係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事由。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者而言;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揆其立法理由,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本會合議庭加以審酌,故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況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尚有不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專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刑責部分縱然無罪,亦不妨礙行政責任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其違反刑事法之犯罪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本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然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且再審原告已依法上訴,有關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刑事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懲戒處分之輕重,始為妥適云云,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上開規定業已指明,本會合議庭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以符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之意旨。惟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者,本會合議庭即得逕行判決,無庸行言詞辯論,以節勞費。

(二)本會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因犯違法搜索、公務員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桃園地院刑事判決附於原判決卷可稽。再審原告另與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就至葉時圩工廠栽藏槍枝、子彈;在令劉錦鴻製作關於葉時圩工廠查獲槍枝部分之證人調查筆錄後,未予採尿送驗以毒品案件偵辦即縱放劉錦鴻;與李永龍、林照雄在查獲葉時圩槍枝後,經由再審原告將劉錦鴻、古志文扣案毒品歸還劉錦鴻;與李永龍明知查獲劉錦鴻並與其談妥交換條件,事先業經劉錦鴻告知該等槍彈藏放葉時圩工廠,始扣得槍彈,竟為掩飾與劉錦鴻交換條件曝光,而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偽證。此部分事實雖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以法律見解為由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事實業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核與相關證人在刑案中之證述相符,已足以認該事實成立。查該刑事判決固以法律要件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付懲戒人所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原判決並以再審原告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未先行立案且未通報即跨區辦案;違反刑法第307條而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違法搜索劉錦鴻、葉時圩等人及其租處;又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及移送,而有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同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卻玩忽法令無視人權,多少冤案由此發端,自有懲戒之必要,其所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又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再審原告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桃園地院105年7月27日刑事審理庭訊筆及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刑事審理庭訊筆錄等影本,上開上訴理由書為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之理由,顯然並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再審原告提出桃園地院105年7月27日刑事審理庭訊筆錄,無非說明葉時圩105年7月27於刑事庭之證述,葉時圩對重要之「搜索有無經過其同意」、「警詢筆錄有無按其意思製作」等重要問題,均答以「忘記了」、「好像有教我講的樣子。(後稱)我忘記了」,從未抗辯該搜索未得其同意云云,另再審原告提出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刑事審理庭訊筆錄,無非否認知悉劉錦鴻以栽槍之方式,放置槍枝至黃國鈞之車庫等事實,上開證述為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所不採,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論點與根據,並就不採之理由詳為批駁,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並無足採,亦無違誤,上開刑事審理庭訊筆錄,顯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五、又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卻玩忽法令無視人權,多少冤案由此發端,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給予較輕之處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