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4號再 審原 告即受判決人 李永龍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李永龍撤職並停止任用参年予以撤銷)
二、請求重新審理並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裁判。
貳、事實及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
二、被付懲戒人李永龍前因罹患口腔癌歷經多次化療及手術,至無法提出書面答辯,又本案未經言詞辯論即予以判決。
三、有關於違法搜索之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付懲戒人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二)針對搜索劉錦鴻、陳美雅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之部分:
陳美雅10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稱:「其中一個警察有給我看識別證。」古岳凡及張埕溥於警訊時均稱主動供出現場毒品之殘渣袋為其所有。搜索現場有取得劉錦鴻之同意。證人陳美雅、古志文於審理時證稱警方有要求在場人員把自己身上的東西交出來等,均表示在場人員知悉被付懲戒人等人是員警且有同意搜索。
(三)針對接續搜索劉錦鴻所使用之車輛之部分:搜索劉錦鴻所使用車輛係劉錦鴻攜同員警下樓,係取得劉錦鴻同意而為搜索,若無取得同意,被付懲戒人等人何以知悉劉錦鴻的車輛放置於何處?如何開啟車門?故並無違法搜索之情甚明。
(四)搜索葉時圩的部分:葉時圩於101年1月19日調查筆錄稱警方有經其同意而為搜索。況且,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葉時圩有對槍彈部分提出抗辯稱並非伊所有,且懷疑是劉錦鴻的朋友所放置,足認葉時圩亦知悉提出抗辯,亦可佐證警方於搜索該處時,應有取得葉時圩之同意。另於審理中,葉時圩確認其先前所製作之筆錄中,同意警方搜索是出於其自己之意思所為之陳述。然證人嗣後又表示其不同意搜索,是警方指導其如何陳述等云云,莫衷一是,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又被付懲戒人接獲劉錦鴻有槍械之情資後,旋即前往查察,雖不及聲請搜索票,惟被付懲戒人必定會取得被搜索人之同意,亦如本案中,於黃國鈞之住處時黃國鈞也同意由員警搜索,故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搜索之犯行。審理中證人葉時圩忘記有沒有同意警察在工廠搜索,但警察搜索時,均有全程在場,卻未見葉時圩有陳述任何不同意之具體行為,亦難認為被付懲戒人等人主觀上明知葉時圩不同意而仍執行搜索之行為。
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員警,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紀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二)於劉錦鴻之租屋處,乃由古志文、張埕溥承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並承認現場留有之2個殘渣袋各為其所有,且事後對其二人驗尿,均呈陽性反應,故此部分並無不實之情事。被付懲戒人等人並無要古志文、張埕溥頂罪之動機。現場古志文、張埕溥即已承認,陳美雅於原審亦稱古志文自己身上也有被搜到毒品,是以,員警當然要移送,並無違誤,至於古志文、張埕溥於警訊筆錄如何陳述,員警只有按其陳述記載之義務,又其陳述後,即應按其陳述而為移送,故被付懲戒人等人無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若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則古志文、張埕溥與被付懲戒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顯不合理。
(三)葉時圩之部分:被付懲戒人李永龍並不知悉劉錦鴻命他人栽槍之行為,又依據陳美雅102年7月16日偵訊筆錄,伊稱:「事後我問劉錦鴻,劉錦鴻說他有先叫張光鎊跟一個叫大頭的人去葉時圩的工廠栽槍,這是我們離開平鎮分局時劉錦鴻在車上跟我這樣講。」等語。足徵陳美雅當下也不知悉有栽槍枝情事,遑論被付懲戒人等人更無從知悉。另葉時圩之警訊筆錄係依照葉時圩之陳述所製作,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搜索扣押筆錄確實也是依照扣得之物品記載,亦無不實之情形。
五、本案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劉錦鴻有栽槍之情事,且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即予撤職之處分,顯然過重,爰依法提出再審,其餘理由容後補呈。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之訴提出意見:
一、本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提案彈劾吳彥霖等4員,移送貴會依法懲戒,貴會於108年2月26日判決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8年3月19日、4月3日函報林照雄及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各1份到院(執行日期均為108年3月6日)。經原提案委員核閱認為本件相關處理結果符合本院彈劾意旨,爰予結案並提報院會。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4.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查被懲戒人李永龍再審聲請事由,均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業已審究之事實與理由,徒憑己意漫加指摘,而與上開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之要件無涉,故被懲戒人李永龍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
三、至被懲戒人李永龍主張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貴會即予撤職之處分,顯然過重乙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揆其立法理由,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貴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貴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況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尚有不同,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專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刑責部分縱然無罪,亦不妨礙行政責任之判斷。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貴會於107年12月27日裁定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重啟審理程序,並於108年2月26日判決李永龍等4人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允為貴會本於職權適法之審處,本院理應予以尊重。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會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因犯違法搜索、公務員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該項刑事判決附於原判決卷可稽。再審原告另又與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至葉時圩工廠栽藏槍枝、子彈;在令劉錦鴻製作關於葉時圩工廠查獲槍枝部分之證人調查筆錄後,未予採尿送驗以毒品案件偵辦即縱放劉錦鴻;與丁政豪、林照雄在查獲葉時圩槍枝後,由再審原告將劉錦鴻、古志文扣案毒品歸還劉錦鴻;與丁政豪明知查獲劉錦鴻並與其談妥交換條件,事先業經劉錦鴻告知該等槍彈藏放葉時圩工廠,始扣得槍彈,竟為掩飾前述與劉錦鴻交換條件曝光,而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作偽證。此部分雖經上引刑事判決以法律見解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事實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判決因以再審原告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其所為除觸犯刑法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同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且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之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經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之懲戒處分。
三、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會前述原判決有下列情形:(一)就搜索劉錦鴻、陳美雅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接續搜索劉錦鴻所使用之車輛、後又搜索葉時圩工廠,均已取得被搜索人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二)至在劉錦鴻租屋處,乃由古志文、張埕溥承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並承認現場留有之2個殘渣袋各為其所有,且事後對其等驗尿,均呈陽性反應,此部分並無不實情事。且現場古志文、張埕溥既已承認,陳美雅亦稱於古志文自己身上有被搜到毒品,是以員警當然要將此部分移送偵辦。又聲請人並不知悉劉錦鴻命他人栽槍之行為,而葉時圩之警詢筆錄係依照葉時圩之陳述所製作,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搜索扣押筆錄確實也是依照扣得之物品記載,亦無不實之情形。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三)本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即予撤職處分,顯然過重。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新審理並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惟查:(一)再審原告前開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一)(二),揆之其於桃園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提出辯解,然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論點與根據,並就其不採之理由詳為批駁;再審意旨徒憑己意再加指摘,然細繹原判決理由,並無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二)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乙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件原判決係於桃園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裁定撤銷原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重啟審理程序,並參酌第一審刑事判決,自行認定再審原告違失事實並適用法律,揆之前揭規定,審理程序並無違誤。(三)再審原告於原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並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任何答辯,而原判決已就卷內所有資料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意旨自屬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