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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再字第 2125 號公懲判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判 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5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楊裕榮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

務站前科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內攻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8年3月13日108年度清字第13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楊裕榮應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楊裕榮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內政部移送之懲戒案件,貴會已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205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收受該刑事確定判決,仍在法定30日之期間內,有以下證物足以證明(再證一):

(一)關於起訴書指控與關振勃頻繁聯繫,乃指通聯之數量,然關振勃來電乃基於關心其妹關巧鳴之狀況,大多數通聯並未接通,請詳查通聯之狀況,且其狀況均有陳報(陳其政筆錄有敘明),再審原告無法阻止關振勃之來電,來電數量多並不代表與關振勃頻繁聯繫,尚請明察。

(二)再審原告與關振勃如有達成協議(假設語)協助關巧鳴與關振勃同時返回大陸,關振勃在105年12月10日返陸時已知關巧鳴無法返陸,並未達成要求,為何未當場要求退回,顯然再審原告並未與關振勃達成任何協議,尚請明察。

(三)再審原告確實被廉政署不當引導而簽署認罪協商,僅檢陳再審原告向分隊長吳明修以LINE報告之信息資料(如附件一)供參。

(四)再審原告患有三高之病史,當日自早上8點多至晚上9點許才訊問結束,偵訊期間再審原告只飲用水,未曾進食,再加上早上有服用高血壓藥物,長時間訊問且無休息進而引起再審原告血糖過低及因血壓藥物之副作用(如附件二),造成當時再審原告已無法正常思考,再審原告僅剩保護家人、同事及朋友的念頭,請體察再審原告之身體狀況,也確實受到廉政署不當之引導,因而簽署認罪協商,尚請卓參。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人員亦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並未要求,再審原告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再審原告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再審原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參照)。對此一對價關係,於行為之際必須要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參照);而「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查關巧鳴當時已移送南投收容所,且全案移送臺中地檢偵辦,實非再審原告之職權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參、證據清單:再證一:1、附件一。

2、附件二。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部移民署前科員楊裕榮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108年度清字第13205號懲戒案件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向貴會提起再審之訴,本部謹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事實:查本部移民署前科員楊裕榮(以下簡稱楊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楊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107年10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10337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65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提起再審之訴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人員亦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並未要求,楊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楊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楊員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對此一對價關係,於行為之際必須要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查大陸地區女子關○鳴當時已移送南投收容所,且全案移送臺中地檢偵辦,實非楊員之職權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本部移民署楊員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楊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107年10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10337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65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楊員前為本部移民署專勤隊人員,負責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本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第9次會議決議,認楊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又依貴會108年度清字第13205號判決略以,本件就本部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楊員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楊員主張臺中地檢偵辦起訴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法條有誤與本案判決據以懲戒之法令不同,所提再審之訴稱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顯有誤解。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者而言。

二、本會108年度清字第13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任職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善化隊本部第一分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科員期間,負責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務。緣臺南市專勤隊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關巧鳴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經臺南市專勤隊以偽造文書罪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關巧鳴亦移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繼續收容。

關巧鳴收容因前在臺南市專勤隊善化隊臨時收容所期間,曾請再審原告協助儘速返回大陸,關巧鳴乃透過電話轉知其胞弟關振勃及在臺友人林芳志等人。關振勃得知關巧鳴涉案後,於105年11月26日自大陸地區以觀光名義來臺,入境後即電話聯繫再審原告,相約見面就關巧鳴現況及案件偵辦進度交換意見,再審原告允諾將儘速辦理關巧鳴所涉刑案之移送作業,以縮短後續遣返出境作業期程。嗣關振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上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其中8萬元以塑膠袋裝置後,於同日中午11時許,商請再審原告駕車載其至新營火車站,關振勃下車時將內裝8萬元賄款之塑膠袋放置車內而交付賄賂予再審原告,冀求其加快協助辦理關巧鳴遣返出境作業時程,再審原告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賄款。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上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收受關振勃所交付之8萬元現金,並將之帶回住處及花用殆盡等情不諱,且已將犯罪所得8萬元繳出,復有紀明雄、陳世昌、林芳志、陳其政、紀妤靜於廉政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6年2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再審原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足佐,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37、1651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至再審原告所辯遭誘導簽署認罪協商云云,尚難採信。以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清廉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至再審原告所提其與分隊長吳明修以LINE報告之信息資料,及康泰業師藥局領用高血壓、心絞痛藥品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其有收受關振勃所交付8萬元現金之事實,自不能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又原判決以關振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在新營火車站將內裝8萬元賄款交付予再審原告,冀求其加快協助辦理關巧鳴遣返出境作業時程,再審原告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賄款。嗣於同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間某日,再審原告職務上知悉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1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關於預定於105年12月11日後執行關巧鳴強制出境之內容,依其經驗研判關巧鳴即將於105年12月11日後遣返出境,遂將該訊息轉知關振勃,且多次與關振勃聯繫,告知關巧鳴案件偵辦進度,以示其有協助處理,認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