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7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徐政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受懲戒人徐政競因違法失職案,前經貴委員會106年8月16日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函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唯受懲戒人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3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3月29日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函發回更審,其理由略以:「……徐政競身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具有核定底價之權限,而收受40萬元之現金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等情……,然99年度造林作業承包,係於99年3月16日開標,徐政競核定底價日期為3月8日、9日,而林春雄、林坤木係於99年3月10日至15日,再去探訪徐政競,並分別給予20萬現金,則彼此之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即有研求餘地,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詳見附件判決影本5~6頁)。相信終會還徐政競清白,望乞明察,重予再審,給予更公允之議決。
二、再審理由:
(一)受懲戒人徐政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章第64條第5、6款規定暨第65條第2款規定,於30日內申請再審。
(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指「林春雄、林坤木係於徐政競核定底價後之3月10日至15日間去探訪徐政競,則彼此之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即有研求餘地,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林春雄、林坤木係同1共犯,若真要行賄徐政競僅1人行賄即可,何需2人!明顯其本身係欲脫罪轉汙點證人,而作虛偽之指控;更重要者「案重初供」,林春雄、林坤木於調查員詢問時直覺回答,皆說沒有行賄徐政競,足證徐政競之清白(見2審判決書50至57頁)。
(三)被付懲戒人徐政競從事公職30年,一向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絕無收受共犯汙點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任何賄賂。徐政競接任造林組長僅兩年多,與林春雄、林坤木並不熟悉,從未與其私下聯繫,亦從無接受渠等之招待、飲宴等任何行政不法之情事,又豈可能甘冒大不諱,收受渠等之賄賂。林春雄、林坤木之指控係片面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若僅以共犯毫無實質及客觀證據即入人於罪,則公務員人人自危,天下大亂矣。茲將再審理由再詳陳於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再者「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
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夫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適用上開規定(指證人保護法)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78號、100年台上字第4071號及95年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⒊另經勘驗過的林春雄與調查員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判決書第
50頁至52頁),事實上可以發現,林春雄被詢問關於徐政競的部分時,其直覺的回答是「徐政競我都沒有」,就算是調查員接二連三的質疑「徐政競沒有?」,林春雄的回應亦是:「哼(搖頭)」及「哼」的肯定回答,如以實務上採證認事通常以「案重初供」為判斷者,林春雄直覺的說詞當然較為可採信。
⒋再者經勘驗過的林坤木與調查員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判決書
第52頁至57頁),亦顯然可以發現林坤木一開始仍然說99年沒有給徐政競錢,「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但調查員卻示意說:「徐政競,林春雄說他給20,你是不是回憶一下(調查局詢問人員提示林春雄筆錄給林坤木閱覽)」,如此將另外一位證人,而且證據能力有疑問的供述筆錄,拿給另外一位證人閱覽其說詞,要說不是誘導詢問,什麼才是誘導詢問呢?此不就猶如串證之舉嗎?因此林坤木在看完林春雄的筆錄後,才會有勉為其難的口氣說:「不是啦,我忘記啦,他有就有啦」,這樣的證述內容焉能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下,即認為可以排除其他合理的懷疑而確信為真實呢?⒌綜上所陳,共同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等2人所為不利於徐政
競之陳述,乃無證據能力,更存在含糊其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渠2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更無類如其他共同被告行賄及收受賄賂事實之帳冊存在,亦查無徐政競有不明之財產或存款(檢調到徐政競辦公室、宿舍、座車、住家等搜索,並無搜索出任何證物,並查家人所有銀行帳冊、資金往來等亦毫無任何疑慮),故在證據上,實不足以確信徐政競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且無任何行政不法,徐政競確實遭受不白之冤,自當還其公道。
⒍徐政競服務公職30年來一向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兢兢業業
,戮力從公,從基層服務起,以一個農家子弟,一步一腳印,屢受長官提攜,而有今日少許成就。如今僅憑共同利益團體之圍標廠商(轉汙點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因身體不好,怕死在金門,為求早日交保、脫罪之前後矛盾,單一片面及無實質具體事證之指控,又無其他相關監聽、金流、帳冊扣案等實質證據,就蒙受不白之冤,一生奮鬥、名譽毀於一旦,更且遭受撤職一年之處分,致使復職無門。受冤8年來,每天精神折磨猶如生活於煉獄之中,原本幸福美滿家庭,亦陷入愁雲慘霧、瀕臨破裂!現最高法院明察秋毫予以發回更審,望乞重予再審,給予更公允之議決。
三、附件:最高法院108年3月29日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之訴所提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受判決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係撤銷發回之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貴會原判決亦非僅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二審判決即為論斷,而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撤銷發回之判決,因未確定,尚不足認係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亦非顯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貴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4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而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仍應依行政目的獨立判斷。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經查,再審原告徐政競於本院詢問時並未否認有收受禮物,並稱林春雄與林坤木係於99年春節前有到我家做禮貌性拜訪……是個別來的,要求再審原告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渠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經費確實與渠有關……他希望多幫一些預算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本院移送資料附件4第78頁),再佐以林春雄於100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載:「問:你在福建處說:『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約農曆年前,我用一個牛皮信封裝好20萬現金,放在我夾克胸前內袋中,到徐政競位於臺北市○○○路○段靠近南門市場住家,我請徐政競支持離島造林工作經費,拜託他們不要刪減太多預算金額,他叫我要把離島造林工作做好。臨走前,徐政競送我到門口,我直接將該牛皮紙帶放在徐政競家中客廳旁的鞋櫃上。』實在嗎?答:實在。」等語,互核一致,足證再審原告於99年春節前某日收受賄賂係於底價核定前,且係基於希望再審原告支持造林經費,多幫一些預算之職務上目的所為之行為,自難認與公務員清廉之義務無違。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同,縱未構成貪瀆犯罪,仍有行政責任應予論究,此有貴會94年鑑字第10673號議決:「……雖其貪瀆犯罪部分,受無罪判決確定,但收受金錶厚禮,事證俱全,且授受雙方,一方為法拍屋業者,另一方則為在職之當地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其間流弊所及,殊難預料。是其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可資參照。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之。理 由
一、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違法失職案件,於106年8月16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
(一)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劃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嗣調任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處長(因本案停職中)。緣台灣省政府於81年間成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設置澎湖造林工作隊,辦理離島造林工作。嗣因應政府組織調整,由林務局自98年1月1日起直接運作,賡續辦理離島造林工作,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下稱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造林範圍自澎湖縣漸次擴及屏東縣小琉球鄉及金門縣。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造林計劃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等工作,並委由林務局所屬屏東林管處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決標作業,負責公告辦理承包廠商資格登記、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及公告決標等業務。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據以編製招標文件(含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合約藍本等)函報林務局核定,再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呈林務局,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局長就採購金額2,500萬元以上者、副局長就2,00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主任秘書就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造林生產組組長就1,500萬元以下者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屏東林管處為辦理離島造林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建立並公告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名單,並辦理招標相關作業。
(二)廠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徐政競。林春雄及林坤木乃分別於本標案(即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賄賂之禮盒,前往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徐政競,分別放置在鞋櫃及客餐廳旁之廚房,並向徐政競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徐政競則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徐政競明知林春雄及林坤木上開交付之款項係求其對離島造林標案能予幫忙,竟仍予以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100年3月9日,在林坤木住處搜索扣得相關帳冊,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徐政競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三)徐政競涉及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本會依職權綜合所有訴訟資料認定徐政競有收受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20萬元,共40萬元之事實:林春雄自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起、林坤木自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起,迄100年12月28日在一審審理中作證,對其等交付賄款予徐政競之事實,均一再指證。且就與徐政競會面細節、談話要點、如何交付賄款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佐以林春雄、林坤木就其自身涉及行賄及協議圍標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應無理由或動機故意構陷,彼等證述自非虛枉,堪值採信。徐政競所辯均無足採,其違失行為已足認定。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為整飭官箴,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徐政競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二、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予審理,給予更公允之議決,理由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懲戒案件之判決,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或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等情形,受判決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係撤銷發回之刑事判決,即將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使案件回復繫屬金門高分院之狀態,由金門高分院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更為審理裁判,該最高法院判決顯非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6款所稱之確定判決,亦不足以認係同條項第7款所謂之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或第8款所謂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次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前段規定甚明。良以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懲戒程序則在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二者性質有別,本會合議庭審理案件,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認定有無違失事實。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前述賄款之違失行為,並非僅以被撤銷之金門高分院上訴審判決為依據,而是依職權綜合全案訴訟資料,自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該違失事實,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決,再審原告執前述理由,依憑己見,自行推斷其無違失情事,所陳理由,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