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8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翁啟惠 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辯 護 人 葉建廷律師
林鴻達律師陳守煌律師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劉淑芬
吳德良李俊儒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A、程序部分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及其法律依據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本件再審原告翁啟惠被付懲戒案件,前經監察院以106年度劾字第17號彈劾案文移送鈞會審理,嗣由鈞會於108年4月3日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再審原告申誡確定。茲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有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利益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二)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遵守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同年5月6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不變期間。
二、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再審原告除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並詳述提起再審之理由及檢附再審理由之證據,請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申誡處分撤銷,而為不受懲戒之判決。B、實體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就其理由欄壹所載認為應對再審原告懲戒部分,並未於判決理由事實欄記載認定其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具體應受懲戒事實,判決理由顯失依據,致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懲戒之判決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構成撤銷之原因。
(二)原確定判決固於理由欄壹「應予懲戒部分」,就聲請人「一、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二、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二部分記載其所認定有懲戒必要之理由,然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任何其所認定之具體客觀事實:
1.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1-18頁,係記載「監察院移送意旨」,第18-20頁,則係載述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聲請停止審判程序、請求言詞辯論及答辯書之內容。
2.原確定判決第58-75頁,分別記載有關「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一)」、「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二)」、「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三)」。
3.原確定判決第76-115頁,係載述「被付懲戒人綜合辯護意旨狀」、「被付懲戒人答辯補充理由書」、「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三)」之內容。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僅載述關於移送機關監察院之移送意旨、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書狀、監察院對再審原告所提答辯之意見等內容,並無記載任何原審在行言詞辯論後,本於卷內全部卷證,依其心證認定再審原告究竟有何「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合於應受懲戒事由之具體社會事實,顯然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規定。尤以,原判決理由欄壹、三記載:再審原告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其於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未能遵守應誠實申報財產及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規定,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等語,然並未於事實欄記載再審原告何種行為違法,及該等行為如何足以引發民眾前述疑慮,及喪失對政府施政信賴與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具體事實,自難招折服,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之529張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票,事實上係由再審原告與配偶於美國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所出資認購,該等股票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即再審原告之二名成年子女所有,再審原告主觀上始終認為上開股票非其所有,並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或同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於原審就此部分已提出諸多有利、重要證據證明上情,且在客觀上均與認定上開浩鼎公司股票非屬再審原告所有具相當關聯性,均得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自與本件判決本旨有重大影響,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重要證據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即逕認該股票既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持有,在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顯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並開啟再審。
(一)再審原告與張念慈為多年好友,並在美共同創辦Optimer生技公司。再審原告與其配偶為預先安排資產,於94年7月25日成立家庭信託,受益人為其等之二名成年子女,再審原告基於對張念慈之信賴,委請張念慈以受益人為其二名成年子女之家庭信託基金認購香港Sun Art Retail Group Limited(下稱Sun Art)公司及浩鼎公司股票,並表示應以其二位成年子女作為投資人後,即交由張念慈代為處理一切事務,對於張念慈實際上如何進行操作及財務調度均不知情,業經張念慈於106年9月7日出具聲明書予監察院證明屬實,復經張念慈於108年3月8日再度出具補充說明書載述甚詳。可見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定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均係以再審原告家庭信託基金出資購買,其所有權自始本歸屬於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即再審原告兩位成年子女,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上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來源為:張念慈為再審原告以其家庭信託基金(1)透過鄭秀珍名義認購800張浩鼎公司股票,加上(2)透過Alpha公司名義認購浩鼎公司660張股票,共計1,460張,再減去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所認定張念慈出售再審原告以Alpha公司名義持有浩鼎公司股票660張、以鄭秀珍名義持有浩鼎公司271張(合計931張)之剩餘股票(計算式為1,460-931=529)。
2.張念慈為再審原告以家庭信託基金,透過鄭秀珍名義認購800張浩鼎公司股票,其款項支付方式如下:
(1)98年10月13日以再審原告夫妻家庭信託帳戶名義,匯款美金91,145元至法人漢通公司HSBC帳戶,而張念慈則以Hanton Consultants Ltd(下稱漢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鄭秀珍)法人代表鄭秀珍名義認購272,000股、158,400股浩鼎公司股票,合計430.4張股票。
(2)100年3月1日再以再審原告夫妻之家庭信託帳戶,開立面額美金124,093元之支票,交由張念慈轉交予法人漢通公司,再以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名義認購369,600股(即369.4張)浩鼎公司股票。二者合計共800張。
3.張念慈為再審原告以家庭信託基金之資金,認購Sun Art公司股票部分:
(1)張念慈於Sun Art公司公開發行前,經再審原告同意,於100年7月27日以每股7.2726港元,為再審原告買進價值20萬美元之Sun Art首次公開募股股票。
(2)張念慈於100年10月25日以再審原告家族信託帳戶所開立面額148,338美元之支票,代為認購20萬股Sun Art公司股票。
4.張念慈以再審原告家庭信託基金,透過法人Alpha公司名義認購浩鼎公司660張股票部分:
(1)浩鼎公司於101年3月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張念慈即出售再審原告家庭基金先前所購20萬股Sun Art公司股票(237,615美元),連同再審原告家庭信託帳戶所開立面額美金97,972元之支票,以法人Alpha公司名義認購浩鼎公司現金增資股票66萬股(660張)。
(2)上開購買66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為再審原告家庭信託基金帳戶,以及在100年間以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Sun Art公司股票之售股所得,故就再審原告之認知,其實質所有人,仍為家庭信託基金受益人,即再審原告之兩名成年子女。綜上,再審原告以家庭信託基金為二位成年子女購買之浩鼎公司股票共1,460張,且張念慈已於108年3月8日提出之補充聲明書,及前於105年5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說明,上開1,460張浩鼎公司股票所以用鄭秀珍、Alpha公司名義購買,係因浩鼎公司當時不接受個人投資,故以具有創投資格之漢通公法人代表鄭秀珍以及法人Alpha公司名義認購,然上開浩鼎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乃歸屬於真正出資認購人即再審原告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再審原告之兩名成年子女)。是原確定判決所指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前開以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中,先由張念慈以其中271張作為償還其墊付款項,所剩餘之529張股票,俱屬再審原告二位成年子女所有,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至再證12等12項重要證據,均屬客觀上與認定前述529張股票為其二名成年子女所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更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附理由即逕認定「於被付懲戒人將之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為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之事實,上開證據均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自有應開啟再審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僅為本件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原確定判決亦確認再審原告未執行任何技轉業務,其自無產生任何利益衝突而需揭露利益衝突之必要;且原判決所指摘之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其中3,000張係再審原告出資購買,贈與其女翁郁琇),其來源並非再審原告「自被授權業者浩鼎公司獲得之利益」,該等股票之取得亦與其作為本件專屬授權案創作人之身分無任何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取得上開股票過程完全合法,再審原告自無「中研院技術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應予揭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原告僅為創作人未執行技轉業務,一方面又認其擔任中研院院長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開啟再審。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三)、(四)部分,認定再審原告為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大規模酵素合成寡糖)」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就該專屬授權案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應依處理原則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而處理原則第5點所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再審原告擔任中研院院長,卻未於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上開專屬授權契約時揭露可能之利益衝突,而認定應予懲戒。
(二)惟查:
1.再審原告僅為本件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對於技轉之談判以及簽核自無任何裁量或決策權限,當無利益衝突應予揭露問題,原判決逕自變更「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中對於「承辦或決行人員」之定義,並曲解處理原則第5點之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中研院據處理原則所制訂之填表說明第二項規定:「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指本院智慧財產權及科技移轉承辦單位之人員」,可見在處理原則中,所謂「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係專指在中研院智慧財產權及科技移轉承辦單位工作之人員,並非原判決所誤認「創作人如係執行科技移轉業務,即係承辦人或決行人」之可隨意變更身分之情形。
2.中研院依「科學技術基本法」、院內法規及分層負責之規定,係由智財技轉處(前公共事務組)負責與廠商談判授權條件,如涉及專屬授權,於審核授權條件後,再交秘書長及副院長簽署決行,所有授權合約簽呈最高層級僅呈送予副院長簽署。中研院在技轉新一代酵素法合成寡醣之技轉過程中,再審原告僅扮演創作人接受諮詢之角色,並未參與或監督本次技術移轉授權契約之談判、決策或簽署,顯非執行本次科技移轉業務之人,此亦為刑案確定判決所確認,自無執行技術移轉業務人員利益衝突之疑慮,亦無應予揭露之問題。
3.本件起因於檢調對於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利益衝突」含意之誤解而對再審原告提起公訴,中研院特於107年3月1日頒布「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對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利益衝突」有更進一步之釐清及規範,其中該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研發成果創作人(下稱創作人)自開始辦理科技移轉起與本院科技移轉對象有下列利益關係者,均應主動揭露,利管會未審定前,不得進行科技移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辦理科技移轉起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核或決議。」依照中研院上開再頒訂要點所定,就單純持股一事,僅有在持股超過5%時,才列為應揭露之範圍。本件如前所述,張念慈於98年、100年以再審原告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之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其女翁郁琇於101年間取得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即令均未賣出,總股數亦為4,460張(實則其中931張已經賣出),相對於101年間浩鼎公司總發行股數高達136,384,291股,根本未達應揭露持股5%之標準,亦無應該揭露之問題。況原確定判決所錯認再審原告應揭露之持股,事實上係其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自始就屬兩名成年子女所有。足見原判決理由記載,顯屬錯誤引用法規。
4.張念慈於98年、100年以再審原告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之浩鼎公司股票、以及翁郁琇於101年間取得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並非於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案時,再審原告或翁郁琇自浩鼎公司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且與再審原告作為該專屬授權案創作人之身分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更從未「執行科技移轉業務」,上開股票亦非再審原告在技轉程序進行中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自浩鼎公司所獲取,本不屬於中研院利益衝突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應揭露之利益。
5.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另一創作人吳宗益在103年4月13日之本件利益揭露表,以其於該表第2欄揭露「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600,000元。」認定「況同為創作人之吳宗益,已為揭露,並於擬迴避計畫欄勾選如上所述之項目。足見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洵無足採。」然依據吳宗益上開揭露內容,可知其係因為「依據該份技轉合約受聘擔任該專屬授權案之科學諮詢委員」而獲得利益,本即屬處理原則第5點及填表說明第一點中所規範「自被授權業者」獲得利益,而有生利益衝突可能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以吳宗益因「符合應揭露要件」而揭露之行為與再審原告「並不符合應揭露要件」之情形比附援引,即不相適合。
6.中研院於101年7月19日第三次院務會議曾討論有關「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其中第八項對不當利益迴避之原則就已經排除了對創作人投資之限制。另中研院於107年3月5日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其中第五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本院人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六點規定:「創作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其應揭露之利益及揭露之方式,適用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遇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八點規定:「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及其關係人,於科技移轉契約訂定後二年內,不得投資該接受科技移轉之營利事業。但該接受科技移轉之業者已上市或上櫃者,不在此限。」
(三)我國科技法規立法政策,為積極鼓勵創作人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本即鼓勵創作人持有被技轉廠商之股份(例如生技新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107年3月27日行政院頒布之「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再審原告係中研院技術移轉案技術之創作人,在技轉過程中,僅接受執行技轉業務承辦人員之諮詢,並無參與執行任何技轉業務,其持有所移轉技術公司即浩鼎公司股票,並無利益衝突疑慮,自無應予揭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為本件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亦已填寫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原確定判決亦確認其未執行任何技轉業務,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其來源既非再審原告「自被授權業者浩鼎公司獲得之利益」,其取得亦與再審原告作為本件專屬授權案創作人之身分無任何因果關係,自無處理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應予揭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上開再審事由將可使再審原告受有不付懲戒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請鈞會依法准予再審,以免冤抑。
參、聲請停止申誡處分之執行本件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對再審原告有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之申誡處分,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懲戒之對待,再審原告之身心、名譽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實有聲請鈞會停止執行上開申誡處分之必要。證據名稱(均影本在卷):再證1:再審原告98年10月12日下午10時23分寄送張念慈之電子郵件1份。再證2:張念慈於106年9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再證
3:張念慈108年3月8日出具之補充聲明書及105年5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節本各1份。再證4:再審原告夫妻設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於美國Wells Fargo銀行2009年10月之對帳單1份。再證5:再審原告與LPL Financial家庭信託帳戶理財專員Keith Gilmore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再證6:張念慈100年6月17日致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1份。再證7:張念慈100年7月27日致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1份。
再證8:張念慈、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再證9:再審原告夫婦設立於美國LPL Financial之家庭信託基金帳戶所開立,2011年10月5日、面額148,338美元、指名Michael N Chang(即張念慈)之支票1份。再證10:張念慈2012年2月5日致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1份。再證11:再審原告夫婦設立於美國LPL Financial之家庭信託基金帳戶所開立,2012年2月23日、面額97,972美元、指名Michael Chang(即張念慈)之支票1份。再證12:張念慈於105年8月15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詢問筆錄第
1-3、7-8頁1份。再證13:中研院92年1月28日總辦事處第589次主管會報紀錄1份。再證14:士林地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1份。
乙、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依法向監察院據實申報所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應予申誡,然再審原告業於108年5月7日接獲監察院同年3月28日訴願決定書,監察院已確認再審原告並無隱匿所謂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而撤銷之前對再審原告不實申報財產為由所做之裁罰處分。而監察院於108年3月28日所做成之訴願決定書為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同年4月3日宣示時已經存在,但為原確定判決所不知之證據,且其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證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開啟再審。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而該款所稱之新證據,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欄「壹、應予懲戒部分」之「一、為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認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據實申報,而認翁啟惠未據實申報財產之行為應付懲戒云云。
四、惟查:
(一)監察院前以再審原告未據實申報本人借用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而於106年7月4日對再審原告提出彈劾,嗣監察院於107年12月6日以相同理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惟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8年3月28日作出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訴願決定,其理由記載:「訴願人陳述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股票,意欲將名下的財產贈與給子女…其自始不認為須向本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論斷訴願人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尚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由於訴願機制乃立法者所建立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省察以維護人民權益之救濟制度,訴願決定結果,乃行政機關內部檢討對外作成行政處分適法性及妥當性之判斷。本件監察院原認定再審原告有故意隱匿所有浩鼎公司股票為不實申報之故意,而對再審原告提出彈劾,嗣以再審原告未依法申報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為由,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然經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自我省察後,已確認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不為申報之情形而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在該訴願決定所涉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範圍內,監察院現已確認再審原告並無故意不實申報財產之行為,足證監察院當初提出彈劾之基礎已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以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之情形,亦自始不存在。
(三)上開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係在108年3月28日作成,顯在原確定判決於同年4月3日宣示之前,而再審原告直至同年5月7日方收到該訴願決定,是以該訴願決定乃是原確定判決宣示時已經存在,但為法院所不及知之新證據。此一訴願決定內容,乃監察院對於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最新認定,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關於再審原告未據實申報以鄭秀珍名義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而應予懲戒之事實,足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應予變更,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於108年5月7日接獲前開訴願決定書,於同年5月9日提出本次補充再審理由,亦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前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予撤銷,並開啟再審。
(四)監察院前固另於106年12月7日以再審原告未依法申報持有浩鼎公司股票合計1,460張,而對其裁處罰鍰150萬元,惟上開不法裁罰之行政處分,亦經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於108年3月28日確認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情形而撤銷該裁罰150萬元之處分。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對再審原告為任何不利之認定,核與監察院之最新訴願決定結果相一致,要屬正確,併予說明。證據名稱(均影本在卷):再證15:監察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1號訴願決定書1份。再證16:監察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0號訴願決定書1份。
丙、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一)意旨略以:
一、依再審原告前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證1至再證12及再證15),循序按「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三階段審查後綜合判斷,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懲戒事由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而應開啟再審,並應對其為不受懲戒判決之諭知。
二、再審原告於中研院在103年間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前即以家庭信託基金為二名成年子女取得浩鼎公司股票,而再審原告僅為該案之創作人,不僅未執行任何技轉業務不生利益衝突,更未在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過程中,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任何利益,顯然不符合處理原則第5點所定有利益衝突情事,原確定判決錯認其有利益衝突,更錯以情形完全不同之創作人吳宗益依規定揭露可能利益衝突之事實反證其未依規定揭露云云,此部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開啟再審,並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證據名稱(均影本在卷):再證17(理由狀誤繕為再證16):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23日(理由狀誤繕為同年月10日)訊問再審原告筆錄節本1份。再證18(理由狀誤繕為再證17)士林地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1份。
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所提補充理由之意見:
一、查中研院訂定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4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1項)。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第2項)。」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案關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被懲戒人、吳宗益、蔡宗義等。吳宗益、蔡宗義均依相關規定揭露,惟被懲戒人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且被懲戒人係督導訂定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卻明知並帶頭違反上開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二、有關被懲戒人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雖經本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有關被懲戒人擁有529張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被懲戒人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0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之被懲戒人102年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顯見該相關股票實屬被懲戒人所有無誤。且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翁啟惠同意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上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後續均由被告翁啟惠親自指示或參考玉山證券營業員之建議下單買賣股票,就此部分浩鼎公司股票及處分後變得之存款及另行購得之有價證券等財物,均屬被告翁啟惠事實上得以支配處分之財產等事實。」並認為:「被告翁啟惠案發時身為中研院院長,非但未如實揭露以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上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發布新聞稿強調或形塑自己從未持有任何上市、上櫃及未上市生技公司股票之形象,此舉雖已嚴重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然其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之行為,僅屬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又依該刑事確定判決,鄭秀珍名義之上開浩鼎公司股票529張為被懲戒人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為被懲戒人於被訴貪污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明,且經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被懲戒人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貴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認定,被懲戒人擔任中研院院長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違反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被懲戒人明知上開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屬被懲戒人所有,要無疑義。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被懲戒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懲戒案件,於108年4月3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翁啟惠係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特聘研究員,其於95年10月19日至105年5月10日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再審原告於98年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增資案,以鄭秀珍名義擁有529張該公司股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必須據實申報其財產,惟於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竟未依法據實申報。
(二)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
1.中研院於102年3月20日訂定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4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1項)。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第2項)。」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
2.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專屬授權契約10328A-0000000-0E「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再審原告、吳宗益、蔡宗義等。依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所示,吳宗益103年4月13日於第2欄「任何『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聲明」中,揭露「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並於第3欄「承本人於第2欄揭露之利益,有利益衝突之虞,自擬迴避計畫如下」中,勾選「本人及關係人不參與本院之授權談判。」「在本件科技移轉案,非經本院同意,本人及關係人承諾不接受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之利益。」「非經簽署產學合作契約或本院同意者外,本人實驗室的相關人員於任職本院期間,均不得參與業者之相關業務。」等制式欄位。而再審原告除有前述以鄭秀珍名義取得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外,另於101年11月16日購買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贈與其女翁郁琇,其係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案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卻於103年4月11日在其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即有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之違失。
(三)以上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其被訴貪污案件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明,且據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上開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復有財產申報表、揭露表等件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稽,依移送機關及再審原告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再審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查再審原告於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未能遵守應誠實申報財產及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規定,固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該等行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應予以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判決「申誡」之懲戒處分。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欄記載認定其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具體應受懲戒事實,判決理由顯失依據。(二)前述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以其與配偶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認購,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逕行認定其未依法據實申報。(三)監察院前以再審原告未據實申報借用鄭秀珍名義持有浩鼎公司股票,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而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60萬元。惟該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8年3月28日確認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不為申報情形,而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訴願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據實申報借名持有上開股票部分應予變更,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四)再審原告僅為本件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並未執行任何技轉業務,自無處理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應予揭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並聲請停止申誡處分之執行。其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8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
(一)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以:(1)再審原告於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之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其以鄭秀珍名義所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有其財產申報表影本足憑。(2)上開浩鼎公司529張股票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業據其於被訴貪污案件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明,且經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再審原告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此有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稽。(3)再審原告於答辯書(一)亦稱:「翁啟惠未揭露間接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並未違反中研院關於技轉利益衝突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翁啟惠透過委託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股票」「翁啟惠雖出資或同意交易,但在協助女兒在台灣開戶前,皆非股票實際持有名義人。」「翁啟惠投資SunArt及浩鼎公司股票獲取利益,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翁啟惠是否申報其所間接持有及其女兒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與執行中研院院長職務無關。」「翁啟惠過去曾透過張念慈投資股票(包括Sun Art股票及1460張(800 +660)浩鼎公司股票),股票並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翁啟惠雖有透過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但由於浩鼎公司股票皆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而係由張念慈安排他人持有,翁啟惠無法提出持有多少浩鼎公司股票以及該等浩鼎公司股票係登記在何人或何公司名下之證明,翁啟惠因此對外表示未持有浩鼎公司股票。」等語,對於鄭秀珍名義之股票係其所有一節,亦不否認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明知上開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屬其所有。復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雖以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因非其本人名義,其不知如何申報等語置辯,所言縱令屬實,仍應依法據實申報。至再審原告於答辯書(三)中陳稱:該股票早已贈送予其2位成年子女。於綜合辯護意旨狀陳稱:該股票係以其與配偶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於答辯補充理由書舉張念慈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98年浩鼎公司增資案,翁啟惠請我以他2個兒女名義投資,因未上市,只能借用鄭秀珍名義。」以證明股票非再審原告所有。惟查該股票既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之名義持有,在再審原告將之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事實明確,且所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依法予以懲戒。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具體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懲戒必要性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結果之可言,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證據,而為前開認定,復敘明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不能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前述證據及法律,未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為無理由。
2.有關再審原告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監察院106年12月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4215號裁處書),雖經監察院訴願決定(該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0號訴願決定書)以:(1)原處分機關認再審原告對系爭股票係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為推論之結果。(2)原處分機關依據刑事偵查與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部份事實遽以裁罰,尚乏直接論據。(3)再審原告對於本人之信託基金及變動情形均持續依法申報,實無僅就系爭股票隱匿未予申報之理,而認定再審原告「陳述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股票,意欲將名下之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用自然人名義購買美國生技公司之股票,故置於法人之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為須向本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等情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惟有關再審原告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再審原告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業經其迭次自承在卷,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及本件再審理由書等書狀足憑,而依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張穗芬有依被告張念慈之指示以鄭秀珍名義製作載明10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9日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總計得款新臺幣47,503,610元,已申報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併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應由被告翁啟惠繳納之稅額為新臺幣3,194,856元之文件,而該文件係在擔任被告張念慈特助與浩鼎公司財務經理之張穗芬住處內扣得等事實,然上開以鄭秀珍名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號新臺幣帳戶係由證人張穗芬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等事宜乙情,業經證人張穗芬證述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29至530、1976至1977頁/本院編號2卷第185至186頁、本院編號6卷第311至312頁);而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售股所得亦有於102年度在美國繳稅之紀錄,此有被告翁啟惠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66至6067頁/本院編號16卷第22至23頁)」(見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第57頁第2行起迄第58頁第14行);「被告翁啟惠之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66至6067頁/本院編號16卷第22至23頁),僅得證明被告翁啟惠有於102年度向美國申報出售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獲利所得之事實」(見同判決第58頁第18行至第21行)等情。則以鄭秀珍名義賣出之271張浩鼎公司股票,既經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事宜之張念慈特助張穗芬於所掌文件上載明應由再審原告繳納之稅額,而再審原告在102年亦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顯見該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相關股票實屬再審原告所有甚明。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至再證12之證據,其製作或作成日期係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均非原審判決時(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據。至所提再證15即上開監察院之訴願決定書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上開證據(即再證1至再證12及再證15),循序按「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三階段審查後綜合判斷,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懲戒事由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而應開啟再審云云,洵屬誤解。
(二)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移送事實所指再審原告就其本人以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以及於101年間贈與其女翁郁琇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有未依中研院102年處理原則規定,予以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其被訴貪污案件之陳述,證人即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供證,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影本及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等證據,於理由詳為論述,並說明依中研院102年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應揭露者包括研究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是該處理原則第5點有關「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關於:「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之規定,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否則,處理原則第3點即無須將創作人納入於當事人之內予以規定,且揭露表亦將創作人與承辦人等併列,再審原告既係上開研究成果之創作人,自有揭露之義務。足見再審原告所辯其僅為本件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並未執行任何技轉業務,自無處理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應予揭露之情形,委無足採。復以再審原告所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依法予以懲戒。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具體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經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懲戒種類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判例而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亦無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部分,依憑前述證據及法律,未作成對其有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執持不同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尚屬誤會。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中研院101年7月19日第三次院務會議就該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之討論、中研院107年3月5日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生技新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行政院107年3月27日頒布之「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8條至第10條等規定,均與本件情形無涉,亦難認有上開再審事由。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所為申誡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