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002132號再 審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林榮森 南投縣政府文化局長辯 護 人 林瓊嘉律師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子、再審原告方面:聲 明
一、原判決及再審判決均撤銷。
二、以上撤銷部分請為再審原告林榮森不受懲戒或免議之諭知。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一、鈞院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理由一:「…嗣於107年11月28日續提出再審理由㈠狀,主張前程序合議庭依共同違法處罰被付懲戒人,明顯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共同實施」以共同故意者為限之規定不合,亦屬違誤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即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同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倘未遵守是項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6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07年11月28日始提出再審理由(主張原判決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部分,自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判決書P.25第17行至第25行)
二、本件受判決人於107年10月8日收受鈞院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於30日內即107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證一),故貴會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誤再審原告逾期再審,顯有疏誤,故再審原告前案聲請再審之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依貴會107年11月29日函送監察院核閱意見書(證二)通知辯護人及再審原告於10日內答辯。前審再審如再審原告遲於107年11月28日始提出再審,貴會如何在一日內要求再審被告撰畢意見書並送貴會,再由貴會發文予辯護人?(特速件?)且再審原告確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再審之訴,此有郵政掛號信函為憑,貴會107年再字第2114號判決誤再審之訴不合法,顯漏未審酌107年10月31日再審書狀,致再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四、查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所提再審之訴狀陳明:
(一)原確定判決違背正當程序原則,無故拒絕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言詞辯論之請求。
(二)原審判決採移送單位答辯狀所述「姜麗香法官撰文屬個人意見」,卻未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未審酌被付懲戒人書狀索引證:
⒈聯合報「彈劾效應性侵少年安置找不到收容機構」⒉電子媒體報導者(THE REPORTER)專欄「少年安置機構性
侵害彈劾風暴,法院及政府為何一再漏收」、「安置機構接連停業,誰幫司法少年撐一把傘?」⒊公益交流站NPO: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林學晴法官論著。
⑵兒少安置機構工作者麥田捕手論著。
(三)「巴掌懲罰」與「善心規勉」之迷思。
(四)如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五、貴會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誤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再審之訴,除有誤認再審不合法之適用法令錯誤,更對卷附再審理由明顯完全未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乙、言詞辯論之踐行是鈞會保障被付懲戒人之職責,更是被付懲戒人訴訟基本權益,不容侵犯:
一、鈞會判決理由:
(一)林榮森等4人聲請選任鑑定人、傳訊證人姜麗香履勘救世軍機構等證據方法,斟酌後認為均無必要。前程序合議庭因而認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乃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判決書P.56第1行至第5行)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計提出答辯書狀3份(第3份書狀係於107年10月4日合議庭評決之次日始到達)連同林榮森個人提出補充答辯狀1份以為申辯,並均以書狀聲請選任鑑定人及聲請調查證據,即傳訊證人姜麗香、履勘救世軍機構。惟各書狀均無請求前程序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記載,且證據方法之取捨乃合議庭之職權行使,本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則前程序合議庭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方法斟酌後認為已無必要,乃逕為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予調查之原因,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前程序合議庭既可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不生最後陳述問題。(判決書P.56第6行至第16行)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言詞辯論」明訂:
(一)第120條規定:「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二)第121條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再審原告林榮森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出文書、物件。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三)第123條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四)另行政訴訟法第131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程序,其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三、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是以:
(一)選任鑑定人。
(二)傳訊證人姜麗香法官。
(三)履勘救世軍機構。如非行言詞辯論聲請,如何踐行證人訊問、鑑定人鑑定?又如何將履勘現場呈現於審判庭?上該調查證據未呈現於審判庭,審判庭如何行直接審理?再審判決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非屬言詞辯論之聲請,形同直接審理主義委諸書面審理,容許傳聞證據不經審判,即得作為審判依據,則再審原告所提傳聞證據書證已足證明不付懲戒?為何應予懲戒?如無庸直接審理程序,如何形成可信之證據?未經言詞辯論法官心證如何產生?
四、同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依民事訴訟法221條規定:即屬直接審理主義之具體明文;而學者就直接審理主義之意義指:「本案判決之法官,須親自參與該訴訟之審理程序。」換言之,法官須親自聽取當事人辯論、調查證據、直接接觸兩造當事人所主張,提出之事證等證據資料,參與審理過程後,自行根據所參與之言詞辯論程序而形成之心證結果,方可為本案之判決。是以,本程序法理在規範法院在法庭親自參與判決之形成過程,而非以書面審查即屬直接審理(參楊建華、姜世明、姚瑞光、邱聯恭等民事訴訟法著作),再審判決誤解直接審理主義可不經言詞辯論,所為判決要無維持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並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2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本案發生在103年至106年之間,而再審原告林榮森於103年底離開社會處,就比例原則而言,即使主管需負連帶責任,亦不應遭受彈劾如此嚴厲之處分。
三、再審原告林榮森於100年8月就任社會處長(當時為社會處,後來改為社勞處)不久後即發現救世軍兒少機構未合法立案,遂指示同仁全力輔導立案並納入管理,顯示再審原告林榮森對收容機構之重視,而社工同仁於該機構立案後亦不定期進行訪查,均未發現超收情形,因該機構立案後並無前科且運作正常,故社工同仁訪查時,無任何資訊得發現該機構有超收情事(純係該機構隱匿未報),亦屬正常,復以社會處曾數度行文各法院請求裁定安置該機構之兒少能知會本處,以便統計人數及管理,各法院均未理會。顯示承辦同仁及督導課長已盡管理、監督職權,故無任何同仁因怠忽職責而受監察院彈劾;以再審原告林榮森擔任處長所屬同仁並無任何違法失職,再審原告如何形成監督懈怠?原審判決及彈劾理由將不相牽連之事後事件認再審原告應負責任云云,要屬於法無據。
四、性侵害事件發生原因諸多,與機構超收並無直接關連性,此為性侵害研究之共識,超收與性侵害不可混為一談。因此,事後發生集體性侵之責任探討問題,不應將超收視為性侵之主因而歸責當時之社政相關人員,故再審原告林榮森所屬同仁並未因此遭認定違法失職遭彈劾,再審原告又如何形成監督不週之失職?
五、監察院彈劾文均將被彈劾之全體人員一併論述,並未就各人該承擔之責任具體說明,實則各人所司不同、時間、工作、職責各有所司;而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在再審原告林榮森處長任內之同仁確無違法失職,再審原告如何負監督懈怠之失職責任?監察院卻採取「一視同仁」的作法進行彈劾,前判決、再審判決全盤接受,對再審原告林榮森部分顯有懲戒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
(一)小結:懲戒之所謂重大違失,應以社政人員應作為而無作為,或蓄意吃案隱匿不報,始得稱之,然本案再審原告林榮森任內之所屬科長、承辦同仁並無怠惰、不聞不問、知情不報,再審原告林榮森當然無監督失職之違失,應請明察。
(二)綜上,鈞院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因違反「言詞辯論之直接審理主義」、「誤合法再審為逾期再審」、「不當連結之禁止」,為救濟違法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對貴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107年再字第2114號判決提出再審如上。
六、附件:證一:107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狀1份。
證二:貴會107年11月29日函送監察院核閱意見書1份。
證三:貴會判決書2份。
參、109年1月3日再審呈報狀補充說明略以:
一、檢呈聯合新聞網「輔導少年涉縱火燒死胞弟一家人,台南地院法官雙重打擊」一則,請鑒核。
(一)嫌犯受少年法庭法官安置與教化,無法返家而送安置處所,最後送真理佛堂教化。
(二)嫌犯幾十次的家庭暴力毆打父親,與原生家庭連結斷裂。
(三)真理佛堂因嫌犯暴戾習氣無法改變,而欲與其斷裂關係,竟遭恩將仇報,縱火燒死謝法官胞弟一家三口及其他無辜信徒。
待證事項:
⒈面對反社會人格強烈的曝險少年,所有教育輔導只有「愛」
、「關懷」,而不得有軍事管理(愛的教育、鐵的紀律),以約制曝險少年、非行反叛、反社會習性。
⒉不幸事件發生是否都是少年法庭、社政人員等…未盡輔導有
嚴重失職?
二、面對不幸事件,僅以哀矜勿喜的心情重新檢視問題癥結;而不是動輒嚴懲、追究第一線工作人員,否則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當所有少年事件都是社政人員的錯、第一線社政人員的疏失,那少年事件將永遠是一群新進的社工從事高風險少年保護。本案彈劾懲處「得失損益」、「是非對錯」,懇請重新檢視,以維社會安全。
三、附 件:證四、聯合新聞網報導一則。
丑、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判決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辯之所有爭點(包括壹、程序部分之甲、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乙、言詞辯論之踐行等,及貳、實體部分),均分別於貴會再審過程中詳以調查及審酌,並載明於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再審之訴經判決後,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貴會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等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本案之判決及再審判決。本次再審原告等所提相關爭點,貴會已於前次再審過程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重申,兒童少年安置機構屬微罪或虞犯少年的最後一道防線,機構理應提供這些少年良好的保護及輔導措施,倘本案再審原告等能依法落實執行對本案案關之兒少安置機構實施行政稽查之職務,將能確保收容個案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免於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再審原告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應依法受到監督,且其行政違失明確,自無所辯就比例原則而言,不應遭受彈劾如此嚴厲之處分云云之情事。
四、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予以申誡處分,再審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於逾30日後再行依同條項第2、3、8款事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會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復指摘原再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言詞辯論之直接審理主義、誤合法再審為逾期再審、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經查:
(一)再審意旨壹之甲指摘原再審判決漏未審酌107年10月31日再審書狀,致誤認再審原告係逾期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對再審理由未予審酌,有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再審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僅主張前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而未行言詞辯論,且就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即逕為判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7年11月28日續提出再審理由㈠狀,主張前程序合議庭依共同違法處罰被付懲戒人,明顯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共同實施』以共同故意者為限之規定不合,亦屬違誤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即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同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倘未遵守是項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6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07年11月28日始提出再審理由㈠狀主張原判決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部分,自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見理由一)。是原再審判決僅係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㈠狀部分,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非全部再審之訴不合法);至其餘部分,則係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見理由五至九),並無所謂誤合法再審為逾期再審致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所提再審之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正當程序原則,無故拒絕行言詞辯論之請求,未給予最後陳述意見,未審酌書狀索引相關資料等理由(壹之甲、四),原再審判決已加以調查審酌,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論述說明(見理由五、六、七、八),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此部分再審意旨之指摘,顯無理由。
(二)再審意旨壹之乙有關言詞辯論之踐行部分,原再審判決已說明略以:「再審原告雖謂前程序未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觀之同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即可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縱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已有言詞答辯,亦然。所謂足認事證明確,係指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機關主張之同法第2條規定懲戒事由,於雙方攻防後,合議庭認為依現有證據資料已達可供判斷之程度而言。查原判決以移送機關移送意旨所主張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彈劾案文所附1-16等件在卷可稽;且林榮森等4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亦均不否認;復有南投縣政府查覆監察院之函文可憑。再審原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7日聯合評鑑前之期間,均未依法善盡督導查核之責,已足認定。至林榮森等4人所提出之抗辯之事由,或為不可採,或僅屬量處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問題,且林榮森等4人聲請選任鑑定人、傳訊證人姜麗香、履勘救世軍機構等證據方法,斟酌後認為均無必要。前程序合議庭因而認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乃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見理由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各書狀均無請求前程序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記載,且證據方法之取捨乃合議庭之職權行使,本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則前程序合議庭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方法斟酌後認為已無必要,乃逕為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予調查之原因,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前程序合議庭既可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不生最後陳述問題。且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議庭得不行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係為避免進行無意義之辯論程序,以免勞費,合議庭並無先行曉諭不召開言詞辯論之義務,加以證據方法之取捨本屬合議庭之職權。則前程序合議庭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縱未將移送單位即再審被告就其應否選任鑑定人、調查證據之陳述意見書面送達再審原告,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亦難謂係突襲裁判。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答辯書狀第3份引述:⑴西元2018年8月4日聯合報報導;⑵電子媒體報導者(THEREPORTER)西元2018年8月15日專欄評論報導;⑶公益交流站NPO st.tw(http://npost.tw)林學晴法官及筆名麥田捕手之論述,係於107年10月4日合議庭評決之次日始到達,前程序合議庭本無從斟酌,判決書未為論酌,亦無違誤。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採信移送機關所為無庸傳訊證人之意見,卻未將其陳述意見之書面送達再審原告,不符直接審理原則,係突襲判決;又前程序合議庭未曉諭不召開言詞辯論,致使再審原告第3份書狀未經原判決於理由論酌,導致喪失最後陳述機會,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為有理由。」(見理由六),原再審判決前開論述,於法均無不合,並無所謂違反言詞辯論之直接審理主義、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形。此部分再審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再審判決用法有誤,同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意旨貳、參有關實體、補充說明部分,稽其內容,或係就業經原再審之訴判決之事由,更以同一事由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再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見理由七、八),仍執陳詞,泛指原再審判決對監察院彈劾文全盤接受,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再審意旨所陳,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就原再審判決部分,顯無再審理由;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自無庸審酌論列,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