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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再字第 213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002135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人 賴瓊美 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前副處長

王基祥 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科長劉佳萍 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前辦事員上 列 三 人共 同 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子、再審原告方面:聲 明

一、原判決及再審判決均撤銷。

二、以上撤銷部分請為再審原告甲○○、甲○○、甲○○不受懲戒或免議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一、本件受判決人於107年10月8日收受貴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於30日內即107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證一),故貴會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誤再審原告逾期再審,顯有疏誤,即再審原告前案聲請再審之訴應屬合法,故有依法聲請再審救濟之必要。

二、依貴會107年11月29日函送監察院核閱意見書(證二)通知辯護人及再審原告於10日內答辯。前審再審如再審原告遲於107年11月28日始提出再審,監察院、貴會斷不可能於一日內撰畢意見書並送鈞會後發文予辯護人?且再審原告確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再審之訴,此有郵政掛號信函為憑,貴會107年再字第2114號判決誤再審之訴不合法,顯漏未審酌107年10月31日再審書狀,致再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乙、原判決、再審判決訴訟程序違法不當:

一、查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所提再審之訴狀陳明:

(一)原確定判決違背正當程序原則,無故拒絕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言詞辯論之請求。

(二)原審判決採移送單位答辯狀所述「姜麗香法官撰文屬個人意見」,卻未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未審酌被付懲戒人書狀索引證:

⒈聯合報「彈劾效應性侵少年安置找不到收容機構」。

⒉電子媒體報導者(THE REPORTER)專欄「少年安置機構性

侵害彈劾風暴,法院及政府為何一再漏收」、「安置機構接連停業,誰幫司法少年撐一把傘?」⒊公益交流站NPO: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林學晴法官論著。

⑵兒少安置機構工作者麥田捕手論著。

(三)「巴掌懲罰」與「善心規勉」之迷思。

(四)如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二、貴會107年再字第2114號再審判決理由載:「再審原告4人聲請選任鑑定人、傳訊證人姜麗香履勘救世軍機構等證據方法,斟酌後認為均無必要。前程序合議庭因而認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乃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判決書P.56第1行至第5行)

三、查再審原告於貴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案提出書狀為申辯。書狀已聲請選任鑑定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姜麗香、履勘救世軍機構。各書狀雖無請求前程序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記載,前程序合議庭未經調查,如何認為事證已臻明確,認為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如未經調查,依書面審理明顯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直接審理原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2項辯護人聲請即須行言詞辯論始得判決之規定明顯相悖。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言詞辯論」明訂:

(一)第120條規定:「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二)第121條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再審原告林榮森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出文書、物件。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三)第123條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四)另行政訴訟法第131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程序,其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五、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是以:

(一)選任鑑定人。

(二)傳訊證人姜麗香法官。

(三)履勘救世軍機構。上開證據調查即屬行言詞辯論聲請,否則如何踐行證人訊問、鑑定人鑑定?又如何將履勘現場呈現於審判庭?上該調查證據未呈現於審判庭,審判庭如何行直接審理?再審判決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非屬言詞辯論之聲請,形同再審原告聲請之證人、鑑定人未到庭陳述,委諸書面審理即得判定,所有證據未經審判庭調查,如何形成心證?原判決違反直接審理程序,就直接審理主義顯有違誤,為救濟違法判決,有再聲請再審之必要。

六、同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依民事訴訟法221條規定:即屬直接審理主義之具體明文;而就直接審理主義是指:「本案判決之法官,須親自參與該訴訟之審理程序。」此為普世概念。換言之,法官須親自聽取當事人辯論、調查證據、直接接觸兩造當事人所主張,提出之事證等證據資料,參與審理過程後,自行根據所參與之言詞辯論程序而形成之心證結果,方可為本案之判決。是以,本程序法理在規範法院在法庭親自參與判決之形成過程,而非以書面審查即屬直接審理。再審判決認直接審理主義可不經言詞辯論,所為判決要無維持理由。

小結:貴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因違反「言詞辯論之

直接審理主義」。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誤合法再審為逾期再審」、「誤解言詞辯論之直接審理主義」,為救濟違法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對貴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107年再字第2114號判決提出再審如上。

貳、聲請調查證據:

一、請傳訊證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姜麗香法官。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姜麗香於106年4月10日「司法安置機關的生與死」文中敘述親自訪查少年安置機構,適合少年生活,且輔導成效良好。

(二)少年保護官依教育訓練,專業敏感度不可能不知性侵害事件要通報,其延遲通報究係懈怠職責或信賴機構之照顧良好;如屬後者,少年法庭法官在訪查機構,認機構成效良好,為其他孩子得有繼續安置A機構照顧,此為偶發事件,非管理疏失致生性侵害。

(三)證人少年法庭法官姜麗香親自聽聞、瞭解A機構輔導管理有助司法少年向善,認不宜依社政機構設置要點非議機構作為,其親自見聞事實及工作經驗,有助於還原事實真相。

待證事項:

由司法安置觀點:

(一)少年在A機構社政評鑑不合格,為何仍適合司法安置?

(二)有無因此使安置少年有身心受害疑慮?

(三)A機構未受裁罰,是否與性侵害事件發生有關連?

(四)再審原告甲○○、甲○○、甲○○有無懈怠職責,因未裁罰A機構,致生安置少年受性侵害,而應付懲戒情況?

二、聲請履勘A機構說明:

(一)履勘A機構場地設備、機構輔導教育紀錄,查明是否有危害安置少年權益,以還原事實真相。

(二)A機構接受司法安置少年(未如一般機構,拒收高危機(性侵害)少年),其風險本較一般安置高;尤其觸法、危機少年更不易完全控管輔導,再加上青春期青少年的性衝動,本較一般男性成年機構(部隊、監獄)難以控制性事件。

(三)A機構之設施設備、教育輔導,與本件性侵害發生有無關連性?俾利判定該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未裁罰、勒令停業如何產生因果關係。

參、聲請言詞辯論: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準用第46條第1、2項規定,聲請進行言詞辯論。

二、聲請就前述證據調查於言詞辯論庭進行。

肆、再審實體理由:引用前次歷次書狀之主張與辯護。

附件(均影本在卷):

證一:107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狀1份。

證二:貴會107年11月29日函送監察院核閱意見書1份。

證三:貴會判決書2份。

伍、109年1月3日再審呈報狀補充說明略以:

一、檢呈聯合新聞網「輔導少年涉縱火燒死胞弟一家人,台南地院法官雙重打擊」一則,請鑒核。

說明:

(一)嫌犯受少年法庭法官安置與教化,無法返家而送安置處所,最後送真理佛堂教化。

(二)嫌犯幾十次的家庭暴力毆打父親,與原生家庭連結斷裂。

(三)真理佛堂因嫌犯暴戾習氣無法改變,而欲與其斷裂關係,竟遭恩將仇報,縱火燒死謝法官胞弟一家三口及其他無辜信徒。

待證事項:

(一)面對反社會人格強烈的曝險少年,所有教育輔導只有「愛」、「關懷」,而不得有軍事管理(愛的教育、鐵的紀律),以約制曝險少年、非行反叛、反社會習性。

(二)不幸事件發生是否都是少年法庭、社政人員等…未盡輔導有嚴重失職?

二、面對不幸事件,僅以哀矜勿喜的心情重新檢視問題癥結;而不是動輒嚴懲、追究第一線工作人員,否則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當所有少年事件都是社政人員的錯、第一線社政人員的疏失,那少年事件將永遠是一群新進的社工從事高風險少年保護。本案彈劾懲處「得失損益」、「是非對錯」,懇請重新檢視,以維社會安全。

三、附件:證四、聯合新聞網報導一則。

丑、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判決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辯之所有爭點均分別於貴會再審過程中詳以調查及審酌,並載明於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再審之訴經判決後,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詳如下述:

(一)有關「原判決、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不當」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2.再審原告等已於前次再審多次提出未直接審理、言詞辯論、最後陳述之程序等論述<詳再審理由(二)狀第5、6、7頁,再審理由(七)狀第3頁,再審理由(八)第4頁等>,相關申辯內容業經貴會再審過程詳予審酌,並載明於再審判決書,所辯顯無再審事由。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貴會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職權之行使。

2.再審原告等已於前次再審多次提出聲請鑑定人等調查證據等情<詳再審理由(三)狀第10頁、107年7月27日聲請鑑定人、再審理由(四)狀第8頁等>,相關申辯內容業經貴會再審過程詳予審酌,並載明於再審判決書,所辯亦無再審事由。

二、貴會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等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本案之判決及再審判決。本次再審原告等所提相關爭點,貴會已於前次再審過程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甲○○、甲○○、甲○○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均記過壹次處分,再審原告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會107年度再字第211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本件再審原告等復指摘原再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言詞辯論之直接審理主義、誤合法再審為逾期再審等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再審意旨壹之甲指摘原再審判決漏未審酌107年10月31日再審書狀,致誤認再審原告係逾期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對再審理由未予審酌,有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再審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僅主張前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而未行言詞辯論,且就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即逕為判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7年11月28日續提出再審理由㈠狀,主張前程序合議庭依共同違法處罰被付懲戒人,明顯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共同實施』以共同故意者為限之規定不合,亦屬違誤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即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同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倘未遵守是項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6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07年11月28日始提出再審理由㈠狀主張原判決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部分,自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見理由一)是原再審判決僅係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㈠狀部分,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非全部再審之訴不合法);至其餘部分,則係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見理由五至九),並無所謂誤合法再審為逾期再審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意旨壹之乙、一指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所提再審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正當程序原則,無故拒絕行言詞辯論之請求,未給予最後陳述意見,未審酌書狀索引相關資料等理由部分,經核原再審判決已加以調查審酌,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論述說明(見理由五、六、七、八),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此部分再審意旨之指摘,顯無理由。而再審意旨壹之乙其餘有關言詞辯論之踐行部分,原再審判決已說明略以:「再審原告雖謂前程序未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觀之同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即可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縱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已有言詞答辯,亦然。所謂足認事證明確,係指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機關主張之同法第2條規定懲戒事由,於雙方攻防後,合議庭認為依現有證據資料已達可供判斷之程度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以移送機關移送意旨所主張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彈劾案文所附1-16等件在卷可稽;且林榮森等4人(指林榮森、甲○○、甲○○、甲○○,下同)於移送機關約詢時,亦均不否認;復有南投縣政府查覆監察院之函文可憑。再審原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7日聯合評鑑前之期間,均未依法善盡督導查核之責,已足認定。至林榮森等4人所提出之抗辯之事由,或為不可採,或僅屬量處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問題,且林榮森等4人聲請選任鑑定人、傳訊證人姜麗香、履勘救世軍機構等證據方法,斟酌後認為均無必要。前程序合議庭因而認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乃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見理由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各書狀均無請求前程序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記載,且證據方法之取捨乃合議庭之職權行使,本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則前程序合議庭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方法斟酌後認為已無必要,乃逕為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予調查之原因,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

1、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前程序合議庭既可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不生最後陳述問題。且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議庭得不行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係為避免進行無意義之辯論程序,以免勞費,合議庭並無先行曉諭不召開言詞辯論之義務,加以證據方法之取捨本屬合議庭之職權。則前程序合議庭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縱未將移送單位即再審被告就其應否選任鑑定人、調查證據之陳述意見書面送達再審原告,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亦難謂係突襲裁判。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答辯書狀第3份引述:⑴西元2018年8月4日聯合報報導;⑵電子媒體報導者(THE REPORTER)西元2018年8月15日專欄評論報導;⑶公益交流站NPO st.tw(http://npost.tw)林學晴法官及筆名麥田捕手之論述,係於107年10月4日合議庭評決之次日始到達,前程序合議庭本無從斟酌,判決書未為論酌,亦無違誤。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採信移送機關所為無庸傳訊證人之意見,卻未將其陳述意見之書面送達再審原告,不符直接審理原則,係突襲判決;又前程序合議庭未曉諭不召開言詞辯論,致使再審原告第3份書狀未經原判決於理由論酌,導致喪失最後陳述機會,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為有理由。」(見理由六),原再審判決前開論述,於法均無不合,並無所謂違反言詞辯論之直接審理主義等情形。此部分再審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再審判決用法有誤,同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意旨肆、伍有關實體理由、補充說明部分,稽其內容,或係就業經原再審之訴判決之事由,更以同一事由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再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見理由七、八),仍執陳詞,泛指原再審判決對監察院彈劾文全盤接受,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再審意旨所陳,亦顯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訴,就原再審判決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就原再審判決部分既顯無理由,從而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本會即無庸審究論列。至再審意旨貳、參聲請調查證據及進行言詞辯論,本件既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經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