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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再字第 213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37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劉青旻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正工程司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對本會107年度清字第131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壹、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減俸之裁判。

貳、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程序合法,茲陳述理由如下:

(一)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正本係於108年11月13日書記官製成(如證物一),再審原告係108年11月20日收受判決書。

(二)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30日內,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狀程序合法。

參、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原審判決認定,B女申訴之事實並提出B女申訴書及警訊筆錄、訪談筆錄等,再審原告無意見。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A女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A女申訴書、警訊筆錄、板橋車站月台監視器光碟、台鐵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作成原審判決,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及A女分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審理中,該案審理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審判決,且該證據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故再審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茲陳述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一)依原審判決第三頁貳、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及第6頁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再審原告皆提出否認之答辯,且A女於申訴書、警訊筆錄、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皆指摘再審原告行為不端,應予重懲。

(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審理中,再審原告及A女提出新證據如下:

1、民國108年10月23日再審原告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在答辯要旨稱:「被告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所為答辯內容不實在,被告深感悔不當初。」亦即做認罪之答辯(如再證二)。

2、民國108年11月12日再審原告所提上訴要旨略以:「一、我承認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所為答辯內容不實在,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二、我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答辯稱告訴人A女應係為獲取較輕鬆的工作才構陷被告等詞與事實不符,是我事後卸責之詞。三、我承認我是以抄水錶業務之名義,藉機邀A女至板橋車站,造成A女受傷害。」(如再證三)。

3、民國108年11月25日再審原告與A女訂定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略以:「甲方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案件中,承認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所為答辯內容不實在,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並承認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答辯稱:「告訴人A女應係為獲取較輕鬆的工作才構陷被告」等詞與事實不符,更於108年7月4日一審審理庭中交互詰問程序中以不當詰問方式誣指乙方,致乙方除原已受到之性騷擾創傷外,身心二度受創,當場顫抖、哭泣而無法正常回答。而以上諸多不實答辯皆為甲方事後卸責之詞,又甲方亦承認是以抄水錶業務之名義,藉機邀乙方至板橋車站,造成乙方受傷害。」及第五條略以:「乙方拋棄對甲方所有一切民、刑事及行政等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具狀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如再證四)。

(三)由上開證據顯示,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A女申訴書、警訊筆錄、板橋車站月台監視器光碟、臺鐵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作成原審判決,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否認犯行,A女指摘再審原告行為不端應予重懲,惟本件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再審原告解除原審辯護人後,與新任辯護人研究發現再審原告在前開答辯與事實不符,應勇於面對事實坦誠錯誤改過自新,遂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認罪之答辯,且A女同意若該院給予再審原告緩刑,A女無意見並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故再審原告因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致無法將新事實新據提供原審參酌,且該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可變更原判決,亦即該重要之證據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三、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於收受原判決30日聲請再審,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狀請鈞長審核。

四、另再審原告承認對A女及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惟再審原告已坦誠其非並願改過自新,應無再犯之虞,處以休職陸月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l項第4款規定予以減俸處分,敬感德便。

肆、證據: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73號判決。

2.刑事準備程序狀。

3.準備程序筆錄。

4.和解書。

乙、再審被告交通部答辯意旨:

壹、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維持。

二、再審之訴駁回。

貳、事實:

再審原告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機務處正工程司,前任職該局臺北機務段正工程司兼段長期間,為A女、B女之上司,對渠等行為涉犯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受懲戒。案經貴會108年11月13日107年度清字第13173號懲戒案件判決:「甲○○休職,期間陸月。」原告不服,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至8款、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參、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8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且上開所指之「新證據」,係指貴會前審理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貴會無從調查斟酌,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該證據存在,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而言。至貴會前審理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此有貴會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再字第2129號判決及108年5月3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證1、2)。

二、查原懲戒判決係依A女及B女申訴書、各警詢筆錄、板橋車站月台監視器光碟、臺鐵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所為,除對A女行為部分觸犯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均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相關事證明確,依法予以懲戒。再審原告以其於108年11月25日就前開證據改認罪答辯,與A女所訂定之和解書為新證據提起再審,惟該證據非於原懲戒判決時(同年11月13日)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改認罪之答辯,坦承對A女所為,已構成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於原懲戒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茲參照前揭貴會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再字第2129號判決及108年5月3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此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係改認罪之答辯,承認其確有違法事實,屬非對其有利之理由,是以所提再審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懲戒判決之基礎,亦難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至8款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再審應為無理由,爰請貴會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肆、證據:

1.貴會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再字第2129號判決。

2.貴會108年5月3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機務處正工程司,前任職該局臺北機務段正工程司兼段長期間,為代號3661HV107019號(下稱A女)及代號3661HV107020號(下稱B女)之上司。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4日在火車上除碰觸A女臉頰及撫摸下巴外,並向A女提及「LP」、「太快出來並不好」、「妳就像是一塊豆腐,捨不得下手」及「妳是我心中的小林志玲」等曖昧及暗示性言語;且於該局板橋車站月臺候車椅上,與A女談話時不斷觸碰其身體,更將手伸入A女牛仔褲縫觸摸其臀部。又於107年3月9日開車送B女回家途中,故意藉機觸碰B女大腿及肩膀,嗣於5月9日在辦公室伸手拍打B女臀部、於5月16日在影印室印表機旁從背後拍打身穿鏤空肩膀上衣B女之肩膀等騷擾行為。A女被性騷擾部分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B女未提出刑事告訴)。本會107年度清字第13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認再審原告有對A女及B女性騷擾之事實,其所辯無性騷擾各節應非可取;並以再審原告為臺鐵局機務處正工程司兼段長,對於擔任技術助理之下屬A女,除有性意味之言語騷擾外,並將其手伸入A女牛仔褲縫觸摸臀部致A女驚跳;且藉機觸碰B女大腿及先後二次在辦公室伸手拍打B女臀部、肩膀等肢體騷擾,此等行為均已破壞被害人A女及B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影響工作環境。再審原告所為,除對A女行為部分另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均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其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再審原告與女性同事相處時,未能謹守分際,尊重其人格尊嚴,竟有上開放蕩行為,致女性同仁受到驚嚇,不僅對A女及B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且妨害同事人際關係之信任,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再審原告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再審原告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係指本會前審理程序終結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能證明原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而言。故上開所指之「新證據」,係指本會前審理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會無從調查斟酌,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該證據存在,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而言。至本會前審理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108年11月13日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其與A女之和解書係原確定判決後之108年11月25日所作成,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況其和解書內容係再審原告承認犯罪,向A女誠懇道歉。其內容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事實。另再審原告所提其108年10月23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係請求法官訂定調解庭,讓再審原告與被害人和解;所提出上開刑事庭108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主要除受命法官訊問再審原告答辯要旨外,另訊問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和解進度,亦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事實。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原審判程序,並未提出之證據,原判決本無從加以斟酌,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查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其所提出之何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而未受斟酌,其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0-02-05